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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貞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洪貞華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 0頁至第18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蔣懷忠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請撤銷原判決,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出 售本案土地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 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情,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金額未有共識 而未達成調解,並斟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 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已與告訴人以92萬元成立調解,迄今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 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 95頁、第123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 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91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竹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竹勝(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 ,並應依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惟受刑人就前開 緩刑條件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予告訴人陳燕 惠(下稱告訴人),尚餘13萬4,000元未給付,且經聯絡受 刑人亦未獲其回應,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09年9月17日調解筆錄作成時起至 112年2月止,長達2年半期間均有遵期履行,其給付予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已逾3分之2,達26萬6,000元。受刑人原係將 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及匯款資料存在手機內,嗣因涉犯另案(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6日扣押其手機,致無從聯繫告 訴人,且因欠缺匯款資料,始給付遲延迄今,絕非故意不履 行、隱匿財產或拒絕履行,其違反負擔之原因、情節均非重 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因 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 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 決所附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告訴人4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至 第四期: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戶名:陳燕惠、帳號:0000000000 0)。2.第五期至第四十三期(即剩餘38萬4,000元):自 110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 期給付4,000元,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 ,至清償完畢止。3.受刑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6日, 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09年10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各節 ,有前開判決(含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 2月19日止均有依約履行,嗣後即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 合計給付告訴人共26萬6,000元,尚餘13萬4,000元未依約 賠償,且經告訴人聯繫無果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 中小企銀銀行大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3年5月28日執行 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形。 (二)然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偵查分 案,該案嗣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81號)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其前開所陳: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其手機,致無從聯繫告訴人等語, 並非無據。佐以受刑人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尚 非全然未為任何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 意不履行之情形,顯屬不同。況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本 院訊問時,即已陳稱:剩下的錢可以在113年10月底前償 還,希望可以加告訴人的LINE或是知道告訴人之中小企銀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告訴人已透過 本院再次提供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受刑人已 於113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3萬4,000元存入上 開帳戶內,此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免填單憑條1紙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是堪認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屆滿前,已完成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尚難 徒以受刑人先前曾未遵期履行部分款項之外觀事實,遽以 推斷出受刑人屬於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之結論。 從而,本院認本件尚難謂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並不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依約履行部分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 ,惟其既已繼續履行完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實無從 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裁定,即尚有未恰之處,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165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仲宇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第29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仲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周劤 坣、邵薺萱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 洗錢犯行,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但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事實,但就量刑部分 ,希望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有與受害人和解,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殊 不足取;然其已與告訴人周劤坣、邵薺萱達成和解,且於 原審審判中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兩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於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上開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本案全數被害 人即周劤坣、邵薺萱成立調解,且均已先為2千元之部分 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加上迄今確有依約 向邵薺萱支付113年7月至10月應給付之款項共2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參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 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相片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全數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周劤坣、邵薺 萱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周劤坣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一三55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 二千元,並匯入被害人周劤坣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邵薺萱新臺幣六萬四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邵薺萱指定之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29-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 原 告 高翊鈞 被 告 鄭金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附民-14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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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世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世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世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9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2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稱「 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下稱「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就「甲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2年,就「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甲部分」與「乙部分 」復均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以上, 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4月)之間。綜上,審酌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92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道宇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道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 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 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 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 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 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 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 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 ,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 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 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傷害 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 )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 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4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 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判決上訴 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6 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4年9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然其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 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85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明諒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高湘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明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 判決確定,本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 執行前並依法告知抗告人執行方法及理由暨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易科 罰金,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已累計4次酒後駕車,又再犯 本案,且其前所犯諸案除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 外,亦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之禁戒處分,仍未能協助 其戒除酒癮並遏止其再犯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 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 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雖分別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傳喚 抗告人表示意見,惟過程中皆僅由書記官為口頭詢問,詢 問內容亦均為制式問答,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就 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 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項詢問抗告人,亦未當面聽取抗告 人之意見,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原裁 定竟謂本件執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顯非適法。又雖 執行檢察官經原審法院函詢後再補具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 罰金之理由,然該等理由既未記載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中,自不能以事後補充之理由補正檢察官執行之 瑕疵,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有不符法定正當程序之 違法情事。 (二)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歷次執行筆錄觀之,可知執行檢 察官作成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根本未對抗告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予以斟酌,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所附理由就此亦未置一詞,原裁定徒以執行書記官曾 詢問抗告人追蹤後續酒癮治療等情,遽認執行檢察官並非 忽視抗告人持續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乙節而為裁量,顯有未 當,實則,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具體情狀、距上次違犯已逾10年、抗告人若 未繼續接受酒癮評估治療可能受到之不利影響等事項具體 說明何以本件仍有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又抗告人前雖有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然本案距 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逾10年,顯非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 果所指「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更屬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0 2年6月26日研議結果其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抗告人更依檢察官指示,自112年4月6日起 定期未間斷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其對於飲酒之慾望已大幅 降低,對於飲酒之衝動及強迫情形更已獲得控制,是相較 於入監服刑,定期接受專業治療顯更能收矯正之效;檢察 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之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 ,以抗告人違犯次數遽認本件如仍准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 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三)更有甚者,抗告人父母年邁重病,而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 ,倘其入監服刑,不僅使其父母失去經濟來源,亦可能危 及兩老身心狀況,如此嚴重後果,相比抗告人本次一時疏 忽未注意己身身體代謝功能衰微,誤以為前晚飲酒經一夜 睡眠後已無酒精殘留,始於隔日騎乘機車上路,並未造成 交通事故危害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就 此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①91年間因犯用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1年7月11日一次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 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確定,後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1年8月29日 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湖 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檢察官依前 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1359號指揮執行,經抗告人 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 案係歷年酒駕第5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未 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並預防再犯,其仍酒後駕車僥倖上路, 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各該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 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24日士檢迺執丙112執1359字第1139004928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9號卷第23頁 至第25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 字第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 106頁),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予以敘明,其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 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以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執 行檢察官先於112年3月間通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到案 執行,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到場,執行書記官於同日 詢問抗告人:「本件你為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 酒駕,本署認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效果,意見?」 ,抗告人答:「我家中有父母要養,且我本身其實已經沒 有喝酒了,上次酒駕是10多年前的事情了,請給我一次機 會,我一定不會再酒駕。」...執行書記官問:「112年4 月20日至本署報到執行,並提供酒癮門診診斷書,未到即 拘,還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無。」;抗告人復於 112年4月20日到案,並於同日向執行書記官陳述意見表示 「我現在每2個星期就要去一次酒癮門診」等語,並當庭 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本 署認為有需要持續追蹤你後續治療酒癮狀況,請於112年6 月7日上午9時20分至本署報到,並提供診所診斷書讓本署 參考」等語後,抗告人表示「瞭解」;抗告人嗣於112年6 月7日到案,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詢問抗告人:「本件經本 署檢察官審酌後,認為你已經是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 誤載)酒駕,如果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的效果,且你 還曾經接受過禁戒處分,意見?」,抗告人答:「我還是 希望能夠讓我易科罰金,因為如果入監執行我的工作就完 了,因為我從事墳墓撿骨,沒有職務代理人。」等節,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三軍總醫院112 年4月13日、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而執行 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於112年6月9日提出不予易科罰金 之理由略以: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 )酒駕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顯未 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其警惕、對易科罰金之反餽效果薄弱 ,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其再為 酒駕行為,爰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 (逐層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在卷可考(見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由上 開過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 前,確已事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期間陳述意見,且已審酌 抗告人所患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其酒癮評估治療情形,上開 詢問程序雖係由執行書記官所為,然執行書記官既已將抗 告人之意見記載在執行筆錄並呈送給執行檢察官作為審核 之依據,顯已保障抗告人得以自由且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 會與權益,是抗告人所辯: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 當面詢問抗告人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 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自 不足採。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 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 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雖辯稱:其所犯本案 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屬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本案既係抗告人第5次酒後 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洵屬無據。    (四)又抗告人固辯稱:其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0 mg/l,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檢察官僅憑我 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觀感而為通案評價,顯有裁量恣意之 違法云云,惟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 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 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未達0.25mg/l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 萬5千元至4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 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 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而抗告 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為0.30mg/l,既已逾 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達應科予刑事處罰 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加以抗告人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 仍執前詞辯稱:執行檢察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之 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云云,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 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此部 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另抗告人雖辯稱:其自112年4月6日起定期未間斷至三軍 總醫院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對於飲酒之慾望已大幅 降低,對於飲酒之衝動及強迫情形更已獲得控制,並提出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約診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3頁),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 111年8月29日」,嗣於「111年12月6日」確定,抗告人卻 係於112年3月間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3月31日到案 執行後,方於112年4月6日開始針對「酒精使用障礙症」 就醫治療,足徵抗告人雖前已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 之禁戒處分,然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顯仍不足,尚難遽憑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執行檢 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業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歷經多次刑事偵 、審及執行程序,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 高肇事可能,卻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而認抗告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抗告意旨另所 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 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 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 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 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抗-144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芩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芩與楊智翰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楊智翰停放車輛在私設 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黃子芩住處後方出入口乙節而爭 執不斷。黃子芩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因見楊 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 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0 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楊○貫(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上前與楊智翰溝通請其移置停放 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楊智翰因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而無移車之道理,黃 子芩為迫使楊智翰移置上開A車,明知當時楊智翰之B車僅能 以倒車方式駛出前揭私設通道,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 ○瑩及楊○貫欲駛出上開私設通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或 蹲下在B車後方之方式,阻擋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瑩、楊○ 貫倒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楊智翰駕駛B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及楊○瑩、楊○貫搭乘B車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1 0餘分鐘。嗣經楊智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楊智 翰始得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楊智翰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子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122頁至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智翰溝通有關告 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的車子擋住我住處之後門出入口19天,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 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我住家出入口,我只是要與告訴人 溝通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瑩、楊○貫 等行使權利,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 。當時我是要解決告訴人擋住我的出入口這件事,告訴人又 說我撞到他車子,我的人只能留在那邊。告訴人報案說我撞 到他的車子,又說我同時在妨害他的自由,這很矛盾,且我 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 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綠色車輛 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在原地等待警察前來,才未離開,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當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 主張妨害自由,可見告訴人當天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的自由 受到妨害,而是要處理擦撞事故,才自主報警及留在現場。 員警王宇杰在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 記憶受影響,所以才錯誤作證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 但依照宜蘭分局之回函,可知當日報案事由是擦撞事故而非 刑事妨害自由,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又被告當天只是在和告訴人爭執,主觀上並無阻擋告訴人 離開之故意,且兩名被害人本來已經步行離開巷弄,是後來 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才自行走回巷弄並上車,又被告當 時不知道兩名被害人自行上車,即主觀上不可能有「妨害已 經離開孩童自由」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個人擋在我車子後方,當 時我要送小孩去上學。我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 即A車),一部停在外面(即B車),我是開外面那部車要 載小孩上學,我將車子開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就站在我 車子(即B車)後面,要我把車子(即A車)移開,我說我 並沒有阻礙到被告的出入,我拒絕,被告就一直站在我車 子(即B車)後面,說今天我不把車子(即A車)移開,被 告就不走,我就別想出去,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到員警 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 。我當天報警並未提到請員警處理車子被撞的事情,就單 純報警請員警處理遭被告阻擋無法外出的事情。現場是死 巷子,我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我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阻擋 我駕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我的車後徘徊,我停車 的地方並沒有擋住被告住處後門,我停車旁邊係被告自己 圍起來的地方等語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又由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訴更一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可知:「(螢幕顯示時間為:110 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9秒起),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與黑鞋,下稱楊男)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 走出,經私設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 ,楊男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李淑卿(著桃紅色短 袖上衣,下稱李女)自被告住處即黃宅後方走出,楊男面 對李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李女隨即返回黃宅,楊 男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 路走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11 秒起),楊男走至畫面上方私設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 ,被告即黃女亦出現並與楊男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 對話,後續李女亦加入對話。(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 月11日上午8時9分38秒起),楊男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之 B車,往畫面下方之私設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放於A車旁, 黃女則自楊男坐上B車前即接續對楊男之前揭對話,並追 上B車跟至其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 午8時10分31秒起),楊男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 ,拍攝完後與黃女持續激烈對話。兩位孩童於此時坐上B 車。(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16秒 起),楊男進入B車駕駛座,黃女於車後側徘徊後,旋即 站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螢幕顯示時間為: 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29秒起)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 止,黃女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楊男打開 車門但並未下車,黃女拿出手機對B車,楊男關上車門後 即停留於車內,黃女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 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至8時22 分10秒許(於8時16分21秒時,黃女退至畫面左側倚靠在 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大約4至5秒後又回到B車後 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11 秒起),兩名員警(一者身高較高而未戴眼鏡,另一者有 戴眼鏡)到達現場,楊男也下車與兩名員警、黃女一起在 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李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至9時5分 50秒警方離開現場止,黃女、李女、楊男與兩名員警持續 交談,過程中於8時32分48秒李女有拿出書面資料給員警 看,於9時3分25秒起其中一名員警自A車左側往畫面下方 繞過A車前方至A車右側對黃宅後門拍照。之後警方於9時5 分50秒離開現場,楊男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等情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各項 情狀,可悉告訴人之B車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 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 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嘗試駕駛B車倒車 ,然此際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 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上開B車倒車 駛離現場,惟被告在B車之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 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 人無法駕車、被害人即2名孩童等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 由通行外出,且被告途中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 機之時間,大約僅有4至5秒,之後被告旋又回到B車後方 ,被告實無從藉此數秒之空檔駕駛B車離去等情,已堪認 定無訛。是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我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行使權利。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 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 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 去云云,均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二)再依據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 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孩童(即被害人)駕車,衡情告訴 人必定係要開車載送2名被害人至某處上課或安親,則該 被害人會坐上車即為事理之必然,且被告自告訴人坐上B 車前即與告訴人不斷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繼續 進行激烈對話,則兩位被害人於此時坐上B車一事當為被 告全程目擊。又告訴人已曾啟動B車引擎倒車,然僅因被 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甚明,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欲搭載2名被害人駕駛B車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 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被害人自由離 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離去之強制故 意,及在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 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 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 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經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 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具有強制之 故意。至被告此舉之起因係其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 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乙節,乃係動機問題,並未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 之「防衛行為」。經查,由卷附照片、平面圖合併以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卷第3 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所有之A車停車擋住其住家門口云云,惟A車停車之位 置,實未擋住被告住處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 、花盆圍起之空地旁,則被告住處後門出入是否必捨告訴 人自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處,而必定須利用告訴人停放 上開車輛之處通行,即非無疑,準此,告訴人停放A車在 該處之行為,實難謂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 可言,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 所辯: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且 我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殊難憑採。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 是我處理沒錯,但報案不是報車禍,是後來才報案車禍。 告訴人報案的原因是被告擋住他的出入,不讓告訴人離開 ,告訴人是打110報案,內容是有民眾阻礙他出入,完全 沒有提到有車禍。是110年8月15日才報案車禍,說車禍是 110年8月11日發生的等語綦詳(見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且由卷附民族派出所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見易字卷第268頁),可知王宇 杰於110年8月11日,確實有處理以110報案之農權路三段 第175號民眾糾紛之事實,再由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9847號函所附資料合併 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可知雖上揭A3類交通事故雖係於110年8月11日發生,然告 訴人報案、員警製作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拍攝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5日之事實,即告訴人並非 於110年8月11日當日就發生車禍一事報警甚明,進而實能 得知王宇杰上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記憶遭影響而為 錯誤證述之處。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當 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主張妨害自由。王宇杰在 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記憶受影響 ,所以才錯誤證稱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但依照宜 蘭分局回函,可知當日報案是擦撞事故而非刑事妨害自由 ,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云云,實屬 試圖曲解客觀事實之空言辯詞,全然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中被害人楊○瑩係00年0月生 ;楊○貫係000年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均有渠等之個人 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徒因鄰居間停車糾紛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意思活動自由受 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日文補習班 、蔬食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生活狀況,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的故意,告 訴人係因為報警處理而需等待警察到場才無法離開。依卷 內資料,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才提告當日遭妨害自由, 未在事發當日向警方提告,足見告訴人當下係因車禍糾紛 而報警,並非因自由被妨害。告訴人並無妨害兒童自由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424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士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 玻璃球內,用火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6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 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0 號、第1415號、第1865號、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72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檢察官 逕行起訴,核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2頁),且被告 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中亦 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72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被告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 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 告本案同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因想像競合而 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並考量被告 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 相當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即已自白吸毒之事,並配 合採尿抽檢,但完全無減刑,讓被告難以心服,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 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 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更已有充分衡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自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易-155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千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千盛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 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合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人對於前開判決容有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理由容候補呈」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 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已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本院裁定命補 正之期限5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 ,然其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卷附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第53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依據首揭規定,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訴-537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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