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9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子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八百六十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子絢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潘○志所提供,等同車資7,760元之載
送服務利益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利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及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竟以本案行為詐取告
訴人載送服務利益,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助關係,對社會風氣
造成不良影響;(2)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及
利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因身心疾病,多
次入住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美容相關行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無親屬需扶養,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現
金100元,及因詐欺而取得等同車資7,7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共計7,8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絢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明知身上並無足夠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潘○志佯稱:請載運
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心、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
○○鎮○○街0號云云,致使潘○志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黃子絢上路,於上路期間,黃子絢
又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買食物云云,潘○志不疑有他,借予100元。嗣於同日16
時10分許抵達花蓮縣○○鎮○○街0號時,黃子絢佯稱其弟弟、
友人會支付車資與借款,然均未見有人給付車資並借款,潘
○志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計黃子絢詐得免付車資共計7
,760元之利益與借款100元。
二、案經潘○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絢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借款100元,但無力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匯款圖片翻拍。 證明車資為7,760元,但被告均未支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與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所為之詐欺行為,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情節較重之罪嫌論
處。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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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