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偉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曾增發 曾誼楓 曾增龍 曾桂枝 曾桂娥 曾德龍 錢萬所億 吳家昌 曾德臺 曾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 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天輪段71、 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甲證6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 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共10,200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8,000元 (計算式:90元×10,200平方公尺=918,000元)。次就原告 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00元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訴後之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8,600元(計算式:918,000元+30,600 元=948,6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4

TCDV-113-補-204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林公司)於民國 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97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976 35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除莊林公司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莊林公司全體董事即莊大正、莊士淦、 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人,惟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 94年3月1日、111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是莊林公司現應由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 人,而原告僅以莊林春子為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207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慧昭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4-救-1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鄭雯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9,4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 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 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 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 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 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室(下稱系爭房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以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3,5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114萬3,718元(計算式:4,4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5萬2,832元×10000分之49=114萬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70萬7,218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 33.01%(計算式:56萬3,500元/170萬7,218元=33.01%,四 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459萬4,992元(計算式:1,392萬元×33.01%=459萬 4,992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間面積為系爭房屋10分之1,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9,499元(459萬4,992元×10 分之1=45萬9,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1986-2025020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4-聲再-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莊英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28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 「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6樓之1房屋之客用廁所天花板及牆壁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 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進行前開修繕工程,並不得有 其他妨害修繕工程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萬元。就 修復漏水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 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 所需之費用,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告請求50 萬元部分,與前揭修復漏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183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楊淑珊 被 告 楊淑懷 周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4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 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 、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 、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 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 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 ,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 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楊淑懷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2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3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二)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 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爰參以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9 日之交易價格為1,7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 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5,000元(計算式:1, 750,000元×2分之1=875,000元)。 (三)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且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60,800元,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936,610元(計算式:229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40,900元×10分之1=936,610元),合計1,1 97,410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21.78%(計 算式:260,800元/1,197,410元=21.78%,四捨五入取至小 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81 ,150元(計算式:1,750,000元×21.78%=381,150元),故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150元。 (四)又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54元部 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 3年4月17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254元定之。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1,404元(計算式 :875,000元+381,150元+25,254元=1,281,404元),依修 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南區 信義 一 4-8 229 10分之1 20分之1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原告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門 牌 號 碼 01 480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5層樓 四層:65.66 無 全部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1-24

TCDV-113-補-16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淳鋒 被 告 貓有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0萬1,7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40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 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 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貓有魚有限公司(下稱貓 有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張瑀瑄應將貓有魚公司股 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20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貓有魚公司應 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瑀瑄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貓有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並請求張瑀 瑄將貓有魚公司出資額20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部分,均係因 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為將貓有魚公司之股東權回復原狀,而未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以貓有魚公司股東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得以 登記出資額為據。惟貓有魚公司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 讓而無從認定,且貓有魚公司112年度之淨值為負值,有該 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 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 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定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次就原告請求貓有魚公司 給付4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 8日止之利息47萬1,781元部分【計算式:410萬元×(2+110/ 365)×5%=47萬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另請求張瑀瑄給付68萬元部分, 與上開訴訟標的不同,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90萬1,781元(計算式:165萬元+410萬元+47萬 1,781元+68萬元=690萬1,781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9,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20

TCDV-113-補-1443-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淳鋒 被 告 貓有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瑀瑄為被告貓有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貓有魚有限公司(下稱貓有魚公司)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准予登記,有貓有魚公司113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 07848690號函附卷可查,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 序,並由清算人為貓有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貓有魚公司 股東僅有被告張瑀瑄,並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有系爭同意 書在卷可憑,是貓有魚公司應以張瑀瑄為清算人,並應由張 瑀瑄為貓有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兩 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 張瑀瑄為貓有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20

TCDV-113-補-144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柯宏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6,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 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 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000 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部分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二所示部分設置水管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 開管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 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為主張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 地及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 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60元,面積為956.14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578,273元(計算式:2,160元×956.14平方公尺×4%×7年=5 7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管線安設權部分,系爭土 地因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不明,然管線 安設權與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與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相同,均為578,27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水管管線 部分,係為確認管線安設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56,546元(計算式 :578,273元+578,273元=1,156,546元),依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20

TCDV-113-補-1399-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