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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姵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姵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參與 本次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在本案收取不知情 友人詹勝合提領之款項後,即交與共犯朱家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 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業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則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綦詳。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 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 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 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 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陳係為配合前 夫朱家禾而一時失慮,向友人借用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 用,復依朱家禾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實際謀畫及實行 詐術之人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 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 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 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 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 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於113年1月4日更名)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 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 轉帳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219-221 頁),依上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 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原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 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 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為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被告於 本院亦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墐妍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 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 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 ,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 同有未恰。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分擔實施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業與告 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 ,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6萬元,並業 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彌縫之舉;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 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惠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於113年1月4日更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304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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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櫻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麗櫻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麗櫻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 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41-44、72-73、114-115頁),故其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被告業已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請考量此情暨被告無前科, 素行與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情狀輕微,更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因素,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賜 予被告緩刑處分,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起因,係因其實無成立公司行號營業或 投資事業之真意,且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償還借款 ,竟先於不詳時地向他人借用共計3個金融帳戶(詳如原判 決事實所載)使用,復利用司徒家嫻(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原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對其之信任,對司徒家嫻佯稱 :因為開公司及投資需要資金,希望可以幫忙借錢周轉云云 ,並告知司徒家嫻櫻前開3帳戶之帳號,透過司徒家嫻向渠 相識數十載之友人即告訴人廖家榛借款,由司徒家嫻向告訴 人表示:被告要開公司及投資,急需要錢周轉云云,因告訴 人表示要有擔保才願意借錢,司徒家嫻便將前情轉告被告, 被告遂向他人借用支票,並由司徒家嫻將以他人名義簽發之 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取得前開支票後,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乃依司徒家嫻指示而陸續將80萬元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並均經被告取用。且被告為取信於 告訴人,更書立以投資事業為由而借款之借據交予告訴人, 並佯稱:等公司賺錢、分紅,一定會還錢云云。依此揭被告 犯行歷程及犯罪致生結果,得認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無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至被告上訴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此非犯罪 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得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審酌被告並無成立公司行號營業或投資事業之真意, 且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佯裝欲開立公 司及投資,需要資金周轉,而對告訴人廖家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合計8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所 為殊無可取。復衡酌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自 101年案發迄今僅償還告訴人11萬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 匯款單據可參,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惡劣,毫無悔 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不合。而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犯罪,經原審為調查並 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是被告於上訴後坦 承犯行,無益於原審所為訴訟程序之司法資源之減省,未能 撼動原審就此科刑審酌事由之基礎。至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 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初 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偵卷第169頁),惟未能依約履行賠 償條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8月26日再次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 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亦尚 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 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固然非是,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再次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款項,有卷附上揭和解書可參,且依和解書所示,告訴人已 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和解書所示 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 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 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 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 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所 成立之和解條件)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蔡麗櫻先前向廖家榛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計利息後為86萬元,扣除蔡麗櫻已還款12萬6千元後,尚餘73萬4千元。 蔡麗櫻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廖家榛指定之平鎮廣明郵局,戶名:廖家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21247號、第214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祥恩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祥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祥恩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 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111年11月25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2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然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134頁、 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 、134頁、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82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賠償全 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獲得緩刑之寬 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 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 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 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 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 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祥恩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 法之比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本案與 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案件,在事實和證據上密切相 關,請鈞院併案審理。又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 自首和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宣告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與另案併案審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 」,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 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 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 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上訴字 第4181號案件)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該案件尚在繫屬中,依法礙難一同併案審理,被告 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自首和 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係經 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依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至11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核無自首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自首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83 頁),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又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 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 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原審未對被告 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之處。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院 判決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俱超過6月有期徒刑,被告 依法自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況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 官職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 解之處。    ㈣是以,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雖為無理由,然原審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各該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恩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 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有 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 參,然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分工及其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房 內場,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江美治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江美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成代理商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8時52分、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江美治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7至60、65、113、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至17頁) 3.被告蘇祥恩、同案被告許珮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9、99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戶名陳奕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淡水崁頂郵局、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蘇祥恩比對照片、共同被告方廷恩之調查照片(見他卷第26頁、偵12846卷第42、56、59、43至52、60至69頁、偵21247卷第26至33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5萬元 2 李世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致電李世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即將扣款,需將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1分、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市鎮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蘇祥恩 1.告訴人李世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8至5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至1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1萬9,000元 許珮蓁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3萬元 許珮蓁 3 黃永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黃永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輸入款項給銀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黃永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8至31、35、40至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7至10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昱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16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曾昱翔,佯稱:業務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曾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7,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淡水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3,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曾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4至1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至2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54分許/2,123元 5 胡瑞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 」客服致電胡瑞哲,佯稱:業務疏失訂購20張電影票,取消訂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胡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2萬7,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0時4分、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7,005元 許珮蓁 1.告訴人胡瑞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2至156、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496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5號、 第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志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鐘聯繫販售 毒品海洛因而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15分通 話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予曾國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灯(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證人曾國鐘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 審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是 其上開警詢所為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爰認無證據能 力,不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曾國鐘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980號偵查卷 ,下偵查卷,第225至22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自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下與證人曾國鐘見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 國鐘,只是要透過他知道小大頭電話,再陳報給警員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125、2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時所述含糊,其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 誘、毒癮提藥、時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 機,且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復與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明顯不一致,卷內亦查無其 他足擔保證人曾國鐘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當時跟證 人曾國鐘接觸只是為了調出小大頭的上游,監聽譯文只能證 明有碰面,價格與數量沒有特定,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之 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8、132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於110年4月30日下午與曾國鐘通 話,並與其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提示110年4月30日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伊跟 曾國鐘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8頁),並有走路及乘 坐電梯至該處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曾國鐘見面之 事實。  ㈡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證稱:(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朋友喔?) 是。(彭志灯有在賣毒...賣毒品嗎?)ㄣ....賣毒品...有。( 有?)有一兩次有找我。(有一兩次有找你?就是賣給你?) 是。(賣什麼給你?)ㄟ...一、二級的。(一、二級是指什麼 啊?)ㄟ...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安非他命。(有賣海洛因跟 二級安非他命給你?)嗯。(0000000000這一支是他的手機嗎 ?)是。(這個通訊監察譯文你幫我看一下,你在警察局是不 是有看過?)嗯。(也有聽過錄音嘛對不對?)嗯。(這個是誰 跟誰的對話?)跟...跟彭志灯。(你嗎?妳跟彭志灯的對話 是不是?)是。(好,那這是在講什麼?)一級。(你要跟他買 一級喔?)嘿。(買海洛因?)是。(這次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 買的?是當天買的嗎?)對。(就是你打完電話,當天跟他買 的?)嗯...對。(這次是多少錢買多少?)好像1000塊或是20 00吧。(1000塊,你在警察局是說1000塊買0.15克,所以實 際上是怎樣?)對,是這樣。(就是1000塊買0.15克海洛因? )是。(然後是怎麼交易的?怎麼...怎麼他怎麼給你的?)怎 麼給我?(對啊。)我錢給他,他給我的。(不是啊,他在哪 裡拿給你?)在哪裡喔?應該是在我家裡吧。(就是吉林二路 43巷20號3三樓家裡?)對。(他到你家拿給你?)是的等語( 上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證人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譯文中提到「長頭髮」是指什 麼?)海洛因。(你這次怎麼給他錢?)給現金。(提示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一,彭志燈是哪一個?)編號5,正中間那一 個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  ㈢其他補強證據:  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係被告等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1、226頁)。  2.通訊監察譯文:   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 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 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 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 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 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經查,本 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喂。B:你到了嗎?A:剛到內壢 。B:阿你那邊有…你那邊方便…A:什麼方便嗎?B:我朋友過去 啊。A:我也沒帶,我只有帶長頭髮而已。B:有嗎?A:有啊。 B:這樣,我朋友現金啊。A:好,到了再說。B:好好」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33至237頁),依證人曾國鐘已於偵查時證述: 其與被告交易時所提及之「長頭髮」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26頁),且其交易金額亦提及以「現金」交易, 核與證人曾國鐘上開陳稱係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0.15克 海洛因等節相符,而被告及證人曾國鐘俱對於「長頭髮」此 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略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自 足以補強證人曾國鐘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進行第一級毒 品交易之行為,益可證被告就其以1000元與證人曾國鐘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0.15克之等節,主觀上有合意並 當場銀貨兩訖之情事。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 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 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屬灼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乙節,業經證 人曾國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前後並無重大矛盾不一 ,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已 據本院前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提示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 洛因,被告所稱長頭髮是海洛因,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結 果到我家的時候,被告身上沒有貨,我沒有跟他買,他只有 一截香菸讓我止一下而已,然後他就找我要去找「小大頭」 ,可是「小大頭」電話打不通。我當時在地檢署講的不是事 實,因為我被抓去的時候,那警察很兇,警察還一直唸被告 怎樣、怎樣,所以在問筆錄的時候,我就照警察的意思講云 云(見原審訴緝卷101至102、104頁),然查,本案警員於 詢問證人曾國鐘時,俱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警員語 氣平和,亦未一直唸被告如何如何,復未有何證人曾國鐘依 照警察要求之意思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其餘未據本院勘驗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 亦無上開情事,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故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時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符,更與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迥異,自無足採(按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之證述無可採信,並非引用證人曾國鐘之警詢筆 錄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次,證人曾國鐘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與曾國鐘交易失敗之情,而販毒成功與 否涉及犯販賣毒品罪之關鍵問題,倘證人曾國鐘並未自被告 購得海洛因,考量曾國鐘與被告素無仇怨,顯無誣指其有向 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必要,不僅誣陷好友,更自陷犯偽證罪之 局面。況且,被告與曾國鐘於上開譯文對話中達成交易毒品 海洛因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無交易毒品之意,何須 先於對話中虛偽表示有意出售毒品,再大費周章騎乘機車自 平鎮駛至內壢與曾國鐘碰面,凡此諸節,均與常情有違,故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  ⒉對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辯 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 話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且證人即警員陳癸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來源, 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人無法 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聯繫, 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至161頁)。故依證人陳癸豪上開所述,被告於110年間 與被告既無任何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亦 毫不知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詢問「小大 頭」之電話始與證人曾國鐘接觸,再陳報給警員云云乙節, 顯非事實。其次,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因證人曾 國鐘詢問後始回稱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 可稽,已與被告所辯稱欲主動溯源毒品等語不符,倘被告意 在向證人曾國鐘之上游購買毒品,大可在電話中向其表明此 情,對於毒品交易之進行並無妨礙,然被告竟先對證人曾國 鐘稱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再於到場後向證人曾國 鐘改稱無毒品可出售,並邀約其向上游聯繫購毒,其以此如 此迂迴、輾轉方式欲溯及曾國鐘之毒品上游,更徒增勞費,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聯繫曾國鐘目的在溯及毒品 上游,而非出售毒品予曾國鐘,顯不值採。又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誘、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云云,然經本院 勘驗證人曾國鐘之上開證詞,其對答並無任何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之情事,更無檢察官以減刑利誘之方式,誘使證 人曾國鐘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上情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屬主觀推測之詞,毫無證據證明, 所辯自無可憑。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僅 足以證明與被告有碰面,價格與數量顯未特定,不足以補強 被告有販賣之事實云云,俱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難憑採 。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零售」,而非屬「盤商」之性質, 且其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 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 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 點,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情堪憫 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1.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 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 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 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後,無期徒刑部分得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1000元,不法獲利甚微,販賣之數量 僅有0.15公克亦極為有限,且係出於購毒者曾國鐘之要求等 情,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 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2.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俱未 於警詢、偵查中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何供出本案毒品 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等節,亦無本條項之適用。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門號為你所使用,為何稱 未使用電信門號?)因為這支手機含電信門號SIM卡都不見了 ,已經不見2至3星期等語(見偵34980號卷第12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經警扣案之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上開用以連繫證人曾國鐘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同卷第35頁),故該手機雖經 扣案,然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並非本案供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 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為其 販賣毒品之對價乙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金額、所獲利益等情,及被告 犯後未見悔意,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此外,原審就沒收 部分,以扣案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並非被告用以連繫曾國鐘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原審所為上 開沒收(含不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至於未扣案 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情,然並 無礙於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如前),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通訊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曾國鐘有見面,沒有提到數量 或價格,不能證明雙方有買賣毒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論內容如何,都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之陳述不被採信,未落實司法公正之審判,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 身上有,結果到我家時,被告沒有貨,所以沒有跟他買等情 。如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屬實,交易算是失敗, 被告即無營利之意圖。  2.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誤,其偵訊筆錄有 高度虛偽與不確定性,其於審判中陳述是出於精神狀態正常 而為陳述,與偵查中提藥影響下之陳述不同,可證其於偵查 所述不符事實。又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找上游「小大頭」,始 約證人曾國鐘出來,但並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既然有供出 上游而找證人曾國鐘之動機,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國鐘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國鐘之事實,並非僅 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上訴意旨執本案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 證據,被告之陳述不被採信云云置辯,似有誤會。又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已據本院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屬實而認本案交易失敗、且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與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 誤、偵訊筆錄有虛偽與不確定性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辯 解顯係主觀推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 國鐘於偵查中提藥等節,經本院勘驗證人曾國鐘之筆錄結果 ,其精神狀態正常,顯無提藥或精神不濟等情(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 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話云云,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癸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 來源,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 人無法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 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不符,其上訴意旨所指係受警方委託 始基於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之動機等節,顯非事實,所辯亦難 認為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含 不予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 違誤或不當(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68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吳嘉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羅淑蓮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 正理由即明。另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中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另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經原審判 決論罪科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 獲有實際之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共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 已轉交共同被告林再錦再交予共同被告韓志昌,韓志昌復將 之上繳予「阿發」,上開提領款項已非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等人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嗣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1-45、119-120、213頁)。是依前 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本院自白此部 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認罪。故本件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惟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其等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吳嘉偉駕車搭載羅淑蓮前向共犯倪陳宗麗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被告吳 嘉偉再搭載羅淑蓮前往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由被告羅淑蓮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1萬4千元,共計 7萬4,000元之款項後,仍由被告吳嘉偉搭載羅淑蓮前往他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林再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林再錦再層轉共同被告韓志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參予者,僅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更未 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且犯後於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復徵以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動機係因退休後於兼差謀職過程未 經深思熟慮而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車手,事後亦獲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與其等無條件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 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認若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吳嘉偉、羅淑 蓮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罪行坦認在卷,雖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後而應適用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獲取被害人諒解、彌補被害人之身心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對於所犯於本院坦承認罪,且經辯護人聯繫而經告訴 人蔡其宏陳稱已自其他共犯處獲得完足補償,而無意再向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求償,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仍積極尋求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終獲告訴人蔡其宏原諒,與其等無條件 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此部分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並已更異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諭 知,自有未洽。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以 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終於本院坦認所犯,並獲得告訴人蔡其 宏諒解,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亦見彌縫之心;復酌以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吳嘉偉及羅淑蓮2人為 配偶、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已退休,被告吳嘉偉 尚須照料母親之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75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念慈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 樓(即臺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護店(下稱全家北護店),趁 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婷所管領並陳 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下稱本案針線盒),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購物袋內而未結帳,嗣因店員翁子澐經店內其他客人告 知,即呼叫店員康博彥與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 育前來攔阻,並從被告上開購物袋內查得本案針線盒,惟因 被告表示係購自統一超商,且無法當場確認該針線盒即係遭 竊之物,故任由被告逕自離去,俟再經林玉婷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翁子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戴宏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3日、6月6日勘 驗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 519號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 易明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況且本案並未查扣 其遭指證偷竊之本案針線盒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將商品放入包包內之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s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52至15:38:33 一名身著深藍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戴墨鏡、口罩之中年 女子(下稱甲女;圖1紅圈)自左上方進入晝面,甲女走至 左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圖2),左手自貨架上拿取一白色不明 商品(下稱A物;圖3紅箭頭),接著走至畫面中間用餐區白 色桌旁(圖4、圖5),將手提袋及手中物品均放置桌面上( 圖6),側背包放在椅子上(圖7),調整與後方座椅距離後, 前去畫面左方牽狗。   畫面時間15:38:34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子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 入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圖8紅圈)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 提袋旁;甲女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 (圖9、圖10),左手又從側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圖11) 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 棕色皮失,並往左後方張望(圖13),一邊將藍色小包放回 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圖14),原置於白色桌上之A 物已不在桌上(圖15)。」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6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2至15:38:13 甲女走至畫面中間貨架前挑選商品(圖19),左手自貨架上 拿取A物(圖20紅圈),接著走向畫面右方用餐區(圖21)。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5至15:38:40 甲女走至畫面上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左手自貨架上拿取A物 ,並走向畫面右上方用餐區,將A物放置於桌面後,開始整 理隨身側背包,接著前往畫面上方將狗牽至用餐區。   畫面時間15:38:41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入 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旁:甲女 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左手又從側 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 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棕色皮夾,並往左後方張望,一邊將 藍色小包放回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原置於白色桌 上之A物已不在桌上(此部分勘驗畫面截圖得以上圖觀之, 不另贅附)       是以,上揭甲女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 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甲女整理其所 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 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 ㈡甲女即為被告  ⒈證人即全家北護店店員翁子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就 是案發當日在櫃台結帳之店員;案發當時伊在上班,原本在 櫃台工作,有幾位顧客跑來向伊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有拿東西放入自己之提袋且未結帳,伊聯繫店長確認應如 何處理,店長表示可以詢問該名女子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因 尚未離店,可以給其拿出來結帳之機會;伊去後場調閱監視 器,監視器每個角度畫面都有看到該名女子拿東西,但看不 出來是什麼商品,所以當下無從確認是什麼商品被拿走;伊 等向管理員說明後,請管理員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 其並未拿東西;伊在店內結帳時,會詢問顧客的會員資料, 都是以報電話方式登錄會員資料;案發當日,伊有替該名女 子購買商品結帳;該名女子結帳時有報會員資料;該名女子 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該名女子經常來店購買商品,穿著比較 清涼,都會帶著1隻狗,比較顯眼一點,店員都認識該名女 子,案發後該名女子就沒有再來本店,反而去其他店購買東 西;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之身形、穿著、聲音及 講話方式等特徵辨認出其即為在庭被告;伊在先前結帳時聽 過該名女子的聲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的聲音及 在庭被告的聲音均一樣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319至325頁 )。  ⒉證人即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略以:案發當天經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有偷竊行為 ,我當場有翻被告的包包查對,而我就是監視器影像之乙男 ;之後全家北護店有報警,我也因為這件事情前往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作證,案發當天所看見的當事人及前往地檢署作 證時看見之人就是被告無誤;而我在偵訊中陳述「依照我的 記憶及當天在場甲女的行為舉止、面容,我很肯定被告就是 甲女,而且被告當場有說『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是以,於案發當日直接與甲女接觸之人,均指述甲女即為 被告。  ⒊復依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結帳情形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9:27至15:40:55 甲女餵狗吃東西,並拎著淺藍色手提袋離開用餐區,前去冷 藏微波食品區拿取商品,再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畫面時間15:41:24至15:41:48   超商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 1所攝,影像有聲音且為連續 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40:53至15:43:00   甲女拿著微波食品至櫃臺結帳,並向店員詢問乾麵商品等事 宜,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店員確認是否 有甲女欲購買之商品,約莫半分鐘後,甲女又回到櫃臺繼續 結帳。   翻找包包經過則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6:07:00至16: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下稱乙 男)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其前方物品 ,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即靠近甲女 ,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至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丙男)將 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中丙男暫時離 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看手機,丙男 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女方向再看一 眼,接著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 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甲女持續翻找側包内物品 ;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晝面左方貨架前查看,並拿 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向甲女;甲女直接 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 丙男三人於用餐區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丁女 )在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原審易字 卷第338至340頁)。   佐以證人翁子澐、戴宏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翁子澐就其於 案發當日處理甲女之消費相關行為,及甲女於上開便利商店 內,持其他鮮食商品結帳,並由其結帳等情形,乃至如何憑 據甲女之外表身形、穿著、聲音、說話方式、隨行寵物等特 徵,藉以判斷並指認甲女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在 庭被告、證人戴宏育亦因當日處理本件商場疑似竊盜案件, 除直接翻找甲女包包,更與甲女直接接觸,而得以全面翔實 證述,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 復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呈現事證核無齟齬,甚且證人戴宏 育上開證述當時甲女告知「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等節,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全家便利超商之 高消費會員,於案發年度消費金額更高達3萬4,677元,而累 積有34,677點等節一致(偵卷第81、103頁)。再徵以證人 翁子澐與被告僅為店員顧客關係,證人戴宏育亦僅係商場經 理,其等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 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前揭指認案發當天 前往全家北護店之甲女即為被告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屬可採。 ⒋且查,被告並不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且 該門號於案發時點,甲女購買鮮食商品(燴麵)並至櫃台而 由證人翁子澐為其結帳並詢問會員資料時,甲女隨即回稱被 告所申辦、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 並作為會員消費累積點數資料,上情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519號 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3、137頁)。此外,徵之卷附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卷第139至145頁),案 發時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便利商店周邊地區一節(案發時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立體停車場10樓樓頂;與全家北護店僅有350公尺),再佐 以上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間之基地台位置, 亦多有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情(原審卷第53至29 5頁),除證明案發地點確屬被告之生活區域範圍,再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有前往全家北護店, 且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甲女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並不可採。  ㈢然查  ⒈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 為認定,方屬適法。  ⒉依上開全家北護店監視器畫面影像,雖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 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 用餐區之桌上,後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 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 同收入背包中等節。然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 販售之針線盒之外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 無從核實被告放入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 有之針線盒甚或得以證明係何有價財物。況證人翁子澐於警 詢中即稱案發當時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不見,所以當下沒有懷 疑是針線組遭竊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案發 當時不知道被偷的東西是什麼,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被告 有同意我們當著他的面將她的包包翻開,我們有看到他包包 裡面有一個針線盒,但我並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店的東西等語 (偵卷第79頁),另證人戴宏育首於112年5月22日之偵訊期 日中,陳稱案發當天是因全家店員通報,其中一名男店員跟 我一起檢查被告包包,但當場並未發現針線盒,而不構成現 行犯等語(偵卷第161頁),後於112年6月8日偵訊期日中, 又稱案發當時我與全家另一名男店員一起翻查包包,有發現 一個類似針線包,當下我不知道該針線包是否為本案贓物, 而且全家店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店的針線包,所以就沒有 當場報警等語(偵卷第169頁),其就現場有無在被告背包 內查獲針線盒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至其再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因為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偷竊 針線盒,因為當時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說看包包查一下 ,簡單看完之後沒有看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仍證陳:雖然在 偵訊中所陳記憶較為清晰,但我只能說我不能確定被告有偷 竊針線盒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以,於案發當日 究竟有無自被告之背包內查獲針線包,及縱有查獲針線盒, 該針線盒是否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依卷內事證,顯然無從核 實。  ⒊況如前所述,依全家北護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其中 關於翻找包包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 16:07 :00 至 16: 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乙男, 即證人戴宏育)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 其前方物品,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 即靠近甲女,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 至 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丙男,應係店 員康博彥)將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 中丙男暫時離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 看手機,丙男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 女方向再看一眼,接著離開晝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圖54),甲女持續翻找側 包内物品;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貨架前查 看(圖55),並拿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 向甲女(圖56);甲女直接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 圖57、58),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丙男三人於用餐區 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丁女,應為證人翁子澐)在 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   參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見當日被告同意證人戴宏 育翻查背包,亦有自背包內找到一白色物體。然證人戴宏育   及全家北護店之店員丙男,當場亦有核對貨架商品及上揭自 被告背包翻找之物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如下)益明,              甚且證人翁子澐亦有趨前確認之情,至此顯然足證該白色物 體無從確認係屬全家北護店所有之財物外,亦無從確認被告 背包內有何全家北護店內遭竊物品,遑論無從核對係「本案 針線盒」遭竊。 ⒋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 審法院應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調查為主要職責。本案 依卷內事證,雖得以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 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 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 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等節 。然該等白色不明物體是否屬於全家北護店之有價財物,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而有疑義,況於案發現場,經證人戴宏育 、全家北護店店員比對貨架商品,亦無從確認有何商品遭竊 ,況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販售之針線盒之外 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無從核實被告放入 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之針線盒,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之情 。  ㈣稽諸上開說明,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本案針線盒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所稱並未於案發時點出現在全家北 護店之辯解為不可採,且被告既有於案發時點,自全家北護 店之貨架上取下一白色物體,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竊取全家北護店之本案針線盒,忽略本案舉證尚未充分 ,進而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 訴主張並無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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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任青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任青有罪部分(民國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及同 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任青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任青(下稱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給告訴人江怡旻,為思驅趕告訴人,竟分別: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41分許,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承租店面之電線,致電線不堪使用而斷電,並損壞監視器與冰箱內食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6時9分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再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不讓你開店,如果開店的話,我就來砸店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上揭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就上開㈢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前揭㈡、㈢(僅毀損部分)所為,確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各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 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至前開㈠、㈢(僅恐嚇部分)所示,則認均 不能證明犯罪,而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上揭㈠、㈢(僅 恐嚇部分)被告被訴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即上揭壹、一、㈡、㈢〈僅毀損部分〉) :   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系爭建物給告訴人,為思驅 趕告訴人,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111年8月21日16 時9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 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翁林檀、林欽鴻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同年月2 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等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行,並辯稱 :我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出售系爭建物,故於外牆噴 上姓名、電話,以利有意購屋之人與之聯繫,所以我並非基 於毀損犯意而噴漆在系爭建物牆面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 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翁林檀於 警詢、告訴人聘僱員工林欽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先信實。   二、而系爭建物為告訴人自110年8月5日起向被告妹妹徐瑞圓以 每月25,000元之對價所承租,並供做小吃店使用,業據告訴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小吃店開幕照片及本案地 點歷年航照圖等在卷可參,是依卷證資料,告訴人確為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對於系爭建物無用益權, 故告訴人認為被告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 其具有事實管理力之系爭建物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而受有損 害,據以提出告訴,應屬適法。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只知道房東(被告妹妹)與被告是手足關係, 系爭建物產權則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 不清楚等語,亦僅係說明其知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徐 黃凱,業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 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參照)所有,至於最終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為何人其無法確認,究不得以此推認告訴人 係明知房東無出租權限而「惡意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辯稱 告訴人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提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 ,難認有據。  三、然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而予毀損,即難謂 有毀損之犯意;又若所毀損者確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 理,亦不成立毀損罪名。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 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如前所述,告訴人雖與被告妹妹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進而開設小吃店,然告訴人自陳只知道系爭建物產權 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不清楚等語,是 以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至少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之一, 且客觀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亦因繼承而有所有權、使用權。 況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被告之父 親徐黃凱、被告之四伯徐𬝳光及被告共同建造,故其等3人 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並經證人即徐黃凱 前妻張雲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徐黃凱死亡後,被告 之妹妹徐瑞圓、徐子涵亦均拋棄繼承,此同有上開卷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可稽,顯見被 告就系爭案建物確具有所有權、使用權,此情亦不因徐瑞圓 或仍有權出租系爭建物,即有不同之認定。  ㈢基此,本案被告之客觀行為係於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牆壁上噴漆,而非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且觀以被告 於系爭建物牆面所噴漆之字樣--「售洽徐任青0000○○○○○○」 ,顯然被告噴漆用意係用以出售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以利有意購買之人與之聯繫,被告主觀上噴漆之用 意仍非意欲徒使他人之物遭受毀滅、破壞。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為本案行為時,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應認屬實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因意欲出售其具有所 有權、使用權之系爭建物,而於案發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 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 ,除非基於毀損主觀犯意外,客觀上亦非屬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 及同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並俱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07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尚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使用「EAS 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賺取價差以獲利,然衡諸證 人即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證人張雅萍等人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所謂使用「EASY BUY」平臺之獲利 模式為,註冊「EASY BUY」平臺之帳戶後,使用該APP點選 購買電影票,並等待一定之時間後轉售該電影票即可獲得占 購買電影票本金一定百分比之報酬,然該等模式實有許多不 合理之處,蓋依前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註冊「EASY BUY」AP P之過程中並無就真實姓名或銀行帳戶設有查核機制,亦無 進行手機門號驗證,且衡情一般電影票並非如同主流明星演 唱會門票一票難求而需一窩蜂搶購,再者,上開平臺所購買 之電影票甚有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者,又所購買 之電影票均未註明是哪一間影城之電影票,另關於操作時間 部分,只要操作順利有搶到,均只需2、3分鐘即可完成,然 獲利依照本金之高低不同,自幾十元至1、2千元均有,此等 情形實與一般俗稱黃牛之搶購如巨星演唱會門票、限量球鞋 等熱門商品後轉售之常情不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上開 APP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由證人張雅萍之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 城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此據證人張雅萍證述可稽(見原審 卷第384-395頁),而證人張雅萍證稱、告訴人郭焴欣(原 判決附表編號2)於警詢、告訴人陳孟熙(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於警詢均陳稱其等係因「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 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 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 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384-395頁) ,顯見,證人張雅萍、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均係聽信網 路上所謂「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 紹可在「EASY BUY」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而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辯稱係張雅萍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城 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並下載該APP,並不知此係詐騙網站 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 孟熙所匯之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 2年4月6日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 與被告所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 收取轉出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確係誤 信可透過「EASY BUY」賺取票價差額,否則何須先支出相當 之金額購入所謂之電影票,此與買空賣空訛詐之行為,顯然 有別,復佐以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均證稱,在平台停止運作前 ,亦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堪認被告與 本案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利用、詐騙,誤信上 開交易平台為正常交易平台,始為前開購票、匯款、賣票之 行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對該網站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 至其他帳戶等情,實無從知悉此為詐騙之行為,自難逕謂被 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於原判決編號一告訴人鄭庭聿 部分,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匯款誤匯入鄭庭聿之 帳戶,透過銀行通知鄭庭聿退匯,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 告訴人鄭庭聿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69至384頁),此部分 既係退回匯錯款,尚非受詐欺所匯,當與詐欺及洗錢無涉, 一併說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復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022號、112年7月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解分敘如下: ㈠、我在112年2、3月間,經證人張雅萍、「圓點」介紹可以在「 EASY BUY」的購物商城買電影票賺差價,證人張雅萍教我說 只要按照預約時間搶購電影票,如果有搶到、匯入預購款到 指定帳號去,過一段時間審核完畢,「EASY BUY」就會通知 我「放行」轉賣成功,讓我賺取分銷收入、挖礦收入,我是 在官方的APP STORE下載的「EASY BUY」APP,且有事先(在 「EASY BUY」)試著買過康寶濃湯,發現真的有收到才敢去 搶購電影票賺錢;後來「EASY BUY」APP不讓我登入,我搶 購的電影票也不讓我賣掉,我總共賠了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多元、銀行通知我被警示帳戶,我就驚覺被騙去報案, 我也有對我所匯入的帳戶提告,其中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 號1)也被我提告,但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匯款至本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 我在112年3月28日為了搶購電影票匯款時匯錯帳戶,所以透 過銀行請告訴人鄭庭聿還我錢,所以她才會以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金額把錢匯給我,她的備註才會寫「退匯錯款328 」。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孟熙(附表編 號3)匯款的原因是我在「EASY BUY」APP搶購的電影票,最 後是賣給他們,所以他們匯款給我的是電影票的錢。 ㈢、我在「EASY BUY」APP綁定本案帳戶,但我只有給帳號,本案 帳戶每筆交易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本 案帳戶除了用於「EASY BUY」APP以外,我還有很多其他正 常用途(薪資生活費轉入、行政院普發6000元轉入、投資美 金支出、繳信用卡費支出)。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加入、下載「EAS Y BUY」應用程式後,而依上揭程式運作方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71-80頁,113年 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33-38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定。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 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 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收受他人款項,再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 及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⒉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庭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通知我,有客 人匯錯款(在112年3月28日匯4,820元到我的帳戶、交易備 註寫「陳4,820」)、請我退匯,所以我在112年4月12日匯 款4,805元(扣除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備註「退匯錯款328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1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退回 匯錯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該筆款項之 備註「退匯錯款328」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認告 訴人鄭庭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實非受詐款項,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即陳孟熙(附表 編號3)於警詢時、證人張雅萍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因「 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 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 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 9-31頁,本院卷第369-410頁),復參以相關網路搜尋結果確 有宣稱可預購電影票後轉售獲利之「EASY BUY」媒體電商平 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自己 係遭「EASY BUY」所騙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所匯之 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2年4月6日 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與被告所 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出 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佐以上開證人、告訴人均證稱在該 平台停止運作前,其等操作「EASY BUY」時使用之帳戶,均 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要難排除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利用,致其等 帳戶遭用作不法資金流通工具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既認自 身係依「EAS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正常買賣電影 票賺取價差而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則其對於購票之告訴人 是否遭詐而匯款實無從查悉,難謂其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  ⑶近年來因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金融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足 為奇;況本案帳戶於112年4間,尚有行政院普發現金、被告 自身薪資生活費等款項匯入及繳納卡費支出等紀錄(見本院 卷第33-38頁),顯與常見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 或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相異,自難率以詐欺及洗錢等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 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既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欄 1 鄭庭聿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庭聿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鄭庭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 4,805元 (1)告訴人鄭庭聿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鄭庭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2 郭焴欣 112年2月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焴欣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買賣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郭焴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晚上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1元 (1)告訴人郭焴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焴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 3 陳孟熙 112年2月17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孟熙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孟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12,872元 (1)告訴人陳孟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孟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2024-10-31

TPHM-113-上訴-5277-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奇諺(下稱被告)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68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無累犯之適用: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之規定,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 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 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 第3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然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意旨,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 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 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 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 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 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品行素行尚非良好,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2,5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 持(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雖未予論述,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前述,原審已就被告之 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 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9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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