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事 實
李宗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小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小萱」。
嗣「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移轉而隱匿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李宗達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供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小萱」使用等情不諱(見
同上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對方答應跟我交往的前提下,
我才答應,因為我感情經歷少,我以為我會跟她交往結婚,
我想幫助她,我不知道她要做洗錢跟詐欺的用途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被害人,他們互動交往與一般
男女朋友無異,被告接到警詢通知,還告訴對方,被告主觀
上沒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本人感情經驗不豐富,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被告根本
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
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宏、章狄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1頁)
,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嘉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章狄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遠雄人壽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81頁
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
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9歲,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高職畢業,汽車修理科畢業,白天在家樂福
工作,晚上在中醫診所做推拿,之前做過蠻多工作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
告於偵查經質以:你每日工作時間、月薪等語,被告答稱:
我1天8小時,月薪28000元,排休8天等語,再經質以:既然
你要花上述時間工作才能獲得28000元,為何租借帳戶給他
人不需付出即可每日領2000元等語,被告答稱:因為薪水不
夠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
作內容之勞務付出(僅需提供帳戶),及與其薪資相較顯不
相當之異常高額報酬(每日2,000元),理應心生疑慮;佐
以上開帳戶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
時,帳戶餘額為58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益
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
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
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9月間在網
路上認識,大概10月我交付她帳戶,我不曉得她的真實姓名
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
「蔡小萱」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
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且「蔡小萱」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蔡小萱」追
問其何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蔡小
萱」表示借用本案帳戶後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蔡小萱」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
以避免「蔡小萱」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
之「蔡小萱」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小
萱」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蔡
小萱」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
能幫助「蔡小萱」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小萱」使用,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
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蔡小萱」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蔡小萱」使用,使「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同上本院卷第34頁),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梁嘉宏佯稱可在黃金期貨APP上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2 章狄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佯稱係章狄宙之姪子,向章狄宙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章狄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1,000,000元
PCDM-113-金訴-169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