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被告陳彩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看管飼養之犬
隻,竟未注意,導致本案發生,告訴人林芳宜因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
並自陳因無資力未能給付剩餘款項等情;又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
而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應由被告於執行時自行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1號
被 告 陳彩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夏墅88之1 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莊敬3戶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綉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門前,
飼養黃色犬隻1 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看管其飼養
之犬隻,給予以應有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應注意管束
犬隻可給予適當長度之鍊繩或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
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平時無人看管下,逕
將犬隻任意放養在門前。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15分許
,外送員林芳宜騎乘機車經過前開居所門前時,該犬隻突然
咬住林芳宜右腳,造成林芳宜受有右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犬隻照片、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TCDM-113-簡-229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