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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字第22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所生之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 定結果欄),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或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4325公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4之殘渣袋共10個,內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粉末 沾黏附著,而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或乙醇溶液沖洗方式 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或沖洗後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三 集毒品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盛裝附表編號1 、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 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一併扣案之殘渣袋2 個(毛重0.4219公克),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故不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4790公克、驗餘淨重0.4470公克,純質淨重約0.35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個 殘渣袋3個(毛重0.8928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Ketam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3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6包 證物A1至A11,總淨重53.14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證物B1至B15,總淨重69.97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4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7個 仿愛馬仕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毛重4.136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仿My First Bearbrick Baby系列公仔圖案紅色包裝袋內之殘渣袋3個(毛重2.96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5 摻有第三級愷他命之香菸1支 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6919公克、驗餘淨重0.67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83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3包抵償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5日22時40分 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旅館實施臨檢, 在上揭旅館509號房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7 9公克,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525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6包(總毛重149.38公克,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08公克)、 愷他命殘渣袋5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 號鑑定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5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6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毒品殘渣袋及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3-簡-496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ROMNIM SAICHON(其中文名字:林賽春,下稱林賽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 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㈡於113年1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 號房,以賒欠之方式,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㈢於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以現金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永欣。  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惠文。  ㈤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永欣。  ㈥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俊鴻。  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16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賽春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賽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賽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售價約500元毒品,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足認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賽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賽春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 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賽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賽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林賽春於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林賽春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賽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然購毒者王晨任及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均自行到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王晨任甚至表示不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己也没有被告的LineID等語,即無法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曾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被告上揭供詞不符,即難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機具有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本院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 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訴-1127-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尤煜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許 ,在花蓮縣○里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 於同年9月23日16時36分許逮捕,並經其同意於翌(24)日8時38分 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煜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 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 慈大藥字第1131016001號函暨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送驗清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1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另案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始經查獲,被告並 未自首,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院卷第44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執行有期徒刑,及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HLDM-113-易-588-202502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程序部分之補充說明: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 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 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 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 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 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 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檢察事務官雖當庭告知被告 徐鈺翔緩起訴相關條件,惟本案卷內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 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檢 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起訴程式亦無違反規定 ,均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審以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缺乏被告有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徐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4樓之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10 日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 係警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8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21

HLDM-114-花簡-1-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謝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 0號溪口慈善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憲。 (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基門市附近路旁,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穫華。 (三)於113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國 小圍牆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穫 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他卷第217-219頁、本院 卷第65-66、89、93頁)。核與證人林承憲、黃穫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39-44頁、他卷第177- 181、205-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承憲指認交易地 點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2-23、36、7 6-77、82-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 續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96、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3千元、8千元、1千元,共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3-訴-490-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香菸及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8日2、3時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海鮮餐廳後方停車 場,向羅期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含有愷他命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香菸置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居處、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13年3月12日9 時35分至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居處及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 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2、19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香菸及毒品 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3支,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其驗前毛重分別為0.758、0.781、0.779公克、驗 餘毛重分別為0.708、0.641、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47、67頁)在卷可查。  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咖啡包,經抽檢(附表編號2至5部分 )、鑑定(附表編號6部分)均僅驗出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驗前總淨 重為78.29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4 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3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 共9包,驗前總淨重為26.95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7%,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8公克;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咖啡包共4包,驗前總淨重為7.59公克,抽選1包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 推算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3 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共3包,驗前總淨重為7.08 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度為6%,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0.42公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其驗前淨重為2. 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0.06公克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59至63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鑑驗及推算之結果,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79公克( 計算式:3.13+1.88+0.3+0.42+0.06=5.79),已超過5公克 。縱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加計其中,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成罪標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 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 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2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及其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第288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 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 經起訴,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3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或其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案件繁簡程度不一 ,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 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以及偵查作為不同,而影響偵查進度及 結果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 「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 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 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 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 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我是 向「羅奇耀」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4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檢警機關覆以:經訊問被告後,由被告 指認上游為羅期耀後,本大隊偵辦人員始得知悉嫌疑人羅期 耀。因羅期耀為通緝犯而居無定所,故無法掌握其行蹤,後 又查羅期耀於113年10月17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入監執行,本局偵查人員將擇日借提(訊)羅期耀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04309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至17頁 ),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期耀乙節,與嗣後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羅期耀發動調查或偵查之間,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79公 克,稍逾成罪標準之5公克;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香菸 3支 驗前毛重: 0.758、0.781、0.779公克, 驗餘毛重: 0.708、0.641、0.6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DIABLO字樣) 40包 驗前總毛重119.09公克, 驗前總淨重78.2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3.1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心想事成字樣) 9包 驗前總毛重35.59公克, 驗前總淨重26.9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1.8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PACE字樣) 4包 驗前總毛重14.19公克, 驗前總淨重7.5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足球選手梅西持獎盃之照片) 3包 驗前總毛重11.13公克, 驗前總淨重7.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42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UPERMAN字樣) 1包 驗前毛重3.73公克, 驗前淨重2.09公克, 純質淨重0.06公克。

2025-02-21

CYDM-114-嘉簡-80-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林東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8時27 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工地之臨時工寮 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東發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於同年9月17日8時27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釋 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960 、1114號;112年毒偵字第1、58、116號;112年撤緩毒偵字 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25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5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86、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於11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 被告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 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花蓮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9月17 日經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於同年9月27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 ,被告始於同年11月3日在花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 稱:「採尿前3天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我將海洛 因放入香煙內一同點燃加熱,用嘴巴吸食加熱後的海洛 因毒品煙霧」等語,有花蓮分局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 、114年1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726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院卷第171-173頁) 。是依上開時序,足認本案係警方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 果,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在先,經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在 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    ⒊本案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花蓮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該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分局113年9月23日花 市警刑字第1130024026號函及其附件調查筆錄可稽(見 院卷第125-129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 未知警惕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院卷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HLDM-113-易-133-2025022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3號函附 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粉末,自係第二級 毒品屬實。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煙式吸食器,因已有微量 毒品附著於內,無從析離,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時取 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菸草粉末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2.0208公克 2 水煙式吸食器一組 成分:四氫大麻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陳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 之人處取得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 並持有之。嗣陳憲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121室(○○汽車旅館)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大麻 菸草粉末1包(毛重2.0208公克)及水煙式吸食器1組,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 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1

HLDM-113-花原簡-174-2025022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金俊宇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毒品種類 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屬同一,足 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 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 毒品種類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屬 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金俊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金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8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住處房間內 ,以玻璃球加熱毒品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 而於上開時點採尿並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二)於113年10月18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住處房間內,以玻 璃球加熱毒品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而於上 開時點採尿並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22、0000000U017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0

HLDM-114-花原簡-24-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 陸零柒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俊明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 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上開前案紀錄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持有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 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0 75公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9 9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0 號5樓之3居所內,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4日2 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攔查時查獲,當場扣得其 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163、1.2062、1.210 8、31.63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25.6088公克),警方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7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函所附檢驗總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函所附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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