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廷鑫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廷鑫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間聲請人前妻向其表示想要在網
路蝦皮平台開店,央求聲請人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其開店
,口頭表示爾後有賺錢再償還聲請人,惟其自始未曾償還,
兩人後於109年間離婚,前妻更無償還意願,聲請人因前妻
未償還,因此每月只能繳納最低額度,導致陷入循環利息地
步,讓債務越滾越多,最終致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間擔任他山之石有限公司(下稱他山之
石公司)之負責人,惟他山之石公司業於107年5月1日解散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本院卷第9頁)。是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他山之石公司
業於其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解散,其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共6筆土地等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129至139頁)。
惟聲請人名下上開土地均係繼承取得,目前尚處於公同共有
狀態,共有人數甚多,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相對微小,難以估
算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是本院暫不予認定上開土地之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名下有國
泰人壽醫療險保單2張,無保單價值(本院卷第126頁、第193
頁);玉山銀行證券帳戶餘額19萬8,015元(本院卷第150頁)
;凱基銀行證券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58頁);中華郵政存
款帳戶餘額44元(本院卷第173頁);中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1
,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2萬1
,170元(本院卷第178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92元(本
院卷第184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86頁)
。是以,暫予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財產價值,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萬425元(計算式:198,015元+2元+44元
+1,000元+221,170元+192元+2元=420,425元)。另聲請人積
欠債務金額為68萬582元(本院卷第246頁),扣除名下資產價
值為42萬425元(詳如前述),其目前尚有債務26萬157元(計
算式:680,582元-420,425元=260,157元)未清償完畢。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癲癇疾病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身分,目
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58頁)
、112年度領取祭祀公會發放之現金7,000元(本院卷第53頁)
,平均每月金額為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
,020元(計算式:5,437元+583元=6,020元)。其次,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陳報其生活開
支多由母親支應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因此,本院認定聲
請人每月實際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其每月平均
收入金額,即6,02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土地難以變價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6,020元後
,已無剩餘,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26萬157元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土地及存款等資產可供清算執
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
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
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3-消債清-20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