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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 6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 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6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已遭通緝,同年 10月1日凌晨為警逮捕,隨即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無法於11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亦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更無法提早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讓該人於被告遭逮捕後再行使用本案帳戶資 料,此與實務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該他 人大多立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 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 項,是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 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 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供稱將本案提 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緬甸之出生年月日,因為特別好記,所以 記得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 陳述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 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 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下來云云,不僅與其前述「記 得住密碼」一節有所齟齬,其所辯將本案提款卡與密碼同放 一處云云,更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密碼遭他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㈡又衡以詐騙之人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 詐騙款項使用,其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 全掌控之帳戶,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提款卡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該卡片 ,抑或該帳戶曾經設定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 貸款等,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之風險。觀諸 告訴人林修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之人於同 日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6頁),足徵該詐騙之人已確保本案帳戶為其掌控 使用至明。復觀上開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在告訴人 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4元,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之帳戶 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均足徵本案帳戶資 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詐欺之人得以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無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遭逮捕等節,並無 衝突。又核諸詐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非必然於當日即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固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然本案 詐騙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未立即用以詐騙告訴人, 更可以證明其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認可完全掌 握而無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足以致之。被告嗣因無法預測 之突發狀況遭逮捕而執行觀察、勒戒,並不足以反推其未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賴鴻文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看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一起放在家 裡的衣櫃裡,其於111年10月3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遭竊,有馬上去掛失,之後還有罵被告為何把密碼寫在上面 ,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則未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8 頁),然證人賴鴻文其時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有 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之認知,豈有見被告寫下提款卡密 碼貼在提款卡上,而未即時制止之可能,尤以賴鴻文所述行 竊之人既已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放棄唾手可得之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顯然有違常情,上開賴鴻文證述各節,顯有 瑕疵,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 ,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  ㈤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帳戶餘額為4元,堪認本 案帳戶經列警示帳戶時之餘額976元(見偵卷第46頁),扣 除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972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類 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此撤 銷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拍賣網站聯繫林修如 ,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 ,致林修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 、晚間9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修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林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 6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放在衣 櫃,只有我老公賴鴻文、賴鴻文的朋友江雅惠知道我的帳戶 放在那裡,我沒有拿帳戶給別人,我後來就去執行觀察勒戒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 過拍賣網站聯繫告訴人林修如,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致告訴人林修如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晚間9時3分,各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5張、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旋轉拍賣翻拍照片1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 第1111019102號、第1120328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 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 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 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 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固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其本案提款 卡密碼為何等語,被告隨即答稱: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緬甸的 生日「000000」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則提款 卡密碼即為被告熟知之個人資訊甚明,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 詢問密碼時,亦能對答如流,要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鴻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 候10月1日進去執行,我是10月3日晚間發現她的卡不見,我 在4號凌晨就有報遺失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 ),惟證人賴鴻文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 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 :你是否知悉被告比較常用永豐銀行帳戶,還是玉山銀行帳 戶等語。證人賴鴻文證稱:被告有欠永豐銀行錢,我們那時 候去辦,他本來不給我們辦,我說慢慢還你們錢,所以她才 辦出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之本案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6月4日即已開戶,此有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已與證人賴鴻 文上揭證述被告係因對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才去辦理本案帳戶 云云,顯有不符,況證人賴鴻文就被告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目的,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 係為存錢之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亦有不同,是證 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遺失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 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 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 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 該兩條所定之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 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5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事 實 李宗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小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小萱」。 嗣「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移轉而隱匿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李宗達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供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小萱」使用等情不諱(見 同上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對方答應跟我交往的前提下, 我才答應,因為我感情經歷少,我以為我會跟她交往結婚, 我想幫助她,我不知道她要做洗錢跟詐欺的用途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被害人,他們互動交往與一般 男女朋友無異,被告接到警詢通知,還告訴對方,被告主觀 上沒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本人感情經驗不豐富,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被告根本 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 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宏、章狄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1頁) ,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嘉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章狄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遠雄人壽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81頁 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 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9歲,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高職畢業,汽車修理科畢業,白天在家樂福 工作,晚上在中醫診所做推拿,之前做過蠻多工作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 告於偵查經質以:你每日工作時間、月薪等語,被告答稱: 我1天8小時,月薪28000元,排休8天等語,再經質以:既然 你要花上述時間工作才能獲得28000元,為何租借帳戶給他 人不需付出即可每日領2000元等語,被告答稱:因為薪水不 夠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 作內容之勞務付出(僅需提供帳戶),及與其薪資相較顯不 相當之異常高額報酬(每日2,000元),理應心生疑慮;佐 以上開帳戶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 時,帳戶餘額為58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益 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 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 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9月間在網 路上認識,大概10月我交付她帳戶,我不曉得她的真實姓名 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 「蔡小萱」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 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且「蔡小萱」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蔡小萱」追 問其何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蔡小 萱」表示借用本案帳戶後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蔡小萱」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 以避免「蔡小萱」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 之「蔡小萱」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小 萱」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蔡 小萱」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 能幫助「蔡小萱」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小萱」使用,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 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蔡小萱」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蔡小萱」使用,使「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同上本院卷第34頁),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梁嘉宏佯稱可在黃金期貨APP上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2 章狄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佯稱係章狄宙之姪子,向章狄宙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章狄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1,000,000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1693-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沈明頤 上列被告沈明頤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465-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輔 佐 人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11時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馬路,嗣後方有王祥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行使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 與陳秀琴發生碰撞,致王祥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2298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同上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並有告訴人王祥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 2年5月17日西園醫字第112091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護理記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地圖1張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8 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39頁、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4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 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 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58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PCDM-112-交易-36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詳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詳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關 於被告鄧詳燊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應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㈡被告鄧詳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洪巧妍、 羅唯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洪巧妍、羅唯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並辯稱:洪巧妍跟我們說這是在虛擬貨幣的 場外交易,所以才會讓羅唯旻拿我的卡去領錢,當時洪巧妍 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 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 金額、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第67頁)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均已轉 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 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見同 上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業已由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鄧詳燊 2 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3 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5 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748-20241125-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宋彥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彥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新一、宋彥則為朋友,因羅新一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9時50 分許,聯繫陳文軒未果,竟與宋彥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見陳文軒之女友林慧敏騎乘邱 明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出 門時,羅新一即以身體擋在林慧敏機車前方,待林慧敏停車後, 羅新一繼而將本案機車鑰匙強行拔下,宋彥則此時亦在林慧敏機 車前方阻擋林慧敏之去路,羅新一再以拳頭敲擊機車、宋彥則扶 住機車車頭阻擋林慧敏行使騎乘機車出門,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妨 害林慧敏自由行動之權利。林慧敏見無法出門,因而將鑰匙搶回 ,並將停放在上址社區內,羅新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機車推倒,致使機車右側車身裂開,因此損壞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新一、宋彥 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 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 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 第3402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機車照片5張(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羅新一、宋彥則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新一 、宋彥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宋彥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羅新一、宋彥則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密 接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 前開強制行為,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羅新一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新一僅因聯繫陳文軒未果, 即與被告宋彥則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妨害告訴人林慧敏 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被告羅新一復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慧敏 所騎乘之邱明南所有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邱明南受有 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殊 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同上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羅新一與告訴人林慧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邱明南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被告羅新一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宋彥則無犯罪前科紀錄 ,以其犯情尚輕,又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而有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慧敏、邱明南達成和解並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已於本院依 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原易-12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偉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偉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翔偉、林志軒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由陳翔偉攀爬 至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公寓大門後供林志軒入內而侵 入住宅,渠等一同前往林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另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軒以不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 ,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林季安。嗣經林季安當場發 覺喝止,陳翔偉、林志軒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卷第30頁、第76頁),檢察官 、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志軒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工具破壞告訴 人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翔偉如何攀爬至上址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 公寓大門後供被告林志軒入內,被告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林 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再由被告林志軒以不詳物品 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 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於警詢中證稱:在112年8月13日下午 4時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門口按電鈴,然後我去開門時看 到那名男子往6樓走上去,大概5分鐘後,他下來5樓利用工 具撬開我家鐵門的門鎖,我的鎖被撬壞了,門鎖孔有被撬過 的痕跡及門把有被毀損,是可以開啟大門,可是我的門鎖孔 是鬆動的狀態需要修復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357號 偵查卷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門鎖照片2張、地 圖2張、告訴人林季安11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照 片共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3 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 4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況被告林志軒已於偵查中亦供承 :我有破壞該住處的門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於上揭時間,未經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 之同意而侵入本案公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上 址房屋門鎖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志軒上開所辯,徒 屬空言,不足採信,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該當毀損他人 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前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犯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恣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並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住處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損壞,顯 無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翔偉迭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事)、影響居住自由之態樣、損壞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及 被告陳翔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志軒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易-974-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4號 原 告 白佩宜 被 告 柯奕安 上列被告柯奕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2024-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 原 告 羅煜翔 被 告 沈明頤 上列被告沈明頤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21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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