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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鑑驗用罄部分除外);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右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騏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 ,以暱稱「kevin」(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 材@@!! 廠商直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 附近,陳右人下車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 祥傑上車交易,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 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 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交付與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未遂,楊騏瑋旋即駕車駛離 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 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7月12日持搜索票、 拘票前往陳右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後,並扣得iphoneX智慧型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陳右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 能力加以贅述。 二、共犯楊騏瑋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亦已坦承不諱。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右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8頁)。此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在警詢與偵 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八十餘歲之母親,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母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 破案而未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 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 量,並衡酌其前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244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暨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在水果行從事送水果工作,月 收入約三萬元,離婚二次,無子女,有兩位哥哥均已往生, 一位姐姐已出嫁,其需獨立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 、第99至103頁)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9至221頁)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係借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71至81頁)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楊騏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1至115頁) 警方將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送驗,其中1包採到之指紋與共犯楊騏瑋相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第99至10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第167至17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83至91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未遂之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109頁) 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0 包 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2 iphone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9頁

2024-12-31

PCDM-113-訴緝-48-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3 號被告潘東輝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 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所 查扣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 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屬違禁物無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餘重。 毒品鑑定書 米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0.69公克 0.45公克 0.4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9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36頁)

2024-12-28

PCDM-113-單禁沒-1244-202412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异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异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意」應 予刪除、第6行「愷他命10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6包(總 淨重10.606公克,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第10行「愷 他命6包」應補充記載為「上開愷他命6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异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 後,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 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 ,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8.9409公克,侵害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 屬違禁物,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 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 」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 自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盛載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濾嘴,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6包 驗前總淨重約10.6060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8.9409公克。 2 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濾嘴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顏异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异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層香閣里拉招待會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0公克後持有 之。嗣於113年8月4日2時50分許,顏异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愷 他命6包(總淨重10.606公克,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异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總淨重10.606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成分;扣案之濾嘴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异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袋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濾嘴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簡-3901-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10、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哲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延展。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榮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就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供述甚詳(警卷第8至10 頁、偵6210卷第64、65頁),於本院羈押審理程序(偵6210 卷第75頁)、移審訊問程序(本院卷第38頁)也自承有販毒 營利之情形,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 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至28頁 、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但對象僅有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 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 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 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呈 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分別鑑驗出第三 級毒品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 至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 為0.6672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 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被告單純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無涉 其他刑責。被告供稱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來源 係其毒品上游綽號「師公」之人無償提供(警卷第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違 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因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就本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 收(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併於主文中宣告沒收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 五、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本案執行搜索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 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 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5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 第41頁至第43頁)可佐。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告發此部分犯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行為 1 許哲榮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分別於同日17時11分許、翌日10時34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1千元、2千元至許哲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許哲榮於112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則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2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剩餘之1千元則以先前之借與許哲榮之款項抵償。 3 許哲榮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 4 許哲榮於112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7時46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7時46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5 許哲榮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38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38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偵6210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20頁)  ㈡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210卷133頁至第136頁)(結文見第137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林延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62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戶名許哲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29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131頁) 三、物證部分:  ㈠夾鏈袋2包  ㈡電子磅秤1台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09、0.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標示「鐵觀音」綠色包裝3包(檢驗前總淨重6.1562公克) 、已開封藍色包裝1包(檢驗前總淨重1.5879公克) 3 夾鏈袋2包 4 電子磅秤1台

2024-12-26

ULDM-113-訴-404-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湘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36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 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施 用、持有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參附表「說明」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 驗前含袋毛重1.2780公克,淨重0.0.6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66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第43頁) 2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驗前0.3820公克,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3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97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2024-12-26

TYDM-113-單禁沒-898-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葦 陳啓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治葦、陳啓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郭治葦、陳啓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之海洛因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白色粉末 1包 1.實稱毛重2.5881公克,淨重2.3636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3606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9、181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024-12-24

TYDM-113-單禁沒-115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卷 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備註 1 白色粉塊壹包 0.11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 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富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驗前淨重0.1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4

PCDM-113-審易-244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龍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正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現代大飯店」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 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2755690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1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 三、被告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放進玻璃球燒烤等語(本院審易卷第95頁),又參以被告係 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 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 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2024-12-24

KSDM-113-簡-3999-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定後,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9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81757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 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毛重(含標籤) 取樣 驗餘毛重 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993公克 0.0108公克 0.2885公克 0.01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367公克 0.0121公克 1.2246公克 0.79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256公克 0.0124公克 1.2132公克 0.751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6553公克 0.0123公克 0.643公克 0.298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659公克 0.0107公克 1.6552公克 1.084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387公克 0.0143公克 1.3244公克 0.728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073公克 0.0136公克 0.6937公克 0.314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9773公克 0.0104公克 0.9669公克 0.569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664公克 0.0139公克 8.0525公克 6.0464公克

2024-12-23

HLDM-113-單禁沒-1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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