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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道仁、楊士平(另行審結)及王子奇(另行審理)均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 幣(下同)3,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民國110年6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拖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運 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板等 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市大內 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 意傾倒棄置,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王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 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查,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謝道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道仁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士平供述與王子奇、謝道仁聯絡後至上述地點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35至43 頁),亦與證人即大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法務代理人曾友和證述上開土地遭人任意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吻合(警1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並有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 )、現場照片(警1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 55、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09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地產籍表( 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查表(警1卷第119頁 )、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原HAB-7003)】(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奕凱企業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 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環土字第1 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40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 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 ,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 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 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與楊士平、王子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道仁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指示楊士平於上開時 間所載3次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道仁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指示楊士平將廢棄 物任意傾倒棄置,棄置範圍非廣,然仍影響前揭土地之 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最終該土地上棄置之廢棄 物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將環境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參與回復之 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三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謝道仁自承其獲得8,000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37 、138、14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 0515615號。 二、【警2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0315號偵查卷宗。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偵查 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 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偵查 卷宗。 七、【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一)。 八、【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二)。 九、【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三)。

2024-10-22

TNDM-112-訴-814-202410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晉德 被 告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連晉億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肆拾陸條第壹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丁○○、己○○、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Len」)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4日設立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與其 女友己○○(丁○○之女友,LINE暱稱「茵」)共組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集團。丁○○為集團首腦,負責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 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之「土尾」(即廢棄物堆置、處理處) 與「土頭」(即廢棄物產源端)或仲介人員聯繫,為其等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事宜、指揮集團財務製作報表及指揮司機 前往「土頭」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傾倒,己○○則擔任集團 財務,負責依丁○○之指示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報表、支付 「土尾」租金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薪水、費用,並商請其母 乙○○自112年7月24日起擔任德隆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 ○○並自112年9月17日起雇用鄭宥紘(LINE暱稱「蟑螂鬚」,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自112年10月2日起,雇用 其兄丙○○(LINE暱稱「喝水」)擔任集團司機負責依丁○○指 示前往「土頭」載運廢棄物並運至丁○○承租之「土尾」傾倒 堆置及協助處理載運之廢棄物。 二、丁○○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丁○○等人於LINE群組中稱「車場」)位置隱密,平時 無人往來該處,適宜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遂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透過太平洋房仲公司聯繫該地地主何瑞榮與 何瑞榮之女即該地地主之代理人何惠菁,向何瑞榮及何惠菁 佯稱:欲承租上開鷺山段土地作為堆置土方砂石及貿易出口 塑膠之用等語,致使何瑞榮、何惠菁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 鷺山段土地出租予丁○○。雙方於112年9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於租賃契約中「使用租賃 物之用途與限制」約款明定「本租賃標的物限供乙方(丁○○ )作為堆置砂石使用及貿易出口塑膠、土方使用」,並特別 於該契約之備註條款再次約定「甲方(何瑞榮等人)和乙方 (丁○○)達成協議不開挖土地」、「土地僅限貿易出口塑膠 及土方堆放使用,不涵蓋其他營業項目」。嗣丁○○於簽約當 日支付2個月之押金13萬元及3個月之租金19萬5,000元予何 惠菁。何瑞榮並自112年9月8日起將上開鷺山段土地交予丁○ ○使用後,嗣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丁○○竟自下列土 頭非法載運廢棄物至上開鷺山段土地傾倒,違約將該地實際 作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堆置廢棄物使用,並詐取棄置或 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詳如犯罪事實三 )。 三、丁○○、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其2人及丙○○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其 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丁○○、己○○竟共 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己○○ 、丙○○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各次「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前某日接獲不詳土頭聯繫者或仲介聯繫後,指示司機鄭宥 紘、丙○○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頭」載運一般 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堆 置,鄭宥紘、丙○○應允後,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頭」載運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向土頭聯繫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犯罪所得」後,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堆置或處 理,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丁○○收執,丙○○等人復填載己○○公 告於「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報表內容上傳至該群組,或 由丁○○將上開資訊轉知己○○,供己○○製作該集團之報表。丁 ○○、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 ㈡丁○○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接獲林有富(LINE暱稱 「有富」)之通知後,隨即指示丙○○前往雲林縣○○鄉○○段00 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明鼎益興業社第2 廠負責人廖明益、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朝國 、高朝國之子高世博、仲介林有富等人涉犯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載運,丙○○則於同日下午,駕駛德隆環保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之空車駛 出上開鷺山段土地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於抵達上開番子 段土地附近時,由高世博以電話引導至現場後,並由高世博 協助丙○○載運以太空包承裝之含戴奧辛及重金屬鉛、鎘、銅 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6,240公斤,於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 物暫放於上開夾子車上。翌日上午,丙○○、鄭宥紘接獲丁○○ 之指示需再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附近載運廢棄物(詳 如犯罪事實三㈢)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故其2人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共同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 物先行傾倒棄置於上開鷺山段土地上後。丁○○並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至4時42分間,使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挖 土機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入上開鷺山段土地 之(D點)坑洞內。丁○○、己○○因之自高朝國處取得該次報 酬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2)。丁○○、己○○、丙○○等人即 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丁○○於112年11月22日晚上10時23分許接獲夏智瑋(LINE暱稱 「柒零」)之通知後,指示丙○○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 附近載運一般生活垃圾,丙○○、鄭宥紘於112年11月23日晚 上7時46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夾子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 路598之1號鐵皮屋(鐵皮屋承租人徐嘉成、仲介夏智瑋等人 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載運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 物,及向在場之徐嘉成先收取現金3萬元後返回上開鷺山段 土地,並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暫放於上開夾子車上。於隔日上 午11時22分許,再由鄭宥紘操作上開夾子車,將車內之一般 廢棄物夾至停放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半拖車(未懸掛車牌) 藍色車斗內。丁○○、己○○因之取得該次報酬共計6萬元(現 金3萬元、匯至丁○○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附表一編號 33)。丁○○、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 一般廢棄物。 ㈣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李珈泯(LINE暱稱 「明那」)之通知後,指示丙○○於112年11月25日前往達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載運廣益水電工程行(工地負責人廖 佳如、仲介李珈珉等人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 該公司承包工程中整修管路挖出之一般營建廢棄物及樹枝等 一般廢棄物。丙○○、鄭宥紘接獲指示後,於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51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夾子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達新公司廠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向在場之廣益 水電工程行人員收取5,000元現金。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鄭宥紘駕駛上開夾子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回上開鷺山段土地 後,轉交上開現金5,000元予丁○○,丙○○、鄭宥紘並於同日 下午5時4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坑洞 (D點)內。丁○○、己○○因之取得該次報酬5,000元(附表一 編號34)。丁○○、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廢棄物。 四、丁○○、己○○於112年10月26日尚仍準備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 申辦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均明知德隆環保公司未領有 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德隆環保 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貼上「111 縣廢丙清字第0003號」、「KEJ-9895」等偽造許可文件字樣 後,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由丁○○或其指示 之司機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出上開鷺山段土地,而以此方 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己○○、丙○○、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3~204、602~603、616頁),核與證人何瑞榮、何 惠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鄭宥紘、王仁昌於警詢、證人廖 佳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何瑞榮部分:偵56 772卷一第433~435、453~458頁、何惠菁部分:偵56772卷一 第383~386、453~458頁、鄭宥紘部分:偵56772卷一第259~2 63頁、王仁昌部分:偵56772卷二第419~422頁、廖佳如部分 :偵7408卷第269~273、329~335頁),並有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 年聲搜字0029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 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丁○○)、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物品 目錄表(REGA330CAT號挖土機等)、責付保管單、數位證物 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人:被告丁○○)、現場廢棄物示意圖 、現場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2年11月28日、指認人:被告丁○○)、機械租賃約定書、 現場照片(112年11月12日、德隆環保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貼有「111縣廢丙清字第0003 號」、「KEJ-9895」之偽造許可文件字樣)、112年11月21日 、11月22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上午1 0時30分至同日晚上7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1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 話紀錄、德隆環保有限公司EUIC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車輛進出統計表(112年11月21、22、24、25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進出車輛廢棄物清除許可查詢、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BRU-6727、車主: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受搜索人:被告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 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人 :被告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授權書影本、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地籍圖、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前之現場照片(112年8月27日拍攝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112年9月21日會 勘紀錄、證人何瑞榮拍攝現場照片及與被告丁○○對話截圖( 偵56772卷一第37、51~61、65~67、69~71、89~115、117~12 1、123~131、141~143、145~156、157~158、159~169、173~ 195、255~258、379~381、273~277、279、281、287、289、 291、343、347~353、357、391~413、423、425、463~465頁 、偵15881卷一第79~105頁、偵56772卷二第119頁)、被告 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年11月25、26、27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 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3979號函及其所附之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 2年12月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45270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案車 輛照片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仁昌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丁○○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11月29日、指認人:證人王仁昌)(偵56772卷 二第47~58、83~84、85~87、195~204、235~297、299~336、 423~426、427~440頁、偵15881卷二第3~75頁)、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與該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12年11月22日、2 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年11月24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年11月25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丁○○手機數位 採證資料(與仲介林有富(有富)、被告丙○○(「狗圖示」 喝水)、仲介夏智瑋(柒零)、仲介李珈珉(明那)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明鼎益興業第二廠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營運地點照片、達新股份有限公司Go ogle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7日、指認人 :被告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KEJ-9895 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被告己○○、丁○○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分析、 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18日)、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提供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處理生活垃圾 (D-1801)、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廢棄物(D-0599)、廢塑膠混合 物(D-0299)等價格資料、「世紀之毒戴奧辛」網路查詢資料 、被告丁○○、己○○、丙○○、共犯鄭宥紘使用之門號雙向通聯 及上網歷程資料光碟1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監視 器、空拍影像檔案光碟1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偵56772卷三第3~9、25~37、38~39 、40~42、43~45、47~48、49~55、57~66、67~73、75~78、1 39、141~191、233~248、277~285、287~289頁、光碟片均置 放偵56772卷三光碟片存放袋)、LINE 通訊軟體「茵」群組 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被告己○○「茵 」)(偵56772卷四第3~243頁)、LINE 通訊軟體「每日報 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 被告己○○「茵」、被告丙○○「(狗圖示)喝水」、證人鄭宥 紘「蟑螂鬚」、「蘇瑋」)(偵56772卷五第3~115頁)、LI NE通訊軟體「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 告丁○○「Len」、被告己○○「茵」、被告丙○○「(狗圖示) 喝水」、證人鄭宥紘「蟑螂鬚」)(偵56772卷六第3~73頁 )、LINE 通訊軟體「(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 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被告丙○○「(狗圖示)喝水 」)(偵56772卷七第3~83頁)、LINE 通訊軟體「蕭輔福」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蕭輔福) (偵56772卷八第3~17頁)、LINE 通訊軟體「澤義哥」群組 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綽號澤義哥) (偵56772卷九第3~28頁)、被告丙○○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照片A至D、1至17)、被告丙○○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本院113年聲 搜字0001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 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被告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 證同意書(持用人:被告丙○○、持用人顏淑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扣 案之被告丁○○、被告丙○○手機數位採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2月26日、指認人:被告丙○○)、112年11 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定位資料、被告丁○○、丙 ○○至達新公司廠址載運廣益水電工程行一般廢棄物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廖佳如匯 款帳戶資料(偵7408卷第33~43、111~122、209~226、45、5 7~65、67、69、105~110、255~258、259~263、289~319頁)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2日中區國 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61288號函(偵15880卷第29~32、33~4 7、49~51頁)、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被 告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12年11月27、28日拍攝現場照片(偵15881卷二第 159、179~186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己○○、丙○○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 、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 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丁○○、己○○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承租上開鷺山段土地,嗣被告等人即將 所承租之上開鷺山段土地供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後,未送至 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堆置、貯存 之行為,自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 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丁○○、己○○、 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告丁○○本人或指示 被告丙○○收取前開廢棄物後再逕自載運至上開鷺山段土地堆 置、貯存,依上述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然並無後續回收、處理前開廢棄物之意,亦未 見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自不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要件。又犯罪 事實三㈡部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112年11月27日、11 2年11月30日現場採樣之廢棄物送驗,檢測結果顯示戴奧辛 、重金屬鉛、鎘、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有前 引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53979號函及其所附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查,是以被告丁○○、己○○、丙○○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 開鷺山段土地之行為,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 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丁○○、己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己○○分別為被告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人員,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 ,有如前述,則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科處同法第 46條所定罰金。被告丁○○、己○○、丙○○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清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丁○○、己○○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 告丁○○、己○○、丙○○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己○○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 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丙○○自112年10月17 日前某日加入被告丁○○之廢棄物清除集團起至112年11月27 日止,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清除廢棄物 手法態樣相同,從而可認被告丁○○、己○○、丙○○均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 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 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再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 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 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 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 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 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 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 處即可。是被告丁○○、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被告 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 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2、3等3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三 編號2、3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丙○○、己○○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87~489、425~431、481~484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本案 被告3人所為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其中廢棄物 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等有害物質,重量高達6,24 0公斤,且其等違法處理廢棄物亦有相當之期間,並藉此牟 利,所犯之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 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爰均 不予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7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行 ,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遭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己 ○○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丙○○前於100年間有營利 姦淫猥褻犯行、10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06、112年間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110年間有重利犯行,且其 所犯各罪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見其素行惡劣,上開被告 3人素行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 考量被告丁○○、己○○、丙○○明知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貪圖不 法利益,在上開鷺山段土地堆置、處理一般廢棄物,甚而任 意棄置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 廢棄物高達6,240公斤,漠視政府規範,並對環境之造成嚴 重污染,缺乏法紀觀念,又被告丁○○施用詐術取得上開鷺山 段土地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為了掩人耳目,被告 丁○○、己○○偽造許可文件字樣並貼於出車之車身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 非,且被告丁○○已與上開鷺山段土地地主等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至557頁),且將堆 置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所有廢棄物,皆妥善清除處理完畢,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 107493號函、113年5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8366號函、 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書(廖佳如)、113年4月22日中市 環稽字第113004223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 30日、5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高朝國113 年4月10日函及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113 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9492號函(見本院卷第509~5 10、511、512~518、519、521、522、523、525、526~527、 569~570頁)在卷可參,確有降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兼衡 被告丁○○位居主導、主謀之地位、被告己○○負責財務與紀錄 等重要工作、被告丙○○負責依照指示出車載運等情,各自涉 案之情節當有輕重之別,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 職畢業,目前在做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美容,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市場小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成年子女3名,母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㈧再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被告己○○ 前未曾犯罪乙節,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 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被告丁○○、己○○犯後於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行,上開鷺山段土地業經清除完畢等情,有如前述, 其等因輕率從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被告丁○○、己○○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己○○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 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資 警惕。被告丁○○、己○○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620頁),然被告丙○○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 為被告丙○○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7所 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 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己○○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為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供承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338頁、乙○○部分: 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 8、12、13、15所示之物,雖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使用,然該等物品非被告等人所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3 、4、7、9、11、14、19,20、2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 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 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 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係犯罪事實三各 該次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均屬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又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 ,則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與 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共同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根據LINE「 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 雖可知有此次犯行,惟對話紀錄中並未記載報酬,且被告 丁○○於偵查中之供稱還沒收到運費等語(偵56772卷三第2 21~222頁),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該次確有獲得報酬,依罪 疑惟輕原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公訴意旨於聲請沒收部分,以「被告丁○○、己○○共組德隆 環保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目的係在減 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因 此減省之開銷為準」等語,並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提供之 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計算出減省委請合法業 者處理廢棄物之開銷約略至少392萬9,450元,而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惟本案堆置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廢棄物既已由 被告等均妥善清除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人並未保 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且縱使實際清除本案全部廢棄物之 行為者非本案被告等本人為,然此部分清除所費開銷自須 被告等人加以承擔,且實施清除行為者與被告等人彼此間 自有關於內部分擔之民事問題;是以本案若仍對被告等人 諭知沒收上開減省開銷等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載運廢棄物車輛 土頭 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9月16日 KLM-5885 臺北某處 丁○○ 己○○ 6萬5,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1頁) 2 112年9月19日 KLM-5885 北部某處 丁○○ 己○○ 7萬2,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2頁) 3 112年9月20日 KLM-5885 八德某處 丁○○ 己○○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4 112年9月20日 KLM-5885 鶯歌某處 丁○○ 己○○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5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5頁) 6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7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8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9 112年9月28日 KLM-5885 中壢某處 丁○○ 己○○ 5萬1,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10 112年9月30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9頁) 11 112年10月2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36頁) 12 112年10月6日 KLM-5885 彰化某處 丁○○ 己○○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0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8,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6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4 112年10月11日 KLM-5885 芳苑某處 丁○○ 己○○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1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5 112年10月16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1萬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8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6 112年10月17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丙○○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2頁) 17 112年10月17日 KLM-5885 烏日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2頁) 18 112年10月18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7頁) 19 112年10月21日2趟 KLM-5885 大雅某處 丁○○ 己○○ 3,000元*2=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73、10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0 112年10月23日 KLM-5885 彰化某處 丁○○ 己○○ 9,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頁) 21 112年10月24日2趟 KLM-5885 梧棲某處 丁○○ 己○○ 8,000元*2=1萬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92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2 112年10月24日 KLM-5885 沙鹿 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頁) 23 112年10月25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9頁) 24 112年10月26日 KLM-5885 大成某處 丁○○ 己○○ 丙○○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103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5 112年10月30日 KLM-5885 高雄某處 丁○○ 己○○ 1萬5,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6 112年10月31日 KES-8862 彰化縣社頭鄉某處 丁○○ 己○○ 丙○○ 8萬8,440元 ①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5頁) ③LINE「(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之地磅單翻拍照片(偵56772卷七第83頁) 27 112年11月1日 KES-8862 彰化縣鹿港鄉某處 丁○○ 己○○ 丙○○ 未收到,不予沒收。 ①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222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 28 112年11月5日 KLM-5885 太平某處 丁○○ 己○○ 1萬元 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3頁) 29 112年11月8日 KLM-5885 大山某處 丁○○ 己○○ 1萬1,000元 30 112年11月9日 KLM-5885 梧棲某處 丁○○ 己○○ 丙○○ 8,000元 31 112年11月9日至11月21日、11月26日 不詳 國姓等地 丁○○己○○ 3萬2,000元(廢棄物種類包含11月27日環保局稽查上開鷺山段土地棄置之內含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木材、黑色粉末等物)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一第47~48頁) 32 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㈡) KES-8862 (夾子車)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 丁○○己○○丙○○ 2萬5,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17頁) 33 112年11月23日(犯罪事實三㈢) KES-8862 (夾子車) 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598之1號鐵皮屋 丁○○己○○丙○○ 6萬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19頁) 34 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㈣) KES-8862 (夾子車)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己○○丙○○ 5,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地點 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4 pro max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丁○○。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3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00 4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 5 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型號KMQ-1628 6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7 BRU-6727號自小客車1輛 實際車牌000-0000 8 KLM-588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HBA-8072號營業半拖車1輛 9 989-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73-MG號營業半拖車1輛 10 KES-8862號自用大貨車1輛 11 HAB-6337號自用半拖車1輛 12 31-CH號營業半拖車1輛 13 HBA-7553號營業半拖車1輛 14 挖土機(REGA330CAT)1台 15 挖土機(KOMATSU-PC360CC)1台 16 廠區大門遙控器1個 17 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1件  18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 1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被告丙○○。 2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 21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己○○、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己○○、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四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訴-442-20241021-3

原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代 表 人 徐碧雲 被 告 葉文仁 陽王朝中(原名王大中) 謝源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第11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陽 王朝中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下稱程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向合豐公司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 牆),而衍生越界建築之土地糾紛。詎被告4人均明知該圍 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陽王 朝中夥同被告葉文仁、謝源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30分許,由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約5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有異,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 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 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不 曉得被告陽王朝中、葉文仁、謝源寶有去拆本案圍牆,我先 前把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葉 文仁辯稱:案發時是我駕駛怪手拆除圍牆,我只是受被告謝 源寶指示施工,我不知道圍牆是否能拆除等語;被告謝源寶 則辯稱:我任職於程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本案係因聲請人 搭建本案圍牆佔用到合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而程豐公司負責處理合豐公司之土地買賣、整地、 清除地上物、鑑界等事宜,此前已鑑界過3次,也曾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事,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我始於上揭時 、地指示被告葉文仁開怪手拆除聲請人佔用894地號土地部 分之圍牆等語;被告陽王朝中辯稱:我是程豐公司負責人, 程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聲請人 也有派人到場,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本案圍牆越界佔用非本案 租賃土地之範圍之事實,且聲請人現場口頭同意拆除圍牆, 業主合豐公司亦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請 聲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故程 豐公司才會於上揭時、地發包拆除圍牆,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確有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指示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 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 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葉文仁所自承;另合豐公司於109 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委由程豐公司處理本案租賃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與聲請人協議現有租賃事宜、現有廠房點交事 宜等事務,此部分為被告高琴琴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 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6171卷第57至60頁 ),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等件(見111偵26171卷第61至67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6171 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5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及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9頁,111偵26171卷第8 5至87頁),而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 廠房之圍牆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4月1日)應為合豐 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土地 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與大 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證人 即大境公司負責人鄭文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續1 11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就前開 廠房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該等廠房之所有權 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證人鄭文家復於偵訊時證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不願意再出租給聲請人,租約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屆 至,搬遷期到112年6月30日,大境公司同意被告高琴琴或其 雇用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等語(見112偵續111卷第39 至40頁),足認被告4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係經本案圍牆之 所有權人大境公司授權而為之,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拆 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主觀上應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被告陽王朝中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偵26171卷第205頁),被 告高琴琴另亦提出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見111偵26171 卷第71至73頁),足認前開土地於111年1月17日進行鑑界時 ,聲請人知悉並在場,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亦稱:上 開土地確實有鑑界過,但有爭議,聲請人先前和合豐公司承 租土地十多年間都沒有糾紛,直到被告申請鑑界後才產生糾 紛等語(見111偵26171卷第143頁),故被告4人於上開時、 地拆除圍牆前,聲請人應已知悉本案圍牆有占用聲請人所承 租之土地範圍外之越界糾紛,亦難認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時 ,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 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 之所有權人原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 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此部分上訴,觀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 關於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 簽立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而已有約定,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力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 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亦遭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 時撞到樑柱而毀損,因認被告4人另涉此部分毀損犯行等語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曾提出告訴,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作 成之範圍內,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4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YDM-112-原聲自-1-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林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張游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900地號土地之 床墊、床單及其餘非原生土壤等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萬8,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軍功寮段237-17地號)、900地號(即 重測前軍功寮段237-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 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為期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時表示欲種植經濟作物使用,但被告實際並未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作物,反係丟棄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 棄物、刨除之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廢棄物於系爭 土地上,於租賃期間屆滿迄今仍未移除,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返還自租 賃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 不當得利4萬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067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收受起訴狀後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被告以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 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可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與原告,不 當得利的部分也會繳納等語;後改稱:系爭土地上除彈簧床 、床墊及製作彈簧床之材料外,其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 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非屬被告所有, 不應要求被告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上遍布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棄物、刨除之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非原生土壤之廢棄物乙節,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8、179至189、195至201頁)可佐,亦堪認定。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丟棄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遭被告以廢棄物無權占有迄今乙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內附廢棄物及占用約略範圍之照片)後,已到庭表示不爭執而屬自認(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嗣後改稱系爭土地上除彈簧床、床墊及製作彈簧床之材料外,其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非其所有,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依前開說明,非經被告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自認不得撤銷,而本件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又未舉證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遭被告以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廢棄物無權占有迄今,自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移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鄰 近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位於南投市中興路旁巷弄內,距離 南投市區僅4分鐘車程,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可佐 ,足認所在位置尚佳、交通便利,而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 土地每月租金為9,000元,已超過申報地價10%計算之數額、 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35.51(計算式:2101.56+833.95= 2935.5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賃 期間屆滿後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8個月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534元(計算式 :2935.51×248×10%÷12×8=48,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16日給付不當得利6,067元(計算式:2935.51×248 ×10%÷12=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0-17

NTDV-112-訴-30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立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立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被告就11 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前,非法提供○○ 鎮○○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葉水源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就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同案被告黃澤瑋(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駕駛挖土機推平、回 填本案廢棄物部分,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黃澤瑋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③被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鎮○○段10筆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其提供該10筆土地供他人 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鎮○○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 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 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蔡尚 斌所有,被告僅係基於與蔡尚斌間之父子關係,代其管理土 地,故被告實際管理土地之範圍僅有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地 號土地並非由被告實際管理;證人楊滄河、詹錦江雖證稱被 告有說以後會幫忙填土等語,然此均是證人單方說詞,難認 證人所述為真。且證人因遭環保局稽查,更可能為了推卻清 理廢棄物之責任,而為上開證詞,要難採信。至於周寶玉、 蔡有慶雖證述被告表示30萬元,包括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等 語,蔡有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云云,然因蔡有慶未支付全 部土地價金完畢,雙方尚有履約爭議,被告並無義務為其管 理土地,也無實際為其等管理土地,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證人 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涉案而有利害關係,為脫 免罪責而有虛偽陳述之風險,即在缺乏補強證據下,率然採 信證人證詞,率認被告有實際管領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難稱允當。況縱認被 告有允諾幫忙填土,或協助整地綠化環境。然該行為亦非屬 對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有慶等人所有土地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權,無所謂提供管理之土地,供第三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實際上是於110年期間向陳正發購買土方,並經由陳正發 介紹葉水源整地,被告有委託葉水源將管理之4筆土地整平 ,然被告當時不知悉陳正發土方來源,亦不知悉葉水源如何 施作,更加不知悉前開土地上有遭他人堆置磚塊。且被告有 購買合法土方置放在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部分,被告不知 係何人任意傾倒堆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任意傾倒廢棄物 者為共犯。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而使用營 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犯意,難逕以該罪論處 。又依葉水源證詞可知,其在110年10月底整地時土地上有 廢磚塊等語,顯見當時土地上並無廢瓦、廢石塊、廢塑膠( 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故不能排除廢瓦、廢石塊、廢 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是嗣後遭他人棄置的可 能。  ㈣被告於111年1月間,是委託蔡榮龍幫忙將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平,但被告不認識黃澤瑋,事前 亦不知蔡榮龍會指派黃澤瑋來,又被告事前委託蔡榮龍整平 土地,僅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且被告並無在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依黃澤瑋之供述,其在現場實際處 理之部分是0000、0000-0地號土地,此並非被告所管理土地 ,應係土地過於鄰近無法辨認界址,黃澤瑋才誤為處理。此 外,前開土地現狀之土方,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 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是以被告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 ,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上。黃澤瑋又於111年8月18日 偵訊中供稱「(地主蔡長立有無告知你該處廢棄物來源?) 在現場的時候他說是被偷倒的。」等語;再於原審112年10 月12日審訊中證稱「我當天是被同行叫去○○段0000地號等土 地那邊,當時我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等語,是其既尚 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不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3-0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偵卷第485-09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 11年4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偵卷83-05頁)、嘉義縣○○○○ ○000○00○0○○○○○○○○地○○○○鎮○○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 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9-006 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07-0 11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27 -034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偵卷 第135-039頁)、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偵卷第1 41-044頁)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但查,被告於 原審中,經一一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7 2、175-076、181-082、223、228-029頁、卷二第104-006頁 )。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或累犯加重事實所必要,而具 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 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265-066、270-072、 27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 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 據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 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 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 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 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 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 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 ,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 之。茲查,卷附之①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 名片翻拍照片、②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③ 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④嘉義縣○○○○○000○0 ○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⑤嘉義縣○○○○○000○0○00○○○○○○○○地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 ,或是因民眾陳情土地涉及廢棄物清理,經該局公務員會同 管轄之派出所或事業代表等至各該筆土地稽查,或是執行主 動稽查,或是因列管之非法棄置案,會同地主等人進行稽查 ,並將稽查結果詳列於各該稽查紀錄,及拍照存證;顯係該 局公務員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且稽查過程 均有拍照,或給予在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111年1月 25日稽查時,又電話聯絡未到場之被告表示意見;而據以製 作之稽查紀錄,亦均由在場之公務機關權責人員、會同之派 出所員警或在場之事業主(或地主)簽名確認稽查結果。難 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另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均屬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紀錄文書,亦無 違法之瑕疵,既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 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事後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取。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證人蔡有慶 、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等人之證述;暨卷內相 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  1○○○○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 割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則由被告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陸續以其子 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由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分別於 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被告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嗣因楊滄猛過世,由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 登記);另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 蔡有慶、周寶玉於被告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 工廠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由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移轉登記為 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澤瑋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 曾支付一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請黃澤瑋, 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推 入水池內,予以整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駕駛挖土機,欲推平堆置○○○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該等雜物堆內含 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5日間派 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之雜物,經嘉 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該 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地,數量達6210 .6公噸,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土丘狀,其餘接近聯 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則經回填、整平並散 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該日 ○○○○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 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參諸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偵查(偵卷 第25、205-007頁)、原審中之供證(原審卷一第162、178- 079、222-023頁;原審卷二第107-008、277-080頁,即原判 決第7-0頁黃澤瑋之供述),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 黃澤瑋用怪手把「磚角」(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 裡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準此, 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黃澤瑋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 ○○○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告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 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 案廢棄物,非僅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 查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 土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 池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黃澤瑋處理 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營 建廢棄物,反而空泛指示黃澤瑋須將○○○○段10筆土地現場尚 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等事實,同堪認 定。  3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依被告供述取得其管理之4筆土地過程;證人楊滄河證述與其 大哥楊滄猛(已死亡,由配偶巫淑暖繼承)、員工詹錦江購 買○○○○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時,被告說布袋 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被告 說以後會幫我們填,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 等語;證人詹錦江證稱其等購買上開土地時,楊滄猛說被告 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 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可知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介紹楊滄猛去買00 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這塊地」、 「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關營造協會 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些土來囤」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被 告確曾向上開證人表示其得協助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 ,以利證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應 足認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均係經由被告介 紹,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彰化縣,且係為投資始購 買上開土地,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 用,勢必須先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曾表示可 協助其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楊滄猛、楊滄河 及詹錦江遂認定被告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 關心、管理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基於 上情而得實際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  ⒉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於107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 訊息予周寶玉及蔡有慶(經周寶玉、蔡有慶證述在卷,及偵 卷第288頁、原審卷二第209頁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證人周 寶玉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偵卷第361-065頁、原審卷二第2 19-033頁)、證人蔡有慶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35-04 1頁),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是因被告曾傳送上開Lin 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蔡有慶、周寶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 分割之○○○○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 加工廠,且因被告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 地、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既不爭執曾傳送 該Line對話訊息予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等購買土地, 又屢稱因該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塭,必須填 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因擔任社區 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表示自己可 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足見被告確 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所購買土地之 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至蔡有慶與被告協議後,是否已依約 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乙節,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之 民事履約爭議,不影響被告曾因承諾可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 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4被告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 ,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葉水源、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整平, 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02、 279-081頁),可知被告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 營民宿之故,不乏「造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其 既曾使用土方填平、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 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 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 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 ,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 卷附由周寶玉庭呈,且經被告不爭執為其交予周寶玉之安心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佐以被告自偵查及 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 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 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 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 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益見其對於○○○○段10筆 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可能對該等土地遭人非 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為被告所自承,且 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 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是其自有設法 「填漁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經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 筆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 手機撥打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狀況之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 本案另名承辦人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 加工廠,且受他人委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介紹之 不詳人士,出資購買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 在○○○○段10筆土地上「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 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 等情節,顯見被告為節省使用合法土方,填平○○○○段10筆土 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取得主要由「磚角」 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將該等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再參酌證人 葉水源於偵訊時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適與被告前 揭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 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 ,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 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 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 啊,也很穩固」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有核准,他就 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我整地,我就 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的樣子,當 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 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龍說他沒空 ,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云云,亦堪 認被告除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 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葉水 源、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黃澤瑋 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 案廢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  ⒊觀之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122 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 rth空拍圖等資料,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 呈現水池、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 ○○○○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 物體回填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時之回填規模,已致○○ ○○段10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復參酌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卷第211、325頁、原審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102、280頁,原判決第16頁),及證人即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員蔡旺傑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42頁,原 判決第16頁),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 月底即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 至○○○○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 當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 片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 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 稽查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 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擴及○○○○段10筆土地,數 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 3之大小,直至原審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筆 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綜此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 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 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土地 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及黃澤 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甚明。 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rth空拍圖固均顯示○○○民宿 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惟因自該等 圖面尚無從逕行認定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 是非法廢棄物,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 紀錄、或現場照片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僅能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 0月底某日」起。  5復就被告所辯,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管理之4筆土地均未有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 ,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本案廢 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土地,包含被告及黃澤瑋 向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 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原審卷二第113-021頁之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其所辯 管理之4筆土地未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云云,與客觀實情 不符,要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其對於此事 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 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 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云。惟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得實 際掌控、支配○○○○段10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 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 棄物,再由被告委由葉水源、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 土機回填、整理等節,已如上述,被告長年駕車搭載配偶進 出○○○○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請其他員 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產加 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有「填池 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段10筆土 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 本案廢棄物,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況嘉 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上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通知被告於110年12 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提出說明,並限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 地之土方來源相關證明(偵卷第12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 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則被告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 ○○○○段之土地遭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 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致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 到場稽查時,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又再增 加,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會同警方在土地周 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率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 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 僅主觀上容任,甚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前述對於土 地開發成本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 ,配合說明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 「擔心土堆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 即甘願自掏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 詳之人,出資僱請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更陷自己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風險中,由此益顯其所辯與所 為相互矛盾、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取得6千方 土方,用以填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葉水源協助以挖土機整 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附近其他土地 云云。惟稽之被告歷次對於取得合法土方經過之說明,其先 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雖提出於108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 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以資證明土方係向政志營造公司 購得(偵卷第217-019頁,內載明被告以50萬元價格,向該 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其 是以40萬元現金,向政志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陳正發)購買 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 ,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 ;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於107年間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8年間,即 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發云云 ,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原審113年4月10日審理中,又改稱6 千方土方係由陳正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於原審 113年4月18日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或供稱係向政志營造 公司買6千方土方,或供稱108年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 不知道6千方土方是否已經全數交付,或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 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 土地下陷云云。被告對其是於何時、基於何原因,向政志營 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款項以購得 土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證人葉水源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駕駛挖土機整理○○○○段 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 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 並載往被告指示其整理之土地等情,又與被告供稱其僅曾委 請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報酬,未曾 請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土地等情節不符;另 被告取得土方之對象為何人,亦有疑義。則被告始終未能清 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填○○○○段土地之過程,且所提 之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另其供述取得 土方之經過,又與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 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出售土方予葉水源之土方單據 及土方來源等客觀資料,無法互相核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可採。況縱認被告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 支配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 置外,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 填,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稱○○○○ 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原審卷 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731118號 函文意旨(原審卷二第111頁),均僅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及「不得填」 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作夯實及穩 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水產加工 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隻字片語 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性質為何,亦未曾 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填○○○○段10 筆土地」之意,是被告反覆執上開函文,為其本案行為之合 法依據,顯係誤解該函覆內容,要無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 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 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 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 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 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 查結果,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 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 未確實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 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按,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 字第1120040177號函闡述綦詳;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營建 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原審供述「我有問過做營建土 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 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 也沒有申請過」,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 埋、分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依上開說明,上開未經 分類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 之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 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係就 「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云云,顯乏所據。從而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 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 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 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 之刑事責任。  6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 ,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且被告所辯向陳正發 或政志營造公司發購買土方,不知土方來源,不知葉水源如 何施作,不能排除○○○○段10筆土地是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 告委託蔡榮龍整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不包括其餘110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亦無在該 土地堆置廢棄物,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 而使用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前段規定「處理」之構成要件,被告亦無犯意;黃澤瑋 應是因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與鄰近土地無法辨認界址,而 誤為處理,且該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亦經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112年9月27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等 情(即上訴意旨㈠-㈣),已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 推理之作用詳述認定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上述, 被告就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指稱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 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 上。又依黃澤瑋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在現場是說被偷倒;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其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顯未施工,僅在預 備階段,被告就此部分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查 :  ⒈依上開㈠5、⒉所述,被告既實際掌控、管理○○○○段10筆土地, 就上開土地有「填池造地」之高度需求;又長年進出○○○○段 10筆土地旁之○○○民宿,僱請之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 豈能不知○○○○段10筆土地現況,任由他人進出,乃至大量違 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且被告前經嘉義縣環保局 人員通知於110年12月2日,至該局說明上開土地遭人傾倒、 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亦無進一步防阻措施,任令堆置在○○ ○○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增加,可見被告並非放任上開 土地任人「偷倒」營建廢棄物,而是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堆 置,再僱工非法清理該營建廢棄物,被告事後所辯係遭人偷 倒,並據證人黃澤瑋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被告說被偷倒」 等語,以佐證其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採信。又被 告既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其與黃澤瑋又不認識,為掩飾非法,豈有告知實情,是證人 黃澤瑋偵查中供證被告告知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等語,尚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稽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載明「布袋分 局於08:58轉報該址見有一動力機具作業中,本局至現場查 獲一動力機具及駕駛員(即黃澤瑋)正進行填平作業,經詢 問表示受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雇用來此作業」等情(偵卷第14 1-042頁),現場並有一挖土機,及部分土地已整平、相鄰 之部分土地上堆置成一土丘狀之雜物(即營建廢棄物)(偵 卷第143頁之稽查照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原審 經詢及「(提示警卷第35-07頁照片)能否說明當天在現場 ,是在哪裡開挖土地做整理的動作)就是第36頁編號3的照 片,以及第37頁編號6,以及第38頁編號7的照片,主要就是 怪手停的位置附近的地,因為我只有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第 36頁編號4照片中一堆一堆的東西也是被告叫我要處理,但 我還沒處理,警察就來,被告是叫我要把它剷平」等語(原 審卷一第178-079頁);可見黃澤瑋並非一下車即遭查獲, 而有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之行為,其已著手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依黃澤瑋於原審之供證, 黃澤瑋既尚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有提供○○○○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本案營建廢棄 物,並為非法清理之犯行,均可認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澤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澤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長立前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實際管領登記在其子蔡尚斌名下之同段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又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 、蔡有慶、周寶玉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均經由蔡長立 之介紹,而分別出資購買○○○○段0000(於楊滄猛過世後,由 其配偶巫淑暖辦理繼承登記)、0000-0、0000-0、0000-0( 登記在蔡有慶之女蔡嘉麟名下)、0000-0(登記在蔡有慶之 女蔡嚴麟名下)、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蔡有慶、周寶玉 擬與蔡長立共同在其等購入之土地上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遂議定於各自出資購買○○○○段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後,即委由蔡長立辦理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及申設水產加工廠事宜,因而未實際管領、開發該等 土地;至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等人僅為投資而購入○○○○ 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均居住在外縣市, 蔡長立又曾表示可協助其等申請以布袋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原 屬漁塭之該等土地,以便後續開發利用,故亦未實際管理、 使用該等土地。蔡長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且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填平○○○○段0000、0000-0至0000 -0等10筆土地(下合稱○○○○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設置水產 加工廠等投資、開發使用,藉此從中獲利,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葉水源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利用其所有及因上情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 地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夾雜 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 物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葉水源(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駕駛挖土機在該等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整平,以此 方式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所傾倒、堆 置並回填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達6210.6公噸。黃澤瑋亦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同 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長立則承 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渠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長立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以進行回填作業,而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段 10筆土地上有挖土機刻正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情事,並於同 日上午8時58分許,轉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 保局)派員到場會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長立固以嘉義縣環保局 111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簿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個案性文書為由,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76、181至182頁),惟本判決並未以該 電話紀錄簿作為認定被告蔡長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又該項證據雖未經認定具 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蔡長立、黃澤瑋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223至224頁;本院卷二 第104至106、217至218、261至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澤瑋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蔡長立固坦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 地上之土丘推入一旁水池,予以整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登 記在伊兒子蔡尚斌名下之土地,亦為伊實際管領及支配,其 餘同段鄰近之土地則非屬伊所有,伊亦未受託管理該等鄰地 。嘉義縣環保局雖認定○○○○段10筆土地上均遭人堆置、回填 營建廢棄物,惟實則營業廢棄物堆置、回填之範圍並不包含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伊 不清楚係何人在其他相鄰土地上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伊 僅曾向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 正發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以利未來開發、設置水產加工廠使用, 未曾同意他人至該等土地傾倒或堆置、回填廢棄物,且伊本 案僱請被告黃澤瑋在上開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所整理的也是 土方,因為那些土方堆置在該處不好看,整理土方也可減少 塵土飛揚。又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覆內容,可 知堆置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 外之土地上之磚塊等物,非屬廢棄物,而是可再利用之合法 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伊本案並無任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割 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而被告蔡長立係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蔡長立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 ,陸續以其子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至同段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 證人楊滄河、證人詹錦江分別於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 被告蔡長立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楊滄猛 過世,由證人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證人蔡有慶、周 寶玉於被告蔡長立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由證人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立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 移轉登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惟被告蔡長立曾支付一天7,000元之代價,僱請被 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 推入水池內,予以整平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1至4、5至8頁;偵卷第23至27、203至213、 321至32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71、178至179、222至223頁 ;本院卷二第100至109、234、241至242、262至282、285至 286頁),且經證人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 有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6至287、359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218至241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3月15日嘉環 稽字第1110006833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暨稽查 照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8月4日嘉環廢字第111 0025213號函、同局111年10月12日嘉環稽字第1110033237號 函暨所附○○○○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10月21日嘉環稽字第111003410 0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2年1月31日嘉環稽字第1120002021 號函暨所附○○○○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布袋分 局112年3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3162號函暨所附○○○○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段10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朴地登字第112 0008572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布袋分 局111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111年1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 承辦人庭呈之111年1月31日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0至16、35至39頁;偵卷第89、141至153、177至1 78、283、289至301、385、388、409至439頁;本院卷一第1 97至199、267至27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布袋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31日據報前往○○○○段10筆 土地查核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及嘉義 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31日派員到場稽查之紀錄及照片(見偵 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明確可見於11 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曾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 機至○○○○段10筆土地,並在靠近水池邊之土地駕駛挖土機推 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而該 等雜物堆內含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 1月25日間派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 、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 之雜物,經嘉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 建廢棄物。又該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 地,數量達6210.6公噸,僅係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 土丘狀,而其餘接近聯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 ,則經回填、整平並散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亦有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 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 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31日到場稽查時所拍攝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9至 102、107至121、12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本 院卷二第113至121頁),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 示對於111年1月31日當時○○○○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 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又參諸被告黃澤瑋於偵訊時 供稱:現場有很多廢磚頭,蔡長立直接到現場跟我說要用怪 手把廢磚頭掃進漁塭裡,他說的整地就是這個意思。蔡長立 到現場說要整哪邊我們就整哪邊,他所指的土地裡面有廢磚 塊等語(見偵卷第25、205至2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先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蔡長立,是我朋友蔡榮龍前 2、3天聯絡我說有土方要回填,我當天就自己一個人開車載 怪手過去現場,我抵達時,蔡長立已經在場,他說工作內容 就是要把土地上一堆一堆的東西填平、掃進一旁的水池裡, 我當天看到的地不是單純的土方,上面已經有現場照片中所 示的廢磚、廢瓦、水泥塊等物,有的是一堆一堆像小山丘, 有的是鋪平的樣子。我那天主要是整理怪手停放位置附近的 地,因為我只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現場填平的磚瓦我不需要 處理,那些鋪平的地在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是那樣了,不是我 駕駛機具去填平或鋪平的,我那天主要是要將堆成一堆一堆 的廢磚瓦剷平並掃入漁塭。當天蔡長立沒有跟我說他的土地 就只有其中一部分,或我只需要處理其中一部分土地上面的 東西,我不知道那筆土地有很多地號,也不知道有很多地主 ,我認知的工作範圍是那筆土地上面所有的東西都要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78至179、222至223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277至280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與 被告蔡長立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黃瑋澤用怪手把「磚角」 (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23 頁),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1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275 、279頁),足認被告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 應值採信。準此,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 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 告蔡長立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 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非僅○○○○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查 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土 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池 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蔡長立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被 告黃澤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反而係空泛指示被告黃澤瑋須將○○○○ 段10筆土地現場尚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 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蔡長立得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 蔡長立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 係被告蔡長立以其子蔡尚斌名義,陸續於107年10月間、108 年8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前揭4筆土地實際上均由被告蔡長 立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就○○○○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徵諸證人楊滄河於偵訊時證稱:我大哥(指證人巫淑暖之配 偶楊滄猛)跟我說布袋有一塊養蝦子的漁池,可以分割,是 我大哥跟蔡長立說好,我跟我的員工詹錦江還有我大哥一人 買一塊,100坪30萬元,當時我們有去看,是一個正常的漁 池,那時沒有廢棄物,我與我大哥及詹錦江覺得很便宜就買 來投資,後來我大哥往生,土地就由我大嫂巫淑暖繼承。我 要買土地的時候,蔡長立說布袋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 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他那時候有說以後會幫我們填, 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等語(見偵卷第365 至369頁);證人詹錦江亦證稱:巫淑暖的先生是我大老闆 ,當時他先跟蔡長立買之後,鼓吹我也買一塊,100坪30萬 元,我大老闆說很便宜,叫我買來投資,那是一個漁池,沒 有廢棄物,我大老闆說蔡長立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 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369至371頁),可知證人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有介紹楊 滄猛去買00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 這塊地」、「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 關營造協會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 些土來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4、282頁),可見被告蔡長立確曾向上開 證人表示其得協助證人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以利證 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是綜觀上情 ,應足認定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證人楊滄河、詹錦江 均係經由被告蔡長立之介紹而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 彰化縣(見偵卷第359頁),且係為投資始購買上開土地, 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用,勢必須先 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蔡長立曾表示可協助其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其等遂認定被告蔡長立 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關心、管理上開3筆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蔡長立基於上情而得實際 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等事實。  ⒊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蔡長立於107年間,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略為:「親愛的弟兄,我們的土地○○鎮○○段0000已經 分割10筆,每筆926.58平方公尺,30萬元包括添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可以獨立申請農業設施興建工廠等建築物,因為我 們這裡是偏遠地區,政府沒有特別限制使用,也可以提供給 關懷弱勢協會使用,需要你的支持與認同…也可以當借貸款 ,隨時兌現回去,請速配合,因為需要直接過戶給你們了, 謝謝您們」之對話訊息予證人周寶玉及蔡有慶乙節,業據證 人蔡有慶及周寶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7、361至363頁; 本院卷二第226、228、231、235至238頁),且經證人蔡有 慶提出上開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88頁;本院 卷二第209頁),而被告蔡長立對於上情亦坦認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繹證人周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蔡有慶介紹而認識蔡長立,蔡有慶跟蔡長立找我一起要做水 產加工廠,蔡有慶叫我買,我就用跟他一樣的價格買了,我 買100坪土地30萬元,蔡有慶則是買200坪土地,我們買賣的 時候都是蔡長立在做主,當時蔡長立有用Line傳送一模一樣 的訊息給我及蔡有慶,他說買土地的價格30萬元是包含填乾 淨的土及綠化,他會負責填土、整地、種樹、綠化,申請做 水產加工的事也是交由蔡長立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我跟 蔡有慶都沒有參與規劃。於107年間,我有去要買的土地隔 壁的○○○民宿那邊討論土地買賣及要做水產加工的事,當時 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沒有看到任何廢棄物,我購買的是哪 一塊地,是蔡長立直接跟我說的,沒有鑑界,當時考量蔡長 立跟蔡有慶有時會吵架,所以我買的地位在他們2人的地中 間,可以減少他們吵架。我購買土地的30萬元是用現金交給 蔡長立,我是陸續付款,不是一次付清,所以土地一開始登 記為我所有,後來又過戶給蔡長立的兒子,等我付清30萬元 時,又過戶回我名下。我只有在107年間看過土地1次,購買 土地後都沒有使用,我在等蔡長立把那塊地整理、填好再去 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 ;另參酌證人蔡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長立把一個漁 塭分10等份,我跟他買2等份,周寶玉買1等份,我收到蔡長 立傳給我的Line對話訊息後,我就用我女兒蔡嘉麟、蔡嚴麟 的名字買了200坪土地,買土地當時現場還是漁塭,周寶玉 是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蔡長立,並於看過Line對話訊息內容 後,認為可以接受她才買地。蔡長立傳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 土地價格30萬元包含填土及綠化,這是蔡長立要幫我們處理 綠美化及填土整地,我是根據他訊息講的內容才跟他買地, 錢也是付給蔡長立。我在當地有另外一個加工廠,所以蔡長 立才會找我合作水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係因被告蔡長立曾傳送前揭⑴ 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渠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分割之○○ ○○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加工廠, 且因被告蔡長立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地 、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蔡長立既不爭執曾 傳送上開⑴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 等購買土地,又屢稱因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 塭,必須填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 因擔任社區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 表示自己可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2頁),足見被告 蔡長立確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證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 所購買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至證人蔡有慶與 被告蔡長立協議後,是否已依約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1、265頁),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 之民事履約爭議,惟於被告蔡長立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資佐證 其因迄未取得證人蔡有慶所支付之全部土地價金,即自始未 受證人蔡有慶委託處理○○○○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 填土、整地作業之情形下,應認此情仍不影響其曾因承諾可 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  ㈣被告蔡長立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 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證人葉水 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 整平,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太太在○○○○段10筆土地旁經營○○ ○民宿約10年了,民宿座落的土地原本是我姊夫的,之後由 我買下來,我都會載我太太去民宿。後來因該民宿座落的地 原本也是漁池而會下陷,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就提 供我約5、6千方的土,讓我用來填在我自己的地上。另我之 前有請證人葉水源幫我用怪手整理○○○○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我民宿裡面有一位小 姐會看證人葉水源去幾天就給他幾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2、279至281頁),可知被告蔡長立 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營民宿之故,實不乏「造 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且其既曾使用土方填平、 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 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 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 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 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卷附由證人周寶玉庭呈, 且經被告蔡長立所不爭執為其交予證人周寶玉之安心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07、242頁 ),佐以被告蔡長立自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 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 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 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 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 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 益見其對於○○○○段10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 可能對於該等土地遭人非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 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此情為被告蔡長立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 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 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亦經詳述如前,是其自有設法「填漁 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經 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筆土 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手機撥打 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狀況之 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 ),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本案另名承辦人 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其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且受他人委 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所介紹之不詳人士出資購買 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在○○○○段10筆土地上 「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 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等情節,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5至316、 339至354頁),顯見被告蔡長立業已自承為節省使用合法土 方填平○○○○段10筆土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 取得主要由「磚角」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 不詳地點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 事實。再參酌證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底,經 朋友介紹之後,蔡長立跑到我家叫我幫他整理土地,他說現 場有廢磚塊,叫我把它撥平,並跟我買土方蓋上去,說要租 給別人使用,我去的時候,現場就已經堆置很多廢磚塊,我 有請怪手司機幫忙把磚塊推平再蓋土方上去,剩下的土方則 放在旁邊。當天(即110年11月2日)環保局來稽查的時候, 我有打電話給蔡長立叫他來,他卻不來,讓我自己跑了好幾 趟去拿證明…我整地期間差不多從110年10月底做到11月2日 ,後來蔡長立沒有再給我錢,我就沒有再載土方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適與被告蔡長立前揭與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磚塊比較穩固… 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 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 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 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 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見偵卷第351頁),如再輔以被告蔡 長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 有核准,他就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 我整地,我就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 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 的樣子,當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 識黃澤瑋,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 龍說他沒空,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80頁),亦堪認被告蔡長立除提 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自不詳地 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加以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證人葉水源、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 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至灼。  ⒊觀之卷附由嘉義縣環保局以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 122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 rth空拍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3至 141頁),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呈現水池 、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物體回填 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當時之回填規模,已致○○○○段10 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對此,斟之證 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段之土地整地期間差不多 自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日止,我去的時候,那邊就已經 堆置了很多廢磚塊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被告蔡長 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供稱:葉水源說我的土地有點 糟糕,有雜七雜八的磚塊在那邊,我是在110年10月底至同 年11月2日請葉水源到現場把廢磚塊掃平、撥到水裡面去, 當時土地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到現場稽 查時看到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11、325頁;本院卷一第17 0頁;本院卷二第102、280頁);又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 蔡旺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10年11月2日是有民眾陳情土 地現場有傾倒廢土情形,我們才到現場稽查,到現場主要是 土,但有少量的營建廢棄物,就如偵卷第102頁所示,後來 仍有民眾反應,所以我們於同年11月5日又到現場稽查,該 次稽查狀況就如11月5日之稽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由此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月底當 時即有廢置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至 ○○○○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當 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片 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見偵卷第99至102頁) ,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稽查之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 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 擴及○○○○段10筆土地,數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 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3之大小(見偵卷第107至121、127 至144頁),直至本院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 筆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亦有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於11 2年10月28日到場拍攝之現況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2 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4日稽查 紀錄暨稽查照片、○○○○段10筆土地以國土測繪系統定位之結 果暨各筆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當時之現況照片、該局承辦 人員將111年1月2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經緯度還原營建廢棄 物所堆置土地地號之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至58頁)。綜此堪認被告蔡長立至遲於110 年10月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 地予不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 土地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證人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及被告黃澤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之事實甚明。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rth空拍圖固 均顯示○○○民宿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惟因自該等圖面尚無從逕行 判認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是非法廢棄物, 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或現場照片 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對被告蔡長立 為有利之認定,即其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0月底某 日起」,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長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長立雖一再辯稱其以自己及其子名義登記所有之○○○○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堆 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環 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 錄影畫面,明確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 土地,包含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向嘉義縣○○○○○○○○○○○○○○○○ ○○○○○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 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 上之本案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1頁),被告蔡長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其所辯上情自與客觀實情不符,要 無可取。  ⒉被告蔡長立固又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嘉義縣環保 局所稱之廢棄物,其對於此事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 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 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 云。惟本案係被告蔡長立利用其得實際掌控、支配○○○○段10 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 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棄物,再由被告蔡長立委 由證人葉水源、被告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回填 、整理等節,均經本院詳論如前,以被告蔡長立長年駕車搭 載配偶出入○○○○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 請其他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 置水產加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 有「填池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其焉有可能對於○○○○段 10筆土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 況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上有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業已通知被告 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對此提出說明,並限 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地之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2 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所載), 是被告蔡長立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段之土地上有遭人傾 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 ,猶使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經嘉義縣環保 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到場稽查時發現有再增加情事(見偵 卷第128頁),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已會同警 方在土地周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率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 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僅主觀上容任,甚 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蔡長立前述對於土地開發成本 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其配合說明 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擔心土堆 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即甘願自掏 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詳之人出資僱 請被告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而更陷自己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巨大風險中,由此益顯其上開所辯與其 實際作為嚴重矛盾,且完全悖於常理,洵屬卸責狡飾之詞, 無值採信至灼。  ⒊被告蔡長立雖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 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其所有及實際管領之○○○○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請證人葉水源協 助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 附近其他土地云云。惟細究被告蔡長立歷來對於取得合法土 方經過之說明,其先係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提出其於108 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表示曾以5 0萬元價格向該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偵卷第217 至219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自己是以40萬元現金向 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見偵卷第211頁) ,嗣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 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 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 8頁),其後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 於107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 8年間即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 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 本院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其又改稱6千方土方係由陳正 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242頁 ),復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程序中,再度翻異前詞,時 而表示其係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其也不清楚究竟6千方 土方是否已經由政志營造公司全數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80頁),時又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 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下陷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顯見被告蔡長立對於其究竟於何時、基於何 故向政志營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 成本以取得土方等節,前後所述莫衷一是,實難遽信。又依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蔡長立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 駕駛挖土機整理○○○○段之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 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並載往被告蔡長立指示其整理之土 地云云(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顯與被告蔡長立辯稱其 僅曾委請證人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 報酬,未曾請證人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之土 地乙情迥然有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8 0頁),足見被告蔡長立取得土方之對象究竟為何,亦有疑 義。則在被告蔡長立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 填○○○○段土地之完整過程,且所提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 於訴訟中各項陳述之真實性,另其所述取得土方之經過又與 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 10年間出售土方予證人葉水源之土方單據及土方來源等客觀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7頁)無法互相核實之情形下, 實難採信其上開辯詞,而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況姑且 不論被告蔡長立是否曾出資向政志營造公司或證人葉水源購 買土方若干,縱令其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其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置外, 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故 其一再以自己是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填平其所有之土地 為由,試圖模糊或轉移○○○○段10筆土地上確遭非法堆置、回 填高達6210.6公噸之本案廢棄物之焦點,而未能完整交待其 無法掌握該現象發生之原因,所辯自不足採甚明。    ⒋被告蔡長立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 稱○○○○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 731118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二者均僅重申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 及「不得填」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 作夯實及穩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 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 支字片語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體性質為 何,亦未曾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 填○○○○段10筆土地」之意,是被告蔡長立反覆執上開函文為 其本案行為之合法依據云云,顯係自行曲解函覆內容,要無 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 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 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 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查之結果, 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未確實分 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稽查 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21、127至144頁 ),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 闡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而被告蔡長立始終未提 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陳:「我有問過做營建土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 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 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也沒有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埋、分 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未經分類 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 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自應 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蔡長立昧於現實,徒憑己 意,一再空言泛稱其係就「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 云云,顯乏所據。從而,被告蔡長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予 他人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 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長立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 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長立固非○○○○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基於與證人蔡有 慶、周寶玉間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之目的,同意受託 處理證人蔡有慶、周寶玉所購入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綠美 化、申請籌設工廠等事宜,因而取得管領○○○○段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就○○○○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則利用證人巫淑暖之夫楊滄猛、證人 巫淑暖、詹錦江、楊滄河等人於投資購買(繼承)土地後, 對於土地利用情形本不甚在意,且其又曾表示會協助上開人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土地,上開人等因而不致反 對其經手前揭土地整理事宜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 ,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任意傾倒夾雜廢磚、廢瓦、廢 石塊、廢木材、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之本案廢棄物 ,依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罪之要件。又被告蔡長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不詳來源取得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後,主觀上同意由身分不 詳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再 先後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將本案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理之行為,依上說明,亦該當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黃澤瑋因臨時經友人徵詢協 助,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仍同意受被告蔡長立所託,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 駛挖土機將原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之本案廢棄 物推入水池內,以從事本案廢棄物之回填作業,按諸上開定 義,同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案核被告蔡長立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黃澤瑋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提供○○○○段10 筆土地予他人陸續載運、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 ,認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另就被告蔡長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而予以回填之行為,認僅構成 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有未洽,惟因被告蔡長 立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 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 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 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蔡長立本案所為可能成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 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前,與證人葉水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其提供之○○○○段10筆土地上違法傾倒、堆置、回填等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長立於 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推平、 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立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由被告蔡長立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後, 同意由不詳之人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操作 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予以回填、整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蔡長立所為係成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 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 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 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 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 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 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遭查獲時 止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 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蔡長立本案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蔡長立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該案雖經上訴,且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長立該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等部分有誤 為由,據以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宣告刑及 所定執行刑);又因⑵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蔡長立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 6罪)、9月、1年,另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上開有罪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蔡 長立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⑷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被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⑸之 1)、1年8月(分別共81罪【⑸之2】、7罪【⑸之3】),經被 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蔡長立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⑹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 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上開⑴、⑵、⑸之1、⑸之2部分,嗣經臺 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而前揭⑶、⑷、⑸之3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 開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再與前述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 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5至81頁),是被告蔡長立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 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揭相關 定執行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為證(見偵卷第33至59、 447、451至491頁),另於起訴書內敘明認為被告蔡長立本 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8 頁),是檢察官應已就被告蔡長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蔡長立所犯本案雖與 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前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 保持法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刑期非短,嗣並已入 監執行完畢,自當知悉若欲開發利用土地,應謹慎遵守法令 規範,避免破壞環境生態,且若涉及他人土地之管理、使用 ,更應確實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未記取教訓 ,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已對環境生態、國民健康或衛生造成不良影響,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蔡長立本案犯行,依法加重 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蔡長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公司 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 黃澤瑋除曾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83頁),堪認素行尚可;其等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且被告蔡長立當知無論係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土地,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下,均不得恣意提供予他人非法堆置、回填廢 棄物,竟仍貪圖節省土地開發、利用及設置水產加工廠等相 關成本,漠視法令,率與他人共同將來源不詳之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回填及整理,未 及4月,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即高達6210.6公噸, 將原屬漁塭之水池「填廢棄物造陸」為水池面積所剩不多之 現況(見偵卷第307至311頁),且於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 1月2日起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已於110年12月2日通知其到 局說明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來源為何之情形下,猶不知警惕 ,謹慎自持,反而於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均派員稽查,並已在現場拉設封鎖線阻止人員進出之情 形下(見偵卷第137頁),依舊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 保育之嚴重危害,仍僱請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駛挖土機在○○○○段10筆土地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公然挑戰行政機關之執法,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甚且於案 發後或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遊說」、「解釋」案情 ,或於前往嘉義縣環保局說明時,當場撥打電話予曾任地方 民意代表之親友,尋求認同,試圖間接形成承辦人員壓力, 更於其間大言不慚表示「囤磚塊比較便宜」、「給人囤磚塊 比較划算」、「別人要送磚塊,當然要給人家去用」云云(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後態度頑劣 ,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黃澤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 面對錯誤,惟被告蔡長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己 過,且迄今毫無清理○○○○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諸此均難就被告蔡長 立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蔡長立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 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酌以被告蔡長立、黃澤瑋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本案手法堆置、回填或處理 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蔡長 立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現與配偶同住 ,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經營民宿之收入及先前之儲蓄 生活,患有鼻竇癌,另有攝護腺肥大之身體狀況;被告黃澤 瑋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工程行任職,日薪約 7,000餘元,現與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須扶養配偶 及3名子女,身體健況大致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 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 酌被告黃澤瑋固曾誤蹈法網,然自其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受被告蔡長立所託,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在○○○○段10筆 土地周遭之本案廢棄物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達1 小時,且其係因友人蔡榮龍臨時因故無法赴約並尋求協助, 始應允接手完成被告蔡長立委託事項,尚非長期與被告蔡長 立搭配合作而共同從事非法堆置、回填、清理本案廢棄物等 犯行,堪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而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黃澤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澤瑋能心生警惕,記 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黃澤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 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澤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 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黃澤瑋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警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所查扣、嗣已責付被告黃 澤瑋保管之挖土機1臺(廠牌:GLOBAL ViO50)(見警卷第1 0至16頁),固為被告黃澤瑋於該日所駕駛用以推平、回填 本案廢棄物之動力機具,惟被告黃澤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挖土機為其父親出資購買,平時其與同樣任職在家中所經營 水泥行之父親均會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 78頁),則審酌該挖土機並非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黃澤 瑋家中所經營水泥行從事相關工程作業之用途,而卷內亦乏 明確事證足認該挖土機確為被告黃澤瑋所有,即難認符合前 揭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臺挖土機。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因受僱清理本 案廢棄物,曾於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收取被告蔡長立 所交付之報酬7,000元乙情,分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而該筆現金乃被告黃澤瑋從 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9:12:49 (蔡長立致電蔡啟芳) 立:啟芳,啟芳,現在我們海口那塊地,用你的名字申請的,   反而有一點困擾吶,算說我有囤土,有人跟我說囤土不划算,他跟我說他要囤磚角,這個磚角蔡易餘私底下說不能用,不能用現在用下去了,現在環保局在找這種問題要怎麼處理? 芳:要怎麼處理? 立:是呀 芳:要怎麼處理,你怎麼會問我? 立:本來就要問你呀,你比較内行呀 芳:你要問我什麼? 立:你和蔡易餘因為那個就要既往不究,因為那法令1月23日才   公布的 芳:我不會啦,我不會啦 立:你不會,你跟蔡易餘說一下呀 芳:要說什麼啦 立:那個就是用 「安企」(聽不清楚)的名字下去申請的呀 芳:要請什麼啦?你又在哪裡黑白呷囤,幹你娘 立:哪有黑白囤,像那個有在用那個也是跟我用磚角啊跟土啊 芳:這是垃圾還是什麼? 立:那不是垃圾啦不是垃圾 芳:好啦,好啦,你自己講的,別人就沒按奈 立:那個就是回收的,那也是跟人家錢買的 芳:啊那你自己講的,自己講的,好啦,好啦 (以下略) 附表二 9:23:04(蔡長立致電蔡瑋傑) 立:瑋傑,瑋傑,抱歉,又要造成你的困擾了吶,很頭痛,要   跟你報告一下你可以替我們幫易餘講一下嗎?講我民宿後面讓阿發給我囤土啦厚,因為我當時跟他買一萬方啦,一萬方算一算很貴厚,所以他說厚囤磚角比較便宜,因為我用他爸爸的名字用他的名字蔡啟芳的名字去申請安心開發嘛,安心開發當然請過了,是縣長很會拖,已經從109年就申請了,拖到現在說要准了,要准了,一直給你放著,一直給你放著,要催他也不好意思,現在就有東西要給我們用,要便宜的賣我們 ,我們當然要趕快,所以我發包發落我的地都是囤好土,結果這些環保局的卻一直找麻煩,說是不是派出所去報啦,報說我有在囤營建回收的東西啦 傑:是說你現在是囤土還是有囤磚角? 立:有啊,有磚角,我那是我自己囤土,我自己的土地是囤   土,我是分作十筆,你聽的懂嗎 傑:現在厚,現在有太陽能的關係厚 立:對 傑:所以我們現在的農地,就是我們的農牧用地啦,不可以填   營建廢棄物(很小聲) 立:那是養殖用地 傑:對,那個養殖用地,要對這個法規,要摻雜到囤土,連我   們說的那個土皮再生的都會有問題 立:是,是,是,我知道呀,就是在查這個問題呀 傑:現在查很嚴 立:我想說給人家去用,我們就是錢花下去而己呀,又沒有什   麼事,結果現在在找我為什麼給人家囤那些東西?我說我是代替人家發落而已,我想說你… 傑:這樣法令可能會有問題哦  立:蛤? 傑:這個現在會有問題,這樣作會有問題,這陣子抓很嚴 立:因為那個實在是…我會寫陳情書去農委會啦,說這樣沒道   理啦,磚角囤土要用在蓋工廠的,用那個土,用那個磚角比較堅固耶,對不對 傑:所以法規好像不行耶 (中間略) 立:現在是說我的我也沒在怕,我是替人發落的而已,我也不   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呀,因為很早之前我民宿那裡也都是這   樣作呀 (中間略) 立:我知道,那沒關係,我知,我知,你再報告一下,我不是   故意的啦,我現在是變更為水產加工,你說農業用地,用磚角也是要用的比較堅固呀,那也是屬於一種可以放的東西 傑:那是你的解釋,你要解釋也解釋不完現在變成說… 立:不然你也是要既往不究呀,我的意思是這樣呀,好嗎?拜   託你跟易餘說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他解釋啦好嗎?好,拜   託,麻煩你 9:29:05掛電話 附表三 立:我是蔡長立 軒:好,請問你剛才說什麼 立:我想跟你報告,我想乾脆改成停車場,我女兒四十,我女   兒七十四年次,沒有啦,那個是另當別論的啦,中國醫藥   大學研究所,哈哈哈(笑)跟你報告一下 軒:呃…蔡長立 立:我剛好是,我是真的沒錢可以買,我已經囤積一半以上的   土,你跟我說全部都是囤磚塊,這樣不對,我沒有囤麼多   啦,我現在就是說我不知道怎麼寫,我想找蔡國政牧師來   請教你哈哈哈哈(笑聲)好不好?軒輔 軒:呃…我看是不用啦 立:好啦,幫忙一下啦? 軒:不行啦 照法規規定我就沒辦法啊 立:可以啦,那都可以解套的,又不是不能解套的,那個110   年11月嘉義縣長才開會,那時候就下去囤了,我先辦土地,要先申請漁業加工也擋我,現在擋的很沒意思,說不行,說和在大陸那邊做貨櫃屋養魚的不行,我才說我會作魚鬆,因為我本身也是會作魚鬆阿,作魚鬆簽的時候跟我收一年多阿,你們也不都只想說要不要等,你沒辦法等,我就拿單給人家看阿,說這樣就有申請變更了啊,啊總是想說看能不能處理啊,有一個人跟我說辦得出來或辦不出來當停車場就好,我也沒有要蓋,我當做停車場也是可以囤磚塊啊,對不對?有理嘸?(中間略)立:我哪有要清理?我哪有可能去清理?我都在買了,買都買了,那個磚塊比較堅固,那個磚塊我隔壁那邊也是磚塊囤的耶,是因為土會崩我才趕快跟阿發那邊先買5、6000方先囤,囤一半後那都我的名字,想說這邊也要囤,但是花不起,是這樣來的,不是我沒有囤土,我有囤土,我算說那個磚塊比較便宜,當然用磚塊比較合啊,你們給我亂送,說我這邊別人要來倒的啊,你們別人來倒我也不知道什麼人,你們叫我裝監視器我就裝監視器,結果,結果我想說過年那邊會有煙塵,會影響到人家,給人家停車,後面給人家停車,叫人去翻土,說我發生什麼問題,我說我哪有,我也沒有,還是隔壁的在抗議,說給人家塵土飄的都是,我才去翻的啊,你們裡面的就很兇,說我那個,我就找你們莊隊長,莊隊長電話攏甭通,沒意思啊。你們說可以補報,我說好啊,不然要怎麼補報,終究可以解套啊,我原本想說尊重你,看你的,給你拜訪一下好嗎?見個面啦軒:不好啦,因為有法規規定,你不能來拜訪我,可是你如果來拜訪我,我也是叫你來環保局,在環保局做紀錄 (中間略) 軒:你說的是那些土方而已嗎 立:土方有啊,土方事實上我有買呀 軒:啊…那些磚角呢 立:磚角是另一個土方朋友介紹,我都說坦白話呀,他們認為   磚角啊,磚角就是最好的啊,也不用錢,我當然給他囤啊 軒:啊…磚塊怎麼來的? 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都不知道 軒:啊…這樣你去問你剛剛講的那個阿發 立:阿發介紹一個姓葉的,那個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和他沒   有寫合約,是阿發說他那邊有朋友可以幫我一起囤磚塊,我就拿資料給他,我確實就是有去申請要”當基溫”(音譯,語意不清)做漁產加工的給他,看他說他這樣子就有辦法處理就給他處理了,是這樣子,不然我又不是沒證沒據,講我要用,講都亂用啊,現在說那個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我會寫保證說我們不會影響魚塭什麼什麼有害,那個又沒什麼,那個原本也是磚頭拿去蓋再拆房子下來的,哪有說這樣也不行,對不對? 軒:這個部分,以後如果檢察官傳喚你的時候,你可以跟他講 (中間略) 軒:因為你如果是有什麼需求的,應該是來我們環保局,而不   是找到我家 立:你沒講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隊長講過了阿,你隊長說可   以,我可以補報阿,是你們縣政府互相推阿,保證我這邊   要先撤銷,叫我土要先挖起來,磚塊要先挖起來才給我准,哪有可能?沒有挖那個磚塊,那個東西那麼便宜,別人還要送我,我當然給他去用啊,還給我整理好好的,我   意思是這樣啦,只是說我要跟你解釋說我們教會的兄弟是   想要把這個事情…看今天給你這個福氣,就是你如果可以   幫忙,你就要盡量幫忙,不是要給你製造困擾(無聲6秒)   上帝就會祝福我們啊,好不好阿 (以下省略) (中間略) 立:唉,這樣無理啦,你講這樣無理啦,你這樣說我跟牧師說   ,牧師就會說什麼事情?又不是給你為難的地方阿,就寫事實過程怎麼樣,該講的我都有講啊,就是我一個朋友阿發介紹的,說他要用他就跟我說他要囤,我就給他囤阿,我就是說這樣,剩下的你們來查處說不行,別人還是繼續再囤,我也只是翻一翻這樣而已,我坦白講這樣,我們願意做停車場,啊吶不對嗎?阿你這樣就不要做了喔?不可以這樣萬事互相效力,叫愛神的人得益處,你要往好的地方想阿,又不是我要給你為 難 ,還是要騙你,我就沒有要騙你的意思啊,好不好? (中間略) 軒:後面的事我還是交給上面決定 立:你不用急啦,不用急啦,見面再說吧,事情就是這樣,又   沒什麼大不了,譬如說我貯廢棄物是垃圾,說有問題,廢棄物本來就是要給人用的啊,拜託,0K?好嘸?拜拜。

2024-10-17

TNHM-113-上訴-1060-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璋擔任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2 樓「金益工程   行」負責人期間,明知「金益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點   起,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磚、石、磁磚、塑膠管、   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曾木春所有、提供之坐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回填堆置。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鄭金璋聘   僱之不知情司機官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回填堆置時,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   局)獲報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回填堆置面積約   長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公尺,應予更正)、寬10公尺、   深10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   金璋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 、409 、   411 頁),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5頁、本院卷第411 、412 頁),核與證人劉大鵬(見本院   卷第166 至174 、357 、358 頁)、曾木春(見本院卷第15   1 頁)、李千民(見本院卷第308 至311 頁)、官昺全(見   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李易書(見本院卷第238 至 243   頁)、吳欣中(見本院卷第246 頁)、林柏閔(見本院卷第   253 頁)、味正于(見本院卷第258 頁)、陳昭憲(見本院   卷第401 至406 頁)於本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環保局112 年9 月6 日函及含稽查照片、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7至44、5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環保局113 年1 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南投環保局113 年3 月12日、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南投環保局113 年7 月3 日函及車輛GPS 軌跡資   料、GPS 框畫範圍資料及車輛GPS 軌跡資料、李易書當庭圈   畫資料、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   42、109 、139 、140 、145 、293 至302 、325 至335 、   、40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司機官昺全、證人李易書對於112 年8 月18日查   獲當日已否經傾倒部分廢棄物乙情固是證述不一(見本院卷   第163 、239 頁)。然以,司機官昺全為傾倒廢棄物之其一   行為人,與上情深具利害關係,李易書則就上情(數量、時   間、位置等)說明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與本案   也無利害關係,自以李易書證稱查獲當日已經傾到部分廢棄   物等語較為可採。  ㈢另起訴書原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   20分許,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000 年0 月   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見本院卷第237 頁),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擔任「金益工程行」負責人,明知「金益工程行」僅   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卻仍非法處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且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所定廢棄物「處理」方式),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   有誤會;而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 ㈡被告聘請不知情之司機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為警查獲時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深切自省,竟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NTDM-113-訴-6-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翔 陳建志 黃凱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5、4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受其胞妹沈素芬委任,丙○○則受其父陳瑞焜委任,共同 管領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因本案土地旁之防汛道路 於近年甫建置完成,可供人車通行,為使本案土地得以作為 種植、農耕之用,遂決定進行整地。甲○○、丙○○知悉本案土 地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陸續堆置 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為達令本案土地得以種植、農耕 之目的,甲○○、丙○○先於113年3月4日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 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田野引火燃燒,然該次實施燃燒並未將本 案土地上存在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燃燒殆盡,詎甲○○、丙 ○○在明知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且渠 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 知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1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戊○○至本案土地進行 整地、回填廢棄物作業。而乙○○、戊○○雖知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仍為賺取甲○○、丙○○所 應允之高額報酬,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而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作業 ,過程係由乙○○駕駛挖土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至 本案土地挖洞,再由戊○○駕駛推土機(型式:D60P-6)將本 案土地上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回填至洞內,渠等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回填上開廢棄物約500公斤。嗣於翌(25 )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乙○○、戊○○正在掩 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同年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及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 ㈣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59至81頁)。 ㈤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各2份 (警卷第35至47頁)。 ㈥被告丙○○提供之地籍圖騰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雲 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5日雲消預字第1130200341號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623號函、被 告丙○○113年5月15日丙○○字第11305150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影本各1份(偵3315卷第163至201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 (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甲○○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 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79頁)。 ㈨扣案並經分別交付被告乙○○、戊○○責付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 擎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 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331 5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丙○○、乙○○、戊○○而言,被告甲○○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331 5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甲○○、乙○○、戊○○而言,被告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4頁、偵3 31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 被告甲○○、丙○○、戊○○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至18頁、偵3 315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 於被告甲○○、丙○○、乙○○而言,被告戊○○之供述屬於證人證 詞)。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 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雖上開裁判係就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適用上之解釋,然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既屬同一條款,僅 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均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當有上開 裁判意旨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雖係由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 ,然沈素芬、陳瑞焜既已全權委託被告甲○○、丙○○整頓本案 土地,被告甲○○、丙○○亦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係由渠等決定僱 用被告乙○○、戊○○至本案土地挖洞、整地,以回填本案土地 上原有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足認被告甲○○、丙○○乃有權 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渠等非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上既遭不詳之人堆 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則被告4人在明知此一情形下 ,仍由被告甲○○、丙○○僱請被告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 及推土機將之掩埋、進行整土作業,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甚明。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 ,多次在本案土地(相鄰2地號且所有權人相同)上為挖洞 、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是就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甲○○、丙○○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 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回填 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僅有500公斤,數量非多(無證 據顯示本案土地上之其他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及經被告 4人回填之廢棄物為渠等所傾倒、堆置),且均非嚴重汙染 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甲○○、丙○○之目的在使本案土 地回復得以種植、農耕之平坦表面,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以前 ,確實有先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並實施,可見 渠等本案犯行僅單純為圖便利,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 告乙○○、戊○○平日即接受周遭農民整理農地之委託,從事農 田整土作業,渠等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 位,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此前均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徵渠等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可非難性程度較 低,且被告甲○○、丙○○現已花費504萬元而依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 書影本、同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可證,足 見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之破壞並無持續、尚屬有限 ,甚至還一同將非由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一概清理完畢等情 ,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 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管領本案土 地,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廢棄營建廢棄 物及廢塑膠,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此等廢棄物,然竟為圖便 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未具有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戊○○,並與之達成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由被告乙○○、戊○○在本案土 地以挖土機及推土機大肆整土、回填廢棄物,無視渠等行為 可能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 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可徵渠等犯 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甲○○、丙○○、戊○○於 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雖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然該犯行距今已20 餘年,期間被告乙○○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素行良好,再 者,被告4人本案所共同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 且現又經被告甲○○、丙○○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 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末兼衡以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女兒同住, 目前自己開業從事地政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同住, 現已退休、偶爾務農,領有農保,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扶 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 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 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業已將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同時參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常有一再實施之可能性,需透過較 長之緩刑期間以督勉渠等避免再次犯相類似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3年。再斟 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丙○○雖分別 應允給予被告乙○○、戊○○整地之報酬8萬元、14萬元,然因 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之整地作業甫進行至第2 日即遭查獲,迄今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 證被告乙○○、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並分別責付予被告乙○○、戊○○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 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雖 分別係供被告乙○○、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渠等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又渠等犯行乃 單一行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渠等之生財工具,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ULDM-113-訴-424-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吳秋德 吳石生 吳進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則為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平時並將一台寬約2.8米 之200型挖土機(系爭機具)借停放於訴外人林金財所有之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皆為袋地,30年來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原告對系爭道路具有通 行權。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始,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皮圍籬、 鐵柱等障礙物,致系爭道路現況不足2.3米寬,小於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所定之供汽車行駛寬度最低標準,一 般自用小客車難以通行,原告並因此超過半年未能駛出營生 工具即系爭機具,而以新竹市區工程行情同型機具一日能賺 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則伊因通行權遭侵害而受 有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20×6=1 44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惟仍保有2.5米以上之道 路寬度,可供一般高頂救護車、7人座自小客車、3.5噸貨車 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且,原告除系爭道路外,亦 可選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位於被告住家前之另一道 路(下稱替代通行道路)對外連絡,要無執意通行系爭道路 之正當性。 二、系爭機具長期停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以挖掘、填平原 告及其兄長經營營建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從未移動載送 至他處,故未受有損害。事實上,原告早於被告在系爭道路 建蓋圍籬前,即因協調而將其他大型車輛、機具移出,卻刻 意獨留系爭機具,其目的無非係無將之移動至他處使用之需 求,是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合法在自己土 地上設置圍籬之行為所致。 三、綜上,系爭機具通行系爭道路,本非原告袋地通行權利範圍 ,且原告其他一般通行目的並未受阻,是伊在系爭道路上設 置圍籬、留設部分通路之行為,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不法行為,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類型, 有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行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 要件有別。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 有明定。是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為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 如未超出法律限制範圍,既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 縱因此造成他人之不利益,亦與侵權行為不同。又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明定。即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通行權人言,為其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在周圍地所有人方面,則為其土地所有權之限 制。然因通行權之有無,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如上述,則於當事人間就 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必要範圍,並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爭議 時,既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具體發生效力,應認於判決 確定前,通行權人僅有抽象通行權,直至通行權訴訟判決確 定,始具體取得通行權而發生其土地所有權擴張,周圍地所 有權受限制。 二、經查,被告係於102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登記取 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係於105年18月11日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相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平時均藉由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兩造現正進行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04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27頁、31-35頁、73-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是以,原告自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迄今,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柱之行為,然此亦屬其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因 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上 設置鐵皮圍籬、鐵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無法經由該道 路通行至聯外道路,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具所衍生之工作 收入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4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4

SCDV-113-訴-828-202410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嘉菊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董郁貞 葉啟庠 劉珉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依照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高雄市拆除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被 告董郁貞、葉啟庠及劉珉東(下稱被告3人)要拆除共同壁 ,需要得到聲請人黃嘉菊之同意。故共有壁如遭到毀損,聲 請人自受有所有權物之損壞。(二)依卷內證物顯示,被告 3人拆除該共同壁之水泥鋪面,導致共同壁凹凸不平,美觀 及防水功能均喪失,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三)被告董郁貞因未取得許可而遭到罰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已取得拆除許可後方 拆除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四)被告3人明知 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共同壁之拆除,卻仍執意拆除其6號之房 屋,對於所造成聲請人之共同壁、水管之破損等,係被告3 人所明知也容任,故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結果,如未 有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未必故意。另依證人陳國欽、周金傳 於民事庭之證述,參以卷內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之記載,工務局所指派之黃冠勳建築師勘查結果,亦載 明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聲請人之房屋遭受損害,目前已向 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許可, 聲請人並已完成房屋修繕,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無損 害或未影響鄰屋之情形。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郁貞係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劉珉東、葉啟庠分別 係諾興築事有限公司、廣澤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董 郁貞明知本案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屋)係屬相鄰,竟夥同被告劉 珉東、葉啟庠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董郁貞委由被告劉珉東、葉啟庠雇請 諾興公司、廣澤興公司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本案房屋建物 作業,將相連之臨屋即聲請人所有本案鄰屋之共同壁、鋼筋 拆除,影響建築物結構效用之安全,以及本案鄰屋內部廚房 天花板龜裂、牆壁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線、電線毀損、牆 壁防水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353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汙水管、排水管 線及電線是埋設何處?)是埋在共同壁裡,共同壁及樑柱是 不能拆的,要拆除共同壁要得到共同壁共有人同意,但被告 拆除時,未得聲請人同意就拆除,導致管線毀損,被告強行 切斷連結房屋的鋼筋,勢必會影響結構安全,牆壁及磚塊毀 損部分則有未必故意,因為被告在未取得許可前就動工,至 於共同壁拆除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相關規定再行陳報,被告 董郁貞是在1月5日就動工,若要拆除共同壁,須徵得其他鄰 戶許可,我再具狀陳報須徵得其他鄰戶許可部分規定等語。 嗣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其 中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A 001738號函核准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拆除本案房屋,並於該 許可內容記載「現有共同壁不拆除」之限制,然未見有何關 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提出擁有 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訴共同壁遭破壞 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而告訴理由以「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證明本案鄰屋遭被告3人毀損之事證,尚難認有何行為 與結果間因果關聯性。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 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 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 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 有遭損壞之情。 (二)稽以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處置 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 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 20日函核准許可拆除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 1日核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同意備查拆除本案房 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7日核定本案 房屋廢棄物計畫書,嗣本案房屋經廣澤興公司於112年2月8 日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完成拆除作業,為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於112年2月23日同意本案房屋竣工結案備查、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解除列管等節,有上開函文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經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乙節,即屬有 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取得許可逕於112年1月5日動工 云云,要無可信。而縱告訴意旨所指許可係指取得聲請人之 同意,惟其並未提出應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拆除等相關規定 、聲請人具共同壁所有權相關積極證明或可供查證事證以佐 其說,從而,自無僅以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即遽認被告3人之 毀損犯行。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毀棄損壞罪 之罪章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刑法第35 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 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然拆除過 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 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查本案房 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於進行拆 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案 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未得聲請 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自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案房屋 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964200 號函說明事項載有「有關旨揭案址取得拆除許可致拆除竣工 期間,本府工務局於112年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鄰房損壞 之情事,並查本案並無相關裁罰在案」、「有關拆除後現況 ,經本府工務局委託之建築師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2 月20日前往勘查,現況皆無影響公共安全,惟有無嚴重影響 連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仍須委由第三方鑑定單位辦理結構 安全鑑定來知悉」,前開函文並附有該局於112年6月1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55447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建師鑑字第1120000440號函為據。依 前揭函文可知,並無因本案房屋拆除工程而影響本案鄰屋之 情事,益徵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 旨所認之犯行,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 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 (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 ,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 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 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有遭損壞之情形。又依告 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原處分 認為未見有何關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 容以及提出擁有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 訴共同壁遭破壞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   參以本件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 處置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本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被告3人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並非無據。 (二)刑法毀棄損壞罪之罪章,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刑法第35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 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 然拆除過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 於拆除本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 又本案房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 於進行拆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本案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 未得聲請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 案房屋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本件難認被告3人有 毀損之犯罪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 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1

KSDM-113-聲自-89-202410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4萬2,000元」更正為「1萬2千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陳祐銘將所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 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先後2次非法從 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 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本院 衡酌本件被告所載運廢棄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所 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未曾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應屬初犯,而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本件廢棄物業由清潔隊先行清除,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 潔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 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 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報酬新臺幣1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受不知情之郭麗玲委任,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之代價,清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本 案房屋)內之物品,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不詳時間,將本案房屋內所清 除廢棄物(含營建廢棄物及一般生活廢棄物等),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棄置 ,共2次。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隊於112年4月2 4日13時許接獲通報上址遭棄置廢棄物,並在廢棄物內查得 郭麗玲之帳單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郭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郭麗玲以4萬2,000元委託被告清除本案房屋內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法現場採證照片1份、稽查紀錄 佐證被告將本案房屋內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棄置之事實。 4 證人郭麗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證人郭麗玲委託被告清除本案房屋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清運上開廢棄物之報酬4萬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11

PCDM-113-審訴-3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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