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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9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劉采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94,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 附民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更 正為1,295,550元後,復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狀,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 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 金額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俊彥於112年1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 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痛、暈眩、肢體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亦因而受損。許俊彥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毀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或被告正傳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於本件事故時,其中一人為許 俊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許俊彥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761元、㈡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510,000元、㈢交通費用154,549元、㈣拖吊費用3,600 元、㈤汽車保管費5,000元、㈥眼鏡費用21,000元、㈦傳真費用 120元、㈧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0元、㈨看護費用168,000元 、㈩其他財物損失75,520元(茶葉12,000元、雞精7,032元、 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2,888元、酒2瓶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95,550元。並聲明:先 位之訴: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5,55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許俊彥、正傳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55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拖吊費用、傳 真費用不爭執;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澄清綜合醫院、台中仁愛 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部分爭執外外,其餘部 分不爭執;另眼鏡費用應折舊外,其餘之請求均爭執之;另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許俊彥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後撞及,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眼鏡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 東勢農附醫)醫療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金明銀眼鏡行收據、傳真統一發 票、群晟汽車維修廠估價單、中國附醫診、蕭永明骨科診所 、東勢農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233、2 37、239、241、251、253、257、261頁)。而許俊彥因上開 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本院卷第323至34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許俊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眼 鏡毀損,顯見許俊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眼鏡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許俊彥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許俊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為正傳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始異動為 丸立鮮魚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中 監車一字第1130183496號函覆之肇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又本件事故後,許俊彥之 勞保、就保、職保於112年2月4日變更為丸立鮮魚商,顯見 本件事故發生時,許俊彥為正傳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許俊彥 、正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412至413頁),則 許俊彥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正傳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835 元等情,並提出前揭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至139、251、253、261 頁)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是原告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共支 出2,835元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835元,自為法 之所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 靜和醫院就醫部分共支出5,376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9、255、559、263至267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係急診而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為此支出550元部分,尚無從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另至靜和醫院就醫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上其診斷均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及醫囑記載「自述11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 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症狀持續。」、「自述民國11 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 自述暫時無法工作需要休息、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 卷第255、259、263、265、267頁)等語,是原告前狀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問題之緣由係由原告所自述,並非醫生之判斷 ,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迄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持續就醫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獅葳視聽歌唱名店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 因本件事故1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 0元(30,000元×17月=510,000元),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明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被告則以 法確認靜和醫院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不能援引 此為休養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表示因上述原因(即本件 事故)已17個月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該 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並無客觀科學之鑑定或分析 ,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診繼證明書 記載病名:「胸痛、昡暈、肢體疼痛」,醫囑「病患於112 年1月8日19時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 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以下空白)」,復參本院函詢中國 附醫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覆「病人未適 時門診追蹤病況,歉無法評估其病休養期間。」(卷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並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認本件事故需要休 養17個月,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衡 以本件事故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 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10日為已足,並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薪資, 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30,0 00元÷30日)×10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 車資共154,54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 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22日、5月26日、6月9日)東 勢農附醫(112年3月10日)、蕭永明骨科診所(112年1月10 日、2月9日)有就醫紀錄,認原告於上開日期之計程車費用 之支出係屬必要,原告計程車費5,415元(見本院卷第65至9 6頁附表編號4、30、95、122、123、124、171、192、193、 206、207,依序分別為300元、1,450元、370元、255元、86 5元、565元、100元、675元、270元、245元、320元,合計5 ,415元)之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固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定原告於該日 確有前往醫院就診,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就醫所必要,不應 准許。  ⒋拖吊費用及傳真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 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 元;及因傳真本件事故至保險公司,因而支出120元等情,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3、2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3、274、349頁),是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拖吊 費用3,600元及傳真費用120元,應屬有據。  ⒌汽車保管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保險公司未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寄放在群晟汽車修配廠,故請求車輛保管費5,000元等語, 並提出群晟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為證。惟上開保管費用之產 生係肇因於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 ,原告另配置眼鏡而支出21,000元等語,並提出金明眼鏡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15頁),被告則辯以眼鏡毀損 部分需折舊;惟參原告提出眼鏡係111年8月10日購入,其價 額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迄本件事故日112年1 月8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本院 ,考量眼鏡之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 費用合理損害額為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08 元,原告陳明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74頁),有前群晟汽 車修配廠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7頁),該車出廠日為91年11月,據 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8日,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0.1=15,0 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 日,共60日,有專人照護60日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 ,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8,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19頁),此為被告所爭執。嗣經本院向中國附醫 函查,該院以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 依據急診病歷紀錄評估,病人傷勢應無需專人照護」(見本 院卷第397頁) ,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衡情 尚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看護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看 護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 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⒐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財物受損,而受有75,520元(茶 葉12,000元、雞精7,032元、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 2,888元、酒2瓶10,000元)之損失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查 原告固提出尚義宏有公司銷貨明細、收貨單、手機續約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5、247至249頁),然此單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買茶葉及收貨與申請手機,尚無從知悉原告上 開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確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物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在KTV上班及種植甜柿,月收入30,000元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許俊彥為高職肄業,從事水產工作, 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所得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許俊彥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835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交通費用5,415元、拖吊 費用3,600元、眼鏡費用7,500元、傳真費用120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4,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許俊彥、正傳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第一次庭期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前即送達 被告,然許俊彥、正傳公司迄今未給付,許俊彥、正傳公司 已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自113年9月16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94,47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許俊 彥、正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1793-20250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最近親 屬張海涼、張○○陳報之意見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 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及腦中風, 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8

TCDV-113-監宣-1070-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姵蓁 胡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偉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由 王紹羽變更為陳翠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函 文及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 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原告陳明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賴姵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胡勝文為原告,並經 其同意,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素幸受僱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 胡勝文為林素幸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1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 ,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所為追加、 變更,基礎事實均為林素幸任職於被告受職業災害所生,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幸即林秀卿(下稱林素幸)自111 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依被告指示,負責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中港陽明大樓(下稱中港陽明社 區)周圍及內部區域之清潔維護,日薪為1,200元,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 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同日自行前往國術館就 診,經國術館技術員認受有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先後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 、同年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 診,經澄清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隨即 住院7日,於同年月21日出院,病名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 。林素幸因前揭病症於同年月25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以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14天,經診斷為敗血性 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復於112年2月7日因敗 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素幸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 、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 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林素幸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 ,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 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腳遭 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月7日排班之 清潔人員為吳詩蒀,而非林素幸。縱林素幸當日有至中港陽 明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受傷,此屬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非 執行職務期間所受之傷勢,不具業務遂行性,自非屬職業災 害。林素幸之死亡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造成。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林素幸之系爭 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所提出之澄清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非職業醫學科之醫師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林素幸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素幸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因為肺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素幸係因系爭 傷害導致肺炎。縱認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其日薪 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8至9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0,200 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應分別為51,000元、408,000元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林素幸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依被告指示,於中港陽明社區提供勞務,受僱期間日薪為1, 200元。  ⒉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術館就   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損傷部位欄   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  ⒊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週跌   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診所就診   病歷)。  ⒋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上 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 「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⒌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醫院112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1. 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  ⒍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錄   ,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欄記載   「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枝插到受傷破   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腳紅腫故來院急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⒎林素幸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見本院卷一   第51頁)。  ⒏林素幸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林素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在工作時受傷,因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為職業災 害,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死亡補助 ,勞保局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20日核定非屬傷病 ,不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死亡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原告不服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職 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⒐被告以職務工作內容為駐點清潔員,為林素幸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   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 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 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 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 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林素幸有於執行職務 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導致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其右腳有 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並未提 出林素幸於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林素幸固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 術館就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 損傷部位欄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 蓋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然林素幸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 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 跌倒所致,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    ⑵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 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 診所就診病歷)。所謂「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 」,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 偽。且所謂「上週跌倒」,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素 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 、劃傷並跌倒一事,實為可疑。蓋林素幸於112年1月12 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腳遭樹枝刺、劃 傷之情形。至所謂「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是否即為上 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位記載之「左手骨 折,右腳蓋骨外傷」,尤為可疑。蓋左手骨折與右前臂 瘀青,顯屬不同傷害。且上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 書損傷部位亦未記載林素幸左膝受有何傷害之情況。是 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暨相 關資料,顯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⑶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 歷上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以及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 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 該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無法證明林 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 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⑷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 錄,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 欄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 枝插到受傷破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 腳紅腫故來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開護理記錄欄之記載,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療人員所為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 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偽。而林素幸此次自述受傷時間 地點,是否係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所致,已有未明 。且與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 訴「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亦不相同。澄清醫 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有跌 倒(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 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⑸原告復提出林素幸與友人於112年1月20日在澄清醫院病 房內與賴姵蓁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欲證明林素幸有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然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 容,林素幸之友人係向賴姵蓁汎稱:林素幸現在就是在 公司跌倒,就是要告對方,叫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對於林 素幸之友人復表示:林素幸現在嚴重病痛,請賴姵蓁到 醫院一下等語。賴姵蓁反覆表示:可是我沒有空。可是 我現在就是沒有空。我人又不在臺中。那就賠償,為什 麼要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賴姵蓁 對於林素幸當時業已住院及嚴重病痛之病況似漠不關心 ,遑論林素幸如何受傷一事。足認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 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係事後依上開國術館所出具 之整復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拼湊而得。而林素幸前揭至國術館及醫療院就診時所述 受傷緣由,以及經診斷之傷勢,前後未符,已如前述,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⑹胡勝文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清潔時遭 樹枝誤傷並跌倒,在112年2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 呼吸衰竭」死亡,於112年2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林素幸 未加保死亡補助。經勞保局函詢與派員訪查被告及中港 陽明社區,函復及訪查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林素幸112 年1月7日事故當日係私自幫友人代班,所稱從事清潔工 作時受傷,係事後自述告知現場人員,當時無人與其共 同作業,社區人員不在場,無法提供目擊證明,不清楚 事故經過情形;中港陽明社區表示事故當日之社區經理 已離職,且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不清楚 事故詳細情形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112年3月20日函文、被告負責 人王紹羽112年3月16日與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中港 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函文、社區經理林培 慈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及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3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454頁)。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 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⒉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自難認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 其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有關。    ⑵針對胡勝文於112年2月16日,以上述事由向勞保局申請 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勞保局為釐清林素幸死亡是否 為112年1月7日事故所致,乃調取林素幸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紀錄,並向景新中醫診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林新醫院洽調林素幸就診病歷 ,併同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 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林素幸並未有112年1月7日之 就醫紀錄,另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門診,主 訴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未提及傷口或刺傷之表現,且死 亡證明書載其死亡與肺炎有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等情,勞保局乃據此認定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 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保 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胡勝 文死亡補助申請書、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3年6 月12日函文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451、452頁)。    ⑶賴姵蓁不服上開勞保局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再將訴願理由、訴願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 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林素 幸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全民健康保險就 醫紀錄記載,112年1月14日髕骨開放性脫臼;臺中榮總 112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右腿蜂窩性組織炎,1週前發 生事故,X光無骨折,右腳軟組織腫脹,X光雙肺間質浸 潤;景新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病歷記載,上週跌倒, 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澄清醫院112年1月15日病歷記載, 右前臂與右下肢傷口已1週,有糖尿病,空腹血糖127; 澄清醫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 跌倒。依據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可以認為,其死於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出院診斷為敗血症、肺炎及蜂窩性 組織炎,顯示肺炎對於敗血症的貢獻較大,只要予以適 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一般不至於死亡。壞死性筋 膜炎可能致死,但林新醫院未診斷此病,顯示澄清醫院 懷疑林素幸患有壞死性筋膜炎未被證實,此案較可能死 於肺炎,與所主張職業傷害無關。勞動部認經勞保局就 胡勝文所送申請書件、林素幸就診病歷及訴願理由等詳 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林素幸112年2 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與112年1 月7日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於醫理上有其 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勞保局核 定胡勝文所請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乃駁回賴姵蓁之訴願確定,有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2至450頁)。    ⑷依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 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 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 醫院急診就醫,因右下肢紅腫且有水泡形成,疑壞死性 筋膜炎,入院治療;林素幸曾表示有跌倒受傷,但未提 及遭樹枝誤傷,抽血報告已有敗血症情形;因傷口情況 惡化,數次安排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但林素幸都在手 術前一刻反悔拒絕手術;於112年1月20日,林素幸兒子 到院,予以解釋病況;於112年1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等 情,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函文暨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另依臺中榮總出具之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林素幸於112年1月21日至該 院就診時,該院醫師曾建議林素幸實施清創手術,但林 素幸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前開專科 醫師之意見,認只要予以適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 一般不至於死亡。可見林素幸縱於112年1月7日受有系 爭傷害,只要積極配合治療,在通常情形,不致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是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 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 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 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 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 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 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 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 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 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 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⑵本件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 ,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且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 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有業務起 因性,無從認定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⒉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 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素幸既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林素幸死亡前之平均月薪36,000元 ,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 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95-20250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女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最近親 屬張○○、張○○陳報之意見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 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及腦中風,精 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8

TCDV-113-監宣-1069-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賴盈璇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5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 9、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 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 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40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急診費用共計9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骨科急診、門診費用共計244,09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3,136元(含醫療用品泡棉敷料、液態皮膚保 護膜、除疤凝劑及輔具前臂手杖、軟背架等共計13,136元) 。  3.交通費用17,010元(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轉診至臺中榮 總治療,計程車單趟金額630元,27趟共計17,010元)。   4.看護費用467,500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日 止共計18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 467,500元(2,500×187日=467,500)之損害)〉。   5.工作損失207,227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由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 日止共計187日,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計 無法工作損失為207,227元(33,245×(6+7/30)〉。    6.勞動能力減損621,686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13年2月8日起152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止,依鑑定報 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7%,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共計為621,686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5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同意引用 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另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696元,請鈞院依法扣除。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45,040元、醫 療用品費用13,136元、交通費用17,01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 2,500元計算,187日共計467,500元、每月薪資為33,245元 ,期間187日,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07,227元,均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 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 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7-2 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5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6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45,0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17-6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45,040元醫療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3,13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李昭德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7 -8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 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臺中榮總就診,每趟630元,27趟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17,0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車 資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1頁),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支出交通費共計17,010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8日、11月7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12年8月6日因上述症狀急 診就醫入院,112年8月6日接受左手橈骨及右側骨盆骨折復 位及内固定手術,112年8月12日接受右側骨盆内固定調整手 術,112年8月18日出院,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 三個月」、「…112年8月18日出院,112年8月25日、112年9 月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7日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再休養三個月 …」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2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及門診追蹤需再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187 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 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 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 並依此計算187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 用為467,500元(2,500元×187日=467,5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星巴克主管,每月薪資約為3 萬3千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2 月7日均無法工作,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 計受有工作損失207,227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0號卷第17-27、83-9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且承上㈡4.所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87日。是 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3,245元,無法工作期間187日自為可 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207,227元(33,245×(6+7/30)=207,22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 在星巴克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減少勞動能力7%一情,此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7日中榮 醫企字第11342047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 即上述5.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2月18日止之勞動所得 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 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 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 均月薪33,245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 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33,245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21,660元【計算方式為:27,926×21.00000000+ (27,92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21,66 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621,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 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 第8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1,573元(245,040+ 13,136+17,010+467,500+207,227+621,660+200,000=1,771, 57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696元一節,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85,877元(計 算式:1,771,573-85,696=1,685,8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9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85,877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簡-173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LAIKHLUENG RATTHAPHAK PHANSAART PHONPHIPHAT KHACHENTORN SADAYUT SANGKLA WICHCHAKORN NAGLANGDON KITSADA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LAIKHLUENG RATTHAPHAK、PHANSAART PHONPHIPHAT、KHACHENT ORN SADAYUT、SANGKLA WICHCHAKORN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NAGLANGDON KITSADA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KHLAIKHLUENG RATTHAPHA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下 稱阿塔)、KHACHENTORN SADAYU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 達,下稱阿達)、SANGKLA WICHCHAKORN(泰國籍,中文姓 名:威查功,下稱威查功)、PHANSAART PHONPHIPHAT(泰國 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NAGLANGDON KITSADA( 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沙達,下稱吉沙達),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 ,因細故與SIBOONTHAI ANA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南, 下稱阿南)、PHOPHARAT SIRAWIT(泰國籍,中文姓名:西 威,下稱西威)發生衝突,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 沙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阿南與西威,吉沙達並單獨提升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前揭地點附近之花圃隨手取得木棍1 支,並持以毆打西威之肩膀及頭部,致阿南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結膜炎等傷害,西威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 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所涉傷害部分,經阿南、西威撤回告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南、西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所犯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4713號卷〈下稱偵44713卷〉第35至61頁、第155 至16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 73頁、第77至91頁),核與告訴人阿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55至161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155至161頁;本 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14日上午10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吉沙達〉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5至103頁)、告訴人阿南、西威之澄清綜合醫院113年 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考, 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憑,足認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 倫、吉沙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 雖係臨時起意對告訴人阿南、西威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且在施強暴前就已經先特定施暴對象,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臨時起意、施暴對象特定,均無礙於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成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騎樓,該處係供 公眾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因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而在前開地點以 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阿南、西威之身體,被告吉沙達更 係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吉沙達 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持用之木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是被告吉沙達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㈣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 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 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 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隨意從附近之花 圃拿到木棍,用該木棍毆打西威之肩膀、頭部(見偵卷第59 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片,衝突發生之時間僅不到1分 鐘,畫面中僅有被告吉沙達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西威,其餘 被告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阿南、西威,又稽之被告阿塔、阿 倫、阿達、威查功均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參與聚眾鬥毆之 人有無持器械,只知道自己是以徒手毆打,不知道查扣之木 棍之用途及為誰所有,亦不知道是誰帶來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5頁);告訴人 阿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從我們後面一擁而上開始毆打 我跟西威,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持木棍等語(見偵卷第 65至67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有人 持器械攻擊,也不知道木棍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依此,被告阿塔、阿倫、阿達、威查功雖與被告吉 沙達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渠等於著 手實行之初,即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揭 犯行之意圖而為之,復衡以當時場面極為混亂,衝突發生之 時間不及1分鐘,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吉沙達 以外之共同正犯,均由原先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而犯之犯意,並以此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此部分僅有被告吉沙達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要件之適用前提,應予說明。      ㈤核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吉沙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吉沙達原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犯意提升後,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㈥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未逾越犯意聯絡之 部分)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 敘明。  ㈦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吉沙達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固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所持之兇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等殺傷 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為凌晨時分,影響治安之情節,相較 於在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輕微,且施暴場域僅及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施暴行為僅針對告訴人西威,加 之告訴人阿南、西威之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及 財物,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吉沙達施暴時長 不及1分鐘,實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 非嚴重,而無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 大,另參以被告吉沙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阿南、西威均 於本院中表示已與其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吉沙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可見尚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正值青壯 年,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即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阿南、西威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吉沙達更持木棍實 施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阿南、西威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 ,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阿 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欲以非法之手段解決紛爭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均與告訴人阿南、西威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阿南、西威於本院中證稱:已經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 ,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兼衡被告阿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阿倫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 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阿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父母親、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威查功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 ,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 威查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吉沙達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 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吉沙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南、西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阿南、西威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觀被告吉沙達違反 本案之情節較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日後知曉尊 重法治,牢記本案教訓,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 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吉沙達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吉沙達於本 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以移工事由居留我國,渠等現於我國均為合法居留等情,有 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之居停留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審酌渠等雖因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等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性質及各自之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各節,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吉沙達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 ,業據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是 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吉沙達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4

TCDM-113-訴-1699-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黃文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24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黃文成(下稱被告二人)及原告為兄 弟之關係,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 生不滿。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原告」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前 開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 別原告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二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除經 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外,更時常因而有自 殘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即於多處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而被告二人張貼前開傳單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原告所稱精神疾病顯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 自殘照片,影像模糊且未標記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提出該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自殘行為與被告二人行為有 關連性。再者,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前開傳單所示措詞, 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 與侵害名譽之行為無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並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片為 證(見原證1、2),惟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顯難認係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參諸卷附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開心房身心診所1 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8日 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 乃至自殘行為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 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 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隱私 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 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 等二人翌日即均為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送 達回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91-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 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 ,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 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 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 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 ○○,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 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 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 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 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 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 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 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 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 ,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 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 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 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 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 +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 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 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 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 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 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 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 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 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 ,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 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 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 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 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 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 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 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 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 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 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 ○○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 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 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 ○○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 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 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 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 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 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 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 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 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 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 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 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 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 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 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 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 ○○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 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 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 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 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 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 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 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 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 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 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 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 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 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 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 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 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 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 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 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 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 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 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 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 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 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 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 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 、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 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 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協同排定鑑定事宜,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 聲請人協同完成鑑定程序。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絡後, 本院排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由澄清綜合醫院 平等院區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詎聲請 人未至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且未協同完成鑑定程序,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3

TCDV-113-監宣-102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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