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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詣凱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金吉來」、「 Fred」、「銘俊」、「Moondbeam」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暱稱「凡人商行」 之假幣商工作,並與暱稱「金吉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 吉來」向趙昀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黃金、石油漲跌 獲利云云,並傳送Moondbeam交易所網址予趙昀,待趙昀註 冊成為會員並由Moondbeam交易所提供趙昀電子錢包地址後 ,續向趙昀佯稱:可向「凡人商行」購買USDT幣(即泰達幣 )轉給交易所云云,使趙昀陷於錯誤,聽從「金吉來」指示 ,與「凡人商行」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旋王詣凱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凡人商行」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 月18日21時35分許,搭乘牌照號碼TDM-7882號計程車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下稱全家上石店),向趙昀取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趙昀遂提供詐欺組織掌控之電子錢 包地址「TAfdYjTDk1zGQ7U5P1LuQWpJZDDPUFkYPH」(下稱甲 電子錢包)予王詣凱,王詣凱於同日22時8分許自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W5AButfjXYrSNrjGECYkkRg6Dt9LEnb yc」(下稱乙電子錢包)內,轉帳1683顆泰達幣(60000元÷ 1683=35.65元,每顆泰達幣售價約35.65元)至甲電子錢包 ,另將現金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另操作 甲電子錢包將1683顆泰達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詣凱、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詣凱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昀見面, 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並轉帳1683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磋商 交易、相約碰面的人不是伊,是友人指派伊去面見告訴人交 易,伊不清楚告訴人被騙,告訴人確實有向伊買幣,伊友人 負責幫伊打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藉不實網路交易平臺詐術詐騙,進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無法實際掌控支配之甲電子錢包, 向詐欺集團媒介之虛偽個人幣商「凡人商行」購買泰達幣16 83顆,而交付6萬元予被告,甲電子錢包之1683顆泰達幣隨 即發生回流之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第84頁、第1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其本無虛擬貨幣錢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Moodbean交 易所會員,再與被告碰面購買泰達幣等情(見偵卷第25至27 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capitalism】」L INE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 AM頁面畫面、告訴人與暱稱「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暱稱「Moondbeam」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 銘峻」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5頁、第 47頁、第49至56頁、第75至77頁);⑵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 與智惠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全家上石店店內外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上石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口卡照及全身照(見偵卷第31至35頁);⑶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畫面(112年8月18日22時8分發送1 683顆泰達幣)、MOONDBEAM頁面擷取畫面(USDT錢包總額: 1683)、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及附件、幣流(回水)總圖、告訴 人及被告之電子錢包概況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111至1 23頁、第125至143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綜觀被告歷次辯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行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網」以「凡人商行」之名義在火幣網上打廣 告招攬客人,且有使用暱稱「凡人商行」LINE帳號。告訴人 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與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云云(見偵卷第17 頁、第21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改辯稱:伊電子錢包是 朋友的,LINE「凡人幣商」暱稱是伊,但該帳號案發期間不 是伊在用,與告訴人磋商交易、相約碰面不是伊,是伊朋友 與告訴人相約,伊朋友再指派伊前往收款,該友人負責打幣 。伊忘記為何偵查中不供出「係友人與被害人磋商交易」 之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5至116頁)。其前後辯 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或係臨訟捏造之詞,已非無疑。 (三)「凡人商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被告佯為該幣商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實係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 ,而有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無虛擬貨幣錢包,也不瞭解購買虛擬 貨幣流程,犯嫌謊稱伊線上交易所操作失敗,協助伊購買虛 擬貨幣USDT轉給交易所,遂與伊相約見面,要伊交付現金等 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 「Moondbeam」、「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第51頁、第75至76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註冊「Moondbea m」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已為「金吉來」所掌握;告訴人 本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提供甲電子錢包而與 暱稱「凡人商行」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被告復 可提供「Moondbeam」交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明細予告訴人 ,甚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於收取該明細後,除回報交 易平台外,應向被告稱收到等情。  2.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度8月間 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用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 式,誘使告訴人逐步落入陷阱,再推介「凡人商行」LINE帳 號供告訴人聯絡,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入甲電子錢包之管道,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與暱稱「金吉 來、「Moondbeam」、「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 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AM頁面畫面在卷可參。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耗時許久始取信於告訴人,即轉介「凡人 商行」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 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 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 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 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凡人商行」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若非操作該帳號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 以如此放心交由該員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 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該個 人幣商經營者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係受友人指示, 依常理,應存在該友人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磋商條件、指示 且追蹤被告前往交易地點收受款項、被告回報該友人收取款 項後打幣等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為工作或交易往來之重 要資訊,理應保留相當時日,得以之作為日後工作或交易發 生疑義之憑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前有虛擬貨幣 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其自應留有本案與友人對 話紀錄,然卷內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亦是遭朋友欺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即難憑採 ,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告訴人且推介虛假幣商後,負 責佯裝為幣商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 4.被告雖辯稱其友人有打幣予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被騙情節 云云。然本案甲電子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提供,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 述,故縱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後,有虛擬貨幣轉入甲電子錢包 ,惟告訴人亦無法實際掌控該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而被 告於本案中,係分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自甲、乙電子錢包中打幣、轉幣,非屬被告之分工範圍, 被告不知虛擬貨幣之來源與去向,亦不知乙電子錢包有無綁 定實體帳戶,對乙電子錢包無掌控權,也無法提供火幣網「 凡人商行」註冊資料,凡此適足證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 取款車手,並非幣商,縱被告未直接詐騙告訴人,轉走甲電 子錢包內泰達幣,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被告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之面 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案所交易 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被告選擇利用現金往返交 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金流遭到追蹤之風 險,被告於本院自稱有1次以上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見本院 卷第115頁),自對虛擬貨幣特性有所認識,更可知悉當今 金融之便利性,卻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 查緝之模式,而以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被告知悉本 件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有關告 訴人之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6.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 ,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 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 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 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 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 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 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 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 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 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日之泰達幣每顆 匯率新臺幣31.92元,有CoinMarketCap(加密資產價格追蹤 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足 見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 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 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 或是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 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其友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 之買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顯示推認「凡人商行」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存有詐 欺、洗錢之故意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電子錢包 是朋友的,自該錢包創見迄至打幣予告訴人止,共打幣3次 ,後改稱次數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虛擬貨幣 分析報告可知,乙錢包轉入筆數為187筆、轉出筆數為266筆 (見偵卷第119頁),第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9日、最 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凡人商行」非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商,在如此短暫時間內 頻繁交易不合常理,益徵乙電子錢包係供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所用。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6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 卷第119頁),然本院既認被告就本案分工為面交車手,非 詐欺集團上游,依常理,縱詐欺集團保有虛擬貨幣,應不至 花費大量人力、時間,冒著風險將該次取得贓款悉數作為被 告報酬,被告應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此部所述 ,亦不足採。  8.綜上,告訴人之所以與「凡人商行」接觸、聯繫,進而面交 款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引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為「凡 人商行」虛偽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詐 術手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自會擔心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違常之 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上游 ,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 一再指示、引導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而將 受騙贓款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均蓄意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 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 集團面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 至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王詣凱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3萬元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6萬元係其花用之供述為本院不採,已 如上述,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該筆現金固為「洗 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然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較外圍之 成員,而上開款項亦未查獲扣案,已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3-金訴-1086-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93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應補充 為「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 起訴書附表2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位「賴虹宇」應更正為「賴 虹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因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應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本院中供稱:我只有拿到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是2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第936號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萍」之人指示,註冊火幣APP帳戶,並以LINE傳送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怡萍」使用, 並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 轉帳金額,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許美玉藉此可獲得每 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取得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林酩欽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之林酩欽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楊振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操作,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酩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振喬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該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依「怡萍」 之指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該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怡萍」操作,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報酬,且「怡萍」有匯款8,000元報酬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酩欽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詐騙團成員轉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美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得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 編號 約定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酩欽(未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nku Tawa」向林酩欽佯稱:可出資收購遊戲帳號,惟為取得保證,需先行轉帳云云,致林酩欽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日 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3時12分許,匯款1萬1,800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另案被告賴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10月1日 12時5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7分許,匯款3萬1,8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楊振喬(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20時16分許,佯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楊振喬,並謊稱:因顧客資料遭駭,導致他人使用楊振喬姓名下單10筆濕紙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振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 22時40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另案被告陳淑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9月30日 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111年9月30日 22時45分許,匯款4萬9,980元 (3)111年10月1日 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08

SCDM-113-金訴-825-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初某時,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結識黃 曼姝,迨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王 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佯稱:可否幫忙登入PChome網路平台 搶購商品,其可利用國外出差時將前開商品轉售出去賺取價 差,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日後方可提取利 潤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許睿芷為好友 ,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即向許睿芷訛稱:可依照其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 款30萬950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曼姝、許睿芷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睿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5、239、320至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Lin」 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易求職,歷來工作均擔任臨 時工,薪資也多係領現金,並無經驗供其充分查證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等求職細節,亦全然無經驗知悉提供帳號、密碼 等資料給公司屬不合理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嗣「Lin」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向黃 曼姝施用詐術,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 9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 及5萬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許睿芷施用 詐術,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 分許,匯款30萬950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時(土城分局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 許睿芷於警詢時(新店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土城分局警 卷第101頁)、告訴人許睿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店分局警卷第145至155 、137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新店分局警卷第71、73頁、土城分局警卷第108至1 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Lin」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網找工作時,有將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他說接單的工 作需要;我有覺得奇怪為何帳戶多了很多錢,對方稱那是公 司交易的錢;我有問為何使用我的帳戶,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只要我負責接單,還要我拉其他客戶等語(847號偵緝卷 第4至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Lin」之 人說找工作需要,我當下不確定對方是真的需要,還是對方 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他是招募員所以需要網路銀行,並且一 直重複工作需要而已;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對方 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 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2088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當下即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事有所警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311頁),被告稱:「只要不犯法」、「沒公司證嗎」、「這家嗎(傳送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那妹妹可以打過去問說有沒有在配合火幣的?」、「不太能..(拒絕對方索要身分證)」等語,而對於「Lin」所言並未盡信,顯見被告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而始終保持戒心,並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然在「Lin」向被告稱:「不需要你們做什麼,你就負責綁好約定帳戶就可以」、「我跟你說實話吧,租用你的個人帳戶綁定火幣主要是公司為了少繳稅」、「你覺得能夠告訴你嗎」等語,佐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先後任職於弘苙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意思國際有限公司、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朗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日領2,000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得高額薪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職場經驗不足,多次在網路 上受騙,無法辨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2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6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6 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2088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81至193、333至340頁),惟從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 合法」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無法分辨對方是否 為詐騙集團;且依上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 曾在多家企業任職,縱如被告所稱多為臨時工(加、退保日 期多不滿半年、甚至在當天),然實非職場經驗不足之人, 亦與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人不同。被告 末稱於本案案發期間,母親住院(本院卷第195頁診斷證明 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獲知即將被雇主資遣,急於 求職遂提供帳戶等語,惟被告不論因何種理由,其輕率將自 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縱使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30萬 950元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有2,000元(2088號偵 緝卷第5頁反面),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曾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3-金訴-57-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宥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均相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上網求職而被騙取銀行帳戶資料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並無犯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而上訴人現罹疾病,需持續治療不能入監 服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 婷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柔」之對話紀錄,與如原判決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 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年約61歲、專科肄業、案發前做過會計大 概20幾年,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 意交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而供他人利用為詐 欺或其他不法用途。然為獲得「柔」、「執行長」提供之不 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 任由他人提領。是上訴人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帳戶遭他人 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斷點之可能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上訴 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供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因覓職被 騙金融帳戶資料等詞,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 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既受各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是否准為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6-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29-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445、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明知國內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 、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交換之經 營事業,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行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辦理註冊 ,且依據該辦法確認客戶身分,如有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 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 查證時,均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且其為規避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各項確認程序、帳戶管制上限、營業稅和 所得稅稽查,以及現金交割帳戶所設每日提領現金之上限, 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向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新峻(下稱證人林新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由本院 另行判決)租用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基 於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租來之他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買進USDT虛擬貨幣,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引介 之受騙被害人開設的虛擬貨幣錢包,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 ,該被害人於匯款後,無法支配該等USDT虛擬貨幣,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立即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林新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家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向LINE暱稱 「優良USDT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虛擬 貨幣公開帳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林新 峻租用上海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胡家萍匯入之款項, 並有買進USDT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 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他們也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 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交易金額愈 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林新峻租用上海銀行帳 戶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帳戶之用,並與告訴人為虛擬貨 幣交易,惟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騙,乃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117 卷一第221頁),並經證人林新峻、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863卷第7-9、92-93、197-1 98、213-214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上海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3卷第40-48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omgfin」APP截圖(偵863卷第14-16、245-2 61、215-244頁)、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 圖(偵863卷第12頁)、告訴人提供APP畫面截圖(偵863卷 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3卷第19-21、81、83 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1.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863卷第238-242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下述交易過程:  ⑴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22時56分,主動傳訊給被告表示:「你 好。我要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台幣的usd 」,被告先 行確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並要求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告訴人乃傳送健保卡照片與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 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並告知「5000/31.5=158.7USDT」,即5,000元可兌換得15 8.7顆泰達幣之意,經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 到。  ⑵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4分,傳訊給被告表示「你好。我要 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0台幣的usd」,被告乃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並告知「50000/31 .5=1587USDT」,即50,000元可兌換1587顆泰達幣之意,經 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 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 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到。  ⑶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5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3 27.6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告知收到326.6顆泰達幣,並詢問 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經告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 訴人已轉帳9,308元,麻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謝 謝 辛苦您了」。  ⑷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15時3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20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告訴人傳訊「抱歉。今天好像提不 了。謝謝」。  ⑸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20時50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5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被告告知收到499顆泰達幣,經告 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訴人已轉帳14,221元,麻 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收到 謝謝」。  ⒉依上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係告訴人主 動傳訊被告欲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而被告亦確實有移轉虛 擬貨幣或轉帳款項予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收到虛 擬貨幣或款項,上開對話紀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7月2日0時16分,轉到歹徒提供的帳戶,轉帳新台幣50, 000元。一開始有提領成功,是轉326元「USDT泰達幣」,大 約有新台幣9,000元,之後想要提領的時候,客服只讓我提 領499元的「USDT泰達幣」出來,大約新台幣14,000元。後 來我就越想越奇怪,想要從裡面提錢出來,第三次我想要提 領的時候,客服就不讓我提領了,然後就消失了等語(偵86 3卷第8頁)相符,並有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之交易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03、20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交付貨幣與款項予告訴人,被告辯稱 其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金訴11 7卷一第109頁),尚非無稽。  ⒊公訴意旨固以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無獲取較高利益 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個人幣商並無存在之必要為由,認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洗錢之共犯(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 。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以31.5之 匯率,賣出泰達幣予告訴人,並以28.5之匯率,向告訴人收 購泰達幣,其買賣價格既有落差,理應存有獲利之空間,自 難僅以個人幣商無存在必要為由,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 犯。  ㈢另被告固有向證人林新峻租用帳戶之情,惟依證人林新峻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以1個月5,000元代價租借帳戶存 摺、金融卡給蔡雨蓁小姐,是我朋友的朋友,手機0000-000 -000,我可以找到對方。對方說是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其他 用途我不清楚等語(偵863卷第92頁)。是被告既於租借帳 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新峻其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故上開 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此顯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 購買人頭帳戶之情不同,若被告真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以隱匿身分收購上開人頭帳戶, 即可降低其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姓名收購,反 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則被告是否真有與詐欺集團共 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入 每月僅10,000多或20,000多元,依被告遭起訴之案件可見被 告租賃80個左右之帳戶,且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代價租 賃帳戶,殊難想像被告並非為特定人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犯 罪所得(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查,被告租借大量 帳戶固不尋常,但依被告經起訴並判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案 件中,可見被告確有與大量詐欺集團之受騙者交易虛擬貨幣 之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信被告實 有大量資金流動之交易需求,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的買賣金額當然沒有那麼多,是後來客人比較穩定, 金額才會愈來愈大,因為銀行存取限制,才會需要那麼多帳 戶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78頁),尚非虛詞。是依被告 交易大量虛擬貨幣之狀況,足信被告確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 求,自難逕以被告有租用大量帳戶之情,即驟認被告有與詐 欺集團共犯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手機內固留存有疑似教戰守則之記事內容,其內容略 以:「2.掛賣app內我稱是『勢在幣得』、『泰達熊』、『發財金 』(其中1個,看警察透露哪1個,沒有其他)」、「4.交易 通訊軟體使用LINEid:99usdt暱稱『優良USDT幣商』掛賣app 暱稱:勢在幣得…(以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筆錄,只 有這3個,其他都不是)」、「5.客戶從掛賣app上掛賣區得 知我,有意購買會在平台上點選購買,進而加我的LINE進行 交易」、「6.交易前會和買家核對身份證正反面,及與我交 易之存摺封面,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在進行交易」、「7.確認 後我會提供銀行帳號給買家進行匯款,確認收到款項後會請 買家提供虛擬錢包地址,再次與買家確認虛擬錢包地址後, 就立即在app上進行轉幣」、「8.所有的交易在平台上都有 記錄,我也會存留買家與我的所有對話紀錄,包含他匯款我 確認,我轉幣他收到的對話」、「9.我泰達幣都是從大盤商 中購買,從中賺取價差。(大盤商在火幣平台上找,量大更 優惠)(如:我向大盤商購入一個台幣29元的泰達幣,我轉 賣給買家台幣31.5圓,一顆泰達幣獲利新台幣2.5元)」、 「10.泰達幣價差會跟著美金漲跌下去調整換算」、「11.我 在平台上算優良賣家,近日也有買家告知我,有不肖人士利 用我的優良賣家名義騙取其他買家的信任進而詐騙其他被害 人投資」、「後續,很重要!!記下提告人是誰、交易日期 及金額,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記錄給警方」等語, 此有上開「教戰守則」在卷足憑(本院金訴127號卷一第305 -306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說明:那不 是教戰守則,那是我自己紀錄,那陣子我一直在做筆錄,我 是把我遇到的問題紀錄起來,租借帳戶給我的人也會要去做 筆錄,他們會問我為什麼要作筆錄之類的,我就要跟他們講 可能會問到什麼問題,但我不會整份傳給他們,因為那是我 自己做的紀錄,他們問我的時候,我就會提供我之前作筆錄 遇到的問題,跟他們說怎麼回答,我也是照實回答,因為確 實是我跟他們租借,並非教他們騙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一 第220頁;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7頁)。而被告、人頭帳戶 提供者確實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而多次前往警詢製作筆錄,被 告所述與上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教戰守則」確為被 告供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經警詢問時答訊所用之筆記,自難 以上開「教戰守則」,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刻意與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 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共識為由,認被告與詐欺集團確 實具備犯意之聯絡(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究告訴 人遭詐之過程,固係「kk」提供被告所申設之「優良USDT幣 商」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換虛擬貨幣 ,惟被告既於告訴人購幣後,隨即交付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領受告訴 人所給予之50,000元,乃保有其匯款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對 價相當之給付,僅因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遭詐欺集團所控 制,而難以將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變現,惟詐欺集團 既嗣後仍得將其所掌握之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兌現,自難 認定被告於受領金錢時乃係實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再詐 欺集團雖傳送被告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 換虛擬貨幣,然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 其等犯罪所得之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之情況下,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自難逕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 所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前開認定,應屬推測之詞,難以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91-234頁) ,認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密 切往來,被告顯然有參與操控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與 詐欺集團共犯洗錢、詐欺犯行(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 。惟查,被告確實曾與大量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進行買 進及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虛擬貨幣 錢包確然會呈現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頻繁之 狀況,逕以此頻繁交易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參與操控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似有過於推論之嫌,另參酌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亂碼,單憑記憶及 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之錢包地址是否相同,故被告雖與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頻 繁交易,其於交易時是否能察覺有異,尚屬有疑,是難以驟 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尚難採 信。  ㈦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 086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金流, 既可特定係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屬可 得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亦 難以該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付款後,已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 幣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 實交易,本案亦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所為亦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 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論以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 三審判決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3-90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61-278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55-259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216、271、332、342、351、362、43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79-296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二第5-22頁)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97-326頁) -- --

2025-01-02

SCDM-112-金訴-117-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3年度偵 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曾向「恩哥」表示「這 不安全嗎?」、「為什麼要轉帳10$」,已見被告對「恩哥 」有多次質疑,但其仍依「恩哥」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又若被告 確信其所為並無涉及不法,則其為何會於告知「恩哥」無法 轉帳成功時,馬上詢問安全性及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堪認被 告依「恩哥」指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入「恩 哥」所指定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其依「恩哥」指示所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係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認識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 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 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 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 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 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林 ○宜、許○涵亦因此話術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證人林○宜、許○ 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23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則衡酌被 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尚在就學中,堪認其生活環境尚屬單純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金融、法律知識並非豐富,對於各 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難認當然 知悉。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對被告施以與詐欺上開告訴人相 同的話術套路,則被告因此深信「恩哥」及所屬業者為真實 賽馬操課訓練平台業者,而未作他想,聽信「恩哥」說詞以 為「恩哥」向該業者其他學員籌資匯至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之轉入「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操課後,有 助儘快清償其因操作失誤致受該業者追討之賠償款項,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而 驚慌之人所為思慮未周之行止,尚無特別乖離之處。自不能 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恩哥」及所屬業者為詐欺集團。 則上訴意旨謂被告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及從 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有合理可疑。  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恩哥」 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 「恩哥」於告知因被告操作失誤故需賠償平台後,即先請被 告向親友借款償還,經被告回稱無法向親友貸得款項後,旋 即詢問被告「如果有正當的貸款資訊讓你去做詢問的話 你 願意問看看嗎」、「恩哥我請你去詢問都是正當管道」,經 被告詢問「那如果說獲利的部分 能在幾天之內馬上能還完 貸款呢」,「恩哥」即表示「當天操課當天領取收益」、「 領到收益後第一件事情」、「恩哥我也會叫你把貸款清償掉 」,嗣「恩哥」詢問被告名下有無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經被 告表示有本案帳戶後,「恩哥」即告知「目前有想到一個辦 法,這裡由我去幫你跟大本營的學員籌備資金,籌備到一定 金額恩哥會幫你操作,操課結束提領後再歸還籌備的資金可 否配合」、「資金部分的話我會幫你去籌備,籌備完成後, 恩哥會幫你操作」、「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我在幫你問 資金不能出半點差錯,你要知道這是去大本營幫你去籌備的 資金,主管也是要知道資金去向,萬一你不能隨時回覆,主 管不知道資金去向就會去法院對你提告,到時候你北中南法 院可是要四處跑,千萬不要開玩笑這是有嚴重性的」,俟被 告表示同意「恩哥」提出之上開籌款方法,於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恩哥」旋再三叮嚀「小妹你要記住這錢千萬不能 動用」、「這是大本營恩哥我去幫你問來的」、「資金籌備 好我會親自幫你操課」等脈絡可知,「恩哥」的確係以騙術 ,讓被告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恩哥」向所屬業者 其他學員籌資,且「恩哥」所為指示均是在幫助被告籌措足 夠資金交由「恩哥」親自操課收益以清償賠償款項。而由「 恩哥」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即已語氣強烈叮囑被告不得 失聯,若該業者無法掌握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會對 被告提起訴訟;復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不斷警告被告 不得擅自動用,顯見「恩哥」並無被告一定會按照其指示行 事的把握,才會不斷以各種說詞警嚇被告,使被告順從其指 示行動,足認被告與「恩哥」及所屬業者間應無任何事前協 議或犯意聯絡,且被告亦不知悉「恩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詐欺所得。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恩哥」為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確屬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各項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認知係供「恩哥 」匯入其他學員之資助款,再依「恩哥」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親自操課獲益,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 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過程中曾以「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質問「恩哥」,而認被告應有預見「恩 哥」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依下述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在「恩哥」請其註冊火幣平台時詢問「恩哥」「這不 安全嗎?」,「恩哥」旋即回稱火幣是安全平台、不用擔心 ,並張貼有關火幣平台之搜尋文章擷圖供被告參考,足見被 告上開詢問僅係在確認火幣是否為安全應用程式。又被告詢 問「為什麼要轉帳10$」後,「恩哥」旋即回稱需要藉此確 認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以供大本營主管確認被告可以 收到籌資等話術,消解被告疑慮,致被告未能及時察覺異狀 ,自難以被告曾向「恩哥」詢問「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恩哥」為詐 欺集團成員,或「恩哥」對其所為指示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17時36分許、同年月5日16時15分許 質問「恩哥」表示「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正確嗎?」、「 我被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 9、193頁),及於112年10月4日告知「恩哥」無法轉帳成功 (見偵字卷一第191頁)。然質之本案帳戶最後一筆匯入款 項為告訴人劉○宏於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36秒轉入2萬元, 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9時36分13秒經跨行轉出。本案帳戶最後 一筆轉出紀錄則為112年10月3日15時52分41秒(跨行轉出1, 000元及手續費10元後,餘額為739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957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足徵被 告為上開質疑言詞後已無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亦無 使用本案帳戶再為任何交易,則縱認被告為上開質疑時已對 「恩哥」所為指示是否涉及不法等情心生懷疑,然仍無從憑 被告於本案帳戶最後1筆交易後始心生懷疑而言稱之前開質 疑表示,推認被告於該等發言前即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及從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操作,極可能 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宜、許○涵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之證述;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資料及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恩」及聽從「劉 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劉恩」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受到暱稱「劉恩」所屬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能透過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彌補操作過程中之損失,主觀上並未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恩」,並聽從「劉恩」指示將匯入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 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亦據 證人林○宜、許○涵、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 ,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 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 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 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 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 ,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網路上 看見一個電商求職廣告,我加入LINE好友詢問後,暱稱「C2 C電商」者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處理線上訂單,日薪新臺幣3千 元,然後他說要幫我登記姓名及電話,並請我拍攝我的身分 證件傳送給他,再叫我加入另一個主管的LINE好友;主管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後給我一個賽馬網址連結要我申請加入,並 用LINE指示我在該賽馬平台內依照指示下注,還要我加入另 一個暱稱「劉恩」LINE好友,但我操作錯誤,「劉恩」跟我 說要補齊一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資金,原本他要我去跟 朋友借或去貸款,但我沒有去,「劉恩」就說他去幫我跟其 他人借這筆6萬元,要求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他說接著會 收到資金,並提供我虛擬貨幣幣商LINE好友,叫我把匯進我 帳戶內的資金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給我錢 包地址叫我給幣商轉虛擬貨幣,我再自己用轉帳方式轉錢給 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來彌補前面的6萬元資金;「劉恩 」說資金來源是社群內的其它訓練員,但他說的這些訓練員 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至11頁、第133至140頁;偵 字卷二第17至2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其與「 C2C電商」、「劉恩」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佐證(見偵字卷一第147至19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確與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有其緣由等語,核屬有據。  ㈢佐以證人林○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關於經營電 商、網賣賺取外快的廣告貼文後,加入暱稱「C2C電商」官 方帳號,「C2C電商」跟我解說工作性質是操課及訓練,內 容是有關賽馬的部分,只要在上面操作到達一定訓練次數就 可以獲得報酬,並要我加「Aura-酪梨」主管LINE好友;操 作幾次有達標收過600元報酬後,「Aura-酪梨」開始跟我介 紹說,平台現在有舉辦一個培訓主管計畫,我剛好有被抽中 ,叫我退出原先群組並加入另一平台及聯絡他們主管暱稱「 劉恩」,跟著「劉恩」一起操作獲利;加入後「劉恩」跟我 說平台是以賽馬為主,跟著他操作就會獲利,但我一開始因 為不知道對方意思有操作錯誤,「劉恩」知道後很生氣,我 道歉說能否再給我一次機會,同時也跟他說我沒有資本可以 投資,「劉恩」就要我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名字跟所在縣市 等資料,待他跟平台方主管籌措資金後就會匯入我帳戶,再 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與他指定的虛擬貨幣幣商購買等值虛 擬貨幣再匯入他錢包即可,我就依指示完成;「劉恩」跟我 說由於交易部分還是算我名下,主管已經將資金購入虛擬貨 幣,還缺少3萬元,需要叫我再用我的錢補齊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13至1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且與證人許○涵於警詢時證述受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二第63至65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透過「 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 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 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 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等人亦因此受騙上當。再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且尚在就學中,社會生活經驗及 工作資歷均有所不足,自難要求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判 斷及辨識能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因操作錯誤造成損 失而要求賠償」之話術劇本進行包裝,業如前述,則在此脈 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涉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向「劉恩」傳送「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我被 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被我說中了你還不承認 嗎」等訊息,然綜觀其與「劉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示,上開訊息均係於被告已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所傳送,可見應為事後驚覺受騙時所提出之質疑,自 難憑上開訊息推斷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 上對於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辯 稱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尚為可採,自難僅以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逕認其主 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其係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 112年9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宜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2 劉○宏 112年9月2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3 許○涵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涵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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