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
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
第46號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簽結。而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
前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含包裝袋),
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CTDM-114-單禁沒-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