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SDM-113-金訴-2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