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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18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6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嗣經拘提亦未拘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 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110、8513、85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參酌上情,而認被告客觀上顯無遵行戒 癮治療期程或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之可能,難以對被告施以 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聲請人適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毒聲-32-20250312-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浩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19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致他人車輛受損,對道路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駕照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涉刑罰 ,卻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未及2月內,為貪圖一己之便,再犯 本案,足見其就不法行為存有僥倖心理,顯未因前次受緩 行宣告而知所戒慎、尊重法治,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 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 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經濟狀況不 佳,希望爭取緩刑等語,然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 本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 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或就易科罰金部分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勞役,並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尚非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寬典 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   被   告 余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浩銘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 村原住民廣場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與黃馨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馨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2

PTDM-114-原交簡-3-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聲-215-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毓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均相同、被害人同一 、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聲-118-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 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打告 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令其身體及 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 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翁品傑的叔叔,緣翁品傑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家中房間睡覺時,不滿 其父親翁瑞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了測量血糖一事將其喚醒 ,因而與翁瑞翔爭吵,翁品傑向警方報案後,與翁瑞翔在屋 外等候警察前來時又繼續吵架,此時甲○○(住翁瑞翔家隔壁) 因家人通知返回家中要排解時,見翁品傑罵翁瑞翔,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打翁品傑臉部一巴掌,致翁品傑受 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品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品傑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在場的同案被告翁 瑞翔於偵訊時也陳述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復有告訴人提 出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2

PTDM-113-簡-1490-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周奇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奇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奇彥(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其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釋放。又被告因前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月(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 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判決書、本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執行, 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助字第3403號代為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現經通緝中,有桃園地檢署114年2月 18日桃檢亮申113執助3403字第1149019125號函檢附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聲-278-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 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目前因本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在監 服刑,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4年3月13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之抗告救濟 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存有急迫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到 院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聲-227-20250311-1

原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廖左秋金 被 告 楊騏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3-原交簡附民-2-202503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供 其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 請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致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與共犯共同偽造他 人之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仍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於露 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2月4日起,基 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車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原車 牌因酒駕案件遭監理機關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於113年11月 6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懸掛本案車牌及本案車輛照片9張、被 告林建利手機(「奇異科技貿易賣場-私人客製金屬牌」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簡淑靜提出原車牌懸掛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委託書等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11

PTDM-113-簡-1765-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1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68)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除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 30、15192、15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6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則依前開 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僅在例外情形具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始給予緩起訴 之機會。觀諸上開案件中,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及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其所犯為最低有期徒刑柒年以上之重 罪,將來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檢察官 為免訴訟經濟之耗費、產生是否應履行完畢戒癮治療程序之 不安定性,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 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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