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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鵬翼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建翔 、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1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張鵬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鵬翼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40分許,因酒後喧嘩遭民眾 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旁察看 並勸導,詎張鵬翼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對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辱稱「Fuck my fa ce」,並對其等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之職務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張鵬翼雖有酒醉,但仍能表達其意思之能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嫌。然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 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僅對警員辱罵及比中指後,即遭員警壓制、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 辱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易-174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1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白哲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國華並無重大 仇怨或糾紛,竟故意駕駛配偶邱秀鳳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以 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 後保險桿,犯罪所生之損害雖屬有限,惟其以駕駛車輛衝撞 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其犯罪情節、所使用之工具及所生 之危險程度均甚為嚴重,並非一般徒手或手持工具犯案所可 比擬,犯後並故意對告訴人比中指、說一聲「YA」後即駛離 現場,挑釁意味濃厚,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認犯行, 其配偶嗣已與代位求償修理車輛費用之保險公司調解成立, 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夾雜其他恩怨,致 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但不識字,患有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生活主要靠家人接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白哲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 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 倒車之方式,撞擊王國華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華。 二、案經王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哲禮於警詢時之供訴 坦承駕駛A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B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對面有車子要從我前面經過,當時我要閃對面的車,我為了要閃車,所以就倒車,要踩煞車時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撞上B車等語。 ㈡ 告訴人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B車遭撞擊後照片及服務維修費清單 證明B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白哲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勘驗告訴人王國華 所提供,儲存在隨身碟中檔案名稱:「無被告供稱前方有車 輛、踩錯煞車;應屬「故意」行為。mp4」、時間:「2024/ 5/24下 午12:20」 (下稱第一段影片)顯示:被告駕駛車 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坐在駕駛座準備將車輛駛離 現場,告訴人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機錄影,被告旋即 關上車窗,數秒後即向後倒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後立 即離去等情;另再勘驗檔案名稱:「隔了約五分鐘再回案發 現場,對我比「中指」,挑釁意味濃重,mp4」、時間:「2 024/5/24下午12:16」(下稱第二段影片)顯示:被告車輛 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在開啟車窗之駕駛座上,於行進間對告 訴人比中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 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參以雙 方前於系爭便利超商有所爭吵,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又第 一段影片顯示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即持手機在旁錄影 ,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前方道路,被告卻立即倒 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後旋即駕車離去,未久被告又駕 駛車輛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在開啟車窗之駕駛座上,於行進 間對告訴人比中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擷取照片3張 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我係因駕車欲離開現場時,前方有 車輛,我誤踩油門,方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等語 ,然被告當時車頭朝外,欲離開現場時因將檔位排在「D檔 」(前進檔),縱令誤踩油門,車輛應該係向前方行駛,而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誤踩油門後,其車輛 竟然向後倒車,顯見斯時被告車輛之檔位係在R檔(倒車檔 ),須被告同時誤踩油門及誤排檔位始可能為之,發生機率 甚低,再佐以被告未久又再度駕車返回現場,並刻意對告訴 人比出中指之挑釁動作,更彰顯其等2人於案發前即有怨隙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直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及恐嚇之犯意,駕駛A車以倒車 之方式撞擊B車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幸因告訴人 及時閃避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 罪嫌。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撞上B車等語 ,而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業如上述,而被告為上述行為時, 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後退倒車軌跡,並 不會撞擊到告訴人,且撞擊後即離去,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應無恐嚇及殺 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 旨所述之恐嚇及殺人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原因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0號   被   告 白哲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易字第2063號(天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白哲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 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 倒車之方式,撞擊王國華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 二、證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王國華提出之隨身碟( 含影像檔案)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白哲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殺人未遂、妨害自 由罪嫌,然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告訴人係站在A車駕駛座旁 ,不會撞到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檔案顯示,A 車擋住B車倒車路線僅數秒鐘後即駛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且 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具有刑 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尚不得逕以殺人未遂及妨害自 由罪相繩。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與前 開經起訴之毀損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易字第2063號( 天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2024-11-18

TCDM-113-易-260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志昇告訴被告簡欽明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45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簡欽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欽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陳志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碼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 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騎在陳志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手往後朝陳 志昇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陳志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欽明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比中指,惟辯稱:伊不是 對告訴人陳志昇比中指,伊是聽到有車輛向伊按喇叭,伊嚇 到就隨手比中指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易-649-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謝錦鐘告訴被告李歷恩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歷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歷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公里處(即圓山出 口匝道往濱江街),因變換車道細故而與謝錦鐘所駕駛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李歷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車窗繼而朝謝錦 鐘比中指之方式侮辱謝錦鐘,足以貶損謝錦鐘之名譽及社會 地位。 二、案經謝錦鐘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歷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 非對告訴人謝錦鐘比中指,我是對自己比,當下是其情緒反 應,因告訴人駕車突切進我車道,當時告訴人車輛已向右偏 移至我車道,造成我必須減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謝錦鐘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檔案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時間 持續約7秒,其過程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即比出上開 手勢,此有前述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而當時雙方車輛均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出口匝道,被告復以右手單手駕車之方式於行進間將 左手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其用意顯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甚明,復參以被告超越告訴人後,仍未將左手放下, 期間歷時約7秒,直至被告自另匝道出口處離去方作罷,可 見被告亦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持續 之侮辱行為,且得為行經上開地點之用路權人所得共見共聞 ,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易-2573-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恒雅犯①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侮辱罪、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 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茶水間朝告訴人謝旻祐潑灑液體 時,該茶水間除被告與謝旻祐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 辦公室比中指時,僅被告與謝旻祐站立,辦公室內其他同事 均未見聞,非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比中指 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另被告朝告訴人柯菫 宏潑灑之液體,雖呈現黃色,惟確實係自任職之財團法人台 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廁所盛裝之自來 水,本案並未調查該建築物之自來水管線,逕自認定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非自來水,對被告實屬不公,柯蓳宏之上衣 雖因此染成黃色,仍非不得透過洗滌還原,亦不會失去該上 衣原有之價值或效用,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被 告係因任職基金會半年來,遭受謝旻祐、柯蓳宏及基金會其 他同事霸凌,在人格遭受羞辱糟蹋之下,始為反擊行為,並 有被告於案發前遭受基金會主管及其他同事霸凌、被告向基 金會董事反應遭受霸凌經過等錄音檔案,可資證明被告確係 長期遭受霸凌,不應論處罪刑。縱認被告就謝旻祐部分確實 犯有強暴侮辱犯行,亦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非故意引發爭 端之人,惠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基金會茶水間內,持不明液體朝謝 旻祐之背部、頸部潑灑、傾倒,另於基金會辧公區域,朝謝 旻祐比中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時 ,該茶水間大門開啟,另一側與放置垃圾桶處間隔之門扇亦 未關閉,並有一名女性站立該垃圾桶旁;被告朝向謝旻祐比 中指之處,則為與其他處所相通之大型辦公室,且有10餘人 在場(見偵卷第19至23、25頁),可知被告係於該茶水間之 大門未關閉,基金會特定多數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該處,及 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至被告所為,是否 實際上確已為他人見聞,無礙其時上開茶水間、辦公室均為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認定,被告以無其他人在場 或他人未實際見聞云云為辯,顯然誤解「公然」之定義,無 以憑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比中指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 云云。然被告因自認遭受謝旻祐等人之霸凌,衡情已對謝旻 祐有所不滿,乃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7分許,朝謝旻祐潑灑 不明液體,繼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謝旻祐前方時, 刻意轉頭面向謝旻祐,舉起右手朝向謝旻祐比中指(見偵卷 第25頁),其針對謝旻祐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旻祐,殆 無疑義,此自被告自承其因受霸凌而「反擊」亦可得證。至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 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潑 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 權利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被 告以不明黃色液體潑灑柯蓳宏,致柯蓳宏所穿著白色衣服遭 染色(見偵卷第54頁),顯然非僅單純潑灑自來水,又核諸 該衣服並未沾附髒污之自來水管線內存有之鐵鏽、泥土等物 質,被告辯稱係取自基金會廁所內之自來水,顯無足採,亦 無調查該基金會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再柯菫宏所著白色衣服 ,遭被告潑灑黃色不明液體後,雖未致滅失或損壞,惟經染 色而留有污漬,經清洗亦未能去除,而無法再穿等情,業經 柯菫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已較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白色衣服之外觀 ,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衣服之價值並失去美觀 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柯蓳宏之白色衣服 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柯蓳宏。又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為不明物質,是否得以漂白水等清潔劑完全 清洗乾淨,並未可知,縱令得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仍須花費 相當之時間與金錢,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本有犯意存在,亦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稽之原審勘驗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本案 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際,並未遭受謝旻祐、柯蓳宏不法 之侵害,遑論被告係「反擊」謝旻祐、柯蓳宏,有如上述, 縱被告前曾受有不當對待,其本案所為仍無從阻卻違法性, 亦無足合理化其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前 揭錄音檔案,以證明其長期遭受霸凌,然此與被告有無強暴 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謝旻佑、柯 蓳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該等2人所受損害,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恒雅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恒雅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同事 。其等因細故心生嫌隙,何恒雅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 時7分許,基於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基金會茶水間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復接 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基 金會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比中指,均足以貶損謝旻祐之名譽 。何恒雅另基於強暴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開基金會辦公室內,朝柯菫宏潑 灑不明液體,足以貶損柯菫宏之名譽,並致柯菫宏之衣服污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菫宏。 二、案經謝旻祐、柯菫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恒雅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75、176 頁),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與告訴人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 ,其有於上開時、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 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暴侮辱、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 ,辯稱:我潑謝旻祐、柯菫宏身上的只是在基金會女廁裝的 水;因我長期遭到基金會同事霸凌,當天情緒高漲,處於緊 張狀態,因遭謝旻祐潑水,所以反射的做手指運動,並不是 對謝旻祐比中指,縱使有,亦不是針對他;又關於柯菫宏部 分,我是被椅背撞到,所以將水灑在他身上,並非故意潑他 水;且衣服的功能效用是為保護人體,其效用並不會因弄濕 或染色而無法使用,柯菫宏的衣服並非無法經特殊清洗而回 復原狀,故柯菫宏衣服單純被水潑濕,並不該當於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另我並無侮辱謝旻祐、柯菫宏之犯意,僅是在長 期遭其等基金會同事霸凌之脈絡下所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其有於上開時、 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另有於上揭時、地 ,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51、174至180頁),核與謝旻祐、 柯菫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15至17頁、調 院偵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 卷第19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 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 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 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不明液體於被害人身上,自該當於上 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謝旻祐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基金會茶水間,故意潑灑液體在謝旻祐身上,業 如上述,在同事注目下,當會使謝旻祐顯露窘態,此舉當然 意在羞辱謝旻祐,而該當強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謝旻祐比中指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係對謝旻祐比中指(本院卷第52 頁),而非如其所辯僅是在做手指運動或並非針對謝旻祐甚 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衡諸常情,中指之手勢其意即在辱 罵謝旻祐,被告明知此節卻仍為之,其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 明。  ㈣關於柯菫宏部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係手持一杯 不明液體走至柯菫宏座位旁,將該不明液體往柯菫宏頭上倒 下,被告並未碰觸任何辦公桌、椅或隔板,亦未觸碰到柯菫 宏(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亦係故意潑柯菫宏不明液體, 而意欲使柯菫宏難堪、羞辱柯菫宏,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 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椅背撞到,所以將 水灑在柯菫宏身上,並非故意潑他水云云,與客觀事證所見 不符,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柯菫宏的 衣服僅是被潑水,不影響衣服保護人體之功能,故未生毀損 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等語。然被告潑灑的液體並非自來水 ,此從柯菫宏的衣服被染成黃色及其桌面上所留之液體為黃 色可明(偵卷第54頁),故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潑女廁裝的水云 云,顯為虛妄,已無從採信。另衣服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 護身體或保暖之效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因污損,致 不美觀,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循此,被 告將不明黃色液體潑灑在柯菫宏白色之衣服上,雖未致該衣 服本體滅失或損壞,但因該白色衣服之左半邊經染色而留有 污漬,經清洗亦無法去除,而無法再穿,業經柯菫宏證述明 確(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該衣服已達不堪用 之狀態,被告亦明此情,其行為自應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相繩。被告雖辯稱家裡開洗衣店,認柯菫宏的衣服可以以 漂白的方式洗滌而回復原狀,而不會喪失該衣服的效用和功 能等語,然僅是徒託空言,縱為屬實,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與金錢始能回復,故仍不影響該衣服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 不堪用之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謝旻祐、柯菫宏及其他同事 長期對其為言語霸凌所致,而有其行為脈絡等語。然從被告 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見與其所指稱謝旻祐、柯菫宏涉及對其 霸凌有關者,故被告稱謝旻祐、柯菫宏有長期對其霸凌之舉 ,尚無從逕信其說詞。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當日 是突發的對謝旻祐、柯菫宏潑灑不明液體,未見其行為前與 謝旻祐、柯菫宏有任何交談、接觸或爭執,亦未見謝旻祐、 柯菫宏有對其霸凌之舉動,是因不存在現時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至縱使謝旻祐、柯菫宏或 其他同事前確有對被告霸凌之舉,然被告亦應循其他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而非以事後報復手段為之。是被告所稱長期遭 同事霸凌一事縱使為真,亦無從作為其本案犯行之正當化依 據,而仍應負其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對謝旻祐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 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該罪與所犯公然侮辱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 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對柯菫宏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 液體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 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如前述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對謝旻祐及柯菫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同 事,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 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等行 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 以潑灑不明液體為之,其行為時間短瞬,所潑灑之物體尚非 墨汁、油漆、排泄物等物,且係在基金會之茶水間、辦公室 之空間內為之,旁觀者尚非眾多,對謝旻祐、柯菫宏名譽權 之侵害程度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並考量因其對柯菫宏之犯行尚造成柯菫宏白色衣服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堪用之結果,此部分之責任 刑自應重於其對謝旻祐犯行之責任刑;且因被告所潑灑者非 單純之自來水而係不明液體,故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拘役刑 ,始為合理;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避重就輕,未 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將之推諉為係因同事之霸凌所致, 而欲藉此合理化自身作為,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有任何悔悟 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券商、基金會工作,均從事 風控,因遭霸凌,故現不敢工作,靠貸款生活;家中有父母 、兄姊,現自己租屋居住,每月開銷、貸款負擔約4、5萬元 ,要定期給父母生活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亦同(僅因謝旻祐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衡諸被告 基於報復之動機單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並有對 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之舉,然因謝旻祐向後閃避而未潑到等 情,因認亦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謝旻祐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有對其再次潑水, 但因其閃避,故未被潑到等語(偵卷第13頁)。然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僅見被告於對謝旻祐比完中指後,雖有再次持杯子 走至謝旻祐座位邊,並與謝旻祐理論,但謝旻祐見狀即走離 其座位至隔壁走道,而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潑水之舉動(本院 卷第52頁),是謝旻祐上開指訴之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 ,而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自無從論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或強暴 侮辱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對謝旻祐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4-20241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檳榔渣、比中指等節,惟矢口否 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對我逼車,還有蛇行,我 才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有對告訴人的車丟檳榔渣,但我不知 道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我沒有吐口水,是講話時本來就 會噴口水。另外我也沒有辱罵「幹你娘」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開車載太太邱珮婷及 子女,我的車停在路邊,買完麵包,我剛要上車時,就聽到 被告長按喇叭。之後我上車,就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後來 我又轉到樹德路遇到紅燈,被告停到我的前方,又比一次中 指。之後我繼續行駛,在加油站對面,被告示意我開窗,我 將車窗稍微打開,被告就罵我「幹你娘」等語,邊講話邊吐 檳榔渣和口水。之後被告將機車停到我車輛的右邊,我太太 有搖下車窗,結果被告用檳榔渣朝車內丟,還有吐口水等節 (偵卷第8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當日案發之 原因、過程,均詳細證述,且指證歷歷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比中指、辱罵「幹你娘」、 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內容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㈢、另證人邱珮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之狀況就如同告訴人所述 。當日車上、車身都有檳榔渣等節(偵卷第82頁)。又細觀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16:47:20,被告在停紅 燈時,用左手朝後方比中指。畫面時間16:47:25,被告有在 車輛駕駛座處停車,並與告訴人談話。畫面時間16:48:16, 被告有朝車輛丟擲物品之動作。畫面時間16:48:43,被告有 在駕駛座處,朝駕駛吐東西之動作等情,此有檢察官民國11 2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偵卷第82-83頁)在卷可查 。另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47頁),確實可見 被告有比中指、示意停車、丟擲東西之舉,內容均得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邱珮婷之證述、勘驗內容互核一致。從而, 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為比 中指、辱罵「幹你娘」、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明確。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所為比中指、丟擲檳榔渣、辱罵三字經及吐口水 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 ,該動作對於遭受上開舉動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極易使 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 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前後多次以上開舉動及言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動作及言語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 損。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9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市民大道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甲○○之駕駛行為並見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有甲○○之妻邱珮婷 及其未成年子女),在乙○○後方停等紅燈,乙○○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朝甲○○所駕駛之車輛方向比中指。嗣乙○○見甲 ○○駕車離去,又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等 候甲○○駕車經過,待甲○○駕車通過時,乙○○即朝甲○○之車輛 丟擲檳榔渣,乙○○隨後復騎乘機車追趕甲○○所駕駛之車輛, 並趁甲○○停等紅燈之際,騎乘機車至甲○○車輛之駕駛座旁, 朝甲○○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朝甲○○方向吐口水後, 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致使甲○○名譽受損。後因甲○○報警並提 供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予員警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即邱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 (五)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本件係接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1-12

TCDM-113-中簡-164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言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言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當會計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陳言晰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因與羅偉綸所駕駛之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開地點,對羅偉綸比中指,足以貶損羅偉綸之人格 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羅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偉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 道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訴 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08

TCDM-113-簡-1430-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儀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徐 秀河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碧潭大橋上,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手勢,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 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手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不滿,比出中指手勢宣洩情緒,但 我並未刻意比向告訴人,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故意,且縱該手勢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影響程度 亦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碧潭大橋 上,在告訴人可見範圍內比出中指手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7-13、15-17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3 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一臺機車(按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忽然自右側巷內未減速就騎到外車道,因快要撞到我 就大聲喝斥「喂!」,我想對方應該知道是我在提醒她行車 要注意安全,對方卻在我行經環河路剛上碧潭大橋時,忽然 切到我右前方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駛出外車道時,有一臺機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自北新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因雙方車距稍近,對方大 聲喝斥我「喂!」,當下有點嚇到但不想理他,過環河路要 上碧潭大橋時,我當時騎在機車專用道,對方自左方不斷逼 近卻沒打方向燈,我很氣憤,認為對方很容易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氣不過就對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7-9頁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雙方車距較近,已互有不快,迄至二人同向行車至 碧潭大橋上時,被告乃因不滿告訴人而刻意比出中指手勢之 上開經過,二人所陳情節一致,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始以中指手勢宣洩對告訴人行車方式不滿之 情緒等語,並非無稽。復酌以上開手勢比劃時間短暫,並非 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手勢固於一般社 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 堪之主觀感受,惟該手勢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較為輕微,自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手勢亦無涉 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 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被 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示不滿,惟 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所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 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 行為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 肢體化言語表現,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已逾一般人可 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 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之方 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如前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86-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均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 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 辱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 告訴人直接從停車場衝出車道,該駕駛行為已經危害我生命 安全,我是基於這個複雜的情緒才比中指,沒有要侮辱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1次之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 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 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 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 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 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 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 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 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 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由卷附之行車紀 錄檔案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 道行駛抵達1樓出口時,不到一秒隨即駛出路面,且車尾跨 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 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 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 安全,始對告訴人做該動作,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駕駛 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比中指,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要非無憑。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不到1秒,並非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 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 中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 法法庭既已做成上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 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案自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衡酌判斷 ,而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可罰範圍不符。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危及 其生命安全,始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簡上-372-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與海功路口,因與告訴人宋秉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手伸 出窗外並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04

CTDM-113-易-28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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