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38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
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上開日
期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就被告論以累犯,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汽
車之行為非但造成公共危險,更衝撞入原宏家具行內,撞毀
多樣家具而生實害,為警查獲之際眼神渙散、神情恍惚、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打
哈欠,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許百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可佐,顯見其違法情節嚴重,侵害甚鉅,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宏家具行負責
人許百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部分調解金,有高雄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宏家
具行前,因精神不濟駕車衝撞該家具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K盤1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4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百慶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3-交簡-2228-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