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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被告丁○○、甲○○、戊○○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3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95、299頁), 再於113年6月7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45、457頁 ),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 遺贈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遂持上開遺囑,以遺贈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原 告及被告甲○○、戊○○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甲○○、戊○○於 110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1.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各有 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2.塗銷上開遺贈登記,並經該院 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如前所述請求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 行取得,不受上揭公證遺囑內容影響;剩餘應有部分30分 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 (特留分),餘由被告丙○○取得:   1.己○○自60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間辦理國 有耕地放領,其放領之地價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 4,113元,以半年為1期,分30期繳交,每期27,137元(最 後一期為27,140元),並自同年11月起開始繳交地價款, 己○○遂於107年11月5日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承領期間,因己○○漸趨高齡,無存款,無謀生能力,且其 配偶庚○○行動不便,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激增,經濟狀況欠 佳,己○○已無資力負擔全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故己 ○○於97年間,在原告配偶之弟辛○○見證下,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與原告之子壬○○2人協助繳納地價款,俟己○○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逾5年始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後,再依原 告及壬○○所繳納之期數,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壬○○所繳納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而原告共繳納30期 地價款中之17期,故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 並取得所有權後,依上述己○○與原告間之約定,於國有耕 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己○○猝然 離世,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上揭約定屬繼承 債務,自應於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分之17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復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 決書載明證人癸○○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在繳錢 」等語,足徵己○○生前確實曾向親友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 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被告甲○○、戊○○亦具狀向 本院承認確有此事,並請求傳喚辛○○、壬○○到庭作證,因 其等均親眼見證及參與討論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過 程,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行取得。   4.至於被告丙○○抗辯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原 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7期地價款 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分 述如下:    ⑴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事 件中,兩造固將「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本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然本件重點在於,己○○與原告 間有上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約定屬於繼承債務,應於 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    ⑵原告歷來均主張其與其子壬○○協助己○○繳納系爭土地30 期地價款中之17期,關於事實之主張實屬一致,惟上揭 原告與己○○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契約在法律 上應如何定性,本為法院之職權,被告丙○○援引原告於 他案之書狀内容,主張原告主張陳述不一致云云,實有 誤解,並不足採。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主要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為審理,上述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非審理之重要爭 點,亦未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自無被告丙○○所辯「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5.縱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及其子壬○○自97年間迄至 107年間已為被繼承人己○○繳納共計461,329元之地價款( 壬○○所繳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此為原告之給付,然上 開給付之原因關係若經否認,則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其他繼承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 額,此亦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 (四)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 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式為: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由原告 先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分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 、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餘由被告丙○○取得;2.附 表一編號2房屋,由原告、被告甲○○、戊○○、丁○○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3.附表一編號3存款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應受前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0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既判力(甚 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故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30分之17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無據:    ⑴本件繼承人乙○○、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業經該院以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 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 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 圍確實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 ,而有既判力,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關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應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拘束。    ⑵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縱本件就系爭土地範圍無既 判力之適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範圍,業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認定「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詳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 此部分既已列入不爭執事項;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00號被繼承人己○○請求乙○○、壬○○遷讓房屋等事 件,將「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乙節列為其等之不爭執事項(詳該判決理由欄第貳、三 、㈠點),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 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⑶縱使原告之主張並未違反既判力、爭點效,然原告確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就己○○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 領之地價款」等節均不爭執,並主動同意列入不爭執事 項,歷經前開二案審理、判決確定後,則原告現於本案 卻提出完全相反、以推翻其於前開二案之主張,如此矛 盾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告之利益,更影響前開二案 法院認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已構成訴訟上矛盾行 為,而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2.倘若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甚或爭點效、誠信原則)所拘 束,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生前無由原告代繳地價款、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約定,且原告並非實際出資繳款者,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後涉訟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亦不得以其主張為分割基礎:    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自應謹慎為之,且通常 都會有書面記錄為據,然本件竟無其他任何書面資料、 契約可佐,全憑原告單方之詞,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單據,然該單據不僅未載 明係原告等人所繳納,亦無其他實際金流資料可證明係 由原告等人出資,尚難單執此地價款單據逕認係由原告 等人繳納地價款,況持有上述單據之原因多端,不無可 能係原告嗣後另行取得,甚難逕與原告主張曾與己○○約 定等情事有所連結,難憑數張地價款單據即可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非 實際出資繳納地價款項之人。    ⑶再者,原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 7期地價款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諸如 :原告繳納17期地價款,以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或作為日後分割系爭土 地之比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0號)、抑或認為係負擔繳納一定比例之地價款而 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贈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若原告繳納17期之系爭土地 地價款係真實存在,又何以有上述眾多不同說詞,可認 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應不存在,其於本訴訟主張亦不足 採信。   3.另原告固主張若給付原因關係經否認,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仍有下述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固曾具狀以表格整理,欲證明其曾給付17期地價款 之金流云云,然該表格內有9期(即編號1至編號9)之 金流說明欄位空白,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故無法藉此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地價款之事實;又該表格 其餘8期(即編號10至編號17),原告提領金額非但前 後不一(編號16僅提領1萬元,更令人匪夷所思),亦 無法與地價款繳納金額有所勾稽,且該提領事實更無法 證明係供繳納地價款,尚有可能僅係支付原告個人生活 開銷而提領,故應認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 理由。    ⑵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給付17期地價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此部分原告亦未有所舉證,在在顯示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不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己○○生前經濟狀況吃緊,無法自行繳納地價 款云云,然己○○生前尚有其他子女(含孫子即被告)定 期、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抑或逢年過節之紅包,若以前 開受贈金錢繳納半年1期之地價款27,137元計算,自然 尚有餘裕,無原告主張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此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更與事實不符。   4.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癸○○曾於另案證述己○○生前曾向親友提 及原告幫忙繳納地價款云云,然癸○○僅係被告遠房親友, 與被告生平見面次數隻手可數,其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 況被繼承人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親自 主張乙○○未曾替其繳納任何地價款,足證己○○本人生前既 已於訴訟程序中明確否認此事,應認原告未曾代繳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   5.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辛○○(原告配偶之弟)、壬○○( 原告之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己○○間確有依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繳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云云,然 原告於先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歷次訴訟案件,均未聲請傳 喚上揭證人到庭,如其等實為關鍵地位之證人,則於歷次 訴訟應有一定影響力,原告先前不為,顯已有違常理,且 原告遲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距離首次繳納地價款之97年起 迄今已逾16年,相隔甚久,其等證詞內容之證明力容有疑 慮,況辛○○、壬○○與原告皆為密切之親屬關係,該中立性 亦容有偏頗,足徵辛○○、壬○○之證述無證明力,實無傳喚 之必要。   6.己○○逝世時,被告丙○○已支付告別式禮儀費與骨灰櫃場地 設施規費等喪葬費用合計90,000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此為繼承費用,應從被繼承人 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丙○○優先受償;又原告主張己○○ 所遺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移轉予原告云 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本件己○○之遺產分割方式, 宜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妥等語。 (二)被告甲○○、戊○○雖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均 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由原告先行取得等意見,被 告甲○○、戊○○皆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5頁,被 告甲○○、戊○○其餘主張陳述,大致與原告相符,茲不贅述 )。 (三)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遺 贈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持上開公證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甲○○、戊○○於110年 間以該遺贈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上開遺贈登記,經 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 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 權利存在。(主文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 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將「系爭土地之範 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 款」列為各事件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地 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系爭土 地之全部地價繳清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 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是否有 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所列「系爭土地之範圍 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 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 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 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被告丙○○固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 等事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 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圍確實 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而有既 判力等語。然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上揭判 決主文第1項之旨,僅在確認行使特留分之原告乙○○、被 告甲○○、戊○○之系爭土地特留分比例,未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進一步認定,縱該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然未經本件全體繼承人充分言詞辯論後 而審認,故上揭判決主文第1項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特留分比例,至於其餘部分均非前開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又被告丙○○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列不爭執事 項(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及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72 、83頁),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將「己○○於1 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列不爭執事項(該 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㈠點,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有爭 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 之主張云云。惟按上揭規定與說明,爭點效之適用,須前 、後案理由之判斷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主要爭點充 分舉證、辯論,始可適用,而被告所列上述兩點於前案之 不爭執事項,該當事人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前案就上開判決所列兩不爭執事項,未為實質辯論、 判斷,倘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逕予認定為不爭執事項,將 致生突襲性裁判,為保障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利,使當事人能充分辯論,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5.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 國有耕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自無 法逕依前述兩案之主文或不爭執事項,即予認定,仍待兩 造提出有關證據充分辯論後,始能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 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曾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 耕地地價」共計17期乙節,固據提出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 納聯單、原告乙○○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 67、395至400頁),然查上揭各繳納聯單僅記載承領農戶 為己○○,並無記載實際繳款人之姓名,又原告上述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99年起至107年間提款、存款、 匯款等紀錄,而提款、存款、匯款之原因眾多,故無法以 原告郵局帳戶有提款、存款、匯款等事實,遽認原告於上 述期間之金錢流向係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款。   2.原告另主張證人癸○○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庭期到庭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 ○(原告之子)在繳錢」等語,足徵己○○生前確曾向親友 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云云, 惟癸○○於該案作證之重點在於己○○之所有權狀由壬○○保管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於癸○○上述所稱壬○○繳納系爭土 地放領之地價款,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繳納金錢數額、方式 與期間等項,殊無法逕以癸○○於他案之上開證述,遽認壬 ○○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3.原告主張其與己○○約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 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即原告主 張代繳之30期地價款中之17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然而,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原 告(或原告之子壬○○)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則原告應另予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原告與己○○間係以原告繳 納地價款之比例,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真 ,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4.況查,己○○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該遺囑載明「本人(己○○)百年後 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全部由孫子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383頁),己○ ○經民間公證人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時,己○○回稱「我共 有四名子女,因為長子以外的子女都沒有照顧我,丙○○是 長子的兒子,他們都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乙○○、甲○○、 戊○○他們沒有照顧我,我的所有權狀被他們拿走,也沒有 還我,中華郵政的存款也被領光,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 明確,有公證事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 ),而該公證遺囑並檢附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 「(己○○)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應診日期:108年1 月9日)」(見本院卷第388頁),且於108年10月9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00號庭期時,經法 院當庭播放己○○接受社工訪談時之影音檔案,己○○「精神 狀況矍鑠,且係自主陳述意見,陳述過程與內容均始末連 續,並無讀稿或受旁人提示等情明確」等情,有上述案號 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見己○○於 108年間作成上揭公證遺囑與出庭陳述意見時,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良好,有語言表達能力,以為上開完整陳述。   5.從而,己○○就系爭土地處分方式之意見,顯與原告主張其 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節,大相徑庭,己○○既表示未受原告乙○○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未歸還其所有權狀、存款,於情理上尚難認己○○ 生前有何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可能, 而己○○亦未在上揭公證遺囑作成時,曾向民間公證人稱原 告代繳地價款或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其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曾與己○○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節,皆無法證明真實, 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認定如前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 辛○○、壬○○到庭,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7.至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款,該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 數額,此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云云。惟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請求人向受領人 提出給付為前提,若請求人無給付行為,即無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既原告主張其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共計17期之 地價款乙節,無法證明為真,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行為,即無法主張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8.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 部,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有既判 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均如前述。   2.原告乙○○、被告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院以己○○遺產總 額為11,912,859元,乙○○、甲○○、戊○○對己○○之遺產各有 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每人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489,10 7元,然己○○於上開公證遺囑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郵局存 款全部遺贈由丙○○取得,乙○○、甲○○、戊○○僅可繼承價值 5,000元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顯無法滿足其等按特留分應 得之上揭數額,乙○○、甲○○、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行 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屬有據等為由,以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 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主文第1項),及諭知 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主文第2項)確定在案,有該 案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3、39 3頁),堪信為真實。      3.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之當 事人雖無被告丁○○,然由該案原告即乙○○、甲○○、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 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因此,由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 產之當事人應屬相同,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以全部繼承 人為當事人。又特留分扣減權之回復特留分效果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甲○○、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而 回復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既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被繼 承人遺產均屬相同,亦與本件分割遺產方式相關,則本件 分割遺產就乙○○、甲○○、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 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主文 第1項(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第2項( 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既判力之拘束。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約定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部,仍 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己○○作成之上揭公證遺囑載明附表一編 號1(系爭土地)、編號3(郵局存款)遺產,指定由受遺 贈人即被告丙○○取得,復原告乙○○、被告甲○○、戊○○為此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 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丁○○迄今尚未主張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己 ○○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遺產,被告丁○○ 不予分割。   4.再者,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故系爭土地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者即乙○○ 、甲○○、戊○○按其等各8分之1特留分比例先行分割,再由 受遺贈人即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   5.被告丙○○主張墊付己○○之喪葬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遺產 等分割方式:    ⑴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 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 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己○○喪葬費共計9萬元,並 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委辦禮儀服 務結案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原 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丁○○、 甲○○、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己○○ 上揭喪葬費應由己○○之遺產中扣除。然而,己○○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3存款僅67元,客觀上顯不足清償被告丙○○ 代墊之喪葬費,又衡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丁○○ 迄今未表示意見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3存款分割為被 告丙○○單獨取得,為避免己○○僅遺之數十元過度細分之 繁累,亦尊重己○○生前遺囑意願,本院認被告丙○○墊付 之喪葬費不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該存款宜由被 告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承上,被告丙○○墊付9萬元之喪葬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時,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審酌己○○已無其餘存款可先行扣除其喪 葬費,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俾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者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分 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墊付之喪 葬費應由如附表二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每位繼承人並扣除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存款67 元,即每位繼承人扣除17元(計算式:67元×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爰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方法欄第2點,酌定原告乙○○、被告丁○○、甲○ ○、戊○○各應給付被告丙○○22,483元(計算式:〔90,000 元×1/4〕-17元=22,483元)為當。   6.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房屋未經被繼承人己○○生前遺囑指定 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受遺贈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7,792元 ⒈按原告乙○○、被告甲○○、戊○○各8分之1;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原告乙○○、被告丁○○、甲○○、戊○○各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元 由原告乙○○、被告丁○○、甲○○、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乙○○ 4分之1 8分之1 甲○○ 4分之1 8分之1 戊○○ 4分之1 8分之1 丁○○ 4分之1 8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註:受遺贈人丙○○為繼承人丁○○之子,係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2024-10-30

H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30-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9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美女 廖淑媛 廖永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廖永坤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金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 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次女蘇廖素珍、三 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 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0日預立 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1人取得,被 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3年3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廖美女、廖淑媛、廖永靖(以下合稱 原告,分則逕列其名)等人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94萬6,167元之存款, 且每月有將近破萬元之被動收入:  ⒈依據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之定 存利息係每月結算,活存利息則每半年結算1次,依西螺鎮 農會存款利率反推,即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0000000、000 0000等2個帳號合計至少有181萬8,667元之存款,加計00000 00號帳號112年度平均餘額之12萬7,500元,可知被繼承人自 103年間起即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款,且嗣後持續增加 。  ⒉且自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每月可領取7,000元之老農 漁津貼(於105年2月19日調漲為7,256元,於109年2月20日 調漲為7,550元),合計存款利息每月至少有將近破萬元之 被動收入可領取(計算式:7,000/7,256/7,550+2,550+213÷ 6=9,585.5/9,841.5/1萬135.5,四捨五入即為9,586元/9,84 2元/1萬136元)。  ㈡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替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惟被繼承人得以 自身財產維持生活,顯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存在。被告 主張自103年4月至113年2月間,均由其負擔被繼承人之開銷 、扶養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 款,且每月有破萬元之被動收入,再考量被繼承人有房屋可 居住而毋需支出房租等費用,可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用以維持 自身生活顯有餘裕,並無需由被告代為支出,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方持被繼承人以自身金錢支付之收據混淆視聽。  ㈢且根據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帳戶有多 筆、大額款項轉帳予被告之長子廖偉帆、次子廖偉宏之紀錄 :⑴105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⑵108年7 月23日轉帳200萬元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⑶110年5月11日轉 帳8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⑷111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 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合計38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生活頗 有餘裕,益彰其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必要。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並無類推適用之前提:  ㈠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故得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而請求自遺產中扣 減者,必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之人,其應 得之數不足,方可主張遺贈之扣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 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 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 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 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㈡本案既經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此 應屬應繼分之指定,而被告係基於繼承人身份得享此等權利 ,並非係被繼承人無償給予,是本案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 無法類推適用。且倘被繼承人生前即將自由財產處分與他人 ,除特種贈與外,其他繼承人不得再就該等已處分之財產予 以爭執,被繼承人既於103年3月10日立有本件遺囑,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長達10年均未廢棄或更改系爭遺囑,是此財產 分配係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以尊重。且特留分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生活無助之繼承人日後生活,原告現均無生活 上之困窘,要與特留分保障之目的不符,當不得援引特留分 扣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 費、生活及日常用品等費用:  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復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廖金鐧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 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 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 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房貸、看護費用及生 活費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是以,上 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費用後 之遺產。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有代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8萬5,900元 ,此部分既屬應予扣除之債務,當應優先扣還與代為支付之 被告。又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透過力 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聘僱SUKARTI(中文名:蘇卡媞),共 支出看護費用、加班費、就業安定費用、健保、保險等費用 共272萬786元,此部分亦應優先扣還與被告。  ㈢被繼承人平素亦有自一生藥局購買保健品之偏好,此部分花 費亦由被告代墊,被告就此部分亦花費40萬9,916元,又除 此前已提及之移工聘僱費用、喪葬費與保健品費用外,被繼 承人及移工平素之吃住亦由被告負擔,今僅計算被繼承人之 費用,而依照衛福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此部分支出, 計算期間起自103年4月算至113年2月止,聲請人亦代墊147 萬8,450元。加計被告前已敘及之喪葬費28萬5,900元與移工 看護費用272萬786元,被告因照顧被繼承人共支出489萬5,0 52元,是扣除債務後被繼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 配,遑論特留分之侵害。 三、廖美女、廖淑媛於出嫁時,被繼承人均有贈與妝奩,廖永靖 於購買房產時,被繼承人亦有以金錢資助,是縱鈞院認原告 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然原告既均已受有特種贈與,且其等所 得早已逾越特留分,其等並無因系爭遺囑而特留分受侵害之 情形,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甚明。 四、縱鈞院認原告之特留分確實受有侵害,且得主張扣減,並且 無庸扣除相關債務,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 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裁定之見解,亦 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以免後續因土 地共有,更衍生土地分割或拆屋還地等糾紛,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土地,僅值168萬2,320元,已如前述,而依特留分額 計算,原告應僅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4萬193元(計算式:168 萬2,320元/12=14萬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10餘年來獨立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活起 居、就醫看診、祖宗祭拜等事情均由被告1人獨立承擔,被 繼承人或因感念,或因其他被告不得而知之事由,將僅餘之 不動產全數遺留給被告,或許是有感於被告之孝心,抑或是 多少補貼被告10數年來照顧所花費之心力與開銷。然原告現 竟仍在生活無虞之情況下,反於特留分之立法目的與被繼承 人生前意志,對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倘鈞院未能駁回原告之訴,亦請僅令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以免後續更衍生土地分割與拆屋還地等糾紛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68萬2,320元,全體繼承 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 、次女蘇廖素珍、三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 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 已於103年3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 部歸由被告1人取得,被告乃於113年3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3月20日完 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遺囑、公證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 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 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 件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 ,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 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全部遺產,致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3年3月20日遺囑繼承登 記不符,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登記,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值168萬2,3 20元,經扣除其上開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移工看護費用 、生活及購買保健品等相關費用合計489萬5,052元後,被繼 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明細、雲林縣斗六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申 請書、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納 收據、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勞動部103年5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3234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6 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80598號函、108年11月14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2312373號函、111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 112492533號函暨檢附之聘僱期間應收費用總表等件影本作 為佐證,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幾何(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係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或負擔喪葬費用而無遺產可為分割等情,涉及遺產 範圍之認定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時協議或認定,方得拘束全體繼承人,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 範疇,被告以此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有理,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被繼承人廖金鐧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94.00   1/5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6.00   全部

2024-10-29

ULDV-113-家繼訴-41-2024102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 李○○ 李○○ 上二人 之 張美娟 共同代理人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 別於民國102年1月14日、98年11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3 、編號4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准 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具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 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 月14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8、212至214、218頁) ,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李○○ (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李 ○○、次男即被告李○○、三男即被告李○○、四男李○○、五男 即被告李○○等5名子女,其中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於86 年8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即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故原告李○○、被告李○○ 、李○○、李○○4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 0分之1,而原告李○○、李○○2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特留分各為20分之1。被繼承人李○○於繼承開始時原先 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 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 已贈與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更正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 由李○○繼承,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李○○繼承,李○ ○、李○○2人依系爭遺囑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號土 地),於被繼承人李○○生前之74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 辦理徵收程序,直至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2月26日撤 銷徵收,嗣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該筆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6,076,000元,亦應算入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系爭12-6號土地但否認李○○提出之認諾書為死因贈與契約 ,且原先已徵收,不得認有贈與情事,被繼承人李○○之遺 產狀況整理如更正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總價 值為1億9965萬9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撤銷徵 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原告 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08 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兆 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後(繼承費用 計532萬7,964元),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應為194,331, 827元,扣除更正附表1、3、4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李○○、李 ○○繼承之3筆土地合計價值後,遺產淨值僅餘50,338,827 元,則原告李○○實際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有10,067,766元 ,原告李○○、李○○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各為4,682,709元 ,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更正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土地登記狀態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李○○塗銷上 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狀態。原告前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向被告李○○、李○ ○提起扣減遺贈訴訟,主張侵害特留分,惟經鈞院判決以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權利回復,難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特留分部分價額之金錢而駁回確定,嗣被告李○○於10 8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向鈞院起訴(嗣於1 10年12月14日因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以原告3人及 被告李○○、李○○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已送達予被告李○○,原告僅係透過本件訴訟再行重申 原告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未逾於除斥期間。 (二)倘未件並無侵害特留分,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對於被告李○○主張代墊地價 稅422,294元部分,原告僅對被告李○○支付系爭12-6號土 地自104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款不爭執,至李○○支付之土地 徵收補償費1,430,999元部分,因遺產管理費用有共益性 質,李○○得自遺產中請求支付,然不同意加計利息,至於 更正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李○○、李 ○○名下,理應由渠等自行繳納,不應納入本件繼承費用。 李○○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於繼承開始時存款數額為5,413,791元,縱經支付遺產稅3 ,656,973元後,所剩餘額亦應為1,756,818元,然經原告 查證該帳戶餘額竟為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將侵占款項1,756,81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三)爰為先位聲明:㈠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月14日、98年11 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稱:   1、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3人縱有扣減權 ,亦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否認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 鈞院108年度家繼訴第58號中提出答辯狀時行使,且縱原 告有提出該書狀,亦未送達於被告李○○,本件原告起訴狀 於111年4月18日始到達被告李○○,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戶名為李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且該帳戶餘額目前為0元, 本件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於100年10 月20日自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付,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應繳回價額1,430,999元,因 無繼承人願意繳納,遂由李○○名義先行墊付,除上開地價 款外,自繳納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應列入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而李○○之配偶 龔○○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系爭遺囑前,蘭雅段一小段13 0-2及138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由李○○ 代墊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故99年至103年間130-2 及138地號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代墊自1 00年至107年之地價稅441,313元、龔○○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均應計入繼承費用。   2、系爭12-6號土地為李○○應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4樓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係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予李○ ○者,乃李○○、配偶李○○與5名兒子於76年簽立之認諾書, 約定「待百歲後依法五房平均繼承各自所有」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應分為李○○單獨所有。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聲 明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均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李○○稱: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自繼承 開始時,迄原告於111年3月主張侵害特留分,業已逾10年 ,罹於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第5 8號中曾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 云,然原告僅係向鈞院提出該書狀,並未向被告李○○送達 書狀,亦非向李○○主張,並未發生扣減權之效力,且該書 狀上僅係記載「繕本送對造」,無從證明實際有送達於對 造,原告自認其自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 其於本件111年起訴主張侵害特留分時己逾2年,已罹於時 效。否認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之遺囑侵害特留分 ,再者,依遺產稅核定書記載被承人之遺產15,936,827元 ,扣除蘭雅一小段127號土地,縱加上12-6地號土地價值3 6,076,000元,亦無法得出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為194,3 31,827元,且依之計算原告3人特留分數額合計為38,866, 366元,剩餘遺產價值仍有50,338,827元,並未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並無理由。被繼承人李○○ 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初 開立帳戶係使用李○○及李○○2人之共同印鑑章,故非李○○ 贈與李○○者,依據兆豐銀行回函顯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 戶之扣款係基於被告李○○個人債務經扣款,李○○無權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其個人使用,自屬不當得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先系爭兆豐蘭雅活儲 帳戶於繼承時仍有541萬3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 、蘭雅段一小段12-6地號土地徵收價額143萬999元、遺囑 執行人報酬2萬元後,應尚有305,819元,且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經李○○提領一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列為分割標的。被告李○○僅 同意將遺產稅3,656,973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應繳回之價額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列為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支付扣除,否認李○○代墊 地價稅42萬2294元,況歷年地價稅係約定輪流繳納,李○○ 、李○○亦有繳納110、111年度地價稅,倘認為繼承費用, 則李○○已110年代繳地價稅72,012元部分亦應扣除,否認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於繼承時非541萬3,791元,針 對李○○之主張,兩造並未同意由訴外人龔○○代墊土地撤銷 徵收補償費用而得向兩造請求利息,甚且將利息列入繼承 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已足支付撤 銷補償地價款,不需龔○○代墊,且如被告李○○主張該款項 係由龔○○代墊,則被告李○○侵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之數額即應再加計1,430,999元甚明等語。聲明: 請求按附表B方式(本院卷二第62頁)分割。 (三)被告李○○則以:伊反對原告主張特留分,也不同意原告之 主張,被繼承人李○○早年就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李○○、訴外 人李○○,伊尊重被繼承人李○○之遺願,對於系爭遺囑內容 並無任何意見,伊同意也希望被告李○○分得遺囑上之不動 產,對於其他遺產伊也同意依照被告李○○提出之分割方式 進行分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 偶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5名子女 即原告李○○、被告李○○、李○○、李○○(86年8月18日歿)、 李○○,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其父李○○之應繼分等情 ,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遺產,且原 告李○○、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李○○、李○○之應繼 分為1/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系爭 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李○○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 27地號土地業先已贈與予李○○)分配予李○○繼承,而李○○前 向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對遺囑執行人龔○○訴請依 系爭遺囑辦理就附表甲編號1、4即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李○○亦依系爭遺囑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出 賣他人),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土地 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第113至13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五、本件遺產之範圍如下: (一)原告主張李○○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7之不動產,編號9至1 1、編號13至20之動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113至135頁)、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 明書、元大證券餘額查詢單、鴻海公司、智邦公司、國泰 公司股利明細(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317至34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固辯稱系爭12-6號土地乃李○○死因贈與云云,並 提出認諾書影本為據,惟原告及李○○主張李○○逾時提出並 否認該認諾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查,本院於113年5 月7日已當庭諭知逾期提出不得再為主張,李○○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並未說明逾時提出之正 當理由,況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1 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116地號於90年間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地號,嗣12地號於1 01年間依照128地號原坵形分割出12-3地號,12-3地號再 於102年間分割出12-6地號土地,因12-6地號土地屬第三 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 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9643號函核准撤銷徵 收,系爭12-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 地用字第10233810400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30日( 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等情,有102 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而系爭12-6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函文及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一 第260至261頁),系爭12-6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 而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係於96年復訂立系爭遺囑 ,而認諾書縱76年12月24日由李○○、李美綢、李○○、李○○ 、李○○、李○○、李○○所簽立者,而簽訂當時系爭12-6號土 地於76年間簽訂認諾書時並不存在,且系爭12-6號土地乃 102年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被繼承人李○○99年11月1 5日死亡時條件亦無法成就,難認李○○所辯可採,不應採 信。 (三)被告李○○另抗辯附表甲編號12之其名下之系爭兆豐蘭雅活 儲帳戶餘額為0元,惟兩造均同意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經查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於1 00年10月20日支付遺產稅365萬6,973元,嗣因李○○之債務 人扣押強制執行致目前餘額為0元等情,有系爭兆豐蘭雅 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兆豐蘭雅活儲帳戶函覆之相關執行命 令及相關文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5-33頁、第142至 150頁),應認繼承時李○○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餘額5,413,791元為其遺產,扣除以之支付之遺產稅365萬 6,973元,剩餘部分因李○○債權人已扣押取償,此部分轉 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以該不當得 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是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 既有5,413,791元,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遺產費用包含被告李○○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 元、撤銷徵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 元、原告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 之108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 兆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等情,被告李 ○○否認地價稅部分,惟亦提出李○○代繳12-6地號土地之110年 地價稅72,012元(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認地價稅乃遺產 管理費用,均應納入計算,故原告3人、李○○共支出地價稅及 帳戶明細合計292,004元(計算式:72,012+73,033+74,147+8 00=219,992元,219,992+72,012=292,004元)。 2、被告李○○抗辯已支出撤銷徵收補償款143萬999元及利息、遺 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及地價稅44萬1,313元部分,並提出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8至256頁)、臺北市政府撤銷 徵收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 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遺產報酬裁定(本院卷一第2 62至265頁)為據,原告及李○○2人固就撤銷徵收補償款及遺 囑執行人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地價稅及利息之支出,經查, 李○○抗辯應計入撤銷徵收補償款之利息部分,並無依據,無 由准許,而執行遺囑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附表 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經遺囑執行人龔○○於102年1月14日辦 理遺囑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則於102年1月14日 之前附表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 用,至於附表甲編號4之138號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由李○○登 記判決繼承,則於103年10月20日之前附表甲編號4之138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用,故李○○抗辯代墊支出99 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各3萬9702元、102年之地價稅1萬1290元 、104年至107年附表甲編號8之地價稅29萬9627元,總計地價 稅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9,702+39,702+39,702+11,290+2 99,627元=430,023元),抗辯代墊支出103年附表甲編號4之1 38地號地價稅1萬1,29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則李○○此部 分代墊之繼承費用為1,881,022元(計算式:1,430,999元+2 萬元+430,023=1,881,022元) 3、綜上,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原告3人及李○○已支出292,004元元 ,由李○○支出部分為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爭兆豐蘭 雅活儲帳戶支出)及1,881,022元,故本件遺產總費用為5,8 29,999元(計算式:292,004+3,656,973+1,881,022=5,829, 999元)。 (五)本件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為100,862,828元:   本件遺產總額應依被繼承人李○○死亡即繼承發生之時點即99 年11月15日計算,依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 承人李○○之遺產總值105,936,82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扣除2年內曾贈與之財產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價值24,883,000元為當 時遺產價值,加上系爭12-6地號土地之112年撤銷土地價值2 5,636,000元(計算式: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 :221,000×116=25,636,000元),扣除前述之遺產總費用5, 829,999元,本件遺產淨值為100,859,828元(計算式:105, 936,827-24,883,000+25,636,000-5,829,999=100,859,828 元)。 (六)原告主張遭侵害特留分云云,被告李○○、李○○固辯稱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於100年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 訟,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 第214至226頁),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然查,本件原告 李○○、李○○、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本 件遺產淨值計算為100,859,8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特 留分之價值計為20,171,966元(計算式:特留分1/10+1/2 0+1/20=1/5,100,859,828×1/5=20,171,9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定之附表甲編號1、3、4土地總 價值為68,882,000元(計算式:25,479,000+26,417,000+ 16,986,000=68,882,000),則扣除系爭遺囑指定土地總 價值遺產尚餘54,910,828元(計算式:100,859,828-68,8 82,000=31,977,828元),則本件扣除系爭遺囑指定之土 地價值尚餘31,977,828元,大於原告3人之特留分總和20, 171,966元,足見本件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主 張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先位第1項至第3項聲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 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一)附表甲編號1、3、4土地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李○○以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予李○○及李○○,且業經辦理遺囑登記,則此 部分本即應分割予李○○及李○○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 。 (二)附表甲編號12部分固為李○○名下,惟於繼承時尚餘5,413,79 1元,該5,413,791元部分係兩造之遺產,然經李○○債權人查 封應轉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而 李○○已支出如前述遺產費用即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 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出)應先扣除,李○○其餘支付之繼承 費用為1,881,022元,應由此部分扣還,就此計算李○○應餘1 24,204元得分配(計算式:3,656,973+1,881,022=5,537,995 元;5,537,995-55,413,791=-124,204元)。 (三)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15號為銀行存款編號16至20號 為股票,均為動產,總價值為6,431,168元(計算式:55, 747+25,262+103,202+4,174,308+9,391+37+158,928+23,7 97+409,000+1,152,489+319,007=6,431,168元,孳息部分 未計入,此乃暫估數額),應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 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計 算式:73,033+74,147+800=147,980元)、李○○支出之72,0 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扣除前 揭繼承費用所餘金額約6,014,960元(計算式:6,431,168- 72,012-147,980-72,012-124,204=6,014,960元),應按應 繼分分割,始符公平。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即系爭12-6號土地按應繼分 分割,被告李○○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考量原告已提出系 爭12-6地號土地已經他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且出售之總價 額高於公告現值,總價款為45,62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 94至300頁存證信函),此部分按應繼分分割,較符合公平 性,本院認就附表甲編號8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則原告3人所得之價額計算分別為9,124,000 元、4,562,000元、4,562,000元(計算式:45,620,000×1/ 5=9,124,000元,45,620,000×1/10=4,562,000元),加上 前揭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 割,則原告3人可得約10,326,992元、5,163,496元、5,16 3,496元(計算式:6,014,960×1/5=1,202,992元,6,014, 960×1/10=601,496元;李○○:9,124,000+1,202,992=10,32 6,992元;李○○:4,562,000+601,496=5,163,496元;李○○ :4,562,000+601,496=5,163,496元),考量原告李○○、李 ○○、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則原告李○○ 、李○○、李○○應分得之特留分金額為10,085,983元及5,04 2,991元、5,042,991元(計算式:特留分100,859,828×1/ 10=10,08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59,828×1/20=5 ,04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甲編號8及編號9 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後,已足保障原 告3人之特留分。 (五)至附表甲編號2、5、6、7之不動產,原告、李○○固主張應按 應繼分變價分割,惟李○○僅同意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00頁),考量不動產仍有增值之空間,自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始合於繼承人間之公 平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訴請塗銷就李○○、李○ ○就更正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之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 同而依更正附表一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 求分割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判決依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 權利範圍:全部 25,47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9㎡; 權利範圍:全部 43,21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 權利範圍:全部 26,417,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 權利範圍:2分之1 16,986,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 權利範圍:6分之1 221,25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3㎡; 權利範圍:6分之1 24,7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 權利範圍:6分之1 37,67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 權利範圍:全部 25,636,000元 (依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00×116=25,636,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9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5,747元 55,74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5,262元 25,26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1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3,202元 103,20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2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413,791元 5,413,7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5,413,791元全部分配予李○○。(扣除李○○已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元及代墊之費用1,881,022元,為負數124,204元,即李○○另應優先分配124,204元。計算式:5,413,791-3,656,973-1,881,022=-124,204元) 13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4,174,308元 4,174,30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分別共有。 14 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9,391元 9,3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5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37元 3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6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1,419股 158,9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689股 23,79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8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0,000股 40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4,495股 1,152,489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0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8,406股 319,00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表乙 繼承人 應繼分 李○○ 10分之1 李○○ 10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2024-10-29

SLDV-111-重家繼訴-32-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林妙珊 相 對 人 張光榮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48,789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 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 ,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 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448,789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 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大新段83 1-20、831-21、831-29、831-56等四筆地號土地,以及同段 1138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判決確定而終結,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 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 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訴聲字 第1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暨其確定證 明、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函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8

TCDV-113-司聲-1635-20241028-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翁銘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明瀾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存在,並請求被告翁明瀾應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經核,前揭 塗銷登記部分,乃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來,其訴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其主 張之遺產按其特留分加以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萬428 7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陳報被繼承人翁文選所遺3筆存 款之實際繼承情形,且因附表編號8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為 早年甚或明清時期古厝,原告應舉證證明係翁文選單獨所有,並 陳報其原始出資興建紀錄與歷代父母子女之繼承系統表(請勿遺 漏女性繼承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每㎡公告現值 翁文選之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0.96 23萬元 1/8 750萬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14萬7600元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514.07 2萬3100元 839/1200 830萬26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 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 173.19 1萬8200元 1/3 105萬 686元 5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65.74 1萬8200元 1/3 100萬5489元 現況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85.98 1萬8200元 1/2 169萬2418元 現況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000.01 7500元 1/2 375萬38元 8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建物(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未辦保存登記) 0元 查無稅籍,先核定為0元 ㈠編號1至8價額經加總為2345萬1447元 ㈡按原告特留分1/12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4287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

2024-10-28

KMDV-113-家繼訴-13-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O培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O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謝O子 謝O英 謝O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O英、謝O葒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皆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應繼分各為1/6。 又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依法應 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O文(已歿)之子女謝O儒、謝O伶 共同繼承。 (二)於108年10月25日,被告謝O德、謝O子向被繼承人誆稱願意 照顧被繼承人至終老,誘使不識字之被繼承人至彰化縣員林 市張O豪律師事務所訂立系爭土地由被告謝O子取得權利範圍 1617/4117、被告謝O英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葒 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德取得權利範圍1500/4117 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德、謝O子並已 於111年10月間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惟訂立系爭代筆遺囑後,其二人即不理會被繼 承人,有時還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被告謝O子甚至曾出手 毆打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手部受傷。嗣後,被繼承人乃於 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廢除遺囑,此有原證 4及原證5之存證信函可證,據此可知,被繼承人確已有明確 廢棄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顯然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另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1日曾委 任授權被告謝O葒,並於委任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內容為「本 人謝O葉因所有之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 地被過戶、養老津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 無力反抗,且目不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 O葒,全權辦理本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 日前所立之遺囑,一併撤消廢除。」,此有被繼承人之委任 授權書可參,是被告謝O德稱存證信函未經過被繼承人授權 ,顯與事實不符,且由此授權內容亦可知悉系爭代筆遺囑確 實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又系爭代筆遺囑之空白處遭人擅自 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且未經被 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人之同行簽 名,是系爭代筆遺囑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且有 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基上所陳,被繼承人於108年1 0月25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三)被告謝O子、謝O德接獲原證4、原證5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 繼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勢將對其二人不利 ,且明知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遺失,竟佯稱找不到系爭 代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之,不交出系爭代筆遺囑給被繼承人, 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謝O子、謝O德已 喪失繼承權。   (四)系爭代筆遺囑縱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兩造均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之規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1 2分之1,且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 4人繼承,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然原告亦為 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而系爭代筆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 全然排除原告得為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完全無法繼承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 繼承人遺產享有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所有遺產上,則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即 難認適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4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為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且依系爭 代筆遺囑所示,其上記載「謝O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指定張O豪律師、黃O熙、盧O 薰,並由張O豪律師代本人書寫,分配遺產如下:…」,並於 其下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並未提及OO鎮OO段***地號土地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原告早於數十年前即與被繼承人分居,並非 於108年9月25日始與被繼承人分居,況次子謝O文早於86年6 月23日即已過世,豈有可能於過世20年之後再與被繼承人分 居,另依證人林O芬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次子謝O文均早 已與被繼承人分居數十年,絕非於108年始與被繼承人分居 ,再者,OO鎮OO段***地號土地早於108年8月28日即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3718分之2000)及被告 謝O德(權利範圍:3718分之1718),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 過世時均非其財產,又如何能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 遺產總額計算,故被告謝O德辯稱原告因分居取得不動產之 情形並不存在,OO鎮OO段***地號土地無需納入歸扣計算, 且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持分而無侵害 特留分之情形,亦屬無據。 (六)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清償之新臺幣 (下同)1,629,796元(即各清償814,898元),因該筆借款為 被告謝O子借出使用,本應由謝O子清償,被告謝O德協助其 清償乃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無涉,故於計算被 繼承人遺產時,不應扣除該筆債務。     (七)被告謝O德自認其女兒謝O意名下OO鎮OO段***、***、***、* **地號土地為其因分居而取得之不動產,應將此部分之不動 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且 依被告謝O德所稱: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 、***、***、***地號、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 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3,718×1 ,201元+214.23×14,556元+26.24×10,800元+16.03×10,800元 +21.72×10,800元+4,117×1,000元=1,2391,7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6元,故被繼承人 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12,391,742元-1,629,796元 =10,761,946元),本件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 ,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 9元(=10,761,946元×1/12=896,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云云,惟依此計算,被告謝O葒、謝O英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 0,000元(4,117×1,00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 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 O德之主張,被告謝O葒、謝O英之特留分均被侵害,故本件 確實應塗銷繼承登記,重新分配,始為公允。 (八)並聲明: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1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月25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O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⑴被繼承人一直以來均與被告謝O德同住,由被告謝O德為照顧 扶養,被告謝O子則經常返家探視,雖不敢自稱為孝順,但 均係善盡為人子女之責,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任何不當之言 語及行為,且被告謝O英亦曾證述,被告謝O子並未毆打被繼 承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0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明原告主張不實。 又原證4及原證5存證信函,並非係被繼承人之真意,其係由 被告謝O葒委由律師所發,內容並非事實,因若係被繼承人 有撤回或變更遺囑之意(假設之詞,被告否認),受委任寄 發存證信函之專業律師,當會建議被繼承人另立遺囑即可, 而非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實可知其係被告謝O葒之意思,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且若被繼承人欲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依 民法第1219條、第1222條之規定,亦應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亦未於遺囑上有 為塗銷或廢棄遺囑之意思,系爭代筆遺囑於法自屬有效。另 原告及被告謝O葒業對被告謝O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證 人即張O豪律師於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 整份以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唸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 子聽,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 人來,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 人問要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 要不要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 當,他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 時影印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 說用手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唸一次給他們聽 ,聽完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 般插在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 ,當時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已可清楚得 知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遭變造或偽造,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應屬無效,自不足採憑。故本件被告謝O子及謝O德既無偽 造、變造、湮滅或在被繼承人死後刻意隱匿系爭代筆遺囑使 其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自無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⑵依證人林O芬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因 被繼承人次子謝O文於86年6月23日過世,有配偶林O芬及子 女謝O儒、謝O伶,因謝O文過世後,配偶林O芬並未帶子女離 開夫家,仍於夫家生活,故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5日與3名 兒子分家時,因女兒均已出嫁,故依傳統習俗就三名兒子為 分家,雖謝O文已過世,惟被繼承人認應照顧其子女,故將 名下OO鎮OO段***地號及OO段***、***、***、***地號等5筆 土地,由原告分家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 分之2000,餘3718分之1718則由被告謝O德取得,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謝O文子女取得,又 因謝O文生前負欠債務,其配偶子女並未拋棄繼承,因恐遭 債權人查封,遂商得被告謝O德之女謝O意之同意,將分家取 得土地借名登記予謝O意名下,因而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方以謝O意名義登記,惟嗣後因謝O文 子女取得之4筆土地係屬建築用地,需繳納86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因其無力繳納,因而林O芬要求將取得之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與被告謝O德取得之OO鎮OO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分之1718地號土地為交換,故 該增值稅86萬元亦由被告謝O德繳納,惟目前仍借名登記予 被告謝O德名下。另被繼承人於分家後名下僅保留系爭土地 ,而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謝O德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思考周全,不希望 出嫁的女兒因父母過世而無娘家可回,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17分之1500分歸被告謝O德取得,希望被告謝O德之上開 建物能讓女兒於過年過節返回娘家使用,故系爭遺囑載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遺囑人願將其就該建 物所取得之持分比例由繼承人謝O德單獨取得所有,惟繼承 人謝O子、謝O英、謝O葒就此房屋有使用權等情即明,且系 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則分歸三名女兒即被告謝O子、謝O英 、謝O葒取得,而取得應有部分不相同,當係被繼承人自己 之考量。故原告及被告謝O德因分居取得之不動產應將該不 動產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本件應 繼財產。  ⑶民法第1173條第1項僅就被繼承人於生前對繼承人為特種贈與 方有歸扣之適用,對於代位繼承則無歸扣問題,故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謝O文子女之OO鎮OO段***、***、***、***等地號 土地則非本件應繼財產。 ⑷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 公告現值計算該2筆土地之價值計為8,582,318元(3,718×1, 201元+4,117×1,000元=8,582,318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 產總額為8,582,318元。且系爭土地其上有抵押借款本息元 共計1,629,796元,已由被告謝O子及謝O德各清償2分之1即8 14,898元,則被繼承人遺產亦應扣除該債務後,方屬繼承人 依法得以繼承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6,95 2,522元(8,582,318元-1,629,796元=6,952,522元),繼承 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 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579,377元(6,952,522元×1/12=579 ,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取得OO鎮OO段***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已達2,402,000元(3,718 ×1,201元×2000/3718=2,402,000元),已逾原告特留分應分 配之價值,故原告並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 (二)被告謝O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伊答辯同被告謝O德 之陳述。    (三)被告謝O葒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以:被告謝O德所稱:本 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 、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 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 6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 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9元云云,依此 計算,被告謝O葒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0,000元(4,117×1,00 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 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O德之主張,被告謝O 葒之特留分被侵害,故本件應塗銷繼承登記,以維被告謝O 葒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謝O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謝O培 、四子謝O德、長女謝O子、次女謝O英、三女謝O葒,次子謝 O文於86年6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由其長子謝O儒 、長女謝O伶代位繼承,故原告謝O培、被告謝O德、謝O子、 謝O英、謝O葒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 分50000/100000)。 (三)被繼承人謝O葉於108年10月25日委由張O豪律師為代筆人, 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分 歸被告謝O德單獨取得,惟被告謝O子、謝O英、謝O葒有使用 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謝O子取得1617 /4117、被告謝O英取得500/4117、被告謝O葒取得500/4117 、被告謝O德取得1500/4117。 (四)被告謝O子已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4日以收件字 號111年二地資字第069250號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內容登記 完畢。 (五)原告、被告謝O葒曾至彰化地檢署對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被告謝O子在系爭代筆遺囑空白處, 自行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之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被告謝O子、謝O德明 知被繼承人謝O葉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仍故意 隱匿系爭代筆遺囑,推由被告謝O子持系爭代筆遺囑向不知 情之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依上開不實 之遺囑內容辦理土地登記,經彰化地檢署查無不法,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葒, 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謝O英。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第263頁、第264頁、第337頁、第3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不 動產為下列贈與,並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 部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 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等四 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女謝O儒、謝O伶。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因,無非係以該遺囑之空白 處遭人擅自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為遺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 ,且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 人之同行簽名,有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云云。然查, 原告曾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謝O子竄改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而對被告謝O子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 以:「至系爭遺囑中另書寫『三、 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部分,業據證人張O豪律師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是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整份以 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念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子聽, 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人來, 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人問要 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要不要 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當,他 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時影印 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說用手 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念一次給他們聽,聽完 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般插在 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當時 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甚詳。是告訴人認上 開事項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認為被告謝O子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尚屬臆測。」,且證人張O豪於該偵查案件亦證稱當 時其他見證人黃O熙、盧O薰都在場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核閱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 書屬實。原告明知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其所指偽造、變造情事 或無效情事,猶一再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  2.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曾於111年3月11日書立委任授權書給被告謝O葒,表 示要撤銷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葒並於111年4月間委請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欲變更遺囑之意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委 任授權書(見卷第269頁)、存證信函(見卷第25頁至第39頁) 為據。觀諸該委任授權書內容雖記載「本人謝O葉因所有之 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地被過戶、養老津 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無力反抗,且目不 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O葒,全權辦理本 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日前所立之遺囑, 一併撤消廢除。」,然該委任授權書並不具備民法第1189條 法定遺囑之任一形式,縱令委任授權書之內容為被繼承人謝 O葉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亦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全部 或一部之效力,或使系爭代筆遺囑因抵觸委任授權書內容而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另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雖有敘明「 欲變更遺囑內容」,然僅係催告被告謝O德等人與被告謝O葒 聯繫處理被繼承人OO鎮農會貸款及其安養所需費用問題,更 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之內容顯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而為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 隱匿遺囑,自須對於遺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以占有、支 配遺囑,使遺囑不能執行,抑或與占有、支配遺囑之人共同 隱匿遺囑,甚或教唆、幫助隱匿遺囑,致使遺囑無法執行。 又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 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 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 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隱匿遺囑,應係專指繼承人有使遺囑 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才發生喪失其繼承權之效果。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謝O子、謝O德有隱匿遺囑之行為,無非係以其等 接獲前揭被告謝O葒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繼 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竟佯稱找不到系爭代 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云云,然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謝O葉 親自至張O豪律師事務所作成,其對於遺囑內容當知之甚詳 ,況如其真有變更系爭代筆遺囑之意,可依民法第1219條、 第1220條之規定,另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全部 或一部,或直接依任一法定遺囑之方式另立遺囑,使系爭代 筆遺囑與後遺囑抵觸之部分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殊無必須 命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必要,況被告謝O 子為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縱有消極不對原告 或被告謝O葒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行為,亦不發生使遺囑不 能執行之效果,自無因上開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部 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地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 女謝O儒、謝O伶,而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8/3718,係於108年8月 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O德,其上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 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於108年9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O意,其上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108年9月5日,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2.被告謝O德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謝O德、謝O文之子女 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雖據證人即謝O文之妻林O芬到庭證 稱:被繼承人謝O葉的三個兒子,即原告謝O培、我先生謝O 文及被告謝O德,大概是四年前分家的,當時我婆婆身體不 好,長期洗腎,說要先分給我們。四年前是分財產,分財產 前大家就陸陸續續搬出去。大哥謝O培他們自己蓋房子就搬 出去,比我們晚,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時候搬出去,是搬到附 近。我們最早搬出去住,我先生是86年過世,我們是搬出去 1、2年後,我先生才去世。再來是謝O培搬出去,他們自己 蓋房子,我不曉得他們搬出去的詳細時間,但應該是我們搬 出去後不只二、三年才搬走。謝O德是一直跟我婆婆住,住 到我婆婆過世。四年前分財產時,我婆婆謝O葉說要先分, 因為她長期洗腎,加上我只有一個人,說要先分財產,怕日 後有糾紛,三兄弟都有同意。四年前分產時,是分哪幾筆土 地我不曉得,我沒記地號,我拿了就放著,我分到哪筆土地 要看權狀才知道。我們分到的部分沒有登記在我子女名下, 是登記在謝O德名下,因為謝O德原本是要將我們住的地方登 記給我們,但我們房屋比較值錢,如果我要分到那棟房屋, 我要補償1、2百萬元,所以我就拿我分到的土地換我們住的 房子,不然我也沒錢。我現在住的房屋是登記在謝O德的名 下,因為是他負責繳稅,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改天他會將 土地登記給我們。之後我會將現在住的房屋還給謝O德,他 會將土地還給我,我們有寫契約書,因為我比較弱勢,他讓 我住10年,10年後再將房屋還給他。我原本自己有買房子, 但付不起,之後還是住我婆婆的房屋,但4年前分產時要登 記,因為我沒錢,就登記在我小叔名下等語。  3.觀諸證人林O芬上開證詞,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其中謝O文 係於86年死亡前1、2年,即遷出居住而與被繼承人分居,數 年後原告謝O培自己蓋房子搬出居住而分居,被告謝O德則一 直與被繼承人同住至被繼承人死亡,故原告、謝O文與被繼 承人分居之時間並不相同,且早於民國8、90年間即與被繼 承人分居,被告謝O德則並無分居之事實,與被告謝O德主張 其等與被繼承人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乙節並不相符,況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 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等四筆土地謄本上所載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9月5日,亦均與被告謝O德所主張之108年9月25日分居之 日期有所不同。又證人林O芬證稱四年前是因為被繼承人長 期洗腎,害怕自己過世後財產會有糾紛,故預先分配財產而 為土地之贈與,則被繼承人就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生前之財產分配 ,難認係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之贈與。被告謝O德就其所主 張之分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為無理由。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被告謝O德、謝O子 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向OO鎮農會之 貸款等情,業據OO鎮農會函覆「謝O葉於本會之抵押貸款案 ,經查該案於112年7月14日由謝O德君及謝O子君清償完畢, 清償金額計新台幣1,629,796元正(本金1,600,000元正、利 息29,796元正)」,有該農會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03頁),堪信被告謝O德、謝O子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借 款債務既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告謝O德、謝O子代為清償 後,確足以減少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認係遺產管理費用 ,被告謝O德、謝O子主張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除 此筆債務,為有理由。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1.按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 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 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認被 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繼承人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 0000),其遺產價額經核定為4,132,650元,扣除被告謝O德 、謝O子代為清償之1,629,796元債務後,遺產價額為2,502, 854元,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為應繼分之1/2 即1/12,故原告應得特留分之價額為208,571元(計算式:2, 502,854元×1/12=20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代 筆遺囑係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全部分歸被告 謝O德單獨取得、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分由被 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取得,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 產,則系爭代筆遺囑顯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以 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遺囑並非無效,僅特 留分被侵害之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而已。本件原告既據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上開侵害特留 分範圍即失其效力而回復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標的 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5

CHDV-113-家繼訴-30-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施玉花 施阿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施益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益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長女施玉菁、長子施能雄、三子施坤海( 97年1月8日死亡)之子施永華、施精果以及兩造,原告施玉 花、施阿冷(以下合稱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 特留分各為1/12。然被告施昆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 年6月16日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8 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 後,始知渠等特留分已遭前開遺囑侵害。查被繼承人遺產總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0元,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 特留分價額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281,000元) ,而扣除系爭土地後,剩餘遺產價值僅為210,000元,顯然 不足支付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 225條規定,提起本件以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㈡本件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6 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何以在登記前未依 法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在及內容?何以在長達半年 後,突發奇想委請證人施能雄代為告知?又被告前以113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稱證人施能雄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關 於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及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之 事,嗣又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證人施能雄除告知原告 施玉花等2人上開事宜外,同時另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 爭土地已辦妥產權過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屬臨訟杜撰 之詞。實則被告早知遺囑存在,因遺囑認證書載有:「將來 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被繼承人仍 得行使扣減權」等字句,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提出反對意見, 而蓄意隱瞞遺囑之存在與內容,以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㈢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曾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被告已將 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但其於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被繼承 人過世時間,是否曾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 2人簽名時,卻分別答以:「不記得,我記得被繼承人有說 後面那塊地要給我弟弟被告施昆山」、「有,我有告訴他們 振興段土地,被告施昆山已過戶」等與問題無涉之詞;且就 其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之過程,先稱: 「我是先跟原告施阿冷說,再跟原告施玉花說,都是我親自 說的」,後又改稱:「就兄弟姊妹約一起談」等語,前後顯 然不一,足見其證詞有偏頗及矛盾,不足採信。再證人即原 告施玉花配偶吳瀛寰,以及原告施阿冷之子王文林均證稱渠 等於證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2人 簽名時在場,證人施能雄並未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 在及系爭土地已遭過戶之事,更徵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難以 採信。 ㈣另證人施能雄證稱之所以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已經 過戶,乃「因為這一定要給原告知道,我就順便講,她們要 聽不聽隨便她們」,核與被告辯稱係委託證人施能雄告知等 情不符。倘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施能雄將遺囑及過戶事宜相告 ,何以證人施能雄證詞會有如此差距?被告既逕行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因何不自行將此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 ,而需委託證人施能雄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施能雄所 述,均與實情不符。 ㈤縱認證人施能雄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 人,但自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並未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就遺產分配為討論,而其告知系爭土地過戶時, 僅提供「能雄企業社」資料,並未告知遺產總額或提供全部 遺產資料,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無從得知全部遺產總額,縱 然知悉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亦無從知悉 特留分是否因此遭侵害。 ㈥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調解時雖曾表明只需被告將施坤海之份額 交予施坤海後人,即會退出遺產爭執,但現已進入訴訟,不 同意被告以金錢和解,堅持取回土地。 ㈦另被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原告施玉花等2 人於遺囑登記後應有接獲地政機關通知,但上開規定乃指同 筆土地有2位以上繼承人,而本件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 單獨取得,故地政機關無須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另原告 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 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時取得,其上所載發給日期109年 6月9日乃稅捐稽徵機關發給被告之日期,非原告取得之日期 。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 務所)於109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扣減權已於111年6月16日罹於除斥期 間而不生扣減效力。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在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 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分法指 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 知遺囑真正為必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應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施能雄於109年1 2月間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原告施玉花等2人放 棄被繼承人所持有之「能雄企業社」資產,訴外人施能雄當 時即已告知被繼承人曾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留由被告單獨取得 之旨,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始行起訴主張扣減權 ,顯逾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 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進行移轉登記,則前開 2年期間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扣減權應 於111年6月16日屆滿,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遲至112年9月始 為行使,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 ㈡又依原告施玉花等2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註記:「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或重複時,請於收到本證 明書後,向本局查對更正;受送達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 應於本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局申請複查」等語,加以 證人吳瀛寰於審理之初時證稱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過 戶者有1筆土地(可見證人吳瀛寰早知被繼承人剛過世時, 有遺留土地且尚未過戶),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 繼承人尚未過世前,曾要求原告施阿冷爭取遺產,但原告施 阿冷回以姊弟之情,故未爭取等語,足見原告施玉花等2人 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至遲於遺產免稅證明書於10 9年6月9日發給渠等時已然知悉遺產內容。故證人吳瀛寰審 理時稱原告施玉花係於112年調取資料時,才知悉有系爭土 地等語,顯不實在。 ㈢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 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應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登記後,通知原 告施玉花等2人,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於109年6月已知悉系 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未接獲鹿港地政事 務所之通知,該所亦應按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 826379號函釋為公示送達而生效力。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通常均會討論如何分配遺產, 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遺產內容, 而自證人吳瀛寰證稱原告施玉花係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 的家產」之觀念,方未為繼承,證人王文林證稱原告施阿冷 係因「姊弟之情」而拒絕其爭取遺產之提議等情,可知兩造 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並獲得女兒放棄遺產分 配,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結論,否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豈會 在訴外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讓渡書要求渠等簽名時, 過程平和且無任何爭執或拒絕簽名之情事?又原告施玉花等 2人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方知特留分 遭侵害,然原告施阿冷於審理時表示於被繼承人中風後,兩 造姊弟感情即已不睦,曾發生過數次爭吵,如其所述為真, 則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自應會強烈要求繼承遺產,豈會在3 年多後,才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謄本?顯與常情有悖。因此,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方知特留分遭侵害, 顯不實在。 ㈣另證人吳瀛寰證稱兩造在簽立「能雄企業社」讓渡書時關係 良好,因此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於遺產均由被告分配取得無 意見(此情與訴外人施能雄所述相符),而係於112年間雙 方才有糾紛,是在被繼承人109年5月間過世迄至112年9月12 日止,長達3年4月之期間,原告施玉花等2人均不曾前往地 政機關調取謄本,豈會無端於112年9月12日前往調取?因此 ,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係與被告有糾紛方有此舉。加以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不時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施坤海子女遭被告 欺負,渠等看不慣,方決定以法律途徑向被告爭取特留分, 以保障施坤海子女權益,更徵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於112年 9月12日始知特留分遭侵害,顯屬虛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6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除戶全部、現 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代筆遺囑,遺囑指定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本件遺產價值以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 計算,有代筆遺囑、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 000000號認證書及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 為系爭土地3,162,000元、「能雄企業社」200,000元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10,000元,合計3,372,000元,而原告施 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今 被告因遺囑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剩餘之遺產價值僅為21 0,000元,顯然不足原告施玉花等2人任一人之特留分價額, 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渠等特留分因遺囑而受侵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另有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 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 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 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應自遺囑經 執行後,受侵害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之時起算。 ㈣經查: ⒈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原告施玉花有無繼 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法官:為何沒繼承?)我們 都抱持著女兒得嫁妝,兒子得家產的觀念,所以沒有去繼承 。(法官:你大姨子有無繼承?)我不知道,也沒聽過。( 法官:就你所知,原告施阿冷有無回家分遺產?)也沒有, 我知道她沒回去繼承因為原告兩姊妹會講。」等語,指明原 告施玉花等2人因抱持「女子不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故 未積極介入遺產繼承事宜。 ⒉又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過世後,你是否知悉繼承人針對遺產如何分配為討 論?)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留下的遺產內容?)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 原證2:請問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你有看過繼承人針對裡面 的內容,做過什麼樣的處理?)就一塊土地跟企業社,其他 我不知道。印象中只有「能雄企業社」有車子還是什麼東西 ,那時候講說要讓渡。」、「(法官:就你所知,被繼承人 過世後,你媽媽有無去分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不過被 繼承人還未過世前,我有要我媽去爭遺產,但是我媽說姊弟 之情,所以沒有去爭。(法官:就你所知,其他兩位阿姨有 回去分遺產嗎?)沒有,因為我跟原告施玉花阿姨比較熟, 我知道原告施玉花阿姨沒有回去分,另外一位大阿姨,我不 知道她有無回去分遺產。」等語,同樣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 人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 ⒊另佐以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雖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中 有一筆土地,但此部分係原告施玉花及施坤海子女112年調 取資料後才知悉,證人施能雄前來與原告施玉花洽談簽讓渡 書時,僅提及「能雄企業社」車輛讓渡之事,此外未提及其 他內容,當時夫妻倆因被告對渠等態度惡劣,要求不得干預 娘家事情,表示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好即斷絕往來,故未詢 問房地如何處理,且思及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給予其子女,故 即同意蓋章等語;證人王文林亦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證人施 能雄前來要求簽署讓渡書時,其曾當場制止原告施阿冷,因 證人施能雄所帶來者為未裝訂之無騎縫章文件(1張封面,1 張車輛讓渡書,另1張為簽名欄),其向原告施阿冷示警如 讓渡書遭抽換,不論何物均會被過戶掉,但原告施阿冷仍以 姊弟之情為由,當場簽名等語,一致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人 於證人施能雄因「能雄企業社」讓渡事宜來訪時,均未多加 詢問或為難,更未提及其他遺產,即在讓渡書上簽名同意。 復參之「能雄企業社」確於109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見「能雄 企業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同年12月間,順利移轉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此並未曾阻攔或刁難,更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確實不在意。 ⒋惟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能雄企業社」又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被告所有,是 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與施玉菁等3名女性繼承人均不參與遺產 分配,證人施能雄亦不對遺產主張權利,則繼承人施永華、 施精果所可分得之遺產,即僅剩陳報價值為10,00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核之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3年5月14日 審理時當庭親自表明:調解時被告如同意將施坤海份額給予 其子女即繼承人施永華與施精果,渠等即不會再就遺產分配 進行爭執等語。堪認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雖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故而對於遺囑及遺產內容均採不 介入態度,但於事後發覺不僅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 獨取得,「能雄企業社」亦全歸被告所有,顯使施坤海子女 所可分得之遺產甚屬微薄,因而事後轉念對被告主張特留分 。 ⒌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甫過世之際,既對遺產無分 配之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過戶,亦即被告何時進 行遺囑繼承登記等節,不予過問,自屬常情,更遑論專程向 地政機關進行查詢。故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未對被繼承 人拋棄繼承,此觀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自明,則渠等事後 因不滿被告所為,為釐清遺產實際狀態,確認渠等特留分是 否受害,始向地政機關查詢確認,自難認有何違乎常理或法 律規定之處。 ⒍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先持 「能雄企業社」資料前往原告施阿冷住處,同時向原告施阿 冷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過戶之事,嗣再於同日偕同原告施 阿冷前往原告施玉花住處,告知原告施玉花此情,渠等即在 讓渡書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意見等語。然證人吳瀛寰於審理 時,就證人施能雄109年間因讓渡書來訪乙節,並未提及有 他人陪同,證人王文林更明確證稱證人施能雄在取得讓渡書 簽名離開時,原告施阿冷係在家中為其準備午餐,並未隨同 證人施能雄外出,顯與證人施能雄所稱取得簽名之過程全然 不同。況證人施能雄證稱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亦即1 09年8-9月間前往原告施玉花等2人住處,但被告卻主張係於 同年12月間始委請證人施能雄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 兩者就被告委託證人施能雄代為處理「能雄企業社」之時間 點,顯有重大矛盾。是在被告並未另行舉證推翻證人吳瀛寰 及證人王文林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即知系爭土地已因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系爭 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768號函及附件所示,可知「郭錦 文」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檢附本院112年9月27 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708號通知(受文者:原告施玉 花等2人)而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經以上開函文及附 件內容相質,原告施玉花等2人就此說明「郭錦文」乃渠等 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前開兩次申請謄本均係原告方所為,10 月申請時申請人登記為被告,乃係誤載。本院核以前揭司家 調事件公文之受文者為原告施玉花等2人,認原告施玉花等2 人主張渠等係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並非無據。故在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 9年6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原告施 玉花等2人,或對原告施玉花等2人為公示送達等語,業經該 所於113年8月15日以鹿地一字第1130004489號函所否定之情 形下,本件就原告施玉花等2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乙節,應以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主張為可 採。 ⒏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 移轉登記,則渠等於同年9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同時主張扣減權,而該起訴狀嗣 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施玉花 等2人曾於109年6月9日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因而知悉遺產 狀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曾 於斯時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施玉花等 2人在當時或事後某日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移轉登記,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另按因被繼承 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 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本件被繼承人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既 已侵害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又均 於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 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2

CHDV-113-家繼訴-11-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何明仁、何金 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 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 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 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 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 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 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 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     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何建宏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 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 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 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 ,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 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 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 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 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 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 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 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 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 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 ,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 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 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 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 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 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 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 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 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 ,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 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 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 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 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 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 、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 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 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 況,據張彤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 或免疫療法"」、郭雨萱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 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 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 ,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 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 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 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 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 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 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 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 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 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 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 ,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 ,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 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4分之1 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 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96分之23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 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4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機車(車號000-0000) 由被告何明仁取得

2024-10-21

TNDV-113-家繼訴-2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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