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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捷運忠孝敦化站」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 惟因光線不佳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 逞,仍恐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攝錄性影像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辯護人 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除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外,告 訴人身心傷害未獲任何彌補前,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4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公車站牌前,尾隨在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後方,並基於無故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攝錄功能之手機置於A女穿著之裙子下方,竊錄A女裙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然因光線過於昏暗而不遂。嗣A女發現遭偷拍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係陳耀宗所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以蹲姿竊錄告訴人A女下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繪製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9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捷運忠孝敦化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4張 監視器攝得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並有持手機確認拍攝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 罪嫌。被告所使用之拍攝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6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筆壹支(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 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錄影筆1支於馬桶上方之置物架, 欲拍攝包含代號AW000-H1130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內之不特定人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就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 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然否認有何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上廁所時,放置 於馬桶上方置物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錄影筆並未開 啟錄影功能,且記憶卡內亦未有攝得當日之性影像,難認被 告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 錄影筆於馬桶上方的置物架上,甲 當日進入廁所後將錄影 筆交與店員,而錄影筆內無該日相關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在案,並有被告手機、隨身碟、錄影筆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39-41頁、第61-64頁)、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前開事實,已據甲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擬離開星巴克時 有至廁所,我當時等候約5分鐘被告方自廁所出來,該廁所 係男女共用,馬桶上方有木製製物架,我發現製物架上有一 支筆,且筆內有類似鏡頭之裝置,該筆鏡頭部分沒有被遮擋 係朝如廁者(按:非朝牆面),我遂先將那支筆置放於鏡頭 無法攝錄我的位置,待上完廁所我將該筆旋轉開來確認為錄 影筆後,並有用我的手機拍照存證,再將錄影筆交與店員等 語歷歷(本院卷第80-89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當日於店內不僅 有持手機攝錄甲 之畫面,更有攝錄甲 於廁所中廁所門之影 像及甲 離開廁所之影像,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 知悉因如廁會有露出生殖器官及其他隱私部分的高度可能性 而不得在該等處所放置攝錄功能之物品,而本案事發場所之 廁所並沒有任何別具藝術價值之裝潢、陳設,被告更沒有拍 攝進出廁所人員的合理理由,據而被告將錄影筆放置於廁所 離開後,竟仍殷切持手機拍攝廁所暨離開廁所之甲 ,毋寧 即係除廁所內之畫面外,尚能有被害人的其他畫面,否則根 本沒有何另外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在廁所內至離開廁所期間之 其他合理原因存在,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將錄影筆置於廁所 內,意圖拍攝如廁之人褪去衣物後臀部等性隱私部位。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以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扣案被告隨身 碟內,亦有諸多偷拍他人如廁影像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曾自白於110年8月29日亦 曾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攝錄他人如廁之隱私畫面的行為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查 ,均與本案所犯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之手法相類,依前開說 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可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未開啟錄影,而未著手本案犯行等語 ,然查: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 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 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 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 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 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錄影筆內影像為甲 將錄影筆交與店員而店員誤為攝 錄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當時錄影筆攝錄功能正 常且電力尚足,參以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得以拍攝他人隱私 部位的位置,足見被告已依欲攝錄他人在廁所內如廁等性隱 私畫面的犯意,放置功能完備之錄影筆,僅要被告於離開廁 所前成功按下開關,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 啟動、攝錄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 保護之法益,是以,縱然被告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 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 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 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 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 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馬桶上方,得以攝得甲 臀部或 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不會遭他人 任意窺視,甚且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下的部位通常 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 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侵害他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亦應考量被告並非首次偷拍 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舉措(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仍未能 記取教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考 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至1萬5,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第96頁)、當庭向甲 道歉乙情(本院卷第89頁 ),另曾擔任志工、因身心狀況就診等節,有卷附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參以甲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錄影筆1支(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內含本案性影像,不另依刑法第319條之5 、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2025-02-11

TPDM-113-易-135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 第6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皆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盡力 積極彌補被害人,且目前針對和解金額分期按時給付,倘被 告欲規避司法審判又豈需如此積極彌補被害人,從而被告並 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基於羈押最後手段性,懇請鈞院得撤 銷本裁定,給予被告具保或任何一切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 必遵守一切處分,不敢有任何遲誤。又被告家人朋友皆在台 灣,且被告本身無巨大的經濟實力可以逃亡,無逃亡之能力 與風險,被告母親在被告在押期間,幾乎每日至燕巢看守所 探視被告,風雨無阻,被告家庭羈絆感非常深厚,被告逃亡 機率更微乎其微。雖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 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故懇請鈞院撤銷羈押,予以被告具保或其他責付或限 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手段,被告皆願意配合與履行, 也懇請鈞院得給予本案被告之母親與被告相逢之機會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 ,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於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 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附表一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 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原審羈押訊問程序 時始轉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 可預期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當有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 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又本案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陪伴其母親等節,亦均與有無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三)從而,本院值日法官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 有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徒憑己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任意指摘 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KSHM-114-聲-101-20250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第34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三星A53金色手機壹支、其他一般物品( 衛生棉、衛生紙、飲料罐)壹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 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軒與告訴人代號A2300-B113001號 (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女子為同事。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購買u-ta無線攝影機(下 稱本案攝影機),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本案攝影機裝入 衛生棉包裝中作為偽裝並接上行動電源後,放入告訴人工作 處所女廁(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第3 隔間之垃圾桶內 ,並啟動本案攝影機之電源。復經告訴人如廁後察覺有異, 隨即向主管報告並向警方報案,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 9 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源1 個、三星 A53金色手機1 支、其他一般物品(衛生棉、衛生紙、飲料 罐)1 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機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上開三星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影 片,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沒收,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MSI 微星筆記型電腦1 台,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 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 附著於前開扣案物內,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4223 卷號第123 至129 頁),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易-3526-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告賴禹丞因妨害性隱私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IPHO NE 11 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 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 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賴禹丞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女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 下方竊錄告訴人AD000-B1133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 畫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 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另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持之攝錄告訴人如 廁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9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 並有告訴人指述(見同卷第7頁至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同 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佐 ,是該扣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堪 屬明確。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單聲沒-2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 確。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 官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 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9月起至109年間」所為,然 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受理時 被告雖已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向本院少年法庭起訴 ,方屬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號7樓之2(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就讀於國立○○○○○○(下 稱○○○,址設○○市○區○○路○段000號),代號AC000-B113199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AC000-H11 3139(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B女)則係任 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在○○○校內,未經A女同意,接 續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 身衣物4次。復於109年間,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 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A女於113年5月21日發現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校內,未經B女同意,接續 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B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 衣物3次。復於109年間,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GR 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B女於113年5月22日發現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性影像光碟2片、影像截圖照片20張 告訴人A女、B女遭被告以手機錄影方式錄攝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之猥褻性影像畫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於 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 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第235條第1款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告訴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另稱被告 係在113年5月間散布猥褻影像而非係報告意旨所載之109年9 月間,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A女及B女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散布時間確實為113年5月間,自難對被告遽以刑 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則其所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07

TNDM-114-易-7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第7至8行更正為「欲 竊錄甲女如廁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等性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以一個竊錄行 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二罪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拍攝他人如廁,即係 攝錄該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自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此際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即前述之法規競合)。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且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主張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自制始犯本案,請求 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並提出「OOOO診所」之藥品收據為 證。然經本院函調該診所之被告病歷,初診時間在本案發生 後,且係因本件犯行遭提告方前去就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 本案行為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控制能力、行為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如廁之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 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因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告訴人間目前尚 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前揭「希望心靈診所」病歷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 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用之物,然被告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發現,自無所謂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可言,乃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該行動電話 仍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楠梓店1樓,見代號AV000-B113665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過,竟基於攝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女廁,未經甲女同意, 且無正當理由,將其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之拍攝功能開啟後,自該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伸至甲 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欲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性影像,惟因甲女發覺敲門制止,乙○○旋離開廁所 ,甲女見狀報警及委請路人攔阻欲離去之乙○○,警方到場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機, 經檢視影片內容,發覺攝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調整上衣肩帶 之非公開活動,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IPHONE手 機錄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及家樂福楠梓店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光碟、案發女廁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存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將手機自廁所隔板上方伸至告訴人所在之廁所隔間 內,當可輕易攝錄廁所內部告訴人之如廁畫面,而取得告訴 人之生理私密處或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 為上揭行為,已屬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又廁所隔間屬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之場所,則告訴人對於自己在廁所隔間內之各項舉動均有 隱密性之期待,是被告上揭行為,係竊錄告訴人上述場所內 非公開活動之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CTDM-113-簡-3054-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性影像」後 補充「,惟因角度問題,並未攝得甲 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編號3「 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 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 罪,附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裙底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幸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 ,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並未到庭而未果,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 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 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 偏差,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 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 告訴人裙底影像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甲 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 之同意,緊隨其後並以其所有 之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 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 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113年9月25日在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2-06

PCDM-114-審簡-13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甲○○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裙底畫面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以手機所 竊錄之他人裙底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 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 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應予更正),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發現而未 遂,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 A女裙底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 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自書道歉信(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有意調解 ,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成功 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手機 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B1134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島捷運站1號出口手扶梯處, 見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且站立其前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 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便使用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向前靠近A女之裙底以攝錄A女之臀部、內褲、大 腿內側等性影像。嗣因站在甲○○後方之旁人林昀翰察覺有異 而提醒A女,並攔阻甲○○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看甲○ ○使用之手機,然未發現錄有A女裙底內之臀部等相關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昀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相片擷圖、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及影片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㈢被告 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攝錄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錄得影片,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3931-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 ○0號後方之石榴夜市公廁內,聽聞代號BL000-B113163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其隔壁間公廁內 ,認有機可趁,便於A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向廁所隔 板上方縫隙,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及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 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法 律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但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易-107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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