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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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林秀珠」應更正為「林秀枝管領並」 ;第4行之「機車」後應補充「(含鑰匙)」;第8行之「進 入後再」後應補充「承前毀損犯意,」;第9至10行之「不 堪使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文成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地即告訴人林鳳清住宅內先後毀損1樓正門旁、2樓前 後陽台、3樓前陽台玻璃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53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秀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為躲 避追捕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另貿然毀損他人住宅多處玻璃 ,危害告訴人林鳳清之住居安寧,並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試行調 解,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卷第39頁),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忠墉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易字第499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953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 萬903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136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 年5 月1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間,經法拍程序由原告 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12.07 初搬遷前,惡意挖除破壞系爭房屋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並以異物阻塞馬桶、於牆 面塗抹瀝青、油漆等,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嗣原告之 配偶黃忠墉於112.07.19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營偵 字第2957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499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萬9030元、原告所受 精神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 萬90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6.05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破壞電線、天花板電風扇部分 不爭執,惟係因系爭房屋於96年間曾發生電線走火意外,為 預防危險始拉除電線,於過程中不可避免一併移除天花板電 風扇。被告於108 年時已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作為倉 庫使用,其他遭破壞部分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設備認定  ⒈本件原告於111.05.18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被告於112.07搬遷前,將系爭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嗣原告於112.07.19 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該等物品遭毀損,而報警提告,經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 屋內上開物品,而於113.07.02判處被告犯毀損罪(本院113 年度易自第499 號,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審理。本件毀損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有報案紀錄(含112.07.19 採 證照片)及起訴書與判決書可查。  ⒉被告以同於刑事否認犯行理由(以屋內電線曾經走火而拉下 電線,並造成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否認毀損其他物 品),惟被告辯稱之其拉下電線原因係因96年間電線走火之 理由,除與常情不符(96年電線走火後繼續供己使用至112 年房屋遭拍賣後始起意拆除電線)外,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 ,系爭房屋係自105 年起由承租人姜靚宜(姜惠玲)承租使 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查封筆錄),姜靚宜已 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確定(111 年度訴字 第1084 號民事判決),而於姜靚宜承租使用期間亦未由被 告更換電線,顯難認被告辯稱之電線係於105 年間拉除之情 節屬實,經刑事庭調查相關事實認定明確,而刑事庭認定該 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依該等事實 ,可認系爭房屋電線確實係遭被告毀損。  ⒊另被告雖以其於108 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其不知原告112.0 7.19 採證照片內之屋內毀損係何人所為抗辯,然以,被告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原告指訴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自 陳以「李季娥是我老婆,她長期臥床,姜靚宜於111 年知道 我房子要拍賣就已經先搬走了,只剩下我和我老婆住在那裡 ,這些事情與他們二人無關,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參 見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季娥、姜靚宜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系爭房屋110.12.29 勘估照片(客廳、廚房、臥室 未有遭破壞毀損之有人居住狀況),並與112.07.19 採證照 片對比,足認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主張遭毀損設備確實遭人惡 意破壞,依現有事證,足認由係被告所為。  ㈢請求之金額認定(項目及單據,本院卷第54-60 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 鐵窗安全門、大門、馬桶阻塞、屋內噴漆(牆面地面油漆) 、廚房設備毀損、燈具設備、屋內裝潢遭被告破壞,其主張 項目,查與112.07.19 採證照片大致相符,並有廠商維修開 立之統一發票可查(項目:①電線及燈具、②衛浴設備、③室 內地板整修鋪設、④實木門、⑤鋁門窗更新、⑥廚房櫥櫃、⑦室 內油漆。以上共計106 萬903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認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以其因遭毀損財物,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 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毀損財 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 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DV-113-訴-1529-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 慧敏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仍 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 3部分之「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為避免竊盜 犯行曝光甚而毀損他人監視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 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雜貨店包裝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AMSUNG N OTE 20 ULTRA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阮紅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數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楊建福、阮紅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慧敏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楊建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3、監視錄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1 113年5月17日17時36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於左揭時間、地點,手持雨傘1把破壞楊建福所有左揭住宅大門外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 113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侵入阮紅山左揭住處後,在阮紅山房間內,徒手竊得阮紅山所有之SAMSUNG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024-11-21

ILDM-113-易-52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4行「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 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9 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 刑部分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上開更正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 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 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2號   被   告 張沅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其前女友曲思儀生爭執,而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曲思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上開車輛之烤漆毀損,足生損害於曲 思儀。 二、案經曲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沅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曲思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讓我在路上 遇到」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經查,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論,惟細譯該文字 內容,並未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具體之惡害通知 ,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1-21

PCDM-113-簡-509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壹佰參拾柒公尺電纜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吳嘉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 行之水電鉗子,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刄口鋒利足以剪斷 電纜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 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除上揭累 犯外另有竊盜前科1次紀錄,其歷經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除上揭累犯外,另有1次竊盜前科、行竊方式、所竊及 毀損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王子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 ,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 ,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纜線1137公尺 ,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水 電鉗子1支,非違禁物且已丟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52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其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協力廠商有合約糾紛,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水電鉗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子 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地址 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電纜線,竊取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於車內, 離開現場得逞。 二、吳嘉豪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水電鉗子,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王子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 期廠區(地址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纜線,棄置於現場,使遭剪下之電纜 線皆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子豪。 三、案經王子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宋姵怡、林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工地配置圖、 現場照片6張、113年2月15日至3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5月7日現場照片8 張、證人林建生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森霸電廠第二期 廠區空拍圖2張、113年4月22日至5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3年2月15日 1時45分許 豐德電廠二期工地 900米 2 113年2月18日 2時44分許 同上 3 113年2月19日 1時23分許 同上 4 113年2月29日 2時20分許 同上 200米 5 113年4月30日 0時30分許 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 37公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3年3月1日 3時28分許 豐德電廠二期工地 28米 2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許 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 10公尺 3 113年5月7日 0時7分許 同上 31公尺

2024-11-21

TNDM-113-易-164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貴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於提告後死亡而未能調解及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0號   被   告 李文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貴於民國112年9月22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 南路2段79巷之華新公園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螺絲起 子毀損梁廣源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之前、後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 廣源興。 二、案經梁廣源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廣源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本案機車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0

PCDM-113-簡-4755-2024112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洛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洛威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李洛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李洛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 雜貨店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之人,就上開毀損、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吳氏絨店內數項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 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同 時含有恫嚇告訴人之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砸毀物品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卷第3 9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之 危險性、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詳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   被   告 李洛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洛威因誤認與吳氏絨有所糾紛,竟搭乘不知情陳彥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氏絨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雜貨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 時55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砸毀店內兩 箱雞蛋、鴨蛋、罐頭、零食及冷凍火腿等物品,致令不堪使 用,並以此方式使吳氏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氏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係為向綽號「阿飛」之人尋仇,故於前揭時、地,砸毀店內物品並使在場之人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氏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被告人 與「小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1-18

PCDM-113-原簡-14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台製精密 碳鋼珠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行「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嫌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已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 在危險,被告復持以朝住宅、道路密集處射擊,造成公眾恐 慌,且無端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勉持經濟狀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唯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電話釲錄表在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鑑定 ,認未具殺傷力,此有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可參;另扣案之台製精密碳鋼珠1袋,均屬被告所有,為供 其犯本案恐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林原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生能預見隨機持空氣槍射擊金屬材質之小鋼珠,可能導致他人恐慌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仍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及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及毀損等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下稱本件空氣槍),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射擊金屬材質之小鋼珠,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附表所示車窗、玻璃窗玻璃破裂而均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居住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方獲報後,經警到場查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林原生同意下,扣得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鋼珠1袋等物。 二、案經韓秋菊、吳美安、廖偉傑及柯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韓秋菊、吳美安、廖偉傑及柯鳳芳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可參,復有扣案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鋼珠1 袋等物、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本件空氣槍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係接 續為之,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 鋼珠1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     點 遭毀損財物 1 韓秋菊 113年3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窗玻璃破損 2 吳美安 113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處玻璃窗破損 3 廖偉傑 113年4月13日6時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 住處玻璃窗破損 4 柯鳳芳 113年4月13日6時前某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二路平交道旁道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閘小貨車車窗玻璃破損

2024-11-18

PCDM-113-簡-396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0號   被   告 李政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學與許育銓、陳柔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5樓之鄰居。李政學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53弄巷 內,先後徒手將許育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陳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拉倒 在地,致許育銓上開車輛側、邊條、排氣管蓋、水箱蓋、啟 動開關、右煞車拉桿損壞;致陳柔伊上開車輛面板、右剎車 拉桿、煞車條、側蓋、腳踏板、排氣管蓋損壞,而均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許育銓、陳柔伊。嗣經許育銓、陳柔伊發 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銓、陳柔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育銓、陳柔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 先、後2次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1-15

PCDM-113-簡-4538-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29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剪刀2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1.所載「暨 車損照片15張」刪除。 (二)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47-2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 第8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對他人 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極易使人因而心 生不安,又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法紀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剪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6-19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棍棒1支,非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細故對黃忠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0分許, 持剪刀2把前往黃忠福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抵達後遂先在門外叫門,黃忠福應門後發現 羅文俊手持剪刀遂將大門闔上,羅文俊見狀即以腳踹開該址 之大門,致令門體破裂損壞而不堪用。復未經黃忠福之同意 ,擅自持剪刀侵入該址屋內,經黃忠福以棍棒反擊將羅文俊 手持之剪刀打落後,兩人遂發生拉扯並倒地,羅文俊復自包 包內取出剪刀1把揮舞,再經黃忠福將其推出該址大門外, 羅文俊又在門外對黃忠福恫稱「會照三餐來你家殺你,一定 要殺到你」等語,使黃忠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說「我會照三餐問候你」。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在門外恫稱:要照三餐來殺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5張。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1.證明大門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指被告以剪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門,致該車右側車門後門板板金凹洞, 而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是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大門之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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