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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3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 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 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8,200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向渣打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 起至101年5月9日,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加1.25碼(每碼0.25%,以下同),第4期至第6期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其後改按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萬736元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嗣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予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 書、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 、經濟部函、信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3-訴-5326-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7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8元,及其中新臺幣68,864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 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約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民眾日報公 告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7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為今井貴志,並經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贏企業社於9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約定自同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以年息1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萬1,237元,及 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經原告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後經原告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 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5號卷第13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9

TPDV-113-訴-497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渣打銀行核發 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7,50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 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7,507元,並按104年9月1日公告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違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 規範、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均 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7,507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37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2號 異 議 人 葉依琳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不清償債務而單純的欲保有保險 契約,而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將保單價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分配於所有債權人,而不是獨厚於本案相對人。再若本 院的調查足夠確實,那麼便可知道異議人的保單並非是在積 欠高額債務期間所購買,而是在82年即已購買,後來在無力 支付保費及保單墊繳的狀況下,於95年以減額繳清的方式轉 換為目前被扣押的保單內容。雖然異議人確實擁有附表所示 之保單,但事實上卻不是異議人在積欠債務期間所購買,原 裁定卻仍指摘異議人是在積欠債務期間購買商業保險,又因 此斷言異議人有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這無非 是對不幸積欠債務的一般人的歧視,難道一般人不幸積欠債 務之後,一輩子就該被看不起,永無翻身之日嗎?積欠債務 之後的生活壓力、小孩的教養、父母的供養、找不到工作、 又求助無門,只能在夾縫中求生存,這又豈是高高在上的上 位者所能體會的。異議人在82年間購買商業保險,在95年因 無力繳納保費及墊款利息的原因將該保單換成系爭保單之後 ,根本也沒有能力購買其他商業保險或醫療險,況且現在的 年齡及狀況也沒有辦法購買。但以扣押之系爭保單清償債務 ,並非只有解約一個執行方式,若系爭保單真是異議人在積 欠債務期間購買的,那麼以解約的方式懲罰異議人,並獨厚 本案相對人,異議人絕無異議,但事實是異議人曾於94年向 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案號是94年度破字第8號,但當時法院 調查後以異議人無其他資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駁回聲請, 顯見系爭保單在當時並無價值,只是在95年轉換為現在的險 種後,經過十幾年的時間才增值成目前的價值,這也是異議 人始料未及的。因此本案最佳的方式就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 ,能同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這也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的成立宗旨。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陞資產)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金字第40615號債權憑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與 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 壽於113年7月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存在、以及有以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之附表編號2、3所示 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2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8月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與另 一債務人洪允一就本院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與另一債務 人洪允一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 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 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 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 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與洪允一名下所有財產(含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 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名下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與洪允一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 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 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並非不清償債務 而單純的欲保有保險契約,而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將保單 價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分配於所有債權人,異議人的保單 並非是在積欠高額債務期間所購買,雖然異議人確實擁有附 表所示之保單,但事實上卻不是異議人在積欠債務期間所購 買,異議人積欠債務之後的生活壓力、小孩的教養、父母的 供養、找不到工作、又求助無門,只能在夾縫中求生存,這 又豈是高高在上的上位者所能體會的;異議人在82年間購買 商業保險,在95年因無力繳納保費及墊款利息的原因將該保 單換成系爭保單之後,根本也沒有能力購買其他商業保險或 醫療險,況且現在的年齡及狀況也沒有辦法購買,但以扣押 之系爭保單清償債務,並非只有解約一個執行方式,本案最 佳的方式就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 容,主要係強調目前生活困難,實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 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另一債務人洪允一與其等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 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 議人得以藉由尚未發生構成保險條件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事實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 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 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經 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經核異議 人實未敘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債務人洪允一及共同生 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為不當。況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 允一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記載(司執卷第109-115頁),可認異議人名下有一定之 資產,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仍有營利與投資所得。另本院職權 查詢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 第117-121頁、第125-131頁),異議人自77年至108年幾乎 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另一債務人洪允一自78年至104年亦 幾乎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2人並且出入境紀錄次數相當高 ,難認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 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 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其等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 額共高達158萬5,72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 足、同時消滅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 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 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 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 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      ㈣此外,異議人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 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及其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所必需,且經核異議人亦未證明其與債務人洪允一目前有就 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更優先於僅為 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具體究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 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 與債權人即相對人瑞陞資產、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 附表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另異 議人雖陳稱請撤銷原解約裁定,改以執行保單質借款云云, 此異議人辦理保單質借之要求,無異於要求異議人向第三人 支借款項以清償相對人,除未能達到使異議人整體債務減少 之效果外,更將使異議人負擔額外之保單質借利息,應難認 係適當之執行方法,異議人所陳尚難採認。最後關於異議人 所稱應調查本案相對人瑞陞資產的債權取自何處,為何未列 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債權人清冊云云,查本件相 對人瑞陞資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債權之債權人原為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對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瑞 陞資產,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公 告於94年10月7日民眾日報,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執金字第4061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在 卷可憑,顯然由形式上文件可認相對人瑞陞資產應有對異議 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之本件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基此,異議 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 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 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葉依琳 業依琳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Z000000000) 404,425元 2 洪允一 洪允一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Z000000000) 549,219元 3 洪允一 洪允一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32,085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562-202410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蜜 法定代理人 余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竹簡卷第27-28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75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及自99 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38元,及自108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 ,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逾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積欠3萬75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1.5%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萬9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每 次期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 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22 日還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18.25%給付利息,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9萬49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銀( 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46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貳拾捌萬 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13頁),合意由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 轄範圍,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為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49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 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業經士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裁定如原告聲明所 示,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 付命令之全部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士林地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案卷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 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53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 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5%機 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58%,計算式: 1.03%+13.55%=14.5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30萬9,490元(本金28 萬8,756元、利息1萬9,030元、違約金1,701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款項,僅希望可以分期協商或免除利 息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8

TPDV-113-訴-4561-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許治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4月20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 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05-202410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梁巧琳即梁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3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09時4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 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簡-63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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