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毓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均相同、被害人同一
、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4-聲-11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