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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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十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1953-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展園(已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翊婷 簡君翰 簡立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展園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婷、簡君翰、簡立津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 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展園違反藥事法案件,因 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 不受理確定,惟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藥事法犯行所用之物,而第三人黃翊婷、簡君翰、 簡立津均為被告之繼承人,均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財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第三人黃翊婷、簡君翰、簡立津均為被告之繼承人,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8日北區國稅局板橋營 字第1132102767號函暨所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 法庭113年11月1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878號函各1紙在卷可 稽,是其等均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財產,是本院認黃翊婷 、簡君翰、簡立津核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 等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 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25分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若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單聲沒-20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昱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綜合體育館之風雨球場前,因飲酒喧嘩,遭民 眾撥打110報案,明知到場處理且身著員警制服之羅文成、 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羅 文成、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而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13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譯文及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5日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因飲酒喧嘩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拒絕配合,而與警 員發生爭吵,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察人員,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察人員 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喧譁,對於獲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員警執行公務遭 妨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易-976-20241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卉宣 被 告 蔡月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56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見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卉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影響其房 客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利器 ,刺破前開車輛之左、右前輪,致該車輛之左、右前輪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卉心公司。 二、案經卉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 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卷附監視 器畫面未顯示拍攝時、地,有遭偽造之可能性,應認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監視器畫面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刺破 本案車輛輪胎」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在本案車輛旁之 女子,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工具,也沒破壞該車之輪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所 拍攝,且依證人林義忠證述,其發現右前車輪遭破壞後,有 特別巡視4個輪胎的狀況,豈有可能翌日才又發現左前車輪 遭破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交惡,本案不排除係 告訴人發現右前車輪遭毀損後,故意栽贓被告,且告訴人公 司因車輛亂停導致與鄰居交惡,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告訴人 車上放警告字條,就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本案罪證不足,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義忠於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右前車輪遭刺破,遂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書有「再一次警 告拒絕你車停放 當心漏氣」之警告紙板,係被告所放置, 且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中,在本案車輛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楊育升及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壞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將本案車輛停在 案發地點,晚上加班結束要回家時,發現右前車輪沒氣,當 時想到被告之前有說如果我再停在該處,會給我放氣,所以 我自認倒楣就先自己充氣,沒辦法充氣才發現輪胎被刺破, 所以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有拍照,並要求我們提供具體 證據,方能提出告訴,還要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們 才調監視器畫面,隔天上班時,發現左前車輪也被刺破,有 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楊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 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證人林義忠打110報案,當時接獲通 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場時,證人林義忠就跟我說本 案車輛右前車輪被刺破,我當下看確實右前車輪有被刺破的 痕跡,車子前擋風玻璃有放紙板,警告證人不要再把車停在 該處,現場雖然有設置監視器,但是證人不是負責人,所以 要等上班才能調監視器給我,隔天早上證人有再報警,說左 前輪胎也被刺破,但是另外一個警員去現場處理,之後再移 交給我,我到場時,只有針對右前車輪查看並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  ㈢證人即本案修車技師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公司的車子都是交由我來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公 司會計通知開拖車拖回來維修,當時檢查前面兩輪都是側面 破掉,通常正常情況都是正面破掉,而且沒遇過兩側輪胎同 時側面破掉的,輪胎通常只有正面有鋼絲,側面沒有,所以 側面很容易刺破,如果拿適當的利器,應該很快、不用費力 就能瞬間刺破,本案車輛的輪胎都是側面破掉,所以不能補 胎,只能更換,且輪胎遭刺破的深淺不小,所以漏氣的時間 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  ㈣是證人林義忠、楊育昇、林振興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卷附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 壞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在卷可佐,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之法定刑最重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 ,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毀損 罪重,且證人林義忠於發現當時立即報警處理,而其所指述 輪胎遭破壞及發現輪胎遭破壞後之處理方式,亦與證人楊育 昇、林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0:09至00:12間,畫面一開始一樓大門 呈現開啟狀態,並未見被告有走動身影,於畫面顯示時間 00:11時,被告從車輛前方出現,並往本案車輛左前車輪 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00:13至00:20時,可見被告將手 伸進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處,雙手放在車輪上,身體前後晃 動,疑似有將物品拔出的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00:21至 00:33間,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並退至路中看著本 案車輛數秒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34至00:40間,被告 移動至本案車輛左前方,並往右邊觀看後,於畫面顯示時 間00:41時,進入開啟的大門並上樓。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確實有靠近本案車 輛,且有手持不明物體,將手伸進左前車輪處,並有疑似 將物品拔出的動作,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嘗試要洩氣,然 被告當時將手伸進車輛左前車輪處,並將雙手放在車輪上 ,身體前後晃動之動作,與轉開閥門洩氣的動作明顯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無明確時間,無從判斷 即為本案發生時間等語,然查,卷附監視器光碟,係證人 林義忠報警後,經到場警員楊育昇要求,方才於上班日調 閱後,提供予警方,而非證人林義忠事先備妥,此部分業 據證人林義忠、楊育昇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本案車輛右後方,有 一斜放之機車,而112年6月30日凌晨,警員楊育昇到場處 理時,該機車仍停放在原處,角度、位置均與監視器影片 截圖相符,此有警員楊育昇當場所拍照片及卷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在卷可考,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監視器影片並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下,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採。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均係被告持不詳 利器刺破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娥僅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而未起訴 被告同時亦有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又衡諸被告於密切時間內, 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毀損本案車 輛左前車輪之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審理時當庭告知,並諭知就此部分應一併辯混(見本院卷第 149頁),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PCDM-113-易-315-20241121-3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天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王天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 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因 另案在勒戒所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21-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其他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 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毀損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部分,現場是封閉空間,且無 其他人在場,應該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且當時告訴人在後面 的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對 告訴人,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是封閉空間,且告訴人在 後面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也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 分,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樓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即 口出「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 穢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騎樓停 車糾紛,要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 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 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 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 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誤認被告所為已犯公然侮辱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 刑,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 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簡上-28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明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 所犯均係詐欺相關罪名,數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日期集中 在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治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 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97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9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收款收據參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貳張、印章(假 名「陳建誌」)壹個、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趙國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 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鄭雪芬收取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含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利量刑因子)、告訴人於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50餘日,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2張、印章( 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雖因未遂而未及獲得報酬,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 為我之前跟對方借了2萬元作為醫藥費,所以獲得的2萬元報 酬,就直接用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卷附被 告與暱稱「關老爺3.0」間之通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9頁),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以2萬 元計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得支配之 財物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800元之部分,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6號   被   告 趙國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 「紅龍」、「關老爺3.0」、「萬軍」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趙國宏為警逮捕止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 證據可證明趙國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鄭雪芬於113年6月6日12時許,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尚股亞琴」成為好友,「尚股亞琴」即每 天噓寒問暖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鄭雪芬信任,並 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尚股世紀,來財」群組,並介紹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予鄭雪芬,「雯曦」旋以假投資 (獲利7%至10%,穩賺不賠)之話術,與鄭雪芬約定於113年 9月1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面交11 2萬元。趙國宏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國際」之指示, 先偽刻假名「陳建誌」之印章,影印其上蓋有偽造「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收款收據」3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千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建誌」之工作證,嗣趙國宏於 上開時間至上址時,旋出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陳建誌」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 1紙,並蓋上偽造之「陳建誌」印文,予鄭雪芬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鄭雪芬所交付112萬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雪芬。惟因鄭雪芬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 地交付予趙國宏玩具鈔票一綑,趙國宏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112萬800元(112萬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鄭雪芬)等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宏於偵查(羈押庭)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現場照片7張(照片編號1至2、4、36至39)、被告遭扣押 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4張(照片編號3、 5 至27)、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尚股亞琴 」對話紀錄截圖8張(照片編號28至35)及對話中語音譯文3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詐欺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欺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 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利用通訊軟體LI NE詐欺告訴人,亦未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伊始 即加入,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最遲既於本案詐 欺集團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 負責面交取款,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 嫌。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 )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被告於審 理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均為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陳建 誌」印文1枚,及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均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所得支配財物部分(本案扣得之800元):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2 萬元,並有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2張(照片編號5、8)及對話中語音(【關老爺3.0】)譯 文1份在卷可佐。因此,前開現金800元部分,應係被告取自 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12萬元):   扣案現金112萬元部分,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騙 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簡-5080-20241118-1

撤緩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 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民國110年1月2 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 、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 1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 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 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 267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 至115年1月22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 110年3月16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於同年 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 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 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 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 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受刑人遵期執行保護管束 之頻率甚低,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㈣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 足參,受刑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受刑人在面臨緩 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 假,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可 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 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1-18

PCDM-113-撤緩更一-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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