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民國於11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事裁定、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
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14時57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三塊厝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林育正清點商品時,發現前揭酒品遭竊僅剩空盒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503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