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登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指
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應更正為「指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施登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曾雅如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
後,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6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美金1萬美元,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且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施登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住○○市○○區○○○○○街000號1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登富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獲有1次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
0日上午7時47分許,指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家樂福鼎山店二樓廁所旁置物櫃。嗣施登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曾雅如,致曾雅如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曾
雅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我在網路看到領包裹的工作,可賺500元,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品云云。 2 證人廖于勝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廖于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入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1份 證明被告至家樂福鼎山店二樓廁所旁置物櫃領取廖于勝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上開銀行帳戶廖于勝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曾雅如遭詐騙後,匯款至廖于勝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雅如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曾雅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雅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0日17時9分 49985元
KSDM-113-金簡-11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