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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7-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榛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宜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輪手推小貨 車(下稱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地點為3 線道,未劃設慢車道,以下僅稱路街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步行前進,於行經長壽路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何群芳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自後追撞鍾宜榛, 鍾宜榛與何群芳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 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何群芳經 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告訴人吳翔輝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處理照片、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 生本案車禍,何群芳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其無法注意後方情況,其係遭後方機車追撞 ,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手推小貨車應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行人,且本案各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無肇事原因,僅就其未行駛人行道部分負行政之責任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 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 ,途經該路段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同向、同車道駛至前開地點,並自後追撞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 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 32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何群芳之子即告訴人 吳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1頁至第9 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7頁,光碟置於相卷內);又何群芳因此死亡乙節,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及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 65頁)。是被告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被何群芳 騎乘之機車駛至撞及,何群芳因本案車禍倒地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 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經查:  ⒈被告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人力行駛車輛,為該條規定之 其他慢車,觀諸該規定之其他慢車,除人力行駛車輛外,尚 包含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是被告手推小貨車雖非電力 驅動,仍屬該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係屬其他慢車無訛;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白 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 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手推小貨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合 先敘明。  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 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 05頁至第307頁),結果為:  ⑴【00:01:06】何群芳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紅圈處),而 被告位於其前方(黃圈處) ,被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⑵【00:01:07】被告與何群芳距離相當接近,即將撞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⑶【00:01:07】何群芳自被告左側擦撞被告及其手推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⑷【00:01:07】雙方發生擦撞。  ⑸【00:01:07】被告及其手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  ⑹【00:01:08】車禍結果發生。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何群芳騎乘機 車自畫面出現時,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 道,未劃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參以事故發生 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何群芳行進之視線並未受 障礙或阻擋,且觀其周圍之車輛亦未見對何群芳之機車為干 擾或逼近之情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手推小貨車沿 右側路邊直行,並無橫越車道、大弧度搖擺或逆向前進之情 況,可見被告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 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  ⒊觀之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段劃設三線車道,且未劃設慢 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105頁 ),則何群芳行駛之機車非不得行駛該路段之中間與右側車 道,其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惟其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手推小貨車,係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佐以被告手推小貨車直行,對於何 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 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再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認:何群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鍾宜榛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8日桃交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69頁至第175頁);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見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6頁),雖鑑定結果所認被告係 行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然各該鑑定意見就肇事因素與責 任歸屬之判斷,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可以採取。凡此, 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並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9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3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丙○○、子○○、 癸○○、戊○○、丁○○、辛○○、庚○○、甲○○、壬○○共11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子○○、癸○○、戊○○、丁○○、辛○○、 庚○○、甲○○、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卷 《下稱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因腦部開過刀,神智迷迷糊糊, 不記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交予何 人了,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 ○○、子○○、癸○○、戊○○、丁○○、辛○○、庚○○、甲○○、壬○○、 楊如碧、楊秀英、陳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41卷第9至1 2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23648卷第7至8頁、偵23853 卷第23至25頁、偵25232卷第7至10頁、偵25765卷第9至13頁 、丁○○部分:偵26828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 頁、偵27597卷第21至22頁、偵22871卷第15至17頁、偵3710 7卷第7至9頁、偵37889卷第13至16頁、偵45756卷第9至10頁 、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31123卷第7至8頁、偵2194卷一 第33至40頁、第69至71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證 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32卷第11 至21頁)與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8341卷第25至47頁 、偵21154卷第15至31頁、偵23648卷第11至59頁、偵23853 卷第27至43頁、偵25232卷第33至71頁、偵25765卷第15至37 頁、偵26828卷第25至42頁、偵27587卷第25至77頁、偵2287 1卷第21、47頁、偵37107卷第17至52頁、偵37889卷第17至8 0頁、偵45756卷第19至53頁、偵31123卷第9至17頁、偵2194 卷一第73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當時,主觀上即 具不確定之故意。   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出時,已為 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補校畢業之學歷,佐以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 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 應了解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 之人,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 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 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從而,其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 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第37889號、11 2年度偵字第4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富棋、張書華、洪敏超 、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1日9時37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己○○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11年12月間,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乙○○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4時34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間,加入被害人丙○○之LINE,嗣對其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0時53分許 3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子○○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1時41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癸○○ 於112年2月7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癸○○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10時40分許 10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於112年2月7日,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戊○○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12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於112年2月5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丁○○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13時28分許 13時29分許 10萬元 9萬2千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 於112年1月31日12時10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辛○○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1時58分 4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庚○○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2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甲○○ 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甲○○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壬○○ 於112年3月間某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壬○○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6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PDM-113-訴-44-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號、第11636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第12681號、第128 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 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 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 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琳娜於本院第二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縱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以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高 達3個,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達36人,受害金額近 千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與任一 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能有效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 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 ,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彭師 佑、黃政揚、張雯芳、朱玓、陳信郎、洪敏超、朱家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 號、第116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 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 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 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琳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包琳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 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 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 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 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 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 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二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做鐘點的 速食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高職肄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 檢察官彭師佑、檢察官黃政揚、檢察官張雯芳、檢察官朱玓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簡稱 帳戶 帳戶一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二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三 包琳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春蘭 鄧春蘭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8萬元 帳戶二 2 林瑜臻 林瑜臻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林瑜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3 莊紫綺 莊紫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4 陳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陳素珠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5 田泰祺 田泰祺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6 程育華 (提告) 程育華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7 劉聲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劉聲宏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8 游碧蓮 (提告) 游碧蓮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9 趙峻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趙峻宜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峻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0 黃雲屏 游碧蓮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 陳昱蓁 (提告) 陳昱蓁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12萬5,000元 帳戶三 12 黃淋秦 (提告) 黃淋秦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淋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55萬元 帳戶三 13 劉麗珠 (提告) 劉麗珠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40萬元 帳戶二 14 江鎔佑 (提告) 江鎔佑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鎔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5 李基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加入李基壽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基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6 周春燕 (提告) 周春燕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7 吳美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吳美瑩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8 林淑娟 (提告) 林淑娟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中午11時54分許 17萬元 19 王凱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王凱玲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0 王麗雅 (提告) 王麗雅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9萬元 21 劉建民 (提告) 劉建民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2 胡碧芳 (提告) 胡碧芳於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3萬元 帳戶二 23 林依儒 (提告) 林依儒於111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24 董玉茵 董玉茵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董玉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25 李粉碧 李粉碧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粉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帳戶二 26 陳靜儀 陳靜儀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27 林雪花 (提告) 林雪花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雪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 25萬元 帳戶二 28 柳仁誠 柳仁誠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暱稱「許漢文」之人,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9 康秀端 康秀端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30 嚴莀緁 嚴莀緁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莀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20萬元 31 鄭宇縣 鄭宇縣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宇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2 謝孟軒 謝孟軒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孟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帳戶二 33 沈寶春 (提告) 沈寶春於111年6、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34 洪惠玲 (提告) 洪惠玲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5 沈治 (提告) 沈治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36 許勝章 許勝章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鄧春蘭 ①111年12月8日警詢(偵1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11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 2 林瑜臻 111年10月29日警詢(偵2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47頁) 3 莊紫綺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6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 4 陳素珠 112年1月7日警詢(偵4卷第9頁至第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素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7頁) 5 田泰祺 ①112年1月1日警詢(偵5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112年7月13日警詢(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112年8月1日警詢(審訴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6 程育華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卷第2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7 劉聲宏 111年12月22日警詢(偵8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 8 游碧蓮 112年1月7日警詢(偵7卷第9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 9 趙峻宜 111年12月19日警詢(偵6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3頁) 10 黃雲屏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0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雲屏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81頁) 11 陳昱蓁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13卷第65頁至第7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 12 黃淋秦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1卷第3頁至第5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兆豐銀行轉帳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淋秦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卷第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0頁) 13 劉麗珠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3卷第29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33頁、第42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 14 江鎔佑 111年12月28日警詢(偵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3頁) 15 李基壽 112年1月7日警詢(偵15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 16 周春燕 112年1月9日警詢(偵17卷第35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偵17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3號、第67頁至第73頁) 17 吳美瑩 111年12月1日警詢(偵16卷第15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83頁) 18 林淑娟 111年12月27日警詢(偵18卷第15頁至第2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7頁) 19 王凱玲 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19卷第21頁至第2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王凱玲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1頁) 20 王麗雅 112年1月6日警詢(偵20卷第23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20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 21 劉建民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21卷第27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卷第39頁至第51頁) 22 胡碧芳 112年1月5日警詢(偵22卷第39頁至第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 23 林依儒 111年12月23日警詢(偵22卷第33頁至第38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24 董玉茵 111年12月24日警詢(偵22卷第31頁至第3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 25 李粉碧 111年11月18日警詢(偵23卷第7頁至第8頁) 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李粉碧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 26 陳靜儀 112年1月11日警詢(偵24卷第27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96頁) 27 林雪花 112年1月21日警詢(偵25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67頁) 28 柳仁誠 111年11月22日警詢(偵26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13頁) 29 康秀端 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27卷第5頁至第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 30 嚴莀緁 111年11月16日警詢(偵28卷第36頁至第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 31 鄭宇縣 111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警詢(偵29卷第55頁至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29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80頁) 32 謝孟軒 112年1月7日警詢(偵30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29頁、第201頁) 33 沈寶春 112年1月3日警詢(偵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 34 洪惠玲 112年9月12日警詢(偵32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 35 沈治 112年9月22日警詢(偵33卷第37頁至第41頁) 匯出匯款單、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 36 許勝章 111年12月12日警詢(偵34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 偵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4號卷 偵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3642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1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1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 偵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4號卷 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 偵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 偵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 偵1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卷 偵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 偵2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 偵2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7號卷 偵2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 偵2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 偵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卷 偵2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 偵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 偵2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 偵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5號卷 偵3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卷 偵3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卷 偵3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號卷 偵3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 偵3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卷

2025-01-14

TPDM-113-審簡上-32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慎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慎為臺北市○○區○○街0號、0號基泰 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 訴人劉茉莉為該社區之住戶,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 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 檯前,接續對告訴人做出狀似吐口水之「呸」聲音,及以「 垃圾」、「厚臉皮」、「不要臉」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 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我選上委員是他叫住戶給 我的,我才說「呸」、「不要臉」、「厚臉皮」;這和公共 事務有關,我才罵「垃圾」;我說這些話不構成公然侮辱等 語(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 述係不滿告訴人擅自進入物業營理人員休息室内拍攝天花板 所為之意見表達;告訴人亦不時對被告以言語回擊;被告所 述未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 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不睦,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 午11時許,在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檯前,接續對告訴人稱本 案言論,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11至115、1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3至15、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17至21頁、調院偵卷第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基泰之星社區工作人員齊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在櫃台,一來看到被告和其他委員坐在沙發討 論公共事務,就指責被告說「整天坐在那裡,害得我房價掉 下來」,並指控被告說被告的選票是用清潔費換來的,用各 種方式激怒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等語(易字 卷第152至153頁),已證稱案發前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被 告,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觀諸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 泰之星社區住戶之第13封信,內容記載「十幾年來,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 械、日租。」、「主題:讓彭麗慎擔任本社區管委,對所有 的區權人而言,宛似請鬼拿藥單...」等語(調院偵卷第119 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 最好請你幫助我下定決心長期住在台北市,我就會進入基泰 管委會,把基泰的〝垃圾〞清乾淨。」等語(調院偵卷第47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就社區事務多有爭執,告訴 人確曾向其他住戶表示被告護航包租公司,導致包租公司在 社區經營販毒、色情等行業,並於其與被告之對話中影射被 告為垃圾之事實。再參以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 賣毒喔?我說包租公司,你給我寫什麼,你給我我跟包租公 司在販毒」,告訴人回復「是你自己說的,我已經把那些資 料傳給齊經理他們看的」、「我傳給你...」,被告稱:「 我不是這麼說。你呸」、「你呸。你呸」、「真的讓人生氣 」、「把社區搞得烏煙瘴氣,你說我怎樣,要把我社區,你 如果做主委,要讓我滾出這社區,還是我告你,你垃圾不是 我垃圾,是你垃圾」,告訴人回復「看誰是垃圾」;另告訴 人稱:「唉唷,笑死人,幾戶而已。只有一戶而已欸…那幾 戶…」、「我不屑,我不屑…要出賣社區,背叛區權人…」, 被告回復「我出賣社區什麼…不要臉,真的,厚臉皮啦,你 可惡啦,把社區弄得烏煙瘴氣」,告訴人後稱「我根本就不 屑這個位子,我1個委託書都沒拿出來,那是現場投給我的 ,我1個委託書都不拿出來」、「後來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 惡勢力,我就說好,他們知道我寫的是對的,他們就說投給 他,怕她怕她…」、「大家都很怕,真的...很怕他秋後算帳 …」、「要這些管理費,要這些清潔費,我的團隊就會出面 來…」;被告並稱「你在我的私LINE私人簡訊裡面跟我講說 我是垃圾,你傳給我的喔,劉月頁妹喔,你要不要看?」、 「我給你看啊,你寫我垃圾,我給你看啊,看一下寫人垃圾 啊」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 64至69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 反駁告訴人指責被告與包租公司販毒、出賣社區、其他住戶 將票投給被告是因為怕被告、清潔費相關事宜、及告訴人曾 影射被告是垃圾之目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案發前就社區事務素有嫌隙,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 雙方口角爭執,爭執過程雙方有來有往,被告因語言使用習 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不禮貌而 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之保 護法益,且被告係出於反駁告訴人所述,並非針對告訴人之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 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 然侮辱之要件。  ㈢至檢察官主張證人齊國豐證詞都是對告訴人的偏見,其隨便 回答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距離,搞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對話時間,證詞委不足採;案發時告訴人在櫃檯拿信件,被 告突然於1分半鐘內對告訴人辱罵17次,已逾越言論自由範 疇等語(易字卷第164頁),然查證人齊國豐於113年12月16 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超過1年,是證人齊國 豐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與被告間距離、雙方爭執時間等細節 ,尚難謂其證詞不可採,且本案尚有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泰 之星社區住戶第13封信、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其他證據足 佐證證人齊國豐之證詞,堪認證人齊國豐所述屬實;另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雙方互有來往,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目的係反駁告訴人之指摘,業經認定如前,況案發時告訴 人亦有回嘴「髒鬼」、「看誰垃圾」、「出賣社區」、「背 叛區權人」、「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惡勢力」、「我還想提 告那個流氓勒」、「我如果是你,我早就滾出去了,真的」 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64至 67頁),可見被告並非突然無端單方面恣意謾罵告訴人,檢 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易-856-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高沐豪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第126至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連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父 親剛罹癌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第133至14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高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連祐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發動本案機車,進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連祐睿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尋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祐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9-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   告 魏士迪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龔萍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士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商旅」東門館旁,遇告 訴人FUKUDA RYUTARO(日籍人士)上前以英文向其搭話,詎 雙方交談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 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右手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忘記 出手打到告訴人哪裡;我當時揮拳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3391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106、10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3391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有印象有打人,不知道怎麼打的,我事後發現 右手指有傷痕,應該是事發當天所導致的等語,並有被告於 112年10月16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食指受傷之照片在卷為憑 (偵43391卷第37頁),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同時導致自 己右手食指受傷,堪認其當時揮拳力道非輕,且被告於事發 當時確有右手揮拳方式擊中告訴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復以 告訴人係來臺旅遊之日籍人士,其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3 分許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朝我臉上揮拳,導致我受傷,因 為我還要回飯店付錢,所以沒時間去醫院驗傷,加上我覺得 傷沒那麼嚴重,但是我覺得很痛;我兩天後就要回加拿大, 我沒有意願去醫院就診等語(偵43391卷第22頁),是告訴 人係因急於返回飯店付款及2日後要返回加拿大,故未至醫 院就診,而未提出診斷證明,尚未違常。但由被告於112年1 0月14日11時30分以右手揮拳確有擊中告訴人臉部,其揮拳 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此感到疼痛,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 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右手揮拳毆擊告訴 人臉部致其受傷,可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 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右手食指上有一個傷痕,不能排除其於事發當日下午無端將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 被害人A女拉扯下腳踏車時所造成,被告右手之照片要難證 明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自己成傷,更遑論能證明告訴人 確有成傷,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云 云,除與被告自承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其右手因此受傷等語 ,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 右手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等情均相悖,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雖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下我到處走來走去, 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走出公司,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不知道 什麼國籍只知道他一直跟我講英文,有印象他講高、跟台灣 人;我有印象我打人,但是不知道怎打的;當天我有幻想, 覺得旁邊的人類都是外星人或是怪物裝扮的,當時那個男子 (指告訴人)跟我講英文時,我覺得他是要攻擊我,所以我 才本能的朝他揮拳;離開被害人後,我有走到一個路口(地 址不清楚),看到一名女子騎乘腳踏車朝我靠近,我感覺那 時路口有一輛車要經過,我就衝過去要把她推走,但是我做 出這個行為之後,後來才發現旁邊沒有車,當下感覺意識離 開身體,嘴巴跟身體會自己動,不確定當時講了什麼等語( 偵43391號卷第9頁至11頁)。且證人連芷瑄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事,事發當天早上我有在工作場 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 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我在被告走過來時, 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我, 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 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 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 ,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 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我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 ,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見易49號卷一第132 至138頁);證人A女於另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騎腳 踏車要經過路口時,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 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我從腳踏車上抱下來,我 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 後來被告還一直向我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 ,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 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 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我事後 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見另案偵43308卷第16至17 頁,易49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各等語,與被告上述警詢時 供述其事發當時之行為舉措以及言行表徵等情形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反 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衝出去攻擊別 人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怕又跑出 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 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 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 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各情,有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 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附於另案之偵查、審理卷可稽(偵 43308號卷第101至103、105頁,易49號卷一第67、77至81、 199至219、221至343、345至353、355至387頁),足見被告 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自非無據。 (三)另案原審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強 制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該案案發後曾出現 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 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 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 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 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 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 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 「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 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 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 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 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9號卷第423 至437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 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7月20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均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 精神全日住院治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8月13日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先後診斷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調 症」,有輔佐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 調症等情形,迄今仍始終存在,相較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時112 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與另案強制等行為時為同日12時6 分許,相差時間不及1小時,且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及另案 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均與前開 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揮拳毆擊告訴人時係因 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 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四)基上,被告所為固屬傷害行為,惟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 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精神疾病之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判斷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就上開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衡量觀察,逕以被告有前揭言語 內容,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或疼痛,此部 分的認定,已有未當,且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以本案卷內證據不能遽以推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之結果,應構成傷害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 ,其行為不罰,已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決被告無罪。 六、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復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 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 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易49號卷第437頁),並未提 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 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 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 接受精神鑑定(偵43308卷第107至114頁,易49號卷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 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等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 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 用藥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易49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 129至14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 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 且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69-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建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建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裴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裴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郭芊吟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 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135至137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裴建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建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360號前,欲向右靠邊停車之際 ,本應留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郭芊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遂因避煞不及而與裴建 平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郭芊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芊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芊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被告遭變換車道撞及成傷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PDM-113-審交簡-41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無不當,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偵查部分詳後㈢所述、原審卷第5 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 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 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述如 前,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 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 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其因未經偵 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犯行之 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阿 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規定),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達成和解,有原法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並考量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 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 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 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 責相當原則,且均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 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倘依上開規宣告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9行關於各告訴人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即起訴書附表),及被告提領、轉 匯之時間、金額,均更正及補充如判決附表所示。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關於「吳正平再旋即以 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吳正平再旋即依『阿勇』指示,以臨櫃、或 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50、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 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 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 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 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均達成和解,正依與前開告 訴人之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訴字卷第65至70頁),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63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6頁),且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輾轉 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翟家琳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50分許,以現金提領4萬6,000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簡麗玉 111年6月6日下午7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25、27、28、29、30分許,分別以現金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碼000,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翟家琳、簡麗玉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正平再旋即 以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上開 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平國中公園旁,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綽號「阿達」之成 年人。嗣翟家琳等2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翟家琳、簡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翟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等2人各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翟家琳 (提告)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 23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告訴人翟家琳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 簡麗玉 (提告) 111年6月6日19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告訴人簡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4-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溪 被 告 薛儁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宏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小時。   事 實 一、洪宏溪及薛儁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發生爭執,洪 宏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薛儁彥頭臉 部位,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 中0.5公分擦傷之傷害。薛儁彥為避免遭洪宏溪繼續攻擊, 遂以雙手抓住洪宏溪之雙手,將其推至牆上壓制,但洪宏溪 仍大力前推欲離開牆邊,薛儁彥為防免洪宏溪一旦掙脫,將 繼續攻擊,故持續擠壓洪宏溪至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 二人方鬆手分開。 二、案經薛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洪宏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薛儁彥(下逕稱其名)無罪部分,無庸論斷 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宏溪雖於審理時 聲請調閱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櫃台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欲證 明其係因受薛儁彥以「咖啊」(閩南語)辱罵後,出於氣憤 始出手傷害薛儁彥之事實云云。惟查,縱使該過程存在,無 非係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洪宏溪是否成立傷害犯罪且應予處 罰無關。是此證據和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故依上開規定駁 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宏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儁彥發生爭執, 並以右手揮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並發生推擠之事實,核 與薛儁彥指述遭傷害之情相符(見偵35620卷第17頁至第19 頁、調院偵3864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5620卷第21頁、第23頁),復 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吻合(見原審卷第35 頁至第36頁),足以擔保被告洪宏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雖其仍辯稱:我當時在結帳,薛儁彥突然跑過來罵我 「咖啊」,那代表嘲諷我是同性戀,我當然忍不住。我年紀 大了,也只打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洪宏溪雖辯稱其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拳,不可能造成 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然被告洪宏溪一拳朝薛儁彥臉部揮打 ,使薛儁彥眼鏡毀損(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臉部流血 受傷乙節,據薛儁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35620卷第18 頁、第37頁、第3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被告洪宏溪揮拳打到薛儁彥頭臉部後,薛儁彥 之眼鏡即掉落地面,足見被告洪宏溪該拳顯有相當之力道。 復參酌薛儁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偵35620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薛儁彥 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3分 前往該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 他外力、事故介入之狀況。又觀薛儁彥診斷證明受害人主訴 之「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對方用拳頭打臉及用指甲抓 手」等語。亦即薛儁彥至急診時對於頭面部傷勢之來由也是 陳稱被人用拳頭打臉。而揆以病患至醫院急診時,無不冀求 醫師能正確診斷醫治,對醫師所言,自然據實懇切,難認有 所虛偽造假之思慮空間。況經醫師檢查結果,薛儁彥受有鼻 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亦符合通常一般人所能認知之「被人一拳打到臉上所會產 生的傷勢」。綜上,均足佐告訴人薛儁彥之指述,洵非子虛 ,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洪宏溪另辯稱:是在結帳時被薛儁彥罵「咖啊」之言語 挑釁才會反擊等語。對此,薛儁彥堅詞否認有罵被告洪宏溪 「咖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此情,遑論以此為 施加暴力之正當事由,被告洪宏溪此部分所辯,為飾卸之詞 ,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洪宏溪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宏 溪僅因懷疑遭薛儁彥辱罵,即氣憤而不由分說地動手出拳毆 打素不相識之薛儁彥,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 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迄未與薛儁彥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洪宏溪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 8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迄今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客觀事實,雖未與薛儁 彥和解賠償損害,然薛儁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不再追究被告洪宏溪之民事 責任;佐以被告洪宏溪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 告洪宏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防止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 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儁彥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告訴人洪宏溪壓制在牆邊,並發生拉扯推擠,致洪 宏溪因之受有左手腕及左前臂擦抓傷、右中指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儁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 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薛儁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洪宏溪之 指述。㈡洪宏溪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字第0000000 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薛儁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洪宏溪手部並壓制 ,且不爭執洪宏溪受有傷害,核與洪宏溪指述其等發生衝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洪宏溪之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足以擔 保被告薛儁彥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首堪 認定。惟被告薛儁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 於防衛意思,洪宏溪把我眼鏡打掉之後,我看不清楚他做什 麼,而且我將他壓在牆上之後,他反抗力量很大,一直要衝 出來,我不敢鬆手,直到有人喊「警察到了」我才敢放手, 我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本案是在洪宏溪走向被告薛儁彥方向同時對被告薛 儁彥說了不明話語後轉身離開。被告薛儁彥隨之繞過人群朝 洪宏溪方向走去同時朝洪宏溪說了不明話語後,洪宏溪便以 左手抓握被告薛儁彥右手上臂,並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薛儁 彥,同時被告薛儁彥以右手揮開洪宏溪左手並退後閃避洪宏 溪推出之右拳,雙方發生推擠。洪宏溪接著以右手擊打被告 薛儁彥左臉一下,被告薛儁彥眼鏡掉落,隨後被告薛儁彥以 雙手握住洪宏溪之雙手將洪宏溪壓在牆壁。且因洪宏溪用力 掙扎前衝,被告薛儁彥更施力推壓,雙方相互推擠且持續爭 執,歷數分鐘之後,雙方才放開交握之雙手停止推擠。被告 薛儁彥繼之將自己眼鏡撿起,並保持距離。不料洪宏溪又以 左手推擠被告薛儁彥一下,而持續爭執至警方到場。顯然, 洪宏溪之攻擊步步進逼,而案發現場空間不大,被告薛儁彥 阻擋躲開第一拳之後,無路可退致臉部中拳,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與自然反應,為求保護自己不被繼續毆打,僅能抓住 對方雙手並予壓住,難認有其他更佳選項而可以防衛對方之 攻擊。況且,當被告薛儁彥成功抓住洪宏溪雙手並將其壓制 在牆上後,並無以腳踢膝撞或其他對洪宏溪施以攻擊之行為 。反倒是洪宏溪仍有大力前衝欲脫離之舉措,以致被告薛儁 彥不得不加力將告訴人洪宏溪固定。而雙方在十指交扣互相 推、壓之情形,致雙手掌、背、手臂難免受傷。因此,洪宏 溪受有左手腕背側4公分、左前臂背側4公分擦抓傷、左中指 瘀挫傷,不脫其等雙手交纏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之結果,顯 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又雙方鬆手後,雖仍有 口角情狀,但被告薛儁彥之舉止僅為將自己眼鏡撿起,就與 洪宏溪保持距離,反觀洪宏溪方面,卻又以左手推擠被告薛 儁彥一下;凡此,足徵若被告薛儁彥不將洪宏溪壓制在牆, 恐又受到洪宏溪持續攻擊,是被告薛儁彥之防衛行為並非基 於誤想所致,而不該當過失傷害犯行;遑論洪宏溪陳稱:我 聽到被告薛儁彥辱罵就衝過去打他1下,之後被告薛儁彥過 來,我們兩個人手抓手,我的手被被告薛儁彥壓住等語(見 偵35620卷第14頁、調院偵3864卷第18頁、原審簡卷第73頁 、原審卷第45頁)。綜上,被告薛儁彥前述抓手、壓制等行 為,均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衡酌,均屬適當,合乎正當 防衛之要件,應為不罰。檢察官認被告薛儁彥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或係誤想防衛而構成過失傷害等語,均不足採納。 伍、至檢察官以被告薛儁彥提出驗傷診斷書未見其有何手背遭抓 傷之情,與其所辯情節不符;而依原審之勘驗結果,亦無從 證明洪宏溪有用手指甲抓被告薛儁彥手背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無法採信等語。惟觀被告薛儁彥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係陳稱:我在制止洪宏溪之過程中,他有用指甲摳我, 我有請醫生幫我註明,但他們都說已經可以了,就沒有在驗 傷單上註明我的手有被抓傷,但我幾天內有拍下照片等語。 嗣並具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顯示其手背確有遭洪宏溪指甲抓傷之痕跡,其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薛儁彥犯罪且應予處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薛儁彥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薛儁彥此部分犯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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