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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致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 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4日1時1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后科路交岔路口 時,遇警執行取締酒駕,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把手收 納盒內扣得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 13年3月24日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因有前案在審理而 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 參以被告現在服役中,是否能按期接受戒癮治療有疑義,故 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30 、51-52頁),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1、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  ⒈觀諸被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雖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 戒沒有意見等語,但亦補充說明「我目前在當兵,我是班長 帶出來的,我要當兵到明年(114年)6月18日,我再自己問 班長」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表示:10月24號開毒品案,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 說勒戒有兩種給其選,1.勒戒,2.自行勒戒,其選擇自行勒 戒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58頁) ,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我要當兵到114年6月18日,平常假日都放假, 若有通知寄到軍隊,軍隊都可以讓我請假,會有部隊同仁陪 我前往,希望不要去勒戒所,我會配合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 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縱其現在服 役中,似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⒉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前案在本院審理中,故未符合該署 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 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件項目1.」則規定「 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 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前揭規定 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 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 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 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基此,聲 請意旨所指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49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主文公告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案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 ,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亦合於上開處遇選案標準規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 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開判決結果,並具體釋明相較於1年以 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該短期刑如何有礙於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及何以不宜適用處遇選案標準所定之排除規定 ,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 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 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 被告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且在服役中,即認被告不適合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毒聲-8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極為便利,而個人帳 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已預見如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代收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其竟 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呂綺微」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呂綺微」)聯繫,約定由其提供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使用,並依「呂綺微」之指示提領匯入 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向「呂綺微」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乙太幣後,要求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打入「呂綺微」指定 之電子錢包,丙○○可以獲得經手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嗣丙 ○○即與「呂綺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 「呂綺微」使用,而不詳詐欺成員則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 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暱稱「陳湘茹 」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廣告,甲○見該則廣告後,以Messe 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湘茹」聯繫,「陳 湘茹」向甲○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呂綺微」即指示丙○○前往提領 款項,丙○○於同日18時1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 000元(逾1,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再向「 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乙太幣後,由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 幣轉入「呂綺微」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中 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與「陳湘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共18張、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545號函及檢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呂綺微」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無於 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但其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並依「呂綺微」指示提領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轉換為乙太幣,為「呂綺微」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 部,足認被告與「呂綺微」間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 86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應認被 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2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呂 綺微」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危害,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用以買賣乙太幣,並移轉予不詳詐欺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3-金訴-1777-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TIVUT SAKCHAI (中文名:沙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TIVUT SAKC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TIVUT SAKCHAI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素行尚佳, 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 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被告個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1頁) ,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 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SITTIVUT SAKCHAI (泰國)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TIVUT SAKCHAI(中文名沙才)自民國114月2月5日晚間8時   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61巷交岔路口 時,因單手騎車行駛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TIVUT SAKCHAI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22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8罪)、3年7 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28罪)、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⑵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 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4月 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9頁),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賴乾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乾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 ,至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6日上 午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之賴乾俊,致賴乾俊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 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在該處對吳俊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吳 俊賢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杜佩玲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賴乾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乾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30分 許起,至113年10月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 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 之告訴人賴乾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 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俊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賴乾俊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28、3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236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 原 告 謝宜蘋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3323-20250226-1

原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翰升 被 告 吳采霓 上列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原交附民-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元信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004、2102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19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 日中檢介柏113偵47668字第1149019492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 室收件戳印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11頁),而前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2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68號追加起訴書。

2025-02-26

TCDM-114-訴-268-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旋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育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 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 白洗錢犯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寬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 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交付本案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使用,造成防制 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李睿軒 、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另被害人曾馨 逸部分,亦遵期履行給付,有和解書4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 彌補損害,另告訴人蕭穎、黃筱珊部分,經辯護人聯繫和解 事宜未果,亦有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訴 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害人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亦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害人 曾馨逸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是為 保障被害人曾馨逸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馨逸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先生」最後沒有給伊任何 款項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 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緩刑條件: 廖育旋應給付曾馨逸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廖育旋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6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000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曾馨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03號   被   告 廖育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9日15時55分許,以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99 號之臺中市政府捷運站市政府站內之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廖育旋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軒、李婉瑜、徐健翔、黃筱珊、蕭穎委託告訴代理 人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育旋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你暱稱「謝先生」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曾馨逸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馨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3 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睿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4 告訴代理人蕭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婉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6 告訴人徐健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健翔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7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筱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8 被告提出之與「謝先生」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謝先生」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財產均為0元;110年所得為9538元、2萬6027元、28萬8000元、1000元;111年所得為4998元、4萬4391元、11萬7950元、1000元、9萬9016元、7萬6591元。 11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馨逸 (不提出告訴) 113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7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 ①1萬7123元 ②10萬5075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睿軒 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①9萬8097元 ②1萬234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蕭穎 (告訴代理人蕭蓁) 113年5月10日6時44分許 假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賣家辦理銀行安全認證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 17時53分許 4萬9959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4 李婉瑜 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29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 帳戶 5 徐健翔 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 時4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6 黃筱珊 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0

TCDM-114-金簡-53-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貫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貫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7,0 00元購買愷他命2包,及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 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7.1328公克)而持有之。嗣陳貫裕於113年5月12日1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 警徵得陳貫裕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縱屬不同品項 ,然皆為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 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 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部分,係被告同時持有數種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都是在網路上隨意購買,賣家 都是用丟包之方式,所以無法指認,伊亦未記下匯款之帳號 等語,是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市面 或持以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 酌以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 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 8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總淨重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 犯罪,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總毛重2.08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3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0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0.5828公克 2 外包裝印有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總毛重100.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鑑定書: ⒈現場編號A5、A6,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①淨重:2.3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A1至A22,推估純質總淨重5.60公克 ⒉現場編號B2、B3,美金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①淨重:2.7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B1至B5,推估純質總淨重0.49公克 ⒊現場編號C2、C3,熊貓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8.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 ①淨重:3.53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C1至C4,推估純質總淨重0.46公克 3 外包裝印有美金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5只,總毛重19.4公克) 4 外包裝印有熊貓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4只,總毛重17.1公克)

2025-02-19

TCDM-114-中簡-2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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