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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宸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馬里蘭文教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6,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4,4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4-補-15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陳坤松 被 告 蔡炳東 蔡炳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23,636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2,0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29.93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6分之13=1 ,023,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3-補-311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倩珮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潘怡學(下稱承審法官)於承 審過程中,疑遭原告與其利害相關者多方誤導,未判決前成 見已深,於履勘時容許不相干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人員在場,於訴訟代理人陳威穎表示意見時, 竟稱陳威穎意見最多,更訓斥陳威穎於他人表示意見勿插話 ;於對造為聲明時,竟協助更正刪除,於辯論時,對造稱我 方說謊,未予制止;我方於辯論庭準備十分充足,竟僅能主 張三分,即予辯論終結;且承審法官遭原告蓄意誤導,認多 年後臺電公司可補抄表,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我方請求 更正竟遭臺電公司故意封鎖;就已具備直接駁回對方請求之 法律要件,未載入筆錄等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辯論及履勘程序異議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 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 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均屬承審法 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 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 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 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 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聲請人認為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其請求更正竟遭臺電 公司故意封鎖乙節,係屬聲請人與臺電公司間聯繫所生糾葛 ,更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3-聲-328-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范釋育 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4-補-5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怡潔 住○○市○○區○○○道0段○巷00弄 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Joana Magahis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7

TCDV-114-補-4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昀儒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由本院家事庭移 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39,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7

TCDV-114-補-103-2025010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上訴人 劉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僅載稱 「另狀補提上訴理由」,顯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而上訴人迄今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 補具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6

TCDV-114-小上-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涂彥翔 黎光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請求塗銷黎光哲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84-2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290,暨土地上同段68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長安路271巷4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單獨論及土地、建物僅記載地號、建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㈡請求確認黎光哲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涂彥翔、字號為平普登字第70 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係為排除系爭 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 三、查,284-2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100元,是此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267,007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100元×538.43平方公尺×290/10000= 26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284-17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689建號建物,其建物面積共計141.54平方公尺,即4 2.82坪(計算式:141.54平方公尺×0.3025=42.82坪,計算 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之同路段(長安路)、 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樓高三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 ,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於112年8月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07,8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284-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8 9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3,182,308元(計算式:每 坪307,854元×42.82坪=13,18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449,315元(計算式:267,007 元+13,182,308元=13,449,315元)。 四、因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0元,顯高於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茲核定為13,449,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補-237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王儀婷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王薇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又系爭建物為透天房屋,其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其他透天房屋共用系爭 土地,兩造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1953 (上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性質 上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透天,僅有單一 出入口,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不利各共有人使用,就 分割方法,請求為變價分割,並依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 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 二、被告則以:   伊與2名小孩及父親王忠禮居住系爭不動產30年之久,至今 仍居住此處,若採變價分割,伊及家人將無地方居住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兩造迄今未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認 為真。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條 項之立法理由謂: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規定不得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查,系爭建物其所對應之基地權利 即兩造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953,此由 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地上建物共6棟」,及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 蔡玉春等6人等情可證(見調解卷第15-17頁),是當可認定 系爭建物與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95 3(合計為10000分之1953),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即系爭建物與兩造所持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953,應合併分割。則原告 於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當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 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查系爭建物為1 棟、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 憑(見調解卷第51頁),且系爭建物之對外出入口僅有一個 ,構造上無從區隔不同部分,亦無從由二共有人各自原物取 得一半等情,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並兩造所不爭執(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均堪認為真,則顯然難 以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又,本件原告請求為變價分割等 語,則顯然原告並無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全部,又被告 亦表示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且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 其經濟上能力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本院 考量為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採公開拍賣良 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共 有人屆時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 對兩造最適當有利之分割方案。從而,依系爭不動產性質、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 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 依各共有人各2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及公平。至於 被告雖稱其及家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被告既 自陳並無經濟能力可金錢補償原告,則本件實不宜由被告取 得原物、並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所陳,尚不影響本件分割 分案之擇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 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04平方公尺 王儀婷: 20000分之1953 王薇涵: 20000分之195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透天、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 總面積147.79 一層43.12 二層43.12 三層43.12 四層18.43 陽台8.35 平台2.08 花台4.32 王儀婷: 2分之1 王薇涵: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025-01-03

TCDV-113-訴-2339-2025010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 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100元 之不法報酬。又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59分,透過 交友軟體「OMI」認識被上訴人後,以暱稱「陳嘉蓉」加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 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 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 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將名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失,其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均構成對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惟金融帳戶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當無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 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 」等人使用,並進而由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受此20萬元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均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陳麗麗 」表示其為臺灣人現因任職虛擬貨幣之投資公司而住居香港 ,因雙方皆因離異含心茹苦獨自撫養幼子,透過每日談天及 噓寒問暖,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長達4月之久,用以填 補雙方心中空缺,致上訴人相信尋覓對未來有共同理想之對 象。於111年4月間「陳麗麗」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優點及流 通等便利性,佯稱需上訴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內部專業操盤人員操盤,賺取交易虛 擬貨幣盈餘,上訴人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始提供該帳戶。是 當時上訴人係因渴望愛情,希冀於交友網站上找尋人生歸宿 之心靈依賴情況下,始誤信該女子有意交往,進已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基於交往關係而信其所言,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 為真,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即取得相對應之對價、 報酬之模式有別,難據此即逕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罪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受領 20萬元款項,係基於與Line暱稱「陳麗麗」、「蔡凌雲」投 資虛擬貨幣契約之款項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 人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即所謂「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要求被上 訴人先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本案帳戶,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而為匯款,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與上訴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 時45分許匯入之20萬元,旋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共97萬7500元,斯時已無當 時被上訴人所匯進之款項,上訴人要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 可言,詐騙集團欲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 非使上訴人終局獲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上 訴人利用其帳戶為轉帳或提領等作為,顯非上訴人致其財產 受損害,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非受有任何 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方式認識,後續集團成員 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被 上訴人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 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 %」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自其銀行 帳戶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 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2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⒉查,觀諸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間之 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4月間兩人有互相多次傳送詢問對方 有無吃飯之訊息,亦有多次互相傳送個人生活照片,又暱稱 「未來(陳麗麗72年4/1A)」之人更有傳送「我不是幫你, 我是想幫自己,再次託付終身的男人肯定要努力和給我未來 的保障吧」、「之前我講我離婚了,你後來講你也在打離婚 官司,我才會覺得我和你同病相憐,都是婚姻不美滿的人」 、「如果你願意就來香港吧!去台灣我可能不會考慮了,我 有小孩你也有,彼此都不願意放棄現在的生活吧」等訊息予 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91-1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 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該人表示其居住在 香港,兩人間並透過通訊軟體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 屬事實。又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間之對 話截圖,亦顯示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於111年4 月後多次希望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與「蔡凌雲(USD) 」聯繫,而提供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蔡凌雲(USD)」(見偵卷第191-221頁),則上訴人辯 稱其係基於對於「陳麗麗」之信任,始配合將其系爭三信帳 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陳麗麗」、「蔡凌雲(USD)」 供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使用,並賺取薪水,其不知悉其提供帳 戶資訊係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屬事實。就此,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9、32480、39693 、40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5號、48950號、49962號、5 3284號、534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8605號對上訴人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應妥 善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進而由詐騙集 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顯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上訴人並 無防範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 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⒋查,既上訴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 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受暱稱「陳嘉蓉」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45 分許匯出2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 致。而上訴人係基於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 蔡凌雲(USD)」之人欲操作虛擬貨幣原因而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4月20日 經匯入20萬元款項。上開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 上訴人與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 )」等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暱稱「陳嘉蓉」之人 與上訴人間何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 稱「陳嘉蓉」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簡上-11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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