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賴盈璇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5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
9、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
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
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40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急診費用共計9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骨科急診、門診費用共計244,09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3,136元(含醫療用品泡棉敷料、液態皮膚保
護膜、除疤凝劑及輔具前臂手杖、軟背架等共計13,136元)
。
3.交通費用17,010元(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轉診至臺中榮
總治療,計程車單趟金額630元,27趟共計17,010元)。
4.看護費用467,500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日
止共計18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
467,500元(2,500×187日=467,500)之損害)〉。
5.工作損失207,227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由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
日止共計187日,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計
無法工作損失為207,227元(33,245×(6+7/30)〉。
6.勞動能力減損621,686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13年2月8日起152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止,依鑑定報
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7%,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共計為621,686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5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同意引用
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另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696元,請鈞院依法扣除。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45,040元、醫
療用品費用13,136元、交通費用17,01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
2,500元計算,187日共計467,500元、每月薪資為33,245元
,期間187日,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07,227元,均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
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
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7-2
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5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6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45,0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17-6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45,040元醫療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3,13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李昭德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7
-8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
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臺中榮總就診,每趟630元,27趟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17,0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車
資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1頁),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支出交通費共計17,010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8日、11月7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12年8月6日因上述症狀急
診就醫入院,112年8月6日接受左手橈骨及右側骨盆骨折復
位及内固定手術,112年8月12日接受右側骨盆内固定調整手
術,112年8月18日出院,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
三個月」、「…112年8月18日出院,112年8月25日、112年9
月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7日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再休養三個月
…」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2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及門診追蹤需再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187
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
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
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
並依此計算187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
用為467,500元(2,500元×187日=467,5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星巴克主管,每月薪資約為3
萬3千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2
月7日均無法工作,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
計受有工作損失207,227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0號卷第17-27、83-9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且承上㈡4.所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87日。是
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3,245元,無法工作期間187日自為可
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207,227元(33,245×(6+7/30)=207,22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
在星巴克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減少勞動能力7%一情,此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7日中榮
醫企字第11342047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
即上述5.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2月18日止之勞動所得
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
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
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
均月薪33,245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
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33,245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21,660元【計算方式為:27,926×21.00000000+
(27,92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21,66
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621,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
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
第8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1,573元(245,040+
13,136+17,010+467,500+207,227+621,660+200,000=1,771,
57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696元一節,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85,877元(計
算式:1,771,573-85,696=1,685,8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9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85,877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173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