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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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分別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在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內發現一女用圍巾,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甲○○見乙○○持剪 刀欲剪毀該圍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乙○○壓制在床, 並掐住乙○○頸部及抓住乙○○雙手,致乙○○受有雙側頸部多處 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  ㈡112年4月9日某時,甲○○與乙○○原在不同地點進行線上遊戲, 期間乙○○懷疑甲○○與其他女性有所往來,因此與甲○○發生爭 執,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9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損壞乙○○所有之衣服、珠寶盒及 行李箱;嗣乙○○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上揭甲○○之住處後, 甲○○復承前開毀損之犯意,與乙○○爭搶乙○○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並於爭搶過程中用力按壓前揭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 螢幕破損,喪失該部分效用。江謹威以上開方式損壞乙○○前 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與乙○○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瘀青、右 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認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 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乙○○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見他字卷第47、147頁) 在卷可稽,且其等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 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惟其並未舉證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雯鈞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周雯鈞於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 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 乙○○及周雯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⒈ 、⒉所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7、32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與告訴人發爭執、拉扯,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及抓住 告訴人雙手,暨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9日及112年4月24日的事情伊都 忘記了,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如果有肢體接觸皆係為了自 保,且伊與告訴人爭執太多次,不確定告訴人的手機毀損是 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的手機螢幕等語。惟查 :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告訴 人在其車內發現女用圍巾乙事而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壓 制在床及抓住告訴人雙手,另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發生扭打、互毆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第28755 號偵卷第21-24頁、他字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44、154、1 77、3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89-2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因為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一條女用圍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拿剪刀,被告 要從伊手中把剪刀搶走,就過來掐伊脖子,把伊反手壓制在 床上,因為被告把伊的雙手反制,所以有造成伊的手跟肩膀 受傷;112年4月24日,伊與被告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 生爭執,被告用右手勒住伊脖子,左手則一直毆打伊的後腦 勺,又將伊的雙手反制在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女性圍巾,伊手持剪刀想將圍巾毀損,被告就很衝動 的過來把伊的剪刀搶走,之後伊就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有掐伊脖子,也有把伊壓制在床上;112年4月24日我們因 為互相毀損對方物品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架著伊脖子,左 拳頭重擊我的後腦勺,伊因為阻擋被告的攻擊,導致左手瘀 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發 生爭執及遭被告施暴之方式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而 明確,且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齣之瑕疵可指,倘非告訴 人親身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 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 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因 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4月24 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尚相符合,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 子虛,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受有受有雙側 頸部多處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 害,及於112年4月24日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 瘀青、右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等情,亦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4月25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 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告訴人112年4月24 日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1紙(見他字卷 第7-8、17-19、21-23、25、95-105、111頁)、員警112年5 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見第28755號 偵卷第19、29-30、33-45、49、53、55頁)附卷可按,由告 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 掐脖、壓制在床、反制雙手及用雙手阻擋被告攻擊舉動所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告訴人前 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 衡諸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傷 勢,應係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遭被告前揭方式 傷害所致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因為圍巾引發爭執一事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無掐住告訴人脖子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於112年4月24日,伊和告訴人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生爭執,伊和告訴人相互施暴,但伊沒有印象有無捶打告訴人後腦勺,伊係出於防衛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111年12月30日伊有無動手,也忘記和告訴人間有無肢體接觸,縱然伊有動手,亦係為保護自己;伊亦忘記112年4月24日發生何事,因為4月份伊和告訴人有過數次爭吵;伊對於所有遭起訴傷害之部分皆否認傷害犯意,因為伊是為了自保,伊承認和告訴人間有過肢體接觸,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但抓住告訴人雙手是為了讓告訴人不要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本院審理又改稱:111年12月30日伊只是要從告訴人手上搶回圍巾,所以才發生爭執和拉扯,但實際過程伊已經忘記;112年4月24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固然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告訴人間有爭執、拉扯及互毆等事實,且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均可一一詳述,唯獨對於自己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重要細節,均以案發情節不復記憶及自保云云置辯,核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信。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因為發現伊車上 有女用圍巾,而與伊發生爭執,告訴人拿東西砸伊,其2人 是互相(施暴),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由此 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並非 僅為阻止告訴人毀損圍巾,而係因2人發生爭執,無法控制 情緒,進而相互施暴,毆打對方,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不應該拿伊女性友人的物品,並威脅 伊要剪掉圍巾,伊覺得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然並不能以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遽謂被告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且人體肢體、皮膚受抓本極易受擦 挫傷,此為一般常識,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力道非輕, 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甚明,其辯稱係為自保或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②被告有於112年4月24日,在其住處因與告訴人相互毀損對方 物品而引發互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 既有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並無從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 被告是否因此衝突亦受有傷害部分(見他字卷第59、61頁) ,惟此部分未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當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 80、145-146頁),並有珠寶盒破損照片2張、行動電話螢幕 破損照片1張、告訴人與證人周雯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5張、行李箱破損照片5張(以上見他字卷 第51、53、85-91、137-139頁)及衣物毀損照片3張(見第2 8755號偵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4月9日,伊與被告玩線上 遊戲的時候發生爭執,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女性友人,後來 被告就用LINE打電話給伊,也有傳訊息說如果伊不接,就要 把伊東西丟掉,後來伊回到被告住處,發現伊有許多物品遭 被告破壞,後來伊和被告爭搶伊的手機,被告把伊的手機捏 在手中,就出力把伊的手機螢幕捏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3 -44、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的時 候,伊在電話另一端有聽到被告在砸伊東西的聲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告訴人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 一或有何扞格之處,佐以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4月9日晚上有到被告住處,伊沒有看見被告和告訴 人爭執的過程,但有看到被告住處地板上散亂物品,有衣服 、盒子破碎,也有看到手機螢幕破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146頁),足證告訴人指證其物品遭到破壞乙節,應屬真實 可採;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2人 自112年4月9日16時55分許起,即透過訊息傳送之方式來回 爭論,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對方,告訴人更曾於同日17時7 分、16分許傳送「我東西發生什麼事」、「請你停手」等訊 息內容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7時17分許傳送「我就把東西 都丟出去」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字卷第9-14頁)附卷可考,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應已自電話中聽聞異常聲響,始會發出 上開訊息質疑被告,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 處之物品,確有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成為被告發洩情 緒之出口,進而損壞上開物品之情形。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丟告 訴人的東西,也沒有印象有損壞告訴人的物品,也沒有弄壞 告訴人的手機;(問:照片看起來地上好像有散落一些物品 ,你真的沒有剪碎她的衣物嗎?)這是伊的房間,告訴人會 損壞伊的東西,伊也會損壞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 58-60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手機是告訴人自己 摔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係為了自保,伊坦承有毀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手機有 無損壞,伊不確定是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手 機;112年4月9日,如果照片有(顯示物品損壞),伊也不 確定是不是伊造成的,但老實說,伊的東西壞掉,告訴人的 東西也會遭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由被告前揭供述 可知,其對於有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乙節,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 見本院卷第177頁),直至最後審理程序又翻異其詞,被告 說詞反覆,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憑,其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 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 ,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 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就「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與毀損犯行 ,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客 觀上固然為數個身體舉動,然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毀損罪1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 係同居男女朋友,遇有衝突、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告屢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 非無因,此由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與被 告113年7月16日之供述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288-294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諸多難以處理之情感糾葛,亦有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 99-229頁)在卷可參,然此究非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正當理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基於毀損之犯意,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存簿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等物涉犯毀損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往來訊息擷圖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參酌卷內所附收納箱照片內容,可見收納箱 並無遭毀損或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此有告訴人所有之收 納箱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5頁)存卷可考,又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告訴人所有存簿等情,自難逕認被告就上開物品存在何毀損 犯行,上揭部分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 毀損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CDM-112-易-2481-202411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本案幸而為警及時 查獲,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趙健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起,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宮廟 飲用米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翌(31)日4時5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右轉遭警攔查,發現趙健一身上 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35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邱賜 德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 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母親與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社區從事裝潢工程,惟因使用電梯等問題,在同社區地下2 樓處與該社區住戶邱賜德發生爭執。林俊呈因一時氣憤,竟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9分許, 在同社區1樓大廳內,辱罵邱賜德「幹你娘」等語,並陳稱 在地下室時就想毆打邱賜德,或恫稱要對邱賜德不利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賜德,邱賜德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惟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在跟老闆娘講電話等語。 ㈡ 告訴人邱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蒐證錄影畫面及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可見被告在大廳處與他 人講電話,然被告音量甚大,在場之人均可聽聞。又被告起 初在通話中陳稱在地下室時就想打告訴人,或可認為是對通 話他方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然影片中段可見被告舉手指向 告訴人,顯然已針對告訴人,亦有講述予告訴人聽聞之意。 此時被告除再次辱罵「幹你娘」外(此部分未見卷內譯文譯 出),並稱「若不是我女兒,你都丟條」(係臺語)等語, 經詢問被告此為何意,被告陳稱:「(你手指告訴人說若不 是我女兒、幹你娘,最後一句是說什麼話?)我的意思是說 如果不是因為我女兒要出生了,我不會忍的住。(你好像提 到丟條,為何意?)意思是說如果不是為了我女兒,事情不 會那麼簡單」等語,暗指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兼以被告情 緒始終激動,隨後甚而陳稱先前涉及多起恐嚇刑案,綜合當 下整體情境,確可能使一般人感到畏懼。末查,被告在影片 中數次辱罵髒話,被告辯稱此為情緒用語,然被告在地下室 即已辱罵髒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此部 分因未據告訴人蒐證,而未列入告訴範圍,然可佐證被告持 續辱罵髒話,顯然有意貶損他人名譽,而非一時之發語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簡-1617-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其於113 年8月31日中午」之記載補充為「其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於110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 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 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 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 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 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行人陳瑞超,因而肇致陳瑞超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 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   被   告 邱瑞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8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南屯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不慎與行人陳瑞超發生碰撞(陳瑞超尚未提出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邱瑞 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35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協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1月底,向友人即告訴人陳柏銓佯稱可投入資金,用 以放款賺取利息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3日2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前,交付現金 即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與被告。被告復承前犯意, 先於112年1月27日,佯請告訴人補充資金云云,告訴人不疑 有他,於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復稱告 訴人若想取回獲利,須簽立相關文件云云,告訴人再次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3日及翌(14)日下午,在告訴人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 、本票2紙,表彰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及願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之意,告訴人並交付汽車行 車執照正本與被告收執。嗣被告不僅未交付任何獲利與告訴 人,甚而聲稱告訴人積欠債務,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銓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及鈔票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存戶個人資料、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與暱稱小羊間Instag ram對話擷圖、In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 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錢,是告訴人欠我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 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及於112年1月27 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被告復 於112年2月13日及14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由告訴人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 、本票2紙,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 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月16日借款契 約書影本、牌照號碼BMA-856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各1份、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各1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137至138頁、第141頁、 第143頁,本院卷第125至1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1、據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4 日來報考手排自小客車,是我任職駕訓班的學員。因為被告 說借款投資可以賺取利息約7%至10%的獲利,我遂於111年12 月1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業國中 ,交付53萬6,000元與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補齊對方借貸出 去的款項,以便賺中間的利息,原先說要3萬元,但我沒有 那麼多錢,被告說2萬也可以,我才會於112年1月27日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元至被告提供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5 時及112年2月14日14時30時至15時,被告主動過來我工作地 點說要簽立本票才能拿後續獲利金額,所以我答應簽立,我 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4時早就與被告簽立好本票150萬1張 ,但於112年2月14日我接到被告用LINE打電話說本票有地方 要補簽,後來一樣約在大均駕訓班見面,結果見面的時候, 被告反而說本票用濕了,所以要重簽1份,但不一樣的是簽 立第2張本票上要加註我父母的名字以及電話上去,2張本票 都在被告的自小客車上簽具本票的,簽完本票後被告就將本 票收走了,並且拿走我的汽車行照說要去複印彩色影本,後 來我接到母親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在外面借貸金錢,我說詢 問一下,並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說為何有地下錢莊說我借貸 150萬,被告說也被詐騙,我接著問被告說原先給的53萬6,0 00元是否還拿得回來,被告說已經給投資方但聯絡不到,所 以可能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⑵於偵查時證述 :我是駕訓班的教練,於111年12月間因為教課認識被告, 跟被告沒有親屬關係。當時駕訓班業績比較不好,想多賺一 點錢,被告說有不錯的投資案但沒有拿什麼資料給我看,被 告說我這邊拿1筆資金出來,給別人操作放款,12月13日晚 上我們在大業國中門口碰面,我下班開車到那邊,被告騎摩 托車,來到我車上,我就交付53萬6,000元現金給被告,沒 有簽收,雙方也沒有簽任何合約,告證3右邊是我,被告跟 我說左邊的小羊就是操作資金的人,小羊這位聯絡人也是被 告請我加的。告證3往來訊息提到入金就是我有交投資款, 顯示的金額是10分之1,被告跟我說小羊那邊為了要避免被 查緝,需要把金額縮小,這樣才不會有被查緝嫌疑。因為被 告跟我說有人要做借貸,我的餘額已經不足,要再補資金, 原本希望我給3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在身上,被告說會 幫我代墊1萬元,我只要匯2萬元給被告就好,小羊的對話紀 錄有說入金3萬,原本本金於1月25日時是10,500,後來到1 月27日變成13,500,多了3,000元,但實際金額是3萬。後來 被告跟我說如果要拿回我投資獲利的利息,必須要簽本票做 為保證,約在我工作的駕訓班碰面,並跟我說要簽本票跟借 據做為保證,才可以拿回投資的款項,我當下有寫本票跟借 據,我自己沒有拍照,後來被告跟我說本票濕掉要再重簽1 份,這次也是被告開車過來,我上被告的車,我就再寫1張 本票跟借據,還在上面加上父母的名字,本票等文件也被被 告收走,原本那份並沒有給我,上開內容我和被告都是用通 話講的。直到母親接到電話說我在外面欠錢,我打電話詢問 被告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被告跟我說我們被對方詐騙。小 羊傳給我的訊息中「下莊」、「下閒」都是借出去的意思, 「輸」、「赢」沒有意義,獲利就是我借出去的錢拿回來的 利息,本票金額寫150萬是因為被告說要簽這些東西是為了 保障我不會出賣借錢的那方,簽這個是擔保的費用,就是當 初投資金額的3倍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88頁);⑶於審 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來駕訓班跟我學開車 ,被告跟我說有投資賺錢的項目是小額借貸,被告沒有跟我 說對方是誰但有說在接洽,我也不知道被告與放貸公司的關 係,也不知道放貸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我在臺中市南 屯區的大業國中,拿汽車向和潤企業做2次貸款之53萬6,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大約過3個月左右,2月初或2月中的時候 ,被告還有跟我追加1筆錢,原本是要2萬元,我沒有那麼多 ,我只有給被告1萬元。被告跟我說,之後如果有要借錢出 去或是有什麼事情,小羊會在上面跟我做聯繫。小羊是用有 點像是賭博,你要下莊下閒,你要借出去多少錢,數字跟實 際的金額要自己乘以10倍。不管下莊或是下閒,那都是沒有 意思的,打出來的金額乘以10倍就是要借出的金額,我這邊 只要確認完之後就會把錢借出去。我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才 有跟小羊的這些對話,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就是金主的 概念,小羊的帳號會跟我說你現在入金多少錢,等於你現在 那邊有1筆錢,我的1筆錢是53萬6,000元,可是是用除以10 的方式。我那時還沒主動說要取回獲利,是被告主動要我簽 本票,並跟我說如果要拿回當金主而賺到的利息費用,我必 須要簽署本票,被告的說法是要保障對方,我不會把對方出 賣,才可以把錢拿回來,因為以前沒有借貸行為所以我才會 簽本票、借款契約書還有提供汽車行照擔保。後來有類似討 債集團的人打電話跟母親說我在外面欠人家150多萬元,這 個時候我們覺得納悶,我們沒有欠錢,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 要趕快把錢還給對方,我們玩不過人家之類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第103至104頁)。 2、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告訴人雖證述遭被告詐騙之發生 經過,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檢察官進行交互 詰問時均證述其交付與被告之53萬6,000元均為投資款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8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然 經本院詢問為何不是整數時,告訴人改證述:53萬元是給被 告,6,000元是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前後證述不 一,核與其與小羊間對話紀錄「帥哥跟你確認一下你總共在 我這邊入金50000 」(見偵卷第109頁)代表告訴人入金50萬 元不符。且於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告訴人亦證述曾 應被告要求再匯款等情,然卻證述其所匯之款項為1萬元, 其證述亦與警詢、偵查時所述及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0頁)不符,且告訴人所匯之2萬元,亦與其與小羊間 對話紀錄中「恭喜入金 本金目前13500」(見偵卷第115頁) 中增加3萬元不一致,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會為告訴人代墊款項。再者,告訴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係為了取回投資利息始簽署借款契約書 、本票及提供汽車行車執照等情,徵之告訴人案發時已23歲 ,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擔任駕訓班教練(見偵卷第29 頁,本院卷第92頁),是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 ,且其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被告拿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其簽署,當可知悉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憑 據,豈會僅憑被告稱要拿回利息擔保之片面之詞而簽署,實 屬可疑,加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5日的1 、2天轉4,000元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足徵告訴人無需簽署 任何擔保即可領回利息,其上開證述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又告訴人雖曾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 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告訴人雖自其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 玉山帳戶,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之2萬元,惟匯 款原因多端,有買賣、借款、還款等,均不無可能,綜上, 告訴人就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在尚 無其餘客觀具體事證狀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有匯款2萬元 等情,即逕認係詐欺之款項,據此作為告訴人指證遭被告詐 欺之補強證據。 3、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僅有拍 攝5捆現金放置在汽車排檔處,尚難以此證明其確有交付投 資款與被告,另自告訴人與小羊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 09至115頁),小羊稱:「2000下莊要下?」、「2000閒要下 嗎」、「1500閒要下嗎」、「1500莊要下嗎」、「4000要下 嗎」、「3500要下嗎」、「25000要下嗎」、「13500要下嗎 」等語,被告均答以:「下」等語,以及小羊稱:「本金48 000輸 下莊2000(2/16)6:00」、「本金46000輸 下閒2000(1 2/17)8:20」、「本金43000輸 下莊1500(12/26)8:53」、「 本金39000輸 下閒4000(1/11)16:00」、「本金35500合 下 莊3500(1/14)16:40」、「本金10500輸 下莊25000(1/14)14 :22」、「本金0輸,下莊13500(1/27)16:42,下注結束收盤 」等語,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述:上面的金額都要乘以10倍 ,被告說對方會這樣說,我自己要把數字乘以10倍,上開內 容均為是否將款項借貸出去,回答「下」是要借出的意思, 「莊」、「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沒有 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針對本院詢問「 本金48000 輸,下莊2000,(12/26 )6 :00(結算12/26 獲利200 ),本金46000 輸,下閒2000,(12/17 )8 :20 (結算12/27 獲利200),本金44500 輸,下閒1500(12/24 )6:42,本金43000輸,下莊1500,(12/26)8:53,1/5 結算總共獲利400,哈嘍400要繼續滾還是要先提領」,告 訴人卻證述:就是在結算之前本金多少借出的金額是多少, 獲利就是所謂的利息,400的利息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證述「莊」、 「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均無意義,然 「獲利」卻又證述為利息等語,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 與被告間對話核與一般放貸不符,反與賭博用語相一致,對 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背後是否隱藏不法目的,雖不得而知,但 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自不能逕以告訴人上開顯有 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2月14 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鈞駕訓班有見面,告訴人 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及簽署前揭契約書及本票乙節,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小羊之In 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能證明小 羊即為被告,然前揭對話紀錄既有諸多疑點,依前開判決意 旨,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率爾認定被告對 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縱使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仍不能以此即 資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犯行不利佐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2-易-2749-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凱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 駛,途經青島東街與文心路4段路口處右轉文心路4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文心路 4段東向車道。適孫福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許凱勛車輛突然 右轉駛入車道,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 下出血、腦震盪、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內踝擦挫傷併 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壞死等傷害。詎許凱勛知悉駕車肇事致 他人受傷,竟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停留約4分鐘後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孫福蘭委任彭敏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凱勛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許凱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565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敏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6418卷第19至22、95至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418卷第17、27、29至32、33及55、35、39、41至43、49、51至54、65、67、69、71、85至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交岔路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 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緊 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 至明,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院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沒有留在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  1.本院為期查明事發經過,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影像如 下:「案發後被告將白色車輛停放在路邊並閃黃燈(21:18 :54),並往後走約15公尺查看,有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倒 地,後被告走回白色車輛後方打開後車箱,可以看見被告拿 取一不明物品下車後即關上車廂(21:20:54),21:23: 03被告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被告何以會 停留現場達4分鐘時間始離開?被告答稱:因為有聽到聲響 ,就停下來查看,原本要在後車廂找三角錐來放,但沒找到 ,當下覺得沒有碰撞應沒有責任,所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再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交岔路口開出時 ,何以會直接切入道路第二車道?被告答稱:其只是正常轉 入,旁邊還有一台臨停的車,伊到前面打算要迴轉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然查自影像中,其時現場僅有被告之自小 客車及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外,周遭係停放整排機車,而被告 於現場停留約4分鐘之久,且刻意往後走15公尺在旁查看, 顯然對於行車事故之發生已有所認知,況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條立法意旨「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 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 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則不論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被告原即應停留於現場進行醫護之通 知、協助或必要處置,然被告僅為查看後,竟未為任何報警 、通知、協助之行為,迅即駕車駛離,足證其具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  2.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從停車場出來,印象中有幾台 車在路上,當時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從內側出來,機車在 中間線道,我的車頭轉過去時,隱約聽到好像有聲音,我就 把車先停到旁邊,我人下車往回走,看到有人其他人在幫忙 ,認為自己沒有撞到這台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緝1565卷第 41至42頁),顯然被告係因聽到聲響始會下車查看,而在查 看後竟未為任何處置即為駛離,顯然已違反上開立法意旨所 稱之處理義務,尤以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 成,業如上所述,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足勘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右轉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自路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 入車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 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 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 告訴人身處危難之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 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見 本院卷第87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與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母親還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交訴-249-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0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在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4行、併辦意旨書:基於縱有人以其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並以LINE傳送其申辦寄 交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不明之人。   3、起訴書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劉在欣所交付提款卡將 詐欺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8頁)。   2、告訴人陳昱昕提出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列印資料 、被害人莊琇媚提出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Messenger文字列 印資料、告訴人田晨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Messenger 文字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陳昱昕、劉 哲邦、田晨欣、被害人莊琇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告訴人陳昱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被害人莊琇媚)、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告訴人劉哲邦)、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告訴人田晨欣)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限縮適用範 圍,應一併比較適用。   4、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台新銀 行帳戶進行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合計未逾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就自 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而遭犯罪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 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就併 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並幫助洗錢等犯行,則 為異種想像競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甲女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竟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犯罪集團使用作 為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犯行者、犯罪所得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 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與到庭之告訴人 劉哲邦、田晨欣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稱其交付本件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之 人,並約定可獲得帳戶內以10%計算之款項,但實際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未查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及追徵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帳戶內款項非被告所得掌控,且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另提領出,亦 非被告提領取得,是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居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39之6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在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 由網路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取每日進入帳戶金額之10% 為報酬,即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以每日進入帳戶金額之10%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昱昕 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26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莊琇媚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劉哲邦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6日11時3分許 944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 4萬2900元 本案帳戶 4 田晨欣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7日23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慎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劉在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藉 由該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提供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期間該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9月11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B112 183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2年 9月21日下午與甲女視訊,過程中竊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 像(此部分與劉在欣提供之本案帳戶無關),其後即陸續要 脅甲女給付金錢,甲女因而於112年9月26日13時17分、16時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在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置於不公開卷內)、網路銀行頁面    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及往來訊息截圖。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 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本案告訴人匯入相同帳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61-20241030-1

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MVV-1581」號車牌壹面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9

SDEM-113-沙原簡-18-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棠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騎乘車 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無駕 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雍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 「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 本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 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起訴書所載「幹你 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貶低性言語,細觀 該情節(參偵卷第37頁對話譯文),係警員對被告實行完酒 測後,欲押送被告回警察局時所為,過程中警員有以「你不 用這樣」、「不要這麼激動,不要又卡到一條」等語企圖阻 止被告繼續為上開辱罵行為,被告仍繼續對警員謾罵「卡拎 娘」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為貶損警員之「幹你娘」 等起訴書所載言論,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 ,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 ,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 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 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本案更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顯見 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竟仍貿然於飲用啤酒後,致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213mg/dl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際,無端以粗鄙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黃雍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緣黃雍棠於113年5月1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公園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4時26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惟黃雍棠不滿員警欲實 施酒測,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處理員警白庭碩 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語, 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 發鑑定許可書,再於同日17時7分許對黃雍棠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而 查獲。 二、案經白庭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雍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酒後駕車,惟陳稱因酒醉不知有無辱罵髒話等語。 ㈡ 告訴人白庭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㈢ 蒐證錄影譯文。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違規駕駛遭警攔查,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且語無倫次,再經警實施測試觀察,多個項目亦未通過,員警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5

TCDM-113-交易-910-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沛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俊升(資金需求找我)」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俊升」),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悠遊付之簡訊 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提供予暱稱「俊升」,供該人以張沛 宸名義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甲帳戶),復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乙、 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俊升」收受,並提供乙、丙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暱稱「俊升」,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乙、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張沛宸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 暱稱「俊升」取得前開帳戶或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沛宸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蔡准偉、傅恆 、陳小君、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准偉、傅恆、陳小君、陳宏文 、蔣旻翰、鍾沅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沛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被害人傅恆 、陳小君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其全部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 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提供 資料予詐欺者申辦甲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予暱 稱「俊升」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俊升」接觸,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 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乙、丙帳戶上開資料、甲帳戶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時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 部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乙、丙帳戶上 開資料、以前揭方式提供甲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蒙受 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及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蔡准偉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語恬」聯繫李芷瑄,並詐稱:其在COSTCO網路商店平臺投資,請蔡准偉申請帳號、密碼後,領取回饋卷協助衝業績云云,致蔡准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告訴人蔡准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75至80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蔡准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8、89至98頁) 4.蔡准偉於11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91頁) 2 傅恆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傅恆,並詐稱:其為PCHOME網路平臺企劃主管,請傅恆代其參加回饋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傅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傅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11至113頁) 2.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1至45頁) 3.傅恆於112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15頁) 4.傅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19至139頁) 3 陳小君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軟體群組「Q3獲利計畫C3」以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聯繫陳小君,並詐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網址:https:www.ihjbgbjnm.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小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陳小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53至159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陳小君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01至103頁) 4.陳小君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5紙(同卷第103至165頁) 112年9月13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4 陳宏文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宏文,並詐稱:可加入「戀人」網頁付費結識異性云云,致陳宏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下稱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3.陳宏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181至183頁) 4.陳宏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85頁) 112年9月7日22時42分許匯款12,000元 5 蔣旻翰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嘉慧」聯繫蔣旻翰,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旻翰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陳儀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6日0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蔣旻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281至285頁) 2.證人陳儀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13至215頁) 3.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4.陳儀真與暱稱「旻翰」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217至219頁) 5.陳儀真於112年9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18頁) 6 鍾沅晉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鍾沅晉,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遊戲區操作賺錢云云,致鍾沅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沛宸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0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鍾沅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603號偵卷第43至4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1頁) 3.鍾沅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51至57頁) 4.鍾沅晉於112年9月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7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8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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