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返還借名登記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除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
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
,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伊為實際經營者,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
由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2人簽訂「公司負責人
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
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實際上仍為伊所有,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詎相對人
於113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且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
事務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給付員工薪資
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造成丞軒公司倒閉,致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處分予第三
人,但得將系爭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伊,並命相對人將
已移轉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原法院裁定駁回
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蘇宏軒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軒
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合約、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及
蘇宏軒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案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影卷第9至11頁、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
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
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
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轉讓
予第三人,將對系爭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截圖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我早就說過官司判
決完,這間公司我不可能會要,我本來就打算官司結束我50
啪全部還妳…』、『但妳現在這態度跟思想,我會考慮轉讓給
想要的人,因為妳不配得到我的善意』、『如果沒有人要這間
燙手山芋,我這50啪請你們跟我用買的』」(見本院卷第81
頁)。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固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
董事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2/3以上
之同意,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
出資額事項。換言之,股東、董事在無法取得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2/3以上之同意,不同意股東復不為承受時,仍
得轉讓其出資額。依丞軒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所示,丞軒
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變更登記前登記股東蘇宏軒原出資額
20萬元,11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後相對人出資額占50%即10萬
元,並登記為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相對人
轉讓其出資額,縱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亦得依上開第3項規
定辦理轉讓,此將導致抗告人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應已提出釋明
,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本件抗告人聲
請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對相對人就系爭出資額為返還
登記之請求,已如上述,爰依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酌
定本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
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出資額
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
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準此,參酌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董事名義登記等,經原
法院以其為財產權訴訟,該公司規模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
確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有異議而告確定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案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影卷第3、13、14、15、17頁),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出資額,參照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
000元(計算式:1,650,000×5%×6=495,000),並考量本案
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
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
五、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
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查:股東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
,與公司資產變動及經營情狀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侵占
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事務情事,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認有命相對人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
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假處分必要云云,顯與請求原因事
實即系爭出資額返還、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無涉,且相對
人損害丞軒公司之行為,受害人為丞軒公司而非抗告人,顯
已逾越抗告人本案請求原因事實欲保全之目的及範圍,且非
屬前開所准許假處分聲明方法之酌定,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另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其
就系爭出資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
為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命由相對人一造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TPHV-113-抗-131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