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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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昱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13時許,因參加假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號○○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 ○○ ○○○○」活動,前往AW000-H1132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所擺設之攤位,選購A女提供之付費互動 項目(原項目為手機或拍立得合照,經A女同意改為手機錄 影),並指定坐姿、A女側坐在其大腿上,詎陳秉昱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抓A女胸部,而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攤位介紹資料、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推特貼文截圖、被告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65至72、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抓捏A女胸部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參展擺攤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予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241-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陳思罕 被 告 周怡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周怡玟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決被告周怡玟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交附民-78-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玟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戴盈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玟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17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西側人行道,駛至長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持續注意道路其他行進中車輛之行駛動 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由人行道進入路口,向左變換行向續行第4車道,適告訴 人陳思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乙車),於被告所騎乘本案甲車之左後方,同向行駛於第4 車道,因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本案甲車不及,而煞車摔倒,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鎖骨 喙突韌帶斷裂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巿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路口騎乘本案甲車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原騎乘本案 甲車於人行道上,行至長春路口時,伊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 ,切換到中山北路第4車道,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 直行一段時間後,才聽到後面有事故的聲音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騎乘本案甲車進入中山北路與長春路路口 時,確認中山北路第4車道無來車,才駛入第4車道;被告係 於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案乙車行駛於第3車道,且被告駛 入第4車道時,尚距離告訴人尚有2至3個車身距離,被告為 前車,且未穿越駛入第3車道,自無注意與為後車之本案乙 車行車間隔之義務;告訴人行致路口時,尚有另一台普通重 型機車快速自本案乙車左側超車而過,不排除本案乙車係受 該車影響或因天雨路滑等因素,致重心不穩而摔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西側人行道,駛至長春路交岔路口 時,向左變換行向續行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 案乙車於被告之左後方,行至路口時因煞車摔倒,受有左側 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鎖骨喙突韌帶斷 裂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現場其他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偵卷第17、27、29至31、33、35至37、39至 41、51、52、15、19至21頁;卷外證物袋中影像檔案光碟)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該規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訂定,前開第4項規定所指「變換車 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解釋上應非謂直行車輛即享有絕 對路權,其理在於如認變換車道前無論他車道之直行車輛距 離多遠均須禮讓,無異於要求車輛於換變車道前,均須先於 原車道停駛等待鄰近及遠方之直行車輛均全數通過方可變換 車道,如此解釋適用結果反而容易造成道路壅塞,甚或衍生 其他交通事故,顯與訂定該規則之立法目的有違。又依前開 第5項規定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左、左 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指注意 「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為駕駛 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是本於合乎文義、目的、體系之 解釋方法,堪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所定「慢車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標準,應以在不同車道 之兩車間是否有充足之反應距離為斷;若已無充足之反應距 離,駕駛人即負有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倘 有充足之反應距離,自無須等待直行車通過即可謹慎變換車 道,以避免阻塞交通或致生交通事故。    ㈢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畫面可見 :⒈畫面時間21:15:15,被告騎乘本案甲車自中山北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從人行道進入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交叉路 口,自斑馬線處向左切往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之後即沿中 山北路2段第4車道右側前進;⒉畫面時間21:15:17至21:1 5:18,本案甲車已駛至長春路口由西往東處之機車待轉區 左緣處,告訴人騎乘之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 至路口斑馬線處(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另由長春路口監 視影像可見:畫面時間21:11:56,本案甲車進入中山北路 2段第4車道時,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與本 案甲車約距離2個車身(本院卷一第63頁);再佐以告訴人 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述其是行駛 於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之第3車道(偵卷第12、37頁);足 認被告騎乘本案甲車,始終為前車,且告訴人係騎乘本案乙 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則被告騎乘本案甲車由長春 路口斑馬線處,切換至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自無須禮讓 行駛於第3車道之本案乙車先行之義務。再者,被告騎乘本 案甲車進行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均係沿第4車道右側行 駛,並無逾越第4車道中線,或是偏離靠近第3車道之情事, 且本案甲車超前本案乙車之距離至少2個車身,顯見被告騎 乘本案甲車自人行道切換至第4車道時,業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其他車輛保持行駛間隔,變換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所 駕車輛尚不在被告視野範圍;故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貿然切換車道之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 之結果俱為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之未注意往 來車輛,然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被告存有肇事因素所依 憑之事實為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及卷附事證不符,則其等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即屬 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就本案行 車事故再送其他單位鑑定肇事原因,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 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並說明如上,即無再予以 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交易-10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8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李依明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或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 訟繫屬本院,依照上述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不合法,應依法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678-20241223-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 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3、4、5款、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2 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以前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而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全未指明理由,亦未提出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23

TPDM-113-聲再-2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 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潘宏政所有之手提包 (內裝有皮夾1只、鑰匙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2張、信用卡2張、Wor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提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調院偵卷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案手提包為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其餘之物 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 24頁),故此部分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就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6000元,然被告尚未完全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7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市場內0號攤位前,趁潘宏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宏 政所有掛置在寵物推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只、鑰匙 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Wor 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潘宏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宏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宏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檔案2個及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55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致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113年度執 字第7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致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致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 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巿○○戶政事務所,故本院前曾分別寄 送通知至其於前案留存之通訊地址,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述 意見;惟寄送至○○○路址之通知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寄存 於○○派出所;寄送至○○○○路址之通知函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31頁);本院審酌衡 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情狀,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 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 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蕭致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PDM-113-聲-2625-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瑜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瑜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 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將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芳瑜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寄出 卡片是認為他能幫我領取中獎的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免費占卜,被詐欺集團使用之IG帳號告知 可參加抽獎活動,其後詐欺集團佯稱其已中獎,並須提供銀 行帳號,以藍新金流作為第三方支付進行兌獎匯款。被告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帳號、其轉提供「專員」帳號,對話 過程均係討論第三方支付失敗如何處理等問題,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他人付款成功之虛假擷取照片取信被告,致被告誤信 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提供三張提款卡片乃係因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進行「升級」以達成第三方支付條件,為 避免支付失敗,方會提供複數金融卡片。被告警詢、偵訊所 述內容尚屬一致,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證明其有察覺對方為 詐欺集團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身分報 案,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故基於罪疑惟輕 ,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 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 3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Instagram暱稱「arsisyqoahuowo_706」之人是陌 生人,他一開始的頁面是免費占卜,之後突然傳我中獎的訊 息給我,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確認該人的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142【背面】)。顯見被告與Instagram暱稱「arsi syqoahuowo_706」之人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 ,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教保 員,案發時已24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 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 3個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個帳 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有中過刮刮樂,當時領取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把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是因為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最少寄出兩張,因為金額太大要分 次,寄越多越好,以免一張無法升級,還可以用別的提款卡 試試看。對方稱升級是為了要兌獎,因為要用第三方支付, 我的帳戶需要升級才能匯入款項等語(見偵卷143頁;本院卷 第304頁),然被告如係中獎,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 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本無須開通或設定任何其他功能, 亦毋須提供高達3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提供本 案3個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問題,應分 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 服詢問所屬存款銀行解決方式,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 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則依被告之智識, 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其所辯顯不足 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 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保員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楊雅涵 楊雅涵於113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3日)11時55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楊雅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5時49分許 2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9-40【背面】頁) 2.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偵卷第46-48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2 楊思瑜 楊思瑜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給付定金可優先承租房子,致楊思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6時9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1-51【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57-59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3 陳姵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許,假冒陳姵穎之表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克」向陳姵穎佯稱需要借款,致陳姵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2-62【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5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 溫珮筑 溫珮筑於113年2月3日15時48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代收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審核溫珮筑所提供是否為人頭帳戶,致溫珮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18分許 29,0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0-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4【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5 呂廷妤 呂廷妤於113年2月3日15時52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 ,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要金流連接款項,致呂廷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24分許 29,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背面】-79【背面】頁) 2.詐騙網站網頁、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偵卷第80【背面】-89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113年2月3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6 張峻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假冒張峻嘉之高中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ZABIER」向張峻嘉佯稱急需借款,致張峻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5-95【背面】頁) 2.張秀麗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02-104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7 李羿庭 李羿庭於113年2月1日某時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因入帳失敗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李羿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15分許 31,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6-106【背面】頁) 2.李羿庭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10-114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8 沈靜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16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沈靜萱聯繫,佯稱欲購買沈靜萱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蝦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沈靜萱佯稱:需簽署專員認證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沈靜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2月4日0時26分許 4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8-119【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6張。(偵卷第131-133【背面】、135【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113年2月4日0時28分許 21,123元

2024-12-19

ILDM-113-訴-70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2分許,搭乘933路線 公車時,發現卓依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 遺落於座椅上之黑色LV皮夾1只〔内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74元,下合稱本案皮 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嗣卓依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卷 二第28、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一個非其所有之 本案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圖,伊撿到本案皮夾時,本打算交給公車司機,但 公車司機沒有聽到,伊怕影響公車司機行車安全,就沒有交 付予公車司機;伊先前拾獲物品交付予警察處理都沒有下文 ,伊不信任警察,故伊將之帶回住處,想自行連繫告訴人後 返還予告訴人,適逢伊換工作,一時忙碌而忘了此事云云( 見偵卷第6頁、調院偵卷第20頁、易字卷一第16頁、易字卷 二第27至31頁)。然查: 一、告訴人卓依璇所有之本案皮夾1只於前揭時間、地點遺失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2時許拾獲本案皮夾,旋即將本案皮夾放入其隨身之白色手提袋內,有被告搭乘之933路線公車內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直至經警通知,始於同年12月1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交還本案皮夾,並由警返還予告訴人收領,足徵被告取得並持有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長達將近1月,期間卻始終未交予警察機關備案進行招領或交還告訴人,堪認其主觀上確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罪。 三、被告辯稱原欲交付予公車司機,係因公車司機未聽到,怕影 響行車安全,而未再告知云云;然被告拾得本案皮夾,即將 之置放於個人隨身手提袋,迄至被告下車,未曾與公車司機 有任何互動,是其辯稱曾告知公車司機乙節,已非無疑;況 被告乘坐之座位在公車司機正後方,倘被告係擔憂告知說明 時,致司機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大可於公車停站載客 時,抑或公車停等紅燈時,將其拾獲本案皮夾乙節告知予公 車司機,並請公車司機將本案皮夾攜至公車失物招領處,然 從該路公車車內監視影像可知,自被告將所拾取之本案皮夾 置於其個人手提袋後至其下車時止,該路公車尚有臨停一站 站牌載客及長時間停等紅燈,於此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告 知公車司機之舉措;甚者,被告到站時,毫無猶豫立即下車 ;被告種種行止迥異於一般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拾獲他人之 物時,為避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嫌,多會將該物品持於手中, 並於下車時交付予司機或服務櫃台之情;故被告前詞所辯, 已不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因不信任警察,欲自行連繫告訴人,後因一時忙 碌而忘記云云;惟大眾拾獲他人皮夾,且皮夾內無失主連繫 方式時,為免事端,多會選擇將之交付予警察處理較為便捷 ;誠難想像被告於本案皮夾內僅有告訴人身分證及信用卡, 並無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時,其將以何方式尋覓並連繫告訴人 ;更難想像被告會於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身分證 上所載地址之情形下,用耗時耗資之郵寄方式將本案皮夾寄 送至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以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所為背於事理 之常。況被告於偵詢時辯稱當時在忙餐廳的事情(調院偵卷 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在忙工地 的事(易字卷一第16頁);足徵其所為辯詞,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手段、時 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本案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 ;末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4至5萬元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皮夾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法沒收,惟本案皮夾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易-74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USER JOSEPH JACK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 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致與詹璧榕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璧榕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殊 應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為初犯;另審酌被告具有碩士 學歷,於美國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 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並取得永久居 留,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 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 可憑。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 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永久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USER JOSEPH JACKSO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 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之某PIZZA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北市○○ 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37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康定路3 72巷時,因受飲酒影響而不慎與詹璧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2人人車倒地,嗣經 警據報前往HOUSER JOSEPH JACKSON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璧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USER JOSEPH JACKSON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璧榕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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