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協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1月底,向友人即告訴人陳柏銓佯稱可投入資金,用
以放款賺取利息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3日2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前,交付現金
即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與被告。被告復承前犯意,
先於112年1月27日,佯請告訴人補充資金云云,告訴人不疑
有他,於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復稱告
訴人若想取回獲利,須簽立相關文件云云,告訴人再次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3日及翌(14)日下午,在告訴人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
、本票2紙,表彰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及願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之意,告訴人並交付汽車行
車執照正本與被告收執。嗣被告不僅未交付任何獲利與告訴
人,甚而聲稱告訴人積欠債務,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銓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及鈔票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存戶個人資料、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與暱稱小羊間Instag
ram對話擷圖、In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
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錢,是告訴人欠我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
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及於112年1月27
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被告復
於112年2月13日及14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由告訴人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
、本票2紙,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
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月16日借款契
約書影本、牌照號碼BMA-856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各1份、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各1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137至138頁、第141頁、
第143頁,本院卷第125至1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1、據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4
日來報考手排自小客車,是我任職駕訓班的學員。因為被告
說借款投資可以賺取利息約7%至10%的獲利,我遂於111年12
月1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業國中
,交付53萬6,000元與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補齊對方借貸出
去的款項,以便賺中間的利息,原先說要3萬元,但我沒有
那麼多錢,被告說2萬也可以,我才會於112年1月27日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元至被告提供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5
時及112年2月14日14時30時至15時,被告主動過來我工作地
點說要簽立本票才能拿後續獲利金額,所以我答應簽立,我
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4時早就與被告簽立好本票150萬1張
,但於112年2月14日我接到被告用LINE打電話說本票有地方
要補簽,後來一樣約在大均駕訓班見面,結果見面的時候,
被告反而說本票用濕了,所以要重簽1份,但不一樣的是簽
立第2張本票上要加註我父母的名字以及電話上去,2張本票
都在被告的自小客車上簽具本票的,簽完本票後被告就將本
票收走了,並且拿走我的汽車行照說要去複印彩色影本,後
來我接到母親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在外面借貸金錢,我說詢
問一下,並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說為何有地下錢莊說我借貸
150萬,被告說也被詐騙,我接著問被告說原先給的53萬6,0
00元是否還拿得回來,被告說已經給投資方但聯絡不到,所
以可能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⑵於偵查時證述
:我是駕訓班的教練,於111年12月間因為教課認識被告,
跟被告沒有親屬關係。當時駕訓班業績比較不好,想多賺一
點錢,被告說有不錯的投資案但沒有拿什麼資料給我看,被
告說我這邊拿1筆資金出來,給別人操作放款,12月13日晚
上我們在大業國中門口碰面,我下班開車到那邊,被告騎摩
托車,來到我車上,我就交付53萬6,000元現金給被告,沒
有簽收,雙方也沒有簽任何合約,告證3右邊是我,被告跟
我說左邊的小羊就是操作資金的人,小羊這位聯絡人也是被
告請我加的。告證3往來訊息提到入金就是我有交投資款,
顯示的金額是10分之1,被告跟我說小羊那邊為了要避免被
查緝,需要把金額縮小,這樣才不會有被查緝嫌疑。因為被
告跟我說有人要做借貸,我的餘額已經不足,要再補資金,
原本希望我給3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在身上,被告說會
幫我代墊1萬元,我只要匯2萬元給被告就好,小羊的對話紀
錄有說入金3萬,原本本金於1月25日時是10,500,後來到1
月27日變成13,500,多了3,000元,但實際金額是3萬。後來
被告跟我說如果要拿回我投資獲利的利息,必須要簽本票做
為保證,約在我工作的駕訓班碰面,並跟我說要簽本票跟借
據做為保證,才可以拿回投資的款項,我當下有寫本票跟借
據,我自己沒有拍照,後來被告跟我說本票濕掉要再重簽1
份,這次也是被告開車過來,我上被告的車,我就再寫1張
本票跟借據,還在上面加上父母的名字,本票等文件也被被
告收走,原本那份並沒有給我,上開內容我和被告都是用通
話講的。直到母親接到電話說我在外面欠錢,我打電話詢問
被告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被告跟我說我們被對方詐騙。小
羊傳給我的訊息中「下莊」、「下閒」都是借出去的意思,
「輸」、「赢」沒有意義,獲利就是我借出去的錢拿回來的
利息,本票金額寫150萬是因為被告說要簽這些東西是為了
保障我不會出賣借錢的那方,簽這個是擔保的費用,就是當
初投資金額的3倍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88頁);⑶於審
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來駕訓班跟我學開車
,被告跟我說有投資賺錢的項目是小額借貸,被告沒有跟我
說對方是誰但有說在接洽,我也不知道被告與放貸公司的關
係,也不知道放貸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我在臺中市南
屯區的大業國中,拿汽車向和潤企業做2次貸款之53萬6,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大約過3個月左右,2月初或2月中的時候
,被告還有跟我追加1筆錢,原本是要2萬元,我沒有那麼多
,我只有給被告1萬元。被告跟我說,之後如果有要借錢出
去或是有什麼事情,小羊會在上面跟我做聯繫。小羊是用有
點像是賭博,你要下莊下閒,你要借出去多少錢,數字跟實
際的金額要自己乘以10倍。不管下莊或是下閒,那都是沒有
意思的,打出來的金額乘以10倍就是要借出的金額,我這邊
只要確認完之後就會把錢借出去。我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才
有跟小羊的這些對話,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就是金主的
概念,小羊的帳號會跟我說你現在入金多少錢,等於你現在
那邊有1筆錢,我的1筆錢是53萬6,000元,可是是用除以10
的方式。我那時還沒主動說要取回獲利,是被告主動要我簽
本票,並跟我說如果要拿回當金主而賺到的利息費用,我必
須要簽署本票,被告的說法是要保障對方,我不會把對方出
賣,才可以把錢拿回來,因為以前沒有借貸行為所以我才會
簽本票、借款契約書還有提供汽車行照擔保。後來有類似討
債集團的人打電話跟母親說我在外面欠人家150多萬元,這
個時候我們覺得納悶,我們沒有欠錢,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
要趕快把錢還給對方,我們玩不過人家之類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第103至104頁)。
2、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告訴人雖證述遭被告詐騙之發生
經過,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檢察官進行交互
詰問時均證述其交付與被告之53萬6,000元均為投資款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8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然
經本院詢問為何不是整數時,告訴人改證述:53萬元是給被
告,6,000元是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前後證述不
一,核與其與小羊間對話紀錄「帥哥跟你確認一下你總共在
我這邊入金50000 」(見偵卷第109頁)代表告訴人入金50萬
元不符。且於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告訴人亦證述曾
應被告要求再匯款等情,然卻證述其所匯之款項為1萬元,
其證述亦與警詢、偵查時所述及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0頁)不符,且告訴人所匯之2萬元,亦與其與小羊間
對話紀錄中「恭喜入金 本金目前13500」(見偵卷第115頁)
中增加3萬元不一致,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會為告訴人代墊款項。再者,告訴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係為了取回投資利息始簽署借款契約書
、本票及提供汽車行車執照等情,徵之告訴人案發時已23歲
,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擔任駕訓班教練(見偵卷第29
頁,本院卷第92頁),是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
,且其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被告拿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其簽署,當可知悉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憑
據,豈會僅憑被告稱要拿回利息擔保之片面之詞而簽署,實
屬可疑,加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5日的1
、2天轉4,000元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足徵告訴人無需簽署
任何擔保即可領回利息,其上開證述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又告訴人雖曾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
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告訴人雖自其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
玉山帳戶,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之2萬元,惟匯
款原因多端,有買賣、借款、還款等,均不無可能,綜上,
告訴人就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在尚
無其餘客觀具體事證狀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有匯款2萬元
等情,即逕認係詐欺之款項,據此作為告訴人指證遭被告詐
欺之補強證據。
3、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僅有拍
攝5捆現金放置在汽車排檔處,尚難以此證明其確有交付投
資款與被告,另自告訴人與小羊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
09至115頁),小羊稱:「2000下莊要下?」、「2000閒要下
嗎」、「1500閒要下嗎」、「1500莊要下嗎」、「4000要下
嗎」、「3500要下嗎」、「25000要下嗎」、「13500要下嗎
」等語,被告均答以:「下」等語,以及小羊稱:「本金48
000輸 下莊2000(2/16)6:00」、「本金46000輸 下閒2000(1
2/17)8:20」、「本金43000輸 下莊1500(12/26)8:53」、「
本金39000輸 下閒4000(1/11)16:00」、「本金35500合 下
莊3500(1/14)16:40」、「本金10500輸 下莊25000(1/14)14
:22」、「本金0輸,下莊13500(1/27)16:42,下注結束收盤
」等語,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述:上面的金額都要乘以10倍
,被告說對方會這樣說,我自己要把數字乘以10倍,上開內
容均為是否將款項借貸出去,回答「下」是要借出的意思,
「莊」、「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沒有
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針對本院詢問「
本金48000 輸,下莊2000,(12/26 )6 :00(結算12/26
獲利200 ),本金46000 輸,下閒2000,(12/17 )8 :20
(結算12/27 獲利200),本金44500 輸,下閒1500(12/24
)6:42,本金43000輸,下莊1500,(12/26)8:53,1/5
結算總共獲利400,哈嘍400要繼續滾還是要先提領」,告
訴人卻證述:就是在結算之前本金多少借出的金額是多少,
獲利就是所謂的利息,400的利息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證述「莊」、
「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均無意義,然
「獲利」卻又證述為利息等語,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
與被告間對話核與一般放貸不符,反與賭博用語相一致,對
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背後是否隱藏不法目的,雖不得而知,但
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自不能逕以告訴人上開顯有
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2月14
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鈞駕訓班有見面,告訴人
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及簽署前揭契約書及本票乙節,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小羊之In
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能證明小
羊即為被告,然前揭對話紀錄既有諸多疑點,依前開判決意
旨,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率爾認定被告對
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縱使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仍不能以此即
資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犯行不利佐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CDM-112-易-274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