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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甲○○因乙○○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乙○○屏東 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乙○○越界之花盆7盆(數 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乙○○之住宅, 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 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丙○○(警卷 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花 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 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為鄰,告訴人丙○○係屏東縣屏東 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乙○○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 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受託 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於妨 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言: 「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 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 「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員警 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 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 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 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 ,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 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 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 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 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 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乙○○之丈夫 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東 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 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人 即里長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說 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為 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 ,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乙○○是否長 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對告 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釘 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的 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明 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激 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丙○○ 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 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的 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點 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回 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乙○○ 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且證 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稱證人 乙○○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乙○○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毀 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排解 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主動 介入證人乙○○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 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 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 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 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 ,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乙○○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主 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乙○○之 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因而 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係基 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表個 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雖屬 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亦回 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力才 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 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又被 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促進 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端, 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強烈 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升高 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突情 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多, 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乙○○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 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 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 ?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 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 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 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 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 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 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乙○○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乙○○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

2025-02-05

PTDM-113-易-969-20250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勳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鄭勝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被告徐冠勳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勝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犯刑法第339之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冠勳因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車係詐欺集團之 人提供,用來提領金錢使用,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主為何人 ,我擔任提領車手,於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提款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975號 卷(下稱警卷)第15至23頁〕,核與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79至91頁),可見本 案機車高度可能係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又查本 案機車之車主為鄭勝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縱該物為鄭勝偉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鄭勝偉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 程序參與權,本院認有命鄭勝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 鄭勝偉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3 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鄭勝偉應於上述時間 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鄭勝偉 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 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5

PTDM-114-金訴-88-20250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盈達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賴怡樺、陳柏 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陳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毅仁、董俊巖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6年起至103年止,共7次鑑定為身心障礙;距本案案發日最近的2次鑑定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113年1月26日,均鑑定被告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整體心理、社會及思想功能有2級障礙;另外根據113年1月26日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工作、學習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跟生活能力分數均為100分,足以認定被告在工作、學習領域的困難度達到極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同之人,前後供述混亂,參酌相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實受到思覺失調症干擾、記憶力有嚴重障礙、思考邏輯與常人有別,在檢察官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前,不能直接論斷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告訴人有遭本案行騙者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警卷第7至14頁)、陳柏叡(警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本案行騙者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96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殘時間28年(註: 被告為67年生,於96年接受鑑定時為28歲),致殘成因為發 燒過度及摔傷脊椎;96年、98年、101年均經鑑定為智商介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 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 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 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106年、107年均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分;109年、113 年均經鑑定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中度身心障礙;113 年經鑑定人員實際觀察結果:觀看、聽及說簡單話語無困難 ,工作記憶有困難,工作及學習困難程度100分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卷第127至185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自96年起歷年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工作 及學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區別,則被告對於他人所述抽象性 詞語,在理解上本已有困難,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 進一步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對日常生活中 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是 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否預見到此舉等 同將帳戶之使用權讓渡給他人,並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實有可疑。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我叔叔 李毅仁那邊等語(警卷第2頁),後改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賴怡樺、陳柏叡,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他說 他要領錢,我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寫給他,他是我去年在台電 公司認識的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老闆董專年的弟弟,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不給的話要打我、勒索我等語(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並告知密碼,我跟他不熟,他跟我借 ,不借就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見被告於說詞 反覆,且數度聲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告訴 人陳柏叡,顯與常理不符。又查董專年唯一之胞弟董俊巖自 10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均在監服刑,有董專年之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 1份(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可見「董專年之弟」實 無可能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向被告 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多次主張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顯然不符常理 之對象(本案告訴人或長期在監之人),亦徵被告欠缺常人 所有之邏輯思考能力。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依被告 之心智能力,殊難與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等同論之。本案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客觀行為,惟被 告以其心神、智識程度,主觀上能否理解詐欺、洗錢等抽象 犯罪行為,又能否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顯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怡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賴怡樺,誆稱:登入其所介紹之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並點擊 聯繫客服云云,致賴怡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 112年10年24日15時57分許  10,000元 2 陳柏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陳柏叡並推薦暱稱 「Xonelp線上客服」,要求陳柏叡聯繫該線上客服並註冊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112年10年24日19時01分許  45,000元 112年10年24日19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5分許  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5079號函暨所附被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7至93頁 2.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9頁 3. 李毅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頁 4. 陳柏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7頁 5.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41頁 6. 董專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5頁 7. 董專年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9頁 8. 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頁 9. 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卷第65至66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11.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5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單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12.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 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13. 告訴人賴怡樺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頁 告訴人之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警卷第58至6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14. 告訴人陳柏叡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27至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3至44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9至71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至8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5頁

2025-02-05

PTDM-113-金訴-487-202502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 原 告 謝沅廷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5

PTDM-113-附民-926-202502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李蘭蘋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5

PTDM-113-附民-925-20250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俊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 款規定,處分羈押,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曾經身分不詳、暱稱「台灣 難波萬」之指導抗拒警方搜索,有被告扣押手機內與暱稱「 台灣難波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35頁), 可見其曾有躲避偵查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虞, 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 告自承因缺錢犯案,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即使發現工作涉及詐欺也願意做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 見被告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不擇手段犯案之傾向,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不足以祛 除被告逃亡及再犯詐欺犯罪之疑慮,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 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尚未確 定,被告將來縱有勾串共犯之舉影響亦非鉅,本院認尚無繼 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限 制,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2-04

PTDM-113-金訴-848-20250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均補充「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下 稱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證(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嘉警卷一第45頁;偵5310卷第239頁),為被告本案欲販賣 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嘉警卷一第13頁),且經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5310卷第231頁), 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 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決漏未於被告所犯之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

2025-02-04

PTDM-112-訴-530-20250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汝充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 日3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與董太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 約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寮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47分許,甲○○至上址工寮外,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6公克)予董太平,董太 平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時6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 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呂尚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九江街與光復路路口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 ○○至上開地點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 尚賢,呂尚賢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7時54 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將裝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康晉榮吸食數10口(無證據證明淨 重逾20公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 榮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17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7分許,甲 ○○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 7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曾契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 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側門口附近之建國路上,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甲○○至上開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契文, 曾契文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1次。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數位內容學 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 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0 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 7時20分,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屏東麟洛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6 時4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 數位內容學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甲○○至上開地點附近巷子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 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7頁;他二卷第395至400頁;本 院卷第100至101、221頁),核與證人董太平(警卷第23至2 6頁;他二卷第189至191頁)、康晉榮(警卷第18至22-1頁 ;他一卷第129至133頁)、呂尚賢(警卷第27至30-1頁;他 一卷第275至277頁)、曾契文(警卷第31至34-1頁;他二卷 第125至127頁)、潘盛雄(警卷第35至44頁;他一卷第209 至21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9次犯行均自白 認罪,且未提出反證,又被告於警詢稱:我與呂尚賢認識6 個月,與曾契文認識3個月等語(警卷第4至5頁),證人潘 盛雄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認識約4至5個月等語(警卷第40 頁),可見被告與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並無深交,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且被告 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㈢㈦㈧部分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他二 卷第396、398至39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時,康晉榮已成年 等情,有證人康晉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參 (警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康晉榮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 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晉榮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⑴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忠」之人(警卷第16 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聯絡 方式或通訊軟體等資訊,故警方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9023684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113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 1頁)可佐。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指認陳文東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卷第13至14頁),並稱其於 112年10月11日以3000元向陳文東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有1次等語(警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否認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本院卷第101頁), 且於本院審理稱:我通常當天都會拿到毒品再轉讓及販 賣給下游,不會隔很久再給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而本案9次犯行中時間在112年10月11日之後者(事 實欄一、㈦至㈨),發生時間均非112年10月11日,亦相 隔至少2月,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112 年10月11日向陳文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⑶從而,本案9次犯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6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 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本案販毒之次數已達6 次,顯非偶一為之,販賣對象達4人,已有相當之擴散 效果,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 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 數量、價格、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147至18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犯行(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固有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 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使用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㈥、 ㈧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79頁)、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80至91頁),可認該手機及 含本案門號之SIM卡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 稱該手機被屏東市刑警大隊扣押,惟遍查本案既存事證未見 相關扣案紀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 實欄一、㈠㈢㈥㈧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欄一、㈡㈣㈤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甲○○指認之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董太平及康晉榮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200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至5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至24頁) 4 113年1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20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0518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45至355頁) 6 甲○○指認「陳文東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暱稱子賢之男子購買」之LINE截圖(他二卷第377頁) 7 甲○○指認向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之處所(他二卷第37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6頁) 康晉榮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9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97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99頁) 12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職議卷第1至3頁) 14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4檢驗報告(偵卷第89頁) 潘盛雄 15 潘盛雄指認嫌疑人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13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143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第171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173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175頁) 20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81頁) 21 潘盛雄指認與甲○○交易毒品Google街景圖(他一卷第217頁) 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3至94頁) 呂尚賢 23 呂尚賢與甲○○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221頁)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255頁) 2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257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他一卷第259頁) 27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261至265頁) 28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7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曾契文 29 曾契文與甲○○販賣毒品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71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81頁)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83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85頁) 33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87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起訴書(偵卷第95至97頁) 董太平 35 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133頁) 3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137頁) 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159頁) 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161頁) 39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165頁) 4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91至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1 康晉榮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0至51頁反) 42 董太平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2至55頁) 43 呂尚賢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6至59頁) 44 曾契文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0至63頁) 45 潘盛雄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4至67頁) 46 甲○○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二卷第295至301頁) 通訊監察書 47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3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69頁) 48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0至71頁) 49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2至73頁) 50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60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4至75頁) 51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6至77頁) 52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8至79頁) 53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55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 54 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0頁) 55 D-1-1至D-2-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1至82頁) 56 E-4-4至E-7-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至85頁) 57 G-1-1至G-4-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至87頁) 58 F-1-1至F-3-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8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二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職議字第7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

2025-02-03

PTDM-113-訴-322-20250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TECK M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遭羈押前住在旅館,且所住旅館非同一間 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然其在臺灣無固定住所,且被告 自承想返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13年9月23日開始取款,至今完成5次 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偶一為 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 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 、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1-24

PTDM-113-金訴-8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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