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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楊○○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之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之父 複 代理人 張晁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 竹市香山區○○國小活動中心(詳卷),故意持羽毛球拍打傷 原告眼睛,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球、眼眶組織挫傷、瘀傷併擦 傷、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被告宋○○、宋○○之母、宋 ○○之父(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治 療傷勢,共支出機票費新臺幣(下同)47,200元、國內看診 費用1,410元、國內看診計程車費2,000元,國外看診費用5, 500元,並請求慰撫金1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宋○○、宋○○ 之法定代理人宋○○之母及宋○○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96,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宋○○當時正與 其他小朋友在學校體育館進行羽毛球比賽,原告在球場遊蕩 ,並突然衝入球場內,而遭宋○○球拍打到,宋○○根本無法預 見會有人突然衝入球場內,也無法避免拍打到原告,宋○○主 觀上並無過失。又宋○○也無任何不符合羽毛球比賽規則之行 為,係因原告擅自衝入球場才會遭到打傷,宋○○法定代理人 之監督並無疏懈,且縱然加以相當之監督,也無法避免損害 發生,自也不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並無出國接受治療之必要 ,所主張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 國小活動中心(詳卷)遭到宋○○持球拍打傷,而受有右側眼 球、眼眶組織挫傷、瘀傷併擦傷、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被告亦 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說上有下列理 論:1.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人依其意願, 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果,而放棄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又區分為:明示自甘冒險及默 示自甘冒險理論。2.故意或魯莽行為理論(運動比賽理論) :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 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3.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 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 ,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 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務。前述理論分別由不 同角度切入而論述運動傷害之損害賠償,惟其共同點在於運 動與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性質上較日常 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 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 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 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 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分14秒至1分2 7秒的段落後,顯示宋○○本與對面兩名小朋友打羽毛球比賽 ,原告並非參與比賽之一員;於1分16秒時,原告進入球場 ,持宋○○放在地上之球拍袋揮舞,之後放下,於1分20秒時 原告擅自進入到球場前場範圍,此時對方球員於1分21秒打 球過半場,於1分22秒宋○○接球時球拍打中原告(見本院卷 第128頁)。   衡諸羽球雖非屬運動員間身體高度碰撞或接觸之運動,惟仍 屬需快速移動擊球之運動,且擊球反應時間短暫,參與者須 專注羽球落點及擊球時機,自難以期待參與者於擊球前均有 足夠時間確認揮拍範圍內之安全性。宋○○斯時既正參與羽球 比賽活動,原告擅自進入球場,本應承擔所伴隨之危險,且 依勘驗結果,宋○○為接拍羽球,注意力自係在羽球之落點及 方向,本難以注意其他非參與比賽之人會反於常態的突然進 入其揮擊之範圍,難認宋○○有超出羽球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 或魯莽行為,依前述三種理論,均不得認被告宋○○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既難認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宋○○之母、宋○ ○之父自也無須與宋○○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宋○○、宋○○之母、宋 ○○之父連帶給付原告1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2

SCDV-113-竹簡-519-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邱秀雄 邱坤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邱坤城 被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吳色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將原告邱秀雄、邱坤潭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24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1土地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空白字0944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與被告邱坤城間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曾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邱坤城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與原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負擔或抵押權設定,惟邱坤城竟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新竹市農會, 以擔保其子邱國榮等向新竹市農會借款之清償(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邱坤城先將原以 夫妻贈與為由移轉至其妻張双妹名下之系爭240地號土地回 復至邱坤城名下,再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共6筆各移轉4 分之1至原告名下,獲訴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後, 發覺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經查,因借款人邱國榮已清 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已於108年間死亡,被告新 竹市農會已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發還被告邱坤城,並催促邱坤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顯無再次出借款項之可能,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詎被 告邱坤城拒絕辦理塗銷。因邱坤城負有交付、移轉無抵押權 設定之系爭土地各4分之1與原告之義務,卻任意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且於新竹市農會已同意塗銷時,仍拒絕塗銷,原告 為保全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坤城協同 被告新竹市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被告邱坤 城應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登記次序002號、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94410號,擔保債權總 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坤城: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未獲授權,在受到逼迫下 代理簽署,對伊不生效力。伊有可能再向新竹市農會借錢, 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竹市農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 邱坤城於112年4月28日清償抵押借款後,新竹市農會即已開 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通知邱坤城到農會領取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塗銷。並聲明:被告邱坤城應向被告新竹市農會領取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坤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猶將系爭土地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致其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損及權益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憑。經本院 查對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參卷宗第89頁至第 93頁),並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被告邱坤城雖謂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在未經授權,且受脅迫 之情形下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 於被告邱坤城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據以判決被告邱坤城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與原告確定,系爭土地各4分之1並已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邱坤城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述情事,所辯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 力云云,自非可採,無從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既得以請求被告邱坤城給付未設定負擔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邱坤城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亦有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應認被告邱坤城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尚未履行 完足,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坤城交 付無負擔之土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新竹市農會已 具狀表明願意交付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與被告邱坤城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被告邱坤城怠於辦理塗銷,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在其對債務人邱坤城所得主張之 權利範圍內,代位被告邱坤城為抵押權塗銷之請求。惟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對邱坤城所得請求者,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並不及於其他,原告代位邱坤城訴請新竹市農會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於此範圍內,原告代位被告邱坤城請求新竹市農 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無代位權限,所請自難准許。  ㈤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具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之人為抵押權人新竹市 農會,於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範圍確定時,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新竹市農會已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自無命被告邱坤 城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必要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邱坤城協同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塗銷部分,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所有權之行使,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2

SCDV-113-訴-988-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游清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未於戶籍地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而 未到庭,聲請回復原狀,然言詞辯論期日並非不變期間,無 回復原狀適用,且被告戶籍地已合法送達,本院認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所有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 月離職後,竟擅自關閉伊公司的網路訂單系統,直至113年1 月7日始重新開啟,上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適逢餐飲業 與冷凍食品業的訂單旺季,伊公司無法接受網路訂單,當然 致伊受有重大營業損害,惟因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 故以伊公司112年7至12月之總營業額(計算式:191,343+21 6,866+202,881=611,090)的三倍即新臺幣(下同)1,833,2 70元,加計斯時為促銷年節買氣所購置贈品的成本166,730 元後,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離職後無故關閉原告所有公司之 網路訂單系統、於113年1月7日始再行開啟之事實部分,業 經其提出兩造間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3-47頁),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及原告公司網頁截圖(見桃院卷第19-33頁、第3 9-45頁),可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為其處理公司 網頁設置、網路行銷發文與處理訂單等相關業務,惟嗣於11 2年12月6日前離職等情,復依原告公司Google表單關閉截圖 ,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記載:「看他網路預約的系統被我關了太可憐 我幫他重 開了」、「你還是管理者?」、「是啊 他又沒把我剔除 近 期忘記關通知 一直跳出來」、「原來如此」等語,可知被 告於離職後猶具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管理權限,經其擅自關閉 後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又據原告所提112年7至12月原告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55頁)可知,相較該 公司之9-10月及11-12月之銷售總額確有跌幅,足認被告上 開故意關閉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系統之侵害行為,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而上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所經營之 公司從事冷凍食品販售,因地點較為偏遠,主要靠網路行銷 ,被告擅自將網路訂單系統之系爭期間,正值年節訂購旺季 ,是造成其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當庭自陳不知 被告何時關閉訂單系統、僅知其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定時 於網頁發文行銷、直至離職後於112年12月6日始與原告因薪 資發放問題而有所爭執,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後始因 其間細故而關閉系統,直至其113年1月7日已自行重啟系統 ,是系爭期間應約有一個月。復考量該年農曆除夕為113年2 月9日,足認系爭期間距一般民眾年節採購,尚有一段時日 ,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該公司營收旺季乙節,礙難採認。 原告主張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推估至少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原告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27-33頁)可知,該公司之111、112年度總年度營業毛 利(即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依序僅為458,762元、5 42,332元,亦即每個月平均淨收入依序為38,230元、45,195 元,況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 39-55頁)可知,112年9至10月之2個月的銷售總額(未扣除 成本)為216,866元,11-12月則為202,881元,亦僅有13,98 5元之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即一個月期間至少造成其 有2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疑。況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於系爭 期間關閉Google表單訂購功能,原告公司粉專專頁應並未連 同關閉,而由原告所提該公司粉專專頁截圖(見桃院卷第37 頁)可知,欲訂購商品之顧客可輕易由網頁上查得原告公司 聯絡電話與地址,是縱一時無從利用Google表單訂購,亦得 利用電話向原告查詢、洽談後下單,原告即得及時查知、處 理,應不致造成原告公司該月營收有過大的影響至明。又原 告為促銷加入原告公司LINE好友活動所購置之贈品,縱於系 爭期間經過仍可延用,當不得列入本件損害範圍之內,附此 敘明。是本院參酌上情,並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本件損害 為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訴-887-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國禎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 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 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 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 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80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8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也是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 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以 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 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 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卷宗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40-20241122-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洪毓婷 相 對 人 張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慶順於民國(下同)110年11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聲請 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 用3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5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62字第4344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雖具狀陳述 證明文件有欠缺或錯誤等語。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具體閱 卷並具體指明有何欠缺等,惟相對人未依原定閱卷時間到院 ,是本院無從審認其陳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因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其清償期間已屆   至,至於相對人對於清償事項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規定,自 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SCDV-113-司拍-162-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孫慧如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路段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原告之左 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1,5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部分)、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01,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辦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50 0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5至41、57至6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01-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何鳳香 訴訟代理人 廖毓筑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 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9,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 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 ,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5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2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之 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即屬有據。另 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 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卻容任發生,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 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 無力賠償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卷宗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38-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保管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張芝玲 被 告 張振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保管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3年4月開始,將郵局存簿、身障 補助金交由前同居人即被告代管、代領,多次要求被告給予 生活費而發生爭吵,被告拒不還錢,只透過被告之子歸還40 ,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與被告之前同居時,有幫原告代管帳戶提款卡 ,但原告要領薪水都可以自己去領,現在原告已經搬走約3 個月,提款卡於原告搬走後都已經還給原告,原告可以自己 去領錢,其已未再代管原告的錢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首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等語,惟起訴 狀中完全未列有該數額之計算方式,所提證據也僅有其存簿 內頁明細,無從使本院知悉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被告返還10 0,000元之原因、理由,嗣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 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然原告除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外,亦未依本院命令為任何補正。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 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六、查本院依原告主張推斷其應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不爭執 ,然被告另表示其已於原告搬離時將提款卡交還予原告乙節 ,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其與被告已經結束同居關係之 事實,則原告既得已自行使用提款卡,其欲提領帳戶內款項 又不必經被告同意,於此情形下,應認被告已經將保管之物 返還予原告。且本件於原告就兩造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 表示不清之狀況下,又迄未補正相關證據,實難認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73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朱哲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陳稱:其每月皆有還款予相對人 ,並於113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繳款單繳費,不知為何仍被相 對人提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相對人先前一 直電話催繳,被其任職公司之主管知悉後震怒將其開除,   目前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僅有代 步機車,倘強制執行其賴以維生交通工具,其如何上班賺錢 ,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高齡80多歲中低收入戶雙親云云,所言 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及日後進行強制程序如何取償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 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22

SCDV-113-抗-103-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7號 原 告 陳智偉 被 告 楊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楊 慧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原告未讓 路通行,竟於停妥機車後返回上址,持鋁棒揮打原告之左手 臂2下,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揮打原告2下,且被 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212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4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 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 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2

TPEV-113-北簡-84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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