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文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對方的臉書頁面上有看到
可以申請健保補助,於是我加入Line社群,有申請禮品,對
方跟我說要第三方認證,我寄出卡片的時候,第一時間真的
是疏忽忘記撕下密碼,後來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沒關係,就
沒有第一時間去掛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是相信真的有這個基金會,也是為了辦理其認
知的健保補助,本身也是受騙而交付,主觀上沒有知悉對方
會拿他卡片做詐欺或洗錢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
,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
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Tik Tok Sho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
參(警卷第11至13頁、24至25頁、42至47頁、137至150頁、
偵卷第7至28頁、53至7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於113年
6月20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
工之工作(本院第40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
為不知。而被告於偵訊時時亦自承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FB上
廣告可以申請健保補助,只要對方帳戶、低收證明及其他證
明文件,就可以申請基金會的8萬元健保補助,但因帳戶填
寫錯誤,對方說要第三方認證,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
碼確認是否為本人,與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於「課長韓
依依」要被告提出只要寄提款卡到第三方公司,就會有工作
人員親自完成帳戶安全認證時提到:「沒關係,那我還是放
棄好了,這太冒險了,等一下搞成警示戶,謝謝您的幫忙」
、「卡片真的很冒險耶」、「我不相信第三方」等語,有被
告與「課長-韓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偵卷第17至2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課長-
韓依依」僅認識月餘左右,也根本沒有見過「課長-韓依依
」本人,現在也已失去與其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課長
-韓依依」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但「課長-韓依依」卻願意
為被告向基金會申請8萬元現金之健保補助,而其代價最後
卻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舉止實
有違常情,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
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課長-韓依依
」之前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課長-韓依依」等人
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已經有所預見。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為家中經濟不佳,信賴
對方,且依LINE之對話紀錄,對方在對話中一直鼓吹、說服
的過程,原本被告所產生的懷疑,就被詐騙集團抹去,最後
才會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本件被告與
「課長-韓依依」等人僅認月餘左右,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
係,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會相信上開僅認識不久,而無任何
密切親誼關係之「課長-韓依依」,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再
者,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事發時家中經濟狀況非常糟糕,在要
照顧父親及弟弟的狀況下,只能打零工,是以被告之工作經
歷,對於自己幾乎無需做出任何付出或代價(頂多只要提供
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請
高達8萬元現金之健保補助,與其先前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等
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被告對於上開有違常理一事不可
能完全無察覺到。又依被告與「課長-韓依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其中被告與「課長-韓依依」之對話過程,「課
長-韓依依」要求被告需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來認證,並
不斷催促被告儘速寄出提款卡,此時被告即回應「上次我有
經驗的,也跑法院解釋過了,很麻煩」,對方隨即回答「那
是您遇到詐騙集團了喔,非常可惡」,對方又問「對了,你
上次被詐騙集團弄了幾張卡去了,要去法院進行解釋?」,
被告回覆「分局有把卡片用還給我,也解除了」等語,是依
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課長-韓依依」要求提供或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作法,已有前車
之鑑,也因為提供金融卡之前案,有經法院審理之經驗,亦
對「課長-韓依依」高度之懷疑並提出質疑,而非如辯護人
所辯稱被告遭對方不斷鼓吹,而抹去對於交付提款卡之懷疑
,更不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
慮,是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
事已有認識及預見,卻猶為貪圖前揭健保補助,輕易將上開
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上開銀
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暱稱「課長-韓依依」之不詳成年人共同用
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
局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
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
被告迄今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維
生,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受
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
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
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113年6月25日17時許以IG假好友向丙○○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13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5日17時13分許 10,000元 2 乙○○ 113年6月6日18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乙○○佯稱可加入抖音商店平台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3 甲○○ 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張志雄」向甲○○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 50,000元
TNDM-114-金訴-52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