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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與其同居人同住期 間,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 有多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 A未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 日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 勸不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 部,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势,N-000000A受限 於居住及經濟均需仰賴同居人之協助,並未出面制止或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亦認同其同居人之管教行為,親職保護能 力不彰,經社工於113年8月13日與親屬共同擬定並簽訂安全 計畫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之人身安全,惟經社工實際監督 執行情形,本案親屬並未落實安全計畫,數次擅自將N-1130 47交由N-000000A之同居人單獨照顧,另該親屬亦於同年9月 21日因與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遂於同 日晚間無預警將N-113047接返家,惟N-000000A自同年月26 日起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另有工作,無法提供N-113047妥 適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受安置人 N-113047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 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及疏 忽照顧之虞,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 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 13047自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繼續安置, 是伊請社工來幫忙安置,伊現在要服社會勞動,在臺中,等 勞役結束再把小孩帶回來,伊刑期是6個月,後面還有易科 罰金8萬元,可能要明年結束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 ,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 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亦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 ,受安置人N-11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A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皆待評估,考量無其他替代 照顧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 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 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 月2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5

CHDV-113-護-283-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虹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並為扣押命令,然此恐有侵害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及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為 相關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 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保險金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強制執行一節,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凱 基人壽函、南山人壽陳報狀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4 頁)。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保單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 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 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 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 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 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 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全-2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返還借名登記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除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 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 ,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伊為實際經營者,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 由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2人簽訂「公司負責人 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 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實際上仍為伊所有,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詎相對人 於113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且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 事務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給付員工薪資 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造成丞軒公司倒閉,致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處分予第三 人,但得將系爭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伊,並命相對人將 已移轉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原法院裁定駁回 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蘇宏軒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軒   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合約、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及   蘇宏軒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案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影卷第9至11頁、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   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   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 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轉讓 予第三人,將對系爭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截圖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我早就說過官司判 決完,這間公司我不可能會要,我本來就打算官司結束我50 啪全部還妳…』、『但妳現在這態度跟思想,我會考慮轉讓給 想要的人,因為妳不配得到我的善意』、『如果沒有人要這間 燙手山芋,我這50啪請你們跟我用買的』」(見本院卷第81 頁)。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固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 董事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2/3以上 之同意,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 出資額事項。換言之,股東、董事在無法取得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2/3以上之同意,不同意股東復不為承受時,仍 得轉讓其出資額。依丞軒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所示,丞軒 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變更登記前登記股東蘇宏軒原出資額 20萬元,11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後相對人出資額占50%即10萬 元,並登記為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相對人 轉讓其出資額,縱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亦得依上開第3項規 定辦理轉讓,此將導致抗告人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應已提出釋明 ,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本件抗告人聲 請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對相對人就系爭出資額為返還 登記之請求,已如上述,爰依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酌 定本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 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出資額 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 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準此,參酌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董事名義登記等,經原 法院以其為財產權訴訟,該公司規模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 確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有異議而告確定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案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影卷第3、13、14、15、17頁),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出資額,參照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 000元(計算式:1,650,000×5%×6=495,000),並考量本案 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 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 五、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 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查:股東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 ,與公司資產變動及經營情狀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侵占 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事務情事,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認有命相對人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 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假處分必要云云,顯與請求原因事 實即系爭出資額返還、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無涉,且相對 人損害丞軒公司之行為,受害人為丞軒公司而非抗告人,顯 已逾越抗告人本案請求原因事實欲保全之目的及範圍,且非 屬前開所准許假處分聲明方法之酌定,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另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其 就系爭出資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 為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命由相對人一造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25

TPHV-113-抗-131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 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 )。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本 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5、131頁),依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5

TPHV-113-抗-1105-20241125-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5

TPHV-113-非抗-11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周灑鈴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85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債務人洪海邊(下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合稱國泰 人壽等)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單)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合稱系爭保單權利) 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系爭保單權利或 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卷第11 至13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下稱第4108號),請 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其起 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單保費實際均由其繳納云云 (第4108號卷第9至10頁)。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 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 為債務人,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26日陳報狀、新光人壽113 年6月29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3年8月28日函可考(執 行卷第27至31、46至48頁)。則債務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 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 單權利為債務人財產。是依抗告人之主張,顯然不存在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抗告人另以其罹患卵巢癌,將來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若遭 強制解除系爭保單,恐難支應所需云云,固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等理賠給付明細、理賠審核通知 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執行卷第67、75至171頁) 。惟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縱認為真,亦屬執行法院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衡量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終止系爭保單是否 有據或以何種執行方法為適當之考量因素,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顯然無從認 為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5

TPHV-113-抗-126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54-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呂志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 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被告能提 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定期向指 定之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即足對 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 號、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嗣於112年7月13日停止 羈押,而自112年7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嗣期限屆滿後,再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8月,上情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0號裁定、112年7月13日 雲院宜刑樂決112偵聲80字第1120006702號函、同院113年度 聲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23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然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經延長為1月,至 113年12月4日屆滿,上情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 月5日台刑高字第1130000023號函在卷足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未依限表示意見),考量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就其所涉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 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上訴-1035-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聲請書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0/10/05應更正為110/10/09),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或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相距僅4日,時間緊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2月有餘,前後犯罪次數共計4次,且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均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法定刑較重之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接獲本院函請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南分院瑞刑和113聲1011字第11155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1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113年10月15日 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 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抗-53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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