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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偵緝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記載「提 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羅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宏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李宜倫、蘇信 銘、林原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 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 及被害人林江飛等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林原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 附表編號7),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 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被害人林江飛等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 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蔣宜芳、被害人林江飛均達成調解, 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5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簡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李宜倫、蘇信 銘、林原吉、被害人林江飛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 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   被   告 羅宏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禎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致林江飛、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 雅、蔣宜芳、林原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江飛、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 、林原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原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羅宏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112年8月某日,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座落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上之工地內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中,且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即寫在提款卡上,嗣遭竊取,伊當時有向郵局掛失,但沒有報警等語。 0 ①告訴人陳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4張 ③告訴人陳文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陳文雅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怡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蔣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1張 ③告訴人蔣宜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蔣宜芳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宜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告訴人李宜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李宜倫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信銘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告訴人蘇信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蘇信銘受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0 ①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林江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③被害人林江飛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林原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2張 ③告訴人林原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林原吉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變更暨掛失紀錄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江飛、告訴人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林江飛、告訴人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12年9月12日至郵局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並於同日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金融卡密碼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受詐款項仍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依一般常理,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 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 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 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表示 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此舉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且被告雖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不明人士竊取用作人頭帳戶,伊發現遭 竊後已掛失等語,惟查本案帳戶最近一次之掛失補發日期係 112年9月12日,而本案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 間為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均於被告最近一次掛失補 發新卡之後,然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仍旋遭提領一空, 若本案帳戶真係遭竊後經被告掛失,竊得業經掛失止付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不明人士豈能持續於本案被害人匯入受詐款項 後馬上提領?顯見被告並非係遭竊後掛失,被告上開所辯自 屬無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陳文雅 (提告) 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至112年9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 4萬7,000元 0 林怡慧 (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48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49分 5萬元 0 蔣宜芳 (提告)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至112年9月25日下午12時4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雅琳」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宜倫 (提告) 112年7月中旬至112年11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璨投資專員陳家成」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2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 10萬元 0 蘇信銘 (提告)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1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C客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23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27分 4萬9,000元 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16分 9萬5,000元 0 林江飛 (未提告)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至112年11月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原吉(提告) 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至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9分 5萬元

2025-03-12

TYDM-113-審金簡-56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 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VAN TAN BOO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IVAN TAN BOO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馬來 3」 內「船長」、「小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將 受到現金放到指定地點;我是在群組內接獲通知,不知道交 易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其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船長」、「小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用與 其他共犯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 965元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自每次交易後抽出來;詐欺取 款抽得款項大約1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15,96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馬來西亞籍)於民國 114年1月3日不詳時間,應徵網路廣告而加入免費線上圖片 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稱IG)暱稱「賴宥蓁 」、即時通訊平臺LINE註冊ID「peter00000000」、「CoinM ove加密貨幣交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述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詐欺集團因而 反其道而行,就犯罪過程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 證據資料佐其抗辯,事後透過操作此類證據逆向推導事實, 圖謀藉此誤導司法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忽視其抗辯本質的不 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營造數 位貨幣交易外觀以佐證「幣商抗辯」),實現完全犯罪。 (二)謀議既定,詐欺集團依計行事,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李依庭,藉投放不實網 路徵才廣告,使其瀏覽後與「賴宥蓁」聯繫,受遊說註冊登 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ADIMMUNE」與營銷網站,再由 「peter00000000」藉故搭訕裝熟: 1、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且亟欲入場 獲利,由「國光生技特助-學淵fan」扮演投資平臺客服人員 ,假藉投資教學,一面提供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取信毫無相 關經驗之李依庭當成自己錢包(簡稱假錢包);一面推薦其他 不詳成員佯裝提供USDT(泰達幣)交易服務(即假幣商),至此 受害民眾淪為待宰肥羊,以為與「幣商」連繫交易,殊不知 其交易過程實際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全盤掌控, 同時防止假錢包遭人擅動而東窗事發,最大限度攫取不法利 益。 2、隨後即由冒充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一面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持續注資購買數位貨幣, 致使陷於錯誤,多次受騙匯款。嗣李依庭察覺受騙報案,配 合警方佯與假幣商「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相約面交,以 便守株待兔。 3、以為受害民眾入彀,即由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陳文杰受其上游成員指派,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收款,惟甫現身交易,旋為 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持廠牌型號iPhone紅色 、samsung黑色手機各1支、馬來西亞令吉(該國法幣,簡稱M YR)73元、新臺幣1萬5,965元等物,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審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主張「幣商抗辯」,辯稱:以為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云云。 2、惟其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從事虛擬資產相關服務;且所辯顯不合常理(詳如後述)。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USDT假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業務主題專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分頁內網路公告內容。 佐證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依法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 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 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 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 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 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之 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現 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現 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本 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留 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被告固以幣商抗辯云云置辯,惟查: 1、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否則依同條第4項涉犯刑責。而所 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 即幣商)定義,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 制登記辦法(簡稱VASP登記辦法)」第2條規範甚明。 2、矧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金管會網路公告「目前尚無業者依VAS P登記辦法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益徵被告本即不得從事相 關工作。遑論: (1)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 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 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 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 應無存在之必要。 (2)再者,被告從事幣商之獲利基礎為「進貨成本+溢價」,然 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無 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鈔 票平白讓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同理,殊難想像所謂「幣 商」如何轉售牟利,無異作繭自縛。 (3)綜合以上及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 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假身分(假檢警、幣 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意欲矇騙司法機關,藉 此脫免刑責。 三、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 項後段洗錢等未遂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且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對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四)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假藉證據裁判原則 之名義,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 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 ,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李依庭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偽鈔 (內含真鈔2,000元) 114年1月8日 19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025-03-12

TPDM-114-訴-20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煒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方煒忠、李龍威(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毛 」、「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煒忠、「大毛」負責對外 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再由李龍威、「石頭」開車將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載往指定民宿暫住,期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李龍威、方煒忠、「大毛」、「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方煒忠、李龍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楊雅玲(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收購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玲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李龍威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煒忠,在臺中 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與楊雅玲會合,楊雅玲上車 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李龍威、方煒忠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 不詳民宿,由李龍威負責看管、方煒忠、「大毛」提供生活 用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 雅玲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馮志 傑、何庭瑜、杜王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王喆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煒忠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人楊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 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 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 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 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龍威,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 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認上開 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馮志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志傑,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300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何庭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0時5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庭瑜,佯稱提供「OPaycoin」投資平臺下載申辦帳號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5日15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3 杜王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王喆,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王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95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57卷 ①告訴人馮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馮志傑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1、69至7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4334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81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2 偵17805卷 ①被害人何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23、33至37、45至49頁)。 ②被害人何庭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杜王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55至56、59至60、69、76至77頁)。 ④告訴人杜王喆提出之遭詐騙經過陳述書(第61至63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1708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交易明細(第81至86頁)。 3 偵31460卷 ①同案被告李龍威提出方煒忠、楊雅玲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至39、47至49頁)。 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第89至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5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7號卷 偵178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 偵314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卷

2025-03-12

TCDM-112-金訴-259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勝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各罪宣告刑、沒收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 依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且該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罪有關量刑及沒收之部分;又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 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有關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勝雄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 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13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據被告提 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分別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處斷。法院本應在 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併科罰金刑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於此處斷刑 框架内,妥適量刑。而被告僅與告訴人武琬芳達成調解,且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武琬芳所受 損害,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僅比處斷刑最低框 架稍高,難以符合被告罪責,實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再處以罰金刑必要。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 量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沒收部分:被告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2洗錢罪之犯罪 客體原形應為存入「12LJToAY2ymd4te67Fcedw7nZ6n3K7eYQE 」電子錢包、相當於11萬5000元之比特幣(即虛擬資產), 至於被告因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3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客 體原形則為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存款債權,前述犯罪客體 屬於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而非洗錢之財物。原審法院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述犯罪客體 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Layer 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原判決未 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刑法過苛調節 條款之要件,僅以「其餘提領之款項(按: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2被害人匯款中之11萬5000元)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已轉交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之理由,認為沒 收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情形,此一見解無異於架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顯有裁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將告 訴人武琬芳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誤為是「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而宣告沒收,且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為認罪,未浪費司 法資源,並已與告訴人武琬芳成立調解,至告訴人吳月琴、 被害人李心華部分則是因渠等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請再安排 調解,被告願盡力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又被告對於本次 誤觸法網,已坦承認罪並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積極 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 制要件。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制訂,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本案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事由。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武琬芳成立 調解,告訴人吳月琴、被害人李心華則未到庭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 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吳月琴(即原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尚 未開始履行),雖然上開調解成立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惟原判決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因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三 罪,而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倘再遞減其刑,恐有罪責評 價不足,本院認為此部分宣告刑不宜再遞減,將於定應執行 刑時併為考量,理由詳如後述),無從再處以較輕之刑,被 告此部分上訴(即各罪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罰金刑部分,惟 本院認除原判決於量刑時考量事由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被害人受詐騙 損害之金額尚非巨大,雖原判決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 量理由,而有未盡之處,然原判決就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 刑,應係認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 毋須再裁罰併科罰金,原判決雖未予說明理由,惟尚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原判決所為之宣告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因此,檢察官就量刑所為之上訴,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另與告訴 人吳月琴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已詳如前 述,足認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這樣的犯後 態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的判斷,因原判決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屬極低度刑,本院 已無從處以較輕之刑,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定應 執行刑尚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定;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遭詐騙對象人數為3人、 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 節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吳月琴達成民事上調解 ,告訴人吳月琴並表示原諒被告,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摺一本、手機一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領款使用,或其與暱稱「Bi YO」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 復有被告與暱稱「Bi YO」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6897 卷第47至5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各獲得報酬5000元, 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原審卷第80頁),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  ⑴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扣案之3萬元為其本案所領取之 款項,其餘提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語,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堪認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 扣案外,其餘提領之款項均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扣案 之3萬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已提領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武琬芳所匯入款 項15萬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 該帳戶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業於112 年12月13日遭圈存(見偵6897卷第130頁),被告已無法提 領,俟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 檢察官依據判決之內容直接對該款項逕予執行,不會有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雖就此部分 款項未予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於法亦無違誤。  ⑶綜上,原審就有關沒收所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23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思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思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思榆(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郭慶豐(下稱證人郭慶豐)謊稱自己有 在美國過世之朋友是老兵,若支付稅費,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遺產,其後可分給證人郭慶豐報酬云云,致 證人郭慶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證人郭慶豐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約定隔日即 還款,惟事後被告找各種理由推拖未還,證人郭慶豐始知受 騙;案經證人郭慶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郭慶豐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郭慶豐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 照片、本票照片、證人郭慶豐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 拍照片存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人,自稱是美國 退休軍醫「邁耶.理查德」,他說要寄退休金來臺灣給我, 後來快遞公司說要付運費,我就跟郭慶豐借款60萬元,我以 為對方錢寄到了就可以還給郭慶豐,我付出了61萬5千元, 但後來錢沒有收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邁 耶.理查德」及其所謂律師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對方一直 保證順利拿到退休金後會支付給被告5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1500萬元),被告除了自身高達700萬元的款項支付給對 方外,另外再向郭慶豐借款60萬元,郭慶豐知道被告借錢60 萬元的目的是要繳納臺灣的稅款,借款當時也有交付當作借 據的本票,檢視被告提出各項內容及卷證,被告因遭「邁耶 .理查德」詐騙,金額高達1500萬元以上,被告因無法得到 「邁耶.理查德」的款項,還是依其能力繳付其款項,被告 始終沒有詐欺郭慶豐的意思,迄今被告仍有返還、清償之意 願,沒有施以詐術,LINE對話內容確實有「邁耶.理查德」 的存在,被告也確實也去比特幣的交易所,匯出款項有購買 憑證,沒有詐欺郭慶豐,使郭慶豐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78至79、82、120、160、198、201、203至207、209至212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某時向證人郭慶豐稱:倘郭慶豐願借60萬 元解決其應納稅款問題,隔日即可還款等語;證人郭慶豐遂 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 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慶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7),並有被告 於111年9月6日所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被告與證人郭慶 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1 1、3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之DR.MEYER RICHARD證件翻拍照 片(見原審卷第81頁),其上僅有姓名、人頭照等資料,並 無詳細之年籍資料。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光碟燒錄方式 提出4份對話紀錄,經本院列印成書面,編列為對話紀錄資 料卷一至四,合計頁數逾1500頁,其中為對話紀錄資料一是 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委任律師之對話,自111年7月1 4日至112年5月19日止;對話紀錄資料二是被告與自稱「邁 耶.理查德」之對話,自111年8月20日至113年9月8日止;對 話紀錄資料三是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之對話,自113 年1月27日至113年9月23日止;對話紀錄資料四是被告與自 稱「Fast Delivery Cpmpany」之對話,自113年1月28日至1 13年9月23日止。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自稱「邁耶.理查德」 之人多次向被告表達「寶貝」、「我愛你」、「我也愛你」 、「好想你」等語,亦有表示其退休後要來臺灣定居,其目 前在戰區,退休金保管不易,希望將退休金以包裹方式寄送 至臺灣,請被告幫忙收取包裹,後「邁耶.理查德」之律師 於111年7月15日表示,因包裹內有毒品,「邁耶.理查德」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需要新臺幣15萬元之保釋金,被 告在111年7月20日之對話中表示「我在包裹花掉運輸費用及 稅金總共花掉將近9萬美元」(見對話紀錄資料一第1、3、5 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表示要律師「給邁耶先生500 美元」,於同年8月6、7日表示要以錢包方式支付700美元之 比特幣,於同年8月13日提出有支付500美元之收據照片給律 師確認,於同年8月17、18日表示要以錢包支付500美元之比 特幣給律師,於同年8月21日稱:「邁耶.理查德」從開始到 現在跟我借款新臺幣31萬1544元,於同年8月23日表示要先 支付3000美元給律師,於同年8月27、28日各表示以錢包支 付500美元之比特幣,同年8月31日表示匯新臺幣14萬5000元 ,同年9月1日表示以錢包支付600美元之比特幣,同年9月5 日表示匯新臺幣20萬3000元,同年9月6日律師表示要再支付 新臺幣61萬5000元之比特幣,即可取得退休金50萬美元(見 對話紀錄資料一第14、22、37、46、53、64、81至83、93、 95、98至100頁)。另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 亦可見其上有以61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第87至89頁)。由上可知,被告因陷入「邁耶.理查德」 詐欺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對方再以「邁耶.理查德」遭羈 押須付交保金為由,使被告誤以為真而陸續匯款,至本案被 告向證人郭慶豐借款之前1日即111年9月5日止,除支付運輸 費用及稅金近9萬美元外,另共支付6800美元、新臺幣67萬9 533元,而該詐欺集團假扮律師之人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表 示要再支付61萬5000元,亦與被告於當日向證人郭慶豐借款 之金額60萬元大致相當,且依詐欺集團律師於111年9月6日 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將有50萬美元(依當時之兌換匯率約 為新臺幣1500萬元)入帳,是被告表示隔日即可還款,亦無 違其當時認知之給付能力,是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雖能證明證人郭慶豐於本案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 告迄今並未清償該筆金額,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此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之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上易-63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楠凱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 15號、第5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社群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利用 該帳號與詐欺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基於縱將臉書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號犯詐 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 ,因積欠辛○○債務,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壬○○」提供給辛○○,並協助辛○○透過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密碼更改驗證,將臉書帳號名稱「 壬○○」更改為「Xu ChenYou」(起訴書誤載為XuChenYu,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嗣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辛○○再依如附表所示取款方式領取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且檢察官、 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 據引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315卷第215-221頁、本院訴字 卷第108、21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 號提供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 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 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9年底 ,我在臉書社團找人借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莊妍馨」之人(下稱「莊妍馨」)跟我聯繫,說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就會借我5萬元,我就用郵局帳戶匯款 3,000元給「莊妍馨」,後來「莊妍馨」跟我說可以投資虛 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前前後後轉了1萬3,500元,後來「莊妍 馨」跟我說借錢和虛擬貨幣投資的事被公司發現,要刪除對 話紀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和手機以便刪除對話紀錄,我就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和手機給被告辛○○,我因此被騙錢、臉書 和手機等物云云;被告壬○○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會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係因遭被告辛○○以「莊妍馨 」名義詐騙,被告辛○○發現遭詐騙後即在第一時間報警,倘 被告壬○○係有意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使用,應不敢 自己去報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 決業認定被告辛○○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且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前,業為被告辛 ○○取走1萬多元現金及價值2萬多元手機,已逾被告辛○○所稱 被告壬○○所欠款項2萬元,顯見被告辛○○稱被告壬○○因欠款2 萬元故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壬○○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號提供 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Xu Che 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等情 ,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113頁);嗣被告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辛○○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領取款項等情,亦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們有在做借貸,有 在臉書上貼借貸廣告,被告壬○○用他自己臉書帳號聯繫伊等 借錢,原本說要借5萬元,但因為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擔保品 ,所以我們只能借他2萬元,當時簽本票和借據等借貸程序 都有做,當時是我同事在篤行路超商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 壬○○;之後被告壬○○都不還錢,也都不理我們,後來我們發 現被告壬○○又再找借錢管道,我就在臉書開「莊妍馨」帳號 ,用虛擬貨幣投資先騙被告壬○○匯款1萬多元,又以幫忙操 作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獲利、請駭客幫忙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騙他,把被告壬○○約到篤行路超商見面,那是我第一次見到 被告壬○○,當時被告壬○○還請我喝一杯咖啡,我直接坦白問 被告壬○○為什麼不還錢,被告壬○○用各種理由說沒有錢還, 我看被告壬○○當時是持蠻貴的IPhone12手機,我就要求被告 壬○○將該手機及臉書帳號、iCloud雲端帳號拿出來債務抵押 ,因為這些帳號可以拿來其他業務用途,被告壬○○沒說什麼 ,也沒多做反應,就親自把手機解鎖、改掉密碼,也把本案 臉書帳號和icloud密碼提供出來,本案臉書帳號也是由被告 壬○○手機收更改密碼的驗證碼,在被告壬○○面前把這些帳號 密碼都更改完成後,被告壬○○才把手機SIM卡拔起來,將手 機交給我,本案臉書帳號也是我們回去後才把名稱改成「Xu ChenYou」的,後續不知道是其他帳號去密被告壬○○還是怎 樣,被告壬○○就是一直陸續開新帳號密我們,說我們是詐騙 集團,一直罵一直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96頁)。是 依證人辛○○所述,被告辛○○係因向被告壬○○催討欠款2萬元 未果,始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 詐術,被告壬○○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萬餘元後,被告辛○ ○再對被告壬○○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與被告壬○○相約於篤行路超商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坦白其目的係要求償還借款,經被告壬○○表明無法還款後, 即要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icloud帳號及手機等作為債 務抵押,被告壬○○因此提供上開帳號,且當場由由其手機收 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更改之驗證碼、完成帳號之密碼變 更後,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被告辛○○。而被告壬○○另案警 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我是在借貸社團認識「莊妍馨」 ,我傳送訊息「莊妍馨」借款,「莊妍馨」稱可以借款5萬 元,但需要我先付頭款3,000元,「莊妍馨」有問我是否要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匯款2,500、7,500元、2,500元 ,後來「莊妍馨」問我帳戶有沒有收到5,500元、7,000元、 4,500元,要我把這些款項匯回去給他,會有現金、筆電給 我,我才自我的郵局帳戶將收到款項匯到「莊妍馨」指示之 帳戶,之後「莊妍馨」說我被控訴挪用公款,有駭客朋友要 幫忙把對話紀錄刪除,就約我在篤行路超商見面面交手機, 說要破解手機對話內容,我就在109年12月1日在篤行路超商 將手機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除此之外, 「莊妍馨」也有跟說要幫我給遊戲密碼,怕公司查到對話紀 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遊戲帳號及信箱等語(見另案警偵 卷第7-14頁)。觀之證人辛○○前揭證述關於利用「莊妍馨」 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向被告壬○○詐騙,使被告壬○○先 匯款1萬餘元後,再以虛擬貨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要 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將被告壬○○約至篤行路超商見面 ,被告壬○○於該超商內交付手機等情,與被告壬○○前揭於另 案警詢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壬○○曾借款2萬元 、由被告壬○○之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之驗證碼、 協助完成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變更、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 其等節,亦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 6、206頁),足見證人辛○○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又依員警自 扣案之被告壬○○手機鑑識後所得資料:被告壬○○於111年1月 18日至3月3日間,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向「Xu ChenYou」傳送 「怎樣,詐騙集團,還想繼續騙嗎」、「到時候法院見請你 轉告莊小姐林先生還有莊小姐的業務法院等著見面」、「之 前詐騙的對話紀錄我都有留著還有業務的電話我也去調通聯 紀錄法院等你們喔^^希望和解金就是莊小姐片(應為「騙」 )我的話術以太幣180萬」等訊息(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 頁),被告壬○○事後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莊妍馨 」謾罵、表示不悅,此節亦與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壬○○開 臉書新帳號說其等是詐騙集團,一直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94頁);且細譯被告壬○○手機經員警鑑識所得之臉書對 話紀錄,被告壬○○有向「Xu ChenYou」稱詐騙集團、莊小姐 、以太幣等內容,可見被告壬○○已知「Xu ChenYou」即為「 莊妍馨」,換言之,被告壬○○清楚知悉本案臉書帳號業為被 告辛○○使用,此情復合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 被告壬○○坦白因被告壬○○無法還錢,故提供臉書帳號給他們 做業務用途使用等語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益 徵證人辛○○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堪認被告辛○○固係利用「莊 妍馨」以比特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相約被告壬○○於篤 行路超商見面,然見面後即與被告壬○○要其償還先前借款之 意,被告壬○○係因無法償還借款始依被告辛○○之要求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手機等作為抵押,並協助被告辛○○以其手機通 過本案臉書帳號更改之驗證,是被告壬○○辯稱其係因遭「莊 妍馨」詐騙要刪除對話紀錄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給 被告辛○○刪除對話紀錄,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所 證述並非實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臉書對話紀錄可由使 用者自行收回或刪除,不需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一般人均可 為之,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自案發前約11、12年即開始 使用臉書等語(見偵32315第27頁),可見被告壬○○為長期使 用臉書者,對刪除、收回臉書對話紀錄之功能或操作方式自 知之甚詳,則其所辯係為刪除臉書對話紀錄而提供臉書帳號 予被告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後沒多久,即發 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我也沒詢問被告辛○○原因, 2至3天後,因被告辛○○稱要請駭客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故 我再將手機交給被告辛○○,亦依被告辛○○要求先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把SIM卡拔出後交予手機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05-206頁),依其所辯,被告壬○○於提供本案臉書 帳號予被告辛○○後不久即發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 此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可察覺被告辛○○之行為有異、所言 不可採信,自無再因被告辛○○表示要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即 將手機交付之理。然被告壬○○卻在未向被告辛○○提出任何質 疑之情下,再依被告辛○○之要求交付手機;甚且,被告壬○○ 於交付手機予被告辛○○前,即已依被告辛○○指示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亦將SIM卡拔出,既該手機資料已完 全清除,亦已拔除SIM卡而無法顯示SIM卡內之資料,被告辛 ○○何需又如何刪除該手機裡之照片資料或臉書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壬○○所辯交付臉書帳號、手機之情節過程、原因與 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⒊被告壬○○之辯護人固復以前詞為被告壬○○辯護,然: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被告壬○○雖係借款2萬元,且其先以「 莊妍馨」向被告壬○○欺騙而取得1萬餘元,然因借款尚有利 息需支付,故連本帶利計算下要求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 號及手機作為債務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衡酌證人辛○○所述因借款本息之加總計算,故於被告壬○○已 支付1萬餘元之情下,尚要求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及 手機等作為債務抵押等節,與透過非銀行管道借款通常會支 付較高利息或以較高價值之物為抵押之社會常態並無違背, 是難以此認定證人辛○○前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被告壬○○ 交付手機、本案臉書帳號等資料予被告辛○○後,雖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偵卷第27頁)。然依其報 案及警詢內容,主要係就其為「莊妍馨」以虛擬投資貨幣詐 術欺騙而匯款且其郵局帳戶遭警示一事報案,且對於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理由係陳述「莊妍馨」要將其臉書帳號、遊戲照 號及信箱綁在一起,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故要求交付該等 物品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與本案其辯 稱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原因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壬○○對於交 付本案臉書帳號之真正原因有所隱瞞、避重就輕,故縱被告 壬○○曾就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一事報案,亦難以其在該案製作 筆錄之內容認定其係因遭被告辛○○詐騙而交付本案臉書帳號 。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 被告壬○○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然被告 辛○○係先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 ,使被告壬○○陷於錯誤匯款並相約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表示係要其清償先前所借款項,因被告壬○○無法清償款項 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為抵押,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時,已係在前案受詐騙完成後,再 與被告辛○○相約碰面所生之事,並非陷於「莊妍馨」所為虛 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自難逕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壬○○為被告辛 ○○施以詐術而匯款之被害人,就本案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 定。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臉書帳號係現 今作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之一,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 一般人若欲申辦臉書帳號,實屬容易而難認有何困難障礙以 致有需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必要。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臉書帳號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查被告壬○○前於107年1 1月間,另因提供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 查,是被告壬○○清楚知悉他人將利用個人資訊作為人頭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 亦具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字第32315號卷 第13-21頁、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提供臉 書帳號給被告辛○○會擔心遭利用從事犯罪等語(見偵字第32 315號卷第249-250頁),且其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 時,業係因遭「莊妍馨」施以虛擬貨幣獲利詐術而相約見面 ,亦知悉被告辛○○係為借款、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之人。綜上 足認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號時,已有將臉書帳號交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等使用之預見,卻 仍於109年底某日將本案臉書帳號交予被告辛○○,而容任被 告辛○○得以本案臉書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施詐工具。 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雖 被告辛○○係利用本案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內 容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壬○○對被告辛 ○○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罪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認定被告壬○○僅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本案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因被告辛○○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辛○○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見本訴字卷第108頁) ,已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臉書帳號 作為被告辛○○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 此方式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被告 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固以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罪 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 張、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係屬累犯,然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貫徹舉證責任,自難就被告壬○○部 分論以累犯。惟本院就被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之資料、素行 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 牟取不法所得,以前揭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壬○○則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使用,其等所為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壬○○、辛○○各別之素行 (即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辛○○就就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因遭被告辛○○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辛○○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該等款項共計9萬3,900 元業脫離告訴人管領而落入被告辛○○之掌控,是該等款項均 為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壬○○雖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惟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壬○○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就本 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至被告壬○○為警所扣得之IPHONE手機, 起訴書雖認係屬被告壬○○犯罪所用之物,然綜觀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該手機與其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之犯行或與 被告辛○○為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有代匯款需 求,致使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依被告辛○○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辛○○得依附表所示方式領取其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取得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與少年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嗣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lmihaf」先後於111年4月25 日在蝦皮賣場聯繫兼職代匯之蝦皮賣家即告訴人戊○○,謊稱 欲匯款給其女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收到被告辛 ○○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辛○○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後,再陸 續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18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14 時9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告訴人戊○○之台新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22,548元、2,452元、2萬 元及1萬800元至少年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辛○○再 指示少年許○○分別於111年4月25日21時9分、同日21時27分 、同年月27日16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崛 興門市自其帳戶將款項提領20,000元、2,000元、20,000元 後,旋即於提款後於超商門口交與被告辛○○之事實,認被告 辛○○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等犯 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戊 ○○客觀上無財物損失,被告辛○○亦未對告訴人戊○○施用任何 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交付財物,難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 為由,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 辛○○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辛○○之供述內容 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卷內被告辛○○之供述、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異,檢察官復未敘明本案有何新 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本案應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就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起訴,是就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妙妙屋」社團張貼佯稱可替人代組電腦主機之貼文,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2萬5,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2,548元至不知情之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452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1-53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2 庚○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零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社團上,佯稱其有在販賣顯示卡,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卷號第44-4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8-59頁) 8、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64-6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3 甲○○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PS4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佯稱要出售PS5,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8,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8千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辛○○要求許綩庭將款項提領出交給其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父親,但因許綩庭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8-69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個人資料照片暨頁面、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74-83、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4 己○○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社團佯稱要販賣二手機子,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guo32367」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S16H7M6B」(起訴書誤載為「220429S829MNOK」),於告訴人己○○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9-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4頁) 8、匯款帳戶資料暨紀錄、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9-93頁)。 5 乙○○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臉書社團佯稱可販賣PS5遊戲機,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1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5千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QQEGNPJG」,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②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RNBGYVFJ」,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98-9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69S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61-26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7、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7-128頁) 9、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9-135頁)

2025-03-12

PCDM-112-訴-91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汪鉦洧(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春天花花老爹爹」之 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怡」之人(下稱「劉佳怡」),自民國 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 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 ,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 ,將上開2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 克咖啡店,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完成後續洗 錢行為。甲○○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 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 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汪鉦 洧、林宥成(另案通緝中)、LINE暱稱「CN商鋪」之人(下稱 「CN商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CN商鋪」指示員 工甲○○、林宥成至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由林宥 成收受上開250萬元現金後,將泰達幣(USDT)匯入汪鉦洧 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甲○○、林宥成各獲得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林宥 成收的,伊只是去學習及錄影,伊有提供汪鉦洧與林宥成簽 的合約及影像檔,伊沒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汪鉦洧拿250 萬元來買泰達幣,林宥成收錢後,當場將泰達幣轉到汪鉦洧 提供的錢包,伊只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汪鉦洧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佳怡」自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復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 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 收取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2 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 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至39頁、 第49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 圖4張(偵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又汪鉦洧因與「春天 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 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至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個人幣商?)我有跟公司 ,公司沒有名稱,我們是在火幣的平台上經營虛擬貨幣的LI NE的名稱叫『CN商鋪』。」、「(問:你在『CN商鋪』任職為何 ?工作內容為何?)為業務。我沒有對客人,是公司先跟客 人商討好交易的地點,然後公司會透過LINE再叫我過去跟客 人交易虛擬貨幣,我到場之後跟客人確認身分後,再確定要 交易的金額,我再回報給公司,然後公司會將虛擬貨幣(USD T)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轉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等值的新 臺幣,然後收到的貨款當日再繳回去公司。」、「(問:該 工作是何時開始做?工作期間為何?報酬為何?)從今年2- 3月前期間開始。約做不到3個月而已,這是算我兼職的工作 ,主要還是做工地為主。當初講好成交1筆有新臺幣(以下 同)300元到500元的報酬,油錢另計。」、   「(問:你們如何約定前往與汪鉦洧交易?你當日是如何前 往?與何人一同?)公司『CN商鋪』指派的。是我跟林宥成一 起坐高鐵下去跟汪鉦洧交易。」、「(問:報酬如何計算了 ?)如果當日公司有指派工作,不管要跟幾個人交易虛擬貨 幣,報酬一律1天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 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個人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7、8個月,伊算是「CN商鋪」之員工,伊跟著林宥成學習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自承是「CN商鋪」之業 務,負責由「CN商鋪」指派到現場與顧客交易虛擬貨幣,而 本案「CN商鋪」指示被告及林宥成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 站內星巴克咖啡店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為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自預見目前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 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拍攝影片的地點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當時與汪鉦洧交易的地點也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依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圖4張所示,汪鉦洧與 林宥成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宥成點收汪鉦洧交付 之250萬元現金,並移轉虛擬貨幣予汪鉦洧,被告則是在旁 錄影等情,可知被告、林宥成經「CN商鋪」指派到上開地點 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係採場外交易模式,林宥成負責收 取現金及轉幣,被告則負責在現場錄影蒐證,確保交易過程 無誤,被告與林宥成係相互分工共同完成上開交易。  ⒊綜上,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並未透過 交易所交易,而屬私人間場外交易。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 間素不相識,僅透過「CN商鋪」聯繫,即完成高達250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供承售出之價格較交易所價格高出百 分之0.2,汪鉦洧卻仍願意購買,此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 當可懷疑其所持現金來源並非合法。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 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 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 ,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 ,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係「CN商鋪」之業務 ,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 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之方式,而選擇較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 人場外交易。被告自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所 得,卻仍率爾進行交易,而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 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 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汪鉦洧與林宥成在交易前雖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汪鉦洧係以實名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簽約過程並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任由汪鉦洧自行書寫,自不能確保汪鉦洧所持資 金並無不法來源。況被告供稱:「CN商鋪」要求買幣前確認 金額,及是否為本人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 開交易過程中並未就資金來源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查證,足 認被告、林宥成固認識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具有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只是跟隨林宥成學習錄影,僅承認幫助 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受「CN商鋪」指派到上 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有拿到3,000元,但還要與林宥成對分,只拿到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若僅為見習者,應無資格與林 宥成對半分得報酬,顯見被告與林宥成在上開交易過程中, 係相互分工完成交易,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成、「CN商鋪」與汪鉦洧、「春 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宥成、汪鉦洧共同以將新臺幣現金轉換成虛 擬貨幣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造成 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拆除工,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 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業經轉換為泰達幣,並經 移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與汪 鉦洧、林宥成、「春天花花老爹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主 要證據固為告訴人、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 ,及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查,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存在上開250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有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是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不存在。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現 金係由汪鉦洧當面取得,汪鉦洧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林宥成 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該受騙款項 ,且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經證明係虛假交易,堪認該25 0萬元現金在汪鉦洧取得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汪鉦洧與 「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汪鉦洧等人所為 詐欺取財犯罪階段時,即與汪鉦洧、「春天花花老爹爹」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 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汪鉦洧、「春天花花 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汪鉦洧等人所 犯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3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 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 ,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 ,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 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 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 ,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 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 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 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 :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 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 ,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 ,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 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 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 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 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 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 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 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 ,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 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 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 ,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 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 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 ,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 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 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 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 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 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 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 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 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 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 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 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 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 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 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 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 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 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67號、第36561號、第3795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免訴。   事 實 莊素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及其母莊陳阿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 、3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莊素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莊素珍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65號卷第123頁 ;金訴166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英蘭、陳彩 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資料、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個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3之 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 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3之告 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惟告訴人陶英 蘭仍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金訴165號卷第71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固供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提領170萬元有獲 得5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1 65號卷第40頁),然此顯與本案提領之款項無關,是尚無證 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 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陳詩容犯詐欺、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於113年8 月8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陶英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陶英蘭,假冒外國籍人士「UN ORGANIZATION」,對陶英蘭佯稱為派駐聯合國之主管,沒有機票錢可以回臺灣,需借款云云,致陶英蘭陷於錯誤,透過陶明志於112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詩容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容,對陳詩容佯稱欲交友見面後需借款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5日1時34分許、36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某時,至某銀行臨櫃提領6萬1000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免訴。 3 (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彩鳳 不詳暱稱「王偉」之人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為詐術,騙取陳彩鳳之信賴,再佯以工程材料遭扣押需押金贖回、需支付員工薪資等詐術,致陳彩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同月8日10時6分,提領5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KSDM-113-金訴-165-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 年人於111年8月某日時許,在網路IG以假冒國外軍醫與甲○○ 聯繫後,向其佯稱:渠要從英國回美國及小孩要看醫生沒有 現金為由,請求甲○○協助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乙○○即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 、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 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 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再加以領出,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甲○○於遭 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或轉匯,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伊是因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 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 做,就要去恐嚇伊的家人,伊因為害怕,所以依照指示領款 並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遭不詳成年人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後,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 、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遭被告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 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 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1-27、111-11 2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及電子郵件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49-9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395246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95-99、131-135頁 ;本院卷第35-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是「ANDY」之人跟 伊說,他是劉德華本人,說他在玩虛擬貨幣,要伊購買比特 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伊把錢拿去買比 特幣,遭伊拒絕後,他就說要對伊家人不利;後稱:被害人 匯款4筆5萬元,共20萬元,伊以為是伊當時在辦理貸款的撥 款,所以伊就把錢領出,並拿去還債等語(112年度軍偵字 第72號卷第第16-18頁)、偵查中改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於是伊在111年8月 31日去中國信託桃園中壢分行臨櫃領了20萬元,並把錢交給 一個黑衣人,伊沒有相關通聯資料LIN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27頁)、續稱:伊是把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而 這20萬元伊沒有領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00頁) 、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也有融資借款, 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出去,後來在11 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 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做,就要去恐嚇伊 的家人,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找伊,因為害怕 ,所以不敢報警,而依照指示去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本 院卷第107-108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 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和「 ANDY」僅係網路朋友,只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 ,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伊也不知道「陳 薄志」年籍、住址等聯絡方式(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6 、126、200頁),並無信任關係,卻會依「ANDY」、「陳薄 志」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 幣,亦違反常情,而被告雖提出「ANDY」恐嚇要求其購買比 特幣之對話截圖等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51-179 頁),然細稽上開對話等截圖,除無法看出通訊雙方之對象 為何人外,亦無顯示對話訊息日期,且多為「個人頭貼劉德 華」之不詳人士之單向訊息發送,被告少有回覆,顯非完整 之訊息對話,訊息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提恐嚇情節,而其中「 8月25日」一則訊息內容為「25,000台幣將存入您的銀行帳 戶。我會告訴你如何處理它。」(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 第179頁截圖),惟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後,並無「250 00元」之入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 82頁),參以被告既稱:錢莫名其妙匯入伊的帳戶,伊覺得 不對勁,所以在111年9月2日有去報警,並提出上開截圖等 資料給警方(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49-179頁;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常理,既已察覺有異,當會盡力保 存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惟被告卻僅提供 上開不完整、無法核對之對話截圖,未保留或提出完整之對 話訊息內容,亦悖離常情,故難由上開訊息對話之截圖,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被告確係因遭恐嚇始依指示領款,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任軍職數年,依其於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 戶籍資料),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 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欺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 重性,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 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 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為陌生人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 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 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 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 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 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並代為領取或 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 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 驗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 予不詳成年人,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 ,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上;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稱:是「ANDY 」要伊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 伊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偵查中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後又改稱:伊 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 DY」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 也有融資借款,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 出去,後來在11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 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等語(詳如上 開貳、一、㈡所示),觀之被告前後所述俱不相同,則是否 確有「ANDY」、「陳薄志」之人,實屬有疑。是本件僅能認 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即詐騙被害人甲○○之人)有犯意聯絡 ,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 合計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於被害人甲○○匯入5萬元,4筆共20萬元後,於11 1年9月1日5時46分許,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 帳戶提領10萬元;另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15時6分許,以 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惟被告於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起轉帳至彰化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害 人甲○○之匯款,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匯 部分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此部分提領過程之記載,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其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軍職、未婚,平常會給爺爺奶奶家用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KLDM-113-金訴-7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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