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均補充「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下
稱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證(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嘉警卷一第45頁;偵5310卷第239頁),為被告本案欲販賣
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嘉警卷一第13頁),且經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5310卷第231頁),
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
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決漏未於被告所犯之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
PTDM-112-訴-530-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