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素滿 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 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劉栢宏
黎佳琪(原名:黎氏美川)
劉子煖
劉峻明
劉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與被告劉栢宏在交友軟體相識
並交往後,(一)被告劉栢宏陸續以公司出狀況、要做生意
、清償債務、沒錢生活等虛構事由欺詐原告,使原告貸予其
金錢,原告並依被告劉栢宏要求將款項於108年3月至110年9
月間,匯入被告黎佳琪(被告劉栢宏前女友)、被告劉子煖
、被告劉峻明、被告劉浩君(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均為被告劉栢宏子女)名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05000、133531、72000、48000元,被告劉栢宏並稱此是因
為其帳戶遭查封扣押,故借用前女友及三名子女帳戶;(二
)被告劉栢宏於108年7月間以要做生意為由、並表示會自行
負擔車貸云云哄騙要求原告出名購買貨車並申請車貸,再哄
騙原告將貨車賣出,嗣原告清償車貸並售出貨車後,被告劉
栢宏又將得款225000侵占入己,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792,48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子煖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3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峻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劉栢宏、被告劉浩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1,151,01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住居所散於苗栗、桃園
地區(見當事人欄),並非均位於同一法院的轄區,而原
告表示其受被告劉栢宏詐騙之處多數在臺南家中,部分是
與被告劉栢宏同在苗栗縣或臺中市,而匯款地點幾乎都在
臺南市等語,且衡及原告提出之其名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
細上亦有載明匯款予其他帳號時的自動櫃員機號碼(本欲
卷第21-42頁)、本件又曾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有111年度
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而對相
關人等進行過訊問並紀錄在案,匯款地點自是有跡可尋,
諒原告自無空言虛構之理,可見臺南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及借貸契約的履行地,且自原告所陳述之案發過程,並無
其在桃園地區受到詐欺、交付款項或因借貸關係交付款項
的情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
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
適法。
(二)於本院就管轄一事請原告表示意見時,其稱「查被告黎佳
琪之戶籍地即在桃園市大溪區,屬鈞院之轄區,衡諸常理
,共同被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以用來行騙他人,被
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之處,理應在黎佳琪之住所」
云云,然現今使用帳戶方式多端,可用網路銀行APP登入
直接遠距操作、也可請對方提現後轉交,或直接持對方提
款卡提領,未必一定會有「交付」的動作,且為何不是被
告黎佳琪持往被告劉栢宏住處交予被告劉栢宏,各自無原
告所謂之「常情」可言,否則其等既然是前男女朋友,被
告黎佳琪又已答應將帳戶借用,被告黎佳琪自行送去至被
告被告劉栢宏住所豈非也能算是「常情」。更何況遍觀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黎佳琪是在
桃園地區交付帳戶予被告劉栢宏,倘僅憑原告為創設管轄
所為之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
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
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
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
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TYDV-113-訴-195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