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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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B(面積73.28平方公尺) 」,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79.2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2-訴-1383-20250114-4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上訴人 羅月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不得抗告。

2025-01-13

TCDV-112-保險-37-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陳薏安 被 上訴人 廖繼朗 廖繼期 廖秀英 邱紹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即113年1月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準,而上訴人主 張之上訴利益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99平方公尺 範圍,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2元。是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363元(計算式:4,500×155.99 +4,602×4=720,36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3

TCDV-113-訴-546-202501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呂孟修即六分田小館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燕即寶國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周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 ,每日晚間均會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被上訴人再於翌日清 晨5、6時許,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至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 或送貨至訴外人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分田公司)經 營之熱河店。然上訴人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迄至112年2月止,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4,48 2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與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 店,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而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28日即將瀋 陽店結束營業,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至被上訴人將 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 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撤回對 六分田公司之訴部分,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首次與被上訴人聯絡時,即係透過 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繫,迄至11 2年2月止,上訴人均係以上開LINE帳號向被上訴人訂購蔬 菜,並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應將蔬菜運送至瀋陽店或熱 河店,被上訴人送貨完畢後,再將其手寫之估價單傳送給 上訴人確認等節,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75至303頁),足見被上訴人締約對象應為上 訴人,兩造間確已成立蔬菜買賣契約。   2.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透過LINE向上訴人表示:「哥 ,抱歉了,你那邊積欠的菜錢太多而且時間拖太久了,再 者,你都說過幾天會匯款,也都不見款項有進來,現已2 月底,你連12月的菜錢到現在也沒處理到半毛錢,時間有 給你了,但是,我們也沒有辦法再讓你繼續這樣了,連同 2月份的菜錢,目前都已經30萬,我們無法再負擔這種情 形了,所以你那邊的菜,我們送到2月底為止,你之前所 有的菜錢,我認為你本人要過來理一理」等語,並傳送積 欠貨款明細共30萬4,4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復「好 的,我陸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 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蔬菜貨款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結算貨 款後,上訴人對該結算後之數額亦不爭執,並同意陸續匯 款清償,堪認兩造就上訴人積欠之蔬菜貨款數額已確認為 30萬4,482元。   3.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哈囉, 三月底了,你什麼時後可以匯款?你這裡有說要陸續」等 語;上訴人則回復:「有的,我一家一家來你們比較有感 覺,4月份換清償你們,希望今年能有機會還完!我實在 天天都在還債,感覺沒有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益徵上訴人確已於112年2月27日承認其尚積欠被上 訴人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且再次承諾會於112年4月間 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能寬限時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積欠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乙節,應屬實在。   4.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表六分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 被上訴人亦係將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故 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然 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 繫,業如前述,上訴人從未以六分田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 人訂購蔬菜,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蔬菜運送至 瀋陽店或熱河店,已履行其對上訴人交付蔬菜之義務,尚 難單憑被上訴人送貨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遽認該 部分之蔬菜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然迄至112年11月24 日止,上訴人仍持續透過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其經營之瀋陽 店所販售之便當乙節,有上開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見上訴人至112年2月底前,仍 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之需求,以製作其販售之便當,是 上訴人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乙節,顯不可採。   6.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分田公司清算時,曾向六分田 公司申報本件蔬菜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亦認係六分田公 司積欠蔬菜貨款而非上訴人等語。然六分田公司當時之負 責人及清算時之清算人均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基於希望 儘速滿足債權之立場,以複數管道請求上訴人清償,縱使 誤認請求清償之對象,亦難認顯然悖離常情,尚難憑此遽 認被上訴人有將本件貨款債務全數歸於六分田公司之意思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7.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4,482元,核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 兩造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上訴人未 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 12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自112年7月3日起算,應更正為自11 2年7月4日起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4,482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7月3 日,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 聲請通知趙珮岑到場作證,欲證明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之帳 務歸屬不同,然趙珮岑僅係替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處理帳務 之記帳士,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內部究係如何分別記帳,尚 與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簡上-205-2025011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 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限 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32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許明忠 楊妙玲 被上訴人 蘇冠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上訴人蘇冠瑋現因案在監執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本院卷125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蘇冠瑋到庭,但蘇冠瑋 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是應認蘇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 依許明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楊妙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捷盛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運輸公司)之聲請,由捷盛運輸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冠瑋受僱於捷盛運輸公司擔任司機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學田路與高鐵路二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高鐵路二段時,適有訴外人許凱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 至,詎蘇冠瑋既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許凱荃 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許凱荃左肩,許凱 荃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輾壓許凱荃,許凱荃受 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明忠、楊妙玲分別為許凱荃之父 、母,許明忠因系爭事故為許凱荃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800元、喪葬費用23萬9,620元。許凱荃 對許明忠、楊妙玲負有扶養義務,許明忠、楊妙玲得各請求 賠償扶養費為115萬157元、146萬721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 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扣除許明忠 、楊妙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連帶給付許明忠541萬7,577元、楊妙玲546萬721元本息等 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明忠158萬4,679元【即 喪葬費用23萬9,6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442元、扶養費 用94萬3,33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許凱荃應負30%過失 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楊妙玲151萬 2,072元【即扶養費用108萬8,67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許凱荃應負3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 捷盛運輸公司為具有規模之營利事業,對其敗訴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明忠及楊妙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許明忠及楊妙玲各105萬 元。 二、被上訴人捷盛運輸公司、蘇冠瑋則以: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上訴人為許凱荃之父母,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驟失其子,衡情使上訴人感到悲慟逾恆,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顯然,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明忠44歲, 職業為水泥工,名下有不動產、車子及利息所得,楊妙玲43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7,000餘元,名 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蘇冠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 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捷盛運輸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1億9,350萬元、110年營業額達46.8億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附民卷13頁、原審卷186、243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捷盛運輸公司官網資料、變更登 記表(原審卷21頁、171至174頁、本院卷27至35頁)、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證物袋)可參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蘇冠瑋不 法侵害程度、過失之情節、行為後態度暨上訴人因此所受精 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各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妥等情,核屬適當;上訴人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5萬元,核屬無據。則 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捷盛運輸公司近3年之財務資料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捷盛運輸公司之資產規模、 營業額、物流車輛、獲利情形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各1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10

TCDV-113-簡上-506-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 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 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邵秋堅 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爭系爭委任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與其 他繼承人邵瑞珠、鄭美惠共同誘騙所簽立,該委任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應返還委任費用之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之請求 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邵秋堅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委任費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其中被繼承人邵秋堅之繼承人有上訴人、邵薛園子 、邵春旺、邵瑞珠等人,此有戶籍謄本、邵秋堅之死亡繼承 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卷第53至61頁)。則聲請人前揭請求 確屬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邵秋堅之 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函 詢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下稱邵薛園子等3人)之意見 ,經邵薛園子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263至第265頁),且邵薛園子等3人均表示邵秋堅確實有 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主張邵秋堅係遭邵瑞 珠等人誘騙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顯與邵薛園子等3人利害關係相反,是邵薛園子等3人拒絕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邵薛園子等3人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 ,本件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9

TCDV-113-簡上-396-2025010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婉琪 被上訴人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檢察長處分書均有載明,本件 車禍係被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方突駛 至右方所致,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即屬 有過失,原審竟認起訴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認事用 法有誤;且兩造均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又因員警疏失 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致初判表誤判,且員警草率處理提 供錯誤影像給車禍鑑定委員會致不予鑑定,喪失唯一證據, 原審竟以此做成心證,上訴人難以接受。又上訴人車身凹痕 及後照鏡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係因維修費用過高,當 時才未立即維修,惟車損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本件 車禍雖未直接造成上訴人受傷,然後續維修車損、出庭,及 被上訴人言語威脅不賠償就告到底等情,致上訴人身心受損 、心悸頭痛,均是本件車禍之後遺症,被上訴人仍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皆無根據,與經驗法則不符 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 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 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審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處分書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 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認定結果,屬事 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因上訴人所信 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 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係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 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上 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8

TCDV-113-小上-161-20250108-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 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 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誤於113年10月2日 提出異議,有113年3月8日民事異議狀、前揭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113年10月2日民事異議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沙簡聲字第11號卷第11、13、17、23頁,本 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次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補費 裁定亦於113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迄今抗告人仍未繳費,有本院113年1 2月9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5-21頁)。是以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簡聲抗-2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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