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菀玲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雅涵 住雲林縣○○市○○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程瓊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原告配偶乙○○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之櫃檯掛號助理, 詎其竟自不明時間起,與原告配偶乙○○暗地發生婚外情,直 至111年3月9日被告威脅乙○○離婚未果,竟無故曠職,乙○○ 緊張的不斷撥打被告電話,接通後原告在旁聽聞被告一直哭 訴,聲稱其路已走不下去,揚言要跳湖山水庫自殺等語,乙 ○○立刻出發尋人,至當晚返家後,才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早 已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護家庭圓滿,又在乙○○苦苦哀求原 告原諒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 。原告乃於111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開 立發票日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乙○○ 華南銀行支票,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 南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該支票)。詎料,被告收受該300萬 元之款項後並未與乙○○分手,兩人仍持續交往迄今。原告給 付被告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達成協議之契約行為,被告 違約毀諾,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明知乙○○係原告之配偶,竟仍 與乙○○發生婚外情,原本應允分手卻出爾反爾,收受此鉅額 款項之後,又公然與乙○○在外出雙入對,交往親密,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乙○○並因而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起訴, 堪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長城牙醫診所期間逾27年,被告之薪資 均由原告決定且均給予被告法定基本薪資。被告於000年0月 間離職時,由兩造及乙○○共同協調資遣事宜,此時乙○○方知 悉被告僅領取法定基本薪資,惟其感念被告任職期間為診所 戮力,遂與原告商討補足被告應得之薪資,從而承諾給付30 0萬元作為資遣被告之條件,而非原告所稱之分收費。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乙○○ 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縱被告與乙○○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假設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所侵害之 情節應非屬重大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現正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被告自84年3月1日起至11 1年3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配偶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 任櫃臺掛號助理;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 帳戶內;被告於111年6月1日有兌現乙○○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 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原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下稱系爭協議)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支票存款帳 戶內以兌現交付被告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為證,惟查 ,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據 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況兩造間如確有成立 系爭協議,依原告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告何不 在111年3月14日一次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反而另 交付乙○○開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復 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具結證稱:「(法官問:最後給被 告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原告要跟她要回100萬元,被告就 將原告以我的名義開立的100萬元本票還給我,最後確定是 給被告300萬元。(法官問:要給被告錢是何人跟被告談的 ?)當時要給被告離職金是我們三個一起談的,我的原意是 要給她500萬元,後來被告離開,後來我跟原告商量,原告 說要給400萬,我就答應了。後來是原告把錢給被告的,如 何給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後來實際上只給300萬元? )一開始可能給被告400萬,其中200萬元是用匯的,另外20 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開的本票,後來被告又退了一張100萬元 的本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被告已收受之300萬元,究係原告所給付或 係乙○○所給付,即非無疑,尚難以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帳戶內及有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證明 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協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證人即乙○○大姊甲○○證述為證,惟依證人甲○○具結 證稱:「(法官問:當時聽到乙○○怎麼講的?)當時乙○○說 他犯錯了,請原告原諒,請原告幫助他解決這件事情…後來 被告就沒來上班,跟原告說她沒有工作,無法生活,要求原 告給她一仟萬元,原告與被告討論後的結果,決定給她400 萬。(法官問:他們討論時妳有在場嗎?)被告與原告通電 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111年3月左右他們在一樓客廳講電 話。(法官問;有無聽到兩造說這筆錢要作什麼用?)沒有 聽到,只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她沒有辦法生存。(法官問: 還有聽到什麼?)沒有,原告就答應給她這筆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性質為何?妳 認為是什麼?)是分手費。因為被告已經曠職不來上班了。 這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證人甲○○於兩造通電話時在 原告身旁,其僅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生存,並未 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這是分手費,且證人甲○○係聽到兩造討論 後之金額為400萬元並非30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 立系爭協議,約定300萬元為分手費乙節不符,而證人甲○○ 會認為原告有給付被告300萬元,且會認為該300萬元為分手 費亦係原告所告知,自難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即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⒋原告雖另以原告與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明確表 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和乙○○在一起,乙○○並未否認原告之說 法及乙○○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 察官也有提到原告有給付分手費,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第103至109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乃係引述原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而乙○○雖就原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 和乙○○在一起乙節未予否認,但不代表其已承認,況乙○○已 至本院當庭具結證述並無所謂分手費乙情,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未依約與乙○○分手,即應返還原告分手費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要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稱:伊與被告一開始只有聊天,後 來從111年3 、4月開始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被告目前還 在幫伊料理生活起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基 此,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交往關係匪淺且有發生性行為, 堪認已足以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 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 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 審酌被告原先任職於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任櫃臺掛號 助理,長達27年餘及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 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 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 、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1

ULDV-113-訴-135-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王威舜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段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嗣系爭房地 出售後,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當日結算兩造之投資利潤, 並簽有結算餘額確認書(即證物一,下稱「結算書」),原 告之投資成本加分配利潤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被告 當日已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就剩餘之58萬元部分,被告承 諾於112年10月底結清,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 元至原告帳戶內,尚有53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結算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出售。但 兩造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即112年6月15日在禧榕軒大飯店2樓 咖啡廳討論出賣系爭房地的支出與拆帳,結論為:系爭房地 賣1,100萬元,扣掉成本後利潤對拆。嗣因系爭房地之出售 價格為1,095萬元,扣除系爭房地之成本955萬元,再扣除非 自用住宅稅費20萬元、鐵皮屋興建費用20萬元及借名登記之 人頭費178,000元,最後剩下82萬元才是利潤,82萬元由兩 造平分,一人分得41萬元,再加上原告出資80萬,最後被告 應該要給原告121萬元。 ㈡、系爭協議雖然是被告所書寫,但被告並非出於自願,因112年 10月13日被告與借名登記者約時間,要借名登記者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匯款給被告,然原告當時出現說兩造之前之約 定不算數,必須要給原告158萬元,如果不給原告,被告跟 借名登記者要匯款的事情就無法進行,後來被告為了要讓事 情順利解決,被告就拿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在原告之要 求下就寫了尚有58萬元未給付之「結算書」給原告。被告在 當天晚上有傳LINE給原告說「結算書」之內容不合理等語置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出售; 被告就系爭房地關於原告之投資成本及利潤,已分別於112 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並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 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有於112年10月13日親自書寫「結 算書」交予原告,其上記載「已付王威舜100萬元整餘額58 萬元尚未付清」、「10月底前結清58萬」,並有兩造之簽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意出賣系爭房地的支出 與拆帳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 「今天開會的內容就是實拿1100的利潤對差,然後房子的維 護成本由我(即被告)負責,不在利潤對拆內」等語,有兩 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僅 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潤對拆有達成合意,未見兩造就系爭 房地各自支出之成本有達成共識。 ㈢、復觀諸被告親自書寫之「結算書」,被告先書寫「已付王威 舜100萬元整 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而金額部分在畫線刪 除後再改書寫「58」,兩造在該文字下各自簽名,被告在該 簽名下再書寫「10月底前結清58萬」,而被告原先係書寫「 還清」二字,在畫線刪除後改書寫「結清」,兩造在該文字 下各自簽名,被告在該簽名下再書寫「112.10.13」(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知兩造就 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分配利潤共同結算後,在扣除各自成本 後,確認原告之投資成本及利潤合計之金額為158萬元,兩 造方在「已付王威舜100萬元整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下先 各自簽名,而因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00萬元,尚有58萬元未 結清,兩造約定被告在10月底前結清,兩造才會在「10月底 前結清58萬」下再各自簽名甚明。 ㈣、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書寫「結算書」是就兩造間系爭房地 投資之結算,僅表示迫於無奈下所簽立且不合理,並一再表 示原告未依兩造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意之方式結算云云,然 依「結算書」之記載,被告將原先書寫之餘款金額畫線刪除 後改寫「58」,顯見被告對於結算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投資 成本及利潤合計之金額為何與原告已有相當討論,而被告乃 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 兩造結算內容,則被告就結算後之金額既親自書寫載明,並 由兩造分別簽名確認,且被告就餘款58萬元部分,亦載明10 月底結清,亦分別由兩造簽名確認,益徵被告並非迫於無奈 而簽立「結算書」,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㈤、承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成本及利潤既經兩造結算金額 合計為15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100萬元 ,並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之事實,有「 結算書」、匯款證明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 依「結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3萬元,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結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7

ULDV-113-訴-103-202410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翁嘉鴻 被 告 廖束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7,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17

ULDV-113-訴-628-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 輕廠區(下稱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下稱「碼槽區」) 中標註「錠昌」字樣之施工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7,986元,其中1,084,752元,自民國11 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碼槽區」中所示施工架返還原 告之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216,95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2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 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 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借欲將 其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峻碩工程行施作,以峻碩工程行名義 ,致原告誤認係峻碩工程行向原告取用施工架,甚至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存放於台塑六輕廠區倉庫內之其他施工 架,使用於被告承攬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工程名稱 :9RMR02M3,工程地點:E10段48〜58柱鋼構)及「DCU煉油 廠」(工程名稱:51140KMD)等工程以賺取高額報酬,經原 告發現後,被告因擔心遭原告追究法律責任,承認無權占有 ,及簽立證明書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並於110年2月22日提出 信隆工程行/租金給付證明書(下稱「租金給付證明書」) ,惟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所計算之租金數額,故兩造未達成合 意。 ㈡、又兩造會點被告使用施工架數量,僅在確認數量而已,至於 清點數量完成後,並不免除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將施工架返 還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義務,且於被告返還施工架後,始可 謂已清償其債務。因此,被告既有清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及返還施工架)之責,除應給付使用租金外,依 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有將施工架載運至原告之 住所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 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架之租 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因「碼槽區」特殊施 工環境,是原告與峻碩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方約定以6個月 為一期計算租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經過5次6個月及2個月期間(即32 個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碼槽區」部分為1,157,069元【計算式:2169.50 4KL×100×(5+2/6)期=1,157,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之施工架數 量為2169.504KL。又「DCU煉油廠」4434.03KL之原告施工架 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返還,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 架之租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則自109年10月 1日至110年8月4日止,已經過3次3個月及1個月4天(即共10 個月4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DCU煉油廠」部分為1,497,076元【計算式: 4434.03KL×l00×(3+l/3+l/3×4/31)期=1,497,076】。  ⒊倘鈞院認為搭架完成,除計算搭架費用外,後續尚未拆除期 間之費用以延遲費用每KL單價18元每月計算,則本件「碼槽 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2,278元【計算式:2169. 504KLxl00元+2169.504KL×l8元×(32個月-6個月)=1,232,27 8元】,而「DCU煉油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38 9元【計算式:4434.03KL×100元+4434.03KL×l8×(10個月4天 -3個月,即7個月又4天)=1,105,074】。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分別承包「DCU煉油廠」(工程編號:51 140KMD,下稱A工程)、「碼槽區」(工程名稱:9RMR02M3碼 槽區E10段48〜58柱鋼構/管線除銹油漆,下稱B工程),被告 將其中B工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峻碩工程行因需用大量 施工架,遂與原告訂有B工程之施工架供給契約,惟嗣因峻 碩工程行之外籍勞工無法進入「碼槽區」,故由被告另派人 力施工搭建,施作之初是由原告將物料送至「碼槽區」,後 由被告自行至原告物料暫存場取料,取料時均有向原告聯繫 ,且有經過其同意。從而,施工架之來回運輸均由原告公司 負責,承租方拆架後即由原告公司負責運輸,本次係因被告 公司趕工,故由被告先自行派吊車載運施工架,載運之費用 再從承租費用中扣除,而非由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將施工架交 還予於原告收執,故被告拆架完畢,雙方清點數量完畢,原 告自可以自行取回料件,被告已交付施工架。 ㈡、原告本件請求「碼槽區」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⒈就「碼槽區」使用施工架數量2169.504KL部分,被告並無爭 執,又被告與峻碩工程行簽有施工架之租賃契約,此部分為 原告所知悉,且經過其同意,原告與峻碩工程行間成立施工 架之租賃契約,峻碩工程行又將原告之施工架轉租予被告, 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人,且被告於使 用完施工架後,即將施工架拆卸下來,111年7月26日由被告 工程行之楊文欣、陳政賢,原告公司之吳柏賢、沈秉穎雙方 共同會點,並做成會點數量清單,既雙方已清點數量完畢, 原告可自行取回清單中之所有料件,被告並無任何阻攔或禁 止原告載回之行為,被告並無占有原告之施工架,上開之施 工架亦非被告所保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兩造均同意施工架以每1KL單價100元計算,而延遲拆架費用 應依照台塑六輕廠區與各廠商簽訂之公版合約計算,其中項 次14記載:系統(輪扣式)鋼管架線廠延遲拆除置放費,每 KL為18元,而非如原告所指每六個月或三個月計算一次。且 依原告公司當時管理物料之經理即第三人許哲源,於110年2 月6日在臺西分局就竊盜案件作證時,亦明確表示遲延費用 為每月18元/1KL,顯非如原告所稱三個月或六個月計算一次 。  ⒊就「碼槽區」施工架租金及遲延費用問題,原告使用之施工 架數量為2169.504KL,租金之計算係從鷹架搭建完成時開始 計算,被告搭建完成之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完全拆除之 時間為111年6月27日,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為 承租期間,租金為216,950元(計算式:2169.504KL×100元= 216,950元),延遲拆架之期間為110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 7日,共13個月,遲延拆架費用為507,664元(計算式:2169 .504KL×l8×l3=507,664),合計724,614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DCU煉油廠」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就「DCU煉油廠」部分施工架使用數量,原告從起訴至今僅 依據被告先前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書」及109年12月29 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使用施工架之數量為4434.03KL,被 告提出4434.03KL僅係為簡單計算並給付租金,然原告並未 接受,既原告未接受,即不得以未達成共識之租金給付證明 書來認定被告施工架之使用數量。且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 紀錄2、4點分別明確記載「2.DCU現場會點架料有使用到錠 昌架料(有標示)與信隆架料合搭共有16座約4434.03KL」 、「4.DCU現場16座架台兩家廠商合搭部分,錠昌只有立柱 、橫行及枰枒。」,可知16座架台係兩造合搭,數量合計約 4434.03KL,實際承租使用之施工架數量遠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4434.03KL,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康博淵於偵訊中證稱立柱2500支 以連續鷹架的方式搭建,至多2000KL左右,不可能到4000KL 等語,可知被告使用之施工架數量至多為2000KL,租金之計 算係從搭建好開始起算6個月,被告搭建鷹架完成及拆除之 時間詳如被證八,並整理如附表,此為監工何昭憲所紀錄, 完全搭建完成至完全拆除之期間均無超過6個月,故租金為2 000KL×l00元=20萬元,並無延遲拆架費用之問題。 ㈣、原告為提供施工架之廠商,施工架自應由原告送至施工地點 ,並於拆架後自行載回原告公司,且原告本應將施工架載至 被告搭架之地點,後原告同意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施工架 ,運輸費用再從租用施工架部分扣除,故運輸費用128,500 元及吊掛指揮手58,750元(共23.5天),共計187,250元( 計算式:128,500+58,750=187,250),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承包A、B工程,被告將其中B工 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因B工程需用大量施工架,故峻碩 工程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嗣 因峻碩工程行外籍員工無法進入廠區施作,B工程改由被告 自行施作,被告並有前往原告處自行載運施工架;原告曾對 被告之負責人楊育隆及其兒子楊文欣分別提起竊盜告訴、詐 欺告訴,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兩造同意施工架以每KL單價100元計算等情,此有「 工程合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施工架,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施工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沈秉鋐於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峻碩工 程行與我(錠昌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後,因告知我公司經理 許哲源,無法進入碼槽區,把施工架物料部分需由上包信隆 工程行配合搬運進入碼槽區,之後信隆工程行聯繫我公司, 以峻碩工程行名義和公司經理許哲源進行相關載運的事宜… 」等語;依原告公司之物料管理人沈明儀於111年9月15日調 查筆錄陳稱:「第一次是我公司載運至碼槽區,之後因風大 我公司又沒辦法出車,但是信隆工程行的碼槽區施作在趕工 ,當時楊文欣告知我說信隆工程行可以自行派車,並請我於 清點完施工架物料後告知他,他會派車過來載運,所以之後 才會是我通知楊文欣施工架物料已經清點完,可以來載運, 但是楊文欣不是我當下通知他就會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他 有空要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時,他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才 會到現場與他一同會點施工架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內可參。再佐 以峻碩工程行之員工康博淵於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陳稱: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無法施作後,就把這個合約交給信 隆工程行?)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施作後,我有跟經理許哲源 說明,錠昌工程的負責人沈秉鋐有自行跟楊文欣接洽」等語 ,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 號卷宗內可參。依上開沈秉鋐、沈明儀、康博淵之陳述可知 ,峻碩工程行因故無法承包B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事 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明知原告係與峻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 約書」而非與被告間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被 告前往原告處載運施工物料,顯見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即類似 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A工程、B工程 處使用原告之施工架物料即係源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自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4 ,14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2,654,1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7

ULDV-112-訴-249-2024101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振興 被上訴人 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 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0,903,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01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6

ULDV-113-重訴-8-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楊水詠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 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6

ULDV-113-訴-612-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許榮身 被上訴人 高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12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6

ULDV-112-訴-313-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豪門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續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6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豪門營業有限公司 曾續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113年4月30日 96,600元 A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4

ULDV-113-除-63-2024101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姓名)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判決林德福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林德福對於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林德福上訴部分(即請求就通 行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090元【計算式:278㎡×655元(公告土地現值)=182,0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林德福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4

ULDV-112-簡上-61-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 ,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 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楊昱辰法官(下稱楊法官)曾 為本案第一審之上級審之仲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 項、第7項規定必須迴避,且楊法官曾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黃世以個人名義因審理偏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 認楊法官以無法公正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楊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現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0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㈡、楊法官並非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案件)承審 法官,而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陪 席法官即楊法官參與之本院112年度簡聲抗第4號事件(下稱 第4號抗告事件)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全部卷宗審閱無訛,則楊法官先後參與第4號抗告事件及本 案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下級審」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及第7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則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楊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因楊法官審理偏頗對其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楊法官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云云,然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楊法官客觀上有 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楊法官執行 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楊法官與本件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 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 官楊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1

ULDV-113-聲-44-202410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