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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謝兆杞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 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有起訴書及謝兆杞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提供其 等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謝兆 杞就附表一(編號6為追加起訴)、陳秉宏就附表二,分別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謝兆杞、陳秉宏均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2人無罪(被告2人其餘 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 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原判決認為謝兆杞、陳秉宏並無起訴書所指,分別提供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謝兆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所示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持以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並說明: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對其2人實行私行拘禁犯 行之李鴻智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謝兆杞部分)、2人 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其2人係因應聘工作,配合 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欲反悔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 暴,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其2人實為被害人,而 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其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 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4至10頁)。但卷查,謝兆 杞於民國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 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 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在第二 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臺語 )等語;我於111年3月3日當天開始跟詐欺集團接觸,並同 意出賣我的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 ;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 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 ,將我交給李鴻智,我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660、584頁)。 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 」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 ,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 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帳戶 、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 ,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 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時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 我走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 若果無訛,被告2人均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幫助渠等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洗錢之用,仍為取得報 酬而交付2人之帳戶資料,其2人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已為詐欺 集團即將進行,或正在進行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則其2人之幫助行為似已成立。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時間 ,徒以其2人所提供之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 反悔」之表示,即率認其2人無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 若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罪,則就卷內有關屬於裁判上一罪部 分之犯行似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 分,有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12月24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3123771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即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 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709-20241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 第1至2行「…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均如 附表所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再增列「告訴人林羽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 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劉季明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二編 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 供其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 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洗錢防制法如附件二所示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 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規定】,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本案因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應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未達1億元,是依 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 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 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 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徵 其因提供系爭帳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2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㈡、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參、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 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   被   告 劉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黃振輝」之人約定,提供每張金融卡及密碼可獲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6分許 ,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紅包袋包裏,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租屋處信箱內,供「黃振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上址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羽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林羽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暱稱「黃振輝」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羽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 4 被告與暱稱「黃振輝」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張金融卡1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暱稱「黃振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羽珊 於113年6月5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買家,因告訴人賣場未經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與LINE ID「000000000」聯繫,並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系爭帳戶 113年6月5日20時23分許 4萬9,972元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許 4萬9,920元             【附件二】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金簡-453-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世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行動 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林世軒經本院合法傳喚 ,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 分(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 緩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 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唐珮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 刑2年,且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則僅於調解當 場交還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行動電源1個予告訴人,其餘 竊得款項及行動電源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故原審此部分認 定尚嫌未洽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當場給付 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另願意於113年6月15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3,100元及另外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有 調解筆錄可佐(偵卷第71-7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 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告訴人回覆略以:被告於調解期 日後,並未遵期給付剩餘款項及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147頁),堪認被告尚 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認定被告已將 其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1萬4,200元及行動電源2個,業 經原審認定明確,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於 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被 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6

CHDM-113-簡上-13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禾 謝億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禾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億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在拿攤」更正為「在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醫院診」更正為「醫院診斷書」、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量刑證據「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 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就被訴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尚可;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對 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認 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 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 當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蕭家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 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上開調解 書及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2人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椅3張,固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晨禾於112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夜市攤位上,將告訴人蕭家宇 壓在地上,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同案被告林宜勳隨手拿起 擺放在攤位旁質地堅硬之鐵製椅子毆打、攻擊告訴人蕭家宇 ,告訴人蕭家宇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背部,雙上肢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晨禾、謝億誠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蕭家宇告訴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吳晨禾、謝億誠與告訴人蕭 家宇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蕭家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晨禾 、謝億誠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 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CHDM-113-訴-77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附 民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②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③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相關資料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見院卷第237至2 58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217至 218、335、345至350頁)。  ㈢告訴人雖於113年11月5日陳報狀稱:被告之配偶及母親也參 與詐欺過程,請求列為共犯等語(見院卷第277頁)。然本 院之審理範圍係以檢察官之起訴範圍為準,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未敘及此節,加諸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 之配偶或母親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認告訴人此等意見尚屬無據,附此意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或相同理由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2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他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萬元之財物,所為應嚴予非難。③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僅 就部分認罪,然終能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表達其悔悟 之情,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④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 00萬元,其後亦已履行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4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網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329至330、355至357頁)。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音樂公司上班、月入4萬5000元、已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53頁), 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43至45、218、2 95至301、317、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罪刑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就全案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就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乙節,恐亦無任何助力。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 重量刑(見院卷第351頁),然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 :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原諒被告,惟請本院斟酌將 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見院卷第329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院已於前述㈡綜合相關量刑因素及告 訴人意見對被告從重量刑,但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 必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 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4萬元,有其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可憑(見院卷 第357頁),附此敘明。 ⒋再者,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上述⒊ 以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強化其法治觀念。 ⒌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詐得357萬元。其於112年1月13 日、同年4月18日返還告訴人之10萬2660元及3萬元(見起訴 書第12頁第1至2行),嗣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見院卷第329頁),其後又給付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 金額4萬元。前述合計117萬2660元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再對被告宣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就被告其餘尚未賠償之239萬7340元部分,因本院已將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且調 解成立條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超出金額為 56萬2660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之不 利益,如此反而可能影響被告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已足以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 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 。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稱被告將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其友 人帳戶與繳交保險費等用途,請求扣押該等部分不法所得等 語(見院卷第277頁)。然刑法之第三人沒收,必須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要件。檢察官並未於本案為此等主張,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足資釋明第三人具有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之情形者,告訴人前述意見自難憑採。又告訴人若欲 進行民事保全,應自行循民事保全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起訴 書

2024-12-25

CHDM-113-易-100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8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 0巷00號住宅外,徒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 手伸入陽台內竊取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4件,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113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徒步至同上址住宅外,徒 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手伸入陽台內竊取 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徒手踰越該陽台設置之窗戶後, 竊取掛晾在陽台內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使窗戶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為2次踰越窗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 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內衣共5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28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3行補充為:「嗣邱昭榮、『方羽彤』 、『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員與渠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9至10行補充為:「之地點,出示『路緣』 所提供之偽造的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以行使之,取得朱嘉 炎之信任後,遂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 再將前述商業操作收據交予朱嘉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行補充為:「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院卷第66 至68、72、76至7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方羽彤」、「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 員、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 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達410萬元, 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是天車司機、如果每日工作時數達12小時可月入8萬元、 未婚、無子女、目前並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6 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 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無扣押筆錄,且警卷第85頁 所附者應係彩色影印本)、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雖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該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 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收水成員,可認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警卷第29、8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院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昭榮自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起,參與一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邱 昭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邱昭榮加入後,均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羽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騙集團另外之不詳 成員。「路緣」並允諾可以給予邱昭榮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嗣邱昭榮、「方羽彤」、「路緣」並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嘉炎。再由「路緣」以「LINE」之語 音功能指示邱昭榮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朱嘉炎取得 詐騙款項,邱昭榮即委請不知情之林忠銓(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點,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取得款 項後並交付一紙商業操作收據予朱嘉炎,藉以取信朱嘉炎。 邱昭榮取得詐騙贓款後,旋即搭乘林忠銓所駕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至附近之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另一葉姓 成員(真實身分不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朱嘉炎交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嘉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嘉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忠銓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告 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與「李永年」對 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沈嘉欣」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 訴人與「虎躍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商業操作收 據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之規定,前開法律除第 6、11條外,應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同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路緣」、「方羽彤」及其他真實身分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朱嘉炎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朱嘉炎 112年12月7日15時許 朱嘉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 410萬元 邱昭榮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詐騙集團偽以知名股票分析師「李永年」之身分,藉由「LINE」與朱嘉炎取得聯繫,「李永年」旋即發送「沈嘉欣-股票」之聯絡資訊予朱嘉炎加入好友。「沈嘉欣-股票」向朱嘉炎誆稱可以經由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傳送「虎躍國際」APP(下載連結:app.0000000.com)予朱嘉炎下載安裝,致朱嘉炎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股票。並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邱昭榮及黃佑祥。嗣朱嘉炎交付現金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12月13日10時05分許 同上 48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黃佑祥(員警另行偵辦中)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2024-12-25

CHDM-113-訴-93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113年5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黃柏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柏澔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 冒用被害人張菀玲名義之提款行為,係基於提領張菀玲帳 戶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先竊取被害人張菀玲之印章及存摺, 再冒用被害人張菀玲之名義提領其設於臺灣銀行內之存款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菀玲及臺灣銀行,所為甚屬不該, 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 人張菀玲清償部分款項,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張菀玲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害人張菀玲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存摺1本、印章1顆及新臺幣( 下同)348,000元均已返還張菀玲乙情,有警方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是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另有竊得印章1顆未經扣案,此部分固為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如申請掛失並重新刻製後,該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合 計獲得1,850,000元,其中除於遭查獲時所扣得之348,000 元已返還被害人張菀玲外,被告事後尚有向其清償162,30 0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 卷第90頁),是本案其餘犯罪所得計1,339,700元則未據 扣案(計算式:1,850,000元-348,000元-162,300元=1,33 9,700元),此部分數額既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之提款行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 已由被告交付予金融機構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張菀玲」印文均係 真正之「張菀玲」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3號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澔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經張菀玲之母呂淑真同意而 入住張菀玲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住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張菀玲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菀玲放在住處之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與印章2顆得手,並藉機向呂淑真取得提款密碼。 二、黃柏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裡,在取款條填寫提 款金額並盜用張菀玲印章後,連同張菀玲之存摺,持向臺灣 銀行員林分行行員並佯稱欲替張菀玲提領款項,並輸入提款 密碼,致不知情行員誤認黃柏澔受張菀玲委託提款而陷於錯 誤,同意黃柏澔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菀玲及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冒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嗣後,黃柏澔將部分贓款存入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張菀玲發覺存 款減少而報警後,於113年6月14日12時許,為警徵得黃柏澔 同意對其彰化縣○○市○○街00號00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張菀玲 之存摺1本、印章1顆與剩餘34萬8,000元贓款(已發還)。 三、案經張菀玲委由王耀賢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菀 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金34萬8,000元扣案(已發還), 及竊盜現場照片、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櫃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取款憑條影本、張菀玲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認領保管單、黃 柏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其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取款條上盜 用張菀玲印章,係偽造張菀玲授權取款之意思表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領款項時,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竊取張菀玲存摺 、印章後,多次冒領款項,其竊盜與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盜用之「張菀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返還告訴人1 6萬2,300元及34萬8,000元後保有之犯罪所得133萬9,7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2 113年5月15日10時21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0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5 113年5月22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6 113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7 113年5月29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8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25萬元 9 113年6月3日13時44分許 15萬元 10 113年6月5日11時3分許 20萬元 11 113年6月7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12 113年6月11日9時33分許 25萬元 13 113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 15萬元

2024-12-25

CHDM-113-訴-952-20241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厚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翔益告訴被告蘇厚瑋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9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5

CHDM-113-交易-6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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