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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智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臨時起意,事後伊很後悔, 希望法院斟酌伊身體狀況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10萬元之請 求經民事庭因未能舉證而駁回確定,且被告於上訴後始提出 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蕭惠 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請求手機內記憶 卡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因未能舉證而經判決駁 回確定。參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自述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並提 出心臟衰竭、肺高壓、高血壓、腰椎退化性病變等診斷證明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5頁),並參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偵查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5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智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業已將竊得物品 返還予告訴人蕭惠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 第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參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並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併審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行動電話1支後,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8 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 ,乃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甲聯)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77號   被   告 王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趁蕭 惠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身旁背包上之手機1 支,得手後即離去。嗣蕭惠華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為王智惠所竊,王智惠經警通知交付 所竊手機為警查扣(已發還蕭惠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華之警詢證述 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王智惠竊取上開手機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王智惠交出所竊上開手機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之實。 二、核被告王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蕭惠 華之信用卡2張,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觀諸案發之監視錄 影檔案(檔名:第一銀行監視器),被告僅竊取手機後即離去 ,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信用卡之情事,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11-2024102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夢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臺北市萬區 」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第23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為3萬元,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許清標和解賠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打零工, 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女兒目前在機構安置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陳夢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4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24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清標,佯稱係許清標之友 人李逢春,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再於同日19 時4分許,佯稱係林清賢之友人李逢春撥打電予林清賢,委 託林清賢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大子宮廟前取款,致許清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交付10 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清賢(林清賢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賢再將其中3萬元存 入陳夢萍之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 元),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至林清賢及林清賢外甥 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清標向友人李逢春求證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許清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清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李逢春之電話,而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元至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清賢出具之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0萬元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清賢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存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PDM-113-審原簡-72-2024102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謝伯陽因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同一便利商店之店員,而結識B女之女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253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謝伯陽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止之某日,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小,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之休息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撫摸A女陰部而猥褻2次 得逞。  ㈡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8月8日間之某日止,明知A女斯時 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福 德街巷弄內,隔著外衣接續撫摸A女胸部4次而猥褻得逞。  ㈢於112年8月9日下午3至4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住處樓下之公園(詳細地點詳 卷),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㈣於11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㈤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B女(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 人阿姨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19至125頁)於警詢中、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 組刑案現場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證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通話紀錄及隨 身碟、告訴人手寫字條、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3至115 頁、第141至234頁)、被害人指認之案發地資料(見偵卷第 35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 、B女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性侵案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 第24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如事實欄一 、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雖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猥褻行為後,另分別給 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現金,而認被告就該 部分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等語,惟被告已表明該等金錢 係供A女畢業旅行時所花用等語,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44至234頁),足見 被告與A女於斯時感情融洽,被告亦時常饋贈禮物予告訴人 ,則被告於上開猥褻行為後給予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尚難排 除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感情關係所為餽贈,而與猥褻行為無 涉,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觸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4次觸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時年未滿14 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猥褻犯行,然因刑法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均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之情(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4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再審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條件,並獲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接受被告道歉,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 審酌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超 商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需協助扶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對兒少保 護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因 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兒少 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22條第2 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謝伯陽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謝伯陽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貳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謝伯陽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3 謝伯陽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024-10-17

TPDM-113-侵訴-41-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何謌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嘉岱」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以對一 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何謌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於本案繫屬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何謌即與「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謌提供其所經營之牧羊 人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俟有詐騙款項匯 入後即提領款項再交付,或將其內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私訊吳家諭佯稱:只要提供約定 帳戶,並幫「愛閃耀化妝品」在蝦皮賣場上架商品,就可以 得到一天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云云,致吳佳諭陷於 錯誤,提供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將帳戶內款項88萬元(包含其內吳佳諭原存款之10萬9,41 2元,及其他匯入此帳戶之不詳來源金額)轉至本案中信帳 戶。何謌即依「林嘉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從 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出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黃玉梅、邱照 真受騙匯入之款項,何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 至周佑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另經本院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從而被害人吳佳諭之警詢陳述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8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吳佳諭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78頁至 第7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吳佳諭所提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陽信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切結書(以上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為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為申請貸款,經「林嘉岱」遊說以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款再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不顧可能因此配合 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同意配合為之,遂行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2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得何不法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依「林嘉岱」指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周佑晟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除 包含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涉及被害人黃玉梅、 邱照真受騙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對黃玉梅、邱照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 70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3月14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本案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17

TPDM-113-審原訴-39-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皓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6號至第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游哲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款項後加以提領,有極高 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 該被害人匯款,進而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謝情」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依「謝情」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謝情」使用。「謝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加 以提領上開款項(轉匯時日、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提領 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有償代收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申辦遊戲帳戶實施恐嚇得利,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游哲皓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遊戲點數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哲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GASH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slonoughvao0000000mail.com)、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之進階驗證程序後,於112年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邀約渠等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即經由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而獲得財產上利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游哲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 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 頁、第60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游哲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 重,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就附表 二編號1部分,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在偵 查中對依指示將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所示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轉匯 至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後復加 以提領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7至78頁,偵 緝字第446號卷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然 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㈥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於偵查中對將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及代收之驗證碼提供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 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 然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游哲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 後陷於錯誤」等語。惟查,被告僅係依「謝情」指示提供申 設之帳戶資料,復將告訴人黃智遠受騙款項轉匯後加以提領 ,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當,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恐嚇他人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恐嚇得利罪 。 ㈡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外,同時提供代收之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幫助他人執以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完成進階認證之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用於儲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具有財產交易價值。故此等帳號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無異於將虛擬帳戶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況,應等同視之,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49至50 頁、第5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復轉匯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另任意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恐嚇取得 遊戲點數,助長詐欺取財、恐嚇得利、洗錢等犯罪猖獗,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除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外(見 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63至65頁),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至81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2,500元 、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給付扶養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惟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 金者,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既不在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自無 從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1萬7,000元,係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加以提領供其花用等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節,既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 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 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與「 謝情」間為此部分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555號卷 第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轉匯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黃智遠 「謝情」於111年11月6日21時01分佯以旋轉拍賣賣家身分謊稱:願以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IPAD平板電腦1台云云,致黃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7日 12時11分26秒 /1萬7,000元 /游哲皓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13分24秒 /1萬6,000元 ②12時25分46秒 /2萬6,000元 /①②:游哲皓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22分09秒  /1萬6,005元 ②12時28分1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4分24秒  /5,005元 游哲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 恐嚇購買時日 恐嚇取得之GASH點數(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靖恩 游哲皓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2月5日 21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19581號卷第17頁、第21至24頁 游哲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晴 同上 112年2月5日 16時至17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5587號卷第45頁、第21頁 黃克皓 同上 112年2月5日 22時許 共計價值3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6048號卷第45至47頁、第15頁 顏志勝 同上 112年2月5日 23時許 共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31338號卷第23至24頁、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第447號 第448號 第449號 第450號   被   告 游哲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皓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另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 驗證碼,亦可能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恐嚇取 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時,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情」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 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之中 午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入游哲皓上揭 台新商銀帳戶中;而游哲皓因仍保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隨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其中之16000元匯往 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又於111年11 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0000000000門號 ,以每次300元之報酬,為他人收取驗證碼,嗣不法集團即 使用上開門號申辦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遊戲 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而游哲皓則於收到驗證 碼後告知該集團成員而完成驗證程序,使不法集團取得取得 、使用上揭帳號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1)於112年2月5 日,以通訊軟體連繫林靖恩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 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林靖恩付款,致林靖恩心生畏懼而於 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 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 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2)於 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郭韋晴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 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郭韋晴付款,致郭韋晴心 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 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 「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 」帳號中。(3)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黃克皓邀 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黃克皓 付款,致黃克皓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 購買共計3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 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 「slonoufhvaisr」帳號中。(4)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 軟體連繫顏志勝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 露影片恐嚇顏志勝付款,致顏志勝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1 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9000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 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 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 二、案經黃智遠、林靖恩、顏志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郭韋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哲皓之供述 證明其於000年00月間提供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情」之人,後因仍保有網路銀行之權限,故將匯入之款項均轉匯到其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中,再以現金方式提領花用;另伊因在臉書上看到收取驗證碼可以賺錢之訊息,故又於111年11月4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該門號予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接收驗證碼,一次賺取3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智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因為網路上視訊裸聊,遭對方竊錄後,以之恐嚇索取款項,故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等事實。 4 被害人黃克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同上。 5 告訴人黃智遠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行動轉帳頁面擷圖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商銀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770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智遠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隨遭被告轉匯至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7 永豐商銀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1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黃智遠受詐欺之款項自台新商銀帳戶轉往永豐商銀帳戶,隨即以自動櫃員機現金領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及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其渠等於網路上視訊裸聊後,遭恐嚇欲將影片外洩,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序及密碼等事實。 9 GASH點數卡片序號儲值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購買之GASH點數後均由遊戲橘子帳號「」 10 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 證明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DM-113-審原訴-9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恩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趙恩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某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ID:0000 0000000)張貼毒品即溶包及菸盒之影像,並附註文字「Nic e#音樂課#裝備」,以暗語廣告公開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趙 恩齊操作之推特暱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ID:0000_00000000000000)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10包、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趙恩齊 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 金後,隨即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總淨重30.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410公克),旋經喬裝 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4550號卷第33、35至41、67至72、61至6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編號3之白色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前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後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550號卷第126至127、1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多多少少賺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 然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 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 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 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 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係因檢察官未詢 問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致被告未能明瞭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就司 法警察執其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間之推特對話,詢問被告前 開對話內容何意,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聊天;司法警察再詢問 為何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至案發地點,被告則辯稱 渠等毒品係其個人準備要在路邊施用(偵4550號卷第23、25 頁);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檢察官進一步 再訊問被告是否清楚前開減刑規定,被告答以「我清楚」, 檢察官再追問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被告仍 堅詞否認(偵4550號卷第106頁),核被告前述言行,既未 承認其涉犯販賣毒品,即未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辯護人之辯 詞,顯無可採。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首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 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 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 、種類、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泥作工作 、每日收入約3,000元,未婚、無子女,及亦無須扶養之人 (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 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呈在卷(本院卷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得薪資、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7包 白色、機器人圖樣 驗前總毛重:32.81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公克,取樣0.67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6公克)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3包 黃色、小熊圖樣 驗前總毛重:9.46公克;驗前總淨重4.96公克,取樣0.5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74公克) 3 白色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1袋 毛重:0.975公克,淨重:0.74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74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三星SM-G887F/DS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訴-613-2024101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羽(原名劉毅)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許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45、22896、22897、25539、2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鴻羽(原名劉毅)、莊逸鵬、許嘉倫經趙維揚(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邀集,而於民國111年1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 林經理」、「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成員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國杰( 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擔任負責人之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日騰公司)辦 公室分租予趙維揚作為水房場所,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招募 王品中、劉晏婷(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進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嗣劉鴻羽即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莊逸鵬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嘉倫提供其名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杰使用林日如名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志提供其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晏婷提供其名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品中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110年8月10日某時,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方式,致黃文桂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前述本案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層 轉匯出帳戶,將各筆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二至六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再由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等人如 附表六所示時間將該遭詐騙金額提領後,依指示至日騰公司或 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趙維揚。嗣黃文桂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六所示行為,被告3人分別被告趙維揚、本案詐 欺集團內「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所示行為,係侵害本案告訴 人黃文桂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再將其所匯款之金額層轉 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緝,而論以一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被告許 嘉倫亦曾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法規範所禁止之 事項,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將告訴人之匯款款項層 轉提領後,交予被告趙維揚,再層轉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易或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 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3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383、460、4 6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惟就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莊逸鵬經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之手機1支,被告劉鴻羽經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6之手機1支,被告許嘉倫經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24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3人分別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3人坦認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十所示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 甲1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7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一 乙6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二 乙7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一 丙1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二 丙2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三 丙3卷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一 丁1卷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二 丁2卷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一 戊1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二 戊2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三 戊3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一 戊4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二 戊5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三 戊6卷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黃文桂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經理」、「小助理-格袼」加入黃文桂LINE好友,及LINE群組「A8機構操作180群」,並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www.idealkinds.com買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19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26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4頁、丙1卷第28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4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6卷第47至49頁、丙1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4月1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丙1卷第51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洪美華 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彤」、「林文翰」、「策略交易員 陳俊豪」加入洪美華LINE好友,及LINE群組「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後改名為「實盤操作VIP」),並佯稱:依指示提領資金儲值至綁定的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之證述(丁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洪美華提供之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丁1卷第317至319、337、343至425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64萬8,000元至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77萬8,000元至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志豪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劉晏婷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1.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2.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5頁、丙1卷第73、283頁) 3.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7頁、丙1卷第77至96、285頁、丙2卷第5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5卷第48頁、乙6卷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60萬元 64萬8,000元 77萬8,000元 10萬元 50萬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1時40分許,匯款150萬235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92萬168元至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致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埔墘簡易型分行,自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1.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2.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3頁、丙1卷第107至109、243、325頁) 3.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11至117、327頁) 4.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08頁、丙1卷第129至13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乙5卷第105至107頁、丙1卷第235至237、32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萬8,923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89萬200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品中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板新分行,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2,000元。 合計 180萬元 180萬9,158元 89萬200元 88萬2,000元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118萬5,000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123萬2,000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37萬1,504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99萬9,985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時50分許,匯款175萬827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2.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7至151、353至354頁、丙2卷第21至22、43至47頁) 3.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53至167、355至356頁、丙2卷第23至24、247至249頁) 4.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69至178、357至358頁、丙2卷第25至26、251至2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合計 200萬元 218萬5,000元 223萬2,000元 237萬1,504元 275萬812元 - -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01萬元至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138萬6,800元至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34萬8,55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秉峰 1.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萬7,000元。 1.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2.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87至197頁、丙2卷第122頁) 3.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99頁、丙2卷第101頁) 4.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01頁、丙2卷第123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61萬4,500元至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107萬7,814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計 200萬元 201萬元 200萬1,300元 242萬6,364元 3萬7,000元 - -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69萬7,213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88萬6,400元至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1頁、乙6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萬4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ATM,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83、159頁、乙6卷第112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84、160頁、乙7卷第2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3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6萬320元至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36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6卷第120、37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受款90萬元,應予刪除) 劉鴻羽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自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劉毅111年2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乙7卷第21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7卷第19至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66萬3,600元至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倫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自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6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27頁、乙6卷第106、29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28頁、乙7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6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6萬1,920元至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l_2號出口捷運行天宮站國泰世華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2卷第79至80頁、乙7卷第21至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合計 270萬元 269萬7,213元 211萬2,720元 310萬元 - -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6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永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50萬元。  1.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乙7卷第133至13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合計 80萬元 160萬元 - -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7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洪美華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至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5萬3,881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2.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501頁) 3.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50萬元 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 75萬3,881元 - -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11065、2565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詹坤澤(已歿) 詹坤澤於110年11月30日加入LINE群組「Tyson Global」,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群組成員身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坤澤誤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17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帳戶。   劉毅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3萬1,56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江店,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0萬元。 2.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159萬8,300元至王文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4萬1,6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元。 合計 - - 1,000萬元 329萬8,300元 27萬3,240元 - 27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莊逸鵬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7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嘉倫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6 玉山銀行外匯存款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7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8 新光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9 永豐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 第一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22 兆豐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3 第一銀行許嘉倫手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張 24 iPhone 6S PLUS 香檳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25 iPhone 12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 iPhone 12金色手機 1支 劉羽鴻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7 iPhone 6S PLUS玫瑰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28 黑莓卡 2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雷衍傑之身分證 1張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3 台灣企銀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號 3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簿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周玉萍、帳戶: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2-原訴-44-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俊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棠、陳俊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棠、陳俊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宇棠、陳俊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深夜1時42分至同日上 午10時25分,先由鄭宇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 案)棠」)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予廖潘斌之 合意;再由陳俊伊(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恩」)依鄭宇棠 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交予廖潘斌,並向廖潘斌收取現金 4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二、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晚上8時0 4分許,先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1 41,7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予 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翌(6)日上 午8時32分許,攜帶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斤,前往廖潘斌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以不詳工具敲下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交付廖潘斌而 完成交易,但因廖潘斌現金不足,暫未支付價款。 三、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7日深夜1時31分許,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 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58,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 包40包予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高手保齡球館」附 近,將愷他命3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 40包交予廖潘斌,廖潘斌則交付包含前次交易未付價金141, 750元在內之總價款即現金20萬元予陳俊伊,陳俊伊再將上 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四、鄭宇棠、陳俊伊為日後持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謝呷檳榔攤」,以總價79 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暱稱「阿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共同持有之,以供後續販售所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棠、陳俊伊(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廖潘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廖潘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宇棠(暱稱「( 愛心圖案)棠」)、被告陳俊伊(暱稱「伊恩」)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廖潘斌住處大廳及電梯於112年5月6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廖潘斌住處之訪客登記紀錄表 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於112年5月7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派車資料表、被告陳俊 伊之行動電話採證影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2295、1122295Q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7881、 1120096159號)、證人廖潘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50號)等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2人於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 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人與毒品買受人即 證人廖潘斌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 人廖潘斌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 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 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堪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 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2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本案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上開事實欄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使檢警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新北 地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北檢貞和 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附件資料、憲兵 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3年1月5日憲隊臺 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 137至154、213至2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鄭宇棠辯護稱:被告鄭宇棠已於偵查中供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為蔡敦祐,故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67頁)。惟按,該 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 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 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宇棠於本案偵查中雖 向檢警供稱其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蔡敦祐(阿祐)」等語。然蔡敦祐為檢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係其涉嫌於「112年6月19、21、30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 新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影本、中正一分局113年4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1647號函暨中正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3年4月26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3 3470號函暨臺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213至220、259至266、271至275頁)。則蔡敦祐涉 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即112年6月19、21 、30日,既均係在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潘斌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5日「之後」,堪 認蔡敦祐被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潘斌之犯行無關,即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本案就被告鄭宇棠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非有據。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棠於警詢 時雖供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即溶包之毒品來源為「蘇恩平 」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均函 覆略以:「因被告鄭宇棠於警詢時未能提供其與蘇恩平交易 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故本案尚無蘇恩平涉嫌販賣毒品之 具體事證,無從偵辦」等語,此有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臺北憲兵隊113 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卷第137至138、147頁)。揆依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鄭宇 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已坦白認罪,且本案販賣毒 品之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被告2人均非大盤毒梟,係因 債務及經濟窘迫等因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等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被告2人辯護。惟按,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 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即溶包在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 會治安至深,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 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 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造成危害影響 、犯罪情節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 標準(詳後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等於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 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 敗壞社會風氣,且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少,各為 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價金4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價金141,750元)、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價款58,250元),並為供其等 日後販毒所用,復以79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購入重量 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被告2人本案各次 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宇棠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366頁),被告陳俊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無業,生活費均賴女友提供,無需撫 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7頁),暨被告2人 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228. 63公克,驗前總淨重218.5公克,共取樣0.15公克,驗餘總 淨重218.3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 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該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25268卷二第89至90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09、249至250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廖潘斌,共係賣得價金245,000元,已如前述 ,且販毒所得價款係由被告陳俊伊向廖潘斌收取後,全數交 予被告鄭宇棠,再由被告鄭宇棠從中扣除半數即122,500元 ,作為被告陳俊伊積欠被告鄭宇棠債務之抵償等情,為被告 2人所供承(見本院訴卷第365至366、417頁),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獲得未扣 案之犯罪總所得122,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宣告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查扣之被告鄭宇棠所有之本票1本、被告陳俊伊所有之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發還),因被告2人 均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 9、249頁),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另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至 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參包(驗餘總淨重貳佰壹拾捌點參伍公克,含外包裝參只) 扣案 2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3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4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未扣案 5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6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7 監視器主機 壹臺 扣案 8 夾鏈袋 貳批 扣案 9 磅秤 壹臺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2-訴-1439-20241008-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玉 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悠 遊聯名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第9至12行「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冒為廖家鴻本人 ,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 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佯為 廖家鴻本人,持附表編號1、2所示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行天宮 捷運站有儲值功能之中華郵政i郵箱進行儲值,及以附表編 號3所示信用卡消費,而對i郵箱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法獲得 儲值利益,及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畢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以竊得 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i郵箱收 費設備感應儲值,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起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2次經由i郵箱感應儲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家鴻背包中尚有土地銀行 信用卡1張之事實,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且經被告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不法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之行為情節與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1頁),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 被告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為生,父母已過世, 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第101頁)之健康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得財物、利益」欄編號一、㈡所示之信用 卡,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利益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廖家鴻財物部份 ㈠背包1個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㈢行動電源1個 ㈣保溫杯1個 左列㈠、㈢、㈣所示之物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持廖家鴻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儲值部分 ㈠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㈡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左列利益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持廖家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㈠價值130元之商品 左列之物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畢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因欠缺謀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潛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維修人員辦公室內, 趁廖家鴻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廖家鴻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 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 卡1張、行動電源1個、保溫杯1個),隨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嗣畢立堯為使用所竊得上開廖家鴻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 冒為廖家鴻本人,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 。嗣廖家鴻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立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否認其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鴻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行天宮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捷運行天宮維修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所有背包1個,隨後逃離現場,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嗣於摩斯漢堡市府門市消費,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摩斯漢堡市府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112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與證據清單編號3至6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髮型、體型、衣著、手部特徵相符,確為同一人之事實。 8 被告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影像1份。 9 被告108年4月27日、109年6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4月26日拘捕影像1份。 10 被告113年3月20日偵訊手部採證影像1份。 11 告訴人附表編號1悠遊聯名信用卡盜刷明細、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後,以加值聯名悠遊卡再消費,或直接盜刷交易方式消費商品供己用之事實。 12 告訴人附表編號2悠遊聯名信用卡帳單、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13 告訴人附表編號2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消費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罪嫌,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財物,以及進而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別及卡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紀錄 悠遊卡消費時間 悠遊卡消費紀錄 1 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5分 2、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8分 3、112年6月2日晚上9時25分 4、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 1、56元(統一超商) 2、195元(福勝亭) 3、40元(COMEBUY) 4、80元(誠品生活) 2 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 1、120元(誠品生活) 2、15元(臺北客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6分許 130元 (摩斯市府店) 無 無

2024-10-01

TPDM-113-審簡-1887-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王樂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 樂仁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昇宏 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昇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被告王樂仁則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均 命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並分別自同年 6月7日、8月7日延長羈押,且被告蔡昇宏禁止接見、通信迄 今。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 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王樂仁坦承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被告蔡昇宏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而依卷存事證 ,足證被告2人本案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又查: ㈠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本案之 重刑加身,則可預期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有逃 亡之虞。 ㈡被告王樂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23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月12日 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4至67頁), 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來函通知被告前案假釋業遭撤銷,需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49頁、第357頁),而被告王樂仁於本院堅稱:已對前 案撤銷假釋處分提出異議,該處分並未確定,不想執行殘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60至161頁),是倘前案假釋 遭撤銷確定,可預見被告王樂仁將面對長達25年之刑期,復 加諸前述本案可能面臨之重刑,益徵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王樂仁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蔡昇宏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 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 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75至76頁),共同 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頁),且被告蔡昇宏於 本案案發後傳訊「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 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 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19頁) ,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有逃亡、滅證之虞,並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確具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權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本案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民眾 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及 本案尚在證據調查階段之審理情形,被告2人所提之具保等 替代手段均無從達到確保本案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效果, 仍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 又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應自113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蔡昇宏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 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DM-113-訴-266-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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