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展園(已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翊婷
簡君翰
簡立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展園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婷、簡君翰、簡立津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
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展園違反藥事法案件,因
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
不受理確定,惟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藥事法犯行所用之物,而第三人黃翊婷、簡君翰、
簡立津均為被告之繼承人,均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財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第三人黃翊婷、簡君翰、簡立津均為被告之繼承人,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8日北區國稅局板橋營
字第1132102767號函暨所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
法庭113年11月1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878號函各1紙在卷可
稽,是其等均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財產,是本院認黃翊婷
、簡君翰、簡立津核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
等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
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25分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若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PCDM-113-單聲沒-20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