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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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佳儀 相 對 人 林均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均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佳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均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佳儀之胞兄即相對人林均航因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在WAIS-Ⅳ(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全量表智商為61,有95%機率落在58 至66之間,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程度,其中語文理解 和工作記憶為相對人之相對優勢,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為相 對弱勢能力;相對人具備基礎語文概念,然較缺乏抽象概念 ;相對人具備基礎推理能力,然空間概念明顯較弱;相對人 聽覺立即記憶尚可,具備基礎加減能力但無法進行複雜運算 ,在處理速度和反應速度明顯緩慢。相對人在適應行為量表 系統(ABAS-Ⅱ)之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有工作)為40分,有 95%機率落在38至42之間,其日常生活適應功能之整體程度 表現屬於非常低下。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 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性,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 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 ,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1

PCDV-113-輔宣-198-202502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甲○○因中度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1日 凱醫司字第11470334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重度憂鬱症、失 智症,近年三度遭詐騙,記憶力、計算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可自理,但對於財產管理、現實判斷及重大生活決策的理解 能力有所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 情形均有所瞭解,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0

KSYV-113-輔宣-142-20250220-1

司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人乙○○之法定應 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乙○○之母,亦為輔助 人,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丁○○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 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 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 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 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之姑姑,其於 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 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 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 助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0

CYDV-114-司輔宣-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540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本案訴訟或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 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28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3日經士 林地院裁定輔助宣告,由伊及訴外人吳美鳳為共同輔助人, 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對人未得輔助人同意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經共同輔助人即伊及吳美鳳之同意。 然因伊為債務人而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 形,且考量吳美鳳大量異常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 此輔助宣告之二審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 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及系 爭執行程序係由訴外人即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代理聲請, 故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由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能確認伊所提存可供執行之460 萬元擔保金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不會發生吳美鳳擅自將 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 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 後民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 四、經查,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吳美鳳為其共同 輔助人,有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37號裁定等件可按(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7-31頁、原審司 執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開之說明,相對人僅 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係欲為民法第15條之 2所列舉事由需輔助人同意,而相對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為滿足其債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利 益可言,且非民法第15條之2所載需輔佐人同意之事項,難 認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相對人之輔佐人,除與其利 益關係相反之抗告人外,尚有吳美鳳,其亦同意相對人提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見原審司執卷第2-3頁),則相 對人委由邵炳輝代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更 遑論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云云,核屬 無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吳美鳳有淘空相對人財產之虞,核與 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無涉,縱有抗告人所 指情形,亦係有無聲請改定輔佐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4-抗-114-202502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秋梅 相 對 人 林建宏 關 係 人 林秀妃 林芳漪 林晏生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秋梅為相對人林建宏之妻,關係人 林冠廷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若相 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 能清楚回答自身年籍資料、在場之人之身份及簡易算術問題 ,但不明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 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 3年5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長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失 智症,目前走路步態較不穩定,可自行緩步移動,但進食、 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情緒顯 憂鬱,對大部分問題能切題回應,但有時前後不一致,無明 顯異常知覺及行為,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仍具備部分 自我照顧能力,但日常生活、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障 礙。鑑定結果:認知功能退化且落在中度認知障礙的範圍, 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有該 院114年1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1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子女 即關係人林秀妃、林芳漪、林晏生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2-20

ILDV-113-監宣-169-20250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盈 相 對 人 洪○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 月起,因中風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林偉豪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洪女目前有輕度退化的現象,知功能 的減損已影響到日常生活的適應能力,需他人關心及協助處 理複雜事務。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洪女在認 知功能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1)〔本院註:即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院114年2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092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現存之唯一子女,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0

NTDV-113-監宣-181-202502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兒,甲○○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姊(甲○○長女)丙○○擔任甲○○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甲○○經鑑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 ,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 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及甲○○之長女丙○○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為甲○○之共同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9

KSYV-113-輔宣-170-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情感性 精神病即雙向情緒障礙症,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 丙○○、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併聲請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為證。而本件經送請國軍臺中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期無合併精 神症狀,慢性,部分緩解,目前因疾病慢性化下導致有持續 且明顯之部分認知及社會功能障礙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 產生自我照顧等多方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 自己權利或義務,須由他人代理重要事務,達到輔助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9

TCDV-113-監宣-922-202502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自民 國111年起患有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現經常忘記服藥,服 藥需人協助,無法適當拒絕他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婿楊○○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有「失智症、輕度」的診斷與症狀,相對人認 知功能有明顯下降,病情持續慢性化,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相對人之女甲○○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9

KSYV-113-輔宣-151-20250219-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曾月露 相 對 人 湯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湯銘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曾月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月露為相對人湯銘祥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之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能敘述就學及求職經歷、閱讀文字,知悉家庭成員 現況、日期、住址、家中電話、報警電話等基本常識,具 有簡易數字運算能力,鑑定人評估相對人能力尚可,需做 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差,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表現明顯落後於同齡者,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 範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非常低下,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 差,並對複雜事務、金錢運用及規劃之因應能力較為不足 ,需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辨別行為是非」 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 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為相對人之 兄姊,關係人曾瑞鎮、曾詠源為相對人之舅父,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 現年41歲,離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具日常生活 能力、部分認知、對談能力,無法辨識他人善惡,因此涉 洗錢防制法事件,並多次被詐騙,現與聲請人同居,整體 受照顧現況尚為理想,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均知悉並同 意本件聲請,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 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輔宣-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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