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瑜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瑜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
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將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芳瑜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寄出
卡片是認為他能幫我領取中獎的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免費占卜,被詐欺集團使用之IG帳號告知
可參加抽獎活動,其後詐欺集團佯稱其已中獎,並須提供銀
行帳號,以藍新金流作為第三方支付進行兌獎匯款。被告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帳號、其轉提供「專員」帳號,對話
過程均係討論第三方支付失敗如何處理等問題,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他人付款成功之虛假擷取照片取信被告,致被告誤信
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提供三張提款卡片乃係因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進行「升級」以達成第三方支付條件,為
避免支付失敗,方會提供複數金融卡片。被告警詢、偵訊所
述內容尚屬一致,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證明其有察覺對方為
詐欺集團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身分報
案,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故基於罪疑惟輕
,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
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
3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Instagram暱稱「arsisyqoahuowo_706」之人是陌
生人,他一開始的頁面是免費占卜,之後突然傳我中獎的訊
息給我,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確認該人的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142【背面】)。顯見被告與Instagram暱稱「arsi
syqoahuowo_706」之人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
,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教保
員,案發時已24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
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
3個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個帳
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有中過刮刮樂,當時領取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把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是因為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最少寄出兩張,因為金額太大要分
次,寄越多越好,以免一張無法升級,還可以用別的提款卡
試試看。對方稱升級是為了要兌獎,因為要用第三方支付,
我的帳戶需要升級才能匯入款項等語(見偵卷143頁;本院卷
第304頁),然被告如係中獎,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
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本無須開通或設定任何其他功能,
亦毋須提供高達3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提供本
案3個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問題,應分
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
服詢問所屬存款銀行解決方式,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
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則依被告之智識,
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其所辯顯不足
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
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保員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楊雅涵 楊雅涵於113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3日)11時55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楊雅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5時49分許 2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9-40【背面】頁) 2.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偵卷第46-48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2 楊思瑜 楊思瑜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給付定金可優先承租房子,致楊思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6時9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1-51【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57-59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3 陳姵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許,假冒陳姵穎之表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克」向陳姵穎佯稱需要借款,致陳姵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2-62【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5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 溫珮筑 溫珮筑於113年2月3日15時48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代收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審核溫珮筑所提供是否為人頭帳戶,致溫珮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18分許 29,0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0-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4【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5 呂廷妤 呂廷妤於113年2月3日15時52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 ,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要金流連接款項,致呂廷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24分許 29,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背面】-79【背面】頁) 2.詐騙網站網頁、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偵卷第80【背面】-89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113年2月3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6 張峻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假冒張峻嘉之高中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ZABIER」向張峻嘉佯稱急需借款,致張峻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5-95【背面】頁) 2.張秀麗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02-104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7 李羿庭 李羿庭於113年2月1日某時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因入帳失敗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李羿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15分許 31,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6-106【背面】頁) 2.李羿庭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10-114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8 沈靜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16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沈靜萱聯繫,佯稱欲購買沈靜萱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蝦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沈靜萱佯稱:需簽署專員認證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沈靜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2月4日0時26分許 4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8-119【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6張。(偵卷第131-133【背面】、135【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113年2月4日0時28分許 21,123元
ILDM-113-訴-70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