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瑞君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36前」更正為 「36號前」,證據部分刪除「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昌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卻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 酒駕行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游昌諺 男 43歲(民國70年1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昌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6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好所在歡唱熱炒餐廳,飲用啤 酒,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休息後,然體內酒精 尚未完全消退,仍於翌日(5)日上午10時許,從上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36前,因違規闖紅燈 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89-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曾於民國90年、98年間,分別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鄭漢文 男 61歲(民國52年2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工地隔壁麵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仍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去,欲前往山西路 2段57號工地前停放。鄭翰文因形跡可疑,經在附近處理案 件之警方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駕籍資料、BPE-385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501-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正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止,在臺中 市烏日區三榮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雖稍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永豐路與永豐路209巷交岔路口,因行車車速過快為警攔 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4至25、59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現場 照片2張、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影本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2、29、31、35、37、43、45、33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493-2024102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SDEM-113-沙交簡-757-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 主管理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以嘴套防護或為其他類似方式 妥善管束,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 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8

TCDM-113-中簡-251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鋆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火災發生之過失程 度,肇致上述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述朝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過失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再考 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之意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 行尚佳,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 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   被   告 林宗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鋆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範圍含三合院【基 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3、994及997地號,廖述朝與廖繼傳 共有,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無人居住,僅供堆放農 具及雜物之用】及北側建築物【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62 及992地號,林宗鋆所有】)附近撿拾荔枝樹枝後,在北側 建物西側空地,使用打火機點燃地面雜草以燃燒荔枝樹枝, 當時風向為北風且風勢強勁。林宗鋆於同日11時31分許欲離 去時,本應注意熄滅燃燒餘燼以避免火星遭風勢吹至至他處 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三合院及其他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餘燼即 逕行離去,前往附近水利地幫香蕉樹澆水。 二、林宗鋆所點燃之餘燼因北風風勢之故,向南飛至上開三合院 西南方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引燃該處之樹林 、稻草及雜物造成火災,進而延燒至上開三合院左護龍3間 倉庫(亦即後述倉庫1至3)及置物區,民眾李俊英發現後於 同日11時50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2時23分將火災撲滅。 本件火災燃燒後狀況如下:(一)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 物【霧峰區南勢東段962、992地號】:1、北側外觀完好未受 燒。2、除建築物西側拆除處牆內地面遺遺留有燒損殘餘之 木質碳化物外,餘均未受燒;火災調查人員現場請消防搶救 人員使用TIC熱顯像儀測量該燒損碳化物餘燼之溫度,螢幕 顯示温度為攝氏177度。(二)北岸路48巷1號三合院【霧峰 區南勢東段993、994、997地號】:1、右護龍:西側外觀完 好未受燒。2、正身:南側外觀及倉庫1、倉庫2、倉庫3內部 均完好未受燒。3、左護龍:(1)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 受燒燻黑呈南側較為嚴重跡南側附近地面木質雜物受燒碳化 ,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2)南側磚造 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南側區鐵架烤漆浪 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西側烤漆浪板牆面燒變色、泛白, 金屬圍籬受燒變色、變形,內部擺放之木雜物受燒碳化,金 屬雜物受燒變色。(3)倉庫3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 燻黑、變色、剝落,其中又以南側牆面燻黑、剝落較為嚴重 ,內部擺放物品均呈表面受燒燒損跡象。(4)倉庫2周圍磚 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其中西側牆面上 原支撐屋頂竹子橫樑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5)倉庫1瓦片屋頂 受燒掉落,支撐瓦片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細、燒失,呈南側較 嚴重跡象,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受燒燻黑、變色、剝落,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三)北岸路48巷1號 西南側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1、西側植栽樹木 僅南側附近有嚴重受燒燒損跡象,樹葉受燒枯黃碳化,南側 樹木植栽受燒燒損,樹葉受燒枯黃,呈北側較嚴跡象,緊鄰 稻田亦僅靠近空地西南側附近收割後稻草有嚴重受燒碳化跡 象。2、西側走道:(1)北半部僅東北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 近落葉有受燒碳化跡象,餘完好未受燒。(2)南半部東南 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近置放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南 側較嚴重跡象,南側地面附近木質雜物嚴重受燒碳化、燒失 ,落葉嚴重受燒燒失不復存(按:倉庫編號詳如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北岸路48巷1號三合 院左護龍倉庫1及倉庫2之屋頂崩塌掉落,倉庫3之牆壁水泥 燻黑剝落,主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程度。 三、案經廖述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物附近燃燒荔枝樹葉。 2.矢口否認失火犯行,辯稱:伊燒樹葉的地方離失火地點很遠,而且伊離開時有撲滅火勢,本件火災與伊無關等語。 2 1.告訴人廖述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火災後物品燒燬清單及現場照片 本件火災失火經過及造成之損害情形。 3 證人李俊英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發現本件火災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溪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暨監視錄影設備設置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1.本件火災失火經過、造成之損害及現場勘察情形。 2.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騎乘機車前往現場附近後下車,走入稻田並進入北岸路48巷1號西側空地,於同日10時54分,開始有白煙自北岸路48巷1號往西南側飄去,被告於同日11時31分許離去,於同日11時39分仍有白煙飄向西南側附近,足認被告未確實熄滅餘燼即逕行離去,餘燼因北風風勢向南飛至西南方空地,因而造成火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CDM-113-簡-173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健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與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均為周敬順之子 女。周敬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和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 英約定以其30%、周鏡鐘30%、李周玉葉20%、黃淑英20%之比 例共同出資,由周鏡鐘以個人名義購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592之4地號土地(分別稱592號土地、592之4號土 地,2筆合稱本案土地),周敬順經同有出資之周采鈺及出 名人周永健應允,將包含其實際出資一半(即本案土地持分 15%)之上開部分,全數借名登記以周永健為本案土地持分3 0%之登記名義人,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 資比例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 子女,周永健因此負有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屬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嗣本案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周永健於周敬順108年7月26日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周雅婷等人,以本案土地持 分30%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擅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 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即紀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 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維(黃淑英之兒子)以新臺幣(下 同)4166萬9375元,將本案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蔡天素,於 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而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周雅婷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周雅婷(以下逕以姓名稱呼)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適法:  ㈠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 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周永健與周雅婷係兄妹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周雅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2人間 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案即屬親屬間犯背信罪,為告訴 乃論之罪。周雅婷係於110年2月13日年節期間返回娘家時, 始知悉被告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與第三人等情,據周雅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本院 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2人之母周趙珠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相符,堪以採信,則周雅 婷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且不受其他告訴權人之 影響,周雅婷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 文戳章可按(見110他2192卷第3頁),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 告表示訴追之意,其告訴應屬合法。  ㈢辯護人雖主張: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認被告涉 嫌刑事犯罪,並於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周趙珠霞於該期間內之109年5月25日 申請印鑑證明、同年6月3日書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另 一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德段土地 ),各贈與持分1/3予周采鈺、周雅樺,於同年7月10日完成 登記。周雅婷既自稱其頻繁返回娘家等語,嗣後又委任楊玉 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引用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說 明、資料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周雅婷至遲於109年6月3日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相關爭議,其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而,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 事前不知道周趙珠霞移轉土地持分予周采鈺,且係得知被告 偷賣本案土地後,才聽聞周采鈺有寄發存證信函,但不清楚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309頁、第314-315頁);又周 雅婷並非參與本案土地出資事宜之當事人,其與周趙珠霞、 周采鈺或周雅樺均為人格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且未同居生活 ,不論是周采鈺提出之存證信函或三德段土地之移轉相關文 書中,均未見有以周雅婷名義提出或存在與其有關之部分, 周采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亦非以本案土地為標的,實難遽斷 周雅婷斯時已透過上開情事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分。周 雅婷得知本案爭議後,委任相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援引相 關證據之行為,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不合理之處。 末觀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認周雅婷於109年間確實知悉本 案土地糾紛,自無從僅憑周雅婷與周趙珠霞等人間持續有來 往之親屬間互動,或其得知後所採取之救濟手段,逕推認周 雅婷於周采鈺、周趙珠霞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違背受 任人義務而出賣本案土地持分一事,故辯護人所為主張,無 從採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 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出賣本案土地以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我獨自出資購 得,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辯護人蔡岱霖律師為被告辯護 稱:①本案土地持分30%出資款共763萬3854元之來源,係被 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雖 然是從周趙珠霞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趙珠霞帳戶)提領,也是被告向周 敬順、周趙珠霞請求返還其先前出借之款項。又該筆出資款 是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非源於周敬順或周采鈺,本案 實際上是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周鏡鐘購買本案土地之 投資。②本案無借名登記需求,也不存在任何契約,周趙珠 霞所為被告無資力、在家沒賺錢等證詞屬於強烈歧視、偏見 與偏頗,且周趙珠霞對被告有偏見後,壟斷資料,致被告無 法取得相關資料,其證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由被告出 資一事,已經證人周鏡鐘、黃淑英證述明確;周趙珠霞雖與 被告同住,卻曾以被告在家拜地基主、汽車警報器故障發出 聲響等等主張家暴,其到底基於女兒承諾照顧她、和被告或 其配偶間有何齟齬等如何之動機,和被告對立,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周鏡鐘和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後,本案土地於10 4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紀 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 維(黃淑英之兒子),個別持分依序為30%、30%、20%、20% ;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763萬3854元,係以被告之名義 ,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 元、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萬3854元與周鏡鐘,第1筆300萬 元取自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永健帳戶),第2筆200萬元取自周趙珠霞帳戶,第 3筆263萬3854元則包含取自周永健帳戶之252萬3854元及現 金11萬元。嗣周敬順於108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周趙 珠霞、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周席廷與被告共 7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以4 166萬9375元出賣本案土地與蔡天素,於109年3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行取得分配價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周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 2卷第97-100頁、第186-1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 院卷三第298-322頁)、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4-1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證人周采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 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證人周鏡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5-188頁,本院 卷三第14-28頁)及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28-56頁)無違,亦有周敬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周鏡鐘所申辦臺灣銀行梧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鏡鐘帳戶)之支票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12456356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 00002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0他2192卷 第19頁、第57-93頁、第209-211頁,111偵1166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3-73頁、第159-174頁、第235-251頁,本院 卷二第193-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㈠相互對照證人周趙珠霞、周采鈺、周雅婷下列證詞:  ⒈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敬順要投資本案 土地和周鏡鐘、李周玉葉、黃淑英「公家(臺語)」時,在 家有跟我商量說周采鈺的配偶是醫生,較具資力,要邀周采 鈺一起「公家再公家(臺語)」,然後考量自己年紀大,借 被告名義登記的話,去銀行辦事等比較方便,沒賣出去也比 較沒有遺產稅,本案土地比較小、賣比較快,賣掉以後,他 的分額再分給我的子女,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 和被告都有聽到、都知道,周敬順說好幾次,看到女兒回來 就講西濱那塊,也有開車去說是買哪裡,後來我70歲生日在 餐廳慶生時也有在講,我也看過周敬順和周采鈺在算錢。周 永健帳戶、周趙珠霞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周敬順保管,帳 戶是他在用,錢都是周敬順在掌握,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 也是要周敬順去銀行,我或周敬順擔任保證人,有土地才能 借,周敬順很多土地都用被告的名字。本案土地資金是源於 周敬順使用的周永健帳戶和周趙珠霞帳戶,包含向銀行借款 還有出賣「黑仔寮」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4號土地】)的錢,周敬順叫被告匯款給周鏡鐘, 從周趙珠霞帳戶中領出的錢還有包含借貸給王財進的錢。當 時大家都借名,周鏡鐘用他老婆名義、李周玉葉和黃淑英都 是用她們的兒子的名義,還有因為要補償賣的人有簽切結書 。所有權狀是保管在我和周敬順的房間。周敬順死亡後,被 告以周鏡鐘要看土地有沒有借款跟我拿所有權狀,拿走就不 還我,後來周采鈺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問李周玉葉和周文 秀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出賣掉。周采鈺向被告討、寫存證信 函,被告都不理,周采鈺要提告被我阻止說兄妹走法院很難 看、不要,跟我討,因為是女婿出錢,我用土地補償周采鈺 。周雅婷的脾氣比較差,隔年吃飯時聽到我說就抓狂、問被 告,然後就告下去才來走法院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184-1 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⒉證人周采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周敬順合資買土 地,打算待增值後再出售獲利來投資,周敬順會先代墊,算 錢後我再給他。我和周敬順討論本案土地買賣時,周趙珠霞 及我的配偶都在場,周敬順說會分5等分,他和周鏡鐘30%、 李周玉葉20%及黃淑英20%一起買,我和他各占1.5,總共30% ,當時我從出賣894號土地部分可得1200多萬元,周敬順給 我1張700餘萬元、1張300餘萬元的支票後有餘款,我直接拿 來投資本案土地,再從我配偶的帳戶提領差額約194萬元, 至於周敬順的資金如何調度我不清楚。周敬順說本案土地應 該很快就賣掉,以後土地賣掉的15%會分給全部的小孩,因 為都是周敬順做主,所以周敬順說要借用和他同住的被告名 義登記,跑銀行或做事比較方便,我有答應。本案土地用被 告的名字,所以也是用被告的帳戶去支應相關支出,我沒有 看過切結書。我於109年清明節過後之同年4月12日回家時, 周趙珠霞跟我提起被告拿走所有權狀的事情,我建議周趙珠 霞打電話問李周玉葉,李周玉葉說過年前就賣掉了,我跟被 告索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都不回應,我本來要對被 告提告,但周趙珠霞一直拜託我不要告,在109年6、7月間 移轉三德段土地持分1/3給我作為補償我的部分等語(見110 他2192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  ⒊證人周雅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土地投資、 包含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資金流向都是周敬順在處理、主導, 只是周敬順年紀較大,我們幾個女生都在外工作,只有被告 在家,想說用被告的名字做資金周轉,請被告去銀行、辦事 也是本人名義比較方便,所以會帶被告去銀行借錢、使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我看過周敬順會拿存摺,甚至是蓋好印 章的東西叫被告跑銀行,大概都是去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比較多,那些錢實際上都是周敬順的。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 好,周敬順生前就會和被告配合用被告的名義買賣土地,我 和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產糾紛,是在周敬順死亡後才變樣。 本案土地是周敬順和周采鈺一起投資,我沒有參與,所以不 清楚具體內容,但我確定周敬順之前有說過不只一次,說本 案土地是借用被告的名義,賣掉以後要分給所有繼承人,我 們全家還有去本案土地繞,周敬順有指出是哪一塊地,甚至 周趙珠霞70歲生日慶生時,周敬順也有說過,包含被告全家 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後來我得知被告偷賣本案土地、把 錢侵吞沒有跟其他人說,周趙珠霞為了阻止周采鈺提告,用 三德段土地持分補償周采鈺,才越聽越生氣,問周采鈺他們 投資內容後去提告,想爭取我的權益,被告剛開始都沒有辯 駁,他講不出來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97-100頁、第186-1 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298-322頁)。  ⒋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堪信渠等 所言本案土地持分30%係由周敬順及周采鈺各出資一半,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非虛: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周趙珠霞相處非常融洽,目 前還有同住在一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及周雅婷 前述家人間相處情形,周趙珠霞與被告間顯無任何足使周 趙珠霞偏袒周采鈺、周雅婷或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且自 周趙珠霞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周趙珠霞等3人即便知 道周敬順長期以被告名義投資、運用資金或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就此毫無異議;周趙珠霞得知被告自行出賣本案土 地後的反應,是不惜犧牲自己的高額財產利益,來換取避 免周采鈺對被告提告,所需面臨家人在法院對簿公堂的窘 境;周采鈺或周雅婷於證述時,就與本案密切相關之部分 情節並未多加揣測,而是直接答以不清楚等語,整體觀之 ,周趙珠霞等3人作證時尚無顯然偏頗之情。又周趙珠霞等 3人就周敬順乃周永健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本案土地持分15 %之出資款實際上係由周敬順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資比例所能取得 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子女,及周敬順 之所以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亦無顯然違 背邏輯或通常事理之明顯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應無 從敘述如此鉅細靡遺。   ⑵周趙珠霞所稱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英也是借名登記乙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鏡鐘用他太太紀素貞名義登 記30%,李周玉葉用他兒子李昭興名義登記20%,黃淑英用 他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20%等語(見111偵1166卷第16-17頁 );證人周鏡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案土地持分5分 之1.5(即30%)是我買的,錢從我帳戶出,我買下來登記 我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證人黃淑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周鏡鐘可否分一些給我投資,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分1/5(即20%),我們簽約前就有談好、 確定我可以插股,簽約後我才匯款給周鏡鐘,買賣契約上 註記「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的原因是我有要插股 ,而且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如果本案土地的交易有爭議 ,我就是找周鏡鐘,因為他是買受人,我和紀素貞不熟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相合;若以被告名義匯入周鏡 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係佔出資30%為基準計算,黃淑英於 本案土地交易期間,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總金 額508萬9237元(104年11月24日匯入495萬2393元+104年12 月18日匯入13萬6844元=508萬9237元),核與本案土地以 黃淑英之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之持分20%,所計算得之出資 比例相吻合等情,有周鏡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110他 2912卷第209-211頁),在在均顯示本案土地確實存在所有 權登記外觀與實際出資之交易行為人不符之情形,而無法 直接以該登記外觀認定內部真實權利歸屬。   ⑶周采鈺前述其出資部分之資金流向,業經其提出松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配偶蔡秉衡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支領傳票為其佐證(見110他 2912卷第167-171頁),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自蔡秉衡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內支出之時間,均與本案土地交易期間(104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以 被告名義所為匯款及黃淑英匯款之時間重疊,尚無矛盾扞 格。另自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係於周鏡鐘和本案土 地出賣人簽約後,方以被告名義陸續匯入周鏡鐘帳戶之情 形觀之,周采鈺稱其出資部分係先由周敬順代墊,自己再 交給周敬順等語,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可採信。   ⑷再者,周趙珠霞等3人所述周采鈺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 分後之後續追索、處理方式,與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三德 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見110他2912卷第199-202頁、第207頁,本院 卷一第159-160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9年3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蔡天素、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周趙珠霞於109年6月3日贈與三德段土地持分1/3等情事之 發生時序互核相符,亦可證渠等所言非虛。   ⑸綜前各節,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證詞並無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且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內容之真實性,可堪信實。  ㈡周敬順為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對該等 帳戶內款項有使用處分權限,本案出資款中之部分款項雖係 以被告名義貸款,並全部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但實際 出資人應係周敬順:  ⒈周敬順於00年0月間,陸續從周永健帳戶提領共196萬3750元 ,將其中195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金柱後,自行使用餘款等 情,經周敬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明確,並提出周永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57頁、第87-88頁) ,前開案件嗣後經本院判決陳金柱應按周敬順主張之借貸金 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周敬順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1頁); 併參自103年起,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 均有以周敬順為保證人,該銀行核貸時亦就周敬順之資力、 和該行來往情形等予以斟酌、著墨,周敬順於104年5月5日 、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同年10 月22日辦畢)均係以自己名義,從周永健帳戶匯款予第三人 王財進等情,有周敬順字跡資料清單中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翻拍照片及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第237-251頁,本院卷二第269-304頁,彰化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彩色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被 告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文字係周敬順所書寫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周敬順自99年 起即有自由運用周永健帳戶內款項、擔任貸款保證人之行為 ,亦可證明周趙珠霞、周雅婷前揭證述周永健帳戶實際上係 由周敬順使用乙情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周趙珠霞帳戶是周敬順 在使用,裡面的錢是周敬順的,錢都是周敬順在操控。104 年11月30日的200萬元的匯款是周敬順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 ,叫我去銀行處理,這200萬元是周敬順給我的等語(見110 他2912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核與周趙珠霞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顯見從周趙珠霞 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係周敬順為支付買賣價款所提出之 資金,而被告只是機械性履行周敬順指示之內容無訛。  ⒊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既均為周敬順,以 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於104年11月24日所取得且 用於支付第1筆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又是直接從周永 健帳戶扣款給付;本案土地持分30%之價款也都是從上開2帳 戶支出,此有周永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8號函 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11月24日貸款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 0他2912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第237-251頁、第 263頁),堪認周敬順才是實際出資人,而非被告至明。  ㈢復觀周雅婷所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切結書(見111偵1166卷 第87頁),其上清楚、明確記載:「立書人周鏡鐘、黃淑英 、周敬順、李周玉葉等4人共同購買龍井區龍津段592、592- 4地號等2筆土地,周鏡鐘持分3/10、周敬順持分3/10、李周 玉葉持分2/10、黃淑英持分2/10,因賣方有差價無法於買賣 契約登載之問題(金額0000000元)該款將來如有發生糾紛 無法排解,上列之買受人應按持分負擔責任或賠償。以上是 上列買受人同意切結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由周鏡鐘、周敬順、李周玉葉及黃淑英 親自簽名,且未記載任何表徵代理之文字。上開內容已明確 記載買受人身分及個別持分比例,文義上並無模糊不清或容 許其他解讀之餘地,更足以確證周趙珠霞、周采鈺上開證述 屬實,周敬順才是實際本案土地持分15%之出資人及所有權 人。  ㈣周鏡鐘分別與59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魚、592之4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慶橋約定以每坪7萬8000元價格購買本案土地,592號 土地之交易總價為2173萬800元,592之4號土地之交易總價 為68萬4216元,周鏡鐘並簽發①發票日104年11月23日、金額 600萬元、②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592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57萬1266元、592之4號土 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萬9500元,且本案土地交易需另外支 付仲介費24萬5166元等情,有周鏡鐘所提供、辯護人於113 年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93-235頁),與周雅婷早於110年9月17日偵查 中所提出之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見110他2192卷第2 19頁)相互對照,周雅婷所提出之明細表格式與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所畫表格格式相似,二者內容除592號土地之交 易單價係「每坪8萬8000元」或「每坪7萬8000元」、本案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係「162萬5000元(有註明【暫定】)」或 「162萬766元」之極微差異外,其他價額、已付款1200萬元 或仲介費等部分之金額乃至於零頭,均無任何誤差;復以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加計仲介費,與以周雅婷所 提出上開明細表所載相同項目之加計總額,比較被告名義及 黃淑英之子林俊維名義部分依持分比例所需分擔之金額,結 果如下:  ①本案土地總價 ②仲介費 ①+② 30%金額 20%金額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2241萬5016元 24萬5166元 2266萬182元 679萬8054元 453萬2036元 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 2520萬1016元 2544萬6182元 763萬3854.6元 508萬9236.4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黃淑英匯入 周鏡鐘帳戶之508萬9237元(見貳、三、㈠、⒋、⑵),毋寧更 接近周雅婷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若非有實際參與 本案土地交易之人,應無法得知諸多交易細節而得以提出如 此高度雷同之明細,周雅婷卻能於周鏡鐘提出本案土地買賣 契約書前甚早之時提出上開明細表,益徵周趙珠霞等3人所 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㈤綜前各節,周敬順與周采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30%, 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預計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其 和周趙珠霞之子女等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土地之出資款 既是由被告親自經手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金流,被告就此一 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復從事協助匯款之行為 ,堪認雙方當時確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共識與意思表示 合致,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未簽立書面而異,被 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   ㈥證人周鏡鐘、黃淑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資人係被告, 且上開㈢所舉之切結書之簽名人只是代理而已等語。惟周鏡 鐘、黃淑英也是本案土地之共同出資者,分別與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有高度緊密之身分關係,本案土地 嗣後又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渠等就本案即同有高度利害關係 ,亦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審視渠等所言之憑信性:  ⒈證人周鏡鐘就以紀素貞名義登記之本案土地持分30%,實際上 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出資購買、為何其得自行出賣本案土地 ,以及黃淑英參與情節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稱:本 案土地是我自己買,錢都是我自己從我帳戶付的,黃淑英叫 我1/5給她兒子,後續是我跟其他人一起賣等語;一方面又 稱:登記為紀素貞的部分是紀素貞買的,她的錢,我們夫妻 一起。黃淑英的部分是她兒子買的,錢是她兒子給我。上開 ㈢之切結書是我叫代書寫的,我只知道是補償的,不知道為 什麼寫周敬順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  ⒉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地政士執照,開設大誠 地政士事務所,做地政士20幾年。有時候不動產交易本人不 能親自到場就要委任書,才能確認是本人委任。本案土地交 易是我經手的,我沒有跟周敬順見過面,我跟周鏡鐘談說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持分1/5,並於簽約後匯款給周鏡鐘。本案 買賣契約書內會註明「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一部分 也是我確定我有要插股,而且要登記在林俊維名下。上開㈢ 之切結書製作目的是為了要知道補償給耕作地上物之人、預 告登記人的補償金的去向,怕出資人會來找我要這些補償金 ,內容是我的助理根據周鏡鐘的意思打的,這張切結書其實 沒什麼用意,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代理,我都不認識,我只針 對周鏡鐘,覺得有周鏡鐘來處理就好等語;另改稱:本案土 地我有出一些,林俊維也有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 6頁)。證人黃淑英復於檢察官詰問周敬順、李周玉葉於104 年12月17日至周鏡鐘家之原因時,先稱:「我有通知買方, 但周敬順不是我通知,我跟他不熟」,經檢察官質以何人通 知周敬順時,旋改稱:「應該是我通知周永健,周鏡鐘會通 知周永健」(見本院卷三第33頁)。  ⒊細繹周鏡鐘與黃淑英之證詞,2人就本案土地以紀素貞、林俊 維名義登記部分之出資來源究為何人一節,反覆其詞,亦與 前述周鏡鐘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周敬順、黃淑英之款 項,以及黃淑英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等客觀情狀 不合。又周鏡鐘、黃淑英就上開㈢之切結書何以斬釘截鐵記 載本案土地之購買人為周鏡鐘、黃淑英、周敬順、李周玉葉 ,而非登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周永健、李昭興部分, 互相推諉卸責予他方或陳述矛盾,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包含 渠等本人在內之「代理人」竟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簽 名其上,且無需出具任何代理文件或載明代理文字,渠等所 述真實性,已值存疑。更何況黃淑英是具有專業證照之人, 亦有長年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充分經驗,依其所述,其於業 務上遇代理情形時,也會要求出具委任書,竟於交易價額高 達數千萬元之本案土地交易中,做出違反其經驗之行為,遑 論黃淑英製作上開㈢之切結書既是為了避免其他出資人向其 追索補償金之自我保護目的,竟完全不要求委任書,甚至容 任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之權利歸屬狀況完全不同,使其製作目 的落空,顯然違背一般常情且不合邏輯。是以周鏡鐘、黃淑 英所言均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實際上均 由周敬順使用,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周敬順,與被告 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互相稽核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從 周趙珠霞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部分,雖辯稱:那是我索回 先前於101年借給周趙珠霞之款項云云,然此據周趙珠霞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稱:被告怎麼可能借我,我跟他借錢要幹嘛 ,說謊。我沒有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被告不僅未舉證其實,亦無法解釋為何向其借貸之人是周趙 珠霞,卻是透過周敬順所使用之周趙珠霞帳戶之不合理現象 ,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至辯護人所為辯護,均與前述各節 有關,經本院予以敘明認定理由,爰不再贅述。 五、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 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本案 被告與周敬順間,就周敬順實際出資之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目的並非在於使 周敬順和周趙珠霞之子女取得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是 為了投資獲利,等待將來增值再出賣獲利後,將出賣價款分 配予渠等子女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在本案土地確實出賣 與他人獲利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顯然尚未達成,若 解為該契約於周敬順死亡時即終止,不僅違背契約當事人之 本意,亦可能影響其他關係人之利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但書之規定,周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周 敬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 出名人之義務,殆無疑義。被告擅自出賣周敬順借名登記之 本案土地持分15%後,獨享獲利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周雅婷之利益甚明。 六、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秉衡,以證明周采鈺是否確實有出資購 買本案土地持分等事實,惟蔡秉衡非周敬順、周采鈺及被告 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其中情節,洵非無疑。本 院審理時復已對與本案土地交易緊密相關之人逐一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並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故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 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予他人 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周雅婷受有鉅額損害,嗣於偵、審 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嘗試彌補周雅婷所受損害,甚至無 視周趙珠霞屢稱不願見到自己之子女必須面臨相互對立之訴 訟糾紛等語之用心、周雅婷稱願意和解等語所釋出之善意, 屢次諉以周趙珠霞等至親均係結夥有意陷害、欺負自己善良 等詞卸責,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周趙珠霞等3人之證述,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之借名登記 契約目的既係為分配出賣價款予子女,應以周敬順與周趙珠 霞共同育有之子女人數,即包含被告、周雅婷在內共5人為 計算基礎,則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 5萬81元(4166萬9375元×15%×1/5≒125萬81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棄),未扣案,亦未發還周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1-易-54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道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道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易道任職於林明正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 6之1號之正榮汽車修配廠(1樓為修配廠作業區、辦公室及 儲藏室,2樓為林明正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與儲藏室)。陳 易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許,在1樓作業區工作時,點 燃艾草蚊香2柱,放在正隆汽車修配廠外側地面上驅蚊;於 同日18時56分,為整理拆胎機,將艾草蚊香長方形鐵架2組 移至廠內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質漏斗上面,於同日 19時許下班時,本注意應熄滅艾草蚊香以避免火星掉落引發 火災燒燬房屋及屋內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熄滅艾草蚊香即逕行離去,之 後,陳易道所點燃之艾草蚊香自112年4月26日19時55分起, 開始有火光掉落之情形,於翌日(4月27日)1時6分許,從1 樓作業區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附近開始燃燒引發火災,經 民眾林才詠發現於同日1時28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時51 分將火災撲滅,燃燒後造成下列受損情形,致使上開建築物 喪失供人居住生活及營業使用等主效要效用。 (一)建築物外觀:西側、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窗戶玻璃 受燒破裂,呈愈西北愈嚴重跡象,南烤漆浪板外牆受煙燻黑 ,呈高處較嚴重跡象。 (二)建築物內部:1、2樓(1)臥室: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 處受煙燻黑,低處彈簧床墊未有明顯燒損跡象。(2)儲藏 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西側部分掉落地面,矽酸 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擺設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 象。(3)走廊:東側矽酸鈣板隔間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低處擺設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象。(4)廁所:東側、南 側磁磚被覆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象 。(5)廚房:西側磁磚被覆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物品 未有明顯燒損跡象。(6)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 落殘留金屬骨架,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北 側愈嚴重跡象,西側、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塌落,裸 露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北側愈嚴重跡象, 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東側裝潢木櫃高處受燒碳化、燒失 ,內部擺放物品燒損嚴重。2、1樓往2樓樓梯間、1樓辦公室 、廁所及客廳,均完好未受燒。3、1樓作業區:(1)2樓金 屬樓地板與支撐橫鋼架受燒燻黑、變色、泛白,呈北側中間 附近較嚴重跡象。(2)東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 黑,低處擺放物品表層輕微受煙燻黑,自用小貨車(牌照號 碼:ARH-7512)車身外觀輕微受煙燻黑,前擋風玻璃受燒龜 裂,右後照鏡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後車斗輕微受煙燻黑 ,車斗內擺放腳踏車僅海綿座墊塑質被覆層輕微受熱燒熔, 東北側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PU3-218)車身右側 塑質外殼、坐墊輕微受熱熱熔。(3)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 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擺放物品未有燒損跡象。(4)西側 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 均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5)北側電動鐵捲門高處受煙 燻黑,西北側地面物品及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YI L-567)車身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燒失,車頭局部保有原色 未受燒,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愈往後側愈嚴重跡象, 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UT7-012)車身塑膠外殼燒熔、 燒失,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普通重 型機車(牌照號碼:PS7-069)車身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燒 失,車尾局部保有原色未受燒,車頭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 ,呈愈往前側愈嚴重跡象。(6)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 方塑質漏燒熔、燒失,金屬桶身及前側乙炔鋼瓶瓶身受燒變 色嚴重,橡膠輪胎受燒燒熔、局部燒失,裸露金屬輪圈受燒 燻黑、變色,輪圈上方擺放擦拭布受燒燒焦,北側木質櫃受 燒碳化、局部燒失,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木質櫃背面(東側 )局部保有原色。 (三)1樓作業區北側中間附近,磁磚地板面受燒變色、局部破裂 ,呈廢油桶前側(西側)較嚴重跡象,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 質漏斗燒熔、燒失,上方擺放2組長方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 ,橡膠輪胎受燒熔、局部燒失,裸露金屬輪圈受燒燻黑、變 色,輪圈上方擺擦拭布受燒焦嚴重。 (四)林明正及其家人在該處飼養之犬、貓各1隻因而死亡,且正 榮汽車修配廠之屋頂亦遭燒穿掉落。 二、案經林明正告訴(委任其妻邱惠真為告訴代理人)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9至11、P111至115、本院卷P65), 並有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5 至17、P111至115),且有112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蚊香鐵架照片、告訴人陳 報狀暨附件一至十六(含現場受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P 21至97、P119、P125至19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易道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疏未注意熄滅艾草蚊 香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使上開建築物 喪失供人居住生活等主要效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 償責任及賠償範圍之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TCDM-113-易-3040-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書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件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 5部分,與共犯朱奕瑔共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家珍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朱奕瑔間,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盜刷其母即告訴人楊家珍之信用卡,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殊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家珍或 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已有竊取 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之 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第81 至89頁判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 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 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朱奕瑔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共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所偽造之「楊家珍」署名1枚(見偵卷第103頁簽帳單),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業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與朱奕瑔就此部分共同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Apple Wa tch 智慧型手錶2支,由其等各取得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分得之Apple Watch 智慧型 手錶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趙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1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拾元、貳佰玖拾肆元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2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3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4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編號5 趙書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家珍」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被   告 趙書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6日2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徒手竊取其母楊家珍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1張 得手。 二、趙書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與朱奕瑔(另行通緝)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5部分),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竊得之楊家珍國泰信用卡,在如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感應刷卡(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由 朱奕瑔冒用「楊家珍」之名義偽造簽單再持以行使刷卡(附 表編號5部分)進行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趙書賢及 朱奕瑔係楊家珍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 之商品予趙書賢及朱奕瑔,國泰世華銀行於各特約商店請款 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楊 家珍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利益。朱奕瑔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875元之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1支(附表編號5 部分)予趙書賢,趙書賢隨即變賣予不詳之人。趙書賢關於 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合計詐得價值1萬5682元之商品。楊家 珍於112年3月27日22時2分接獲國泰世華銀行發送之消費簡 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家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黃振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單影本。 (五)StudioA臺中精誠店店內及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騎乘 黃振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奕瑔騎 乘凃憶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六)393-GU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200528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5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 部分)及1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 號5部分)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偽造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1次竊盜、4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國泰信用卡1張及詐得之價值1萬5682元商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楊家珍」簽名1枚,亦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商品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21時09分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玉林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70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112年3月26日 21時10分 294元 2 112年3月27日 15時20分 大太平百貨生活館(臺中市○○區○○路000○0號) 979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3 112年3月27日 18時26分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玉林門市 386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4 112年3月27日 21時09分 7-ELEVEN便利商店園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8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5 112年3月27日21時55分 StudioA臺中精誠店(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7750元 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 2支 偽造簽單刷卡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4-10-11

TCDM-113-中簡-52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4易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⒊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1 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 、5罪(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⒎104年度審簡字第10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⒐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9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6年5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5-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2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相似,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3-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屢屢利用他人在網路張貼收購物 品訊息之機會,向他人佯稱可販售其等所需物品,藉機詐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黃緯綸及林郁維成立調解,願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出售起訴 書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為由,指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欄所載被害人匯款至王泰為中信帳戶及被告本人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卷第179-18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士恆、告 訴人黃緯倫及林郁維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琪勳雖表示其已自銀 行獲償9,000元,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號第201頁),然此既非被告 所賠償,即不得加惠於被告,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商品之真意,客 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NT,向附表所示之張士恆、陳琪 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詐稱可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致使張士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人豪所指定之王泰為(另 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陳人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王泰為中信及陳人豪郵局帳戶),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其中轉帳至王泰為中信帳戶款項 部分,係用於向經營彩券行之王泰為購買彩券。詎料,張士 恆等6人於轉帳之後,遲遲未收得商品,陳人豪復避不見面 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琪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告訴與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 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 人及證人王泰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證明、相關報案證明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王泰為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為112年5 月26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12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然被告指定被害人張士恆及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轉 帳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 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商品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 案號 轉帳金額 轉帳證明 1 張士恆 (不提告訴) VIVO牌X90 Pro手機1支 112年5月17日 17時55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 2萬7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 2 陳琪勳 (告訴) 藍芽耳機 112年5月26日 21時51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9000元 手機元大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3 楊依珊 (告訴) iPad Air 5平板電腦1台 112年4月28日 17時25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1萬6000元 手機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4 黃緯倫(告訴)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 112年3月26日 20時42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1號) 2萬3000元 手機郵局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112年3月30日 20時26分 1萬元 5 王楚翰 (告訴) 手機1支及耳機2個 112年4月9日 9時18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2萬2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112年4月9日 22時15分 5300元 112年4月15日 22時17分 5800元 6 林郁維 (告訴)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12年4月22日 9時41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170號) 1萬500元 手機郵局交易明細截圖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4-10-11

TCDM-113-簡-1666-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