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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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均補充「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下 稱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證(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嘉警卷一第45頁;偵5310卷第239頁),為被告本案欲販賣 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嘉警卷一第13頁),且經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5310卷第231頁), 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 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決漏未於被告所犯之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

2025-02-04

PTDM-112-訴-530-20250204-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俊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 款規定,處分羈押,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曾經身分不詳、暱稱「台灣 難波萬」之指導抗拒警方搜索,有被告扣押手機內與暱稱「 台灣難波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35頁), 可見其曾有躲避偵查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虞, 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 告自承因缺錢犯案,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即使發現工作涉及詐欺也願意做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 見被告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不擇手段犯案之傾向,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不足以祛 除被告逃亡及再犯詐欺犯罪之疑慮,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 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尚未確 定,被告將來縱有勾串共犯之舉影響亦非鉅,本院認尚無繼 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限 制,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2-04

PTDM-113-金訴-848-20250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汝充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 日3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與董太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 約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寮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47分許,甲○○至上址工寮外,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6公克)予董太平,董太 平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時6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 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呂尚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九江街與光復路路口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 ○○至上開地點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 尚賢,呂尚賢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7時54 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將裝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康晉榮吸食數10口(無證據證明淨 重逾20公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 榮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17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7分許,甲 ○○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 7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曾契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 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側門口附近之建國路上,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甲○○至上開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契文, 曾契文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1次。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數位內容學 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 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0 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 7時20分,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屏東麟洛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6 時4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 數位內容學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甲○○至上開地點附近巷子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 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7頁;他二卷第395至400頁;本 院卷第100至101、221頁),核與證人董太平(警卷第23至2 6頁;他二卷第189至191頁)、康晉榮(警卷第18至22-1頁 ;他一卷第129至133頁)、呂尚賢(警卷第27至30-1頁;他 一卷第275至277頁)、曾契文(警卷第31至34-1頁;他二卷 第125至127頁)、潘盛雄(警卷第35至44頁;他一卷第209 至21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9次犯行均自白 認罪,且未提出反證,又被告於警詢稱:我與呂尚賢認識6 個月,與曾契文認識3個月等語(警卷第4至5頁),證人潘 盛雄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認識約4至5個月等語(警卷第40 頁),可見被告與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並無深交,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且被告 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㈢㈦㈧部分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他二 卷第396、398至39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時,康晉榮已成年 等情,有證人康晉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參 (警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康晉榮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 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晉榮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⑴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忠」之人(警卷第16 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聯絡 方式或通訊軟體等資訊,故警方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9023684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113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 1頁)可佐。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指認陳文東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卷第13至14頁),並稱其於 112年10月11日以3000元向陳文東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有1次等語(警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否認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本院卷第101頁), 且於本院審理稱:我通常當天都會拿到毒品再轉讓及販 賣給下游,不會隔很久再給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而本案9次犯行中時間在112年10月11日之後者(事 實欄一、㈦至㈨),發生時間均非112年10月11日,亦相 隔至少2月,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112 年10月11日向陳文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⑶從而,本案9次犯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6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 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本案販毒之次數已達6 次,顯非偶一為之,販賣對象達4人,已有相當之擴散 效果,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 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 數量、價格、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147至18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犯行(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固有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 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使用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㈥、 ㈧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79頁)、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80至91頁),可認該手機及 含本案門號之SIM卡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 稱該手機被屏東市刑警大隊扣押,惟遍查本案既存事證未見 相關扣案紀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 實欄一、㈠㈢㈥㈧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欄一、㈡㈣㈤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甲○○指認之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董太平及康晉榮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200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至5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至24頁) 4 113年1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20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0518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45至355頁) 6 甲○○指認「陳文東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暱稱子賢之男子購買」之LINE截圖(他二卷第377頁) 7 甲○○指認向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之處所(他二卷第37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6頁) 康晉榮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9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97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99頁) 12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職議卷第1至3頁) 14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4檢驗報告(偵卷第89頁) 潘盛雄 15 潘盛雄指認嫌疑人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13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143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第171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173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175頁) 20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81頁) 21 潘盛雄指認與甲○○交易毒品Google街景圖(他一卷第217頁) 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3至94頁) 呂尚賢 23 呂尚賢與甲○○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221頁)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255頁) 2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257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他一卷第259頁) 27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261至265頁) 28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7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曾契文 29 曾契文與甲○○販賣毒品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71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81頁)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83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85頁) 33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87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起訴書(偵卷第95至97頁) 董太平 35 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133頁) 3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137頁) 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159頁) 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161頁) 39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165頁) 4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91至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1 康晉榮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0至51頁反) 42 董太平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2至55頁) 43 呂尚賢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6至59頁) 44 曾契文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0至63頁) 45 潘盛雄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4至67頁) 46 甲○○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二卷第295至301頁) 通訊監察書 47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3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69頁) 48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0至71頁) 49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2至73頁) 50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60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4至75頁) 51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6至77頁) 52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8至79頁) 53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55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 54 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0頁) 55 D-1-1至D-2-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1至82頁) 56 E-4-4至E-7-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至85頁) 57 G-1-1至G-4-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至87頁) 58 F-1-1至F-3-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8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二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職議字第7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

2025-02-03

PTDM-113-訴-322-20250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TECK M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遭羈押前住在旅館,且所住旅館非同一間 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然其在臺灣無固定住所,且被告 自承想返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13年9月23日開始取款,至今完成5次 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偶一為 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 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 、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1-24

PTDM-113-金訴-817-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2 年」更正為「113年」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張恒賓報案, 查看監視器畫面行為人面目神似法鬥及作案手法皆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之竊盜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賴民桓 相符,故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等 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 139011244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 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至78頁)、113年7月23日 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法鬥之Google圖片搜 尋結果(本院卷第131頁)可參,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監視 器畫面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料中之相片長相特徵及作 案手法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前,已就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 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處適當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賴民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張恒賓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持店內鑰匙進入倉庫,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恒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民桓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恒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簡-1796-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秋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秋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2次犯行查獲經過,係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對被告採集尿液 檢體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 被告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12月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90215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2次 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均 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雖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進裕等語( 警卷第6頁),然其並未指明林進裕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 被告稱於113年4月29日以新臺幣500元向林進裕購買安非他 命1包等語(警卷第8頁),其購買時間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之時間已2個月之久,衡情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多係具有 解毒癮之迫切需求,並不會購買後存放數月再施用,足認被 告當時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本案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再者,被告於偵查稱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萬仔」之友人,且不知悉 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41頁),是就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與其他正犯或共犯。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 犯2次犯行,逕處適當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方秋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秋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3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方秋冬不知悔 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案偵辦)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時,發 現方秋冬疑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而 由檢察官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3日9時10分許, 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秋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方依採尿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12ng/ml)、嗎啡(濃 度1907ng/ml)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 日期2024/08/14,申請文號:0000000U0108)、檢察官核發之 採尿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採驗日期:113年7月3日9時10分),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PTDM-113-簡-1797-20250124-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許勝翔 被 告 陳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3

PTDM-114-交重附民-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特種文書」前補充「偽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更正為「『外勤部外勤專員陳順福』、『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陳順福』之工作證各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收據」後補充「1張(其上有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順福 」之署押1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會面」後補充「,將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1張放在口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7、74、82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余」、「小巫」、「台灣難波萬」 之人、「何承唐」、「劉鈺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 司專用章」之印文、「陳順福」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全部詐欺犯行,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檢察官於偵查雖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予以起訴,然被告於偵查均辯稱認為是應徵公司業務( 偵卷第16頁),縱檢察官有訊問,亦難期被告會坦承犯罪 ,是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3.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 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鄧芳倩施以 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2、4至6),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 編號1、3),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 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 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順福」之署押,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 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4 工作證4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SE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芽耳機1個(左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   被   告 柯俊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經凌旺棻(所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引薦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 嗣柯俊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余」、「小巫」、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難波萬」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承唐」、「劉鈺淇」之人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 芳倩推薦投資並誘使以現金儲值。惟鄧方倩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鄧芳倩乃向本 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於113年9月 16日9時30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A 區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柯俊麒則依「台 灣難波萬」指示,列印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與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鄧芳倩會面,並將上有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交予鄧芳倩。 而柯俊麒在收受鄧芳倩所交付78萬元款項(已發還鄧芳倩) 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鄧芳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凌旺棻連繫後,加入上  述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接受「台灣難波萬」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鄧芳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4 被告與「台灣難波萬」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78萬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4張。 證明被告接受「台灣難波萬」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金訴-848-20250123-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婉竹 被 告 包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2

PTDM-113-原附民-1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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