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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 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 第46號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簽結。而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 前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含包裝袋), 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5

CTDM-114-單禁沒-12-202502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侵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審侵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前揭判決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2小時,經多次 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 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2年6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內,向指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搜救犬馴養中 心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截至113年1 2月31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290426 53號函暨所附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11 3年1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0770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特 殊狀況報告聲請書、113年2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 第113900585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 護勞142字第113901070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3日橋檢 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15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 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227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6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8258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 903354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 42字第11390389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9月4日 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4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 結書、113年10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935 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 第11390546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12月12日橋 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61633號函暨送達證書、陳述 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 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6 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20個工作日, 即可履行完畢,惟迄今卻僅履行2小時而已。且受刑人於113 年9月4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4日亦分別出具切結 書表示:會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時數80小時的勞務,如 未完成被撤銷緩刑絕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前開切 結書附卷可稽,惟迄至114年1月8日,受刑人履行時數猶未 有所增加,仍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 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 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 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5

CTDM-114-撤緩-12-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佑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阿蓮區仁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崗 佑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琪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行 並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朱正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疼痛、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 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13年12月19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1月10日繫 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 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 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 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 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 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 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 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 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 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 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 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 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 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 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 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 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 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 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 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 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 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 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 、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 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33-202502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武賢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故聲請 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林武賢前以被告吳秀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 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 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111年1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於112 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贈與登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同意給伊本案土地,並與 伊、伊妹妹杜吳英花、伊妹妹女兒杜雅玲一同前往美濃地政 辦理過戶,然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人遂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權狀補發,第1次去辦時,聲請人有下車,伊與 杜雅玲也有下車,杜吳英花沒下車,補發之權狀則由伊獨自 前往美濃地政領取並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由伊持往美濃地政辦理過戶登記 ,但切結書上「林武賢」之署名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前往美濃地政,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切結書(其上有「 林武賢」之署名及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繳納地政 規費而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同段15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狀,經美濃地政於111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1月13日公告30天期滿並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 權狀(下稱A案)後,被告復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前往 美濃地政,以權利人身分及贈與之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美濃地政申辦贈與登記(下稱B 案);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章及身分證一併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委由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他卷第43至45頁),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美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美濃地政111年12 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0號函、111年12月13日高 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1號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他 卷第11至17、49至58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他 卷第67至70、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 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 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 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罪。  ㈢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 地之所有權狀在手,無需切結申請補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均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等語,然此情始終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1.質之證人杜雅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去美濃地政辦事情當天 ,聲請人問伊可否一起去,伊詢問聲請人欲做何事,聲請人 說要贈送土地給被告,當天聲請人因而與被告、伊及伊母一 起前往美濃地政。聲請人在車上表示很感謝被告照顧伊30幾 年,怕身體不好,走了沒人照顧被告,想把2筆土地過戶給 被告。抵達後,因聲請人剛出院,行動不方便,伊與被告下 車,伊先辦自己的事情,被告申辦時,地政人員說被告非本 人,須見到本人才能辦,伊與被告遂請聲請人下車、親自與 承辦人講話,當天他們就辦遺失權狀補發、過戶2筆土地, 但伊不確定實際上辦幾筆土地,聲請人下車後直到辦理完畢 才上車等語(他卷第114頁),已就聲請人親自前往美濃地 政參與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過程為詳盡之證述,並與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聲請人確於111年12月13日親 自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暨A、B案所檢附高雄○○○○○○○○(下稱 美濃戶政)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 產登記」、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核發時間為111 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等節,及A案之收件時間111年12月13 日10時26分許,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兼以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與實際用途相符,申辦暨核發機關地點亦屬相近(美濃 戶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濃地政址設同路250號) ,則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親自向美濃戶政 申請印鑑證明,順道就近於當日前往美濃地政參與申請權狀 補發過程,尚屬合理,復參聲請人亦具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稱確有贈與被告部分土地之意,是被告所辯聲請人係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權狀補發之情,並非無據。又證人杜雅玲所 證申請補發權狀當日亦有辦理土地過戶一節,雖與客觀事實 不符,惟參酌其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 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要與常情無 違,且據其證述係前往美濃地政洽辦自己之事,確有可能無 法全程見聞被告申辦經過,遂未可徒以所述略有瑕疵或與被 告具有親戚關係即遽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至A案申請書 備註欄雖載「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然此僅得認 定被告確有至美濃地政送件提出A案之申請,而美濃地政無 法得知該申請書其上署名及印文何人所為、聲請人斯時是否 到場暨是否有贈與土地真意等情,有美濃地政113年2月7日 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100700號函存卷可憑(他卷第129至13 0頁),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衡酌於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 並非當然排斥申請補發之所有可能性,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持有權狀因一時遍尋不著或對於保管方式不復記憶而切結申 請補發者,亦非罕見,聲請人果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補發 權狀,則其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歷經2月餘, 全然未就申請補發之權狀向被告索要或確認去向,實悖於常 情。再聲請人自始未曾舉證說明何以贈與標的僅有甲地而非 本案土地,且聲請人若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復僅有贈與甲地之意,自可逕將甲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要無同時另向美濃地政申請補發本 案土地及甲地所有權狀之理。而被告倘係出於侵吞本案土地 之目的而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卻未僅就本案 土地申請補發,而同時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事後卻僅就本案土地申辦贈與登記,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侵 吞土地行為人之犯罪模式,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證情節是否 為真,尚難遽信。況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1日、同月3日已二 度收受美濃地政關於「配偶贈與案」(即B案)之簡訊通知 (他卷第95頁),並稱於同月6日質問被告、預定同月7日辦 理塗銷未果(偵卷第35頁),卻未見聲請人有立即訴諸法律 之行動,直至112年11月1日始具狀提告,則被告辦理A、B案 是否自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抑或聲請人事後方因其他 緣由有所後悔,亦堪存疑。  3.土地、建物贈與登記申請案件所稱之「權利人」,係指登記 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受贈人);而登記結果 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如:贈與人),則稱為「義務人」 ,此觀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服務→下載專區」所 提供下載「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填寫說明」即明,是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B案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權利人親自 到場」逕認聲請人有與被告同往美濃地政,雖有誤會,然參 諸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俱屬表彰個人身 分、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與物品,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 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物 品。而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既同時由配偶即被 告持有,且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確經聲請人交付被 告無訛,加以被告另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贈與登記 之用途亦與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業 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持用聲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提出B案申請,尚屬合理 。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分別僅可證明錄影當時之情 狀或被告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俱不得率爾反推被告所提A 、B案申請必係未獲授權所為而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以聲 請人名義提出A、B案之申請,並在相關申請書件蓋用聲請人 印章之初,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本件除告訴代理 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及證人陳澤 麟既經傳未到而未再為傳喚等無益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 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又聲請 人為親身經歷本案經過之人,部分案情細節雖有賴聲請人本 人到案透過訊問方能釐清,然聲請人偵查中既以年齡及身體 負荷因素為由未到庭,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則相關 事實未能再進一步辨明,自亦無從逕認應由檢察官擔負其責 ,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1

CTDM-113-聲自-31-20250221-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己○○,己○○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左 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庚○○與「大福」自行聯繫, 由庚○○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一 銀、郵局帳戶,再由庚○○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被 害人吳宥儀部分,係由庚○○將提款卡交予己○○,由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己○○所涉詐欺等犯行,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丁○○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等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 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庚○○、己○○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日勘驗報 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日一梓本 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4月20 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動櫃員機 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28日一博 愛字第001017號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19號 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橋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庚○○提領款項、 被告己○○轉交庚○○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 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庚○○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己○○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庚○○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己○○。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 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以轉交被告庚○○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行 (附表一編號5己○○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之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 己○○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被告己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庚○○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大 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庚○○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行完 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第89 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庚○○有積極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取之 報酬;及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同住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第11 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己○○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告2人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至2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庚○○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 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 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庚○○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庚○○、己○○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元 、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庚○○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庚○○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庚○○犯罪所得之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庚○○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庚○○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庚○○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庚○○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庚○○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王羽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羽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羽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吳宥儀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宥儀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吳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CTDM-113-原金易-6-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251公克,驗餘淨重0.24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HAU(中文姓名:陳文后)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1公克,驗餘淨重0.241公 克),雖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受刑人前案施 用毒品犯行相關,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 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6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718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1

CTDM-114-單禁沒-24-202502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陳彥甫,陳彥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左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丁○○與「大福」自行聯 繫,由丁○○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 案一銀、郵局帳戶,再由丁○○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乙○○部分,係由丁○○將提款卡交予陳彥甫,由陳彥甫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陳彥甫所涉詐欺 等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翁源均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彥甫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彥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翁源均等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 儲字第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 營集字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丁○○、陳彥甫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 4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 日勘驗報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 日一梓本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 年4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 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 28日一博愛字第001017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 000919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丁○○提領款項、 被告陳彥甫轉交丁○○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 詐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丁○○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陳彥甫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丁○○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陳 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 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彥甫。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彥甫以轉交被告丁○○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 行(附表一編號5陳彥甫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 4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 被告陳彥甫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 被告陳彥甫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丁○○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彥甫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彥甫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大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 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 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 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 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 第89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丁○○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 取之報酬;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 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 第11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 陳彥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 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 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各次犯罪情節, 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 ,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丁○○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陳彥甫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 元、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丁○○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 項,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丁○○犯罪所得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丁○○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丁○○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丁○○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丁○○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翁源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翁源均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翁源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林鑫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鑫漢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林鑫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陳玟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玟慈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陳玟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陳彥甫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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