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楠凱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
15號、第5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社群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利用
該帳號與詐欺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基於縱將臉書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號犯詐
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
,因積欠辛○○債務,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壬○○」提供給辛○○,並協助辛○○透過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密碼更改驗證,將臉書帳號名稱「
壬○○」更改為「Xu ChenYou」(起訴書誤載為XuChenYu,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嗣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辛○○再依如附表所示取款方式領取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且檢察官、
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
據引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315卷第215-221頁、本院訴字
卷第108、21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
號提供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
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
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9年底
,我在臉書社團找人借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莊妍馨」之人(下稱「莊妍馨」)跟我聯繫,說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就會借我5萬元,我就用郵局帳戶匯款
3,000元給「莊妍馨」,後來「莊妍馨」跟我說可以投資虛
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前前後後轉了1萬3,500元,後來「莊妍
馨」跟我說借錢和虛擬貨幣投資的事被公司發現,要刪除對
話紀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和手機以便刪除對話紀錄,我就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和手機給被告辛○○,我因此被騙錢、臉書
和手機等物云云;被告壬○○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會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係因遭被告辛○○以「莊妍馨
」名義詐騙,被告辛○○發現遭詐騙後即在第一時間報警,倘
被告壬○○係有意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使用,應不敢
自己去報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
決業認定被告辛○○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且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前,業為被告辛
○○取走1萬多元現金及價值2萬多元手機,已逾被告辛○○所稱
被告壬○○所欠款項2萬元,顯見被告辛○○稱被告壬○○因欠款2
萬元故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壬○○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號提供
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Xu Che
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等情
,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113頁);嗣被告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辛○○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領取款項等情,亦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們有在做借貸,有
在臉書上貼借貸廣告,被告壬○○用他自己臉書帳號聯繫伊等
借錢,原本說要借5萬元,但因為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擔保品
,所以我們只能借他2萬元,當時簽本票和借據等借貸程序
都有做,當時是我同事在篤行路超商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
壬○○;之後被告壬○○都不還錢,也都不理我們,後來我們發
現被告壬○○又再找借錢管道,我就在臉書開「莊妍馨」帳號
,用虛擬貨幣投資先騙被告壬○○匯款1萬多元,又以幫忙操
作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獲利、請駭客幫忙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騙他,把被告壬○○約到篤行路超商見面,那是我第一次見到
被告壬○○,當時被告壬○○還請我喝一杯咖啡,我直接坦白問
被告壬○○為什麼不還錢,被告壬○○用各種理由說沒有錢還,
我看被告壬○○當時是持蠻貴的IPhone12手機,我就要求被告
壬○○將該手機及臉書帳號、iCloud雲端帳號拿出來債務抵押
,因為這些帳號可以拿來其他業務用途,被告壬○○沒說什麼
,也沒多做反應,就親自把手機解鎖、改掉密碼,也把本案
臉書帳號和icloud密碼提供出來,本案臉書帳號也是由被告
壬○○手機收更改密碼的驗證碼,在被告壬○○面前把這些帳號
密碼都更改完成後,被告壬○○才把手機SIM卡拔起來,將手
機交給我,本案臉書帳號也是我們回去後才把名稱改成「Xu
ChenYou」的,後續不知道是其他帳號去密被告壬○○還是怎
樣,被告壬○○就是一直陸續開新帳號密我們,說我們是詐騙
集團,一直罵一直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96頁)。是
依證人辛○○所述,被告辛○○係因向被告壬○○催討欠款2萬元
未果,始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
詐術,被告壬○○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萬餘元後,被告辛○
○再對被告壬○○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與被告壬○○相約於篤行路超商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坦白其目的係要求償還借款,經被告壬○○表明無法還款後,
即要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icloud帳號及手機等作為債
務抵押,被告壬○○因此提供上開帳號,且當場由由其手機收
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更改之驗證碼、完成帳號之密碼變
更後,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被告辛○○。而被告壬○○另案警
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我是在借貸社團認識「莊妍馨」
,我傳送訊息「莊妍馨」借款,「莊妍馨」稱可以借款5萬
元,但需要我先付頭款3,000元,「莊妍馨」有問我是否要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匯款2,500、7,500元、2,500元
,後來「莊妍馨」問我帳戶有沒有收到5,500元、7,000元、
4,500元,要我把這些款項匯回去給他,會有現金、筆電給
我,我才自我的郵局帳戶將收到款項匯到「莊妍馨」指示之
帳戶,之後「莊妍馨」說我被控訴挪用公款,有駭客朋友要
幫忙把對話紀錄刪除,就約我在篤行路超商見面面交手機,
說要破解手機對話內容,我就在109年12月1日在篤行路超商
將手機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除此之外,
「莊妍馨」也有跟說要幫我給遊戲密碼,怕公司查到對話紀
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遊戲帳號及信箱等語(見另案警偵
卷第7-14頁)。觀之證人辛○○前揭證述關於利用「莊妍馨」
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向被告壬○○詐騙,使被告壬○○先
匯款1萬餘元後,再以虛擬貨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要
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將被告壬○○約至篤行路超商見面
,被告壬○○於該超商內交付手機等情,與被告壬○○前揭於另
案警詢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壬○○曾借款2萬元
、由被告壬○○之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之驗證碼、
協助完成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變更、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
其等節,亦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
6、206頁),足見證人辛○○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又依員警自
扣案之被告壬○○手機鑑識後所得資料:被告壬○○於111年1月
18日至3月3日間,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向「Xu ChenYou」傳送
「怎樣,詐騙集團,還想繼續騙嗎」、「到時候法院見請你
轉告莊小姐林先生還有莊小姐的業務法院等著見面」、「之
前詐騙的對話紀錄我都有留著還有業務的電話我也去調通聯
紀錄法院等你們喔^^希望和解金就是莊小姐片(應為「騙」
)我的話術以太幣180萬」等訊息(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
頁),被告壬○○事後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莊妍馨
」謾罵、表示不悅,此節亦與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壬○○開
臉書新帳號說其等是詐騙集團,一直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94頁);且細譯被告壬○○手機經員警鑑識所得之臉書對
話紀錄,被告壬○○有向「Xu ChenYou」稱詐騙集團、莊小姐
、以太幣等內容,可見被告壬○○已知「Xu ChenYou」即為「
莊妍馨」,換言之,被告壬○○清楚知悉本案臉書帳號業為被
告辛○○使用,此情復合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
被告壬○○坦白因被告壬○○無法還錢,故提供臉書帳號給他們
做業務用途使用等語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益
徵證人辛○○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堪認被告辛○○固係利用「莊
妍馨」以比特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相約被告壬○○於篤
行路超商見面,然見面後即與被告壬○○要其償還先前借款之
意,被告壬○○係因無法償還借款始依被告辛○○之要求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手機等作為抵押,並協助被告辛○○以其手機通
過本案臉書帳號更改之驗證,是被告壬○○辯稱其係因遭「莊
妍馨」詐騙要刪除對話紀錄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給
被告辛○○刪除對話紀錄,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所
證述並非實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臉書對話紀錄可由使
用者自行收回或刪除,不需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一般人均可
為之,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自案發前約11、12年即開始
使用臉書等語(見偵32315第27頁),可見被告壬○○為長期使
用臉書者,對刪除、收回臉書對話紀錄之功能或操作方式自
知之甚詳,則其所辯係為刪除臉書對話紀錄而提供臉書帳號
予被告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後沒多久,即發
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我也沒詢問被告辛○○原因,
2至3天後,因被告辛○○稱要請駭客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故
我再將手機交給被告辛○○,亦依被告辛○○要求先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把SIM卡拔出後交予手機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05-206頁),依其所辯,被告壬○○於提供本案臉書
帳號予被告辛○○後不久即發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
此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可察覺被告辛○○之行為有異、所言
不可採信,自無再因被告辛○○表示要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即
將手機交付之理。然被告壬○○卻在未向被告辛○○提出任何質
疑之情下,再依被告辛○○之要求交付手機;甚且,被告壬○○
於交付手機予被告辛○○前,即已依被告辛○○指示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亦將SIM卡拔出,既該手機資料已完
全清除,亦已拔除SIM卡而無法顯示SIM卡內之資料,被告辛
○○何需又如何刪除該手機裡之照片資料或臉書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壬○○所辯交付臉書帳號、手機之情節過程、原因與
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⒊被告壬○○之辯護人固復以前詞為被告壬○○辯護,然: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被告壬○○雖係借款2萬元,且其先以「
莊妍馨」向被告壬○○欺騙而取得1萬餘元,然因借款尚有利
息需支付,故連本帶利計算下要求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
號及手機作為債務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衡酌證人辛○○所述因借款本息之加總計算,故於被告壬○○已
支付1萬餘元之情下,尚要求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及
手機等作為債務抵押等節,與透過非銀行管道借款通常會支
付較高利息或以較高價值之物為抵押之社會常態並無違背,
是難以此認定證人辛○○前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被告壬○○
交付手機、本案臉書帳號等資料予被告辛○○後,雖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偵卷第27頁)。然依其報
案及警詢內容,主要係就其為「莊妍馨」以虛擬投資貨幣詐
術欺騙而匯款且其郵局帳戶遭警示一事報案,且對於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理由係陳述「莊妍馨」要將其臉書帳號、遊戲照
號及信箱綁在一起,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故要求交付該等
物品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與本案其辯
稱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原因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壬○○對於交
付本案臉書帳號之真正原因有所隱瞞、避重就輕,故縱被告
壬○○曾就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一事報案,亦難以其在該案製作
筆錄之內容認定其係因遭被告辛○○詐騙而交付本案臉書帳號
。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
被告壬○○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然被告
辛○○係先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
,使被告壬○○陷於錯誤匯款並相約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表示係要其清償先前所借款項,因被告壬○○無法清償款項
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為抵押,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時,已係在前案受詐騙完成後,再
與被告辛○○相約碰面所生之事,並非陷於「莊妍馨」所為虛
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自難逕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壬○○為被告辛
○○施以詐術而匯款之被害人,就本案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
定。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臉書帳號係現
今作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之一,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
一般人若欲申辦臉書帳號,實屬容易而難認有何困難障礙以
致有需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必要。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臉書帳號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查被告壬○○前於107年1
1月間,另因提供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
查,是被告壬○○清楚知悉他人將利用個人資訊作為人頭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
亦具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字第32315號卷
第13-21頁、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提供臉
書帳號給被告辛○○會擔心遭利用從事犯罪等語(見偵字第32
315號卷第249-250頁),且其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
時,業係因遭「莊妍馨」施以虛擬貨幣獲利詐術而相約見面
,亦知悉被告辛○○係為借款、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之人。綜上
足認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號時,已有將臉書帳號交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等使用之預見,卻
仍於109年底某日將本案臉書帳號交予被告辛○○,而容任被
告辛○○得以本案臉書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施詐工具。
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雖
被告辛○○係利用本案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內
容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壬○○對被告辛
○○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罪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認定被告壬○○僅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本案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因被告辛○○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辛○○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見本訴字卷第108頁)
,已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臉書帳號
作為被告辛○○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
此方式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被告
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固以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罪
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
張、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係屬累犯,然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貫徹舉證責任,自難就被告壬○○部
分論以累犯。惟本院就被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之資料、素行
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
牟取不法所得,以前揭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壬○○則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使用,其等所為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壬○○、辛○○各別之素行
(即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辛○○就就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因遭被告辛○○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辛○○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該等款項共計9萬3,900
元業脫離告訴人管領而落入被告辛○○之掌控,是該等款項均
為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壬○○雖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惟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壬○○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就本
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至被告壬○○為警所扣得之IPHONE手機,
起訴書雖認係屬被告壬○○犯罪所用之物,然綜觀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該手機與其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之犯行或與
被告辛○○為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有代匯款需
求,致使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依被告辛○○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辛○○得依附表所示方式領取其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取得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與少年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嗣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lmihaf」先後於111年4月25
日在蝦皮賣場聯繫兼職代匯之蝦皮賣家即告訴人戊○○,謊稱
欲匯款給其女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收到被告辛
○○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辛○○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後,再陸
續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18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14
時9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告訴人戊○○之台新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22,548元、2,452元、2萬
元及1萬800元至少年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辛○○再
指示少年許○○分別於111年4月25日21時9分、同日21時27分
、同年月27日16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崛
興門市自其帳戶將款項提領20,000元、2,000元、20,000元
後,旋即於提款後於超商門口交與被告辛○○之事實,認被告
辛○○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等犯
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戊
○○客觀上無財物損失,被告辛○○亦未對告訴人戊○○施用任何
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交付財物,難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
為由,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
辛○○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辛○○之供述內容
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卷內被告辛○○之供述、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異,檢察官復未敘明本案有何新
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本案應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就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起訴,是就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妙妙屋」社團張貼佯稱可替人代組電腦主機之貼文,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2萬5,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2,548元至不知情之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452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1-53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2 庚○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零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社團上,佯稱其有在販賣顯示卡,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卷號第44-4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8-59頁) 8、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64-6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3 甲○○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PS4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佯稱要出售PS5,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8,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8千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辛○○要求許綩庭將款項提領出交給其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父親,但因許綩庭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8-69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個人資料照片暨頁面、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74-83、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4 己○○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社團佯稱要販賣二手機子,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guo32367」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S16H7M6B」(起訴書誤載為「220429S829MNOK」),於告訴人己○○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9-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4頁) 8、匯款帳戶資料暨紀錄、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9-93頁)。 5 乙○○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臉書社團佯稱可販賣PS5遊戲機,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1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5千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QQEGNPJG」,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②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RNBGYVFJ」,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98-9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69S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61-26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7、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7-128頁) 9、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9-135頁)
PCDM-112-訴-91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