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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吳委霖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5,0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租金計30,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 ,000元,且被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電 費14,160元及設備維護、接電費用778元、計14,938元未繳 納;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下諸多垃圾及廢棄物,並導致浴 室污水管堵塞,原告為清潔及修繕前開損害已支出費用30,0 00元,合計向被告請求59,938元;又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 ,然因原告起訴時系爭租約尚未屆滿,又不確定其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是否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仍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搬走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於被告遷離後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另原告就被告遺留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業已雇員清除詳如後述,被告既已遷離系爭房屋而未繼續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騰空,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計30,000元,扣除押租金15,0 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000元,且被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 112年11月20日止電費14,160元及及設備維護、接電費用778 元計14,938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938‬ 元(計算式:租金15,000元+電費14,938元=29,938‬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下諸多垃圾及廢棄 物,並導致浴室污水管堵塞,原告為清潔及修繕前開損害已 支出費用30,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屋損照片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938元(計算式:29,938‬元+30,000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68-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陳崇實 被 告 郭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A、D室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陸 拾參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A、D室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 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已給付 押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積欠112年12月起至 113年4月止之租金計20,000元,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尚積 欠租金15,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而無權占有,受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被告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應 給付5倍租金即25,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113年4月 起至113年7月止計3個月之違約金計75,000元,合計請求被 告給付11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 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A、D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 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4月 9日屆期,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計20,000元,扣除押租金5,0 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 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 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 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 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5,000元之不當利益,則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計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即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計3個月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自屬有理。惟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自包含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使用、出租系爭房屋以致用益權能減損,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月租金1倍即5,000元,始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00元,且得請求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計算式:租金15,000元+不當得利15,000元+違約 金15,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67-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劉金川 被 告 許文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原告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放置在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以持鉗 子剪斷抽水馬達連接之電線及水管方式,竊取上開抽水馬達 ,致原告受有損害,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 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前 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未修復遭竊之抽水馬達已支出20,0 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 原告自承前開物品已使用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1045-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吳家州 被 告 鄂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先行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因被告表示前開本票未蓋 好而要求原告重新簽發,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銷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詎 被告未予銷毀,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重複簽發,兩造 間就該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原告已清償2萬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0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96,000元,被告 因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96,00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無誤,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次按本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 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48,000元,被告則抗辯係借 款96,000元予原告,可認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 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借款48,0 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除前開48,000元借款 外,尚另有借款48,000元且已交付予原告等情負舉證之責, 對此被告固以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簽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 ,尚無從單憑本票即逕予推認為兩造間另有48,000元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除系 爭本票外無其他證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前開原告已收受之借款48,000 元外,尚有一筆48,000元之借款交付,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48,000元借款已清償2萬元等語, 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就此請求 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8,000元(計算式:4 8,000元-20,000元=28,000元)之範圍不存在,亦為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 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025-02-26

FSEV-113-鳳簡-566-20250226-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英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造成之財 物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9,000元,並應依公證 技師認定規格修護恢復。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欲修繕之標的(即建 物地址),及如被告修繕恢復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 修繕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欲修繕之標的並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 幣1,650,000元定之;如逾期未補正欲修繕之標的,即駁回原告 關於修繕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4-鳳補-51-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維順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前某時許,依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3月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國泰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兆豐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 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分 別於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自系爭中 信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同日15時44 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蔡 炎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內 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並使該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23-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陳育文 被 告 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訴外人永盛當舖質押借款,於滿當期限後無力依約還款取 贖,由永盛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將權利讓渡予被告 。因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為監理登記名 義上車主,恐致監理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 26日後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原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 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 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自109年7月26日起即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為釐清系爭車 輛稅捐、罰鍰應負擔之人為何,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 權人為被告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 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 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 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於109年4月20日質當於永盛當舖,而滿當日期為109年7月 2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屆期未取贖,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於滿期後5日即109年7月25日所有 權即移轉於永盛當舖,而永盛當舖再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 此有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情,即屬可採。綜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5628-WS MERCEDES-BENZ 銀色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176921

2025-02-26

FSEV-113-鳳簡-826-20250226-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FSEV-113-鳳小-1040-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潘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4-鳳補-107-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章伯睿 訴訟代理人 章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 ,亦未繳納一審裁判費,致前開判決無效,而需另行提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 稱後案),造成原告支出前案第1至3審之律師費計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前案第2至3審上訴裁判費177,932元、複 丈規費20,400元、代書費42,51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 元,受有損害472,446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裁判費4 2,23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430,2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1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確實繳納前案之裁判費,且被告於前案中 係提供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資料予法院,原告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未就全體繼承人資料表示異議,法院亦得依職權調 查共有人之資格,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支出 之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提起請求裁判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因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宣容之繼承人邱倉鎮於前案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廖梓謙、邱子芯、沈邱秋妹均已拋棄繼承,前案判決未列其繼承人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被告因而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後案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前案第一審裁判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經當庭 裁定補繳一審裁判費並據被告繳納等情,此有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可佐(見前案二審卷第273、277至27 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繳納前案裁判費等語,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 案審理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致前案判決無效而 需提起後案,並使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固 係因前案判決未列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而需另提起後 案業如上述,然兩造於前案有就何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為實質 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確定,後案判決則亦維持前案確定 判決所列之分割方案而僅補足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規費等費用,均屬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為申張權利而依法令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我國就民 事訴訟之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當事人本得 依其意願自行決定選任律師與否,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二 審均選擇委任律師協助代理,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屬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民事訴訟第三審固有強 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然前案第三審上訴既係原告就前案二審 判決不服而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提起,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 用亦應屬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至兩造於前案及 後案判決後因土地分割而聘請代書所繳納之代書費及登記土 地分割之複丈費,應係為求便利辦理土地分割所自行決定支 出之費用,均難認前開所述之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更遑 論前開費用與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6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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