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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品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安土木包工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僅泛稱「因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又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 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 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簡聲-1-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左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12月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收入來源為何(是否包括原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福斯國際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為何(包含獎金收入)?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所得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 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 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㈥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左台生、黃麗蘭」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年12月7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 本院! 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左台生、黃麗蘭」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 ,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 額、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㈧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左台生、黃麗蘭」是否有領取保 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 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 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 註明之。 ㈨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提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⒈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4431分之8000)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土地現值資料  ⒉雲林縣○○市○○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現值資料。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提出名下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所示,請據實說明下列款項之用途;  ⒈原莊汽車於112.9.23以FEDI存入108,600元、於112.9.23以FE DI存入71,820元、於112.9.23以FEDI存入78,180元、於112. 9.23以FEDI存入56,000元、於113.3.6以FEDI存入24,840元 、於113.5.17以FEDI存入120,000元(見本案卷第91、97頁) 。  ⒉VOLKS於112.9.25匯款11,305元、於112.10.25匯款8,530元、 於112.11.27匯款21,287元、於112.12.25匯款14,412元、於 113.1.25匯款17,598元、於113.2.26匯款13,005元 、於113 .3.25匯款4,643元、於113.4.25匯款18,121元、於113.5.27 匯款12,532元、於113.6.25匯款9,591元、於113.7.29匯款1 9,395元(見本案卷第91-93、99-101頁) 陳明「受扶養人左台生、黃麗蘭」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 人?如另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 扶養人左台生、黃麗蘭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 及分擔數額』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左台生、黃麗蘭」「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 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依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左台生、黃麗蘭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二人均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 」之執行收入,請據實說明為何左台生、黃麗蘭有該項收入?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更-184-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㈣聲請人陳報現聲請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請據實說 明聲請人打零工工作性質?提出近3個月內之雇主、工作地點 、內容、時段、每日工作時間、每月工作日數、計薪方式、如 何領薪、薪水多少?當次領或月結?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 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勿再以聲請人之切結書提出)。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11月20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 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 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現值估價單:  ⒈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廠)。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聲請人應據 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 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 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 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 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並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  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已年滿46歲,且於86年10月結婚。請據 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無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子女之扶養?若有,請陳報扶養人之資料,並陳報每月 受其等扶養之金額為若干元?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更-175-20241217-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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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被上訴人 李江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先予敘明。次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 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除非聲明之證據已 認為並無必要,否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加以調查 。   ㈢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傳喚證人湯奇龍〈待證事實: 依原證14第5頁宜安工程行民國111年9月27日估價單所載 ,對系爭185、187號建物整合工程方式為先拆除後興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已支付證人湯奇龍112年6月14 日報價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工程款。依原 證14第5頁記載系爭189號建物一至五層樓建物為第二期工 程整合範圍〉。訴外人陳明仁及王美金〈待證事實:於112 年3月2日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至系爭189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協調該建物搬遷進度時, 被上訴人表示寧可依約賠償上訴人也不願遷離該建物〉出 庭作證,已於法不合,卻逕予傳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 俊霖(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㈣再者,原審判決書援引證人徐豊發之證詞:「…可徵原告找 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 修建: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 ,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 、『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 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 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 進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 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中』, 依其文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整修,而非全部拆除後 原地重建。」、「…可知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 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 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 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 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然建築 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原 審法官認定證人徐豊發之工法係保留屋頂結構之方式,但 由原證55證人徐豊發所開立之工程明細表內記載:「屋頂 浪板三合一〈更新〉(鋁鋅0.5):13坪×2100=27300」及本 件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原 告:我帶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講我們要針對建物去做 改建?證人:有。」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 行:「證人徐豊發: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 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找證人徐豊發 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乙房屋,並非採保留部分結構之修 建方式(原審判決認定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而是 全權交付上訴人採非特定方式之滾動式調整改建整合。且 可參上證1系爭671-1建物柱位圖、上證2上訴人建物與訴 外人李俊霖房屋一層高度照片,更易判斷兩造建物間柱位 、立牆、樓地板及天花板規格之差異。   ㈤另,原審判決理由以:「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 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 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 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 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屋頂之改裝整合,原 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然當時訴外人李 俊霖委託上訴人洽商廠商報價時,係基於『合作備忘錄㈡』 ,訴外人李俊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掩人耳目之完全違反建 築法規之提議,訴外人李俊霖存證信函:「經查證,始知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地上建物,屬於舊違建,僅得修繕,而且必須取得建管 處修繕許可,才得以動工。合作備忘錄㈡所述,已達改建 程度,當屬無效。雙方屬於合作租賃關係,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不點交,房屋依現況招租。」此由合作備忘錄㈡第7條 明文約定:『如訴外人李俊霖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 月1日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可 證,上訴人係為合法重新裝修整合而將系爭185、187號房 屋拆除,所為係合乎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授權範圍內。 上訴人當初雖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訴外人李俊霖 並未如其在111年12月24日所言,對於年老屋頂先行修繕 ,致使老舊失修屋頂因結構鏽蝕發生坍塌之狀況,且上訴 人預計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設立新的屋頂。   ㈥參原證10第4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紀錄編號丙建物搬 遷狀況之照片,系爭189號房屋(按即五層樓建物)為一 樓梯橫坐底部且單層面積僅7.8坪之店面;而參原證9第2 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李俊霖: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後面不打通了。因 為很多人都跟她說打通房子會倒掉。」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在111年9月11日締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決定編號 丙房屋不予打通,此可反證如系爭189號房屋一樓店面與 上訴人持有之後方建物依約整合打通後,除影響二樓樓地 板使用外,已無樓梯可上行到二至五樓,即二樓以上之空 間無法使用,此與常理有違。而本件113年7月4日原審審 理時,證人馮柄瑞之證述及未據傳喚之證人湯奇龍之宜安 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範圍含括系爭189號房屋二樓以上。 況,廠商現勘時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俊霖以LINE APP詢問 系爭189號建物二樓有無保存登記之證述,另引用訴外人 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 記錄、大樹藥局之租賃協議書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訴 外人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即認定兩 造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系爭189號建物合作範圍僅限於第一 層部分,理由矛盾、悖理違情。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簽訂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或解除,且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非本件爭執事 項。再者,如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何以112年6月19日上訴 人工程團隊進行房屋整合作業、訴外人李俊霖報案請求警 方到場處理時,係質疑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施工?而非主 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逕行拆除系爭185、187號房屋?此與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之理由矛 盾。   ㈧訴外人李俊霖明知上訴人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約定內容進 行拆除、改建,乃係其與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 為,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建物整合作業,卻因與上訴人就如 何負擔改裝款項不符,於112年4月25日以古坑郵局12號存 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且於事後再度委由本件陳靖惠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已涉 及誣告罪嫌。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屬錯誤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然綜觀其 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均 不屬於得對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所執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故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113年 度小上字第11號,各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3 ,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容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2

ULDV-113-小上-1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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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被上訴人 李江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先予敘明。次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 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除非聲明之證據已 認為並無必要,否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加以調查 。   ㈢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傳喚證人湯奇龍〈待證事實: 依原證14第5頁宜安工程行民國111年9月27日估價單所載 ,對系爭185、187號建物整合工程方式為先拆除後興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已支付證人湯奇龍112年6月14 日報價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工程款。依原 證14第5頁記載系爭189號建物一至五層樓建物為第二期工 程整合範圍〉。訴外人陳明仁及王美金〈待證事實:於112 年3月2日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至系爭189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協調該建物搬遷進度時, 被上訴人表示寧可依約賠償上訴人也不願遷離該建物〉出 庭作證,已於法不合,卻逕予傳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 俊霖(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㈣再者,原審判決書援引證人徐豊發之證詞:「…可徵原告找 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 修建: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 ,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 、『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 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 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 進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 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中』, 依其文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整修,而非全部拆除後 原地重建。」、「…可知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 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 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 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 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然建築 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原 審法官認定證人徐豊發之工法係保留屋頂結構之方式,但 由原證55證人徐豊發所開立之工程明細表內記載:「屋頂 浪板三合一〈更新〉(鋁鋅0.5):13坪×2100=27300」及本 件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原 告:我帶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講我們要針對建物去做 改建?證人:有。」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 行:「證人徐豊發: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 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找證人徐豊發 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乙房屋,並非採保留部分結構之修 建方式(原審判決認定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而是 全權交付上訴人採非特定方式之滾動式調整改建整合。且 可參上證1系爭671-1建物柱位圖、上證2上訴人建物與訴 外人李俊霖房屋一層高度照片,更易判斷兩造建物間柱位 、立牆、樓地板及天花板規格之差異。   ㈤另,原審判決理由以:「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 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 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 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 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屋頂之改裝整合,原 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然當時訴外人李 俊霖委託上訴人洽商廠商報價時,係基於『合作備忘錄㈡』 ,訴外人李俊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掩人耳目之完全違反建 築法規之提議,訴外人李俊霖存證信函:「經查證,始知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地上建物,屬於舊違建,僅得修繕,而且必須取得建管 處修繕許可,才得以動工。合作備忘錄㈡所述,已達改建 程度,當屬無效。雙方屬於合作租賃關係,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不點交,房屋依現況招租。」此由合作備忘錄㈡第7條 明文約定:『如訴外人李俊霖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 月1日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可 證,上訴人係為合法重新裝修整合而將系爭185、187號房 屋拆除,所為係合乎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授權範圍內。 上訴人當初雖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訴外人李俊霖 並未如其在111年12月24日所言,對於年老屋頂先行修繕 ,致使老舊失修屋頂因結構鏽蝕發生坍塌之狀況,且上訴 人預計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設立新的屋頂。   ㈥參原證10第4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紀錄編號丙建物搬 遷狀況之照片,系爭189號房屋(按即五層樓建物)為一 樓梯橫坐底部且單層面積僅7.8坪之店面;而參原證9第2 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李俊霖: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後面不打通了。因 為很多人都跟她說打通房子會倒掉。」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在111年9月11日締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決定編號 丙房屋不予打通,此可反證如系爭189號房屋一樓店面與 上訴人持有之後方建物依約整合打通後,除影響二樓樓地 板使用外,已無樓梯可上行到二至五樓,即二樓以上之空 間無法使用,此與常理有違。而本件113年7月4日原審審 理時,證人馮柄瑞之證述及未據傳喚之證人湯奇龍之宜安 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範圍含括系爭189號房屋二樓以上。 況,廠商現勘時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俊霖以LINE APP詢問 系爭189號建物二樓有無保存登記之證述,另引用訴外人 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 記錄、大樹藥局之租賃協議書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訴 外人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即認定兩 造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系爭189號建物合作範圍僅限於第一 層部分,理由矛盾、悖理違情。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簽訂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或解除,且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非本件爭執事 項。再者,如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何以112年6月19日上訴 人工程團隊進行房屋整合作業、訴外人李俊霖報案請求警 方到場處理時,係質疑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施工?而非主 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逕行拆除系爭185、187號房屋?此與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之理由矛 盾。   ㈧訴外人李俊霖明知上訴人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約定內容進 行拆除、改建,乃係其與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 為,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建物整合作業,卻因與上訴人就如 何負擔改裝款項不符,於112年4月25日以古坑郵局12號存 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且於事後再度委由本件陳靖惠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已涉 及誣告罪嫌。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屬錯誤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然綜觀其 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均 不屬於得對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所執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故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113年 度小上字第11號,各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3 ,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容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2

ULDV-113-小上-1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審判 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聲 請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審判法官拒絕。且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配合審判法官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 土地,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呈報之。   ㈡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並無記載相對人等占用聲請人 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無以作為系爭訴訟事件審判之依據, 以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 地,由審判法官到場勘驗所得之結論,具有無上之公信力 ,可使當事人皆信服,非私人測量結果所能推翻,然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卻拒絕聲請人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土地之請求。且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審判法官均有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聲請人請求系爭訴訟事件 審判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 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 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作。   ㈢聲明:請求將系爭訴訟事件移交鈞院其他法官審判。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蔣得忠「有虧職守 」,已「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 作,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得以聲請法官迴避 之事由,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前開迴避理由,核屬法 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09

ULDV-113-聲-53-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淑鈴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 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2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 7頁、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6

ULDV-113-消債更-130-20241206-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賜清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賜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34,43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其雖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但因債 務人於該會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聲請人有依原契約履行還 款,其不會參與消債調解。故兩造均無人出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37-38頁、本案卷㈠第5 9-6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1日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處,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 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聲請 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係擔保債務人何賜清及 何星毅在本會之借款債務,目前本會之借款人①何賜清本 金尚欠1,111,120元②何星毅本金尚欠166,640元,及均自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個契約約定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何賜清有擔保部分債務為1,111,120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9月 19日分別為260,149元、220,674元、3,257元、39,613元 、309,257元、200,193元、1,059,570元、161,745元、16 8,970元,合計2,423,428元、②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30,447元 計之;另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 債權,擔保物為汽車(車號0000-00),茲擔保物尚未處分 ,故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無法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36,00 0元。聲請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見本案卷㈠第189頁)。則 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 元【另,若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1,111,120元,聲請人之 債務總金額為4,300,995元】,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 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 第15-28頁、本案卷㈠第15-28頁、卷㈡第7-36頁),並有前 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39- 2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691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 13年9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51元、②○○○○○○農會登錄至 113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③○○○○○○分行登錄 至113年10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409元、④○○○○銀行登錄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97元、⑤○○○○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5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07年出廠),已無價值 ;汽車4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1年 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MERCURY廠牌、1989年出 廠)、③車牌號碼00-0000(OLDSMOBILE廠牌、1991年出 廠)、④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1992年出廠)】 ,因前開編號①車輛已遭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拖回,有提出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㈡第 485頁)、另前開編號②、③、④之車輛已報廢,有車牌 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可稽(見本案卷㈡第491頁) ,故已無現值;不動產3筆【即①○○○○○○○○○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816,290元、②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 值為327,048元、③○○○○○○○○○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50001分之150001),公告現值1,800,012元,然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 農會】之公告現值3,943,350元;目前有以聲請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26元、解約金 102,215元、現金價值76,240元,共計269,281元【即 ①○○人壽(計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A.○○○○○○○○○○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準備金81,739元 、解約金61,304元、B.○○○○○○○○○○○○保險二十年繳費 (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7元 、解約金40,911元;②○○人壽(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 之:A.○○○○○○(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現金價值42 ,013元、B.○○○○○○○○○○○○○(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現金價值34,22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分行、○○○○○○農會、○○○○○○分行、○○○○銀行、○○○○ 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車牌線 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人壽之查詢資料、○○人 壽○○分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頁、第43-74頁、本案卷㈠第29頁、第35-55頁 、第67頁、卷㈡第37頁、第41-501頁)。      ⑵又「聲請人已數年無業,近一年來每月僅有勞退金收 入18,954元(113年6月起調整為19,998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35頁、本案卷㈡第 57頁),且「查何賜清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10年12月起按月發給,1 10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為18,954元,113年5月起調 整為每月19,998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890號函 附卷可按(見本案卷㈠第137頁)。故聲請人所述勘信為 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9,998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以19,998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2元【計算式:19, 998元-17,076元=2,9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元,扣除聲 請人之存款6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現金價 值等269,281元、不動產公告現值2,143,338元【僅計入 未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僅計入○○○○○○○○○000 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16,290元、同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327,048元之不動產;另同段00地號土地因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故不予計入】後,尚有776,565元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22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6,565元2,922 元≒26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8 歲(00年00月出生),已退休、無業,近年僅有退休金之 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之更生方案,須注意不違反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否則法院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1-20241205-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56,693元(對債 務金額保留爭執空間),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先行與債務 人確認後,依債務人現行經濟狀況,每月可償還之金額有 限,雙方無達成調解之可能,故無出席調解之必要。故債 權銀行未派員到庭參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33、35頁、第41-42頁、本案卷第8 7-88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民國113年9 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為8,606,674元;另雖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723元。然聲請人於113年 11月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除聲請狀所列之債權人(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無其他銀行債權人、 民間債權人或資產公司之債權人;關於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用以繳納手 機電話費,均有正常繳款,並無積欠債務等語(見本案卷 第64頁)。故本院暫不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2,723元計入債務總額。則聲請人之債務 合計為8,606,67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30 頁、本案卷第15-17頁、第67-8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62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登錄至113年10月5日止之存 款餘額3,483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山 葉廠牌、2018年出廠)現值5,000元;投保於○○○○○○○○ ○○○(保單號碼:Z0000000000)(本案卷第109頁),因 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101-113頁 )。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切結「本人現於○○○○○工作, 工作內容為機械操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雇主○○○(即○○○○○之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 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37-39頁)。另於113年11月4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因聲請人為臨時工,並非 ○○○○○之正式員工,故投保於『○○○○○○職業工會』,非 由○○○○○投保」等語。並提出雇主「○○○○○」出具之之 薪資明細正本。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收 入依序為30,400元、32,000元、28,000元、33,600元 、29,600元、30,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及雇主「○○○○○」出具之之薪資明細正本在卷可找(見 本案卷第63-65頁、第89-9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4月起至9月之薪資)之平均薪資 為30,666元【計算式:(30,400元+32,000元+28,000 元+33,600元+29,600元+30,400元)÷6月=184,000元÷6 月=30,666元,元以下捨去,下同】。是經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30,6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30,66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3,590元【計算式:30 ,666元-17,076元=13,59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為8,606,67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483 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8,598,191元之債務。 依聲請人每月13,59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32個月(即 約52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98,191元13 ,590元≒632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 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6-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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