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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殘渣袋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6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 ),而其餘殘渣袋12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殘 渣袋1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53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殘渣袋12包,應與經鑑驗 之殘渣袋1包之內容物相同,因該包裝袋13只與其內殘留之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撥器1支、玻璃 球吸食器1組,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 13包 13包抽1(編號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4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編號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3 吸管 1個 (編號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提撥器 1支 未送驗(編號14)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未送驗(編號16)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黃于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45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 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 品殘渣袋13包、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 個,且將毒品殘渣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 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殘渣袋13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 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等罪嫌: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7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FS3274)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   ㈡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 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吸管1個,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 物品,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2張 存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然上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6

KSDM-113-簡-3320-202411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玟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蔡玟儀與陳冠宏一同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陳冠宏自行取出附表所示之物時,蔡玟儀即主動供稱上開 物品均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蔡玟儀同意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玟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85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5至126頁),故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 第45至47頁、審交易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且經證 人陳冠宏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 、第37至39頁、偵卷第17至36頁、第39頁、第59至61頁、第 69頁、審易卷第59頁、第77至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因被告 及證人陳冠宏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詢問被告及證人有無 攜帶違禁物,證人陳冠宏即交付藏在口袋中錢包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被告則隨即向警方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經警 反覆確認詢問,被告均回應為其所有,警方再詢問被告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被告隨即坦承本案犯 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77至79頁),足見於被告坦承附表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 用海洛因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施用一 次犯罪情節輕微,又其事後積極於醫院接受戒毒診療,另其 有年幼女兒就學中需被告扶養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然考以嚴禁施用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 ,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為上開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及 上開減刑後之處斷刑,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 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犯本 件犯行前,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 26頁),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 嚴重性,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子女, 有心臟、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97頁) 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參該 編號備註欄),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 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警卷第12頁、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物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編號:B00000000蔡玟儀) 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0.1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內含殘渣) 3 海洛因1包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93%,純質淨重0.79公克。 4 已使用之針筒3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973-202411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38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 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上開日 期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就被告論以累犯,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汽 車之行為非但造成公共危險,更衝撞入原宏家具行內,撞毀 多樣家具而生實害,為警查獲之際眼神渙散、神情恍惚、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打 哈欠,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許百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可佐,顯見其違法情節嚴重,侵害甚鉅,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宏家具行負責 人許百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部分調解金,有高雄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宏家 具行前,因精神不濟駕車衝撞該家具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K盤1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4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百慶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4

KSDM-113-交簡-2228-202411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 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 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 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務農、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王柏皓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22時許,在嘉義縣 ○○鄉○○00○0號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徵其同意於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OOO)、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 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CYDM-113-嘉簡-103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聲請人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 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 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至6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 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 2號裁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1日17時 55分許,因通緝身分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4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4)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49-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 64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   被   告 王賢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章於民國113年4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公園公廁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時,因車 燈改裝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5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 濃度達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640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 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0-30

KSDM-113-交簡-184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回溯72小時 」,更正為「回溯96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8520ng/mL,愷他命濃度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頁5),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 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 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改 裝燈光為警攔查,在上開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只,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520ng/mL)、愷他 命(濃度值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4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偶爾施用K他命毒品。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4張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所 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30

KSDM-113-交簡-211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陳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06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且為被 告施用剩餘,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昌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5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陳昌盛行經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前,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 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7公 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29

KSDM-113-簡-285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温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温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温從(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 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而卷內亦無相 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不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無法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節以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程序,上開程序亦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但書之「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上開裁 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 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梁温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温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3月22日7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潭、永和街口查獲,並經本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温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82號)各1份在卷可按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温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0-28

KSDM-113-簡-2607-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9日)日19時許,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邱佳政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 12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6號   被   告 邱佳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政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宅六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邱佳政為毒品人口,經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31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員警密錄 器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0-25

KSDM-113-交簡-21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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