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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 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72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 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 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0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黃惠芬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無效,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 )255萬0,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確認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新大埔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14地號土地 1萬元 214.7 1/7 30萬6,714元 2 217地號土地 1萬元 130.15 1/1 130萬1,500元 3 66建號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巷00弄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 94萬2,100元 1/1 94萬2,100元 合 計 255萬0,314元

2025-03-12

MLDV-113-補-2409-20250312-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涂凱麗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涂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琴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死亡。被告稱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然原告迄未見過系爭遺囑正本,也未 見被告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原告認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宣讀跟講解,懷疑二位見證律 師未盡到法律相關規定,而認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為此 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 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乃106年6月7日委請經國家考試合格的律師製作, 並有三位見證人在場,依被繼承人江琴之意願及法律規定, 慎重所為,無可置疑,符合法定要件,可見系爭遺囑有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琴之子女,則 被繼承人江琴遺產之分配方法,勢必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 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江琴遺產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該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琴生前於106年6月7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 遺囑,由尤彰澤律師、徐偉峯律師及林雅雯擔任見證人, 尤彰澤律師並兼為代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3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被告並當庭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經本院勘驗與 原證3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為實。   ㈡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江琴,民國0年0月00 日生,出生地江西省貴溪縣,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 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茲鄭重聲明:將本人所有 以前訂立有關本人任何財產之遺囑、遺囑修訂附件及遺囑 性質的產權處置,包含本人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 拾伍日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之自書 遺囑全部作廢,並依民法規定立此囑書為本人相關產權處 置之最後遺囑,且於立遺囑人死亡後即生效力。遺囑內容 如下」、「上開遺囑,由江琴述,尤彰澤律師代筆,並宣 讀、講解,於該立遺囑人江琴認可並簽署後,經余等在場 見證,作為立遺囑人最後遺囑;同時余等人應其所請,為 之見證,於簽署名字作見證人時,該立遺囑人,代筆人與 余等三人均同時在場,此證。」,其後由立遺囑人江琴及 見證人兼代筆人尤彰澤律師、見證人徐偉峯律師、林雅雯 分別簽名及蓋章於後,故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形式上符合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之上開要件。    ㈢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主張系爭遺囑有違 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見證人簽名,不代表有確實進行 見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 原告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親聞共見,原告僅係出 於其主觀臆測,懷疑見證律師未為宣讀、講解,而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家繼訴-47-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113年3月9日清淞社 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例行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李玲委 員即刻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依規約主任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卓 蕙青代理』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113年3月10日 清淞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第1次臨時會議關於議題一『黃 莉惠委員接任第15屆主任委員』及臨時動議『評選皇翔物業為物業 公司第一順位』、『請李玲委員於3月14日前繳回管委會大章』等決 議無效」,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且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各該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2

SLDV-113-補-105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宗勳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承審法官提出 之調解方案,與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相同,該承審法官疑 有與相對人於程序外接觸之不當情形,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原法院對此未說明理由即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指陳難謂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實當 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9-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 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 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 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 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 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 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 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 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 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 ,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 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 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 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 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 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 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 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 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 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 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 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 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 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 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 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 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 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 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 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 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 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 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 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 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 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 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 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 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 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 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 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 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 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 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 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 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 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 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 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 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 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 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 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 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 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 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 提供:1.會議記錄6份,其中1份張貼於樓梯出入口明顯處, 另5份交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戴先生代收 ,並支付文件影印費用。2.案發當時樓梯間淹水相片或影像 檔,透過雙方手機LINE應用程式傳送給系爭公寓25號2樓戴 先生代收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調字〈下稱板司調卷〉第129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 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 議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5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在確認 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住戶,在系爭公 寓5樓頂種植盆栽,被告則為系爭公寓27號2樓住戶。於112 年9月17日,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惟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並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於 樓梯出入口明顯處或以其它通知方式通知全體住戶參與,以 致原告不知有系爭會議而未參與,係直至原告被警方通知前 往警察局作筆錄,方知有開會身情。然系爭公寓亦未設置管 理委員會,被告亦非系爭公寓25號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號、○○段1347號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25號 、27號、29號雖係共用之樓梯間,惟各自之5樓頂應分別屬 於各自之共用部分,故就系爭公寓25號5樓頂如何使用,應 僅能由系爭公寓25號1至5樓全體住戶決議之,被告並非有權 召集住戶會議之人,是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就關於要求原告 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事項所召集 之會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當屬不成立 。退步言,縱認被告為有召集權人可以召集系爭會議,但系 爭公寓全體住戶共17戶,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僅有8戶, 未過應出席人數半數,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全 體應出席人數達3分之2規定,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遑論系 爭會議之決議事項是關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使用情形, 當日出席人中除系爭公寓25號3、4樓住戶有表決權外,其餘 出席人均應無表決權。故系爭會議實非合法,所為決議自不 成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 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不是召集權人,因112年9月6日當日有強 降雨而淹水,怕淹到1樓電表,而原告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 有放置盆栽,希望原告處理該盆栽、樹木,遂由訴外人賴坤 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有按門鈴或打電話通 知住戶開會,當日開會由伊擔任主持人,因聯絡不到原告, 開會當日撥打電話1999檢舉,並寫信至新北市政府信箱陳情 ,提供本件會議資料,希望處理頂樓盆栽,是該次會議決議 為部分住戶開會,僅是希望原告能就其所有之盆栽進行處理 ,以改善系爭公寓發生淹水之問題,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係 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內容為討論系爭公寓淹水事宜, 並請求原告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25號1 樓住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 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召集權人,又未通知原告開會,且該 次會議出席人數亦未符規定,故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不合 法,其決議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 議係由賴坤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其僅係於 開會當時受推派擔任主席等語,是原告就系爭會議係由被告 所召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 稱:是賴志峰……,他是召集人,我只是臨時開會時請我當主 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 陳稱:(問:被告是否有提出112 年9 月17日住戶會議的開 會通知單的資料?)經我仔細想想,112 年9 月17日那次的 開會之前沒有做開會通知單,沒有書面通知,都是按門鈴、 打電話通知。(問:112年9月17日住戶會議開會的召集人是 誰?)賴昆石與他兒子賴志峰,但賴昆石現已死亡。該兩人 是同一戶住戶,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問:為何你會擔任該次住戶會議的主席?)是賴志峰現場 開會時推舉我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 告已明確否認系爭會議係由其召集之情,佐以被告前所提出 之111年2月20日之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之召集人係「賴坤 石、賴志峰」之情,有該開會通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益徵被告所稱並非無據,是系爭會議既係被告所召 集,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至5樓全體住戶會議如附件所示 之決議內容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決議內容 備考 ⒈與會芳鄰提及為避免再次發生此事件,建議請該當事人(25號5樓)住戶將盆栽全部移除。 ⒉與會芳鄰於開會當日一致通過,先以1999檢舉專線,向有關單位進行舉發,及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進行陳情,後續待相關政府單位介入處理是否改善。 見本院卷第45頁

2025-03-11

PCDV-113-訴-1924-20250311-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認被繼 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14,051元,此部分上訴利 益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378,513元(計算式:9,514,051元×(1/2-1/4)=2,378 ,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019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1

TNDV-113-家繼訴-79-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鄧秀冠 被 告 鄧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子龍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各1/2,詎被告除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24 日止,趁鄧子龍意思薄弱、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之際,擅自提 領鄧子龍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448, 643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外,被告另先後於1 10年7月15日將鄧子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將鄧子龍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03)及 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利用原告之孝心,以詐術欺騙 原告,進而交付被告400,000元,而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甲房地於110年6月30日之贈與 行為及11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 告應將系爭甲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第2項請求確 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乙房地於111年5月16日之贈與行為 及11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 將系爭乙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返還1,224,322元(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 依民法第92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其中系爭 甲房地部分,該房地為屋齡約51年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 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 3年5月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39,128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14,500,000元÷交易總面積33.02坪=439,1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甲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79.7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10,588,375元(計算式:79.71㎡×0.3025×439,128元=10,588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民事補正狀所援引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交易資料,因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且於該房 地113年5月4日之交易單價僅為每坪219,271元,與上開房地 每坪交易單價顯有落差,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 憑採,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8, 375元;另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28年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 十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2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 3,18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而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為79.60㎡【計算式:51.71㎡+8.45㎡+3.64㎡+(4,937.29㎡×32/ 10000)=79.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 410,79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9.6㎡×0.3025×183,180元=4, 4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791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24,322元、400,000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3,488 元(計算式:10,588,375元+4,410,791元+1,224,322元+400 ,000元=16,62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3-補-159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陳智馨 即 原 告 2樓 李宜靜 王文成 被 上訴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34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3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於施行前所為之 裁判,不適用之,是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如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依釋字 第14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 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以符合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以及法院就訴訟費用之溢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旨,法院自得依 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受原確定裁定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4 頁),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之 112年11月16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三、查,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確認無效 、撤銷之標的為附表所示決議1至決議5,訴訟標的及訴訟目 的均不相同,應以每項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而因各項訴訟 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 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是以,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第二 審裁判費147,03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7,335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士院卷 第1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計算式:82,6 75-17,335=65,340);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 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至5(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2025-03-10

TPDV-113-訴-3540-20250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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