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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9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1萬6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本件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附表編號1「違約金」「起迄 日」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違約 金」「起迄日」為「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違約金」「計算方式」一欄所示違約金,(二)願提供相當 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原聲明(一)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義錩公司)邀同 被告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竟未清 償,借款之期間、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 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契約、拒往公告、 撥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0

TYDV-113-重訴-28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張壯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盈萍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春鐳(下稱劉春鐳)自民國112 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 e(下稱Telegram、Line)暱稱分別為「王仕元」、「捲毛 」、「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之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被告與劉春鐳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被告、劉春鐳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2月19日某時許,對原告 佯稱投資盈家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被告與劉春鐳再依「王仕元」、「捲毛」等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向原告收取金錢,後於同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原告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將新臺幣50萬元現金交予向其 自稱為「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劉春鐳,再於同年 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將14 0萬元現金交予訛稱為「盈家投資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 由被告、劉春鐳上繳該詐欺集團後朋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 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3年5月10日以該刑事案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在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雖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已於113年11 月29日判決劉春鐳應賠償原告50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劉 春鐳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全部或部分賠償原告損失,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9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超過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查本件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0

TYDV-113-訴-1525-20241220-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徐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追加被告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文昌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時有資料不實、未對原告所提文件、名冊依法逐一為回覆、蘆竹區公所不當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已有包含原告共166名派下員於最後一次即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已超過徐文昌所申報的派下員328人數之半數等理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權存在(見110訴1334卷第3頁,下簡稱舊聲明),後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徐元直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12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發回後本院依該高院判決指摘之內容,命原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遂聲請以徐文昌任之,經本院徵詢徐文昌同意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並進行後續書狀交換、整理爭點程序,然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文昌,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並無分先備位)(訴更一卷第54頁,下簡稱新聲明),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166人已撤回對追加被告徐文昌之推舉」,而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並不同意原告該等訴之變更追加,經查: (一)依照舊聲明內容之先位聲明,本院原審理範圍主要是「系 爭公告是否成立」,審核者為該公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 「166人已撤回」一事本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若依 新聲明,在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 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 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 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之規定,除需審查追加被告 徐文昌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 業徐元直是否有「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的情形,且即便審理後認確有166名曾經撤回推 舉,仍尚需審查系爭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即 便公告後撤回,也可能回心轉意再度推舉)推舉追加被告 徐文昌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審查的範圍必不只有系爭 公告,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何況新聲明並無先備位 之分,原告此一變更追加,使先前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 勢必難以援用、審理方向亦不同,使先前所為之程序流於 白費,徒增訴訟延滯。 (二)且就新聲明內容以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與追加被告徐 文昌就「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申報權人」一事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更何況按照舊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 系爭公告本為追加被告徐文昌所主導申報,並無利害相反 問題,因此使之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確 屬合理,然新聲明欲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被告祭祀公業 徐元直的申報權人,因直接涉及兩者權利義務關係,在訴 訟過程中自可能產生追加被告徐文昌與被告祭祀公業徐元 直利害相衝突、立場對立的情形,顯不宜再以追加被告徐 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的代理人,惟本院在原告變更 聲明前已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徐文昌為被告祭祀 公業徐元直為本件訴訟的特別代理人,倘准許原告為追加 ,亦勢必使該選任程序流於徒勞,使被告、追加被告,另 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而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7

TYDV-113-訴更一-8-20241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游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72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聲請人 前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以113年壢救字第1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上訴亦有效力。聲請人不服原 審11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6

TYDV-113-救-95-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乙仁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 告所有如起訴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 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原告為信託契約受 益人,嗣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認無續行契約必要,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原告,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可知,系爭信託目的係為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信託消滅事由為「1、信託期 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或信託財 產完成處分」,此為兩造所約定對於信託法上任意終止權之 限制,另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況,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即 處分信託財產)亦未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 ,登記內容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如原證1(原證4、原 證8與原證1為同一份資料,即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 的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7)所示。   (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原證2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託契約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收益、處分信託 財產。」、「4、1.信託期間:109年12月10日至119年12 月8日。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5 、信託消滅事由:1.信託期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 意,得隨時終止信託。3.信託財產完成處分。」(見系爭 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7頁),可見契約期間並未屆至、受 託人即被告亦未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亦未完 成處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本案 情形均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消滅事由,亦無信託法 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適用。 (二)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信託利 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 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再參酌法務部(即信託 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 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 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足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 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查系爭信託契約「5、信託 消滅事由」僅列舉上揭3種情況做為消滅事由,並特別約 定需「經受託人(被告)同意」時委託人(原告)得終止 契約,可見該等約定用意顯係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 託人片面終止權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約定有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原 告據上詞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非屬有據,自無從以 該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無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事由發 生、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的情形,且兩造既以特約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片面終止權規定之適用,原告 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信 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6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權利均為所有權)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1 508 131 1/1 2 509 79 1/1 3 438 249 1/6 4 1122-1 532 1665/10000 5 515 95 1/6 6 516 2150 988/10000

2024-12-13

TYDV-113-重訴-61-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侑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林坤漢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坤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萬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28萬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萬元為被告林坤 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28萬2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林坤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東公司)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德喜 、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在本院 審理中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進東公 司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坤漢應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坤漢前以進東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6月18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廠房,約定 供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賃期限自110年7月5 日至111年7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其竟將系爭倉 庫提供被告劉德喜及被告綠田公司丟棄大量廢棄粉體塗料 下腳料及鐵桶裝溶劑,因被告進東公司自110年10月5日後 即未再付租金,經原告依法對被告進東公司提起遷讓房屋 等訴訟,並於111年10月間獲得勝訴判決,然原告竟於取 回系爭倉庫過程,發現系爭倉庫遭堆置大量廢棄粉體塗料 下腳料及鐵桶裝溶劑,因事涉廢棄物清理法,原告遂報警 處理,後經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人等於112年11月9 日至系爭倉庫會勘,以釐清清理責任,被告劉德喜(即被 告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前開會勘期日到場並自陳係 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人,然卻向原告及桃園市環保局表示無 力處理云云後,迄今置之不理,經原告查詢後發現被告劉 德喜以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友田有限公司 名義,收購他人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下腳料為業,被告林 坤漢亦曾向他人承租倉庫後,再供不法業者丟棄廢棄物, 均有多次任意丟棄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判決,本件 已非首例。 (二)原告因系爭倉庫遭棄置前開事業廢棄物,為回復原狀,遂 依清理計畫委請專業廠商即訴外人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進行清運,其中由被告劉德喜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綠田公司)棄置之廢棄物係集中於系爭倉庫第6區及第 9區,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廠房之損害,清運費用 計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2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及被告綠 田公司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林坤漢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誤,我承認構成侵權 行為,但我沒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系爭租約契約書、判決及裁定、系爭倉庫照片、 環保局函文、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承攬契約書等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林坤漢所認諾,且本件廢棄物棄置事件經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坤漢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5-136頁)認定在案,並因之判決被 告林坤漢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的犯罪事實,後被告林坤漢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 新竹刑案),被告劉德喜及綠田公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並有新竹刑案案卷在案可憑;被告劉德喜及 被告綠田公司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其等自認原告主張,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對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及 被告綠田公司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 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劉德喜為被告綠田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 坤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此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對於原告負有同一 目的之賠償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一同歸消 滅,彼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 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0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則原告請求自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3

TYDV-113-重訴-26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素滿 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 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劉栢宏 黎佳琪(原名:黎氏美川) 劉子煖 劉峻明 劉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與被告劉栢宏在交友軟體相識 並交往後,(一)被告劉栢宏陸續以公司出狀況、要做生意 、清償債務、沒錢生活等虛構事由欺詐原告,使原告貸予其 金錢,原告並依被告劉栢宏要求將款項於108年3月至110年9 月間,匯入被告黎佳琪(被告劉栢宏前女友)、被告劉子煖 、被告劉峻明、被告劉浩君(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均為被告劉栢宏子女)名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05000、133531、72000、48000元,被告劉栢宏並稱此是因 為其帳戶遭查封扣押,故借用前女友及三名子女帳戶;(二 )被告劉栢宏於108年7月間以要做生意為由、並表示會自行 負擔車貸云云哄騙要求原告出名購買貨車並申請車貸,再哄 騙原告將貨車賣出,嗣原告清償車貸並售出貨車後,被告劉 栢宏又將得款225000侵占入己,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792,48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子煖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3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峻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劉栢宏、被告劉浩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1,151,01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住居所散於苗栗、桃園 地區(見當事人欄),並非均位於同一法院的轄區,而原 告表示其受被告劉栢宏詐騙之處多數在臺南家中,部分是 與被告劉栢宏同在苗栗縣或臺中市,而匯款地點幾乎都在 臺南市等語,且衡及原告提出之其名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 細上亦有載明匯款予其他帳號時的自動櫃員機號碼(本欲 卷第21-42頁)、本件又曾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有111年度 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而對相 關人等進行過訊問並紀錄在案,匯款地點自是有跡可尋, 諒原告自無空言虛構之理,可見臺南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及借貸契約的履行地,且自原告所陳述之案發過程,並無 其在桃園地區受到詐欺、交付款項或因借貸關係交付款項 的情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 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 適法。   (二)於本院就管轄一事請原告表示意見時,其稱「查被告黎佳 琪之戶籍地即在桃園市大溪區,屬鈞院之轄區,衡諸常理 ,共同被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以用來行騙他人,被 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之處,理應在黎佳琪之住所」 云云,然現今使用帳戶方式多端,可用網路銀行APP登入 直接遠距操作、也可請對方提現後轉交,或直接持對方提 款卡提領,未必一定會有「交付」的動作,且為何不是被 告黎佳琪持往被告劉栢宏住處交予被告劉栢宏,各自無原 告所謂之「常情」可言,否則其等既然是前男女朋友,被 告黎佳琪又已答應將帳戶借用,被告黎佳琪自行送去至被 告被告劉栢宏住所豈非也能算是「常情」。更何況遍觀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黎佳琪是在 桃園地區交付帳戶予被告劉栢宏,倘僅憑原告為創設管轄 所為之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 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 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 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 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2

TYDV-113-訴-1955-20241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景明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2

TYDV-112-簡上-232-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女 (即代號AE000-A11317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賴佳郁律師 相 對 人 沈O睿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沈O睿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7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0

TYDV-113-救-10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被 告 王廣儀 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被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政潮 被 告 張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0

TYDV-113-訴-29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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