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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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四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 113年1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760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穿衣洗澡均需旁人 協助,又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足,雖對旁人呼喚己名 有所回應,並可正確回答自身姓名,然多數問答均文不對題 ,且定向感差,並無法回答其配偶身分、當下時間地點等簡 易問題,顯見記憶能力有所缺損。是以,經評估核屬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327-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呈現重度昏迷及臥床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 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覺民診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嚴重頭 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終日均需臥床或以輪椅行 動,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 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 損,並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母,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775-2024112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因 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死亡,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 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茲查:  ㈠兩造為舅甥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 死亡,且本件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相對人之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離婚且 膝下無子,又手足俱已逝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 為與相對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 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且關係人乙○○對此亦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1份可查,爰 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輔宣-129-2024112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字第五七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刻經法院 以113年度親字第57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為年僅1歲之未 成年人,其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潘氏○○目前行方不明 ,無法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而相對人自出生時起,係由聲 請人即其生父撫育至今,為保障相對人後續就學、醫療與取 得我國國籍等權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 必要。又關係人甲○○為知悉本件情節之聲請人友人,且對於 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事亦表示同意。是以,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  ㈠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刻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57號 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為年僅1歲之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 理人即其生母潘氏○○現聯繫無著等情。有出生證明書、戶籍 謄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基因診斷實驗室出具之親緣鑑定報告書、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9號函附申請 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 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潘氏○○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證據為憑, 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聲請人之友,且就本件案情知之甚詳,並不具任何利害 衝突,進而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存卷 可查,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妥適保護相 對人之權利。準此,爰選任關係人甲○○於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家聲-230-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失 蹤 人 吳○ (年籍資料係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失蹤人甲○於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甲○俱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經法院以無從認定甲○業已死亡等情而 駁回確定在案,然聲請人迄今仍遍尋不著甲○之足跡,僅能 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人工登記等相關資料得知,姓名為 「大○○生」之人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而甲○係於明治時期某年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即其登記時間早於「大○○生」之登記時間,故可知甲○ 應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前出生,至今已逾百歲。  ㈡我國戶籍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間,依據「臺灣 住戶戶口調查規則」所建置而設有戶口調查簿,至戶籍建置 前已歿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致未設戶籍者,即無從於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得相關資料。換言之,甲○於明治39年即民 國前6年之前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8條、第 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 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 之時。復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民 事裁定、高雄○○○○○○○○112年3月8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1034 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1年11月2日暨11月 28日橋院雲橋簡品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函、本院112年度 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868900號函附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彩色套疊正射影像圖與重測前 楠梓段185地號地籍人工登記資料、年歲對照表、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 05941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 新簿、重測前楠梓段185地號人工登記簿新簿、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舊簿、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370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民事 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信甲○ 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本院 前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准許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2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甲○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18年10月10 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甲○之年籍資料係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卷附資料所認定) 一、姓名:甲○ 二、性別:男 三、出生時間: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前出生   四、統一編號:*EE0000000號 五、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楠梓193號

2024-11-26

KSYV-113-亡-51-20241126-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代位債務人楊○○(原名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丙○○等人之被繼承人蘇○○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603,721元【計算式:18,414,885元(如附表所 示遺產總價額)×1/4(楊○○之應繼分比例)=4,603,72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目 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項目及 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16.0 全部 4,535,600元 2 土地 同段三小段880地號 113.72 同上 4,719,380元 3 土地 同區○○段00之00地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 135.0 同上 5,508,000元 4 土地 同段215之9地號 5.0 同上 204,000元 5 土地 同段215之6地號 79.0 同上 3,223,200元 6 建物 同段885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同上 224,000元 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 10元 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 471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00000000000000) 20元 1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04元 1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0元 合計 18,414,885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蘇○○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予以核定。

2024-11-15

KSYV-113-家補-600-2024111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前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接受 與原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 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 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 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 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 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 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辛○○經由友人乙○○介紹,而與被告丙○○、丁○○ 之父即被告甲○○之配偶戊○○相識,辛○○並於民國71年間與戊 ○○相戀且發生性行為,嗣於72年11月12日未婚生下原告。原 告之生父欄位雖為空白,然辛○○、戊○○與包含訴外人己○○在 內等被告家人均知悉原告為戊○○之子,且乙○○與己○○於辛○○ 懷有身孕與待產時提供諸多協助。又戊○○於112年11月28日 辭世前經常聯繫原告,並數次偕同用餐,且均以紅包錢之名 義,每年交付辛○○關於原告約新臺幣10萬元之扶養費,且戊 ○○亦曾向辛○○表達擬認領原告之意願,惟經辛○○峻拒。是以 ,原告自幼即知悉其生父為戊○○,然礙於辛○○係與戊○○分手 後始發覺懷有身孕,且戊○○未久即另組家庭,原告為維持彼 此間關係平衡、家庭和睦及其人格權益之確保,方待戊○○往 生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之訴。是以,兩造間是 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與戊○○、 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戊○○及己○○等人 之用餐合影、戊○○之訃聞、高雄○○○○○○○○113年3月5日高市 三民戶字第11370140900號函附戊○○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暨113年4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52000號函附戊○○之 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證書 及臺北○○○○○○○○○113年4月1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740 號函附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 ,復與證人辛○○及乙○○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乙節,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原告既 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 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準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是否存在乙事,被告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 之,不因被告丙○○、丁○○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 響。 三、綜上所述,爰促請被告丙○○、丁○○應於114年1月3日前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 緣之DNA檢驗鑑定,並由原告預先墊付鑑定等相關費用予上 開鑑定機構。又被告丙○○、丁○○倘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本件 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或逾期仍不為配合鑑定者,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末者,無論被告 丙○○、丁○○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驗鑑定,原告均應主 動聯繫鑑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5

KSYV-113-親-18-20241115-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念○○ 相 對 人 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二○一三)嵐民初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 ○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 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 離婚,經該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 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 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存根 )、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24)閩嵐證字第2670 、267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證據為 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存根)係屬真正。又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 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裁定判 決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已於104 年4月26日亡故,然相對人係於死亡前之103年7月10日收受 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且該民事判決書於相對人死亡前 之103年8月12日即已生效,亦經核閱附於本院103年度家陸 助字第18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等 證據自明,故相對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陸許-20-202411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 關 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 明。據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 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茲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予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經核 閱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甚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外,倘聲請人仍擬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則請另行具狀提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請提出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提出謝○○同意由丙○○擔任乙○○監護人、同意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需有簽名或蓋章)。 三、請提出照片等證據詳盡描述乙○○目前身體、精神狀況(例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能表達?是否能聽懂他人說話?移動是否方便?日常生活是否需人照顧?是否具攻擊性、居住地址等等)。 四、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何? 五、本件聲請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是否希冀法官到場?抑或法官毋庸到場,待鑑定報告後再開庭審理?

2024-11-14

KSYV-113-監宣-719-20241114-2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叁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9日結婚,婚後原相處 融洽且育有2女,詎相對人近年對聲請人態度丕變,屢因細 故與聲請人冷戰,拒絕繳納各式家庭生活開銷,且揚言擬出 售兩造與2女共住之房屋,進而取走聲請人所保管之黃金與 相對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並向聲請人出具離婚 協議書。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發現相對人有與第三人合 意性交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聲請人深感痛心疾首, 不得已僅能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並由法院以113年度家調 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此外,相對人取走前揭房 屋所有權狀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且為與第三人共同生活, 甚至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依次 於113年4月1日交付簽約款、4月9日交付用印款與5月14日交 付完稅款,並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竣抵押貸款,復有大 量且密集提取存款之情。亦即,自相對人大量提領、挪移款 項與增貸、購房增加負擔等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脫 產之舉,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 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復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出具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與第三人之合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相對人為第三人繳交機車保險費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三人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相對人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台慶不動產地政士名片、 繕寫「啟安你和我」與「○○路○○號○○之○○」文字之鑰匙圈與 鑰匙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等證據為憑,復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詳細項目雖容待法院調查, 然相對人名下有房產與存款等財產,其至少得請求300萬元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據為憑 ,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稱其 至少得請求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所提出前 揭證據之所載情狀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 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 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300萬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全-3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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