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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1號 原 告 黃忠俊 送達代收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陸柏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2481-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毓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毓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毓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16號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 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5-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12分許,明知自己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柯妃蓉(未提告訴),沿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外側車道線外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至 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 適鄭馬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甲后路3段機車專用道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馬丁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鄭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下稱偵卷]第48至50、124頁,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103、104、124、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馬丁應該要讓我先轉彎,我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馬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39、42至44 、1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 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於左轉彎前即已見乙車同向直行駛至(見偵卷第48 、49、124頁,交易卷第103、104頁),且依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83至88 頁),被告猶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之乙車先行而使兩車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屬明確。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騎乘乙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 6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倘被告 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確實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則 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先轉彎云云,顯與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固定收入僅政府補 助,與弟同住,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出處均為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一、大甲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011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25至28頁) 二、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112年12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5頁) 三、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一)被告(第53頁) (二)告訴人(第45頁) 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第 59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5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69、71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7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79頁)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第81頁) 十一、現場及車損照片(第83至93頁) 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第95至96頁) 十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一)甲車(第99頁) (二)乙車(第97頁) 十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一)告訴人(第101頁) (二)被告【酒駕逕註】(第103頁)  十五、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 錄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第127至131頁) 十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鄭馬丁,該案告訴人:柯有成】(第133至135 頁)

2025-01-17

TCDM-113-交易-93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冉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冉宸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20日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4日具狀 聲明上訴,然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稱「理由後補」等語, 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2-訴-982-20250116-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鄭弘昇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另其 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齊義明、陳 美好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齊義明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另 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斟酌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利益等語(見偵 卷第1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   被   告 鄭弘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經由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獲悉出租金融帳戶可 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雖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辦之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1樓8號置物櫃,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齊 義明,佯稱渠透過網路購買12份商品,倘訂單有誤將由銀行 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齊義明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至本案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 許,假冒行李箱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美好,佯稱渠透 過網路購買商品時誤遭定為經銷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 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 解除云云,致陳美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 晚間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上 開款項旋即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齊義明及 陳美好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義明及陳美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弘昇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齊義明及陳美好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齊義明)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社 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好)之存摺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等語,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藉以獲取報酬。是依其 所述,僅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 欲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予非 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 所認識,卻仍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金簡-58-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花枝丸、菜捲 、滷蛋、蔬菜、水果等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4行「花枝丸 、菜捲、滷蛋等蔬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袋」更 正為「食材1袋(花枝丸、菜捲、滷蛋、蔬菜、水果等食材 ,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倒數第1行「始查獲上情」後補 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3行「被告盧美鳳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證人即被害人諸心 惠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更正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有焦慮症,但沒吃藥,導致精神 恍惚,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察覺到時才發現拿了別人 的東西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因為我以前有 車禍,有焦慮症,每天吃藥,吃到會吐,我藥沒吃後,我 就拿了東西,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拿別人的東西等語,惟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於 本案竊盜犯行後亦能騎乘機車返家,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 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 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諸心惠成立和解,然被害人於 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原諒被告且不需被告對被害人賠 償等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罪前科但不含 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食材1袋(花枝丸、菜捲、滷蛋、蔬菜、水果等 食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04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巷 0號水湳零售市場內,徒手竊取諸心惠所有、懸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墊前之花枝丸、菜捲、滷蛋 等蔬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袋,得手後,將該袋 蔬果攜離市場,騎乘上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去。嗣諸心惠發覺上揭蔬果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 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原本要去找朋友,因伊有焦慮症,但沒有吃藥, 導致精神恍惚,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察覺到時,才發現拿 了他人物品,之後伊回到原處,要退還給車主,車主已經離 開,伊就將該袋物品拿給路旁回收阿伯;伊當日沒有發生車 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於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蔬果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簡-1744-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輛 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 稱」欄第1至2行「及偵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竟貿然向左偏行準備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 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早餐店工作, 時薪新臺幣183元,與夫、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 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逢甲大學往至 善路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福 星路往文華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向左偏行準備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左後方直行而來,閃煞不 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左肩、右肘、右踝、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⑹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CDM-113-交簡-89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被告陳彩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看管飼養之犬 隻,竟未注意,導致本案發生,告訴人林芳宜因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 並自陳因無資力未能給付剩餘款項等情;又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 而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應由被告於執行時自行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1號   被   告 陳彩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夏墅88之1             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莊敬3戶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綉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門前, 飼養黃色犬隻1 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看管其飼養 之犬隻,給予以應有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應注意管束 犬隻可給予適當長度之鍊繩或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 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平時無人看管下,逕 將犬隻任意放養在門前。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15分許 ,外送員林芳宜騎乘機車經過前開居所門前時,該犬隻突然 咬住林芳宜右腳,造成林芳宜受有右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犬隻照片、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5

TCDM-113-簡-2291-202501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一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温一正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中院平刑敏113交訴10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補提上訴理由, 然上訴人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復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對上訴 人之住所送達,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有上開函文、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交訴-109-20250115-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19巷口」更正 為「191巷口」;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犯罪之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 尹志超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 傷處包含眼瞼及眼周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 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陳文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 路2段219巷口,與尹志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尹志超,致尹志超因而受有前胸壁擦傷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尹志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原於本署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尹志 超,惟辯稱:因告訴人把伊高血壓之藥放在渠住處,伊借住 告訴人住處,伊不高興,要走了,伊請告訴人還伊衣褲及藥 物,告訴人就對伊大小聲,伊不知道告訴人何意,伊有腦部 動脈瘤,告訴人很過分,將伊藥物拿走,伊怕伊病情發作; 當時告訴人有近身靠近伊,伊很後悔出手打人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志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及證人施台生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簡-139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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