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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林暉煌 林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幸青 被 告 陳林春美 林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新台 劉士傑 被 告 杜林月 訴訟代理人 杜金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 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 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聲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得以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向本院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爭執 ,民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 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 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 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暉煌、林慧 芳、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均為訴外人林有傳之繼承 人,台北市政府就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給地籍清理價金,然被告溢領 價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可見原告之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符合當 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應由林有傳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 尚非可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3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所示金額,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6,28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項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林 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附表1、2(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 60頁)所示金額,給付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辯論綜合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等人溢領台 北市政府所發土地地籍清理價金,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 陳明本案敗訴之結果,將使台北市政府所核發土地地籍清理 價金等有所變更,其就被告之敗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對台北市政府為訴訟告知,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亦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為林有傳之繼承人,緣林有傳於民國33年11月24 日死亡,依當時日據時期家產繼承習慣,由其長男林定谷、 次男林德旺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林定谷於24年8月2 5日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訴外人林和本(日據時期00年0月00 日出生)為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 嗣子女」相當,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依林和本收養發生 之日據時代日本殖民政府適用之大正11年(即西元1922年) 敕令第407號第5條規定,台灣人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之親屬、繼承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習慣。復按前 司法行政部(59)台函民決字第486號函、法務部(70)法 律字第10534號函、內政部編印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4點可知,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 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嗣子女」相當, 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 ,立嗣指立定繼承人。林定谷收養林和本時,僅有一養女林 省,無親生男子可為家產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記載 收養人林定谷收養當下無親生、或已收養之男子,是林和本 經戶籍登記為林定谷之螟蛉子,且林定谷由林和本奉養同住 到終老,去世後由林和本祭祀,林和本去世後,再由其子即 原告林暉煌繼續祭祀,可認林和本屬林定谷以立嗣為目的而 收養之螟蛉子,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林定谷於56年10月 20日死亡,其自林有傳繼承之應繼分1/2,由其配偶林心匏 繼承1/8、親生子女陳林春美繼承1/8、林和本繼承1/8、養 女林省繼承1/16、養女杜林月繼承1/16(當時民法規定一般 收養之養子女應繼分為親生子女的1/2)。林心匏於74年9月 6日死亡時,民法已修正為養子女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 林心匏自林定谷繼承之應繼分1/8,由陳林春美、林和本、 林省、杜林月各繼承1/32,故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繼 分各為5/32、3/32、3/32,林和本應繼分5/32。林和本於95 年6月18日死亡,由配偶林秀子及原告林暉煌、林慧芳繼承 。林秀子於103年5月7日死亡,原告林慧芳拋棄繼承,由原 告林暉煌單獨繼承,故原告林暉煌就林有傳遺產應繼分為10 /96,原告林慧芳為5/96,並回溯自林和本死亡時起,即對 林有傳遺產有上開應繼分之所有權。  ㈡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國有後,獲地籍清 理價金30,880,672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為27 ,868,071元;同段同小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獲地籍清理價金18,930,314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 用後為17,263,563元,共計45,131,634元。被告陳林春美、 林省、杜林月及訴外人林德旺之繼承人乙○○、辛○○、己○○、 戊○○於109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提 出繼承系統表,並切結因遺漏錯誤致他人受損自負法律責任 等語,經台北市政府公告3個月無人異議後,共獲發給25/28 應繼分價金,其中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分別領取5/ 28、3/28、3/28應繼分價金,並保留3/28應繼分價金由林和 本之繼承人領取,原告林暉煌已領取2/28,原告林慧芳已領 取1/28,足見林有傳所遺土地之繼承人皆同意分割遺產,並 已各自按應繼分領款完畢,已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依民法 第824條1規定,各繼承人已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然原告林 暉煌繼承之應繼分應為10/96,原告林慧芳應為5/96,業如 上述,共計短少44/896(計算式:5/32-3/28=44/896),可 見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3人溢領價金受有利益,致 原告2人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原告起訴距被告於109年第1 次溢領時間並未逾15年,原告並未逾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時效。扣除增值稅後,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分別受 有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按附表1、2所示金額,給付 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附表1、2所示 金額,給付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特定繼承人返還特定數額,參照民法第831條規定, 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先行遺產分割程序,然原告 未請求,其所訴並無理由。原告雖以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主張林定谷基於立嗣目的而收養林和本,林和本之 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云云,然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至多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拘束法院之認定。又日據時期舊 事,雖舉證困難,然仍無轉換舉證責任之空間,原告僅以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作為唯一證據,不得認已盡舉證之責 。  ㈡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1(修正前為第15條)規定請領 價金,經台北市政府審核及公告3個月後核發,為授益行政 處分,該行政處分於外觀上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 於其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未舉證土地價金核發無效,或原處分機關撤銷,或由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前,普通法院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被告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係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 授益行政處分,倘被告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異議,在 循行政程序變更前,難謂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 言,且依原告主張,原告亦同意與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達 成以主管機關所定之數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受領土地 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㈢縱原告主張為真,然因土地增值税計算基礎為前次移轉現值 ,原告在林和本過世(95年6月18日)、林秀子過世(103年 5月7日)輾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陳林春美、林 省、杜林月在林定谷過世(56年10月20日)與林心匏過世( 74年6月6日)不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考慮土地增值稅計算 之差異,將導致林定谷與林心匏過世之土地增值稅,客觀上 全由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負擔而有所不公。再者, 向行政機關領取價金之利息起算點係因地籍清理條例而來, 非兩造間別有約定,是本件屬給付未定期限之情形,依法無 從以被告受領價金之時點計算清償期,原告請求自被告領取 款日翌日起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台北市政府標售30,880,672元,同段同小段21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標售18,930,314元。  ㈡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30,880,672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3,012,601元,剩餘27,868,071元,被告 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於109年3月2日以應繼分比例5/28 、3/28、3/28,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4,642,256元、2,811 ,616元、2,811,615元。  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18,930,314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30,681元,剩餘18,899,633元,被告陳林 春美、林省、杜林月於112年10月19日以應繼分比例5/28、3 /28、3/28,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2,909,110元、1,756,88 7元、1,756,887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告林暉煌、林慧芳對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比例為10/95、5/96,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09年3 月2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地籍清理價金4,642,256元、2, 811,616元、2,811,615元及2,909,110元、1,756,887元、1, 756,887元,獲有系爭210地號部分不當得利362,505元、218 ,936元、218,936元,系爭212地號部分不當得利577,060元 、349,244元、349,24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 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 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 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 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 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 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 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 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有傳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處理標售,有台北 市政府公告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被告3 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應繼分比例5/28、3/28、3/28,分別 向台北市政府領取4,642,256元、2,811,616元、2,811,615 元,及於109年3月2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2,909,110元、 1,756,887元、1,756,887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7月17日北市地登字第11360172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3-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被 告既依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程序申請標售金,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3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處分 領取地籍清理標售金,並非原告2人未能領取210、212地號 土地標售金800,377元、1,275,548元之原因,兩者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溢領金額 如附表1、2予原告,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被告 被告應獲價金 被告應納 增值稅 被告已領價金 被告溢領應返還價金 1 陳林春美 2,957,861元 420,325元 2,900,041元 362,505元 2 林省 1,774,717元 242,166元 1,751,487元 218,936元 3 杜林月 1,774,717元 242,166元 1,751,487元 218,936元 總計 6,507,295元 904,657元 6,403,015元 800,377元 附表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被告 被告應獲價金 被告應納 增值稅 被告已領價金 被告溢領應返還價金 1 陳林春美 4,825,105元 785,682元 4,616,483元 577,060元 2 林省 2,895,063元 450,350元 2,793,957元 349,244元 3 杜林月 2,895,063元 450,350元 2,793,957元 349,244元 總計 10,615,231元 1,686,382元 10,204,397元 1,275,548元

2024-11-29

TPDV-113-訴-227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劉心隆 被 告 陳盈蓁(即陳世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世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時將訴外人陳世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因訴外人 陳法碩已拋棄繼承,故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 告為陳盈蓁一人,並更正聲明(參本院卷第37頁)為如下原告 主張所述。經核就原告對於陳世瑋繼承人及訴之聲明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然陳世瑋僅於111年8至10月份給付每月 利息各2萬元、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30萬元本金及於之後每 月陸續支付利息2萬元至112年5月份(6月份未給付)外,並未 再償還借款本息。嗣訴外人陳世瑋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原有被告陳盈蓁及訴外人陳法碩二人,惟訴外人陳法碩已 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餘被告一人,故被告單獨繼承上開 借貸債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訴外人陳世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貸本金7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陳 盈蓁(即陳世瑋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陳世瑋有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 陳世瑋生活中根本不需要借100萬元來生活,這借款可能是 賭債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陳世瑋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約定陳世瑋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並須陸續給付原告利息、本金,迄今已返 還30萬元本金,尚餘70萬元本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款企約書影本、陳世瑋擔保本件債務之本票、TDT-17 72號自小客車行照及讓渡證書影本及陳世瑋另案向他人借款 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77頁至第83頁),且上開系爭借款企約書及本票上陳世瑋 之簽名,亦核與本院函查陳世瑋郵局開戶資料影本上之簽名 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債務可能實情為訴外人陳世瑋積 欠之賭債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此 單純臆測情詞即否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且訴外人陳世瑋尚有70萬元本金未償還,且兩造對於被告為 訴外人陳世瑋唯一繼承人一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繼字第2313、231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世 瑋遺產範圍內償還70萬元借貸本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2-訴-1388-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街0巷0弄0號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遺囑人乙○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 遺囑為真正。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乙○於民國105年6月6日立有 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且於系爭代 筆遺囑中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惟因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持 系爭代筆遺囑前往銀行及證券公司辦理遺產分割時,遭其等 以不能確認遺囑真正為由所拒,故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 ,以及被告對乙○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既均存有疑義, 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 兩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生前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並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訴外人戊○○ 、己○○為見證人,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所有股票均由原 告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執行並完成過 戶登記,惟銀行及證券公司均要求原告需取得確認系爭代筆 遺囑真正之法院判決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可執行,爰 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又被告於乙○生前與其發生 嚴重衝突,致乙○精神上極大痛苦,乙○即書立系爭代筆遺囑 ,並於系爭代筆遺囑中表明被告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直至乙 ○死亡為止,被告始終未為探視,足見被告確對乙○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乙○表示不 得繼承,故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㈡確認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兩 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57至60頁、14 9至155頁),堪信為真。 (二)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 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 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 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 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日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 證人兼代筆人,及訴外人戊○○、己○○為見證人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且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律師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遺囑正本,為其所代筆。乙○致電 其稱要寫遺囑,約在105年6月6日製作筆錄,當天乙○偕同戊 ○○、己○○至其事務所擔任見證人,其向她們表示見證人需全 程在場不能離開,故當天從開始至完成遺囑,代筆人、見證 人、立遺囑人均在場,且立遺囑人有攜帶要處理的遺產明細 資料,包括林泉街、光華二路、民權一路及紐西蘭的土地房 子、股票等,並表示均要讓原告來繼承。乙○當時稱其太太 過世,有兩名子女即兩造,並表示遺產不要給被告繼承,因 為被告自離開臺灣至澳洲讀書後,未曾返臺探視,就算乙○ 生病亦同。且乙○用自己的錢買了二間房子,一間在墨爾本 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讓被告使用,另一間在雪梨以原告的名 義購買,讓原告使用。乙○曾想將雪梨的房子賣掉當作老年 生活使用,但被告反對,乙○起疑查後才發現原告在雪梨的 房子竟遭被告貸款10萬澳幣,乙○與被告因而發生嚴重爭執 ,甚至事後聯絡被告都被掛電話,乙○非常難過,講的時候 還激動落淚,乙○表示就是不要被告繼承,並希望將不讓被 告繼承的意思及原委明確記載於遺囑,因為其是乙○的代筆 人,不能違背乙○的意思,所以其就依照所述內容意旨記載 ,即如代筆遺囑第三條。之後其將遺囑所有內容逐一說明, 並詢問是否符合乙○的意思,確認無誤後,大家就簽名在遺 囑上。其他兩名見證人戊○○、己○○均全程在場,地點於其位 於臺北市○○○路○段0號8樓之事務所內,當時其有拍照,乙○ 於死亡前未再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7、375頁 )。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乙○口述,並由證人甲○○代筆, 在其餘見證人戊○○、己○○見證下完成,並於完成後宣讀並講 解,經乙○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復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記明105 年6月6日,且其上有立遺囑人乙○及前開見證人甲○○、戊○○ 、己○○同行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 符。  3.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代 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 ,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 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 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載有:「由於繼承人丁○○未善盡對 立遺囑人乙○的撫養照顧義務,且立遺囑人乙○曾以繼承人丁 ○○名義在墨爾本購置房產,以為繼承人丁○○方便就學,甚至 繼承人丁○○未經同意,擅就繼承人丙○○名下位於雪梨之房產 辦理貸款以取得澳幣103,000元,經立遺囑人乙○反對而與繼 承人丁○○發生嚴重衝突,為此,立遺囑人乙○嚴正聲明繼承 人丁○○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堪認被繼承人乙○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  3.另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乙○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 業據其到庭具結陳述:父親(乙○)與被告完全聯絡不上,也 沒有聯絡;父親於108、109年間即有聘請外籍看護,父親之 疾病主要因新冠肺炎所引起,死亡前斷斷續續住院,最後一 次住了兩個禮拜;父親過世後,被告依舊未回來服喪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373頁),並提出乙○之電子郵件、 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5至41頁)。觀諸105 年5月21日乙○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買房子本來是件好事 ,但你們挪用不該是你們的錢,而且每月寄往紐西蘭怡芬的 帳戶及澳洲多餘的費用皆據為己有,使我每月匯往澳洲大筆 的錢造成生活陷入困境,你不但不過問,而且還避不見面, ……自從你開始工作我就從未收到你的任何表示,…你卻無心 好好管理紐、澳的房子,只針對對自己有利的才會去做,不 但提取雪梨貸款的本金,還意圖霸佔墨爾本房子,我對你已 死心。要匯還十萬三千元,因為你拿去買房子用光了,這不 該是你的錢,這是爸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另乙○死亡前幾年身體多病,頻繁進出醫院就診,且被 告於85年6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14日函檢附乙○於100年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日 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23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長年 於國外,且於105年間曾與乙○因澳洲房產問題發生嚴重爭執 後,被告即未有任何聯繫,直至乙○112年5月2日死亡前,被 告對於年歲已高且罹有疾病之被繼承人乙○未予照顧扶養, 亦未曾返家探視、關懷,顯已嚴重違背子女孝道之倫理,可 認已使被繼承人乙○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上開說明,該 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乙○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  4.綜上,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乙○為前揭重大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乙○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核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8

KSYV-113-重家繼訴-28-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褚翰昌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張明續(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張月美(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銘哲(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瑞津(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再發(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亦荏(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懿禎(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伊容(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政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71,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67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54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間承包「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歸仁市場 工程),何政諭知悉後,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褚翰昌接洽 ,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 工程,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 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 分配雙方。 二、110年11月3日何政諭介紹原告與華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 聯繫,原告與藍華邦約定於同年月4日到歸仁公有零售市場 勘估。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 爭工程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 酬,暫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 總價為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 元=1,93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 告於同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 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三、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 系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 總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 元=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 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四、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已經向何政 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79 9-91,555)/2=375,745】。 五、何政諭於111年2月間發現癌症惡化,系爭工程事宜委由何政 諭四姊張月瓊代理與原告聯繫,何政諭於同年3月離世。原 告於111年8月間請求張月瓊給付系爭工程成本金額,遭到張 月瓊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總工程款僅190萬元」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六、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 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 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 人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 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内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 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内部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何政諭 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原 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由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估算尺 寸與範圍,告知何政諭系爭工程之單價,再由何政諭製作估 價單後,向華光公司報價並承諾後,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 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待完工驗收通過,何政諭所 領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上述成本費用,再扣除由何 政諭所負擔之稅賦(雙方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 ,所餘之利潤平均分配雙方。總此,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 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再退步言之,又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全 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系 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 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利 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79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九、為此,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如准所請,至感 法恩。   十、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係請求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所承包「台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就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04,544 元之訴,並主張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051,843 元【計算方式:1743.91平 方公尺×1,750元】。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係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由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 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經 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 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方式:1,217.27平方公 尺×1750元】。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 有原告自行提出原證2,通訊軟體原告與藍華邦2022/2/18〜2 022/3/12雙方對話内容可證。該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 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能混為一談。 (三)強固網工程行營業項目内容為鋼網牆免拆模板與傳統木模板 不同,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木模板工程,純屬原 告與藍華邦先生之間私下承作的工程。 (四)經查:系爭鋼網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已驗收完畢,原告 事後將木模板工程混合計算,故本件鋼網牆工程計算面積相 對的增加526.64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1, 404,544元,係以此方式計算取得。 (五)原告利用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往生(111年2月22日), 被告全體繼承人等無從知悉原委,將兩項不同工程混為一談 ,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來請求給付工程款。 (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 件,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 不存在。 (七)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詳被證3、4】。 (八)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牆工程,被告主 張已臉收完成並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藍 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被告主張依法 無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呈請鈞院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不勝感激。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時,記載被告為何政諭 之全體繼承人,因何政諭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於111年2月22日 死亡,原告嗣後以111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陳報何政諭 之繼承人為張明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 張瑞津。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合求在訴訟繫屬中 於11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乃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由張合求之繼承人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 劉伊容等四人承受訴訟。因此,本件應由劉再發、劉亦荏、 劉懿禎、劉伊容承受被告張合求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 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 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 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 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 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 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一 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包「 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政 諭生前以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上 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 :㈠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㈡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面積為何?系爭 工程總報酬為何?原告得向何政諭請求之未給付工程款及得 分配之利潤為何? 三、原告褚翰昌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間有類似合夥 契約之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類似合夥關係,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名 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 由原告報價、施作,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工程期 間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3月12日。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並約定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 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 平均分配雙方。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 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 在。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 下游承包商,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 合夥關係或勞務承作關係存在。 3、被告強固網工程行係獨資,有自己僱用的員工,這些員工都 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設有公司營業 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4、原告與被告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商 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雖然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 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主張何政諭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 褚翰昌接洽,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 牆工程」;而且,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並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查上情有原告所提 出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佐參,並有何政諭與 褚翰昌之通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原 證1第80-82頁】。本件另參酌原告對於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 「鋼網牆工程」也非常的熟悉,並就訴外人華光公司承攬之 鋼網牆工程之報價、施作、材料內容也甚為瞭解,故本件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之合夥關係,係屬真實。 2、又查,本件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原告實際負責工程之施工。而工程承攬 報酬,雙方約定應先給付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所負 擔之稅賦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原告褚翰昌係與何政 諭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而就該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未盡完全相同,非屬於民法債篇所 規定之典型合夥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 內容觀之,兩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合作暫時結 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兩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四、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的總面積為1,217.284㎡;工 程總報酬共計2,227,160元;原告得再向何政諭請求尚未給 付之施工成本361,786元及雙方得分配之利潤309,28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爭工程 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酬,暫 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總價為 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元=1,93 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告於同 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司實際 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2、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 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 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 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6元 ;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3、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扣除已經向何 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 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 4、另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應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 799-91,555)/2=375,745】。 (二)被告抗辯: 1、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華 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該 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 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不能混為一談。 2、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 3、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 如下:「一、依據原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 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1845㎡。二、依原告所述及通聯內容與 相關單據佐證,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 208,799元。三、依據雙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先 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 (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 雙方:1.依據卷內第295頁-301頁所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目前已付工程數量及金額為1217.28㎡×1,750=2,130,248元( 未稅金額),依原先約定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2,2 08,799元。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得 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被告應向華光營造 有限公司結算申領,所得金額扣除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 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 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 2、次查,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工所 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原告陳稱伊已經向何政諭請求 之金額為1,180,000元,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計算式: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 9元】。而查,本件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 示,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支付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227,160 元【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爭 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計 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3, 051,843元】。原告上述所主張之施作面積1,743.91平方公 尺,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強固網工 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兩者不相符,故應以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為1, 217.284㎡為準。又查,原告主張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 料536,64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 799元。此數額,是原告以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為 計算所支出之成本,本件如以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 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1,217.284㎡計算,則原告   施工所支出之成本應為1,541,786元【計算式:2,208,799元 ×1217.284㎡/1,743.91㎡=1,54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查,原告之前已向何政諭請求1,180,000元之金額 ,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應為361,786元【計算式 :1,541,786元-1,180,000元=361,786元】。又查本件乃是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故本件承攬報酬由何政諭負擔稅賦。而查,兩造是約定 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稅金,因此,華光營造有限公 司支付給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2,227,160元,必須再扣除 百分之三稅金66,815元之後,最後所餘利潤金額618,559元 【計算式:2,227,160元-施工成本1,541,786元-稅金66,815 元=618,559元】,再由雙方平均來分配,各可得309,280元 【計算式:618,559元÷2=309,280元】。從而,何政諭生前 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 及利潤分配309,280元,合計共671,066元。 五、又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件 被告張明續、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劉再發 、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應僅就繼承何政諭之財產範圍內 ,對於被繼承人何政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綜據上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 等規定;並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政諭 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及利潤分配309 ,280元,合計總共67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藍華邦)承攬「臺南歸仁 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其中鋼網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部分交由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再承攬,強固 網工程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報價、施作。原告於110年11 月8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1 月9日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系爭報價單。 (二)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系爭工 程自110年11月14日開始施作至111年3月12日驗收完工。強 固網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186,352元。 (三)系爭工程以鋼網牆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計算方式 為每平方公尺乘以1,750元計算之。 (四)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明 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等6人為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勞務給付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成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造抗辯稱「原告將私下協議承作木模板工程成本、費用, 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内」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嚴正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1 、工資收據(原證5),均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 與木模板工程無關,原告並未將木模板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 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二)被告固爰引證人藍華邦證述,並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地下室補 強工程,被告進而主張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 1、惟查,證人藍華邦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 與兩造間有高度利害關係,證人藍華邦有關「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項目、面積」之陳述,將直接影響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告承攬工程報酬數額,因此自難以期待證人藍華邦證 述為真實。 2、反觀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鑑定結論係經鑑定人 與兩造共同勘查現場、拍攝照片、確認施工方法、量測尺寸 後,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工程鑑定報告結論,應較 證人藍華邦證述或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函覆更為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另有板模工程之 約定云云。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 1、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工資收據(原證5),均 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木板模工程無關,原告 並未將木板模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 之虞,要無可採。 2、再者,鑑定報告已經載明其所鑑定之事項為:「1.系爭工程 已施作之為鋼網牆面積若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與傳統 板模工程無涉,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四、對華光營造有限公司函之意見: (一)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覆所載施作總面積、工程 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二)觀諸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 證11、原證2,2022年4月28日對話記錄參照)可知,系爭工 程施作面積超過原證3報價單之預估,系爭工程成本已經超 過原證3報價單所預估之報酬。雙方遂於對話中討論,將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追加100萬元,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成為300 萬元(原證11參照)。 1、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證11參 照)略以:   藍華邦:我知道您能再幫多少金額。預估錯誤是嚴重疏失但 我不喜歡協助我的廠商虧錢   褚翰昌:模板+鋼網牆300可以嗎   藍華邦:契約200追加100是嗎?   褚翰昌:嗯,等於總價承包300不含稅 2、由上可知,系爭函覆所載2,227,160元與藍華邦所述「契約20 0追加100」等語,相互齟齬,2,227,160元並非系爭工程報 酬總金額,有關系爭工程報酬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 款」鑑定報告書結論(下簡稱鑑定報告)略以:「一、依據原 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 1.845㎡。二、一原告所數及通聯內容與相關單據佐證(附件 四),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208,799元 。」、「三、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 得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由上可知,原 告系爭工程之成本為2,208,799元。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1,8 45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為1,750元整,則系爭 工程之報酬總額應為3,228,750元【計算式1,845×1,750=3,2 28,750元】。鑑定報告書與事實相符,原告同意鑑定報告書 結論。 (二)承上所述,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677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成本部分   原告先前已經向何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 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 元=1,028,799元】。爰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 2、利潤部分   雙方約定由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率為百分之三,系爭工程報酬 總額為3,228,750元,因此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負為96,862元 【3,228,750元×0.03=96,862元】。承上所述,原告所得分 配之利率至少為461,544元【(3,228,750元-2,208,799元-96 ,862元)÷2=461,544元】。為避免訴訟延滯,原告於此維持 原起訴時所請求之375,745元。 (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同前所述。 (四)再退步言之,又倘認為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 全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 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 潤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 利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所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強固網工程行登記資 料、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系爭工程材料明 細表、系爭工程工資明細表、聊天紀錄、強固網工程行報價 單、材料收據、收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對話記錄節錄、照片、工程決標公 告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總工程向訴外人華光 營造公司結算,總工程款為2,130,248元(未稅)。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下游承包商,被 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夥關係或勞 務承作關係存在。 (二)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係獨資,被告有自己僱用的員工 ,這些員工都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 設有公司營業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 商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 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有無勞務給付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勞務僱佣關係 ,被告何政諭對原告沒有指揮、考核及監督權,所以被告主 張對原告並沒有勞務承作的僱佣關係,僅是上下游承包商關 係,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86,352 元之報酬(詳原告112.3.8狀不爭事實二、)。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 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如前爭點二、三之答辯說明所述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無理由無 法律上依據。 五、補充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再補施作鋼網牆工程之工程款( 含施作面積數量、金額差額),依法無據。 (二)原告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之間,因原告在本工程施 作時,另自行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私下協議承攬木 模板工程,產生的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致原告將該承作木 模板工程成本、費用,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之内,所以原告請求依法無據。 (三)強固網工程行承攬鋼網牆工程方式:先行依營造商或業主提 供設計圖再繪施工圖,計算材料、計算面積,確認承攬單價 (或簽訂承攬契約),再派工人至工地現場架設骨架、人工焊 接、立鐵網保護固定後,再行灌漿,結構牆體即告完成。 (四)木模板工程工法方式:只需依現場現狀,依附鋼筋裝釘木模 板,即可行灌漿作業完成結構體。 (五)兩者是截然不同的施工方式,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專業為施作 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台南歸仁市場補強工程)僅承攬施作 市場一樓以上内、外牆補強,不承接木模板工程即地下室工 程。 (六)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㈡,均避談己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地點 之地下室木模板工程面積,而於本訴訟中將兩者不同工程, 混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所產生本件爭議之處。 (七)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工程施作總面積完全相符。 (八)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所支付本件工程款金額與被告答辯狀被證 所述金額亦完全相符。 (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本件工程開立六張支票明細與被告答 辯狀被證所載,所附銀行資料完全相符。 六、依據鈞院112年3月13日嘉院傑民秀111鑑字第28號函,華光 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覆:說 明一、㈠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 七、鈞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庭傳訊華光營造公司,證人藍華 邦證稱:簽約時除地下室以外,由強固網工程行全部施作。 八、承上所述,可得而知強固網工程行根本沒有施作地下室,鑑 定報告所述面積顯然與事實不符,前項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 面積數量,被告主張只能供參考。 九、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經強固 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 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式:1,217.27平方公尺×1750 元】,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契約以原告起 訴狀之原證3佐證。由原告起訴狀原證2,Line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工程施作工法非僅鋼網牆,應有傳統木模板工法之施 作;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就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公司契約 只有鋼網牆部分,面積僅1217.28㎡,並非鑑定報告書所述鋼 網牆面積為1845㎡。 十、依據原告準備㈠狀第2頁第8行華光營造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 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工程款差異,係原告褚 翰昌與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強固網工 程行無關。 十一、鈞院112.6.19言詞辯論第4頁第6行證人藍華邦稱:如果強 固網工程行沒有造成我華光公司額外的損失,我就會依照 完成的面積支付工程款。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 111.2.22死亡,原告褚翰昌與華邦營造公司藍華邦間追加 之工程,強固網工程行均不知情;原告褚翰昌施作追加模 板工程,被繼承人等未能知悉。 十二、本件因鑑定報告計算之面積基準與事實不符,故鑑定報告 所為成本計算就有差異,且原告主張與強固網工程行間工 程款計算方式,至今都無法提出書面文件或相關資料佐證 ,僅為原告口頭禪述,不足採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十三、系爭工程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一)依111年11月8日原告起訴載明,本件總工程於111年3月12日 完工驗收,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 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2,236,760元(含 稅)。(詳被證3、4)。 (二)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 覆:說明一、(一)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 284㎡。足證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及證人藍華邦證詞: 強固網工程行依報價單項目施作範圍為地上一層至三層(未 含地下室),且地上一至三層一還有其他廠商共同施作)。 (四)本件因總面積不符,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得之承 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相對不存在。 十四、按當事人自行所為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被告主 張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仍不得作 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請求鑑定鋼網牆工程數量、 成本、報酬等,經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建地後,所出具鑑 定報告書,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供,無論是數量、成本、 報酬,原告都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可證,被告主張不具有證 據能力,應不足採信。 十五、原告所主張之係爭工程數量面積、成本及報酬等,包含追 加工程項目;又前開「工程追加」之內容,當時強固網工 程行負責任何政諭已死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依法無據。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強固網工程行請款單、強固網工 程行存款交易查詢、匯款單、112年9月19日台南市歸仁區公 有零售市場照片及強固網工程公司施作鋼網牆照片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1-建-28-20241128-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惠晴 潘秀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衍榮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楊海 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訴 外人楊朝貴(即楊海珠之弟,下與楊海珠合稱楊海珠等2人 )均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楊網冬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楊 朝貴、楊海珠依序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 就登記為楊海珠所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見原審卷第 7頁)。嗣因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其等5人公同共有(下稱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 3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惠晴與其姊妹楊惠閔、楊珮怡(上開 3人下合稱楊惠晴等3人)均為訴外人楊陸夫(已歿)之子女 ,楊陸夫於日治時期因楊網冬之子女楊常雄及楊芳子2人均 早夭,為使楊網冬之香火有人承嗣,遂經楊網冬之母楊陳糖 與同族人楊樹土(即楊陸夫之生父)商議過繼予楊網冬而為 楊網冬所收養,故楊惠晴等3人均為楊網冬之繼承人。楊海 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 訟)與其弟楊朝貴均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柔於楊網冬死亡後所 生之子女,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而對楊網冬無繼承權,且楊 網冬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楊柔外尚有楊陳糖,楊海珠等2人竟 隱匿楊陳糖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 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海珠因此經系爭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惠晴等3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楊惠晴與上訴人潘秀連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占有使用該地,經楊海珠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伊等就楊海珠對楊 網冬繼承權之存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 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 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 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追加依 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 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㈢楊海珠於108年2月15 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網冬所有。㈣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辦理之7月13日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柔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海珠等2人為楊柔 之子女,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後由楊柔繼承,嗣於楊 柔80年9月20日死亡後由楊海珠等2人再轉繼承,楊海珠等2 人對楊網冬自有繼承權。又依戶籍資料記載,楊陸夫係楊樹 土(或記載為楊樹王)之子,未見經楊網冬辦理收養之相關 記載。上訴人所提祭祀牌位照片,有關「陽侄承嗣人陸夫永 遠奉祀」僅係單方記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更非戶籍機 關辦理登記之收養文件,亦不能據此證明楊網冬有收養楊陸 夫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於日治時期之何 時已達成收養之合意,顯見楊陸夫並非楊網冬之養子,無從 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海珠等2人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為楊海珠之繼承人,楊海珠、伊 等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7月13日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 塗銷系爭登記及7月13日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 承人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 方就楊海珠對楊網冬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又楊海珠前對 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然如其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即無從為該案之請求,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楊 海珠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網冬所有,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嗣楊 海珠等2人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因此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3之共有人,楊海珠則經系爭登記為該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之共有人;楊海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 共有等情,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88 80號(下稱880號函)、113年8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1 0927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18、145至172、293至306頁),堪認屬實。 ㈢又楊柔為楊網冬配偶,於80年9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880號 函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136005174號函所依序檢送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243至244、262頁)。楊網冬 於臺灣地區光復後之35年5月10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民法繼 承編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雖主張楊柔於日治時期之楊網冬生前即因未與楊網冬同 住而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5頁),楊網 冬於生前並非該戶戶主,本不因分戶(別居異財)而使家屬 對之喪失戶主繼承權;至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 之觀念無關,亦無因分戶而喪失私產繼承權之可言(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43、480頁); 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 承權之規定,雖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然民法第 1145條復未規定分戶或分居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參以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 參照);楊柔在楊網冬死亡時既仍與其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 市○○町000番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柔 於日治時期即已與楊網冬分戶,亦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屬實 ,故楊柔於楊網冬死亡時,對楊網冬仍有繼承權。楊海珠、 楊朝貴均為楊柔之子女,依序於40年5月30日、47年3月2日 出生(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雖其等2人非楊網冬於生前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於楊柔死亡後,仍因屬楊柔之繼承人而 得再轉繼承楊網冬之遺產,對楊網冬即有繼承權。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 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 參)。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雖不受已未申報戶口之影 響,然仍以養父(於養父死亡時,由養母)與養子或其生父 間有收養合意為必要(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 月6版3刷,第169至17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楊陸夫於日治時期為楊網冬所收養等情,固據提 出楊網冬、楊祥林(即楊網冬之兄弟,下與楊網冬合稱楊網 冬等2人)之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該牌 位既載有「陽侄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等語,可見楊陸夫係 自稱「陽侄」而非楊網冬之子,且依前開記載至多亦僅能認 楊陸夫有奉祀楊網冬等2人之情,已難以此逕認楊陸夫與楊 網冬有收養關係存在。又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復可見楊陸夫之父為楊樹土(或記 載為楊樹王),且全無楊陸夫經楊網冬收養之相關記載;除 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網冬與楊陸 夫或其生父間於日治時期已達成收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 主張楊網冬已於日治時期收養楊陸夫,嗣楊網冬死亡後,楊 陸夫即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楊惠晴等3人雖為楊陸夫之子女(見原審卷第78頁),惟楊 陸夫對楊網冬既無繼承權,楊惠晴等3人亦無從因再轉繼承 而取得對楊網冬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均 非楊網冬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觀楊海珠 對楊網冬有繼承權,前已敘及(見三、㈢),被上訴人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本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主張楊海珠、被上訴人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 記、7月13日繼承登記,已構成對其繼承權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均屬無據。至楊網 冬之母楊陳糖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51 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185至186頁),可認楊網 冬於死亡時除其配偶楊柔外,應尚有楊陳糖為其繼承人,系 爭土地得否逕由楊海珠等2人於繼承後協議分割,並依序由 楊海珠、楊朝貴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3,雖有可議, 惟上訴人非楊網冬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本 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登記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而 請求排除,亦不得謂此已構成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而應予塗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繼承 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回復為楊網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36-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蔡居瑞 蔡麗珍 蔡淑珍 蔡陳阿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佩珍於民國113年8月3日 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蔡陳阿燕為被繼承人蔡佩珍之母,聲請人蔡居 瑞、蔡麗珍、蔡淑珍等三人係被繼承人蔡佩珍之兄弟姊妹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蔡佩珍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鄭晉愷及 曾孫子女施怡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 表、家事補正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 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等四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蔡佩珍 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等四 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7

TNDV-113-司繼-4386-202411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賴○○ 被 繼承人 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 坡寮字后湖十二番地(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結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7年11月 26日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 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 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 點、第3點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林結係於日據時期之民國17年(即昭和3年)1 1月26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其死亡時為戶 主,故為家產之繼承。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與繼 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亡時其三男林有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31年10月30日死亡)仍生存,依上開規定自為其繼承 人。是以,被繼承人林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林有丁存 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本 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結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086-202411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謝娟姿 張容甄 翁黃環(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小玲(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志龍(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志勇(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黎育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在繼承被繼承 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 勇、謝娟姿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於民國110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Wilson」、「Paul」、「Henry」、「史密 斯」、「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 、「Alex Woong」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簿手,而訴外人翁寶首(112年9月28日歿,繼承人即為被告 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被告謝娟姿所稱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需借取其帳戶使用並代 為提領款項之請求,可能會涉及詐騙及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 不法犯行,仍應允被告謝娟姿上開請求,並由翁寶首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資料予謝娟姿使用,且約定翁寶首將收取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4至6%作為報酬。嗣被告謝娟姿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後,即由自稱「張傳內藤」之成員以 通訊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乃越南籍男子,欲借款支付律 師費、包裹費、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 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1,030元至被告 張容甄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96,829元至翁 寶首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 1時3分許,匯款139,137元至翁寶首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翁寶首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 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謝娟姿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235,96 6元,另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賠償原告遭詐欺而 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101,030元、96,829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 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6元 ,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容甄應給付原告101,060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 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張容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算之利息;㈢、被告黎育苹應給付原告96,829元,及自本 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黎育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容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本 件刑事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請法院審酌被告張容甄非行為 人,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 付原告235,96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業規 定甚明。 ⑵、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謝娟姿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卷 宗資料核閱屬實,且有翁寶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於案 件審理期間過世,遂由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之判決書存 卷可查,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從而,被告謝娟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 ,而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翁寶首則係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共 同使原告受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共235,966元之損害,且翁寶 首已死亡,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為其繼承 人,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 、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 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6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賠 償原告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101,030元、96,829元,與 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謝娟姿所屬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遂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01,030元至 被告張容甄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96,829元 至翁寶首所提供、黎育苹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客 觀事實,雖可信實,有如前述。 ⑶、然而,原告請求該等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 自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審諸:近年來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 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勉謹慎而具有相 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自同有可 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之情形存在,故此部分可否逕以被告張容甄、黎育苹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謂其等主觀 上必有使該帳戶涉及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過失存在 ,實非無疑。 ⑷、又佐以被告張容甄、黎育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作為詐騙原告及收取犯罪案款之工具,經原 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 :被告張容甄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才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被告黎育苹則係翁寶 首之媳婦,才會將附表編號1之帳戶提供予翁寶首使用,無 從預見翁寶首會再將之提供予被告謝娟姿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等情事,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9、13407、13669、1531 4號案件對被告張容甄、黎育苹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以,被 告張容甄、黎育苹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經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被告張容甄既同遭詐騙 集團訛詐,被告黎育苹則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 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容甄、 黎育苹各自有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歸責性情況,故 原告聲明第2、3項,仍分別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 賠償原告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101,030元、96,829元, 與遲延利息部分,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 6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敗訴之被告 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謝娟姿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翁寶首提供予謝娟姿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0 黎育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 謝娟姿南下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翁寳首住處取得黎育苹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0 翁寳首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前某日 翁寳首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謝娟姿。

2024-11-21

GSEV-113-岡簡-35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韋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林勁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雙方間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述,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 14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再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6,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148條規定為備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林鳳嬌曾擔任被告向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貸款金額 分別新臺幣<下同>400萬及200萬,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嗣陳林鳳嬌於110年1月間去世後, 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怡君繼承取得,因被告無 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便向原告借貸5,836,761元,原告即 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於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 戶內(110年6月2日匯入3,853,285元、110年6月8日匯入1,9 83,476元)。被告原向原告承諾將儘速還清所借之款項,詎 其後即不斷拖延還款期限,爰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836,761元。㈡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因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為 陳林鳳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 陳林鳳嬌上開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嗣原告將 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為 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本息合計為5,826,461元 ),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清償限度內 即5,826,461元即承受債權人即聯邦銀行之債權,爰備位依 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26,461元 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先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間有5,836,76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固於110年6月2日及8日共匯入5,836,761元至被告所有於 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內,然系爭貸款實際上係陳林 鳳嬌所借,被告僅係擔任出名借款人,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用 以償還陳林鳳嬌本應償還予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5,836,761或代償金額5,826,461元均無理由。 ㈡縱使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 鳳嬌,但從被告所有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聯邦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匯出明 細表暨聯邦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於109年6月23日0000000000 00號帳戶撥入400萬元貸款後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 7元至陳林鳳嬌指定帳戶用以償還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先 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並於109年6月29日轉帳1,68 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月6日 000000000000號帳戶撥入200萬元貸款後,於110年1月10日 有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既否認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則陳林鳳嬌 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對陳林鳳嬌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以,系爭貸款中實際 有2,702,468元係由陳林鳳嬌取得,原告代償之金額應扣除2 ,702,468元,方能向被告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36 ,761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836,761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怡君,並以陳怡君之證詞為證,然依陳怡君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詳細過程為何?)我母親往生後,沒有留下任何錢,所以我與原告決定賣掉繼承的房子,被告的父母一知道我們房子賣掉後,便在110 年4 月26日約我到被告家,被告的母親說你們房子賣是否有多餘的錢可以借被告先償還貸款,我回被告母親說要與原告討論,回家後我便與原告討論,基於親戚關係,再者先前被告的父母有借一筆60萬元給我及原告去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而不好意思拒絕,再者我母親是擔保人,而我及原告是繼承人,如被告還不出貸款金額,事後銀行會向我及原告索討,在110 年5 月有回覆被告父母可以先借被告錢還貸款。房子賣掉後,錢下來,在110 年6 月2 日匯一筆380 幾萬及6月8日匯一筆190萬至被告聯邦帳戶,借被告清償貸款」、「(問:當原告決定把錢借給被告後,被告或其父母有無跟妳說明後續如何還款?)有,於110 年6 月2 日我有問被告父母是否每月五日還錢,被告母親回我下個月開始可以嗎,我又問被告母親還多少,被告母親回我約8000元,並且匯入我的帳戶,因為原告說就當我的生活費,被告母親還有說往後手頭鬆,會多還一些」、「(問:你剛才有提到,是被告父親或母親跟你表示被告要跟你借錢還貸款,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當時是被告父母約我到他們家,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有關貸款的還錢事宜的討論都是被告父母跟你談嗎?被告有無在場或事後你有向被告確認?)還款事宜都是我跟被告父母談的。被告並沒有在場,我事後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108、109、111頁】,可見被告從未與原告或證人陳怡君談及要向原告借款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其母向原告借貸,自不能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826,46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 還款專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5,826,461元,係本於繼 承而承受陳林鳳嬌之系爭貸款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 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826,461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系爭貸款之 出名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鳳嬌等語資為抗 辯。  ⒉查:觀諸卷附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匯出明細及聯邦銀行所檢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委託轉帳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87至89頁、181頁】,可知系爭貸款中之400萬元於109年6月23日撥入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7元至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用以償還陳文和之貸款,嗣於109年6月29日另轉帳1,68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系爭貸款中之200萬元於110年1月6日撥入後,於110年1月10日並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系爭貸款每月應償付本息於扣款前,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17日陳林鳳嬌去世前(陳林鳳嬌係於110年1月22日歿)止,陳林鳳嬌每月均會以ATM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00至20,000元不等金額以為支應等情狀,堪認陳林鳳嬌應非單純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復佐以證人吳麗滋到庭證稱: 「(問:關於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陳林鳳嬌擔任保證人乙事,你是否清楚?)知道,因為當初陳林鳳嬌缺錢,她自己找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方的人說她有年紀,無法貸款那麼多,所以以我兒子當借款人,而陳林鳳嬌以她的房子做擔保,貸款600萬」、「(問:你是否清楚本案貸款核准後,所貸得款項有無交付給陳林鳳嬌?)她共貸款600 萬,貸款下來後,因為陳林鳳嬌之前有合作金庫50幾萬貸款沒有償還,她就委託聯邦銀行匯款到合庫清償這50幾萬,另外,我有以被告名義幫她匯款一筆160 幾萬,一筆50 幾萬,匯款到陳林鳳嬌中國信託帳戶,何時匯款我已經忘記了。其他的貸款是還我先生,因為她陸陸續續跟我先生借款300多萬」、「(問 :你是否知悉為何陳林鳳嬌要分別在上開日期<即109 年7 月21日、109 年8 月18日、109 年9 月21日、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1月19日、110 年1 月17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一至二萬不等金額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因為陳林鳳嬌所貸款的600 萬元,貸款本息的償還是從該帳戶扣款」、「當初陳林鳳嬌要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要還給我們,陳林鳳嬌還給我們200 萬後,又另外向我們借200 萬,但當時陳林鳳嬌兩個小孩都不知道。陳林鳳嬌往生後,我跟陳怡君說,陳林鳳嬌在聯邦銀行有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是我們借的,我是這樣跟她說。所以當陳怡君把貸款全部還清後,我跟我先生願意分期償還這200 萬的貸款。但我們的用意這筆錢是當作補貼他們的生活費。後來陳怡君跟原告因為錢的事在吵架,我先生才跟陳怡君及原告說明600 萬貸款,事實上都是陳林鳳嬌借款的」等語【見本院第203、204、210頁】,是被告辯稱:其僅系爭貸款之出名借款人乙節,尚非無據。  ⒊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非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之5,826,46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36,761元之本息;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6,461元之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訴-729-202411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5號 聲 請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第1-1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 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 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0號)於96年01月28日死亡,聲請人依民 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為公示催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01月28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 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逾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之期 限,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8

KSYV-113-司繼-628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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