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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 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 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 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 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 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 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 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 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 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 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 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 、「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 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 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 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 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 」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 )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 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 ,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 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 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 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 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 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 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 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 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 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 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 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 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 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 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 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 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 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 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 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 ,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 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 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非無疑。 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 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 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 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 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 ,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 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 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 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 ,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 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 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 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 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 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 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 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 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 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 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 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 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 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 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 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 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 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 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 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 疑。 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 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 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 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 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 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 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 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 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 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 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 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 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 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 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 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 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 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 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 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025-01-21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嵩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洋」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 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蕭尹莉,並自111年10月2 9日起邀約蕭尹莉下載「Nasdaq」平台APP,教導蕭尹莉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以進行投資,「邱洋」於111 年11月2日及11月3日向蕭尹莉詐稱:必須在活動期限內儲值 5萬顆泰達幣始會送5000顆泰達幣云云,並提供王嵩瀚使用 之LINE暱稱「high」帳號ID予蕭尹莉,指示蕭尹莉向王嵩瀚 購買泰達幣,致蕭尹莉陷於錯誤,與佯裝幣商之王嵩瀚聯繫 後先後為下述交易:①於111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 超商超億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EhJgQLxscawpH5VawmkB8vcJUhJykWkYz(下稱 「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5665顆至蕭尹莉所使用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6v33ctHCEHv 7tMqbGviiXE7EKznUW1Xd(下稱「編號02錢包」);②於同年 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內,將現金10萬 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2857 顆至蕭尹莉之編號02錢包。蕭尹莉於111年11月8日20時2分 許,依「邱洋」指示,將5664顆泰達幣,轉至詐欺成員所掌 控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XyE5Pu2YwfRRNG9 QWkZHBh8VXBRUxipDW錢包(下稱「編號03錢包」),旋於同 日遭人由編號03錢包層轉而出,王嵩瀚與「邱洋」即以此方 式共同向蕭尹莉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尹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尹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 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蕭尹莉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蕭尹莉已於偵 訊中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 之證明,且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部分之內容,與其在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本院認蕭尹莉於警詢之證述 尚不具「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 體認定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9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 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一般幣商,本件我只是單純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之買 賣,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也有對告訴人作提醒,是告訴 人自己來找我交易,我對於她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也沒 有任何人指示我跟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邱洋」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各於前 揭時、地,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上開數量之 泰達幣,復由告訴人依「邱洋」之指示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泰 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①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2月2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②111年11月8日、111年11 月15日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店內、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105頁、第235-237頁)、③告訴人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01-205頁)、④購幣聲明切結書、數字貨幣買賣合 同(見偵卷第221-223頁、第317-319頁、第343頁)、⑤告訴 人幣安平台、「NASDAQ」平台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 頁、第228-232頁)、⑥告訴人與「邱洋」間LINE對話內容擷 圖照片(見偵卷第251-262頁、本院卷第151頁)、⑦告訴人 與被告(LINE暱稱「High」)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 偵卷第271-273頁)、⑧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LINE暱稱「★L ily★」)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81-297頁) 、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入金、訂單、成交、提領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309頁、第321-3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已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泰達幣之對象即本案被告, 係「邱洋」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見 偵卷第46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與「邱洋」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邱洋」於111年11月8日, 將被告之LINE ID傳送傳送予告訴人,並稱:「台中的幣商 你加一下有空的時候跟他約一下幾點見面交易」等語,是依 告訴人之證述,佐以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與 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泰達幣,均係經「邱洋」指定;而 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 與風險控管問題。而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 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 故衡諸情理,「邱洋」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 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㈢再者,本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其分析結果:  ⒈被告所持有編號01錢包先於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9分許、同年11月15日下午7時54分許各發送5665、2857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持有編號02錢包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8時2分許,將5664.2顆泰達幣透過幣安水庫轉送至編號03錢包,編號03錢包則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即收受告訴人轉送泰達幣後之4分鐘內,復轉送5664.2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地址:TMB7nG1t4yqGc6Teo3ahdn7Fc9DFC7gusa(下稱「編號04錢包」),編號04錢包則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將錢包內之幣額全數提領至錢包地址:TALTMNoXKSQAmg69RgjvLyZ2WZNNLjbeyK(下稱「編號05錢包」),編號05錢包收受後,經過2分鐘許,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發送2400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YbQdMBrTdrWEVvVW66XBaewMWomSg5HxZ(下稱「編號06錢包」),編號06錢包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再轉送2萬4000顆泰達幣至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是泰達幣途經上述層轉,最終有1筆2萬4000顆泰達幣回到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自身,形成一封閉迴路幣流,且部分幣之移轉,等額且時間密接,與一般買賣而移轉之行為模式不同(一般買賣,難以與上一層之幣額相同且時間相近)。  ⒉編號01、06錢包間,有多次少額之30、50(TRX)移轉,及移 轉之USDT尾數又多為0,如果是新臺幣買賣USDT。通常是以 新臺幣尾數為0,USDT尾數是非0之幣額,編號01、06錢包間 之持有者關係值得特別注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 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 5頁)。  ㈣是從上開金流,可見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發送泰達幣至告 訴人之編號02錢包,經告訴人依「邱洋」指示將泰達幣轉匯 至編號03錢包後,編號03錢包、編號04錢包、編號05錢包、 編號06錢包間之幣流,不僅皆在短時間內進行幣之移轉,且 移轉之幣值多等額,或以全數提領之方式為之,實與一般虛 擬貨幣之交易往來情況不符,足認上揭編號03、04、05、06 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又編號06錢包不僅 於收受編號05錢包之24000顆泰達幣後,於隔日即將同額之 泰達幣轉送至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編號01錢包更自11 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有多筆少額之TRX幣、USDT 尾數為0之幣額移轉,均足徵為詐欺成員所掌握之編號03、0 4、05、06錢包與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關係匪淺,絕非 被告所辯僅是一般幣商。  ㈤而就該筆回流之2萬4000顆泰達幣之來源,被告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或以書狀陳稱其持有之泰達幣暨 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其來源、金流均明確,係自臺灣虛擬 貨幣交易所MAX平台APP所購買,購買方式是使用其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轉帳方式匯款 到MAX平台指定之入款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8571卷第57、464、465頁;本院卷 第86-87頁)。然經比對被告之MAX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29頁、第533-547頁),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 分,查無被告購買該筆2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記錄;又該 筆2萬4000顆泰達幣,縱依卷附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所示該 日最低交易價每顆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9頁),總價金 至少有74萬4000元,然觀諸被告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帳 戶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於111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均未見有何現金提領之記錄,益 徵該筆泰達幣2萬4000顆之來源及金流不明;且告訴人係經 「邱洋」之指示向被告為本案交易,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後,泰達幣途經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最終有此筆 2萬4000顆泰達幣迴流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所 出售之泰達幣來源為詐欺成員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 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泰達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 控之不同錢包內迴流。  ㈥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時稱:該筆交易是跟其他幣商或在其他 平台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被告初次接受警詢 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見偵卷第49頁),距離該筆泰 達幣2萬4000顆交易時間之「111年11月11日」相隔不到一個 月,而對照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買幣交易記錄【被告自111年 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有98筆合計3063萬8000元向M AX平台買幣之紀錄,其中最大筆金額為以約48萬5028元購買 1萬5510顆泰達幣,20萬元以上之交易則為70筆(見偵卷第5 29頁、第533-547頁)】,本案總價至少74萬4000元之交易 ,對照被告之交易紀錄,已屬大額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卻 隻字未提曾向其他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事實,其遲至本院 審理期間,在檢察官提出上揭幣流分析報告發現有該筆2萬4 000顆泰達幣之迴流,始稱有向其他個人幣商購置泰達幣, 然又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購幣交易紀錄或金流,其辯稱為合法 交易取得之泰達幣,已難令人信實。  ㈦被告又辯稱:幣流分析報告中所稱回流至被告錢包之封閉幣 流,係在被告第2次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前,且編號06錢 包匯至被告編號01錢包之泰達幣為2萬4000顆,遠超過被告 第1次出售予告訴人之5665顆泰達幣,無從證明編號06錢包 之持有人為何人或有無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 第206-207頁),然迴流之泰達幣幣流僅係論證之一環而非 全部,仍應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佐證並綜合評價。本件編號 06錢包與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泰達幣之編號03錢包存在密切 關係,並與被告錢包形成一封閉之幣流迴路,且被告就該2 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緣由,不僅未能舉證,亦與其先前所 述購幣習慣有所不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又所謂封閉迴路,係基於詐欺集團考量洗錢之效益而共用 資金循環幣流,製造幣流出入之假象以利洗錢,而具備來源 同一或共用之特性,是此部分當然不會逐筆對等,但仍可看 出其間之關連性,多出來之部分亦難排除是否係源於與詐欺 集團長期合作而生之虛擬貨幣金流,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我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 前已向告訴人強調,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之介紹及 推薦,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也有提醒她要慎防詐騙云 云: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要以 現金買幣後即詢問:「請問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告訴 人回稱:「朋友介紹」,被告旋傳訊:「不好意思 本店杜 絕跟任何人配合或商家 只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有刊登廣告」 、「本賣場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之交易糾紛跟法律責任,或 受任何第三人不法利用,請買家確認同意後,始得與本賣場 進行買幣交易: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請依 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 賣虛擬通貨,與詐騙無關。倘若因不實指控誣陷貴賣場,本 人願意負擔刑事誣告罪責」、「請詳細閱讀上述交易聲名, 在此再一次慎重聲明貴賣場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介 紹推薦引流…」等語,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81-28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由他人引 薦而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涉及洗錢、詐欺罪嫌之虞,方 為上開聲明,然被告卻無視告訴人已明確告知是他人介紹前 來交易之詞,僅發表上開聲明後即續為交易,並反於事實要 求告訴人簽署「本人聲明保證,本人是在幣安或火幣交易所 看到貴賣場之賣幣廣告及廣告內容條款…」等內容之購幣聲 明切結書(見偵卷第221頁),被告無視涉法風險所為上開 各舉,益徵其與「邱洋」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 當無甘冒犯法風險而為交易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 採。  ⒉又關於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不收匯款,我都跟客戶當面面交,因為我沒有公 司行號,不能用公司帳戶匯款,如用個人帳戶匯款,因為量 大,我怕會被認為是洗錢而凍結。我不知道我的客源來自臺 灣的哪裡,我會有車資上的耗損,買幣時平台也有抽取手續 費,所以我才會把價格拉高,獲利這些錢可能看起來像很多 ,但實際上每顆我僅賺取1至1.5元等語(見偵卷第465頁、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以面交現金方式 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報價時即需考量面交所需之成本,始 得清楚計算並掌控自己出售泰達幣之利潤。然依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1-297頁),其2人於111年1 1月8日之該次交易,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44分告知幣價為每 顆35.3元,在報價完畢後始詢問告訴人居住之縣市並約定面 交之時、地,是被告在確定面交地點前即進行報價,然虛擬 貨幣價格於每日甚至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 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 損失,亦可能因面交地點之遠近而影響被告需負擔之車資油 費,進而影響其獲利。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該次交易方式,與 被告自述因考量面交成本而調整售價有所不符,已難認是其 所稱正常交易;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其等間 之2次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 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入賣出,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是被告辯稱其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可 採。  ㈨本案詐欺成員「邱洋」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舉,若係因 現今人頭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 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 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再提幣至其指定之錢包以詐得 泰達幣,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泰達幣匯率 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 可兌換更多泰達幣,且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 進而繼續購買更多泰達幣,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 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泰達幣。然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前述2次交易,係各以每顆35.3元、35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交易當時市價最高每顆各為 31.96、31.07元計算,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分別高於當 時市價之10.5%、12.6%,此有檢察官庭呈之CoinMarketCap 之USDT泰達幣(Tether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 指定兌換匯率並未較優惠之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象,使 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數量相對較少之泰達幣,詐欺集團可直 接詐取之泰達幣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此種賠本 生意。基此,本案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 非告訴人遭詐騙而購入之泰達幣,而應是向告訴人詐騙其交 易泰達幣之「金錢」,因詐騙集團犯罪的最終目的即是要取 得財物,而財物的最佳形式應為新臺幣,在現實世界中,仍 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定貨幣具有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是本案 看似像是向被害人詐得泰達幣,但泰達幣最終仍換成新臺幣 而較具實益,是以本案詐欺成員才會想辦法讓告訴人用高於 市價的價格購買泰達幣,因為購買泰達幣的價格越高,付出 的新臺幣就越多,詐欺集團的獲利也就越大。  ㈩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 的即是「確保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倘若使 用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 之可能,詐欺計畫即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 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異常、涉及詐 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 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足認被告 在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邱洋」應有密切聯繫,知悉其 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方使「邱洋」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而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 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 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邱洋」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雖聲請函詢編號6錢包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41、206 頁),然編號06錢包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係與「邱洋」配 合,佯裝不知情幣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是辯護人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幣之人為「邱洋」,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 ,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向告訴人2次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且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 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 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與詐欺集 團成員「邱洋」配合,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犯案時以前揭 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行 者,乃整體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其犯罪情節非輕,量刑自不應從輕;且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不曾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 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工程美容 ,月收入約5萬5000元,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均為被告所保有,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2次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連同 我之前放在家裡的現金共45萬元,我都透過ATM分3筆存入我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60-61頁)明確,核與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40-341頁);上開30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176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濬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經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知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 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 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以「假交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開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此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之人聯絡甲○○,以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0萬元向甲○○交易泰達幣,約定匯率1 單位泰達幣兌換約新臺幣32.9元,另3%即3萬元作甲○○之佣 金,甲○○核算29465.116顆泰達幣,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 幣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TQUW3EwJKxqzJgcrZXrTcLMo Ck7tp5tVnJ」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並打幣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使用本案帳 戶多年,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極大不便利之風險,其業餘投 資虛擬貨幣,網友「哈娜」向其買幣,同意以「哈娜」提出 價格從事泰達幣交易,亦未發覺「哈娜」、「海綿寶寶」可 能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僅為賺取利潤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以其為受害者,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無為微薄 利益甘冒風險讓其帳戶遭警示之損失,其業餘投資虛擬貨幣 ,無從課以客戶身分調查義務,複製貼上電子錢包,不會一 一核對錢包地址,警製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所述TRX(燃料費 )為正常款項,歷次轉匯至末5碼10305號帳戶是要儲值購買 虛擬貨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犯 意之聯絡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收款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復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泰 達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小紅書頁面截圖13張、存簿封面照片1張、本 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首應 認定。依被告收款打幣之歷程,衡與一般詐騙共犯層轉上繳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 ,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 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用之收款帳戶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 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甚騙得贓款擅遭原主轉出提領 侵吞之可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 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 ㈢再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T QUW3EwJKxqzJgcrZXrTcLMoCk7tp5tVnJ」詐騙集團所掌控之 電子錢包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504752號函附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1份、被告開設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 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52頁),質之被告不知「對方」資料亦無法提出與「對方 」交易當下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亦顯違常。設若對彼 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 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 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 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實則不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 未收到虛擬貨幣,前30分鐘即以詐騙贓款預付購幣「貨款」 ,金額高達100萬元,根本不虞被告履行能力或故不履行, 即知被告與「對方」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再由本案 前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同年月17日19 時51分、同年月19日17時53分、同年月21日10時2分、同年 月27日15時10分、同年7月3日10時53分、同年7月3日16時10 分、同年7月4日15時22分、同年7月5日16時10分、同年7月6 日17時56分、同年7月7日16時34分、同年7月10日17時20分 、同年7月24日18時4分、同年7月25日16時46分,打幣2326. 333顆、872.374顆、2226.087顆、13957顆、3753.6顆、648 9顆、5407.66顆、1743.74顆、6504.567顆、1153.072顆、1 1840.127顆、1074.666顆、1074.291顆、16144.5683顆泰達 幣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相同電子錢包之情狀(偵卷第46頁及 該頁背面),即可明瞭。況依「對方」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 幣即100萬元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 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 為交易單位之常情不符,足見「對方」與被告皆意在為脫手 新臺幣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原因關係,且對於將要轉入本案帳 戶新臺幣「100萬元」等洗錢與詐欺犯罪之內容,為有認知 。由被告幣託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 不難窺知其經年累月經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知悉虛擬 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凡上諸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 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無非係為逸脫金融機構及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贓款去向之調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 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具狀提 出新聞稿、對話紀錄等為證,審視被告與暱稱「八月正午的 陽光」即自稱「哈娜」之人、「海綿寶寶」共同製作之對話 紀錄內容,皆欠缺確實可查之製作日期,由內容判斷事後為 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被 告無法提出與「對方」交易當下之對話紀錄,卻還能事隔久 遠之後在網上找到「對方」並製作對話紀錄,自相矛盾。被 告於警詢時聲稱與「對方」僅此1次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偵 卷第4-1頁),顯與前揭之虛擬貨幣交易歷史完全不符。依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從匯入100萬元與匯出97萬元之間 賺取佣金3萬元(偵卷第4-1頁、第88頁),可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係有對價犯 之,自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再依被告 所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對方」電子錢包,係以1單 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9元匯率核算等語,既與當日1單位泰 達幣應僅能兌換新臺幣30.5749元之市價不相當,此有Googl e網頁財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及該頁背面) ,而我國市場開放虛擬貨幣交易,又無所陳舉之外匯管制等 干擾市場因素(審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認該Google 網頁財經查詢資料應值參考,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本案所用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歷 史匯率113年6月間最高價僅來到31.399元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在在俱徵被告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悖於交易常 情。此外,泰達幣(USDT)因與美元(USD)掛勾之「穩定幣 」設計,1單位泰達幣(USDT)本身即應相當於1美元(USD) ,是除有極端事件外其整體之歷史價格走勢應與美元約略相 當,但見被告所提出及經查詢「Bitget」、「OKX」交易所 相關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資料(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呈現其等歷史價格走勢皆圍繞 某一中心價格(約為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5元)上下波 動,衡與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價格走勢情形幾無關連性(本院 卷第67頁),而與前述泰達幣本身穩定幣設計情狀迥然不符 ,難認可取。綜上,俱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金融帳戶,兼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以 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贓款並打幣上繳,從中獲取利得,所為 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徵以詐欺及洗錢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得以 確實證明被告認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甚或 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而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約定虛 擬貨幣交易並負責收贓打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 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 」之人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自稱「 哈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俾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輕而易舉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行為時無前科,原以從事「研發業主管」為業,現為上班族 ,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幼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犯罪所得包含佣金3萬元,綜合前述Google網頁與幣託虛 擬貨幣交易所市價保守估算每單位泰達幣應至少賺取匯差新 臺幣約1.5元故為4萬4225元(97萬元×【1.5/32.9元】≒4422 5元【四捨五入】),總計7萬42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打幣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 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 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2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林于倫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吳沂珊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9號、第320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壬○○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壬○○、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M○○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M○○、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M○○、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Q○○犯如附表一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㈢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 壬○○、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 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Q○○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壬○○、Q○○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M○○(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 使用者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自民國112年1月13日 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 」之人(下逕稱暱稱,另曾使用暱稱「檸檬」)、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Al Dhahab,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人 (Telegram使用者名稱「B_Gold8556」、User ID「0000000 000」,下逕稱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M○○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 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 」操縱之前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 戶後,透過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 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M○○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LINE暱稱「 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使用者名稱「fan g224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壬○○(LINE暱稱「Jen Jen」,Telegra 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misskatrina999」,Te 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者名稱「Katrinakung」)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募Q○○ (LINE暱稱「于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 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Q○○、宇○○均隸屬於M○○操 縱之後端水房,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M○○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謀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 水房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 放,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 產轉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  ㈡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之指示,指揮 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水房聯 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擔任董 事長之京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緯泰創意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 ,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 交換為虛擬資產。  ㈢Q○○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 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 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  ㈣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 ,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 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 ,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 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 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 二、M○○、壬○○、Q○○、宇○○、莊華(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 證幣商」)、「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二車), 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帳戶(三車)後,提領現金或轉 入所使用第四層帳戶(四車)後再提領現金,將此等詐欺款 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定之人 將等同前述詐欺款項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 之泰達幣(USDT)轉入M○○操縱之後端水房使用之託管錢包 ,由M○○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佯裝第二層帳戶(二車)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再 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後,將M○○操縱之後端 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 幣分別轉入M○○及「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 回幣),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交 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並形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謀議既定,M○○、壬○○、Q○○、宇○○、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 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第一層、第 二層帳戶,由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 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 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由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 戶、Q○○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壬○○提供附表二㈣ 編號9至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 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附表 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53 所示之交易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並由壬○○ 使用後端水房工作機即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以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易時間,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M○○、 壬○○、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 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 號1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 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再轉入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而佯裝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塑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間交換之外觀,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準此,被告Q○○(下逕稱姓名)警詢陳述、證人郭泙 茹警詢陳述、證人王秀琴警詢陳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邵千鳳警詢陳述、證人張雅清警詢 陳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峻駥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陳怡瑄偵訊未經具結之 陳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M○○(下逕稱姓名)所涉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就被告壬○○ (下逕稱姓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就Q○○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除Q○○警詢陳 述外),就被告宇○○(下逕稱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M○○、壬○ ○、Q○○、宇○○(下合稱被告4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共犯證人M○○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1卷 一第523至528、672至674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9頁) 、共犯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2 卷第218至220、483至489頁)、共犯證人宇○○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3卷第208至209、413至417、672 至677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共犯證人M○○(見本 院卷三第19至49頁)、壬○○(見本院卷三第50至74頁)、宇 ○○(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85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分離審判程 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Q○○對質 詰問之機會,復就共犯證人M○○、壬○○、宇○○之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Q○○、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Q○○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1 06至110、112至114頁),故就共犯證人M○○、壬○○、宇○○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402、433、492、 496頁;本院卷二第58、62、127、131頁;本院卷五第38至4 9、106至114、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⒈M○○:  ⑴M○○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我經由大陸地區人民「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為九州娛 樂城之代理商提供出金換匯服務,誤認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所有人即為該代理商所屬人員,我是遭隱瞞、詐騙, 我沒有開設機房,也沒有實施詐術或騙帳戶,「葉先生」跟 我說是正派的換匯,九州娛樂城出金時,會有人跟我做KYC ,我沒有詳實進行KYC認證,確實有疏失,但我沒有竄改KYC 認證資料,當時也不知道附表二㈡所示帳戶是遭詐欺取得的 。  ②我是經營虛擬貨幣匯兌,且使用經營逾10年的澄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漢澄稀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將苦心經營 的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斷點的水房,且我的利潤2~4%,跟詐欺 集團水房的分潤成數顯然有別,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M○○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幣商本不以有足量虛擬貨幣 儲備為前提,待確認交易量後再準備虛擬貨幣,或因儲備不 足而額外補足短缺貨幣量,均無不可,且匯款、交易時間之 長短並非M○○所得知悉者。  ②M○○係經由介紹而與「小老虎」、「武提」指定之九州娛樂城 出金代理商進行交易,公訴意旨認定之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及幣商,均係單線與上層間聯繫,彼此間 並無橫向聯繫,M○○與莊華均係因利潤之誘,經「小老虎」 之指揮,始決定合作,M○○實仰賴「小老虎」、「武提」引 薦客戶方能換幣獲利,足見M○○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若M○○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何以甘冒遭查緝風險而使用自己個人 帳戶進行交易,獲利更僅3%,均徵M○○亦無指揮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  ③被告4人及東霖公司均未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與附表 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有何直接關 聯,被告4人復提供、使用自己個人帳戶,顯與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別。  ④M○○雖坦承就KYC認證有所疏失,但既無法規明文要求虛擬貨 幣交易須進行KYC認證,也無證據顯示KYC認證資料係M○○偽 造或M○○有製作虛假KYC認證資料之情,M○○亦無能力辨識KYC 認證資料之真偽。  ⑤綜上,堪認M○○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不知悉自附表 二㈡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無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⒉壬○○:  ⑴壬○○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與我聯繫的人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款項是詐欺贓款,M○○當時告知我,是單純的 幣商,款項是客戶所匯,我當時與這些客戶聯繫時,以為是 匯兌M○○提及的境外博弈款項,我不清楚這些客戶的款項來 源。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本案並無壬○○與「Joyce」、「苡臻」、「陳威良」之對話紀 錄,且「Joyce」、「苡臻」、「陳威良」亦無提供帳戶供 金流之用、提供證件作KYC、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操作ATM 之參與行為,壬○○自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壬○○坦承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 東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 而出之事實,然壬○○不知「小老虎」、「武提」、「葉先生 」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渠等資金來源,僅知係境外博弈資金 ,M○○未告知渠等資金來源係詐欺所得,而M○○與壬○○雖為夫 妻,但壬○○在長期遭M○○以惡言相向、出言恫嚇之家庭暴力 壓力下,M○○未告知之事,壬○○亦不敢多問,且渠等均由M○○ 聯繫,未與壬○○聯繫。  ③壬○○與鹿心雨一起經營緯泰公司,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 無貪圖M○○可分得之3%微薄利潤必要,足見壬○○並無犯案之 動機。  ④卷內之對話紀錄,均未表明從事詐欺,或資金來源屬於詐欺 集團,且壬○○與宇○○之對話紀錄,未曾談到資金來源,壬○○ 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壬○○也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外進行通訊,壬○○所涉本案概皆因M○ ○之指示,均徵壬○○不知悉資金出自詐欺集團,且資金來源 縱然不明,亦僅涉及洗錢防制法,非必然與詐欺有關。  ⑤綜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偵查中壬○○係因不知M○○已坦 承洗錢,迫於M○○家暴壓力下,導致不敢貿然坦承洗錢犯行 ,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⒊Q○○:  ⑴Q○○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①我當初是基於與壬○○為多年摯友之信任,為了幫M○○清償積欠 壬○○父母之債務,才會同意以東霖公司與M○○、壬○○合作虛 擬貨幣代收付款項之生意,我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 收入200,000元至300,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 需貪圖1%利潤,且也從沒拿過該等分潤,M○○甚至還欠我錢 。  ②我沒有工作機,也沒有在幣商群組、買幣群組,我所認知的 是M○○每天都會在LINE群組張貼虛擬貨幣交易證明,東霖臺 銀帳戶就是作為代收付款項之用,M○○也確實有將收到的款 項用以交易虛擬貨幣。  ③我於合作的過程中不斷向壬○○、M○○及酉○○律師再三確認這門 生意的合法性,M○○當時向我表示他會做KYC,積極確認客戶 身分,過濾、篩選後,可以區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且若是 收詐欺集團的錢,分潤會很高,但他的利潤只有3%,很低, 所以是合法的錢,不會收不乾淨的資金來源,酉○○律師也告 訴我,M○○、壬○○所為,依其認知,因虛擬貨幣未遭列管, 是合法的,我當時因為信任與壬○○間的交情,認為壬○○不會 害我,且酉○○律師有法律專業,因而認知是合法生意。  ④我向來對於不法行為深惡痛絕,公司帳戶首次遭暫停自動化 交易後,也立即向金融機構、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我已盡 我所能進行查證、配合調查,若我知道可能涉及不法,就會 立刻停止,我對於涉及的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均不知 情,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Q○○自始供稱不知悉東霖臺銀帳戶所收到的款項是犯罪所得, 與M○○、壬○○之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②Q○○為補教老師、政治工作者,有正當工作,月收入平均在20 0,000元至300,000元間,生活品質良好,係因壬○○懇求Q○○ 幫助M○○儘速清償債務,壬○○方能與M○○離婚,Q○○為幫助好 友始答應合作,且以M○○的經濟狀況,Q○○顯然不需為了M○○ 所述無法收到的1%利潤,即冒險從事違法行為,進而毀掉現 有生活。  ③Q○○並未持有任何工作機,也沒有加入任何幣商群組,此或因 M○○、壬○○為保護Q○○,不願讓Q○○知情,又或擔心Q○○知情後 ,將停止合作而無法使用東霖臺銀帳戶,均徵M○○、壬○○對Q ○○有所隱瞞。  ④Q○○並非法律專業,亦不懂虛擬貨幣,係因對於多年好友壬○○ 之信任,且M○○、壬○○亦委請酉○○律師基於法律專業告知Q○○ 一切合法,因而遭M○○、壬○○以話術、詐術騙取東霖臺銀帳 戶。  ⑤細究Q○○與M○○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處於各說各話之情況,Q ○○一直在敷衍M○○,且一再跟M○○確認不能做不合法的生意, 兩人對話中可見M○○自創之術語,Q○○並不清楚M○○所述之內 容,Q○○實際上是不斷跟M○○、壬○○確認所從事交易的合作性 ,並非因知悉為違法而害怕遭查獲。  ⑥綜上,Q○○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也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⒋宇○○:  ⑴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宇○○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至宇○○主觀上係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構成何等 罪名,均由法院依卷內事證依法評價認定  ②宇○○於審理中自始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個人參與部 分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③審酌宇○○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宇○○受壬○○指示,經手之金流 僅1,070,000元,其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不高,且報酬係以 月薪計算,有別於M○○、壬○○、Q○○,及宇○○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斟酌宇○○之生活狀況、資力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依宇○○之年齡,無犯罪紀錄,本案發生前後均有穩定工作及 正當收入,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使宇○○ 得以自新。  ㈡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交付之款項經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臺銀帳戶、巨展富邦帳 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1 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至5 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 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交易金額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入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二轉三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二轉三交易金 額之款項,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等情,有附表二㈠編號1至10、附表二㈡編號1至7、附 表二㈢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5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4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 1、496至497頁;本院卷二第21、63至64、131頁;本院卷五 第12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之行為分擔及洗錢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  ⑴依證人即申辦第一層帳戶之陳怡瑄警詢陳述(見偵29280卷第 131至133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9280卷第139 至2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起訴書(見偵29280卷第237至239 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195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第3154號、第7685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附卷可考,足見附表 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陳怡瑄已因在 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5、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⑵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1736號、第35691號、第36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四第9至1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961號、7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7至20頁), 堪認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炎 龍已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5515號、第164 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四第21至26頁) ,足認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 怡辛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 57至5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可認附表二㈠編號10 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何佳蓉已因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⑶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建勇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215 2卷第8至9、13至14、135至136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 圖、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51至60、139至203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見偵11660卷二 第521至529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建勇已因將帳戶出借予網友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1所 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手持身 分證之影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⑷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峻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494卷第18至26、431至433頁),並有王秀琴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王秀 琴、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4至16 5、170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起訴書(見偵11660卷二第5 43至547頁)附卷可佐,可見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於收受 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峻駥已因在網路上出租帳戶之故,依 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⑸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張雅清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25至1128頁),並有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17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張雅 清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 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身分 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⑹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郭泙茹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32至1135頁),參酌卷附黃皓駿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 偵11661卷二第24頁)、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黃皓駿、郭 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3、167、171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96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四第65至68頁),可認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 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郭泙茹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 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⑺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王秀琴警詢陳述(見偵11661卷二 第28至31頁),復有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 1661卷二第33至3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 39頁)附卷可查,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 項之前,王秀琴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先將附表二 ㈢編號1、3、5所示帳戶設為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之常用帳 戶,復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 詳之人。  ⑻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黃皓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661卷二第18至20頁;偵32041卷第5至6頁), 佐以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3至25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起訴書(見偵32 041卷第29至31頁),得以推認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黃皓駿已因在網路上應徵兼職投資彼 特幣工作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2、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⑼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邵千鳳警詢陳述(見偵11660卷一 第121至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1660卷一第119至120頁)存卷可考,堪認附表二㈡編 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邵千鳳已因在網路 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2、6、附表二㈣編號1 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⑽綜衡附表二㈠編號6至7、9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均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由申辦帳戶者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中附表二㈠編號9、附表二 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更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 ,及依前揭㈡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之流向,既途經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 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足以推認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分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使用 。  ⒉被告4人將東霖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帳再提領而出 :  ⑴M○○於附表五編號7、43、5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 帳附表五編號7、43、58所示金額合計398,000元至Q○○臺銀 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45、5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 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8、45、59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至Q○ ○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9、1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 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9、13所示金額合計400,000元至M○○國 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11、51、55、61、76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11、51、55、61、76所示金 額合計799,0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4、60所 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4、60所示金額 合計248,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50、54、57 、77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50、54、 57、77所示金額合計799,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  ⑵壬○○依M○○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5、10、12、14、26、2 7、34、49、66、74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五編號1、3 、5、10、12、14、26、27、34、49、66、74所示金額合計7 ,330,000元,於附表五編號4、21、23、31、64、85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21、23、31、64 、85所示金額合計1,020,000元至Q○○臺銀帳戶內,於附表五 編號15、18、28、32、3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附表五編號15、18、28、32、38所示金額合計1,395,000元 至M○○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16、17、22、29、33、37 、8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16、17、 22、29、33、37、89所示金額合計886,500元至M○○中信帳戶 內,於附表五編號19、24、8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 轉帳附表五編號19、24、88所示金額合計350,000元至Q○○彰 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20、25、65、87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20、25、65、87所示金額合計40 0,000元至Q○○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時間,臨 櫃以存摺匯款450,000元至緯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36所 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700,000元至京品帳戶內,於附 表五編號63、86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 號63、86所示金額合計4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 五編號75、90、91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 編號75、90、91所示金額合計3,060,000元至金創曜帳戶內 ,並依M○○之指揮,指示Q○○、宇○○提領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帳及匯款。  ⑶Q○○依M○○、壬○○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2、6、30、46、56、6 2、6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編號2、6、30、46、56、62、6 9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4,495,000元提領而出,於附表五編號 3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M○○國泰帳戶內 ,於附表五編號4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1、71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1、71所示金額合計180,000元 至Q○○臺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2、72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2、72所示金額合計174,000元 至Q○○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之時間,臨櫃 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 至M○○台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8、53所示之時間,臨櫃 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48、53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 至M○○富邦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2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3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  ⑷宇○○依M○○之指示,負責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 所交換之限制,統計及回報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 轉出款項之額度,及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轉出款 項之總金額,並依壬○○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67、81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67、81所示金額合計 200,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99,8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 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土銀帳戶內 ,於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1,070,000 元至金創曜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2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4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臺銀帳戶內。被告4 人中之1人於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 ,0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9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125,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  ⑸上開轉入M○○國泰帳戶合計1,995,000元、M○○中信帳戶合計1, 985,300元、M○○台新帳戶合計300,000元、M○○富邦帳戶合計 300,000元、Q○○臺銀帳戶合計1,698,000元、Q○○土銀帳戶合 計974,000元、Q○○彰銀帳戶合計898,000元、Q○○國泰帳戶合 計1,724,000元、緯泰帳戶450,000元、京品帳戶700,000元 等款項,其中多數款項再分由壬○○依M○○指示、Q○○依M○○、 壬○○指示、宇○○依壬○○指示提領而出,且壬○○、Q○○、宇○○ 提領而出之款項,及壬○○、Q○○自東霖臺銀帳戶提領而出之 款項,均交付予M○○。  ⑹上述⑴至⑸之事實,業據M○○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偵11661卷一第220至222、524至525、672至673頁; 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8、36、38頁)、 壬○○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2卷第2 16、219至220、482至486頁;本院卷三第52至55、71至72頁 )、Q○○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0卷 一第220至224、231至235、464至467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 64、269、284頁)、宇○○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偵11663卷第206、208、412至413、416、673頁;本 院卷三第146、162至165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澄柏資 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之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 第354、360、366至367、374、377、378至380、382至384頁 )、附表二㈢編號1、附表二㈣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9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M○○遭查扣附 表六㈠編號6所示之物、Q○○遭查扣附表六㈢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可佐,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Q○○提供第三層、第四層帳戶、M○○、壬○○提供第四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三層帳戶:  ⑴Q○○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使用東霖臺銀帳戶 前,有先交付東霖土銀帳戶供M○○、壬○○使用,然因東霖土 銀帳戶後來遭暫停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始再申辦、使用東 霖臺銀帳戶等語(見偵11660卷一第220至221、229、231至2 32、237、465、470頁;本院卷三第260、267至269頁),核 與M○○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壬○○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72頁)相符,並 有附表二㈢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⑵依前揭㈡、㈢⒉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之流向,係途經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 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附表二㈢編號1、3所示帳 戶、附表二㈣編號1至11所示帳戶,且轉入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 帳戶及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而歸於 M○○,復依前揭㈢⒈所述,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所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即為附表二㈢編號1至6所示 帳戶等情。  ⑶東霖公司之董事為Q○○,緯泰公司、京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壬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他1479卷第43 、45至4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9280卷第235頁 )、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京品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26473卷一第92至98頁)附卷可考;巨展公司、蘇志公 司、合十力公司亦均為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蘇志公司確有 蘇志土銀帳戶無訛,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96、209至221、269至28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8頁,所載金融帳戶之銀行 及帳號,與卷附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相合,依該 擷圖可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蘇志土銀帳戶之戶名誤載為蘇志公 司董事蘇長志之個人名義)存卷可查。  ⑷基上各情,足以推認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 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 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 層帳戶使用,並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M○○則提 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壬○○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 0所示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依前 述附表二㈡編號3、4、7所示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情,附表二 ㈣編號10所示帳戶亦預備作為實行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第三層帳戶使用),至附表二㈢編號4至6所示帳戶,既非 被告4人所使用或提供,當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  ⒋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 謀議及實行:  ⑴被告4人及共犯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  ①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使用者 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均為M○○所使用,LINE暱 稱「JenJen」、Telegra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 「misskatrina999」)、Te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 者名稱「Katrinakung」)均為壬○○所使用,LINE暱稱「于 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倫」均為Q○○所使 用,LINE暱稱「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 使用者名稱「fang2241」)均為宇○○所使用,LINE暱稱「ou tersp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outerspace88888)、LI NE暱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或L 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則為M○○、壬○○所使用代 表被告4人團隊之工作機先後之LINE帳號,Telegram暱稱「ا لذهب」為「葉先生」所使用,M○○經由「الذهب」介紹而結識 Telegram暱稱「小老虎🐱」,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證 幣商」為金創曜公司即莊華所使用,M○○與金創曜公司即莊 華(金創曜公司之董事長李琨誼僅為出名之人頭)經由「 小老虎🐱」居間介紹而進行交易等情,業據M○○(除所述「 孔 小姐」、「小姐 方」、工作機為何人使用外)於偵訊供 (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1卷 一第222至223、525、672至673頁;11661卷二第190至196頁 ;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壬○○於偵 訊供(證)述及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2卷第217、486至487 頁;本院卷三第56、62至64、66至67頁)、Q○○於偵訊供( 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225至226、236至237、468頁)、 宇○○於偵訊供(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判中證述( 見偵11663卷第415至416、672、674至675頁;本院卷一第35 1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69、176至177頁)、證人莊華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620至626頁;本院 卷三第306至307、309至316、322至323頁)在卷,並有臺北 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見 偵11661卷二第77至118頁)、臺北市刑大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見偵11661卷二第119至184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 摘要(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M○○與「outerspace禮 貌的小熊」間LINE通訊紀錄暨摘要(見偵11660卷三第419至 438頁;偵11660卷一第525頁)、M○○與「幽默的小熊2」間L INE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631至662頁;偵11660卷一 第526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壬○○遭 查扣附表六㈡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澄 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暨摘要 (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M○ ○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旅行團」Telegram群 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至59頁)、「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 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嚴選333」Tele 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621至629頁; 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 號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M○○與「小老虎🐱」間Te 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5、213頁)、M○○與「 الذهب」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4、160至 161頁)、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採證之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 第553至555頁)、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 11663卷第423至463頁)、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 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幣 睨天下 認證幣商」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暨照片(見偵11663 卷第465至580頁)、Q○○遭查扣附表六㈢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Q○○與M○○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0卷一第243至 255頁)、金創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12年5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 151至160頁)附卷可參,前述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並顯示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使用者暱稱為「outerspace禮貌的小 熊」,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LINE使 用者暱稱為「幽默的小熊2」之通訊紀錄,宇○○遭查扣附表 六㈣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使用者暱稱為「Samantha」等 節,故上述被告4人及共犯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均堪以 認定。  ②M○○固一再辯稱「孔 小姐」、「小姐 方」為其所創設,由其 所使用,工作機之「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幽默的小 熊2」亦為其所使用云云,然既與壬○○、Q○○、宇○○之供(證 )不符,亦與上述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所示各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內容、個人資料、服 務集識別碼SSID、使用之通訊軟體內使用者註冊資料等所特 定之使用者資訊未合,觀諸上述通訊紀錄,更可見M○○所辯 顯係迴護壬○○、宇○○之詞,此從「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 am群組之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560、607、609頁)所 示,「الذهب」要M○○即「M 嚴中信」拉人進來,M○○先後將 「孔 小姐」、「小姐 方」加入該群組,並表示為其公司負 責對接KYC對話跟帳務的同事等情甚明,故M○○此部分所述, 顯無可取。  ⑵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拼車:  ①M○○與「小老虎🐱」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 35、213頁)提及:「就是養戶」、「這個有進別人的水是 嗎」、「這個不是新開的戶頭這個是乾淨的舊公司」、「沒 有之前都是正常的公司經營」、「因為我們這個金額比較大 」、「如果順利的話金額應該是跟您過往分配給我們的差不 多對嗎」、「那我想問一下金鄉那邊他是都不能收了嗎還是 怎樣」、「但是如果約定開始了」、「金香那邊如果在收你 們這邊壓力會增大很多」、「而且會容易卡我的資金」、「 所以您建議我們自己處理或是現金給金鄉是嗎」、「他不可 能每天去領這個你也知道」、「我可以跟你說一個道路」、 「一個三車要搭配2台四車」、「而且四車得要公司戶」、 「三車不可能天天取現金的」、「4車這邊也是去領現金嗎 」、「是啊大部分領現金」、「因為金流」、「現在會查到 4跟5」、「3的話現在如果沒有控制好」、「銀行會不給你 用」等訊息。  ②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 ;偵11660卷一第243至255頁)提及:「帳號被鎖了就沒了 」、「冷卻時間」、「你公司大約什麼時候好」、「就是配 1500萬一天」、「1%給你」、「比較急現在很缺車隊」、「 如果有需要我就等等來開公司戶」、「手上這一組開始要拉 量 然後有兩組客戶下禮拜要開始分食額度」、「我再拿一 張香港卡給你做靶機」、「你要拿一個手機出來當靶機」、 「我們相關的對話都在那」、「設定一天刪除」、「LINE上 就不要談這些」、「然後我固定一個月換一ㄓ手機給你」、 「一級隕石是被圈存一天」、「十級隕石,是一個人的全部 帳戶都被封控凍結」、「十級的時候,安全錢包的也要領」 、「遇到風控的時候」、「趕緊把錢領出來」、「我現在談 的料」、「都是經過二道」、「乾淨的錢」、「不然一下大 家的都掛光了」、「我們來腦力激盪一下」、「我們四間公 司」、「的公司屬性 跟名稱」、「Key point:1.要能滿足 每天金流大量進出 2.要能夠慢慢接受每天臨櫃領錢的行業 別」、「在你公戶下來」、「你一個禮拜領一個一次臨櫃」 、「1-2百萬」、「你覺得你應付得來嗎」、「領出來 我們 直接送水商換U就好」、傳送Telegram通訊紀錄擷圖顯示「 靠北,2車風控了,明天可能休息要重新綁約」、「安全致 上」、「他可以入台灣的錢嗎」、「在香港好處是不用遵守 台灣法規」、「先放到信用卡帳戶」、「我有根珍珍說」、 「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在公司戶下來錢」、「Cover 一下系統」、「現在精品被圈,要怎麼做?」、「但是賠付 是2車再談」、「3.4」、「沒得談」、「所以我得跟他們確 保2的規章」、「我們是也不可能去當2」、「對 絕對不可 以」、「我的香港公司」、「我要接港水」、「你的公司現 在有籌備處車皮了嗎」、「我今天要順便拿機子?」、「只 是感覺不太適合再臨櫃」、「雖然公司戶可以走大量」、「 你有試過讓其他人走過臨櫃嗎?還是這路線不是每個人都適 合?」、「這路線只有我們幾個比較穩的大人適合」、「其 他人比較沒有社會歷練」、「一下子就被問倒了」、「壓不 住」、「那我先車皮給合作的夥伴綁」、「早上驗車 不過 」、「對方要我們新車開始上線」、「就是你的車」、「你 的網銀是是需要設定約定轉帳的」、「如果不能隨意任轉 那你可能要跟珍珍要一些作業人員的約定轉帳帳號」、「就 是還在眷村」、「圈存」、「我4車的已經解圈存」、「我 們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 」、「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 %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 那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 下」、「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 起來,那個就當小金庫」、「如果我談好建好系統」等訊息 。  ③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553至555 頁)提及:「因為前端的作業有一些問題就是這樣」、「前 端有問題,就拖不到我們這邊」、「又翻囉」、「跟我們沒 有關係」、「跟自己沒關係的事情不要有這麼多的好奇心」 、「我只是需要知道公司戶是不是眼下急迫的」、「隨時準 備好,因為機會來的時候不會給你那麼多時間準備」、「因 為有很多盤再放」、「不見得是這邊而已」等訊息。  ④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11663卷第423至463頁)提 及:「珊珊Webber說要分漢澄的1%股份給你 這樣可以避免 公司轉錢給你 是與你無關的資金」、「會需要你的身分證 正反照片」、「今天你的傭金已經給W 看是轉帳給你或親自 交給你 你跟他對」、「我先把剩下的資金給你 你緩緩做」 、「珍珍姐 每日的額度回報以及處理金額總結由我這裡來 做 不好意思讓你這麼辛苦」、「我跟你說以後不用報每個 人多少錢」、「你就報總額就好」、「珍珍姐不好意思打擾 你 我想問 本週的回幣數量我算出來了 但退幣數量是指哪 個部分?」、「回報總公司的結帳」、「有退幣嗎」、「這 個要怎麼回報呢」、「就是要給它們的」、「webber會打幣 給它們」、「珍珍姐打擾你一下 因為新的老闆在詢問後端 的規章,我幾個問題也跟你確認:-資金打入,是否進算?- 多久拖出?-300萬一回?-2車要跟3車做KYC」、「我會建議 3:30以後的,就算隔天帳」、「麻煩跟客戶說明一下最近交 易所風控得很嚴重,所以,建議就是當天的帳,我們當天晚 上六點前一定會回完。」、「沒錯,最理想的狀況是這樣」 、「所以我們明天報600,扣除227,還可以再消化373」、 「我去公司跟你討論一下我的額度後續 以及公司戶的可能 性」、「其實打給派出所就是裝迷惘」、「你就假裝你什麼 都不知道是一個小白去提問就好了」、「珍珍姐 跟你詢問 下要發哪個規章給誰呢」、「珊珊,我可以協助你求職的部 分,我會盡量,其他我只能勸你,早點離開,我只能說這些 ,他的朋友都不是什麼好人,不是你該處的圈子」等訊息。  ⑤「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 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顯示, 該群組由M○○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建立,並同時將 宇○○新增至該群組,M○○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許,將 壬○○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 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新增至該群組,壬○○於112年3月18 日下午4時31分許,將Q○○新增至該群組,除被告4人外,M○○ 另於112年7月27日以前,將LINE暱稱「C」、「米奇」、「D ona」、「Mia」、「Jocelyn 許羿萱」、「黃」、「Zoe陳 柔允」、「梓」、「CL」、「陳威宇」、「Jessica Shih」 新增至該群組,Q○○則於112年9月8日將LINE暱稱「育佐林歷 史老師」新增至該群組,M○○於112年8月24日將LINE暱稱「 麒麟」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9月11日將LINE暱稱「Mark麥 克」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9月21日將LINE暱稱「傅博文」 新增至該群組,且M○○於該群組內建立內部分工、運作之規 章,指揮壬○○、Q○○、宇○○及其他群組成員提供金融帳戶、 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宇○○受M○○指示,擔任「班長」,引 導群組內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 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每日虛擬資產報 價、回報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易數量,Q○○受M○○指示 ,在虛擬資產交易所進行新臺幣與虛擬資產之交換,壬○○受 M○○指示,指示群組成員每日先以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捐小額 款項予公益團體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M○○亦指示群組成 員回報帳戶捐款情況等情,且自112年8月1日起,M○○傳送: 「各位同伴好,最近有新系統上線」、「把LINE ID 更新為 outerspace99999」、「範例:」、「請勿直接下單!下單 前先加LINE洽詢: outerspace99999 確定購買者,需實名 認證及配合政府KYC程序」、「目前已經開始跟客戶洽談長 期購幣業務」、「歡迎我們新業務人員 幽默的小熊」、「S amantha」、「制度研究博士」、「已經有客戶在談,預計 明後天就得開始工作」等訊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 9月13日在該群組中由「幽默的小熊2」所傳送Case、金額等 訊息,亦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 帳戶東霖臺銀帳戶之款項金額相合。  ⑥依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 容(見偵11661卷二第98至99頁),及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備忘錄資料(見偵11661 卷一第503至512頁)內有「後規」之臺灣專車規則,談及費 用、出入金時間、資金處理、死車規則、風控、後端車輛( 作業模式為資金安全拖出)、帳戶出現異常、關於轉帳備註 、所收款項(MT4、MT5),「青規」之後端合約(MT4、MT5 、資金盤),談及甲方提供3-4車對接,乙方必須提出綁定1 -2-證明,才能承接,回款方式:以BitoPro+0.15,費率4% ,「臺拼」談及費用、出入金時間、資金處理、死車規則、 風控、後端車輛(作業模式為資金安全拖出)、帳戶出現異 常、關於轉帳備註、所收款項(MT4、MT5、精聊),「K T U」談及關於卡接回U之流程操作,「%」談及依料方(詐欺 款項)之詐術類型不同而有不同計價分潤方式,另有數個版 本關於「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及「幽默的小熊2」進行K YC認證之制式警語、免責內容,均涉及詐欺集團水房作業模 式,包含「拼車」即前端水房(第一層帳戶【一車或頭車】 、第二層帳戶【二車】)與後端水房(第三層帳戶【三車】 、第四層帳戶【四車】)之合作規則、風險分配及分潤成數 等情。  ⑦「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 第621至629頁;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顯示, 於112年4月6日,Telegram暱稱「A葫蘆」傳訊:「做KYC」 、「與對話」等語,不詳暱稱之人則詢問對話與誰做,M○○ 表示跟壬○○做,會給「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 雙方並確認KYC對話內容及需提供之資料。  ⑧「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 至59頁)顯示,於112年6月24日宇○○有將「車版」傳送至該 群組給「老闆」,而車版即為「臺灣拼車規則」,於112年6 月26日M○○與「الذهب」相約翌日至東霖公司辦公室見面吃飯 ,於112年6月28日「الذهب」要求傳送帳戶及聯繫資訊,於1 12年6月29日壬○○傳送東霖土銀帳戶帳號及「outerspace禮 貌的小熊」LINE ID,「الذهب」詢問有無其他帳戶,M○○表 示先出這個帳戶,壬○○表示:「後端核查……建議明天先走10 0,已經合作第一天……」、「此外想要跟老闆們確認一下因 為我有一些我們會是現金提供,想請問一下是直接提供給客 戶嗎謝謝」等訊息,「الذهب」則回覆:「不是給U嗎」等訊 息,壬○○再覆以:「一部分U一部分現金是可以的喔……」等 訊息,「الذهب」則表示:「盡量都是U」等訊息,另表示「 我們要先約綁」、「約綁過會啦工作群」等訊息,於112年7 月1日,M○○表示:「我跟老闆都有在電話聯繫」、「細節我 們都在討論中」、「目前就是車章」、「會由孔小姐 負責 對接」、「盤商給的幣托價0.15」、「由你們拿」、「我們 每天有回U」、「跟回ㄒㄧㄢㄐㄧㄣ」、「也由你們處理」、「這 是我們的deal」等訊息。  ⑨「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 60卷三第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顯示,於1 12年7月2日,「الذهب」先表明這邊做KYC對話,並要M○○拉 人進來,M○○先後將壬○○、宇○○加入該群組,並表示為其公 司負責對接KYC對話跟帳務的同事,宇○○隨後傳送「臺灣拼 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壬○○則表示KYC對話由「outer space禮貌的小熊」來做,做交易之前先完成KYC相關流程, 雙方並確認KYC要製作之內容、出具之資料、對話之內容, 且於112年7月間,「الذهب」有傳送:「會確認頭跟二有沒 有綁上」、「沒綁上」、「頭綁二要明天才會好」、「二綁 你們是完成的了」、「明天頭綁二才會生效」、「頭跟二有 綁好」、「頭有綁上」等訊息,M○○則傳送:「我方車輛疑 似故障」、「先暫停下放到東霖土銀」、「如果卡太久我們 會準備別的車皮」等訊息,壬○○則傳送:「車輛有問題,排 除中」、「車輛不正常,排解中」等訊息。  ⑩依M○○於偵訊供(證)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 帳戶者均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對於這些客戶都有做 KYC,會使用「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或「幽默的小熊2」 進行KYC,都有真人進行視訊通話等語(見偵11661卷一第21 8至219、525頁;偵11661卷二第195頁),壬○○於偵訊供( 證)稱:與東霖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都要先做KYC認 證,我有經手做KYC認證,我們都有確定是本人拿著身分證 正反面還有存摺,並註明要購買虛擬貨幣,也會進行視訊, 所以才會相信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662卷第4 83頁)。M○○、壬○○固均供(證)述有與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進行KYC認證,且會進行視訊通話確認 無訛云云。然查:  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由申 辦帳戶者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中林建 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均有將與身 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林建勇更係將 自拍攝錄手持身分證之影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附表二㈡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作 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業如前述。  ❷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固發現「幽默的小 熊2」與名稱分別為林建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 秀琴、黃皓駿、邵千鳳(即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 辦帳戶者)之LINE通訊紀錄,並有林建勇與身分證之合照、 林峻駥與身分證之合照、林峻駥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林峻 駥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張雅清與身分證之合照、張雅清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郭泙茹與身分證之合照、郭泙茹之身分證 正面照片、王秀琴與身分證之合照、王秀琴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黃皓駿與身分證之合照、黃皓駿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黃皓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邵千鳳與身分證之合照、邵千 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等資料。經比對林峻駥、張雅清、郭泙 茹、王秀琴、黃皓駿與身分證之合照,可發現林峻駥、張雅 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原先傳送的是與身分證及空白 紙張之合照,惟扣案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林建勇、 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邵千鳳與身分 證之合照,空白紙張上卻均載有日期、「拍照用途購買USTD 貨幣」等文字,其中照片中之王秀琴更係鏡像反面照片,且 經進行圖片校正值比對,更發現林建勇、張雅清、郭泙茹、 王秀琴、黃皓駿、邵千鳳與身分證之合照上日期及「拍照用 途購買USTD貨幣」等文字,不會隨校正值改變等情,有臺北 市刑大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11661卷二第123至127、163 至171頁)在卷可稽。  ❸基此,已徵林建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 皓駿、邵千鳳原先傳送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係遭他人 P圖、竄改之情形,甚且林建勇更將自拍攝錄手持身分證之 影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且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 均顯示M○○、壬○○所供(證)述進行KYC認證及進行視訊通話 確認云云,均屬虛構,參酌依前述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 錄、「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旅行團 」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 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所示第二層帳戶與第三層帳戶製作KY C認證,且預先與第二層帳戶討論KYC內容之通訊內容相符, 足見壬○○確有依M○○之指示,與使用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前端水房成員,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 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無訛。  ⑪依M○○於偵訊供(證)稱:金創曜公司是我的同行,會跟他調 幣、買幣,是我的虛擬資產來源,「小老虎🐱」會跟我說要 換幣的話,去跟金創曜公司換,我主要是跟小老虎合作,是 「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而結識「小老虎🐱」,我的上 面就是「الذهب」,「الذهب」上面就是「小老虎🐱」等語( 見偵11661卷一第220、525、673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 1、195頁),參以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行之詐術概為外匯交易平台、投 資平台等類型之詐欺(即「MT4」、「MT5」)、感情詐欺( 即「精聊」),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附表二㈢編號4 至6所示帳戶分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使用,Q ○○提供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 層帳戶使用,並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M○○則提 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壬○○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 0所示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壬○○ 有依M○○之指示,與使用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前端水 房成員,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附表二㈡編號 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 C認證通訊內容等情,並衡酌上述通訊內容、M○○遭查扣行動 電話內之備忘錄內容,再審究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及 Q○○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 帳戶前,依「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見 偵11660卷三第561至562頁)所示,宇○○先後傳送「臺灣拼 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予合作之「الذهب」,「الذهب 」並指揮其所屬人員與壬○○對接製作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 認證通訊內容,足見本案係由M○○受「小老虎🐱」指示以被 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第三層帳戶【三車】、第四層帳戶 【四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第二層帳戶【二車】)共謀,由前端水房提 供經過KYC之現金(MT4、MT5、精聊)予後端水房將該等詐 欺款項提領或經轉帳再提領而出(資金安全拖出),後端水 房則佯裝為「幣商」,向前端水房假意購買泰達幣之要約提 供報價,並由前端水房所屬成員與後端水房所屬成員進行虛 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而前端水房將詐欺款項 轉入後端水房後,後端水房原則上須於同日將泰達幣轉入前 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就詐欺款項與泰達幣報價之差 額歸屬於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之報酬則為每日所處理詐欺款 項之3%,並由前端水房於結帳後以泰達幣回予後端水房等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 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係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附表二㈢編號3 至6所示帳戶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作為第三層帳戶,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Te legram暱稱「武提」(Telegram使用者名稱「lovelovetha 」、User ID「0000000000」,下逕稱暱稱)之人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然衡酌M○○既僅提及係持續與「小老虎🐱」、「ا لذهب」合作,而未提及「武提」,且依前述「可愛KYC 後端 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固顯示「武提」為受「الذهب」 指揮之前端水房成員,並與壬○○對接製作虛偽之幣商交易前 KYC認證通訊內容,惟衡酌「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 組係於112年7月2日起建立,當時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主 要使用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而「武提」受「الذهب」指 揮,與壬○○對接製作虛偽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直至1 12年7月13日止,與被告4人實行本案犯行時之時序及主要使 用附表二㈢編號所示帳戶有別,實難認「武提」確有參與並 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另M○○供(證)述其上面是「الذهب」, 「الذهب」上面就是「小老虎🐱」云云,顯與前述通訊內容 不符,難以採信。  ⑶M○○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收受「小老虎 🐱」指定之人轉入之泰達幣,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①M○○與金創曜公司即莊華經由「小老虎🐱」居間介紹而進行 交易,及M○○於偵訊供(證)述係依「小老虎🐱」指示,與 金創曜公司進行交易,均如前述,核與壬○○於偵訊供(證) 述(見偵11662卷第483、486至487頁)、Q○○於偵訊供(證 )述(見偵11660卷一第221至222、231至232、468頁相符, 加以M○○於偵訊供(證)述所使用幣安交易所託管錢包之地 址及金創曜公司所使用虛擬資產錢包之地址乙節(見偵1166 1卷一第527頁),參以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層轉至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 戶後,經壬○○、Q○○、宇○○提領及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 示帳戶內再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M○○,壬○○另於附表五編號7 5、90、91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75 、90、91所示金額合計3,060,000元至金創曜帳戶內,宇○○ 於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1,070,000元 至金創曜帳戶內等節,並有卷附「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 與「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間LINE通訊紀錄暨通訊內容所傳 送照片(見偵11663卷第465至580頁)、幣安交易所檢送M○○ 使用之託管錢包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29至535頁)、「 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所提 及M○○使用之錢包地址(見偵11660卷三第345頁)可佐,固 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 東霖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經M○○以現金交付予莊華,及由 壬○○、宇○○臨櫃匯款予金創曜公司交付予莊華,而莊華於 112年8月7日至112年9月13日間,有使用虛擬資產錢包(地 址:TXYfRRr8c1Qot2o6CqujcNe79nw8JD5Q5M)轉入31筆泰達 幣總計908,727顆至M○○使用之託管錢包(地址:TRehY6DLLh LqmkJgnNP9dncwVVmncT25s5),而有新臺幣交換虛擬資產之 外觀。  ②證人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固證稱:與東霖公司即「Oute rspace幽默的小熊」交易泰達幣時,有與東霖公司之宇○○進 行KYC,並撥打視訊通話云云(見偵11660卷一第625至626頁 ;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然既與宇○○於偵訊供(證)述 未與莊華使用之「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 無印象有進行KYC,亦未見過東霖公司與金創曜公司之買賣 契約書等語(見偵11663卷第414至415頁)相歧異。觀諸前 述卷附「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 」間LINE通訊紀錄暨通訊內容所傳送照片可知,「Outerspa ce幽默的小熊」雖有傳送東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宇○○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並與莊華進行29秒之視訊通話,然「Outer space幽默的小熊」與莊華之通訊內容中,每次向莊華表 示收受泰達幣的錢包地址,卻皆表示為:TXYfRRr8c1Qot2o6 CqujcNe79nw8JD5Q5M,而莊華確認後,表示已轉泰達幣後 ,「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竟均表示有收受之情,再比對 卷附東霖公司與金創曜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偵11662卷第4 05至408頁),其上均顯示金創曜公司應轉入東霖公司指定 之錢包地址為:TXYfRRr8c1Qot2o6CqujcNe79nw8JD5Q5M,顯 與前述莊華使用虛擬資產錢包(地址:TXYfRRr8c1Qot2o6C qujcNe79nw8JD5Q5M)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地址:TReh Y6DLLhLqmkJgnNP9dncwVVmncT25s5)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正好 顛倒,更顯此等莊華所謂進行KYC認證內容之真實性確有所 疑。  ③互核M○○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1卷一第527至528、672 至673頁)、壬○○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2卷第487頁 )、Q○○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469頁)、宇○ ○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3卷第415頁)與證人莊華於 偵訊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626至627頁),有關東霖公司 與金創曜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簽訂之過程,所為陳述情節均不 一致。加以證人莊華曾於偵訊證稱:經由「小老虎🐱」介 紹之「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並非實際買幣的客人,只 是走換幣(新臺幣換虛擬幣回幣)流程等語(見偵11660卷 一第626頁),參酌前述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顯示壬○ ○曾指示宇○○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LINE暱稱「outersp 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outerspace88888)、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或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之工作機為M○○、壬○○所使 用,壬○○有依M○○之指示,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 ,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 通訊內容等節,足見莊華與M○○並非單純買賣泰達幣之交易 關係,壬○○亦有依M○○指示,使用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 ,以L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莊華聯繫,進 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④證人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小老虎🐱」要我幫忙 換幣,把新臺幣換成泰達幣,「小老虎🐱」會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我,我再換成新臺幣,「小老虎🐱」原本是說要讓東霖 公司跟京品公司去換幣,不想要這麼快使用金創曜帳戶,但 因為他們換不到泰達幣,才說要把新臺幣轉到金創曜帳戶, 由我去換泰達幣,我跟「小老虎🐱」、「Outerspace幽默的 小熊」聯繫,把東霖公司轉入金創曜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提 領或轉匯,和幣商買幣後,幣商會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 我再轉給「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等語(見偵11660卷一 第620至621、623至625頁;本院卷三第313、315至316、322 至323頁),且依卷附附表二㈣編號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所示,東霖臺銀帳戶轉入金創曜帳戶合計4,130,000 元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而出,可資佐證。  ⑤Q○○於警詢供稱:M○○是用現金去向金創曜公司買泰達幣,金 創曜公司幕後金主是「小老虎🐱」,「小老虎🐱」出資成立 金創曜公司,「小老虎🐱」會指示暱稱「鬱金香」與M○○、 壬○○接洽買泰達幣事宜,M○○、壬○○會向「鬱金香」購買泰 達幣,再賣給「小老虎🐱」找的客戶等語(見偵11660卷一 第429頁)。  ⑥依證人莊華上開證述、Q○○上開供述,參以莊華使用之虛擬 資產錢包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後,M○○使用之託 管錢包會再轉入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且莊華所轉出之 泰達幣數量與M○○再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幾近相同,比對附表 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轉入東霖臺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均 係轉入、轉出以略高於市價之相同匯率計算之泰達幣數量, 此有臺北市刑大就M○○使用之託管錢包所為幣流分析報告( 見偵11660卷一第511至514頁)、幣安交易所檢送M○○使用之 託管錢包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29至535頁)、臺北市刑 大製作之對應表(見偵11660卷一第535頁)、M○○使用之託 管錢包轉出泰達幣之公開帳本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37頁 )、OK LINK幣流分析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5、3 63至375頁)附卷可參,再參酌前述M○○與「小老虎🐱」間Te legram通訊紀錄提及:「那我想問一下【金鄉】那邊他是都 不能收了嗎還是怎樣」、「【金香】那邊如果在收你們這邊 壓力會增大很多」、「而且會容易卡我的資金」、「所以您 建議我們自己處理或是現金給【金鄉】是嗎」、「他不可能 每天去領這個你也知道」、「是啊大部分領現金」等訊息, 加以前述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 房拼車,即係欲將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第二層 帳戶,轉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得以將 詐欺款項「安全拖出」,及壬○○會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進行虛偽之幣商交 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等節,堪認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將 詐欺款項交由M○○後,M○○係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 指定之人,其中莊華即係受「小老虎🐱」指揮,向M○○收取 款項之「小老虎🐱」指定之人之一,而後端水房於收受前端 水房轉入之詐欺款項時,既須佯裝為「幣商」,於同日將泰 達幣轉入前端水房,此轉入前端水房之泰達幣來源,當係延 伸而源自「小老虎🐱」,從而「小老虎🐱」指定之人亦係佯 裝為「幣商」,在M○○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 之人時,由「小老虎🐱」指定之人將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 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轉入予M○○使用之託管錢包,而由M ○○再將泰達幣轉入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之事實。  ⑷綜上,被告4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當係於東霖臺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申辦 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前述㈡實行詐術、前述㈢⒈、⒊取得並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使用,並謀議對附表三編 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後所詐得之詐欺款 項,藉由上述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 一層至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由壬○○、Q○○、宇○○提領 而出,再交由M○○轉交予「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 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 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小老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隱匿上述詐欺款項,並由 壬○○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 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加計佯 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 管錢包,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 錢包,而佯裝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 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從事虛 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掩飾上述詐欺款項,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致 遭檢、警查緝,或縱遭查緝,亦得以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 間交換之「幣商」脫免罪責,復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 應得之報酬後,將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 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幣分別轉入M○○及「 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回幣),被告4人、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上開所為,已構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行。  ㈣被告4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 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 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 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下列情狀,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 1至5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莊華、 「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⑴被告4人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既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其中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 至4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並與「小老虎🐱」、「الذهب 」、「小老虎🐱」指定之人聯繫,壬○○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 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 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Q○○提供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帳 戶、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分別作為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宇○○負責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之 限制,統計及回報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轉出款項 之額度,及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轉出款項之總金 額,被告4人並將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由M○○、壬○○ 、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五 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小 老虎🐱」指定之人,M○○收受「小老虎🐱」指定之人轉入之 泰達幣,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 錢包,並由宇○○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小老 虎🐱」指定之人結帳,使「الذهب」將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 房應得之報酬轉入M○○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後,M○○得以分配 報酬。就此以觀,M○○、壬○○、Q○○提供金融帳戶,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被告4人將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或翌日迅速提領或轉帳而出,M○○譽為「制度研 究博士」之宇○○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之限制,統計及回報附 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轉出款項之額度,均係使詐欺 款項得以迅速層轉,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而「安全拖出 」之關鍵環節,壬○○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 容,M○○收受及轉出泰達幣,宇○○負責確認及更新虛擬資產 交易所交換之限制,亦係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至關重 要之部分,宇○○統計及回報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 轉出款項之總金額,並進行結帳,M○○收受「الذهب」打回之 泰達幣並進行分潤,因而使被告4人得以持續獲取報酬,亦 係後端水房得以繼續運行之重要因素,故被告4人與莊華、 「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均僅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 實係相互利用其他人各自之行為,方能遂行上述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  ⑵依附表四所示詐欺款項之金流,既顯示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轉入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至遲於翌日即轉入附表二㈢ 編號1所示帳戶內,間隔最短者,不到1分鐘內即自第一層帳 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內,於此同時,依前述卷附幣安交易所檢 送M○○使用之託管錢包資料、M○○使用之託管錢包轉出泰達幣 之公開帳本資料、OK LINK幣流分析查詢資料亦顯示,自莊 華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亦係於同 日或翌日旋即轉出,且轉入與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幾近相同, 凡此,均與依前述「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 「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顯示M○○ 、壬○○、宇○○所知之臺灣拼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所載將 資金安全拖出,且於入款同日或次工作日即須將回轉泰達幣 之內容,及依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壬○○與 Q○○間Telegram通訊紀錄所示Q○○知悉前端與後端拼車,被告 4人係負責風險相對低之3、4車,並非一條龍,每日有金流 大量進出等情相合。  ⑶上述金流流向之情形及對應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轉入東 霖臺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所轉入或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均 係略高於市價之相同數量,已與M○○、壬○○、Q○○所辯從事新 臺幣與虛擬資產交換獲取買賣價差利潤之「幣商」有別,況 泰達幣為穩定幣,其價值係錨定美金,價格雖亦會隨美金波 動,然相較於非穩定幣,價格波動之幅度有限,若非長期在 相對低點買進,持續建立儲備,如何獲取價差利潤,已殊難 想像。遑論依M○○、壬○○、Q○○所辯,本案泰達幣既係於同日 或翌日買進並賣出下,此種當日或翌日沖,若欲獲取價差利 潤,當係期待同日或翌日價格有大幅波動,然觀諸「澄柏資 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偵1166 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固然會公告泰 達幣價格,卻未見於同日有曾調整價格之情形,則如何在未 隨市場價值波動之情形下,調整相應之價格以獲取價差,亦 顯所為辯解之無稽。  ⑷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均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其中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係將附 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 、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 編號5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3、5所示帳戶先後設為 常用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係將附表 二㈢編號1、2、6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7 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2、6、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則何以M○○、壬○○、Q○○所辯進行交易 之「客戶」,不僅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附表二㈡編號1至 7所示帳戶,且於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 者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前,業已將與被告 4人所使用金融帳戶無關之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示帳戶同時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已徵M○○、壬○○、Q○○所辯從事 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營業之可疑。又如附表四編號 18所示告訴人陳志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第2筆款 項,最終轉入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帳戶內,而該帳戶係與被告 4人所使用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同時設為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依卷附施政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29至130頁)、 鄭富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 卷一第131至132頁)、永豐銀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3至134頁)、劉思妘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5至 136頁),均顯示有不詳之人不斷嘗試使各種申辦帳戶者將 被告4人所使用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皆徵M○○、壬○○、Q○○所辯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 營業或代收付款項之可疑。  ⑸「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係使用申辦帳戶者所提供之附表二 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與被告4 人係使用M○○、壬○○、Q○○個人名義或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 司之具名帳戶,此等使用帳戶之情形固然有別。然詐欺集團 對於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第一層帳戶既係直接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當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時,便會立即 發現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係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 後用以立即轉收,當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檢、警調得第一 層帳戶交易明細,或圈存第一層帳戶爭議款時,若已轉出, 便會立即連帶影響該第二層帳戶,然第三層帳戶則因已層轉 兩層帳戶之關係,與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遭查獲之時間、風 險高低有別,故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自然須使用人頭帳戶, 以規避立即遭查獲之可能,然第三層帳戶透過與第二層帳戶 間訂立契約、進行KYC掩飾後端水房之款項來源,設下金流 斷點,同時利用被害人報案、檢、警查緝之時間差,將詐欺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迅速轉入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後端水房將 詐欺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或提領而出,以此隱匿詐欺款項, 故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在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 營業之外觀掩飾下,相對即無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性,相反 而言,若使用後端水房成員相關聯之帳戶,更可增加所形塑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營業之可信度。基此,本 案既已由壬○○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 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 訊內容,更與莊華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4人在已 建立此等金流斷點、得以脫免罪責之虛偽「幣商」外觀下, 使用M○○、壬○○、Q○○個人名義或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司之 具名帳戶,反係欲增添所辯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 兌營業之可信度。  ⑹依前述M○○與「小老虎🐱」間Telegram通訊紀錄、M○○與Q○○間 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壬○ ○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 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 紀錄暨擷圖、「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可 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所示之通訊內 容均顯示,被告4人在本案以前,彼此間之通訊或在通訊群 組之通訊,主要均已談及如何將資金從所使用之帳戶內安全 、快速拖出,藉此可分得之利潤,及避免風控、圈存、凍結 ,如何規避檢、警查緝及銀行交易限制與查驗,須使用工作 機、將通訊紀錄刪除,等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款項、 掩飾其來源相關之內容,反而未就交換泰達幣之匯率、匯差 、各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及優惠多所著墨等情,顯與一般從 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之「幣商」、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 幣交換之「地下匯兌」業者為獲取利潤所關注之常情有別, 更與所謂從事提供代收付款項之服務相異。  ⑺觀諸M○○歷次供述,對於所從事之交易,究竟係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交換之「幣商」,或係「地下匯兌」業者,先後反覆不 一,壬○○歷次供述,對於轉入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及再轉 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金流,其來源與用途,不僅 有所出入,更有所不實,Q○○歷次供述,就虛擬資產有無儲 備、有無工作機、東霖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KYC認 證程序及內容、相關通訊內容之主觀認知,先後反覆,且互 核M○○、壬○○、Q○○所供營業、交易及獲利之內容亦非一致, M○○、壬○○、Q○○所為答辯,均無法合理說明渠等上述之行為 。  ⑻又Q○○所謂112年9月30日主動至內湖分局偵查隊進行查證、配 合調查云云。然Q○○當時係供稱:林建勇是購買我公司泰達 幣的客戶,因為公司手上有些閒置的泰達幣想換成新臺幣, 林建勇稱他在做合約,需要用到泰達幣,有跟他說公司規定 買幣KYC,他也身分認證通過,交易泰達幣,因為我公司需 要新臺幣云云(見偵2152卷第18至19頁),並提出與林建勇 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152卷第61至84頁)。既與其 後所供從事代收付款項,須不斷交換泰達幣,並非有「閒置 」之泰達幣,且客戶係為「出金」均相迥異。更無法合理說 明,何以會提出遭他人P圖、竄改之林建勇與身分證及空白 紙張之合照,且依證人林建勇於警詢證稱:上述LINE通訊紀 錄中之「林建勇」並非伊本人,伊並無該等通訊內容等語( 見偵2152卷第13頁),亦顯示上述LINE通訊紀錄係偽造之情 形。故Q○○所謂主動配合調查云云,實則係提出偽造、變造 之證據誤導檢、警調查方向之行為。  ⑼Q○○另稱: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收入200,000元至300 ,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需貪圖1%利潤,且也 從沒拿過該等分潤云云。然觀諸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 錄暨擷圖提及:「1%給你」、「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 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 、「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 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那 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下 」、「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起 來,那個就當小金庫」等訊息,顯然與Q○○在上開通訊內容 所展現對於分潤成數之在意、對於獲取更多金錢之渴望之態 度有別。  ⑽基於上述說明,M○○、壬○○及渠等辯護人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答辯,Q○○及其辯護人對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答辯,均難以憑採。  ㈤M○○操縱、指揮、壬○○指揮、Q○○、宇○○參與犯罪組織及M○○、 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 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 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 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 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 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 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 3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依上述㈡至㈣所列除Q○○警詢供述、證人郭泙茹、王秀琴警詢證 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卲千鳳 、張雅清警詢證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峻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陳怡瑄偵 訊未經具結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警詢指訴外之其餘證據,特別係參酌「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 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 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M○○與「小老虎🐱」間Teleg 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5、213頁)、M○○與Q○○間 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偵11660 卷一第243至255頁)、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 偵11660卷三第553至555頁)、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 (見偵11663卷第423至463頁)、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見偵11661卷二第98至9 9頁),及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 採證之備忘錄資料(見偵11661卷一第503至512頁)、「嚴 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62 1至629頁;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旅行團 」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至59頁 )、「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 偵11660卷三第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仍 堪認M○○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 小老虎🐱」、「الذهب」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 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M○○ 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房,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戶後,透過提領款 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虛擬資 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於112 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 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M○○招募壬○○、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共同招募Q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M○○既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謀 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水房 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放, 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 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產轉 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則M○○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即工作群組為「澄柏資產管理業務 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所屬成員,包含壬○○、Q○○、宇○ ○及其他新增至該群組之成員,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更 有指揮壬○○、Q○○、宇○○實行前述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故M○○有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操縱及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後端水房「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 NE群組所屬成員之犯行,已堪認定。  ⒌壬○○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除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 水房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 擔任董事長之京品帳戶、緯泰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外,依前述「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 組通訊紀錄、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亦顯示,壬○○基於 與M○○為夫妻之關係,依M○○之指示,在「澄柏資產管理業務 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包含Q○○、宇○ ○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 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 M○○共同分受後端水房所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之3% 甚明,故壬○○有依M○○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 )」LINE群組所屬成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⒍Q○○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 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 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 資產,復依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可知,因提 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至為重要之第三層帳戶,另分 得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之1%無訛,故Q○○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⒎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上列證據存卷可查, 故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 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 示,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 交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 戶,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 交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 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 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等事實,洵堪認定。 參酌宇○○歷次供述,及檢察官所舉證據,足認宇○○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過程,係基於與M○○間之情誼,協助M○○、壬○○後 端水房相關運行事宜,其係按月領取30,000元之報酬,並非 分受以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 亦堪採認。  ⒏基於上述說明,M○○及其辯護人對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所為 答辯,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指揮犯罪組織所為答辯,Q○○及 其辯護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答辯,皆無可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⒊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下,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均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被告4人於偵查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且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復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 ,且於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此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 修正,均與被告4人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 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判中當庭補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三第185頁), 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 知壬○○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本院卷五第37、1 29頁),予壬○○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所犯法條之補充及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M○○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見 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M○○、壬○○共同 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至9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等犯罪事實,故此 部分均屬起訴範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M○○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M○○、 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予以補充。  ⒉公訴檢察官認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  ㈤共同正犯:  ⒈M○○與壬○○,就犯罪事實一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M○○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壬○○、Q○○、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M○○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M○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M○○就犯罪事實二暨 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M○○操縱、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亦應與所犯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 2至5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 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壬○○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 亦應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⒋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Q○○、宇○○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Q○○、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 次犯行,分別應與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故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數罪併罰:  ⒈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二暨 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所示M○○招募壬○○、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招募 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亦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之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04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1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52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均應併予審理。  ㈨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⒉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進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 至5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審酌宇○○就 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等犯罪情 狀,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 表三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且依宇○○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亦無何導致或促進實行本案犯行 之特殊境況,復考量宇○○之犯罪後態度,基此綜合考量,並 無顯現任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謂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並 無理由。  ㈩無減免刑之量刑事由:  ⒈Q○○、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 號1至5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諸Q○○ 、宇○○就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 等情,難認Q○○、宇○○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 規定事由,作為Q○○、宇○○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M○○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固供稱:我在市調處詢問時他們有 跟我解釋洗錢行為,這跟我認知幣商行為有些出入,因此我 承認洗錢部分,但其他組織、詐欺部分我不承認云云(見偵 11661卷一第522頁);然M○○於該次偵訊時復供稱:針對我 本人行為,一開始我是受害者,並被告知是娛樂城出金……後 續因為檢警調查我才慢慢理解自己行為是有犯罪云云(見偵 11661卷一第528頁)。  ⑵M○○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本案仍坦承 洗錢,否認有詐欺、組織等罪嫌?)是(見偵11661卷二第1 89至190頁);然M○○於該次偵訊時尚供稱:我們都認為我們 做的只是娛樂城出金……法律上沒有規定個人去交易所換匯是 犯法,我不知道洗錢定義是什麼,警察之前跟我解釋我才知 道,我認為我也是被騙,不是為了獲利3%,我是以想要做事 業的心態來做的云云(見偵11661卷二第199頁)。  ⑶M○○先後均供述其於行為時並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主觀意圖,雖於前述偵訊時分別謂「承認洗錢」云云, 然綜觀M○○供述全部內容,依上開說明,實難認M○○有自白洗 錢之犯罪事實,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宇○○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即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 ,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謂宇○○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M○○招募宇○○、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M○○復與壬○○共同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操縱、 指揮所招募之壬○○、Q○○、宇○○,壬○○亦指揮Q○○、宇○○,被 告4人進而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財產損害,就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金額合計高達22,890,000元,被告4人所為,嚴重 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參以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就 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節, 應嚴予非難。  ⒉衡酌告訴人X○○(見本院卷二第309頁)、b○○(見本院卷二第 305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141、257至258頁;本院卷五第 37至38、153頁)、癸○○(見本院卷三第18頁)、D○○(見本 院卷三第141、258頁)、L○○(見本院卷二第343頁)、N○○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U○○(見本院卷三第385頁)、天○ ○(見本院卷二第317頁)、I○○(見本院卷三第18、97頁) 、辛○○(見本院卷二第323頁)、P○○(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子○○(見本院卷二第315頁)、W○○(見本院卷三第18、 141頁;本院卷五第38頁)、c○○(見本院卷二第313頁)、e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H○○(見本院卷三第18、99、141 至142、258頁;本院卷五第38頁)、F○○(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三第18、142、25 8頁)、a○○(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乙○○(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R○○(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丁○○(見本院卷二第 345頁;本院卷三第123頁)、卯○○(見本院卷三第258頁; 本院卷五第38頁)、辰○○(見本院卷三第142、203頁)、被 害人Z○○(見本院卷三第18、95頁)以言詞、書狀表示因本 案遭詐欺所受之損害,及對於被告4人科刑範圍之意見。  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M○○前有違反公司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紀錄 之品行,壬○○、Q○○、宇○○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紀 錄之品行,M○○(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2、150至156頁;本 院卷二第85至91、134至135頁;本院卷五第40至41、47至48 、108、115至117、119至120、129、142、150、154至155頁 )、壬○○(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Q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1、145至146、454至456頁;本院 卷五第129、136至139頁)、宇○○(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 、395頁;本院卷五第129、142頁)於本案審判中所顯現之 犯罪後態度。  ⒋考量M○○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 0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壬○○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經 營公關公司,月收入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頁),Q○○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為補教老師,從事政治公關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 ,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宇○○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在 影音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姑姑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 至144頁),所提出之服務證明、在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 05頁;本院卷三第199頁)、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407頁)、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宇○○父之戶 籍謄本、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係於2個月以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允宜 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M○○所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 ,就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2罪,就Q○○、宇○○分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不合於宣告緩刑要件: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宇○○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4項暨附表一㈣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 意旨為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理由。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分別依裁判時之法律,即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六㈠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於M○○,業據M○○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11661卷一第11、394至403頁 ;偵11661卷二第192頁),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 訊內容,亦堪認係供M○○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六㈠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為M○○所有,供本案詐欺所 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自東霖臺銀帳戶再轉匯至M○ ○台新帳戶後,用以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用,已如前述,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六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壬○○所有,業據壬○○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11662卷第8、12、216頁), 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堪認扣案附表六㈡ 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於壬○○,且扣案附表六㈡編 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皆係供壬○○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 聯繫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六㈢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Q○○所有,業據Q○○於 警詢供承明確(見偵11660卷一第8至9頁),且依前述數位 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亦堪認係供Q○○就本案犯行與其 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六㈢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卡,為Q○○所有,供本案詐 欺所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4、7、8、19至21、23至25、31、4 1至45、50、54、57至60、63至65、67、70至73、77、79至8 1、83至88所示自東霖臺銀帳戶再轉匯至Q○○土銀帳戶、國泰 帳戶、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後,用以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 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⒍扣案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宇○○所有,業據宇○○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11663卷第10至11、206頁), 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亦堪認係供宇○○就 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M○○、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可分得之報酬,係洗錢金額總額之3%,而Q○○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分得之 報酬,則係洗錢金額總額之1%,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分得之報酬,係按月分 得30,000元,均如前述。本案洗錢金額合計為22,890,000元 ,參以M○○、壬○○為夫妻,且係共同實行前述犯行,對於犯 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堪認M○○、壬○○共同受有6 86,700元(計算式:22,890,000×3%=686,700)之犯罪所得 ,Q○○受有228,900元(計算式:22,890,000×1%=228,900) 之犯罪所得,宇○○受有90,000元(計算式:30,000×3【112 年7、8、9月共3月】=90,000)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M○○ 、壬○○部分宣告共同沒收,Q○○、宇○○部分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M○○、壬○○部分 共同追徵其價額,Q○○、宇○○部分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 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  ⒉本案轉入東霖臺銀帳戶並據以洗錢金額合計為22,890,000元 ,雖如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再經現金提領、轉帳至M○○國 泰帳戶、M○○中信帳戶、M○○台新帳戶、M○○富邦帳戶、Q○○臺 銀帳戶、Q○○土銀帳戶、Q○○彰銀帳戶、Q○○國泰帳戶、緯泰 帳戶、京品帳戶、金創曜帳戶,且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再經現金提領或轉帳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難認仍屬於被告 4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仍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被告4人既經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犯罪所得,若 再就上開洗錢財物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被告4人前已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應為21,884,400元(計算式:22,890,000-686 ,700-228,900-90,000=21,884,400),參酌此等洗錢財物係 被告4人所共同實行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劉文 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㈠M○○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M○○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㈡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壬○○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Q○○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㈣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本案相關金融帳戶 ㈠第一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邱梗文臺企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梗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5至7頁)。 2 邱梗文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梗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1至12頁)。 3 呂明賢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明賢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9至10頁)。 4 紀淑娟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淑娟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4040卷第907至909頁)。 5 紀淑娟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淑娟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至22頁)。 6 林炎龍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炎龍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3至18頁)。 7 林怡辛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怡辛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9至20頁)。 8 莊佩容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佩容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3至24頁)。 9 陳怡瑄帳戶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瑄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5至27頁)。 10 何佳蓉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佳蓉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9至31頁)。 ㈡第二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建勇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3至34頁)。 2 林峻駥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峻駥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5至36頁)。 3 張雅清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清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7至39頁)。 4 郭泙茹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泙茹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1至43頁)。 5 王秀琴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秀琴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5至47頁)。 6 黃皓駿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皓駿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9至50頁)。 7 邵千鳳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千鳳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51至52頁)。 ㈢第三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東霖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霖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4040卷第963至966頁)。 2 東霖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霖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一第317至319、503至506頁;偵3704卷第163至165頁)。 2.金融帳戶通報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453至460頁)。 3.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4.黃皓駿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4頁)。 3 巨展富邦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展公司) 1.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頁)。 2.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郭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7頁)。 3.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4 巨展聯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展公司 1.林建勇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163頁)。 5 蘇志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蘇志公司) 1.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6 合十力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十力公司) 1.林建勇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175頁)。 2.黃皓駿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4頁)。 ㈣第四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M○○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0頁)。 2 M○○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 3 M○○台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6頁)。 4 M○○富邦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本院卷三第459至462頁)。 5 Q○○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152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 6 Q○○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7頁)。 7 Q○○彰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1頁)。 8 Q○○國泰帳戶 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 9 緯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緯泰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61至413頁)。 10 京品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品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3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53至457頁)。 11 金創曜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創曜虛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創曜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93頁)。 附表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內容及證據 編號 對應起訴書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32 d○○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將d○○加入「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傳訊予d○○,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好好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57至2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60頁)。 2 附表一編號15 U○○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U○○將Messenger暱稱「楊霆緯」及LINE暱稱「許芷茵」加入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鼎慎」APP,註冊會員,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土銀帳戶內。 1.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57至15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60頁)。 3 附表一編號52 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劉雅婷)」傳訊予辰○○,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平台「PrideRock」申辦帳號,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85至390頁)。 2.辰○○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1頁)。 3.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92頁)。 4.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虛偽投資平台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擷圖(見偵29280卷第47至57頁)。 5.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見偵29280卷第77至8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280卷第9、13、43、97至99頁)。 4 附表一編號4 b○○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鈺婷」傳訊予b○○,向其佯稱:可分享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但需抽成獲利之25%,且須依指示下載「璋霖」APP,客服人員會告知儲值入金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81至485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89頁)。 3.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虛偽投資APP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90至4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92至93、461至462、486至487頁)。 5 附表一編號42 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財經-學習自由班016」傳訊予丁○○,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嘉利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3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19至322頁)。 2.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23頁)。 6 附表一編號1 己○○ (告訴人) 檢察官已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戊○○」更正為「己○○」(見本院卷二第92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教授」傳訊予己○○,又於同年6月1日某時將己○○加入某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專人代操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57至62頁)。 2.己○○提出遭詐欺過程之書面說明(見偵11660卷二第71至72頁)。 3.己○○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65頁)。 4.匯款帳戶資料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7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63至64、67至68頁)。 7 附表一編號2 X○○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潘婕如」傳訊予X○○,向其佯稱:因伊為單親媽媽,突遭逢母親過世,需一筆款項用以辦理繼承房屋等遺產云云,致X○○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73至75頁)。 2.X○○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77至80頁)。 8 附表一編號9 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秀英」傳訊予玄○○,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呂明賢帳戶內。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17至120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21頁)。 9 附表一編號25 W○○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小簡」傳訊予W○○,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偉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W○○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1至21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3頁)。 10 附表一編號38 C○○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6月間某時起,以電視廣告「裕鴻投資公司」之LINE群組,引誘C○○加入後,並以LINE暱稱「陳惠寧」傳訊予C○○,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內。 1.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88至292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93頁)。 11 附表一編號12 N○○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N○○加入「阮慕驊財經投資小組」LINE群組,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資豐e點通」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41至147頁)。 2.臺企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5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48至149頁)。 12 附表一編號3 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Diana簡春嬌」、「Annabel」傳訊予甲○○,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83至84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86頁)。 3.甲○○與LINE暱稱「Annabel」之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11660卷二第87至88頁)。 13 附表一編號35 H○○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H○○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6班」LINE群組,又以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傳訊予H○○,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偉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69至270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71頁)。 14 附表一編號11 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時57分起,以Messenger暱稱「星研賴」、LINE暱稱「珍珍 星研賴...」傳訊予丑○○,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35至136頁)。 2.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B個人檔案、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152卷第91至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7至138頁、偵2152卷第87至88、97、99頁)。 15 附表一編號18 E○○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E○○將LINE暱稱「Agela」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71至17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4頁)。 16 附表一編號6 T○○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羅小鳳 一般聊天」傳訊予T○○,向其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T○○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03至10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60卷二第105至107頁)。 17 附表一編號50 Y○○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Y○○將LINE暱稱「財經-楊老師」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為開戶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0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69至3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3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72頁)。 18 附表一編號29 e○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傳訊予e○,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9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31至23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3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34至235頁)。 19 附表一編號20 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下午10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貼文,引誘辛○○將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北城致勝」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81至183頁)。 2.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4040卷第631至6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84頁)。 20 附表一編號36 F○○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將F○○加入「中華開發金控盈善共存計畫」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儲值,在所提供平台買賣股票,將提供選股資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6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79至28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81頁)。 21 附表一編號5 癸○○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財經網站刊登虛偽廣告,引誘癸○○將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許慧玲」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提供一對一方式輔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95至97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00頁)。 3.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10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98至99頁)。 22 附表一編號13 J○○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J○○將LINE暱稱「大魔王」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30至435頁)。 2.J○○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50至45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54、456頁)。 4.J○○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53頁)。 5.J○○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虛偽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56至45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429、437至438、446至449頁)。 23 附表一編號33 午○○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午○○將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及「簡碧瑩-瑩瑩」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61至26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63頁)。 24 附表一編號17 V○○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V○○將LINE暱稱「謝佳穎」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實戰心法學習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5至10%云云,致V○○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67至16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0頁)。 25 附表一編號26 G○○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G○○將LINE暱稱「謝老師」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初階戰略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6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5至2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8頁)。 26 附表一編號19 I○○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之同月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I○○將LINE暱稱「財金-阮老師」、「安妮」、「Fancy」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怡辛帳戶內。 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75至1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8至179頁)。 27 附表一編號10 亥○○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亥○○將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在外匯平台和「merareabar5」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紀淑娟富邦帳戶、莊佩容帳戶及何佳蓉帳戶內。 1.被害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25至126頁)。 2.亥○○與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B個人檔案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31至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28至129、276至277頁)。 28 附表一編號22 P○○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P○○將LINE暱稱「楊文娜」、「張研」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初階戰略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德盛金融」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怡辛帳戶內。 1.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95至19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97頁)。 3.P○○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198頁)。 29 附表一編號47 O○○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詩雅」傳訊予O○○,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7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48至3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汴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51頁)。 30 附表一編號28 c○○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c○○將LINE暱稱「楊文娜」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德盛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27至228頁)。 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30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29頁)。 31 附表一編號51 K○○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K○○將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助理-婉婷」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北城致勝」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1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75至379頁)。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8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81至382頁)。 32 附表一編號37 戌○○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36分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劉勝」傳訊予戌○○,並將戌○○加入「C戰無不勝(J.P.Morgan)86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pperstone」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美股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及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83至28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86頁)。 33 附表一編號44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劉勝」傳訊予庚○○,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pperstone」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美股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4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33至334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35頁)。 34 附表一編號45 黃○○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黃○○將LINE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37至339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40頁)。 35 附表一編號21 A○○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A○○將LINE暱稱「Abigail」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絡萊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89至190頁)。 2.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93頁)。 36 附表一編號41 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乙○○將LINE暱稱「林美珠」加入好友,並加入「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05至3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11至312頁)。 37 附表一編號16 天○○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天○○加入「錢兔似錦」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HSBC」,註冊會員,入金投資,保證能穩定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61至163頁)。 2.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66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65頁)。 38 附表一編號8 D○○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以在交友軟體「Cheers」引誘D○○將LINE暱稱「馨婷」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TikTokShop」網站,註冊會員,上架產品,處理訂單,並匯款代墊貨款,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呂明賢帳戶內。 1.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11至1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15至116頁)。 39 附表一編號23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子○○將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余雪凌」及「Fancy」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99至2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60卷二第204至206頁)。 40 附表一編號49 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8時起,以LINE暱稱「Rosalie」傳訊予卯○○,向其佯稱:依指示至「隨身凱投」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9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63至36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36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66頁)。 41 附表一編號7 L○○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家庭代工廣告,引誘L○○將LINE暱稱「林宜璇」加入好友,並加入「億趣保代工兼職28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便可至指定網頁操作蝦皮搶單,若搶單成功便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01至405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9、409至410、419、421頁)。 42 附表一編號24 B○○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B○○加入「核心實戰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供對方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07至2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25至126頁)。 43 附表一編號39 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寅○○將LINE暱稱「張芷玲」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13至314頁)。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16至317頁)。 44 附表一編號40 a○○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a○○將LINE暱稱「阿魯米」、「周婷婷」加入好友,並加入「A2牛股集中贏」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95至30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02至303頁)。 45 附表一編號14 Z○○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Z○○將LINE暱稱「Annabel」加入好友,並加入「退休財富規劃16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Z○○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52至154頁)。 2.Z○○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56頁)。 46 附表一編號34 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未○○加入「退休財務自由特訓69班」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慕驊」、「助理-婉婷」、「Joanne」傳訊予未○○,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iCheng Securities」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原偵11660卷二第265至266頁之調查筆錄有漏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68頁)。 47 附表一編號27 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地○○將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ZCH」、「智禾」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9至222頁)。 2.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23至224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25頁)。 48 附表一編號43 R○○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劉勝」傳訊予R○○,並將R○○加入「縱橫馳騁(J.P.Morgan)82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MetaTrade5」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25至327頁)。 2.R○○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29頁)。 3.R○○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30頁)。 4.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31頁)。 49 附表一編號48 S○○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林語溪」及「Fancy」傳訊予S○○,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53至35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平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61頁)。 50 附表一編號53 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丙○○加入「阮老師財務自由128班」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阮陳婕琳」傳訊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至「Great Bay」網站,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93至394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397頁)。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6頁)。 51 附表一編號31 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宙○○加入「中華開發金控 凱投證券」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助理會協助開立投信帳戶,須入金儲值,依指示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51至252頁)。 2.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55至256頁)。 52 附表一編號30 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巳○○將LINE暱稱「AI財經阮慕驊老師」、「Aileen」、「邱瑞瀾Erin」、「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陳婷莉」、「傳志投資在線客服NO.012」、「徐璐嵐」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交易虛擬通貨,並用以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0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37至248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49頁)。 53 附表一編號46 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前,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申○○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6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41至34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45頁)。 附表四: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 編號 對應起訴書 被害人 (告訴人)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交易時間 (一轉二) 交易金額 (一轉二) 第二層帳戶 交易時間 (二轉三) 交易金額 (二轉三) 第三層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 己○○ (告訴人) 112年8月7日 上午9時13分許 1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7日 中午12時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82,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7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其中9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7日 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X○○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1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3款項 其中1,14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42分許 100,000元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甲○○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16分許 2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638,3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2款項 其中1,14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 附表一編號4 b○○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12分許 8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18分許 7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34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8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8分許 5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應予補充)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6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癸○○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55分許 5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0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2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6 附表一編號6 T○○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連同編號8款項 合計22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連同編號8及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7 附表一編號8 D○○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呂明賢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9款項 合計590,000元 林峻駥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9款項 合計5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7 L○○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5分許 201,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連同編號6款項 合計22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連同編號6及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9 附表一編號9 玄○○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19分許 500,000元 呂明賢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7款項 合計590,000元 林峻駥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7款項 合計5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10 亥○○ (被害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9時21分許 3,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1、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1、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5分許 32,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34第3筆、編號36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34至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112年8月31日 上午9時14分許 64,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2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51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920,000元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19分許 42,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37第1、2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37第1、2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29分許 34,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連同編號37第3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63,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連同編號37第3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6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丑○○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9時51分許 1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12 N○○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5分許 1,35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1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1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13 J○○ (被害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44分許 5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 連同編號14及其他款項 合計35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4、15及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11,696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Z○○ (被害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 連同編號13及其他款項 合計35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3、15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5 附表一編號15 U○○ (告訴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紀淑娟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9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9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3、14及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6 附表一編號16 天○○ (告訴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62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64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63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7 附表一編號17 V○○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連同編號19及其他款項 合計6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8、19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8 附表一編號19 I○○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29分許 300,000元 林怡辛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4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7、19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50分許 78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漏載,應予補充)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52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巨展富邦帳戶 19 附表一編號18 E○○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34分許 8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連同編號17及其他款項 合計6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7、18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0 附表一編號20 辛○○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44分許 35,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1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1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1 附表一編號21 A○○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50分許 46,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2 附表一編號22 P○○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00,000元 林怡辛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3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3 附表一編號23 子○○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4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24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 B○○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5,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25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23、25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50分許 15,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 W○○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48分許 6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24、26、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4、26、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6 附表一編號26 G○○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分許 3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5、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5、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7分許 30,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地○○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6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6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8 附表一編號28 c○○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21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32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9至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9 附表一編號29 e○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52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連同編號30及其他款項 合計26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30、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連同編號31及其他款項 合計200,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0 巳○○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連同編號2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26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29、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1 附表一編號31 宙○○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連同編號29第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2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至30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1分許 40,979元 32 附表一編號32 d○○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0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2分許 992,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2時1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漏載,應予補充) 郭泙茹帳戶 (未再轉出) (未再轉出) (未再轉出) 33 附表一編號33 午○○ (被害人)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35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45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00,000元 34 附表一編號34 未○○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連同編號35款項 合計60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5、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6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35 附表一編號35 H○○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連同編號34第1、2筆款項 合計60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6 附表一編號36 F○○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第3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35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 (告訴人)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25分許 50,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28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31分許 36,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連同編號10第5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63,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5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60,000元 38 附表一編號38 C○○ (告訴人)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00,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7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7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9 附表一編號39 寅○○ (告訴人)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23分許 2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1時41分許 連同編號40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95,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3時3分許 連同編號40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40第3、4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40第3、4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40 附表一編號40 a○○ (告訴人)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1時41分許 連同編號3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95,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3時3分許 連同編號3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5至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5至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8、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8、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41 附表一編號41 乙○○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62,58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2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550,000元 42 附表一編號43 R○○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7日 下午1時3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10,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連同編號44及其他款項 其中59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3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連同編號44及其他款項 合計388,000元 43 附表一編號42 丁○○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750,876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851,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8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4 附表一編號44 庚○○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下午2時58分許 35,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連同編號42第4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388,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連同編號42及其他款項 其中59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5 附表一編號45 黃○○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6、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6、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6 附表一編號46 申○○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7 附表一編號47 O○○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6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6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8 附表一編號48 S○○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 353,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9 附表一編號49 卯○○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8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8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50 附表一編號50 Y○○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16分許 11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4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14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誤載為141,015元,應予更正) 東霖臺銀帳戶 51 附表一編號51 K○○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5分許 連同編號52及其他款項 合計1,159,1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許 連同編號52及其他款項 合計1,2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4分許 連同編號53款項 合計80,000元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8分許 連同編號53及其他款項 合計90,000元 52 附表一編號52 辰○○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5分許 連同編號51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1,159,1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許 連同編號51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1,2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53 附表一編號53 丙○○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3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4分許 連同編號51第2筆款項 合計80,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8分許 連同編號51第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合計 22,890,000元 (不含轉入巨展富邦帳戶之1,060,000元) 附表五:東霖臺銀帳戶詐欺款項流向 編號 對應起訴書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12年8月7日 下午1時51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0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112年8月8日 下午1時30分許 1,14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4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 附表二編號3 112年8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9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5至517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5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4 附表二編號4 112年8月10日 中午12時8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5 附表二編號4 112年8月10日 中午12時32分許 1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9至520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6頁)。 6 附表二編號5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6分許 1,100,000元 現金提領 Q○○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壬○○,應予更正)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1至52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7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7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44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8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9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0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2時49分許 1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3至52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8頁)。 11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3時23分許 99,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2 附表二編號7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31分許 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5至52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9頁)。 13 附表二編號7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38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4 附表二編號8 112年8月15日 中午12時11分許 1,3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7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0至151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15 附表二編號9 112年8月15日 下午1時39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6 附表二編號9 112年8月15日 下午4時30分許 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7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8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19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189頁)。 20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21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7分許 3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22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1時2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23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8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24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9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頁)。 25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1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26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42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0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2頁)。 27 附表二編號12至13 112年8月21日 下午1時39分許 1,0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1至53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3至154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28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9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25至428頁)。 29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98,5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7頁)。 30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下午3時15分許 60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5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1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下午4時21分許 4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32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7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29至430頁)。 33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7分許 9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8頁)。 34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40分許 1,5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7至539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6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5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 450,000元 有摺匯出 緯泰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5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11660卷一第167頁)。 36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8月25日 上午11時9分許 700,000元 有摺匯出 京品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1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68頁)。 37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8月25日 中午12時2分許 3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9至441頁)。 38 附表二編號18 112年8月25日 中午12時3分許 6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1至436頁)。 39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1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40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41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3分許 8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42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4分許 7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43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14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44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2分許 14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頁)。 45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46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9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7頁)。 47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30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台新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6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69頁)。 48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32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富邦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7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0頁)。 49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4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誤載為Q○○,應予更正)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1至55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8頁)。 50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15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8頁)。 51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52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台新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1頁)。 53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2時6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富邦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2頁)。 54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4時15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8頁)。 55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4時16分許 3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56 附表二編號22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46分許 30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3至55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3至154頁)。 57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至184、188頁)。 58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59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60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61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9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62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95,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0頁)。 63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64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65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66 附表二編號25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75,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1頁)。 67 附表二編號26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68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7日 中午12時16分許 99,8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69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7日 下午2時33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9至561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2頁)。 70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8時59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71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72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1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73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74 附表二編號28 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14分許 455,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6頁)。 75 附表二編號28 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16分許 1,68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5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11660卷一第173頁)。 76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77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8日 下午5時12分許 199,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78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1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被告4人 其中1人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79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13分許 12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被告4人 其中1人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0 附表二編號3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81 附表二編號3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11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82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36分許 1,07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宇○○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7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4頁)。 83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4時0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4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5時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85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86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4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7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88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89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90 附表二編號33 112年9月12日 下午1時33分許 1,11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5頁)。 91 附表二編號34 112年9月13日 下午1時47分許 27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6頁)。 附表六: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2】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1】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3-i】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5】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6】 6 M○○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 1張 ㈡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5】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2-i】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型號:Reno6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4】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7】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8】 ㈢Q○○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1】 2 Q○○土銀帳戶存摺 1本 3 Q○○國泰帳戶存摺 1本 4 Q○○彰銀帳戶存摺 1本 5 Q○○臺銀帳戶存摺 1本 ㈣宇○○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螢幕破損。【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6】 附表七: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老虎圖案) 17包 總毛重:72.55公克。 2 塑膠資料夾(含塑膠刮片) 1組 3 疑似愷他命 1包 毛重:1.48公克,淨重:0.48公克。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3】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4】 6 筆記紙張 2張 7 遠傳電信SIM卡空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8 不明藥錠(六角粉色) 5顆 總毛重:5.37公克。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SUS,型號:B9450F,顏色:黑色,含充電線。 ㈡Q○○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Q○○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4 Q○○郵局帳戶存摺 1本 5 Q○○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6 東霖公司租賃契約書 5頁 7 東霖公司同意書 3頁 8 東霖公司提款單影本 1頁 9 東霖公司付款收據 2頁 ㈢宇○○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 1張 AN-TING,CHENG,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卷宗標目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一宗 2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二宗 3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三宗 4 本院卷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四宗 5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五宗 6 偵215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偵查卷宗 併辦 7 偵37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宗 調卷 8 偵114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偵查卷宗 調卷 9 偵11660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0 偵11660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1 偵11660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三宗 12 偵11661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3 偵11661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4 偵1166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偵查卷宗 15 偵1166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偵查卷宗 16 偵24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偵查卷宗 併辦 17 偵26473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調卷 18 偵292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偵查卷宗 併辦 19 偵3204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偵查卷宗 併辦 20 他14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

2025-01-20

TPDM-113-訴-843-20250120-5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 第67至95頁)、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900013 7號函、遠東銀行遠銀詢字第1130000072號函(見金訴字卷 第97至100頁)、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0050575號函及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字第113011801號函及所附更改 綁定金融帳戶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2紙(見金訴字卷第117 至11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罪 ,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除造成告訴人簡秀蓉受有財產損 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 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庭呈悔過書1紙,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為新臺幣( 下同)699元,數額非鉅,暨其素行狀況(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4萬7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上傳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 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為 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林聖益於111年8月24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 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約定轉入帳號。林聖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聖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所用 之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 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林聖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林聖益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 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林聖益同時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聖 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簡秀蓉陷於錯誤而在詐 騙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擅自以簡秀蓉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以簡秀蓉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之後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700元、5000元(此5000元即上開詐 欺集團以簡秀蓉名義申請而得)即被轉匯至簡秀蓉名下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9700元轉匯至劉柏緯(原 名劉謹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 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流 入林聖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其中699元係簡秀 蓉所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 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 」簡訊至林聖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益收到簡訊 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 以林聖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附 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 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林聖益見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為了能提領變賣泰達幣所得之贓 款,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賣出泰達幣,賣得之款項 於111年8月29日15時8分許,匯至林聖益綁定之土地銀行帳 戶,林聖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簡秀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長相不明、綽號「阿宏」之人之事實。 ⑵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⑶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⑷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未交給他人之事實。 頁9-13反面、101-103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蓉於警詢之指訴、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簡秀蓉因受騙,導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被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又擅自以其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5000元,旋即又被轉出,共計損失9700元之事實。 頁15-15反面、29-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帳戶內4700元、5000元被轉出之事實。 頁149-153 4 MaiCoin平臺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⑴被告向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如附表所示轉匯、購買泰達幣、出售泰達幣之洗錢事實。 頁99-99反面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不詳分行,就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頁103反面-105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 登入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出售虛擬貨幣時,一次性驗證碼係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頁105反面-107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31 8 簡秀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50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旋即又轉出9700元之事實。 頁191 9 劉柏緯(原名劉謹寧)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97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後,其中有9000元轉至不詳之人名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另有699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則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65、16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9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款項,其中699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頁21-25反面 1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6時44、45分許,各提領6萬元之ATM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事實。 頁137 12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之雙向通信及上網歷程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36分至2時2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事實。 頁65-95 1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之前案(被害人與本件不同),第一、二審法院認定 ⑴該案證人曾志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外出提款。 ⑵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自己提領。 ⑶被告以自己門號收受MaiCoin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再將收到的簡訊告知其他共犯。 ⑷被告係詐欺、洗錢之正犯。 二、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檢察官或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 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 先出之原則。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被轉出之金額為9700元, 其中有9000元已於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先轉匯至其他電子 支付帳戶,所餘700元,其中1元於同日18時31分轉回至告訴 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其餘699元則是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 ,共計3萬2000元,於111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轉匯至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為699元, 而非報告意旨所載9700元,應堪認定。

2025-01-17

TYDM-114-金簡-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彥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楊仲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姜彥辰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彥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與「Lina」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a」,並依「Lina」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交友 軟體「Zoe」認識「Lina」並互加LINE聊天,我與「Lina」 交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依「Lin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Lina」說她是馬來西亞人,她說她朋友在做電商,帳戶內 款項是做電商賺的錢,如果轉到她的帳戶再幫她朋友購買虛 擬貨幣會有匯差,所以我就依「Lina」提供的錢包地址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我自己也被「Lina」介紹投資電商遭詐騙 數十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Lina」,其受「Lina」 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Lina」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因「Lina」慫恿而 投資電商平台,並無預見「Lina」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因陷入感情錯誤而全然信任「Lina」,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Lina」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楊仲婷於附表 所載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 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往、 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望愛 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提供 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位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 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 ,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查被告堅稱其與「Lina」有感情交往,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因誤信「Lina」稱款項來源合法,才依「Lina」指示使 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a」所推薦之電商客服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526頁、本院卷㈡第5至592頁及第593至605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a」」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4日開始交談,是日談話內容 談及關於職業、過往感情交友狀況,被告張貼「妳不是單身 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聊這麼多,不想造成你的困擾」;「Li na」回以「我要不是單身我也不會和你聊」、「我早就摟著 親愛的在睡覺了」、「我不喜歡你和我交往的時候在和別的 女人聊天」;被告傳送「我把帳戶(Zoe)刪除了,也卸載 了」、「阿...我被你拐去刪除Zoe」;「Lina」則回以「我 沒拐你啊」、「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是兩個人相處的 感覺讓你自願去刪除Zoe的」、「我相信你也能感覺到我對 你是真誠的」;被告稱:「好,妳沒拐我」、「是,妳說的 沒錯」、「不過我接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61至6 2頁)。再綜觀上揭對話紀錄資料,「Lina」與被告間聊及 關於工作瑣事、心情分享、生活作息之對談,被告並稱呼「 Lina」為「寶貝」、「老婆」、「寶貝老婆」、「妳是我女 朋友」等詞語,進而可看出,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Lina」交往,雙方未來可能共營生活,並依循「Lina」之邀 請而投資電商平台(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6頁)。且由於「L ina」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可能無法及 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 之人頭帳戶工具;另參酌「Lina」引導被告申請設立幣托帳 戶(MaiCoin)、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ina」,並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與「Lina」感情交友之信賴因素,始提供本案帳戶,並 相信「Lina」所稱帳戶匯入款項係同學所匯要購買虛擬貨幣 ,始依指示匯入「Lina」指定電子錢包,尚有所據。  ㈢且觀諸被告與「Lina」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予「Lina」(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以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傳送本案帳戶之日前,其 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2,183元,且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均有正 常之交易存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 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Lina」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殆 盡,而仍留有上述存款餘額,徒增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 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 係受「Lina」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 實有據。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Z oe」認識網友暱稱「Lina」,雙方互加LINE聊天,過程中「 Lina」介紹投資跨境電商平台資訊而遭詐騙陸續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透過交友軟 體「Zoe」而結識「Lina」,並依循「Lina」引導參與所稱投 資電商平台之過程,存有雷同之處,而告訴人既可能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款項,自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以同 樣手法利用為洗錢工具。是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Lina」,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 事實,殊難遽難其與「Lina」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Lina」說詞,應「Lina」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 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 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 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 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當有 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其親近之密友,此與一 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循此,本案被告因自 認與「Lina」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央求下,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將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Lina」之感情詐騙話術、及所編造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合法、購幣(轉匯)給朋友云云等謊言,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Lina」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 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 常使用帳戶,且尚有3萬餘元之自有存款餘額等節。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 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仲婷 112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仲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跨境店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  17時01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  17時03分許 ③112年9月22日  17時05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  18時57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  09時24分許 ⑥112年10月20日  12時27分許 ⑦112年10月25日  19時11分許   ⑧112年10月25日  19時12分許 ⑨112年10月25日  19時14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10時17分許 ⑪112年10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⑫112年10月26日  10時23分許   ⑬112年10月26日  12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92,349元 ⑥760,000元 ⑦50,000元   ⑧50,000元 ⑨30,000元 ⑩50,000元 ⑪20,096元 ⑫27,000元 ⑬1,000,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141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己○○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己○○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乙○○、己○○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乙○○、己○○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乙○○、己○○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與 「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知情 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乙○○自「Suelle」處取得甲○○手 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甲○○之相貌特徵、國民身分證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未經遮 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容,製作 為其等與甲○○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再由己○○指 示不知情之妹戊○○將對話紀錄後製為乙○○與LINE暱稱「甲○○ -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由 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向附表四所示「 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甲○○向其等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並足生 損害於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乙○○、己○○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己○○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己○○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乙○○與LINE暱稱「甲○○-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20 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事 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人 間及被告乙○○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告 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由 ,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均 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 則爭執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己○○部分亦未引用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乙○○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乙○○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己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乙○○,暱稱「RoLiba」之 人為己○○,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己○○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乙○○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己○○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乙○○再向被告己○○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己○○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己○○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乙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己○○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乙○○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乙○○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乙○○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乙○○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己○○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己○○並向被告乙○○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乙○○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己○○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乙○○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己○○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乙○○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己○○問被告乙○○:「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乙○○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己○○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乙○○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己○○向被告乙○○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乙○○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乙○○告知被告己○○:「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己○○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乙○○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己○○或乙○○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乙○○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乙○○,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己○○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己○○部分,由前引被告乙○○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乙○○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乙○○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乙○○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乙○○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乙○○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乙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乙○○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係「Suell 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為 ,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甲○○對話 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之 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乙○○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己○○則為被告乙○○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之 證據,致告訴人甲○○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乙○○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而 被告己○○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文中 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具有 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乙○○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乙○○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乙○○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乙○○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乙○○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己○○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己○○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己○○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乙○○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乙○○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己○○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乙○○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乙○○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乙○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乙○○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乙○○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己○○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乙○○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乙○○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丙○○帳戶,再由丙○○帳戶轉至己○○中信A帳戶。而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己○○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乙○○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己○○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乙○○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己○○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乙○○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告己○○,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己○○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143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頤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凱頤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參與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派單,利用被害人對於 虛擬貨幣技術特質之不熟悉,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實際上係由詐欺 集團調度幣流,王凱頤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款後交付上 游,其涉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 要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 地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 得①TLPtvsW7pqVh7sp7gCj9kMUz8xsCD6GdHt地址(丙○○實際 支配,下稱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 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 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 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 備該次交易同等幣數至王凱頤曾使用之②TBtAnUGHxbxtaNBkC P97RfniM3tiGhv9wt地址(下稱②地址);待與丙○○面交時,王 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 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丙○○,丙○○因此交付款 項。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 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丙○○ 掌控);王凱頤則將每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  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要求戊○○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 值投資,並誆騙③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a地 址(下稱③地址)為戊○○在投資中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戊○ ○無從掌控,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 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 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 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日稱其使用之④TCmmHPXV13Vtxain24 9WaP4UhaNXEtgRBf地址(下稱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 顆泰達幣,並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王 凱頤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348元至戊○○名下臺灣銀行043XXXXXX458號帳戶(真實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嗣戊○○再向「創造支付數位 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 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④地址轉27000 顆至⑤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下稱⑤地 址);待與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 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 信戊○○,戊○○因此交付款項。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 ,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王凱頤 則將該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㈢王凱頤參加犯罪組織後,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 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 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 交易所帳號,王凱頤未能證明泰達幣之合法來源。 二、案經丙○○、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凱頤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有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 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伊只是幣 商,跟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有先做KYC及錄音,伊主觀 上並無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於大額交易時均會 全程錄音,確保面交之對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知悉 購買之用途、兌換之金額、提領現金是否自銀行提領及電子 錢包是否為其所有,且被告有在各個平台投放廣告,並未與 其他平臺合作,廣告連結至被告創設官方LINE的帳號,並與 被告交易,而證人即被告上游幣商丁○○亦提及有與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交易模式與被告所述一致,應足採之,是以本 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的投放廣告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故被告實無詐欺、參與組織 、洗錢之犯行,尚難以與被告面交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之結果,遽以反推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 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 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 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 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亞洲區塊鏈加 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 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附表一所示交易 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該次交易同等幣數先流至被告曾使用 之②地址;待與告訴人丙○○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 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 傳送截圖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交付款項,告訴人 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轉至 「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告訴人丙 ○○掌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 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求告訴人戊○○在假網站「Gate.io 」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並誆騙③地址為告訴人戊○○在投資中 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告訴人戊○○無從掌控,戊○○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 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 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 日稱其使用之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並以 本案富邦帳戶匯款1萬134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告訴人戊○ ○再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 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又④地址先 轉27000顆至⑤地址;待與告訴人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 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 幣流,再傳送截圖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此交付款項 ,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 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等情;被告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 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 日11時38分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 安交易所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黃聿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5573號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179 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偵2557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幣 安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存入紀錄、提領紀錄、交易明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 905號函檢附之【錢包地址:TPJbeqlbBx5UztVVhrEXG3g6Qdf rMspqfW】對應用戶之相關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提領明細(見偵2557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 至第115頁)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 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 ○○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 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 人丙○○、戊○○交易,嗣後詐騙集團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  ⒉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虛擬 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與告訴人達成合 意,才去購買要交易之USDT,因為要看當天的匯率,伊跟上 游調幣也是用面交,伊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25573卷第87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就告訴人 丙○○部分,伊1顆都可以賺0.5至1元,能賺到的錢不一定, 是依照伊的成本計算等語(見偵25573卷第85頁),佐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 人2人之電子錢包,均不超過1小時,甚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差僅有8分鐘,有前揭電子錢包幣流紀錄在卷可稽 ,倘依被告自陳,其既為個人幣商,卻是與買家達成合意後 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於同日即出售虛擬貨幣,致其 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且如何確保與告訴人2人達成 合意之價格必定高於與上游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其於本案 與告訴人2人交易數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額,又如 何能確保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既為經營者, 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何以會 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均無法清楚 交待,僅泛泛稱1顆可以賺0.5至1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與告訴人戊○○對話紀錄中記載「按今日幣價94萬 台幣共26256.98U」就是用伊當日收的價格去報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又與被告前稱係先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向上 游調幣不同,是以被告究竟係先向上游買幣後再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賣幣,抑或是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買幣等 情,就影響成交價格之交易順序,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 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交易對象、交易順序、 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證人即上游幣商丁○○之證述不 可採,詳後述)。再者,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 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參以美金 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投資之泰達幣,如 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價差可供獲利?又 如何確保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一定能找到低於告訴人出價之 賣家?且其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 況被告雖自陳取得告訴人現金後又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且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非少,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 表二編號1單筆均逼近百萬,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 ,將自身所取得之大額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 為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 益,亦避免未能找到上游買家而使自身放置大額現金之風險 ,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存入銀行,而係直接與上游幣商聯 繫,並達成合意,收付款項,亦與常情相違,反係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 非贓款,何以收受後不立即存入銀行,要以如此輾轉、繁瑣 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向上游再購買虛擬貨幣。    ⒊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官方LINE上跟伊要買幣的人進行KYC,要對方的身分證正反面,詢問對方的錢包地址,是不是本人購買、是不是本人錢包地址,伊會問他買幣的用途,如果對方自己不懂虛擬貨幣買來幹嘛,或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伊認為對方不想要等T+1才跟伊買,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不是很急,伊不會特別問為什麼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係收取大筆金錢作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並且先確認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才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之對話紀錄:  ⑴觀諸告訴人戊○○買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8頁至第34頁):告訴人 戊○○:「您好我要買火幣用台幣94萬現金換」、「可以跟你 約時間嗎」、「這樣大概可以換多少user」、「Usdt」;被 告答:「您好,請問什麼買火幣」、告訴人戊○○:「用台幣 現金買」、被告:「您的意思是面交買USDT嗎」、告訴人戊 ○○:「對」、被告:「請問您要購買較大金額是您本人需求 嗎」、告訴人戊○○:「對」「是我本人」、被告:「首次於 本商家交易 以下問題請您詳讀並回答 請問您是否對於虛 擬貨幣相關知識有充分的了解與認知,並清楚明白虛擬貨幣 的使用及虛擬貨幣的投資屬性與投資存在一定的漲跌風險! 」;告訴人戊○○:「知道」;被告:「好的」、「在談論面 交事宜錢,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 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可以配合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實 名驗證所需資料如下1.身份證正反面照片2.手持證件露臉影 片(一兩秒即可)」;告訴人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自拍照片)」、「台幣94萬包含手續費」;被告:「本 商家交易未有手續費喔以當日幣價計算」、「實名驗證已完 成」、「交易前麻煩詳讀交易聲明再進行交易 交易聲明: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交易 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 交易完成後,虛擬貨幣屬於買方個人資產,買方需悉知虛擬 貨幣投資屬性及存在風險,在銀貨兩訖後買方一切行為與本 商家無關,買方需對自身行為負責! !!本商家僅此一家 ,並未與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如投資或託管以及代操等行 為 以上交易聲明詳讀完沒問題請回覆「我已充分了解交易 聲明」」;告訴人戊○○:「「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 被告:「好的」、「面交一律約在高鐵站或附近星巴克」、 「請問您在哪個縣市」;告訴人戊○○:「台北市」、「中正 區」;被告:「請問要約台北車站還是南港」;告訴人戊○○ :「台北車站」;被告:「(傳送地點)」、「那地點在這 」、「請問可以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請 問您要約什麼時候」;告訴人戊○○:「今天可以嗎?」;被 告:「今天要查看一下時間」、「稍後回復」;告訴人戊○○ :「好」、「或明天上午」、被告:「了解」;告訴人戊○○ :「最好是今天晚上」、被告:「了解」、「請問17:05分 可以嗎,約在京站星巴克」;告訴人戊○○:「可以」;被告 :「好的」、「以下是面交流程 為確保雙方權益 我方會先 請您本人當面進行點鈔動作,在幣發送至您錢包前我方不會 碰到您的現金 完成後會發送等值得虛擬貨幣到買家錢包, 這時我方會複點確認一次 在銀貨兩訖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 即完成交易」、「交易過程將全程錄音直到交易結束」、「 按今日幣價94萬台幣共26256.98U」、「若以上交易流程及 幣價沒有問題這邊就安排了」;告訴人戊○○:「好的」;被 告:「謝謝」;告訴人戊○○:「我到了」等情,可見雙方係 素不相識,然被告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 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本難認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 ,又告訴人一開始僅稱火幣交易,可知告訴人對於交易標的 亦不知悉,被告此時未選擇拒絕交易,反而僅係貼上制式例 稿警語,亦與被告上開自陳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等語不符 ,又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 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嗣後才告知以多少泰達幣兌換台幣,尤以上開之交易金額高 達94萬,數量非微,足見被告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 未先行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  ⑵另參以告訴人戊○○賣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 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 人戊○○:「你好我在火幣有看到廣告想要賣USDT」、「(未 接來電)」、被告答:「您好,請問您要賣多少」、告訴人 戊○○:「364.32usdt」、「賣364的USDT順便買10USDT的TRX 」、被告:「了解364-10=354 按今日收價台幣0000000U共9 2TRX稍後匯款扣掉即可」、「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 NXEtgRBf」、「收到幣後匯款」、「若您需這邊先發TRX請 您錢包地址貼上」、告訴人戊○○:「TNtEtfTQcAk54RE7QNaV Vcr32V1vfvJRJ」、被告:「(傳送發幣圖片)已發幣」、 告訴人戊○○:「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TRX可以先把買的TRX轉 給我嗎謝謝」、被告:「?」、「已經法給您了啊」、「發 給您了」、告訴人戊○○:「有收到了(傳送收幣圖片)」 被告:「收到」、「請您銀行帳號貼上」、告訴人戊○○:「 (傳送銀行存摺圖片)」、被告:「跨行匯款所產生15元手 續費需由賣方吸收」、「(傳送匯款資料)」、「已匯款」、 告訴人戊○○:「謝謝您」等情,被告固自陳於買幣時會作KY C等語,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不但未以與本案賣幣相同 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對其作KYC程 序,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 買方之權益(告訴人戊○○賣幣之時間較被告買幣之時間早), 且交易時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 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僅說出1個交易之數字,即 逕先發TRX至告訴人戊○○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上開所述 顯有扞格之處。  ⑶再觀諸告訴人丙○○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573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 於歷次交易,均僅分別稱「按今日幣價99萬台幣共28366.76 U」、「按今日幣價91萬台幣共26074.49U」、「按今日幣價 60萬台幣共16997.16U」、「按今日幣價8330U臺幣294049」 等情,後即確認自己坐在咖啡廳之地點,足徵交易前被告亦 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 商或確認,直至交易當日才僅說出可以兌換泰達幣之交易總 數,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交易模式與告訴人戊○○之交易 模式均相同,均未先行確認交易重要之點,逕行先與告訴人 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相違。又佐以卷附USDT 市值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112年6月28日、7 月5日、7月10日、7月11日、11月15日當日USDT對臺幣之市 值分為30.97/1顆、31.08/1顆、31.27/1顆、31.36/1顆、31 .89/1顆,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售予告訴人丙○○之價格依序 為34.00000000000000(計算式:99萬÷28366.79)、34.00000 000000000 (計算式:91萬÷26074.49)、35.0000000000000 0(計算式:60萬÷16997.16)、35.3(計算式:29萬4049÷8 330)均高於今日幣價,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買賣虛 擬貨幣的匯率會跟當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不符, 至被告嗣後固改稱不會一樣,看交易所上面匯率多少作浮動 賣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上開之出售價格固 均高於上開USDT對臺幣之市值,然被告既稱看交易所上面匯 率多少作浮動等語,又為何能於偵查中忘記當天匯率卻能精 確說出1顆可以賺0.5至1元(見偵179卷第85頁),亦與常情不 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會特別說一顆多少,這 個會影響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以多少臺幣可 以兌換多少泰達幣之數額,理應要先知悉方能加以計算,而 被告如未告知賣家正確匯率,又如何進行買賣,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再再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丙○○交易時 ,較重視交易地點,而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 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磋商等情,應堪認定。  ⑷基上,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戊○○買幣、賣幣給告訴人戊○○與丙○ ○,均未做足充分之KYC程序,且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 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 反係先相約面交地點,且被告每次交易均自高雄北上台北面 交,衡諸常情,本案交易金額非低,且被告亦非隨時可以乘 坐交通工具面交之狀態,對於交易重要之點理應先行確認, 避免於面交時交易失敗,徒增時間、金錢之浪費,先行確認 毋寧能有效節省成本與調幣後取消交易而使自身持有虛擬貨 幣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用,較為在意交易時間與地點 ,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需要立即機動領取詐欺贓款相符 。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KYC程序辯稱於交易時有再與告訴人確認 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28日面交當日與告訴人丙○○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詢問告訴人丙○○姓名、是否為首次 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告知投資債騙很多需要小心等 情,足徵被告僅係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 糊帶過,尚難謂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自無從以被告踐行 上開程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時間極短,且均係先與告訴人合意始行調幣、又並未 作足充分之KYC程序及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 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等情,顯與 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交易 明細與理由以實其說,足徵本案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 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 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 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 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辯稱是上游先準備等值之泰達 幣給伊,並非是不詳之詐騙集團提供,且被告之上游為證人 即個人幣商丁○○,另就告訴人戊○○買幣予被告部分,被告係 PASS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 於112年6月至9月間從事個人幣商,伊認識被告,是唱歌認 識的,伊跟被告有作過很多次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伊的錢包 ,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伊,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 過,與被告交易也是同一個即④地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 於112年9月8日收到③地址轉出的364.32顆泰達幣,並用本案 富邦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戊○○(辯護人誤稱為被告王凱頤)之臺 銀帳戶係被告請伊收取(下稱告訴人戊○○賣幣交易),因為被 告沒有在收幣;本案富邦帳戶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實際 溝通不是伊,是被告;被告跟伊交易之額度從10萬到1、200 萬都有,一開始都是面交,後來被告需求比較大會先打給伊 ,最後會是晚上再結,被告在伊這邊會先放20萬左右當押金 ,伊的價格都是伊拿到幣的價格再加0.1,偵179卷第149頁 中6月28日交易幣流部分,由下數上來第三行TVvWfPg1...br 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 ,伊不會同時用好幾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 229頁),審之證人上開所述,證人先稱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 伊,然又稱被告曾因不收幣而將向客人(即告訴人戊○○)收幣 之交易給伊;又證人先稱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過 ,就是④地址,然又稱TVvWfPg1...br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 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等語,則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固稱告訴人戊○○賣幣交 易係因被告不收幣而將向客人收幣之交易給伊等語,然本案 富邦帳戶並非被告或證人丁○○所有,且實際上與告訴人戊○○ 之交易互動者均係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被告並未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請其他幣商處理,是以證人上開所述是 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所交易 之虛擬貨幣,有些是跟其他幣商購買,有些是在交易所上購 買的等語(見偵25573卷第11頁),亦與被告後改稱均係自上 游幣商購買等情不符,又證人丁○○固當庭提供與WANG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 年9月15日,買賣時間為12時36分,與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電 子錢包之時間有間,尚難以此即認定本案交易均係先由被告 向證人丁○○購買泰達幣,況倘如證人丁○○、被告所述,其出 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時均係以再跟上游拿到的價格再加0.1等 情,被告又事前先與客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調幣,則被告 又如何確保證人提供予被告之泰達幣價格係低於被告出售予 客人之價格?再再顯示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相違 ,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 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上游幣商之FACETIME聯絡方式,且可以將其帶至地檢署 接受訊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兩周後陳報地 檢署(見偵2557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被告遲至案件經 地檢署起訴後,至113年11月21日始透過律師陳報證人丁○○ 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被告已有與所謂上游幣 商聯繫方式,當無拖延近一年始陳報相關地址,亦與常情相 違,益徵被告辯稱上游幣商為證人丁○○等情,誠屬有疑,是 以不論係告訴人戊○○出售虛擬貨幣,亦或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為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該次 交易同等幣數至被告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事前先匯款予 告訴人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如前述,況觀諸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稱:這邊需先詢問外務 人員等語(見偵25573卷第149頁),且另審酌前揭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丙○○:「那這個平台是你們不 是?」;被告:「平台?」;告訴人丙○○:「這個」,被告 :「你說這個官方LINE嗎?對是我們」,被告於上開對話紀 錄、錄音均提及除自己以外還有其他人共同經營為上開交易 (即「外務人員」、「我們」),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目 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伊會 稱外務人員係因為怕對方殺價等語,然客人縱未於對話中殺 價,亦有可能於面交當時殺價,被告既擔心客人會殺價,當 無限於擔心對話中會殺價,卻全然不擔心客人可能於現場殺 價之理,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 之情況等語,然按詐騙集團本就以迂迴、輾轉之手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 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亦能將詐欺贓款以其他方式回水至 上游,並非必須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回水之方式為之,是 以尚難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況,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之手 機,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戊○○交易時亦有錄音並為KYC程序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錄音譯 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作足夠之KYC程序,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上開自陳之KYC程序,亦未因係告訴人戊○○而有所不同 ,是以本院調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 交易時,亦從事與告訴人丙○○相似之KYC程序,自不影響本 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詐騙行為包 裝成一般泰達幣之交易,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次按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 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 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 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 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 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 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 得支配才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 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 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其拜託友人黃聿 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 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 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是從 平台購買的,少數幾次有買幣,且對於嗣後又轉至其他錢包 地址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43頁),惟上開時 間為被告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15893.81顆泰達幣換 算新臺幣之單價非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該次買賣泰達幣之 相關證據,諸如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 係其買賣泰達幣之金流,且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交易所 帳戶,反係以他人之名義充作人頭設立,亦非無疑,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 ,亦未提出其他交易上開數額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幣,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 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 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偵2557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偵179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同等幣數自不詳之地址(TVvWfPg1...braR)轉入②地址時間 同等幣數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時間 1 112年6月2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 99萬元 28366.79 同日15時36分許 同日16時許 2 112年7月5日 17時55分許 91萬元 26074.49 同日17時21分許 同日17時55分許 3 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60萬元 16997.16 同日16時2分許 同日16時39分許 4 112年7月11日 18時14分許 29萬4049元 8330 同日18時9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27000顆泰達幣自④地址轉入⑤地址時間 26256.98顆泰達幣自⑤地址轉入③地址時間 1 112年9月15日 1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 94萬元 26256.98 同日16時24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一、告訴人丙○○提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俊」、「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紀錄、「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公司之虛擬錢包地址、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73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37頁至第154頁) 二、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1頁) 三、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573卷第63頁至第67頁)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9頁) 五、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2 告訴人戊○○ 一、告訴人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稱「吳雲峰」、「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號第77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7頁)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9號第19頁至第20頁)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917號函檢附之搭乘紀錄(偵179號第55頁至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53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第59頁至第74頁)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偵17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六、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帳號043XXXXXX458)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七、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楊秉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八、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附表四 物品 備註 15893.81顆泰達幣 被告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025-01-16

SLDM-113-訴-53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瓊姿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將 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屏平,致盧屏平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由林宗毅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由王韋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第五層由賴若愉、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 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由邱瓊姿提供之本案聯 邦銀行帳戶。邱瓊姿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款項匯 入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 瓊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5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之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 詐欺贓款層層轉過來的,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盧屏平,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由林宗毅所申請 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由王韋 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由賴若愉、 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哲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匯入第六層由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表所示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至16、97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 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⑤詐騙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 平台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5至77 頁)】、林宗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27至32頁)、王韋傑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7頁)、嚴子翔之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劉孟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 至57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9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 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或以其相類似之手法將款項匯 出,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 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顯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卻仍執意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按詐欺集團於遂行 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 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 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交或轉匯詐欺贓款 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 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 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 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 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 本案層層轉匯情形,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甚多人頭帳戶, 乃上開典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必要 ,且亦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帳戶,徒增 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跟劉孟哲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我認識劉孟哲,但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跟劉 孟哲沒有簽買賣契約,我們都是直接碰面談,所以我們之間 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而於劉孟哲匯款前,我手上只有幾百顆 泰達幣,並無2、3萬顆泰達幣,我是以交易所當天的幣價再 加0.05元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43至1 44頁)。由被告所述上情,被告對於與劉孟哲之認識經過語 焉不詳,其等間亦無任何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劉孟哲並非 熟稔之人,而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2頁),被告 於劉孟哲匯款後,分3次轉購虛擬貨幣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第1、3次轉購時間相差有10小時以上之久,而其等 間又無簽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契約,劉孟哲何以對被告有信 賴基礎而信任被告無侵吞款項之風險,又怎可忍受被告分3 次轉虛擬貨幣此異於常情之交易?另泰達幣(USDT)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實難想像 劉孟哲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平日並 無大量虛擬貨幣庫存,則劉孟哲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或於交易 所購買即可,劉孟哲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 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交易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 行此種「先匯錢,後分三次轉幣」之交易模式,而劉孟哲何 以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幣值向被告購買,劉孟哲又何來信賴 基礎信任被告不會將本案款項侵吞,益證被告確屬詐欺集團 之一員。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 合將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層層轉匯 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又被告與劉孟哲交易泰達 幣之金額,高達82萬9,537元,然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本案 交易虛擬貨幣之顆數、幣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顯見本案根本並非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否則何以這 麼龐大金額之交易,被告竟未能就全部交易過程詳細說明。 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將轉匯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 、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 錢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後,其中82萬9,5 37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 被告再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可知82萬9,537元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在被告所實 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82萬9,537元部分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25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 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廖佩珊被訴附表六編 號1、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 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廖佩 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 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丁○○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 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 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 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 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 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 給付甲○○、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 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 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 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 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 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 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 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 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 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 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廖佩珊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 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 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 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 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 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佩 珊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廖佩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廖佩珊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 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等16 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丁○○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 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就其 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廖佩珊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 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廖佩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 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 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的 銀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 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 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把 你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 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 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 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 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廖佩珊回稱:「我知 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 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 那我給他中國?」,被告廖佩珊答:「給他我媽的」。之 後被告甲○○再向被告廖佩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 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然後說, 如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 要不警示就好」,被告廖佩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 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 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 ,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聽他這樣 說,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 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 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廖佩珊稱:「大戶回 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 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 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就跟他 說,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廖 佩珊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 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 在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 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 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 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 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 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 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 就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 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 直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 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 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 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 說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 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 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 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 來,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 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 不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 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 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 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廖佩珊稱:「我怕跟 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大戶的話, 我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 慢慢擴散」,被告廖佩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 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 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 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最近收大戶 錢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 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 段時間陸續報」,被告廖佩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 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 怎麼樣」,被告廖佩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 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 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 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 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 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要讓我們 繼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 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 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廖佩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 需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 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廖 佩珊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 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 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 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 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 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 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 你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 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 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廖佩珊:「乾,昨天忘 記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廖佩珊回:「算啦,反正是 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只是覺 得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 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 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廖佩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 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 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 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 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 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廖佩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至於被告廖佩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 」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 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佩 珊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 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 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 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 多利益,被告廖佩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甲○○提 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 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 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 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 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 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 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 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 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 計算被告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 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 (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 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 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 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 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 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 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 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丙○○帳戶,再由丙○○帳戶轉至廖佩珊中信A帳戶。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 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 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 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 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 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 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 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 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 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 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 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 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 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 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 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 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 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 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 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 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 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 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 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 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 3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廖佩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 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乙○○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50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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