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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錫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國蝦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錫裕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 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照明、吳金龍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泰國蝦3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2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裕與吳金龍(所涉誣告罪嫌,另行簽分)為鄰居,雙方 素來不睦。蘇錫裕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吳金 龍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有吳金龍 所擺放之水族箱內有養殖泰國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金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撈 網竊取黃照明所有、暫時放置在吳金龍上揭水族箱內之泰國 蝦約70隻【約3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吳金龍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照明告訴及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錫裕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泰國蝦7隻之事 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是於112年11月間 有問被告,那些蝦子死掉了要不要直接給我,我才拿著漁網 當被告的面把蝦子撈走,我也把蝦子都吃完,我並沒有偷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明、吳金 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水族箱照片可佐。又被告雖以前 詞所辯,然被告與告訴人吳金關係長期不睦,且告訴人吳金 龍係為告訴人黃照明保管上開泰國蝦,因此經被告詢問是否 同意出售,告訴人吳金龍當場表明不同意乙情,經被告、告 訴人吳金龍及黃照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輔以泰國蝦經濟價 值非低,實難認被告會無償提供泰國蝦供被告食用,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泰國蝦70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5

TCDM-113-簡-213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獲取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 酬」;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2年3月10日」;第21行至第24行關於「『晶禧投資』等印章圖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 妙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 據)交予陳妙齡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妙齡,遂行對陳妙齡 之詐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附表編號3之「交付現金過程」欄關於出示名牌、告訴人 交付現金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人「被告林慧中」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告鄭志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笫28346號起訴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告訴人陳妙 齡,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 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 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本案行為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偵查中,竟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變本加厲,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係 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 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收取、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1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屬於刑 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得再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約 定一天工作後會給我1萬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5月前某日、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蒞 庭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12年5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另曾於 112年5月12日(即本案行為後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於同年11月2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2907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與 本案均為112年5月初,且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均係持 偽造之收據,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或外派 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2案犯罪 時間僅相隔1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 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9日中檢介孝112偵52907字第1139092440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 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 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 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鑒」欄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 112偵52907號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王銘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前曾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 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4月、5 月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 屬至少3人以上之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 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 幣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 志賢、LINE暱稱「麗麗S」之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 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影音 廣告,致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閱覽後,點擊廣告上 之聯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 麗麗S」之人繼續對陳妙齡以可以協助投資理財、代為操作 股票等話術詐騙陳妙齡,致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 示之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王銘章、王世 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並交付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禧公司)」字樣,並蓋有「晶禧投資」等印章圖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妙 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王銘章、王世宬、林慧 中、鄭志賢等人得逞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上級指示將所得之 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移轉 詐騙犯罪所得。嗣陳妙齡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行為。 2.均否認詐騙、洗錢犯行,略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 2.否認詐騙犯行,辯係依公司指示以配合之公司名義收款等語。 3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4 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5 晶禧公司收據3張影本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等人所辯不實。 6 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7 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8 被告鄭志賢另案遭查獲所扣 得之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志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 人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及其 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 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付現金過程 1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王銘章、王世宬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客位與被告王銘章交談,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銘章後,被告王銘章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00000000」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下車,被告王世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銘章離去。 2 112年4月26日11時43分至11時47分許 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鞋店騎樓 200萬元 林慧中 被告林慧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林慧中」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3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140萬元 鄭志賢 被告鄭志賢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何明達」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2024-11-25

TCDM-113-金訴-2626-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Telegram暱稱銀魔)、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丑○○、乙○○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乙○○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丑○○、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丑○○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丑○○、乙○○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丑○○、乙○○、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乙○○駕車帶領丑○○、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丑○○、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乙○○,由乙○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丑○○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乙○○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丑○○、乙○○、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 郭尤芬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丑○○,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 頁)、告訴人壬○○、庚○○、丙○○、癸○○、辛○○、戊○○、甲○○ 、丁○○、子○○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5至47頁)、詐欺 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帳戶個資檢視 (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0 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185頁)、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47卷 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 (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告丑○○113年1 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7卷 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提領車手丑○○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偵357卷第43頁 )、本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乙○○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25 卷第107至108頁;庚○○、癸○○與乙○○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3 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乙○○開車載同被告丑○○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丑○○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葉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丑○○與告訴人癸○○、辛○○成立和解; 被告乙○○與告訴人林如意、庚○○、癸○○、辛○○成立調解或和 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被 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10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視提領贓款 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丑○○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乙○○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乙○○扣掉了等語,被 告乙○○亦不否認被告丑○○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丑○○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丑○○雖與告訴人癸○○、辛○ ○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05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丑○○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 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 告丑○○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丑○○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乙○○雖與告訴人林如意 、庚○○、癸○○及辛○○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或和解 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 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乙○○事後尚有依調解或和 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乙○○之權益亦無影 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 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丑○○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丑○○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丑○○ 149,000×1% =1,490元 ❷乙○○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丑○○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丑○○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丑○○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丑○○ 60,000×2%=1,200元 ❷乙○○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丑○○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丑○○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尤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郭尤芬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尤芬,佯稱欲寄送櫻桃與郭尤芬,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尤芬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丑○○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壬○○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壬○○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壬○○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庚○○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庚○○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丙○○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丙○○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癸○○佯稱其欲在癸○○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癸○○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辛○○佯稱其欲向辛○○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辛○○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戊○○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戊○○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戊○○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甲○○佯稱其欲在甲○○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甲○○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為好友,且分別向丁○○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子○○佯稱其欲在子○○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子○○佯稱其欲在子○○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子○○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丑○○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乙○○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丑○○  40,000×2%=800元 ❷乙○○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丑○○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丑○○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丑○○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尤芬部分) ⑴告訴人郭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郭尤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丑○○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丑○○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丑○○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丑○○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丑○○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丑○○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丑○○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3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15時56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 0號日嵩菸酒店內,趁店員詹俊皓未注意,徒手竊取詹俊皓 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旁櫃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 、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詹俊皓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以示該筆交易係詹俊皓本人所為,致如附表 一所示店家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接受各該筆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與張正羣收受,張正羣取得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詹俊皓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 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俊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正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核與告訴人詹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10之1至110之2頁),並有詹俊皓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成交回報及刷卡簽單影本、 詹俊皓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及刷卡簽單影本、臺中市○村路0段00號日嵩菸酒店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門 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佳事達科技有限公 司監視錄影擷圖、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購買 之物品:三星行動電話、手機殼、螢幕貼)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1至1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 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 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 壯,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 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 考量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 任何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車 鑰匙1串,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 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 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 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及卡號 盜刷金額 刷得物品 1 113年4月18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營業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4045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113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000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三星行動電話1支、手機殼、螢幕貼各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殼、螢幕貼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TCDM-113-易-3819-202411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1月8日 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芯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次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 ,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顏如華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得盛部分 ,被告已到場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蔡得盛未到場而無法進 行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顏如華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得 盛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 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 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

2024-11-25

TCDM-113-中金簡-132-202411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20號、第18228號、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5時14分許」應更正為「15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之6個金融帳戶,數量已逾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 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 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已非可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後交付不詳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行為相較於單純僅提供金 融帳戶,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有諸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苡寧、李紹銓、 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 誼、張依婷、洪聖舜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盧建 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 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 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於6月30日9時37分許,在家中使用 平板搜尋貸款關資料,用手機加對方的LINE。我找到「安心 貸」,對方有專員跟我聯絡叫張誌弘,說我評分不夠,問我 有無帳戶,我就拍郵局、國泰、中信、兆豐、玉山及連線存 摺封面給他,他說會把我的案件給他姑丈就是安心貸的經理 顏永華,請他姑丈幫我的案件,要把評分拉高,帳戶要有進 出紀錄,會請財務總監顧問看要如何處理,之後顏永華說他 問了總監,如果我的錢正常進出,評分可以拉高,會幫我把 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銀行,但要我把錢領出交給他們的財務 人員;我於7月14還是16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又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 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遭詐 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 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 婷、被害人洪聖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共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 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 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 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 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 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 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 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 成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 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 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 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 ,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 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 ,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李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李苡寧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李苡寧謊稱:如欲排在第一組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李苡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李紹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見李紹銓於112年7月8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旅遊書籍之訊息後,先假冒買家向李紹銓謊稱:欲購買書籍,但希望能在所傳送之蝦皮拍賣網址上交易云云,待李紹銓依指示點擊網址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李紹銓謊稱: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匯款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李紹銓因懷疑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1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3 林雅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見林雅萱開設販售衣物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林雅萱謊稱:已有購物,但賣場未經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所提供之平台客服聯繫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林雅萱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之後將返還匯款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4 江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毛孩市集賣場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江貞儀謊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如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 5萬2000元 5 洪聖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透過LINE向洪聖舜謊稱:因有下訂衣服,故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洪聖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何宇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宇芳謊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認證云云,致何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3萬7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 7萬7000元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7 曾筱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見曾筱喻開設販售書籍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曾筱喻謊稱:預購買書籍,但希望在所傳送之統一超商平台網址上交易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曾筱喻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用以進行簽核認證云云,致曾筱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9998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8 徐曼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綠界科技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曼薰謊稱:訂單有異,需進行退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曼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4萬2018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9 沈俊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沈俊名於112年7月10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沈俊名謊稱:如欲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沈俊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0 吳芳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吳芳誼謊稱:因未簽屬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芳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同上 11 張依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張依婷謊稱:需開通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欣晊 、呂俐蓁、魏阿玉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再 由盧建宏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 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 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 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 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 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 ,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 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 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 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 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 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 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 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 8、18739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3 年度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次交付相 同金融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1 蔡欣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蔡欣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蝦皮三大保障,方能交易云云,致蔡欣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2萬62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呂俐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呂俐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用以認證蝦皮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 112年7月10日14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魏阿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假冒魏阿玉姪子名義向魏阿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魏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25

PTDM-113-金簡-507-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治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 訴人鄭盛元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吧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其 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0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即返回座位 查找,遍尋酒吧內均不見手機蹤影,嗣報警處理,則本案手 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酒吧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 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策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手機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手機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及黃策士(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F18酒吧,見沙發上有鄭 盛元遺失之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吳俊治將該手機拾起,交予黃策士,黃 策士即將之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治及同案被告黃策士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盛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5

PTDM-113-簡-1162-202411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全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三一至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施昕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程彥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冠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九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呂禮全、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和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八、二十至三十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呂禮泉」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呂禮全」、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 、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呂禮泉、 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 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 仁和(下稱被告21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 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同年3月16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建物作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 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另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4人與 其餘被告21人等多次互相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集合犯、接續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 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㈣爰審酌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為謀己利,提 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21人賭客不思憑 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不僅 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經營賭博場所之期 間,兼衡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士豪、施昕 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1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士豪、施昕磊 、程彥智及邱冠博(共犯)4人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士豪所有,且係用於監控賭場進出人員,堪認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30所示之現金, 分別為附表編號7至30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偵查中供陳明 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林士豪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大約幾10萬元,伊與 程彥智以當天結算之金額去分配,程彥智3.5分,剩下6.5分 歸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65,000元(計算式:100,000×0.65=6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⒉被告程彥智於警詢時供稱:伊賭場所得獲利係分3.5分、林士 豪6.5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計算式:100,000×0.35=3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3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⒊被告施昕磊於偵訊中供稱:伊負責算錢,伊一天工資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 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3年2月9日(星期 五)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15日(星期五)止( 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 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36天×2,000元=72,000元) ,是未扣案之現金72,000元,為被告施昕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⒋被告邱冠博於偵訊中供稱:伊係於2月29日起於該處聚眾賭博 ,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所稱之犯罪 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 113年2月29日(星期四)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 15日(星期五)止(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 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計算式:16天×2 ,000元=32,000元),是未扣案之現金32,000元,為被告邱 冠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現金,經被告黃宏文於偵訊中供稱 :這15萬係伊跟蔡正楠借的,這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3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施昕磊於偵訊 中供稱:900元係伊吃飯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僅屬證據性質,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押注墊 1 張 賭桌上。 0 象棋 12 個 賭桌上。 0 押寶箱 1 個 賭桌上。 0 黑色棉布袋 1 個 賭桌上。 0 四色牌 1 包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林士豪。 0 賭資(新臺幣) 19,800 元 所有人:程彥智。 0 賭資(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呂禮全。 00 賭資(新臺幣) 8,000 元 所有人:劉萬清。 00 賭資(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陳有德。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丁巳峻。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蔡孟霖。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傅紀明。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林志強。 00 賭資(新臺幣) 3,100 元 所有人:劉葉玉琴。 00 賭資(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杜清建。 00 賭資(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顏裕其。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博。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陳富盛。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葉人丰。 0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黃建整。 00 賭資(新臺幣) 2,400 元 所有人:歐慶義。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力。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蔡政男。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林煒智。 00 賭資(新臺幣) 400 元 所有人:温浩廷。 00 賭資(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楊朝雄。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鏡頭 9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電視螢幕(監視器) 1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150,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租賃契約書 1 本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施昕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泉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鐵皮工廠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士豪提供上 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象棋賭 博財物,並由施昕磊負責收錢、算錢(俗稱保二)、由程彥 智擔任莊家、由邱冠博於場外把風,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 式為莊家程彥智先將象棋放入開寶盒中,賭客押注金最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3000元為限,自由押注在押注 板上將士象車馬砲之格子內,賭客如押中開寶盒中之棋子, 即賠押注金的10倍,沒中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13年3 月16日1時10分許,由程彥智擔任莊家聚集賭客呂禮泉、劉 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玉 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 和(下稱呂禮泉等21人)在上址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時,在附 近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113年3月16日3時許持搜索票 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門口把風之邱冠博,及在上址相 通連建物賭博財物之呂禮泉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 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士豪、施昕磊、程彥智、邱冠博、呂禮 泉、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 建整、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 及楊仁和等25人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1所示扣案證據可佐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警務員黃治憲於113年3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5 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呂禮泉等21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士豪、程 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共同基於 經營賭場營利之意思,於1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編號1、2、3、5、6,所示之押注墊、象棋、壓 寶盒、黑色棉布袋、四色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賭桌上 查扣之附表1編號7、44號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40、41、42、43號所示,為被告林士豪所 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時監視、監聽之用,扣案如附表所示編 號7至39(不含編號13、17、26、27、30、35、36號)為賭客 身上所帶現金供渠等進場賭博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施昕磊、邱冠博收取之工資及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 昕磊、邱冠博4人分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押注墊 1張 林士豪 0 象棋 12個 0 押寶箱 1個 0 租賃契約書 1本 0 黑色棉布袋 1個 0 四色牌 1包 0 賭資 1000元 0 賭資 2000元 0 賭資 00000元 程彥智 00 賭資 900元 施昕磊 00 賭資 2200元 呂禮泉 00 賭資 8000元 劉萬清 00 賭資 1900元 黃佑仟 00 賭資 3000元 陳有德 00 賭資 700元 丁巳峻 00 賭資 1100元 蔡孟霖 00 賭資 3000元 蕭加寶 00 賭資 1900元 傅紀明 00 賭資 2300元 林志強 00 賭資 3100元 劉葉玉琴 00 賭資 500元 杜清建 00 賭資 900元 顏裕其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博 00 賭資 1000元 陳富盛 00 賭資 1900元 葉人丰 00 賭資 500元 李東華 00 賭資 500元 柯家詠 00 賭資 2000元 黃宏文 00 賭資 2300元 黃建整 00 賭資 2000元 林清文 00 賭資 2400元 歐慶義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力 00 賭資 1000元 蔡政男 00 賭資 1100元 林煒智 00 賭資 1200元 林尚禾 00 賭資 500元 林佑融 00 賭資 400元 温浩廷 00 賭資 100元 楊朝雄 00 賭資 700元 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部 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部 00 監視器鏡頭 9個 00 電視 螢幕(監視器) 1個 00 賭資 000000元 黃宏文所有

2024-11-25

PTDM-113-原簡-7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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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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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353之1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353號之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藍芽音響 3台 0 遙控挖土機 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9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選物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自動選物機上之藍 芽音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武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武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武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藍芽音 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5

PTDM-113-原簡-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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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球場停車場內,見周沛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卸下該車懸掛 之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林志宇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2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遭註 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本案車 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OOO巷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 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 沛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惟 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依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至3、13至16、20至2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業經警方 將車牌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 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牌 業經警方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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