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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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賴以恩 法定代理人 陳岳羣 賴癸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春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甲○○、乙○○、丙○○、戊○○即聲請人同時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就被繼承人子女甲○○、乙○○、丙○○ 部分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戊○○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為聲請人拋棄繼承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尚有負債新臺幣(下同)167 萬8,103元及遺產存款1,462元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 現值估定781萬8,240元(參第49至57頁,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通知聲請人提出為未成年利益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聲請 人陳報已無資料可補正(參第157頁)。查上開系爭房地被繼 承人丁○○係與其姊妹共4人公同共有(參第115至155頁),應 繼分為1/4,依其應繼分評估被繼承人系爭房地價值約195萬 4,560元(計算式:781萬8,240元/4=195萬4,560元 ),亦高 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負債數額167萬8,103元。是本件被繼承人 丁○○形式上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故聲請人戊○○之法定 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 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7

SLDV-113-司繼-1975-2024112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 聲 明 人 A01 A02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3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43年10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 於113年5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5月7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甲○○之子 A03,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1、A02 未提出另一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等 是否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亦尚有子 女丙○○、丁○○、戊○○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東○○○○○○○○000年0月 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1、A02均 為A03之子女,亦為被繼承人甲○○之孫。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丙○○、丁○○、戊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A01、A02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7

PTDV-113-司繼-1355-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丁○○(以下逕分稱其名,合稱被收養人)之母戊○○為 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戊○○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訂立收養同意書在 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 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一般體檢(健康)檢查紀錄、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上課時數證明、共同生活照片 (另置證物袋)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另本件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部分,本院依關係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 庭表示意見,然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再據甲○○到庭陳稱:伊本與生父共同生活, 後生父稱養不起伊,伊就再無與其見面,伊比較喜歡現與收 養人之生活,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等語,丁○○亦到庭陳稱:伊 對生父無印象,同意予收養人收養等語,另據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未再聯繫,當 初約定伊照顧丁○○,其照顧甲○○,惟伊仍會聯絡甲○○,假日 亦會探視其,然兩年前生父把甲○○丟在工地,工地的人致電 予伊表示生父已下班,但甲○○仍在工地,嗣後甲○○親權改由 伊單獨行使,雙方協調生父每月給付五千元扶養費予伊,前 面其確實有按時支付,之後就未能找尋到其,聽聞其遭酒駕 執行等語,且甲○○之親權確於111年8月16日重新協議由母行 使負擔,並有法定代理人當庭提出雙方所簽立同意書在卷可 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收養人之生父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入監執行,然其早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且至今對於 親情維繫仍消極不回應,綜上,本院認關係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即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 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確實與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同住,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 學無礙,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照顧。丁○○自幼與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住,生活習慣已養成,甲○○近兩年才與渠等 同住,甲○○過去有不少偏差行為,收養人耐心陪伴與糾正其 不當行為,讓甲○○徹底改過,收養人與法定理人合力教養被 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理人親職能力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建 立一定程度親情感。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評價正向良好,也同 意由其收養,且被收養人分別已10、13歲,其等所表達之意 願具體明確,其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接納兩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亦 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與健康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以建構健全家 庭為主要目標,綜合以上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 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 5日函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 可佐。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無法與關係人取得電話聯繫,於113年11 月5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予以結案等情,亦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1月19日函檢送辦 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丁○○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與甲○○則已 實際共同生活年餘,相處情形融洽,有聲請人提出生活合照 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 係,再參酌被收養人分別年滿10、13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感 受及意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 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7

SCDV-113-司養聲-28-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高寶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元 ,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羅浮宮美學之旅(含套書3 本)乙套、世界建築之旅(含套書6本)乙套、埃及古文明藝術 寶藏(含套書3本)乙套、世紀之美-消失中的絕世奇景(含套 書6本)乙套、世界博物館建築大賞書乙套、珍稀動物的最後 身影書乙套及世界王者之旅(含套書3本)乙套(下合稱系爭書 籍),並簽立訂購單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111年10月21日起、計分35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20日 前給付1,320元、迄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系爭書籍業於111 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累計價金28,86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已違反第4條約定,故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並自 遲延給付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雖以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 歲,按民法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兩造契約未經經 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 修法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即已成年。則被告限制原因既 以消滅,並於112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3日、4月15日、5月 22日、10月5日、10月12日、113年3月31日持續多次清償分 期價金,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歲, 按當年民法第79條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次按民法第74 條及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有未當,又 依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幼即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 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其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公平、合 法及有效性,容有疑慮。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無任何經濟收入,並 無法每月付款,另第3條之違約金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12及14條等規定,顯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之嫌各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暨約定書、繳款明 細及催繳公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滿18歲(修正前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 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 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 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 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0月18 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有訂購單暨約 定書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年齡,即締約時被告仍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仍應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 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時已年屆滿18歲,依上開規定 ,該日起已達法定成年年齡,其限制原因暨已消滅,又被告 仍陸續還款予原告直至113年3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應 可肯認被告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故系爭契 約應溯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得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雖以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患有 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云云;惟 被告仍並未舉證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抑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636-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 活月紀錄及照片、丙○○、乙○○、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丙○○之在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94年7月1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 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 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 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生母與生父非預期所生,兩人雖持續維持 交往關係,但實則穩定性不足,且皆尚未準備好擔任 親職角色,兩人於112年6月獨立租屋在外同居,重心 皆放在自身生活,尚未能發展及思考經營有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上僅能自給自足,實無力擔負扶養被收 養人之責。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人為顧及彼此的情 感關係而迴避面對孩子相關事宜,包含生父身份及出 留養抉擇,罔顧兒童之需要及權益,致使收出養程序 被延宕。再者雙方家長皆不接受生父母交往,家庭支 持系統無法進入並帶來協助。綜上,在生父母明確表 達出養意願且被收養人無返家的計畫下,確認此案具 出養必要性,為使孩童能在穩定家庭中成長,評估媒 合出養服務確實為最佳利益之選擇。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現年1歲7個月,自112年11月18日進入養父 母家共同生活迄今逾七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 附關係,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養人白天由養 母照顧,養父利用休假或在傍晚下班後返家接手照顧 。養父母在假日經常安排旅遊、戶外踏青及與親朋好 友聚會,提供被收養人許多肢體活動、接觸大自然及 與各種年齡層孩子社交互動的機會。觀察被收養人已 能發展出自己的獨立性,在安全氛圍下,不需養父母 近身陪伴亦能自己玩10分鐘,對於喜好之物已有反覆 操作練習的動機,也善於觀察和模仿養母打掃家中的 步驟並熱衷幫忙。被收養人個性強烈,喜好分明,開 心時會主動擁抱,對養父母有撒嬌的行為,但生氣時 會大哭或躺地鬧脾氣,不太能接受大人的強迫,養父 母亦清楚了解被收養人吃軟不吃硬的個性,能以溫和 陪伴或移轉注意力的方式來引導孩子恢復平靜。被收 養人對陌生人較為警戒,對不熟悉者會有觀望與明顯 閃避的反應,能懂得親疏遠近,在與人漸漸熟識之後 ,才願意親近互動。被收養人能聽指令,願意接受引 導且出現適齡之回應,情緒發展與社會性互動正常, 目前整體發展合乎年齡。被收養人受到養父母雙方家 族的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及養外祖父母互動良 好,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9年,期間經歷無法擁有親生子女 之失落,夫妻開始思考收養子女的意義,形成收養共 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於112年10月收出養媒合成 功後便積極準備父母角色。養父母共同參與對孩子的 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力,對孩子 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切引導與管教, 親職能力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養父母生活重心由夫妻 二人漸漸轉移以被收養人為主,同時兩人也未忽略夫 妻感情與親密度維持,夫妻經常溝通與分享生活中的 事件與感受,並持續兩人共同的興趣,在規劃旅遊行 程時會將被收養人的體力、作息及遊玩是否適齡納入 考量。養父母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達七個月以上,對 於被收養人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十分了解,養母很 享受與孩子互動與緊密依附的生活,養父初期略顯手 忙腳亂,但在投入與學習後,亦具有獨立育兒能力。 養父母同時都可提供孩子教養與管教,願意且樂於承 擔父母的責任。     ⑷建議      由於生父母親密關係與獨立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並不 穩定,加上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與養育意願不足的困境 ,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 定的成長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養父母,該收養家庭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後開始先行共同生活。觀察評估期間被收養人與養 父母建立正向依附關係,養父母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 滿足其需求,亦積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 家族親友皆歡迎被收養人到來。被收養人在養父母的 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養父母夫妻關係穩,住家環境 安全,擁有親友的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 戰有著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 此建議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⑴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程度的 親子依附關係。養父母有能力與敏感度能覺察孩子的 行為變化,能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情緒及社會性發 展,發揮父母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 此不同的親職經驗彈性調整與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 照顧與歸屬感。     ⑵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十分歡迎與認 同被收養人皆樂於與被收養人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 被收養人與親友建立關係。家人及常來往的朋友除可 成為替代照顧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 家庭能夠在充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被收養人。     ⑶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親密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的親職能力。評估 養父母真心愛著被收養人,珍惜與重視被收養人的成 長經驗,從心底願意為收養人付出、調整及努力,符 合父母角色並具備勝任的條件。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     此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生母於發現懷孕時即計畫終 止妊娠,然因孩子週數過大而無法進行手術。被收養人 出生後,透過醫院社工轉介,將被收養人交由社工協助 安置。生母考量自己的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給與被收養 人良好的照顧環境,故同意出養。就現況而言,生母在 無預期情況下懷有被收養人,雖仍與生父共同生活且有 基本經濟能力,然雙方在擔任親職之意願及能力有限情 況下,又無家庭支持系統給予相關協助,整體生活環境 及工作狀況較難調整改善,實難提供穩定之照顧資源養 育被收養人至成年,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非居助於本轄區,未能得知其出養動機等資訊, 然就收出養媒合單位轉知,生母現年23歲,於111年 未婚生下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因生母之原生家庭 於被收養人出生後評估未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被收 養人之教養,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可永久穩定生活的 家庭協助扶養,因而找媒合單位協助無血緣出養服務 。若本案原生家庭狀況屬實,評估為使被收養人獲得 妥善照顧且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則本案具有出養必 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養父具正向、樂觀的個性,自述其隨著年紀增長、社 會歷練經驗之累積,目前較為沉穩。養母則形容養父 富有責任感,會把重要家人的事務掛在心上,親友間 則視養父是值得信任、可託付重任之人。養父穩定於 科技業擔任工程師逾20年,是不拘小節之人。養父補 充分享養母喜歡小孩、有耐心,對小孩之照顧與情緒 安撫皆能順手處理。養母目前生活重心以家庭與被收 養人為主,評估養父母人格特質穩定,收養家庭亦有 穩定收入及住所,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養 父母與雙方原生家庭互動頻繁且和諧,可取得雙方原 生家庭成員提供照顧與情感支持,養父母共同經營伴 侶關係近20年,已甚少在相處尚有意見不或爭執之狀 況,彼此皆能採行處事的共識及默契,故評估養父母 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穩定,婚姻穩定度高,夫妻關係 良好。養父母分享其目前注重教導被收養人生活常規 、口語刺激及陪伴玩樂,給予學習刺激及肢體大、小 、精細及粗動作之訓練。因養母具有長年擔任保母之 經驗,在指導過程亦會親自示範合適的做法,搭配口 語引導及鼓勵讓被收養人學習成為有禮貌、有規矩, 可達到生活規範的人。另養父母已有初步規劃被收養 人往後將從中班開始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初步會 以學區內為就學規劃,故評估養父母親職能力良好照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養父母有雙方原生家庭成員提 供照顧及情感支持,同時養父母可透過收出養媒合服 務提供專業輔導與陪伴。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8歲,整體身心發展並無特別異常之 處,於112年11月起開始至收養家庭試行生活,試養 期間由養母擔任被收養人平日白天之主要照顧者,平 日晚上及週末則為養父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飲 食時間及方式與大人雷同,但養父母會給予較清淡的 食物。養母分享被收養人喜好吃蔬菜與麵食,未有特 別挑食之狀況,被收養人僅有皮膚較敏感需留意身體 是否有出疹等異狀。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 子之情與依附關係,養父母尚熟悉被收養人的情緒反 應、生活及飲食習慣、喜好事物、身體發展狀況等, 在養父母的陪伴與照顧下,被收養人逐漸發展與人互 動的界線及生活規範。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個性活 潑、體力及專注力尚可,喜愛玩玩具,亦會主動找養 母陪讀故事書等,評估被收養人與養父母之試養情形 良好,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      本案為收出養媒合單位媒合之無血緣收養案件,因生 母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原生家庭自行評估經濟與教養 能力無法負擔後轉介出養服務,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 可永久穩定生活的家庭。經訪視得知養父母生活狀況 穩定,自有住所及每月經濟收支狀況良好,並有養母 過往擔任保母之豐富照顧經驗,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的照顧及陪伴,使被收養人的學習及發展與同齡者相 同,且訪視時觀察到被收養人可安心與養父母撒嬌與 求助等互動狀況,亦可印證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親子之情及正向依附關係,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 性。同時本件被收養人年齡現處於未成年兒少建立依 附關係及穩定性格之關鍵時期,倘能有雙親提供穩定 教養,優於讓被收養人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故 評估本案亦具收出養急迫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 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9月25日兒盟北資 源字第11300012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 基字第113000223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工作時間日夜顛倒,工作收入 亦僅供自足,其到庭並稱已無餘力照顧被收養人,且生父母 之親屬亦無法或拒絕提供生母經濟或照顧上之協助,是以被 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 康狀況尚可、婚姻關係穩定、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 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顯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 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丙○○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 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 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 收養人得於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6-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兄,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於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聲請監護宣告中」,致 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經發函通知補正已 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故抗 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性腦梗塞等疾病送醫,經治療 後持續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胞弟甲○○(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遺產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事件准予 備查)乃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 監護人,甲○○乃依法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 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 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 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 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 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王文龍、母王翁金雞又 已分別於79、85年間過世,抗告人依法為繼承人,另因抗告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該裁 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號之住所而生效,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高雄○○○○○○○○113年1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0675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㈡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急性腦梗塞 等疾病,於112年10月22日送醫治療後持續昏迷,嗣經鑑定 因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參,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可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為維護 其權益,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方以上開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甲○○亦已於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因送達而生效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5日當 庭陳明要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旨,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復核被繼承人自109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 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堪認拋棄繼承對於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 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對抗告人有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已 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5

KSYV-113-家聲抗-34-202411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蔡盧萱 蔡秉宸 前列蔡盧萱、蔡秉宸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盈禎 蔡傳聖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己○○、戊○○、乙○○已同時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在案。次查,聲請人丁○○、丙○○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 而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其存款 尚有23,725元、負債為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尚有對上盈工程行之投資20萬元。依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亦稱不知情亡者資產 大於負債,所以才幫小孩申辦拋棄繼承云云,此有聲請人法 定代理人戊○○所提民事陳報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以,依聲請人所提資料 ,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並無大於其所遺留資產之情,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 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5

SLDV-113-司繼-2014-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方斐斐 被 告 郭○玄即郭○靚 法定代理人 黃○禎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郭○文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玄即郭○ 靚(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為民國97年生,為 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包含被告郭○玄即郭○靚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4月29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電 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而被告之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同意被告為申請租用系 爭設備,而於109年2月21日、109年12月16日二度購機申請 書,均由被告之父代辦,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被 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427元,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是原告依租用契約終止被告使用等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 條前段、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 之契約,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 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系 爭契約暨委託書、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欠費設備清單、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109年2月2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09年12月16日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話/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 請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83至9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於系爭契約締結時,尚未成 年,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則其簽立系爭契約時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系爭契約乃約 定被告須按期繳付電信費,且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尚可能 需繳交相當金額之電信費用補貼款,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於申請時係由被告委託 其母為申辦,被告之母並簽有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同意被告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業務號碼000000 0000等情,有系爭契約、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認系爭契約之 締結已為被告之母之允許。而觀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99頁),可知被告之父乃另以同意書,同意被告申辦00 00000000號業務,堪認系爭契約之締結亦為被告之父之承認 。從而,系爭契約既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承 認,系爭契約核屬有效。又被告積欠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 止之電信費共計19,427元乙節,業已認定在前,是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7元,應屬有憑。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7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1

TPEV-113-北小-3416-202411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 ○、甲○○、乙○○(下稱聲請人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 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 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 承權之拋棄代為意思表示,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 人不得代為意思表示,否則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 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 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 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 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 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 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乙○○均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此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等3人均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是聲請人等3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等3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0,440元、公同共有之 土地1筆,公告價值新臺幣5,902,281元;授信及信用卡債務 為64,921元、助學貸款債務98,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 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釋 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符合其利益之原因, 並陳報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是否會聲明拋棄繼承。嗣 經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具狀表示略以:為未成年人 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聲明依法繼承;又被繼承人 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目前無拋棄之意願等語,此亦有提出之說 明書3份在卷可參。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債未清償,聲請人等3人 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 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 聲請人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 狀下,將使聲請人等3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 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1

KSYV-113-司繼-5635-20241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8號 聲 請 人 黃鈺茹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盟欽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經核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而相對 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發票時之法律為未成年人,應 得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吳○楓之同意始可認發票行為有效 ,此有本票、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按。經本院於113年11月 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允 許或承認之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LINE對話 紀錄,唯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發本票之同意書,且 依其對話紀錄內容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未有承認之意思表 示,是以,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票-14118-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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