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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4-11-01

PCDM-113-訴-57-2024110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恒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辦○○市○○區○○段合建建物之 拆除作業,將其中廢止用電事宜,交由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施作,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申請 ,就該廢止用電事宜,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服務所)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派員勘查後,僅剪除○○市○○區○○○路0巷之外線,系爭外線 則因其他用戶尚需用電及遭系爭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未一併 拆除,嗣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同年8月4日拆除系 爭看板時,因破壞通電中之系爭外線絕緣造成短路,引發系 爭火災。被上訴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 君(合稱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於同年7月18日 赴現場勘查時,即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魏晉文 雖於同年8月1日曾致電三重服務所櫃檯人員,但既未向該人 員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拆除完畢,亦無法合理期待該人員理 解魏晉文來電欲查詢系爭外線已否拆除完畢,難認系爭火災 係因林再厚等5人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或被上 訴人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9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經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8月1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殺人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5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 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 有罪確定的話,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875-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凱傑與林平心為朋友關係,林平心與石芳筠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借住林平心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於111年8月19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1時49分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當時林平心有意與石芳筠 相約,但因林平心認為林凱傑施用毒品後神情異常,向石芳 筠表示要陪林凱傑,石芳筠遂與林平心相約至林平心租屋處 。石芳筠抵達林平心租屋處後,林平心與石芳筠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4時22至34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後再返回租 屋處。 二、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6時54分間,林凱傑先在 林平心租屋處之床上睡著,後來石芳筠也在床的另一側睡著 ,之後林平心因林凱傑睡在石芳筠旁雙方產生扭打,並驚醒 石芳筠,過程中林平心向林凱傑表示「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 友那麼近」等語,林平心用手掐住林凱傑脖子,林凱傑連結 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林 凱傑與林平心從床邊扭打到窗戶邊的時候,林凱傑從窗戶旁 白色辦公桌上拿起其攜帶到林平心租屋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彈簧刀1支,開始朝林平心不斷刺擊,過程中林平心有用 前臂及手掌抵擋;雙方再從窗戶邊打到門邊,林平心在門邊 時因不堪刺擊而倒地,林凱傑仍繼續朝林平心刺擊;之後林 凱傑開始攻擊石芳筠,將石芳筠推向衣櫃,過程中又回去刺 擊倒在地上之林平心,石芳筠拿起林平心之手機要報案,林 凱傑即將該手機摔掉阻止,之後又回去刺擊林平心。 三、待林凱傑停止刺擊後,石芳筠即上前檢查林平心之呼吸,向 林凱傑表示林平心已沒有呼吸,並以自己的手機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6時54分撥打119專線報案;石芳筠詢問林平心租屋 處地址時,林凱傑有告知,並有短暫協助按壓林平心之胸部 實施CPR,但隨即至廁所沖洗身上血跡並脫下上衣,由石芳 筠依電話中救護人員之指示繼續實施CPR。待警員到場後, 林凱傑先向警員表示林平心是自殺,經警員判斷現場有打鬥 痕跡並向石芳筠詢問,石芳筠表示林凱傑與林平心有打鬥, 林凱傑方承認有與林平心打架,而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2 98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7至31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殺 害被害人林平心(下稱被害人)之事實,其辯護人於本院時 為其辯稱: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的回函可知 ,當時醫院回函訴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質對於辨識事物能力 是否違法性能力的影響難以目前已知的科學文獻論斷,然於 113年9月2日回函時卻記載:有關於到底有沒有影響的部分 看他們之前所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是該院就服用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藥物影響的情形如何,聯合醫院並未回答,被告的 尿液報告顯示被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量高達69-70倍,當 時唯一在場的除了死者外,證人石芳筠所述:「被告意識有 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突然會說我們不懂的話,我們沒有動他 的東西,他一直說戒指項鍊用壞掉等話語。」,應認當時被 告意識可能不清楚,有關自首部分,警員認為有打鬥痕跡, 詢問石芳筠非常驚恐,警員問被告有無打鬥情形,才說有打 架,而警員依照石芳筠所言就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被害人是被 告所殺,如果當下有其他人在場是否還會如此懷疑?這部分 與經驗法則不符合,本件被告應該有自首適用,縱使沒有刑 法第59減刑適用,依照聯合醫院回函也應該判斷被告違法性 辨識,以及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平常人有所不足,量刑事有 裁量空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至30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石芳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被害人的朋 友,被害人有帶伊見過被告,伊當時跟被害人交往;伊跟被 害人感情很好,伊等曾經鬧分手,但案發時伊等已經和好了 ,那時候伊去新加坡,伊從新加坡回來以後就已經和好了; 伊是案發前2、3天從新加坡回來,原本被害人那時候在伊家 睡覺,伊去五股找朋友,後面伊等好像有吵架,透過電話或 通訊軟體吵架,後來被害人和被告來找伊之後,伊等在旁邊 講,伊等就和好了,之後被害人和被告就回租屋處;他們回 去以後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在打遊戲;後面被害人就是讓伊去 找他,然後伊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叫伊過去 的時候有拍1張照片,然後跟伊說被告吃(毒品)到這樣, 就是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 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伊看到被告時,他 講話有點跳,內容伊不記得;伊跟被害人都覺得被告有點吃 壞掉,講話會跳來跳去,一下叫伊等這個,一下又講那個; 當時伊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 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他講什麼,他回 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叫伊跟被害人去 幫他買飯;後來伊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當時下午5時 許伊等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伊等回住處,被 告睡在床的左邊,伊認為要跟被告保持距離,伊睡在床的右 邊,伊身體不好有點累,就睡著了,被害人在旁邊照顧被告 並跟他聊天,之後伊就睡著;伊被聲音吵起來的時候,他們 已經打起來了;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伊聽到被害人說「你 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 ;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 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 就互毆;他們快打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 出來了,後面是往被害人身上刺;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 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 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後面他 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那時候被害人就倒地了;之後 被害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他跟被告說對不起; 被害人對被告說對不起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回應,那時候 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 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嗆被害 人說他的戒指、項鍊壞掉了,然後就是對伊動手,然後又去 砍被害人;被告看起來蠻激動的;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 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後面 被告扯伊頭髮,把伊推到衣櫃那邊,然後一直嗆伊;被告也 有拿刀指著伊;伊等有一個晾衣服的衣架,被告好像有拿衣 架直接砸到伊還是伊和被害人兩個人的身上;被告那時候就 一直嗆說有沒有看過○○的流氓、扯伊頭髮,就是一直嗆、對 伊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 氣,又回去刺被害人;後面被告有一直說他的金項鍊跟戒指 ,伊那時候不是很懂他的意思,因為伊等沒有把他的東西用 壞,但他一直說都是你、他的戒指和項鍊壞掉什麼的;那時 候伊為了穩住他的情緒就一直說會給他錢什麼的,但伊根本 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的;被告嗆完伊之後伊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伊手機摔掉; 伊跟被害人的手機是一樣的型號,伊不確定是伊的還是被害 人的手機;被告要伊等不要打,那時候威脅伊、一直嗆伊; 被告摔伊手機後,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還有踹被害人;後 面可能是被告情緒下來以後就沒有再刺被害人;被告對伊動 完手以後,伊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伊當時有去摸被 害人鼻子下方確認有無呼吸,但被告當時還在用腳踹,被害 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伊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 才停下來,伊就打119,伊問被告住處地址,被告先嗆伊你 不會自己說,後來有跟伊說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 (做CPR),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就跑去廁所;伊不知 道被告去廁所幹麼,但他好像有換衣服;伊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沒有關注被告在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 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 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 字第38834號卷第13至1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97 至112頁)。 ⒉監視器影像及IG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時 37分至上午4時1分間僅有看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 ,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才看到被害人返家,而被害人於同日 上午10時38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1時47分許再次返家(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3至154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我家睡覺,後來我去 找朋友,過程中被害人與我有吵架,後來被害人又騎車去找 我和好」等情相符。  ⑵依據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 49分許起,被害人問「所以、你出門了嗎」,石芳筠表示「 2點多出門了」,被害人問「你這樣到底幾點回來」,石芳 筠表示「我們還沒出去拜拜」,被害人問「你幾點回來、我 去接你」,石芳筠表示「你現在、來接我」,被害人問「你 不是要去拜拜」,石芳筠表示「我不去拜拜了、我想陪你」 ,被害人表示「我還在陪凱傑」,石芳筠表示「好吧、那我 睡鬼鬼家喔」,被害人表示「我不要、凱傑現在真的不ok、 你讓我陪他一下」,石芳筠表示「好、那晚一點來接我」, 被害人問「幾點、不要再改了、很想妳」,石芳筠表示「你 顧好他就來接我、我想陪你、我不想去拜拜了」,被害人表 示「好」,石芳筠問「那你幾點、我怕我睡著」,被害人問 「我要拍照給你看嗎、他的狀況、他叫我陪你」,石芳筠表 示「還是你載我去(你)家、你順便顧他」,被害人表示「 他臉(整)個歪掉」,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傳送被 告躺在床上頭靠枕頭使用手機之照片,並表示「自己看」, 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表示「我他媽的傻眼」,石芳 筠表示「....」,被害人表示「剛剛傳說」,石芳筠表示「 我真的傻眼」,被害人表示「打到○掉」,石芳筠表示「怎 麼會這樣」,被害人表示「他剛剛一次2」,石芳筠問「還 是我坐車去你家」,被害人問「要來嗎」,石芳筠表示「好 、我現在叫車、地址」,被害人表示「○○路000巷口」;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害人問「寶寶上車沒」,石芳筠表 示「上車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石芳筠表示「到了 」,並傳送路口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石芳筠與被 害人通話14秒,再傳送另外2張路口照片,並傳送「?」, 再與被害人通話11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90至91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之後被害人回租屋處,被害人跟我說被 告在打遊戲,被害人讓我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 ,被害人有拍1張照片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吃到臉整個歪掉, 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 ,所以在旁邊顧被告」等情相符。 ⑶再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 時22至23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離開被害人住處; 於同日下午4時33至34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返家 ,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害人有將2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交給 石芳筠(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60頁),與 石芳筠前述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 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 買,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住處」 等情相符。 ⒊報案及警方到場之過程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而石芳筠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專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 3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35966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 112-1至122-3頁)可證。經原審勘驗其報案之錄音檔案(證 物位置:置放原審卷一第125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000 00000_185411報案錄音」、「00000000_185428教CPR」), 勘驗結果略以: 消防員:119專線您好,救護火警? 石芳筠:哪邊地址?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000巷4之2號... 消防員:你...你住哪邊?你路名都還沒有報,哪一區?發     生什麼事情? 被告:○○路啦!操你媽的人都快要死了啦! 消防員:○○路?是嗎? 被告:對,000巷。 消防員:你要先講啊,000巷,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他喔。 消防員:000巷巷口嗎? 被告:4之2號。 消防員:4之2號,幾樓? 被告:5樓。 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     啦。 消防員:叫救護車嗎? 被告:對,喔咿? 消防員:喂? 被告:快點啦!他還有呼吸啦! 消防員:地址報完救護車已經派了,你要跟我講什麼狀況。 被告:什麼狀況?全身都是血,都刀傷啦!好不好啦! 消防員:刀傷嗎?確定嗎? 被告:確定啦! 消防員:男的女的?幾歲? 被告:我不知道幾歲啦! 消防員:他有意識嗎? 被告:阿...快沒有意識了,但還有一口氣在。 消防員:你有在他的旁邊嗎? 被告:有啊。 消防員:那你叫他他會回應你嗎? 被告:喂(後續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是不是? 被告:對阿。 消防員:啊有呼吸嗎? 被告:沒有呼吸了。 消防員:沒有呼吸? 被告:對阿。 消防員:你確定? 被告:確定。 消防員:你有沒有喝酒?他是你什麼人? 被告:我不知道。 消防員:你不知道?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被告:ㄟㄟ,他還有呼吸,還動了一下,算是是傷很多吧 消防員:他身體哪邊受傷?手腳?還是哪裡?身體哪裡? (旁人說話聲)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喂! 消防員:他的傷口在哪裡?手腳? 被告:我不...我不知道啦!幹你們要不要過來啦! 消防員:先生,剛一直講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人已經派了,你     要跟我講詳細的狀況。 被告:在腿部、腹部。 消防員:所以你跟他講話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喂? 被告:他鼻子是沒有氣啦。 消防員:他有呼吸嗎?要不要教你做線上的CPR?還是救護     車到場就好了? 被告:要CPR。 消防員:電話等一下線上救護人員。 被告:好。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如果要我教你CPR,你     幫我把手機開擴音。 被告:好。 救護員:他是男生女生啊? 被告:男生啦!要做啦! (旁有說話聲) 救護員:男生喔?大概幾歲?救護車在路上了,你們說要請     我教你做CPR電話才沒掛。好,手機開擴音,之後     跪在他肩膀旁邊,有聽到嗎?跪在他肩膀旁邊,     喂?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之聲音)   救護員:先生,你要不要做CPR。 石芳筠:CPR...CPR...(嗚咽聲) 救護員:好,那聽我講話,不要一直叫他了,聽我講,一    步一步聽我說,我會教你做,幫我跪在他肩膀旁    邊,好了嗎。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 石芳筠:怎麼辦(嗚咽聲) 被告:怎麼辦? 救護員:先生小姐要不要我線上教你怎麼做CPR? (被告繼續發出呼喊聲) 石芳筠:你趕快來啊(嗚咽聲) 救護員:我說過了,救護車已經同步在路上,現在在現場     能救他的只有你們兩個人,所以你要救他就要線     上聽我教你做CPR,你們要幫他做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那麻煩你要聽我講話,來,先把手機開擴音     後,跪在他肩膀旁邊,他現在是躺在地板旁邊是     不是? 石芳筠:他躺在地板上。 救護員:好,小姐妳可以做你做,因為先生他沒辦法聽我    指令,你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心放在     他胸口的正中央,好了嗎?好了嗎? 石芳筠:左手還右手?正中央? 救護員:對。左手在...你的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    好了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等一下做CPR的時候,下壓的時候你手臂要打   直,深度至少要五公分才有效果,速度一秒鐘兩    下,一分鐘一百下,大概這樣的速度喔,一二一    二,你那邊要數出來跟上速度,一二一二,小姐    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你要數出來,一二一二,壓一下數一下,這樣     我才可以幫你調整你的速度,一二一二,有聽到      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可以麻煩你數出來嗎?跟著節拍器的聲響數出來 ,一二一二,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我問一下,男方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就好。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大概幾歲?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小姐,你們有沒有辦法配合做CPR?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在做CPR嗎?一二一二,有嗎?有在做嗎?喂?    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小姐?你們有沒有在幫他做CPR,現在唯一能     幫他的就是在現場的你們兩個人,你們要趕快做     CPR,做到我們救護車到現場同仁接手,你們有 在做嗎?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你們兩個人都不配合,這樣我要掛電話了喔。   (石芳筠與被告對話,石芳筠哭泣聲) 救護員:喂?   (石芳筠發出呼叫聲) 石芳筠:你們在路上了嗎? 救護員:小姐你有在聽我講話嗎?救護車已經在路上,可     是妳們都沒有幫他做CPR阿,這樣我這通電話就    沒有意義了,趕快,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    根放在他胸口正中央,左手再疊上去,好了嗎?   被告:他應該還有救。 救護員:應該還有救就趕快幫他做CPR,不然他腦部缺氧     太久,救起來就變植物人了,快點,雙手,你們     一個人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雙手交疊放在他胸     口正中央,幫我用力往下壓,快點,一二一二,     壓的時候數出來,我才知道你們有沒有做,幫你     們調整速度。 石芳筠:一二一二... (7分38秒至11分39秒持續教學施做CPR) 石芳筠:在樓下了在樓下了。 救護員:一二一二,一個人可以的話幫我下去樓下帶救護    同仁上來,然後小姐持續做CPR都不要停,做到我    們救護同仁到換手,加油我們再做一下,對,加    油,在撐一下下。   (11分55秒至12分25秒,繼續教學施作CPR) (12分26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帶救護同仁,快點,去幫我帶,好    ,小姐持續做CPR不要停,救護車快到了,你去    幫我帶他們上來,好加油,持續壓。   (12分39秒至13分0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0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石芳筠:下樓去開門。 被告:喔...(無法辨識) 石芳筠:去樓下開門。 救護員:先生去樓下開門,快一點,救護車在樓下了,你    們門要打開他們才能進來,一二一二。 (13分15秒至13分23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24秒,林凱傑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沒有在做CPR,壓胸的手不要停喔,小姐有沒     有持續在做? 石芳筠:快點。    (13分34秒至15分39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救護員:我們救護同仁到了喔?小姐我們救護同仁接手    了是不是? 現場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來,小姐解釋一下,什麼    時候發現的跟我講? 石芳筠:剛剛。 現場人員:剛剛看到的是不是? 被告:我們兩個(無法辨識),就在那邊了。 現場人員:好。 (錄音播放結束)  ⑵前述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對我動 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當時已經 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 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有按壓被 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好像 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我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等情相符。  ⑶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像 擷圖及譯文,警員林品揚最先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4頁),於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 7分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原審卷一第11 2-9頁),當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廊,上半身未穿 衣服,下半身著adidas黑色短褲,手持白色毛巾擦拭身體, 向警員表示「阿sir這邊」,警員問「怎麼了」,被告走到 被害人住處,警員在後面跟著,被告表示「這邊,是」,警 員問「他是自己用受傷還是怎樣?」,被告表示「他自己用 受傷,拿刀」,警員問「阿他為什麼...」,被告表示「他 自己拿刀插自己啊」(見原審卷一第112-9至112-10頁), 警員進門後見到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施CPR,警員 立即跑向陽台呼叫救護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救 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頁),支援警員蘇信憲於111 年8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也到場,警員詢問被告為何至浴室 洗澡,被告稱「我全身都是血」(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6 頁),警員林品揚及警員蘇信憲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 當時自己在睡覺,醒了就發現被害人已倒臥一旁,惟警員認 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顯然不是自殺跡象,警員蘇信憲詢 問石芳筠發生何事,惟石芳筠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 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並 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說「對阿,打 架怎麼了?」(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之後被告即遭到 警員之喝斥,並於穿上黑色短袖上衣後,遭警員逮捕並帶上 警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6至47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當 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 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 楚」等情相符。 ⒋現場勘查及檢驗結果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 證詞相符:  ⑴依據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 人住處床旁邊之冰箱傾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 窗邊木桌也翻覆、毀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6頁),大 量的血跡集中在門邊到窗戶間(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8頁 ),衣櫃擺放方向是斜的,衣櫃的抽屜有掉出和不規則打開 的情形(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於冰箱旁地面發現 被害人手機,螢幕已破裂毁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 ),廁所内排水孔經以Kastle-Meyer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 陽性反應(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與被害人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快到窗戶那邊以後 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往被害人身上刺;後面他們從窗 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之 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 櫃那邊;我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不確定是 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後面被告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換衣服 」等情相符。  ⑵被告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大於1000(30319)ng/ 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原型)大於1000(697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243頁)。而依警方現場勘 查結果,在被害人住處木桌旁垃圾袋内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7包(紅底AAPE字樣),與床舖右側及床頭櫃中間 縫隙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紅底AAPE字樣)外觀相同 ;而後者經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2.63%)、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純度: 0.33%)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5951 4號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前述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物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被害人住處 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亦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跟我說 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及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 對話紀錄相符。 ⒌被害人解剖鑑定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石芳筠 之證詞相符: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3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134號卷二第4至9頁)內容略以: 被害人頭部皮下銳器傷共2處;臉部挫傷共3處:下唇撕裂傷 、左上唇挫傷及左額部擦傷各1處;右胸部銳器傷共6處,其 中2處刀傷深達胸腔及腹腔,造成右肺下葉及右肝穿剌傷; 左胸部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胸腔,其中1處刀傷 切斷第3右肋骨軟骨,另1刀傷傷及左肺下葉;腹部銳器傷共 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腹腔,傷及右肝及腸繫膜;背部銳器 傷共6處,其中1處刀傷深達後胸腔;左上肢銳器傷22處,其 中有6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上肢銳器傷共38處,其中有1 3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下肢銳器傷7處,其中有2處刀傷 深達肌肉層;左下肢銳器傷2處及撕裂傷1處,因上述四肢、 胸、腹壁深層刀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研 判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被害人兩前臂及手掌有多處銳器 傷,研判為死者因抵抗或防禦時造成之傷害;被害人血中檢 出卡西酮類藥物Mephedrone 2.749μg/mL等語。  ⑵前述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 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 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足見被告拿刀刺被害人之時 間、次數及部位均相當廣;而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 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 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 足見被告是有意用相當之力道刺向被害人,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 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 就刺一刀、就刺一刀;被害人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沒有任 何回應,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 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 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 被害人;被告摔我手機後,有回去補刀被害人,他那時候越 講越生氣又回去砍被害人」等情及前述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大 量血跡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案發當日上午9、10時許有服 用咖啡包3、4包,與被害人扭打過中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滿 被害人的血,很錯愕等語,且依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前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然而, 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感到極 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對辨識事務是否違法之能力之 影響,因使用者生理狀況、用量、使用種類而異,難以目前 已知科學文獻論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7670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因 此不能以被告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認為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須以客觀事證所呈現之被告當時之 狀態判斷。 ⒊針對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之精神狀態 ,證人石芳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 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 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 然後叫伊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等語,足認被告在施用毒品完 畢後、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已經可以與被害人、石芳筠 正常應答,當時被害人也放心讓被告自行留在被害人之租屋 處即與石芳筠出門,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施用毒品或其他原 因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 ⒋針對被告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過程中之精神狀態,石芳筠雖 於原審中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 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 東西,伊等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鍊,他一直重複說錢, 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 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等語,然而,被告雖然 有講石芳筠聽不懂的話,但也有可能只是因為當下的情境讓 被告想到與被害人及石芳筠無關之事務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 ,或因為被告情緒激動無法好好陳述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 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已達到意識不清的狀態。且依據石芳筠前 述於原審中之證詞,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有辦法與 被害人進行對答(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 」,為被告所否認),也有辦法嗆被害人及石芳筠(「你不 是很厲害、很會打?」、「有沒有看過○○的流氓」)(見原 審卷二第94頁、第97頁),足認被告是可以理解到其與被害 人正在發生糾紛,因而陸續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在石芳筠 拿被害人之手機報警求助時,被告有出手將手機摔掉阻止石 芳筠報案,可見被告也可以認知到石芳筠報警行為之意義及 效果,因而出手阻止,並無欠缺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之情形 。 ⒌再依據前述報案錄音勘驗結果,被告雖然有情緒激動、口氣 不佳、無法配合救護員指示對被害人實施CPR等情形,但仍 然能夠與救護員應答、提供被害人租屋處地址、認知到被害 人有性命危險、檢查被害人之呼吸狀態、依救護員之指示去 導引到場之警員,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造成認知 能力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時,雖曾使用咖啡包( 檢測測得卡西酮),然被告行為是因被害人因故誤解而攻擊 被告後,被告之行為反應;就鑑定所得,其行為並非出於嚴 重精神病症狀(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呈現幻覺、妄想或混亂 言行),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明顯躁症、鬱症,而且現實 判斷嚴重卻缺損)所致,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原發或 次發之精神病或精神病、嚴重情緒症狀等)影響其行為之證 據;被告之智能表現處於「輕度智能障礙」(歸類為心智缺 陷),而後在標準化測驗所得、臨床評估與審酌被告於小學 及高職之學籍紀錄資料,均呈現諸如:理解、問題解決、計 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 能缺損,並且於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 活及多重生活環境(比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會)表現 ,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 責任,因此符合臺灣精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 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智能障礙」 或「智能不足」(舊稱mental retardation,現稱intellec tual disability),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智力商數 為69至50-55為輕度,林員全智商得分為57),惟被告行為 時亦非智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或因智 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克制或控制其殺人行為,因此難稱其因 「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334頁)。經原審檢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 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狀態,經該院函覆:「⑴卡 西酮類物質濃度,超出陽性檢測值之倍數,無法依此而逕行 推斷造成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則,卡西酮類物質濃度對於人之 精神狀態影響,因人及各種環境變數而異,目前之研究與文 獻,殊難有可靠之推論依據,況且,其檢測時為涉案行為後 所得,是否足以推估行為時之濃度,亦屬可議。因此,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仍須以其他事證加以推估。本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 之結論,尚待法官裁判是否符合法律之判准。⑵本件精神鑑 定報告書第7頁所述,被告「因低挫折忍受度和高衝動性, 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係對其人格特質與人際互動特質描 述,至於所涉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仍 須以整體行為之狀態判定。同樣地,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之結論 。⑶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能力,就本次鑑 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然就其身 心狀況而論,其智能障礙,以及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刺激,縱 使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程度, 其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固然未達顯著減低, 但是仍較平常人有所不足。如此,是否得以在量刑時審酌前 述因素?尚請法官處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 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4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25至335頁),足見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 能力,就本次鑑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情形。 ⒎綜上,依據前述鑑定及臺北聯合市立醫院函覆結果,足認被 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的前因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沒有因為 施用毒品而陷入心智缺陷的狀態,也沒有呈現出精神病症狀 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其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也 沒有到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前述 認定相符。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是石芳筠以其手機打電 話報案,在通話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自首犯罪(消防員:「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在發瘋啦」);再依據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 秘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至47頁、 第156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12-7至112-11頁),警員抵達 現場詢問被害人狀況時,被告稱「他(被害人)自己用受傷 ,拿刀」、「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等語,而否認犯罪,惟 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筠發生 何事,石芳筠先是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信憲一再詢 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反問被告有無 打鬥情事時,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坦承「對阿,打架怎麼了 ?」,警方因而將被告逮捕。依據前述事證,警方到場詢問 被告時,被告並未自首犯罪;被告之後雖然有向警方坦承有 與被害人打架,但這是在警方根據現場情形及詢問石芳筠之 結果,已經當場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後,並不是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自首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不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經鑑定發現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時之理解、問題解決 、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 力功能受限於其智能障礙程度而有所不足;其反社會及衝動 人格特質,與其自小遭父親家暴受虐之經驗、家庭及社會資 源較為不足、與他人信任關係無法或難以建立有關;且被告 供稱行為時因遭受被害人攻擊,有感受到遭父親家暴受虐之 經驗,因而才為本案犯行,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而,被 告所犯之殺人罪為重大犯罪,造成被害人喪失性命,使當場 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身心受創,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 受巨大之悲痛,也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而被告以彈簧 刀被害人,依據前述解剖鑑定結果(詳如前述),造成被害 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且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 深達肌肉層,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 、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足以研判過程中造 成被害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自稱與被害人國中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被害人於111 年8月18日因與石芳筠吵架心情不好,而邀集被告、柯宏至 臺北地下街陪伴被害人,之後被告即攜帶行李與被害人至被 害人租屋處借住,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7 頁、第204頁),與證人柯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 8834號卷第254至255頁),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是會互相 陪伴之朋友,關係相當要好。於111年8月19日上午,被害人 離開租屋處去找石芳筠又回來之後,被告有在被害人租屋處 施用毒品,被害人因覺得被告神情有異,也向石芳筠表示要 陪伴被告,有前述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可證,亦足 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確實相當良好,並沒有預謀要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或計畫。 ⑵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最先在床上睡覺,伊睡 中間,石芳筠睡在伊的左邊,不知道睡多久,伊就被被害人 抓起來毆打,突然被害人用手對伊臉部毆打,幾拳伊不記得 ,對我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伊說伊不知道 ,伊有回擊,伊有用拳頭、巴掌打他脖子,他有用手掐住伊 的脖子,往窗戶方向,當時窗戶開著,伊又繼續毆打被害人 ,但是伊力氣太小,伊看到他111年8月19日早上把彈簧刀放 在桌上,伊便拿起刀,被害人看到伊拿刀便過來搶刀,伊沒 讓他搶走,之後就開始砍他刺他等語(見偵字第38834號卷 第8至9頁、第205至206頁),是在石芳筠抵達被害人住處, 被告、石芳筠陸續在被害人租屋處床上睡著後,被告與被害 人因故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緒,甚 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 之經驗,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至窗戶處時,被告竟拿起其平常 防身放在機車裡面、當日攜帶至被害人租屋處放置在被害人 租屋處白色辦公桌上之彈簧刀,開始刺擊被害人,且即使被 害人向被告道歉、被害人不堪刺擊倒地、石芳筠在旁出言阻 止,被告仍持續刺擊被害人。中間被告一度有攻擊石芳筠, 並摔掉石芳筠要報案的手機,惟之後又刺擊倒在地上之被害 人,直到被告情緒較為平復後,石芳筠檢查發現被害人已無 呼吸並告知被告,被告才停止攻擊被害人。 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 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 肢、右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 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 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 肢、胸、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 死亡,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 刺擊被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 當大之痛苦。 ⑷此外,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石芳筠 身心受創,透過他人向原審表示:死者為石芳筠男友,石芳 筠受感情煎熬,感覺無依無靠,糾葛難以放下,目前精神狀 況相當不穩,有自殺紀錄,情緒上上下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9至31頁);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害人 之母親到庭表示:伊是新住民,離鄉背井來到臺灣25年,努 力賺錢,生了1個兒子,結果被告93刀刺死,伊怎麼給被告 機會?伊不追究他,他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有的是錢,不 需要被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 每天都傷心難過(被告透過律師分別提存10萬元給被害人之 母親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害人之父親 到庭表示:人活活被被告刺死,請庭上依法判決,給伊等一 個公平公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也間接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巨大。 ⑸不過在被告情緒較為緩和,且石芳筠告知被害人已沒有呼吸 後,被告即未再攻擊被害人,也沒有阻止石芳筠報案,石芳 筠報案過程中也告知被害人租屋處之地址、短暫協助CPR、 至走廊引導到場之警員,並沒有逃離現場,也配合警員之逮 捕,未再製造更多之危險或損害。 ⑹綜上小結,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 ,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 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後也配合救護及接受逮捕,就被告之 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 (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 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 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 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⑴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自稱從小父母關係不佳,母親因父 親家暴而離開,母親離開後就過得很不順利,父親常在酒後 或不順利時家暴被告,姊姊會保護被告但也會被家暴,社工 在被告小的時候有來過,但被告祖母叫被告跟社工說父親沒 有打他,因為如果去寄養家庭會分開;高中父親有再娶,與 繼母生1個弟弟,但被告與繼母不太講話,且父親脾氣不好 ,會把被告趕出門,被告也不會讓父親打,就不回家,搬來 搬去,或在父親回家前離開,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 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 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 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 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見原 審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⑵被告之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於社會適應功能無法符合 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全智 商得分為57,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自稱於國小3年級前成績 尚可,國小3年級後學業變難,上課聽不懂,考試都考30至5 0分,學習逐漸沒興趣,學習成績為乙等或丙等;國中初始 規律上學,但上課都在睡覺,段考都零分,也沒有接受過資 源班學習輔導,國中3年級時因上課睡覺被老師打頭,被告 直接翻桌並翹課,曠課及請假節數明顯提升,因而沒有取得 國中畢業證書,學習領域等級為丁等;被告原無升學打算, 但在祖母勸說及朋友邀約下念高職,但上課也都睡覺,且因 跟同學打架及不想讀了而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215節 ),換了一間高職後仍因對課業缺乏興趣而出席不規律,讀 不到1年又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121節);被告自稱 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運送、 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持約1 年,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 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 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33頁、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 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機,除了智力功能 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 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 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 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 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見原審 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⑶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 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 未遂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 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情緒控管能力 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 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等情形符合。  ⑷綜上小結,被告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有家暴受虐之經驗 ,又有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無法 維持學習動機,造成其反社會及衝動人格特質,容易與他人 衝突,遇到刺激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此與被 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式(在施用毒品睡醒後 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及扭打,過程中被害人質疑被告「你為什 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等語,被告竟以前述方式持刀刺死 其朋友)有高度關聯,則在被告本案行為之評價上,應援引 前述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 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被告之可責性,前述責任刑 之上限應減輕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法院表示:發生這件 事情伊也很後悔,伊跟被害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因為發生 事情的當下伊自己的意識很不清楚,親手毀了他、他的家庭 、伊的家庭,畢竟我還在關,我能做的就是每天抄錄佛經、 祈求,對於被害人伊真的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8頁),此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面對情緒 刺激和壓力情境時有前述自我調適之不利因子,但觀察被告 在較具結構的情境下,配合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 也有足夠的自我揭露開放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的有 利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相互對照,足認被 告有認錯之能力,在接受最為嚴厲之刑罰及適當之輔導後, 有改變自身模式之可能。此外,被告有表達與被害人家屬之 調解及賠償意願,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此部分綜合以觀 ,雖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 輕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 及所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尚難以此部分因子再對前述責 任刑上限進行減輕。 ⒋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在糾紛所引發的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 控下刺死自己的朋友,就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但 就所使用之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再 考量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人格特質及遵 法能力之不利影響,與被告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 式有所關聯,應對被告之可責性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再考 量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上衣1件及褲子1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 案時所穿著,都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沒收與犯罪預防無 關,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引發被告憤怒而心生殺機,參酌被告國小 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其因長期不滿過往學校、工作上之 待遇,在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 、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 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下,難以控制衝動易怒行徑,基 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證人即 被害人之女友石芳筠稱:伊聽到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 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被告那時候 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到窗戶那邊去 ,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就互毆等語, 被告係於扭打過程中隨即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為本案 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明知其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 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之易怒個性,竟隨身攜帶具殺 傷力之彈簧刀1支,使他人及公眾隨時處於危險狀態,又僅 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被害人,進而持刀行 兇以幾近凌虐之方式,砍殺被害人近百刀,傷口遍布頭、臉 、胸、腹、背、四肢,於施暴過程中仍自詡為真正之流氓, 被害人道歉求饒後仍不停手,甚至於被害人無力反抗不再動 彈之時,還持續以腳踹被害人,犯罪手段甚為殘忍且令人畏 懼,為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自稱和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 害人甚至在被告為警通緝時接濟被告,提供租屋處供被告借 住,並且替其外出購買餐點,被告不念及此,僅因細故,遽 為本案犯行,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兇後甚 至將現場照片傳送與其他第三人炫耀,顯然對其行為並無悔 意,認為係值得誇耀之舉,該手段經由新聞及社群放送,為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獨子,無 端遭此橫禍,致告訴人整日以淚洗面,哀痛逾恆,被害人家 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被害人女友更因此有自殺之 行為,被告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年僅 21歲,甫成年未久,我國雖僅有對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成為加重刑罰的事由,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案發 時為22歲,未婚,且因案通緝,無業,借住於被害人租屋處 ,並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他人之前科,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取得國中畢業證書、高職肄 業,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 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又被 告自稱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 運送、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 持約1年,可見被告不論係於學校、社會均未能長期固著, 雖與其個性形成互相有密切關連,惟並非無就學或就業機會 ,環境亦堪稱良好,且並非無外力支援,僅係因個人無法忍 受挫折,不願腳踏實地,因而一再變換環境,不願反求諸己 ,終至刑案纏身、藉毒品麻醉自己,因細故致釀本案,被告 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然對諸多案情細節避重就輕, 行兇後不僅一度阻止證人石芳筠報案,更有清洗兇刀及沐浴 更衣意圖滅證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有發自内心 之真誠悔悟,綜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雖非無見 ,惟於犯情事由之量刑因子中過度重視犯罪之動機、目的, 認被告非預謀犯案,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惟並未就 犯情事由中,被告係對被害人「恩將仇報」、犯罪手段低劣 且具有被模倣高度可能性,對社會影響重大,而具有重大惡 質性、被害人甫成年未久等綜合考量,逕認被告所為非「情 節最重大之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時過度重視被告行 為時之動機、目的以及其成長歷程,賜予被告不應得之寬典 ,未諭知無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嚴重偏差程度之反社會型、疑心 型、分裂型、依賴型、歇斯底里型、邊緣型、及消極抵抗型 性格遠素傾向,其中反社會型性格違常傾向之Z分數更高達6 .59,表示被告雖表面自我控制尚可,但個性自我中心、情 緒化、挫折忍受度低、易感焦慮、有明顯無能感、也較缺乏 計畫組織和控制能力,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 他人的言行,雖傾向壓抑自身情感,但因低挫折度和高衝動 性,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以致其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行 動化的方式展現。是被告具有多種類型之性格違常,其中又 以反社會型性格違常較為嚴重,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能 力低弱,且無法抑制其衝動情緒,相較於一般人,明顯有情 緒上之障礙,更易因無法控制情緒而與他人發生衝突,是被 告極有可能於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鑄下大錯,復 參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針對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影響之回函 ,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烕到 極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其副作用包括頭痛、暈肱、 盜汗、嘔吐、失憶、恐慌、幻覺、憂鬱、甚至自殺念頭,卡 西酮類物質目前已知對心理和生理狀況皆會造成嚴重危害, 由此可知被告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咖啡包後,極有 可能造成恐慌、幻覺、憂鬱等副作用,嚴重危害被告之心理 狀況,又依前開精神鑑走報告書,被告具有情緒控制之障礙 ,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及控制力較低,是於被告已有情緒障 礙乏情形下,再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有產生交互 作用乏可能,造成被告情緒障礙惡化,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忽略上情,未審酌被 告之情緒障礙與服用卡西酮類物質後之情況,實不可採。被 告先於案發當日上午服用含有卡西酮類藥物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下午要求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與被害人間之應答 正常,似未受到卡西酮類藥物影響,惟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回函,顯示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 能力低弱,無法抑制衝動情緒,應有情緒控制障礙,且於服 用卡西酮類藥物後會嚴重危害心理狀況,於二者交互作用之 前提下,被告於睡夢中突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並遭被害人質 問「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時,被告之認知係其無 端遭受被害人毆打,且係以莫須有之理由攻擊被告,因此激 化被告之情緒反映,升高至無法控制或抑制之程度,致其欠 缺辨識能力,方以彈簧刀刺擊被害人,倘若被告於持刀攻擊 被害人當下,精神狀態或辨識能力正常,被告豈會瘋狂刺擊 其多年好友,造成被害人身體有多達93處之銳器刺及切割傷 ,並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以腳及彈簧刀攻蓋,顯見被告 於攻擊被害人時,已有情緒失控,以及辨識、控制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再證人石芳筠於原審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 事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 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東西,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 鍊,他一直重複説錢,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 不僅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 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照片 及警員密錄器畫面,皆未見案發現場或被告身上有任何戒指 或項鍊存在,被告卻於持刀攻擊被害人時提及戒指、項鍊壞 掉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喪失辨識 能力,其内心想法已偏離現實,致其聯結到過往戒指及項鍊 損毀之負面情緒,足證被告已有欠缺辨識、控制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雖未於電話報案時,直接告知消防員其 犯罪行為,但已先通知消防員案發地址,並明白表示現場有 一被害人受有刀傷,該消防員遂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又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員職 務報告及秘錄器節錄影像暨譯文,警員係先於救護人員抵達 索發現場,當時被告已於樓梯口附近等候,引導警員進入案 發現場,警員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發見證人石芳筠向全身是 血之被害人實施CPR,随即呼叫救護人員上樓,後支援警員 到場,詢間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未直接坦承犯行,惟警員認 現場顯有打鬥痕跡,多次詢間證人石芳筠現場發生何事,證 人石芳筠始表示被害人與被告有打鬥,此時警員依現場情形 所獲得乏資訊,係被害人受嚴重刀傷倒地,房内血跡斑斑, 一片狼藉,物品散落一地,有可能係在場之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及打鬥所致,但仍無法確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一 事是否為真實,應可認警員對於被告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本案聯結,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嗣於警員反問被告有 無打鬥,被告坦承回答有打架時,始將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於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架 之前,本案之犯罪行為尚未達到「已發覺」之程度,應係於 被告坦承有與被害人打鬥後,方能確定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故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鬥之行為,實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云云。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及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均已詳述 如前,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本件 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與證人石芳筠睡覺 時靠太近,而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 緒,甚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 暴虐待之經驗,便已彈簧刀刺擊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之 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位遍及 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 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 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 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肢、胸 、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 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刺擊被 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 痛苦之犯罪手段;致年僅21歲甫成年之被害人死亡,並使其 父母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 害人女友石芳筠身心受創,因此有自殺之行為,被告與被害 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 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 後也配合救護及逮捕,就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 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 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 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 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 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 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 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 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被告從小在 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 機,除了智力功能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 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被告所 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 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 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 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輕或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及所 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再經逐一審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 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乃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 及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第19 條、第62條減輕其刑,均無足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 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其等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彈簧刀1支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上衣1件 4 褲子1件

2024-10-22

TPHM-113-上訴-2875-202410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再 抗告 人 A○1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 對人A○3、A○4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 下稱原處分),其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維持原處分,駁回 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所提往來金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 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 聞稿、週刊報導等資料(下合稱聲請資料),堪認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利 用第三人甲○○管理伊等銀行帳戶,騙取再抗告人A○2售屋所得 ,並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斷點而隱匿財產,但該金流最終仍轉 入A○3名下帳戶;且目前僅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對相對人進 行訴追,再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及 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並 無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其聲明自不符假扣押要件,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 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 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 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再抗告人所 提聲請資料,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所確認,則再 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以如不服從其等指導或不持續參加系 爭課程,將面臨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等詐術欺騙伊等,致再 抗告人A○1交付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A○2交付000萬00 00元,並以此手段反覆向多數人施詐,受害者多達十幾人,其 中乙○○已就其所受損害金額0000萬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相對人指使甲○○利用保管A○1之銀行 帳戶,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該不法利得之金流之行為,有隱匿 財產之動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甲○○聲明書、乙○○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司裁全卷93頁、 全事聲卷23至26頁)為證。對照再抗告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聞稿及週刊報導內容(原法院卷27至31頁),其所 指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涉及違反誠信之詐欺類型,難認一 般理性之人就相對人可正當處分其財產有期待可能,如認其存 在高度隱匿或脫產之虞,即非屬無據。尤其相對人假藉第三人 名義轉帳之行為,即使最終轉匯之金流仍入相對人帳戶,亦不 能排除其以掌控該金流之方式及知識,於緊急時進行脫產之行 為。又現雖僅再抗告人與乙○○對相對人進行訴追,惟其等所訴 遭相對人詐騙受損金額高達0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0000萬0000元),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經調閱其不 動產及投資數筆總額約0000萬餘元(同上卷37至71頁),已有 相當差距;縱認相對人上開資力與再抗告人之請求,尚非相差 甚為懸殊,惟相對人並非政府機關或資力雄厚之大型企業,而 得令人可信其毫無脫產之必要;且不動產或投資現金甚易變現 、藏匿,相對人復甚熟悉利用他人帳戶轉匯金流,則此等利用 並違背他人信賴所取得之款項,依常情,是否得謂相對人面臨 被害人即再抗告人數百萬元之求償時,無動心起念就其財產為 隱匿或脫產之可能?而再抗告人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似非無疑。準此,能否猶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 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楷正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0000000具狀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 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下 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周建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8罪;江玟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8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周楷正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 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犯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4罪;陳瑞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部分,尚犯 參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 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周 楷正與陳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617頁,本院卷二第 5、101、103、107、111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 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 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4571-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張馥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福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對被告洪福 財、張馥暄、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福 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 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馥暄無罪、被告洪福財被訴部分自訴 不受理,且精鏡傳媒公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對精鏡傳媒公司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 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 繳納裁判費。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就原告請求 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係基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而請 求其等為回復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8

TPDV-113-補-2348-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李相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 0、334、3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追加起訴書重 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上瑋、曹哲文、劉奕均、另案 被告張瑞顯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 用,及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33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業經被告 交予同案被告曹哲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曹哲文          劉奕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案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淨股)為數人共 犯ㄧ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瑋、李相穎、張瑞顯(附表二張瑞顯提領部分,業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行併案)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 入曹哲文、劉奕均、「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 李相穎「洗車」,李相穎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 瑋,TELEGRAM群組「辣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 、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 「車手」張瑞顯,待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與「收水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 「收水A」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 」之曹哲文,之後曹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劉 奕均則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本案葉 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同案張瑞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 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 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 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附表ㄧ之人 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 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群組通知,向被告被告李相穎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張瑞顯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有報酬之事實提領金額0.8%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受被告張瑞顯交付之提款卡執行「洗車」,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曹哲文,並收取被告曹哲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⑶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由被告劉奕均邀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有每天2000元之報酬,目前已有5萬元左右之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111年9月中旬有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三峽區收取提領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劉奕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被告曹哲文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詐騙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5 同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經被告葉上瑋邀請同案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持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葉上瑋則給予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虞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黃奕瑄、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之ATM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郭姿雨、魏春蓮之存摺明細。 ⑷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劉宇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樊德平、黃若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告訴人黃若涵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時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⑴證明同案被告張瑞顯持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上瑋向同案被告張瑞顯收取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奕均等4人與「李志 力」、「陳健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罪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均等4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 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4人詐騙不同告訴 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上 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等4人係與同案被告張瑞顯共同 犯罪,而同案被告張瑞顯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 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 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②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6,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①16,000元 ②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被同案告張瑞顯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76-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博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李培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反訴被告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房地,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巷之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本訴與反訴之攻 擊防禦方法相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揆之前開規定,被 告提起反訴,自屬有據。 貳、實體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數年論及婚嫁,原告於93年第一季 間覓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告支付頭期款後,因資金不足,央求被告為借款 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歷年來均由原告支付貸 款本息。嗣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11 年間慮及系爭房地貸款即將繳納完畢,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由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審 理,故原告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記載原告電話,然此僅為 彼時被告忙於工作,難以抽身處理自身財產事務,逐委由原 告協助處理買賣房地對外聯繫事宜而已,細查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顯有仔細詳閱該份契約之內容,並於買方用印處書 立姓名及加蓋手印,而非全權委由原告簽署該契約,或允許 原告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契約,被告係親自向永豐銀行簽立 撥款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尾款撥付事宜,足見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為灼然。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持有並保管,可證原告對系爭 房地並無實質處分之權限。另原告雖有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 地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實情乃是被告先將60萬 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後,讓原告存入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 ,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支付。何況,原告未將還款帳號設定 為原告名下之帳戶,反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貸款之還款帳戶 ,可見原告自始皆無對還款負全責之意思,自非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再按被證1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為2萬 9000元至3萬不等,均不見有原告匯入相當於扣款金額之金 流,足見原告稱每期貸款本息之繳納都是伊事先匯入被告貸 款還款帳戶內云云,顯與實情矛盾。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離婚至今,反訴原告為免未成年 子女夾在雙親財產爭議中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故反訴原 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償允許反訴被告於兩造離 婚後居住於內,兩造間因此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詎料,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欲侵奪反訴原告既有之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引用原告主張,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 一、被告與出賣人劉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81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其餘尾款5 21萬元向銀行貸款,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7-39頁) 二、兩造於9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作為原告之公司辦公室使用,被告於107年9月1日 與原告分居,而遷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協議 離婚。 三、系爭房地目前有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 保管。 四、被告前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可按 。 丁、本訴之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據原證 1台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影本、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3原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原證4被告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原證6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 書、原證7地價稅繳款書、原證8天然瓦斯繳納收據、原證9 電費繳納收據、原證10水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7-55、 第313-531頁),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然查: 1.兩造於93年結婚前,系爭房屋交屋後即同居共財至107年9月 1日止,已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 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及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兩造基於兩造夫妻同住 關係,任意持有上開物品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亦屬 常情。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 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 持有雙方財產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 帳戶即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文 件,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證人乙○○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證述:「(法官 問:承前,當時你處理本件漢生西路的房子買賣的時候,究 竟是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簽約金及仲介費都是原告支 付,後續貸款金額是原告去貸款,貸款銀行是中國信託銀行 ,我只知道自備款是60萬元,其他都是貸款,詳細內容不清 楚,我只知道貸款人是原告。當初兩造是男女朋友。跟我經 手的人都是原告,被告沒有付錢,我很清楚,因為是原告開 票出來的,60萬元是一張支票,應該是即期的,時間太久了 ,簽約金都是三天內,或即期,沒有分期。」、「(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為何由原告跟你接洽,並且由原 告給付頭期款及如你所述,由原告辦理貸款,卻登記給被告 ,知道當時的原委嗎?)知道,當初因為過戶流程要跑一個 月,確實由原告給付簽約金60萬元支票一張,到了貸款的時 候,原本是要登記給原告,因為可能原告扣繳憑單,沒有貸 款到房屋的餘額,故借名給被告,登記的原委是這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兩造找你接洽買屋事宜的 時候,是一起到店裡委託你的嗎?)對,印象很深,兩造騎 摩托車找接洽的人,我剛好值班,所以由我出面接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簽約的時候,被告在場嗎?) 兩造都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是親自簽名的 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貸款是原 告,究竟是誰去辦理貸款的?)貸款是原告,但貸款不足, 轉由被告去試試看,當時兩造男女朋友,所以貸款的名字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52-53頁、112年9月18日筆錄) ,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一起找房屋仲介洽談買賣事宜,及 一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事宜,且以原告名義購屋,無法貸 款,由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貸款。然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包括家庭理財、日常活動、經濟支出等安排,均有賴夫妻協 力分工,自難以婚後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投注資金,而以他 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買賣而進行家庭理 財規劃行為,即認該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為該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581萬元,自備款為60萬元,尾款為521 萬元,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50萬元,分3筆撥款,分 別為200萬元、126萬元、224萬元清償尾款,等貸款餘額為5 39萬8621元,因降息之故,再轉向永豐銀行貸款550萬元, 並分3筆貸款,各為20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 220萬元(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信用貸款120萬元,就 信用貸款,再改以房屋貸款149萬元,其中97萬8689元清償 信用貸款餘額,其餘50萬8311元匯入被告帳戶,房屋貸款14 9萬元部分,需繳納至118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1第307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1第202頁被告民事答 辯二狀),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及內頁,被證8、9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被證 10撥款申請書、被證11之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 15-254頁),上開三筆貸款,依序月繳貸款約為1萬638元、1 萬1020元、7959元,亦即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期間,均為兩 造處於同財共居之婚姻狀態,而觀之原告自93年間起,僅有 103年7月1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台北市印刷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1萬9273元、2萬1900元、2萬4000元、2萬7600元、3萬3 00元、3萬3300元、3萬6300元,有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3第37-44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因 原告並無扣繳憑單,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等事由,而以被 告名義貸款等情相符,從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婚姻 期間,並未舉證證明為均由原告繳納貸款,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4.兩造婚後同居共財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 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共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尚難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按月繳納貸款,並提出112年3月起至112年11月 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然查,兩造於107年9月1日起因婚姻不 睦而分居,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遷出,再於108 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有原證5、被證6調解成立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2第213、311頁),準此,原告前開匯款,無從證 明為繳納貸款之用途。  6.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二、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並親自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及用印,並親自於銀行辦理簽署撥款申請 書,縱使反訴被告代為連絡房屋買賣事宜或代為出資,或出 於贈與云云,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經查: (一)反訴原告於93年間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2第54頁、113年9月18 日筆錄),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需60萬元,並經證人乙○○證 述在卷,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自備款或貸 款為反訴原告所給付,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親自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名用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三)反訴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薪資3萬2000 元、96年9月至11月止,短暫任職於采風雅集整合行銷公司 、00年00月間起自行設立工作室,從事廣告設計,並提出被 證12至15之銀行帳戶資料,證明反訴原告一直有工作且有資 力云云,然查,被告自89年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投保於 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7年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投保於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6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30 日投保於采風雅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日啟 起迄今投保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萬9200 元、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2萬31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3800元、3萬6300元、2萬7 470元,有卷附之反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3第29-34頁),足見,反訴原告之工作並非固定,且投保 薪資幾乎為基本工資,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唯一 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人,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戊、綜上述,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3-重訴-2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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